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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東霖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東霖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剛妨害自由 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 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7號、本院以112年度 原訴字第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另以113 年度聲字第270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乃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同額現 金保證後,受刑人已獲釋放等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12 年1月30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及 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受 刑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 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通知或遵 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1份、個人基本資料2紙 、在監在押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 未在任何監所乙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考 ,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4-聲-719-2025031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於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均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之上午9 時49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將其申請之...」前、移送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將其申請之...」 前,均補充「以將存摺封面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照片之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 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29號移送併辦之部分,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以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 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見偵一卷第264至265頁、偵二卷 第1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亦坦承不諱 ,是自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周轉,即 擅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均提供予「吳逸書」,使無 辜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中,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 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及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獲取報 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吳逸書」 使用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479號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560號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9號 偵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帳戶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4

PCDM-113-金易-10-2025031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8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 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設定約定轉帳」後,補充 「並因此取得提供帳戶以及2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合計9,0 00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同年7月17日13時29分許」, 更正為「同年7月17日13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則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 作文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 ,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以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本案犯行,然係因偵訊時並未告 知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之 機會(見偵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是自應認其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提供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之報酬,即擅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訛詐款項,致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 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再審酌被告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及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因交付本案帳戶以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 理約定轉帳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與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因提供本案帳戶供「莉婷專員」收受款 項,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因2次依照「莉 婷專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 (見偵卷第103頁),上開犯罪所得合計9,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4

PCDM-113-金易-106-20250314-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吉宙 年籍住居均詳卷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鄭瑞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羅吉宙以被告鄭瑞琦涉犯傷害等罪嫌,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1183、32673號),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以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新北地檢署,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 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 97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13 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 四、查本案113年度偵續字第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0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 聲請意旨所指前揭犯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為之論述與偵卷所附事證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除引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關於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外,另補 充如下:  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 、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 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 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依前開說明,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 要,而為價值補充。就本案而言,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 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 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 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 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 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 當之。