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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祖父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過世,現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共識,欲依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之方式分配遺產,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 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 合作造林契約書、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持分明細表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 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 予備查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護 宣告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審酌相對人 之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分割後方式係將被繼承 人甲○○所遺:⑴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4分之1)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6分之1 ,陳○○取得12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48分 之1;⑵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分之1;⑶臺大實驗林 清水溝營林區第7林班19地號及同營林區第12林班821地號承 租權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9分之1,陳○○取得3 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12分之1。依此分割 方式,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權利,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 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堪認該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相對人之 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 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2

NTDV-113-監宣-208-20241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0 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南投縣○○ 鎮○○○街00號。未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被告無 故離家,並於當日返回越南,後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要求 被告返家,但被告不願意回來,迄今已4年餘,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書、聲明書、結婚證書、被告之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且經證 人即原告母親丙○○○到庭證述: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 跟原告、我同住,我看兩造平常相處情形很好,都沒有吵架 ,原告對被告很好,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離家,被告離家已 經很多年了,被告是一大早就出門,被告出去時我不知道, 我想說被告年輕比較想睡,沒有叫她,後來快12點,我想說 不對,去房間看才發現被告不在家,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原 告有跟被告通電話,被告不願意回來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離臺, 迄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2月22日移署 資字第1130021484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明。再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越南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 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 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 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 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再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 、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 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 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 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 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 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 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 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  ㈢查兩造於106年7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同居 ,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離臺,迄未再歸返,至今已 逾4年,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 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 ,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 之契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婚姻確有重大破綻存 在,難期回復,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 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婚-38-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丙○○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結婚 ,嗣於113年3月26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 定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乙○○與被告離婚前早已分居 ,原告與被告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 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 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 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 年後2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 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父子真實身分 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真實身 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為貫徹前 開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 ,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理由敘明。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正 本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分析報告綜合研判略以:「送檢註明 為丁○○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 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 00000000.2 PP值=0.0000000000」,參以現代生物醫學科技 之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已係極為精準 及成熟之技術,足認原告應係生母乙○○自訴外人丁○○受胎所 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父女 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乙節,堪認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000年0 月00日出生,迄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參家事起 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尚未逾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其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實際上並非其生母乙○○與被告受胎所生,原告與 被告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茲因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21-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住南投縣○○鄉○○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佑達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自丙○○(原名丙○○,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乙○○與訴外人丙○○(原名丙○○ ,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死亡)於83年1月17日結婚,因夫 妻感情不睦,且丙○○對乙○○家暴,乙○○遂於84年4月離家, 另與被告丁○○同居,於88年3月5日乙○○生下原告,後於92年 12月4日乙○○與丙○○辦理離婚登記,因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 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丙○○之婚生 子女,然乙○○與被告丁○○自86年間同居共同生活迄今,原告 亦由乙○○與被告丁○○撫養長大。