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 ,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 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 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 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 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 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 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查被告與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交談時,2人係停留於新生 街148巷與新生街交岔路口處之騎樓邊,並未占用到網狀線 或停擋於道路間,當時車流量亦不甚多,偶有幾台機車、汽 車行經,亦無遲滯即均可順利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當時案 發地點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 自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見被告站 立該處與聲請人交談,並無造成其他往來之車輛可能因此無 法順利通行或交通秩序因此紊亂、癱瘓之危險,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單純站立於案發地點路旁與聲請人交談 之行為,已達到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 。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3年4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294巷口,遇到被告,用很凶狠的眼神 走到我前方,用他的手把我戴的帽子撥到地上,並說:「我 想要原諒你都沒辦法」,我覺得對方原本要打我,但因為海 產外送前面有7、8個外送員在場,才沒有對我動手,事後他 自行走路離去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673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3頁),於偵訊時則供稱:當天我要去吃 早餐,被告要去倒廚餘時看到我,又撥我帽子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1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 且當日聲請人並未立即報案或錄音錄影,故中和分局員警僅 有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以提供一節,有113年9月28日 中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48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頁),然自上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以及聲請人手機中照片之翻拍畫面觀之,並無從 看出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阻擋其離去、跟追、拉扯之行 為,此有聲請人手機翻拍照片3張、113年4月14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即翻拍照片4張可證(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 是此部分既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要 難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責相繩。  ㈡被告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 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 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 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 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 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 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 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 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 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被告 則係徒步奔跑於聲請人腳踏車左側,並有觸碰聲請人左肩, 然被告並未以大力拉扯、推擠或其他可能造成聲請人受傷之 高強度強暴、脅迫行為迫使聲請人不得不停下,且聲請人於 煞停腳踏車後,仍可與被告交談將近2分鐘,期間被告亦並 未有何阻止聲請人任意離去之行為,而後聲請人亦係自行騎 乘腳踏車自案發地點離去乙節,亦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足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自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縱使有觸碰聲請人,並使聲請人停下交 談,然其並未以可能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損害或 直接控制聲請人行動之方式為之,且2人交談之期間不長, 縱使被告所為造成聲請人之困擾,亦難認已達於社會常情所 不能容忍之程度。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聲請意旨及原告訴意旨雖稱113年4月14日被告曾阻擋聲請人 離去,並有跟追、拉扯之行為,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聲 請人之指訴,已如前述。另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 ,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一卷第25頁),然依照聲 請人前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僅係單純1次將聲請人之帽 子撥到地上(見偵二卷第3頁),其行為單一,亦可想見持 續時間應極為短暫,難以遽認已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影響社會運作,依照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揮撥聲請人帽子之 行為並不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 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 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 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 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 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 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 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 恐嚇罪。  ⒉113年4月12日之部分:   經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說:「你年紀大了,報好 康給我,你怎麼叫警察去衝」;當時他還有說:「你可以報 警,我有認識很多人,不怕你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6頁 ),自上開言語觀之,至多僅可解讀為被告質問聲請人為何 去報警,並表示對於聲請人報警不會感到畏懼,然無從得出 被告意在對於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 為具體之惡害告知。況113年4月12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無錄得現場聲音,且自聲請人離去時,並無受傷、驚 惶逃離之情,於被告與聲請人交談之過程中,來往路人從未 停下或駐足觀看站立於路旁之2人乙節,有本院勘驗案發當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自上開現場情況觀之,亦難認被告確時有在公開場合為聲請 意旨所指之恐嚇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  ⒊113年4月14日之部分:   至被告雖有揮撥聲請人帽子之行為,然上開行為倘並未輔以 言語、其他舉動,而足以具體傳達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之意思,即非屬刑法上所 謂「恐嚇」之行為;況聲請人於警詢時亦自承與被告並無嫌 係糾紛,也從不認識(見偵二卷第3頁),被告與聲請人既 素不相識,亦無從以過往之相處經驗,或本案發生之緣由推 知被告所為確係在表達對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法益為惡害告知。從而,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揮撥聲請 人帽子之行為,縱使造成聲請人主觀上有畏怖之感,亦與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不符。  ㈣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傷害部分:  ⒈末查,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案發當時,從未有何毆打聲請人 臉部、拉扯聲請人使聲請人跌倒而受有右手肘關節擦傷之傷 害等行為,聲請人當天亦係自行走回腳踏車處,並騎乘腳踏 車離去一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 足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先 稱:對方拉住我披在身上的外套,造成我跌落腳踏車,且不 斷打我巴掌,但我並無明顯傷勢,所以沒有去醫院驗傷等語 (見偵一卷第4至5頁),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對方打我 臉的時候,是沒有受傷,但我被他拉扯到地上的時候,我的 右手肘關節處有擦傷,我當時並沒有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於偵訊時則又稱:我遭被告打巴 掌之後並未拍照,且看不出來有傷勢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顯然聲請人就是否確時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一事,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況聲請人已自承無法看出傷勢,也 並未至醫院檢傷或拍照,與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相符(見偵一卷第27頁),顯然聲請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亦 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難以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同日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案發地點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被告亦無何毆打聲請人之舉措 乙情,有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亦無從確知被告是否有對聲請人 辱稱:「你媽給狗幹」一語或在公共場所打聲請人巴掌之行 為,而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聲請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聲請意旨雖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113年4月12日部分之說明與 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內容有所不符,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就相關 事證調查有所缺漏云云,惟聲請意旨從未具體指明二者有何 不符之處。況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已敘明被告確有從聲請 人後方追趕,2人並停下交談之經過,期間被告並未有拉扯 、傷害聲請人或公然侮辱之行為,當時2人僅係站立路旁交 談,時間不長,案發地點車輛亦非龐大等案發經過及現場情 形;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㈠則敘及被告確實有跟追、以手觸 及聲請人身體左側,然2人穿越路口時間短暫,交談之經過 亦未見被告有毆打、拉扯或故意擋道阻行之情狀,且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無從看出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追打、攔停行為 ,或聲請人有前往附近彩券行求助之情形,有上開2份書類 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7至28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097號卷第45至46頁),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 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何內容不符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稱駁回再議處分先稱可見被告右手提籃,有於聲 請人騎乘腳踏車穿越路口時,跟追、續而以手觸及聲請人身 體左側,然又稱未見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不斷往聲請人頭、臉 處揮打、拉扯,二者顯有矛盾云云。惟駁回再議處分書記載 之情形並無互相衝突而不可能同時併存之情形,且上開記載 既係依照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實際錄得之情形所為,即 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既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聲請人於警詢、偵訊 時詳述案發經過,亦經聲請人所稱案發地點附近彩券行之員 工證稱:當天並未看到過程,外出時也並未見到騎腳踏車之 人在場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曾經 查詢聲請人之個人就醫紀錄附卷(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本案可能存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詳為調查審酌,亦無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漏未調查之 違誤。  ㈢聲請意旨又稱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並未說明113年4月14日 被告有無惡意阻擋聲請人行進、恫嚇聲請人,有證據漏未調 查之違誤云云。惟查,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㈡之理由已有提 及阻擋聲請人行進部分並不構成強制、恐嚇、公共危險之認 定理由,而就被告是否確有對聲請人稱:「想要原諒你都沒 辦法」等語,本無從證明,縱認被告確實有上開言詞,亦不 構成恐嚇一情,已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於茲不贅。  ㈣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中提及車流量多寡,僅係在以 現場情狀,推論被告當下之行為是否具有強制罪之實質違法 性以及是否確實有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虞,僅係闡述該法律 認定之重要判斷因子,並非與強制罪、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 件毫無關聯。是聲請意旨上開所述,顯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 指公共危險、強制、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 ,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 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自-181-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其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 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51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且如附件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故依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即屬正當。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 附件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0號判決 ,而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0月3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就本 案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見覆,有本院送達證 書2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可參。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 於上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4萬元), 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並審酌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4-聲-37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俞廷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俞廷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下午11時18分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在「偏門工作/ 灰產/兼職/招...」群組內,以暱稱「皮老闆」傳送:「03� �🌈🈺○ 有需要私訊」等廣告訊息內容,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 觀覽,伺機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 彩虹菸。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李宗賢於同年 月15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Telegram暱稱「仁」登入上開群 組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員警李宗賢遂喬裝毒品 買家,與林俞廷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 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之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彩虹菸2包(共36支)。嗣於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0 分許,雙方依約到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林俞 廷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2包交付員警李宗賢之際, 經員警李宗賢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林俞廷,其犯行因而未遂 ,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林俞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 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16號卷【下稱偵卷】第 36至3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卷第48、8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113年5月15日職 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與警員之Telegram 對話紀錄擷圖26張(見偵卷第21至27頁)、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偵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張(見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 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原可獲利1,800元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 承(見偵卷第37頁),並有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圖26張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員警既非有特 殊親誼關係,則其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 重判風險而為前開交易行為之理,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意 圖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其販賣之行為因此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 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以牟利, 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 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因員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本案 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 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業 已獲得報酬,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 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張可參( 見偵卷第50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與宣告沒收,又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並無 關連;又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尚 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2頁),此外,遍查卷內尚無事證 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彩虹菸2包(共36支) ⑴毛重:49.2723公克;淨重:40.9815公克;驗餘淨重:40.9227公克。 ⑵經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2 黑色IPhone 7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用來與喬裝員警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黑色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無門號。 ⑵無事證認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3-12