嗣原告於113年6月中旬收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記載原告為丙○○之 繼承人,然原告出生後從未見過丙○○,經詢問乙○○,始知原 告生父並非丙○○,而係被告丁○○。為此,爰聲明:⑴確認原 告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⑵確認原告與被 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丙○○業於110年11月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洵屬合法。又 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答辯略以:本件為私權確認 ,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請依職權調查認定,是否符合除斥期 間亦請依法調查認定。又本案具有公益性質,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丁○○則稱:原告確實是我的親生子女,對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生母乙○○自被告丁○○受胎所生,然經依法推定 為丙○○之婚生子女,原告與丙○○間並無真實血緣親子關係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丁○○所不 爭執。查原告與被告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血液檢體進 行親子鑑定,其檢驗結果記載:不能排除丁○○與甲○○之親子 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167885.9101,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994%,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 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丁○○有親子關係,則其自與丙○○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至明。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 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 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 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 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 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 查:   ⑴本件原告之生母乙○○與丙○○於83年1月17日結婚,後於92年 12月4日離婚,乙○○於00年0月0日生下原告,因原告出生 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乙○○與 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經推定為乙○○與 丙○○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與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原告實 為被告丁○○之子,僅因受胎期間乙○○與丙○○具婚姻關係, 方受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 致原告與丙○○、被告丁○○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又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6月中旬接獲法院執行命令, 經其生母乙○○告知,方知悉其非丙○○之婚生子女,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照字 第11166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乙○○到庭 證述:原告是我自丁○○受胎所生,因為當時我跟丙○○有婚 姻關係,所以原告生父沒辦法登記為丁○○,原告出生後是 跟我、丁○○一起生活,原告是由丁○○照顧扶養長大,我沒 有跟原告講他的生父是誰,原告國中時領到身分證,覺得 父親欄的名字不對,有問我,但我沒有回答他,後面他就 沒有再問了,因為我不願意講的事情,原告就不會再問。 直到今年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我們才知道丙○○死了,我 才將所有的事情講給原告聽,我們就馬上找律師確認這個 關係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 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 期間之情形,是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6月間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經證人乙○○告知其非丙○○之婚生子女,再於11 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收狀章戳可佐,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   ⑶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非乙○○自丙○○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而與被告丁○○間存在親子關係,於法洵屬有 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丙○○之婚生子女,而原告與被告丁○○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上述,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均於法有據,然丙○○已死,被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被告丁○○僅依法消極應訴,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1

NTDV-113-親-14-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代號C000000-0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0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 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接獲埔里分局 家防官通報得知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及 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之手足(下稱案主3)於同日6 時30分左右在家中床上趴臥,發現當下已無呼吸心跳,到院 前已明顯死亡。本次事件疑似疏忽照顧導致案主3死亡,加 上受安置兒童之母代號C000000-A(下稱案母)於調查中坦 承仍有吸食毒品情形,且案母之毒友們經常性出入案家,使 案家之未成年子女身陷目睹及風險之中,且案家親屬資源薄 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留於家中恐於不利案主之身心 發展,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啟 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8、118、 163號、113年度護字第20、71、123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處遇期間案母生活狀態、住所及工作仍不穩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配合度消極,案母於113年8月6日遭 逮捕入監服刑,但發現案母懷有5個月之身孕,須待案母生 產完滿2個月才可入監服刑,案母因生活不穩定,恐影響與 案主1、案主2親子會面與互動關係,且案家無適切的親屬資 源提供案主1及案主2妥適的照顧安排,評估案主1及案主2仍 不適宜返家,為維護案主等權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 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個案匯總報告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以電話 聯繫案母,詢問其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案主1、2之 生父不詳,而案母前有施用毒品情形,且工作不穩定,無法 提供案主1、2妥適之保護與照顧,致案主1、2遭安置。安置 期間,案母仍未能穩定其工作,強制性親職教育缺課多堂, 目前更懷有身孕,且有案件尚待入監服刑,而案主1年僅10 歲餘、案主2年僅3歲餘,尚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卷內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足以提供案主1、2安全妥適之照護,故現階 段尚不宜讓案主1、2返家,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案主1、2。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20

NTDV-113-護-174-20241120-1