PCDM-113-訴-857-20250312-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王世平 被 告 林松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 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 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欠缺獲得補正,法 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世平固對被告林松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偽證罪嫌之刑事訴訟, 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情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刑事科查無 」戳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於被告所涉 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PCDM-114-重附民-12-202503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6號 原 告 蔡美雪 被 告 吳家熏 上列被告吳家熏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35號),經 原告蔡美雪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附民-2716-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紅 王心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紅、王心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悅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現為 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告訴人王正男及李素玉、王 志銘、王俞雯、蘇仁淑、張永進等6人(下合稱悅萊公司原 股東),其等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 (張金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訂 股份買賣同意書,將其等部分持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 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 為悅萊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美紅自該日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陳美紅及被告即陳美紅之子王心平均明知未經悅萊 公司原股東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王心平先持申請事項僅有股東出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 、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之原始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3 項同意書」)向悅萊公司原股東取得其等之簽名後,再以剪 貼方式偽造「王正男」、「李素玉」、「王志銘」、「王俞 雯」、「蘇仁淑」、「張永進」之簽名在申請事項為股東出 資轉讓、公司所在地變更、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正公司章程等4項之股東同意書 (下稱「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上,並蓋用悅萊公司及負 責人李素玉之大小章,用以表示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地址 、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之意,另 製作變更後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偽刻王正男 、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之印鑑,蓋用在該公司章程上, 均足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嗣被告王心平取得「本案股 東4項同意書」、變更後公司章程,即委由不知情之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製作悅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併同上 揭偽造之文件,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 遷址、負責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足 生損害於悅萊公司原股東、悅萊公司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同案被告張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正男、證人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建豪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劉淑慎記帳士事務所112年2月1 6日說明書、悅萊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股東同意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均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美紅 辯稱:我們都是按照股份買賣同意書來處理,沒有偽造文書 等語;被告王心平辯稱:相關文書都是由我拿給告訴人,再 由告訴人拿給李素玉、王志銘、蘇仁淑、張永進等人簽名及 蓋章,告訴人交還給我以後,我即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辦理, 並無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 ㈠、悅萊公司原股東於109年3月24日,與被告陳美紅、張金順簽 訂股份買賣同意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將其等部分持 股(合計達悅萊公司股權之51%)出售予被告陳美紅、張金 順,並同意選任被告陳美紅為悅萊公司負責人一節,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74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偵 卷第8至9頁反面),且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簽訂後,由悅萊公司委託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於109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悅萊公司遷址、負責 人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 (他卷第174頁反面)、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建豪公司111年8月21日函及附件(他卷第97至129 頁)、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11月7日函及附件(本院 卷一第379至382頁)、悅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並為被 告陳美紅、王心平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以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內容略以:六、乙方(即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購買悅萊企業51%股份分別登記於兩位新股 東,比例為張金順25%(即佔出資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整)、陳美紅26%(即佔出資資本額416萬元整);所有 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偵卷第8頁 反面),而本案買賣契約書末頁之賣方「用印及親簽欄位」 經告訴人、證人李素玉親自簽名一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本 院卷一第217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8頁)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衡以當時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分別為 悅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 訂涉及悅萊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買賣,對於悅萊公司之經營 影響重大,告訴人、證人李素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 當有仔細閱覽,且對於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用印、簽名等過程 應相當注意,自無對於內容不清楚,或任由他人在本案買賣 契約書上蓋章之理,況告訴人尚有在本案買賣契約書之末頁 親自手寫補充附約內容及簽名(偵卷第9頁反面),堪認本 案買賣契約書各頁之印文、上開條文後方之印文均為告訴人 、證人李素玉所親自蓋印,並可知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 悅萊公司原股東、被告陳美紅、張金順之真意無誤。至證人 即告訴人、李素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對於本案買賣契約 書之內容不瞭解、印文為被告王心平所擅自蓋印等節,顯與 事實及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將「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 」(他卷第31、156頁)偽造為「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 卷第5頁正反面),將原有之申請事項即股東出資轉讓、公 司所在地變更、修正公司章程等3項,擅自新增第4項即「董 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然查 : 1、悅萊公司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 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有委任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12頁),觀之委任書簽章欄位同有悅萊公司 原負責人李素玉、新任負責人陳美紅之親自簽名,足徵此委 任書之內容係經告訴人、李素玉之確認,已堪認定。而建豪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係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前 揭委任事項之相關文書一節,業據證人即建豪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職員黃林瑤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有接受悅萊公司關於辦理本次出資額移轉、負責人變更、 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之委任,當時我有看過本案 買賣契約書,我們就是依據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前提來 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製作完文件後交給王心平, 請王心平交由股東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 2、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 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悅萊公司當時為有限公司,依上 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即為董事,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 申請事項所載「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與本案買賣契約書第六點明載「所有股東同意於變更登記後 之公司負責人為陳美紅」、委任書委任內容「負責人變更」 之內容或文義均無違背,足認此次股份買賣後,將進行公司 負責人即公司董事之變更,為悅萊公司原股東與被告陳美紅 、張金順之合意,則「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所載申請事項 均與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合,已難認被告陳美紅、王心 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此部分內容之必要,益徵證人黃林 瑤瑩證稱其係依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相關文書,供 被告王心平提供予悅萊公司原股東用印或簽名一節無訛。 ㈤、再者,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涉及股份轉讓、股東變更等事 宜,影響悅萊公司章程之內容,此觀悅萊公司之章程修正對 照表第六條明訂悅萊公司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一節甚明(他卷 第8頁),且本案買賣契約書第五點亦明載「乙方付清本契 約之買賣價金後,甲方須於15個工作天內完成公司股份轉讓 及變更登記」(偵卷第8頁反面),上開經證人李素玉、被 告陳美紅親自簽名之委任書同記載委任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公司章程變更」(偵卷第12頁),況不論係公訴意 旨主張之「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他卷第31、156頁),或 「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他卷第5頁正反面),其上之申請 事項均包含「修正公司章程-茲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而本案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對於悅萊公 司之經營影響甚大,有如前述,悅萊公司原股東既均已在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對於同意書上所載之申請事項、同意內容 自均應有所瞭解,當知悉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書將修改公司章 程,且對於同意書所附文件(即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均有 謹慎審視,始簽名同意上開申請事項,自無法以證人即告訴 人(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證人李素玉(本院卷一第20 1頁)、證人張永進(本院卷一第274頁)事後空言證稱未曾 看過相關文件、文件不齊全等語,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 有偽造相關文書之犯行。 ㈥、至經本院勘驗悅萊公司登記案卷之「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2 份,結果略以:①經比對2份同意書之「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 意」等文字及其下的表格年月日之格式,其中「以」字與上 方表格之直線相對位置並不一致。②2份同意書之下方表格的 縱向直線對比上方表格的縱向直線,均稍有歪斜。③2份同意 書內之簽名均係複印,未見有何以原子筆之顏色書寫之痕跡 。另同意書內之大小章均非複印。④2份同意書內,上下部分 之文字及表格(「以上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字以下內容 為下半部)之清晰度顯然不一致,下方文字及表格均呈現毛 邊,較為粗糙,上半部則無此情形。⑤2份同意書內均未見傳 真文字之資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0 1、423至43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徵「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2份確有經過剪貼之痕跡,然查,悅萊公司將本次出資 額移轉、負責人變更、遷移地址、公司章程變更等事項委由 建豪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相關文件係由該事務所人員製 作後提供予被告王心平,由被告王心平轉交告訴人、被告陳 美紅、張金順等人簽署,再由被告王心平蒐集後交予該事務 所人員彙整並送出申請等節,有如前述,並經證人黃林瑤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事務所接受悅萊公司之委任後,我們依 照本案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製作「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因 為公司負責人有變更,所以我們製作的同意書一定有包含「 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陳美紅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這一 項,我們沒有提供過「本案股東3項同意書」,另外股東名 冊及出資額列表、股東出資額變動表也都是我們所製作的文 件,這些文件我們製作完成後,請王心平到事務所取回,由 他交給各股東簽署,之後他再將文件交回來給事務所,我們 確認過都有簽署、用印,審核沒有問題後就提出申請;這些 文件是由我交辦給助理製作,文件格式則是由登打的人員依 照自己習慣調整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本院卷 二第22至26頁),則被告陳美紅、王心平對於事務所承辦人 員、助理如何製作相關文件、事後如何整理或彙整相關文件 等執行細節確有可能不知情,自難單憑「本案股東4項同意 書」有剪貼之痕跡,遽認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而證人黃林瑤 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審理時雖證稱:王心平當時交回給我 的「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都是正本,上面的簽名都是原子 筆的筆跡,沒有影印或傳真的痕跡等語(本院卷一第194至1 95頁),然被告王心平、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股東同意書曾透 過傳真方式回傳一節均不爭執,而證人黃林瑤瑩係因建豪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受悅萊公司委任處理上開事項申請始參與上 開文件之製作,與悅萊公司之股東應無瓜葛,並於本院審理 中經具結而擔保偽證罪之處罰,當無刻意杜撰上情之理,且 證人黃林瑤瑩於本院113年1月21日審理中亦證稱:因為事隔 很久,這幾個月來我的身體狀況不佳,如果再回憶會頭痛, 已經想不起來是正本還是影本,當時文件交由王心平帶回去 給相關股東簽名,他帶回來以後我們審核都有簽名就提出申 請,上次說沒有影印或傳真,可能是因為我身體不舒服而記 錯等語(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足認證人黃林瑤瑩第一次 審理時所述,確有因距事發已久,且其經手案件非少,記憶 有所訛誤之可能,自難以其此部分所述與客觀事實不同,推 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美紅、王 心平有偽造「本案股東4項同意書」或偽刻告訴人、王志銘 、蘇仁淑、張永進等人之印鑑蓋用在悅萊公司章程上,自難 遽認被告陳美紅、王心平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確有該等犯行,本案客觀 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美紅、王心平涉有該等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美紅、王心平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PCDM-113-訴-20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鄭兆宏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兆宏坦承全部犯行,本案經 辯論終結,被告羈押迄今已8個月,深知悔改,希望可以讓 被告回家照顧年邁母親與身體狀況不佳之父親,及儘早履行 調解條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6日訊問後,業據其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 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再於113年11月26日、114年1 月26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本案犯行,復斟酌卷內其他事證,被告涉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仍屬重大,又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所 涉之被害人眾多,被告參與次數非少,且位居主要角色,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此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考量被告所涉犯案情節重大,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 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為照顧父母親、賠償被害人一事 ,此非考量羈押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 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54-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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