家親聲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即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丙○○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於第二審追加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甲○○亦提起附帶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二、相對人即抗告人甲○○應給付抗告人即相對人丙○○新臺幣9萬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即相對人丙○○其餘追加之聲請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即抗告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甲○○(下稱甲○○)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與將來扶養費,抗告 人即相對人丙○○(下稱丙○○)亦於原審提出反聲請,請求酌 定乙○○之親權、會面交往方式及將來扶養費。嗣兩造就離婚 部分達成調解,並由原審裁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原裁定附表 一所示之事項,由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並酌定甲○○得依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與乙○○會面交往,另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於乙○○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駁回丙○○及甲○○其餘之聲 請。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並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甲○○亦就原審酌定乙○○親權 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抗告,爰就兩造之 抗告及追加聲請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二、關於甲○○就原審酌定乙○○親權及駁回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所 提之附帶抗告部分:  ㈠甲○○抗告意旨略以:乙○○現年約4歲,兩造分居前,乙○○之生 活起居多由甲○○負責,依幼兒從母原則及同性原則,較適宜 由同性別之母親甲○○擔任親權人。兩造衝突後甲○○因遭丙○○ 換鎖而無法進入家門,丙○○照顧乙○○期間,乙○○身上常出現 不明瘀傷,丙○○屢次阻擾甲○○與乙○○會面交往,非友善父母 ,為此提起附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將乙○○之親權酌定 由甲○○單獨任之,並命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 付甲○○關於乙○○之扶養費9459元等語。  ㈡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應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 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係附帶抗告,而當事 人亦不得於已逾抗告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而聲明附帶 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 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可言;換言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 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 告後,對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 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26年渝抗字第4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始具狀提起所 謂「附帶抗告」(見本審卷第177頁),然原裁定早於113年 1月31日送達甲○○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家事非訟事件本無民事訴訟法附帶上 訴相關規定之準用,甲○○提起所謂「附帶抗告」,核其性質 仍屬抗告,甲○○之抗告顯已逾法定不變之10日抗告期間,其 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關於丙○○就原審酌定乙○○將來扶養費所提抗告部分:  ㈠丙○○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 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前開數據金額應可 作為乙○○扶養費之參考標準,兩造之經濟收入差距不大,甲 ○○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丙○○實際照顧乙○○所為之心力、勞 力付出,尚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甲○○至少應負擔 2分之1即9437元,為此請求甲○○應自丙○○單獨行使負擔乙○○ 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9437元,若有1期遲誤給付 ,其後6期視為到期等語。  ㈡原裁定略以:本件應以兩造未爭執之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丙○○雖主張應由甲○○負擔半數即9437元,審 酌甲○○自陳目前任公司採購、丙○○則任工廠作業員,雙方均 未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而甲○○於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 為3萬3300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4837元,另有汽車 1輛之財產;丙○○於112年7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於11 1年度薪資所得為34萬9545元,另有汽車1輛之財產,斟酌上 述各項因素及兩造當庭之意見、自述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 、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生活水準、乙○○受扶養與成長上的 需要,及丙○○現領有政府補助款(此為丙○○所自承),而丙 ○○與甲○○目前均僅能以所得維持生活,且其所得相當及財產 相當,兩人現均正值青壯年,皆有工作能力,然丙○○領有政 府補助,且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會為乙○○付出較多 照護心力,然與乙○○相處之時間也多於甲○○,因認甲○○每月 負擔乙○○之扶養費用以60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甲○○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乙○○之扶養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丙○○之抗告及追加聲請意旨略以:  ⑴丙○○之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甚至丙○○為主 要照顧者,付出較多心力與勞力,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用如超過1萬8874元,亦均係由丙○○自行負擔,故請求甲○ ○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9437元,應為合理。  ⑵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政府補助係直接支付予幼 兒園,丙○○即無再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況過往乙○○之托 育津貼每月7000元,丙○○將4000元給付保母費,其餘均存 入乙○○帳戶,乙○○之普發現金6000元,亦全數存入乙○○帳 戶,丙○○並未領取使用。且政府補助有年齡限制,非至成 年時均可領取,原審將此列入兩造將來扶養費用分擔比例 之考量,實有不當。丙○○為乙○○之主要照顧者,雖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但此時間均係用以照料乙○○,原裁定雖有 考量丙○○於照護乙○○會付出較多心力,卻以丙○○得與乙○○ 相處時間較多為由,認丙○○應負擔較高之扶養費用,此悖 於常情且顯有不公。故原裁定以丙○○領有補助、有較長時 間可與乙○○相處為由,酌定甲○○每月僅需負擔6000元之扶 養費,僅前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3分之1不到,顯屬 過低。  ⑶甲○○自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除於111年5月至 8月按月給付5000元,及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按月給付2 000元外,無再給付任何扶養費。參酌前開計算標準,甲○ ○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總 計19萬8177元(即每月9437元*21個月),扣除其已支付 之扶養費3萬元外,其餘16萬8177元均由丙○○所代墊,為 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甲○○應返還前開丙○○ 所代墊之扶養費。  ⑷並聲明:①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乙○○將來扶養費之部 分廢棄。②甲○○應自原裁定關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丙○○關於乙○○之扶養費用9437 元,如1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③甲○○應給付丙○○16萬81 77元,及自家事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甲○○之答辯意旨略以:   ⑴甲○○名下之汽車為父親所贈與,112年3月之投保薪資雖為3 萬3300元,然投保後因景氣影響,經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 時至今,減班休息後薪資更改為2萬6400元,又甲○○目前 居住之房屋為租賃之公寓,每月租金為1萬元,以甲○○111 年薪資所得34萬4837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8736元 ,扣除房租1萬元及乙○○扶養費6000元與勞健保、水電費 、瓦斯、電信、加油、保險等固定支出,每日可用金額已 低於200,且甲○○之母已屆退休年齡,並無所得亦無財產 ,甲○○負有扶養責任,反觀丙○○並無租金及扶養父母費用 ,其每月收入確實高於甲○○至少1萬至1萬6000元以上。   ⑵乙○○每月之必要生活開銷應未達1萬8874元,丙○○所支付乙 ○○之舞蹈班才藝費用及商業保險均非生活必要費用,且未 與甲○○商量,要保人亦係丙○○。再丙○○自承乙○○有政府補 助款,乙○○自幼之育兒津貼及甲○○先前匯入之扶養費,累 計已存入乙○○之帳戶近20萬元,均由丙○○管理使用。而乙 ○○自111年9月起就讀幼兒園,月費每月不高於3000元,兩 造方約定甲○○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甲○○有給付112 年2月至113年1月之約定扶養費每月2000元,及原裁定後1 13年2月至4月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丙○○主張原審裁定之 扶養費用金額過低,應屬無據。又丙○○於原審並未提出代 墊扶養費之主張,於抗告程序始提出追加聲明,剝奪甲○○ 之審級利益,請求駁回其追加之聲明,並聲明:抗告駁回 等語。  ㈤本審之判斷:   ⑴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所生子女乙○○現未成 年,甲○○既為乙○○之母,其對乙○○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不因其未任主要照顧者而免扶養義務,現兩造對於扶養費 分擔未能達成共識,丙○○請求酌定甲○○應按月給付之扶養 費用數額,應屬有據。   ⑵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2項之規定。故甲○○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由本院參 酌乙○○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   ⑶丙○○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南投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作乙○○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就 具體個案而言,子女實際扶養費用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 子女之觀念、子女之年齡、身體狀況、父母之工作、收入 、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等,而有不同,扶養之程度,除考 量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外,亦須兼顧扶養義務者之能力及 身分等因素,是故前揭調查報告固可為判斷父母給予扶養 費之參考依據,然仍應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權利 人之需求及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得及可支配之 金錢等因素,為適當之調和,始為妥適。   ⑷查丙○○為機械技術員,目前居住於其父親名下之房屋,學 歷為專科畢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約3萬1000元,名下有 汽車及機車各1部,並無債務;甲○○則任職會計,月收入 為2萬6400元,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業據 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第118至119頁)。又丙○○勞 保及健保均投保於昇洲機械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萬640 0元,其110年所得為28萬8600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4050 元)、111年所得為34萬9545元(平均月收入為2萬9128元 ),名下有汽車1部(2005年出廠),財產總額為0元;甲 ○○勞保及健保均投保於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 薪資為3萬3300元,其110年所得為20萬9321元(平均月收 入為1萬7743元)、111年所得為34萬4837元(平均月收入 為2萬8736元),名下有汽車1部(2004年出廠),財產總 額為0元,有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可見兩造除折舊後已無價值之汽車外 ,均無其他財產。另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08年至1 12年工業及服務業平均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落於4萬1700 元至4萬5197元之間,有統計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佐,可見 兩造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實低於國人平均標準。   ⑸再稽以丙○○到庭陳稱:乙○○每個月要支出幼兒園月費3433 元,另額外上舞蹈才藝課2000元到2300元不等,還有意外 險及儲蓄險的保費、健保費等(見本審卷第117頁),又 其就乙○○之生活開銷,列有伙食、治裝、教育費、保險、 醫療、生活用品及雜支等費用,並參酌其所提保單明細表 、幼兒園及舞蹈班學費袋、收據等支出單據(見本審卷第 129至133、163至165頁),可見乙○○並無較一般人而有大 額花費支出之情形。而健保費以外之商業保險,屬理財或 生活規劃所購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才藝課之學習亦屬 個人期待之額外支出,非屬維持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 之必要費用,再審酌乙○○現居住於丙○○父親名下房屋,並 無租金等費用支出,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多有與家人 共用共享之情形,從而,若以前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金額1萬8874元作為乙○○扶養每月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認應調整為1萬5000元,較為適當公允。   ⑹復審酌丙○○為00年0月00日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均 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相當 ,雖乙○○自111年9月就讀幼兒園後,丙○○即無再領得政府 補助金,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53頁),然丙 ○○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屋,無租金之支出,甲○○則須負擔 租金每月1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審卷第83 頁),可認丙○○之經濟情況應略優於甲○○,再甲○○依原裁 定得於每月2、4週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接回乙 ○○同住,其亦需負擔該會面交往期間乙○○之食宿等相關花 費,是本院認應由丙○○與甲○○以60%及40%之比例分擔乙○○ 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公平。依此計算結果,丙○○所得請求 甲○○給付乙○○之將來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即1萬500 0元×40%=6000元)為適當,原審命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關 於乙○○之扶養費6000元,認定與計算方式雖與本審略有不 同,但金額及結論相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丙○○追加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部分: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丙○○於本審追加 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固影響甲○○之審級利益,然丙○○所 追加代墊扶養費之請求,與其於原審所提將來扶養費之請求 ,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兩者關係密切、證據共通而有牽連 關係,其追加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又兩造就乙○○扶養費之計 算方式、分擔比列等,業於原審及本審各自提出攻防方法, 為避免兩造間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 牴觸,其追加應屬合法。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再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 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丙○○主張甲 ○○於111年5月7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乙○○自111年5月7日至 113年2月7日(共計21個月),均由丙○○照顧同住,期間甲○ ○僅支付扶養費3萬元,其餘均由丙○○負擔等情,為甲○○所不 爭執。丙○○支付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甲○○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丙○○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 用,應屬有據。  ㈢審酌乙○○於111年5月7日至113年2月7日期間為1歲餘至3歲餘 之幼兒,其於000年0月間就讀幼兒園,就讀幼兒園前,雖無 幼兒園學費等支出,然另需支付保母費每月1萬4000元,並 領有保母費補助7000元,業據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審卷 第118頁),可認乙○○於該段期間所需之基本生活開銷應無 大額消長情形,並參酌兩造前述生活、工作、所得、財產等 情形,認以前揭6000元作為甲○○於該期間所需按月負擔乙○○ 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依此計算,甲○○於111年5月7日 至113年2月7日應負擔乙○○之扶養費合計為12萬6000元(即6 000元*21個月),惟該期間內,甲○○尚有支付乙○○之扶養費 3萬元,應予扣除,則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給付其於上述期間所代墊之乙○○扶養費9萬6000元及自家事 抗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甲○○之抗告不合法,丙○○之抗告為無理由,其追 加聲請則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煒容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逾 新臺幣150萬元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 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家親聲抗-1-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110024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代號C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關 係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 代號C000000-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0024(下稱案主) 之二姑姑對於案主疑似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說謊、偷竊等行 為議題及對家人態度不佳,在累積的情緒及無力管教情況下 ,失控大聲吼叫謾罵,並趕案主出家門。而案主身上有多處 陳舊性挫傷為其二姑姑及祖母責打所致,為維護案主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0分許啟動緊急安 置,並通報本院,後由本院先後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 查訪親屬資源,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即受安置兒童之母 ,下稱案母)另組家庭,經討論由案外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積極安排案主交付返家,與案外祖母、案母及其家 人增加親子間互動,惟目前同住親屬尚未預備好及無法接受 案主返家同住。案主個人行為議題方面,持續透過團體體驗 教育及個別諮商輔導,協助案主行為改變。案主目前返家照 顧狀況及安全維護需再評估及確認,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 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1年11月11日府社工字第1110271 032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 告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另以電話 詢問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案主為年 僅11歲餘之兒童,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案母因另組家 庭,案主之父代號甲000000-D因在監服刑,均無法保護照顧 案主,案家現亦無適當親屬得以提供案主妥適之保護與照顧 ,故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護-177-2024111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因帕金森氏病、心臟衰竭、頸動脈阻 塞及狹窄、支氣管炎等疾病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評 估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 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 為波動變化,綜上,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 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 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埔基績效字第 1130023756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一職,且有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在卷。再相對人之女丙○○、丙○○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女丙○○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監宣-234-20241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 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乃未婚有孕,斯時因民俗風情保 守,故與被告結婚時(當時原告已2歲),便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女,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及其家 人皆知,而丙○○與被告業已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離婚,直至11 1年丙○○臨終之際,方將上情告知原告。因兩造間並無親子 關係,但戶籍資料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上權利之安定性受有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之主張沒有問題,原告不是伊親生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經偕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8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02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4

NTDV-113-親-13-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廖淑芬 被 告 游素 廖淑華 廖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素應返還新臺幣110萬55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廖繼長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繼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廖繼長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游素、長女即原告廖淑芬、次女即被告廖淑華、三 女即被告廖淑玲,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另被繼承人之郵局 存款於其逝世後之112年7月20日遭被告游素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該筆款項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 游素取得此金錢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 公同共有人地位,得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依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將170萬元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加計其提領時112年7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利 息,並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 予以分割。  ㈡並聲明:⑴被告游素應給付17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⑵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依聲請調 解狀附表1所載之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素到庭答辯略以:我們夫妻是一起工作打拼,這170 萬元是要給我們夫妻之後的共同生活費,被繼承人過世後, 我也沒有工作,原告跟被告廖淑華、廖淑玲根本沒有拿錢回 來扶養我們,我是要幫被繼承人料理後事,被繼承人的喪葬 費我總共支出64萬1114元。被繼承人的遺產,土地已經用成 共有了,每個人都是4分之1,我領走的錢扣除我支出的費用 ,剩餘的部分,我願意拿出來4個人平分。  ㈡被告廖淑華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被告游素等語。  ㈢被告廖淑玲到庭主張其意見均同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7月19日 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至83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游素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之112年7月20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170萬元,亦據其 提出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游素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 死亡後之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被告游素未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擅自提領款項,屬侵害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之 權利,其受有利益,當已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是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70萬元予全 體繼承人,洵為有據。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而為請求,惟原告依前述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既獲准許,則 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  ㈢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   ⑴被告游素雖提出估價單1件(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主張其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4萬1114元 ,然為原告及被告廖淑玲所否認,而觀諸上開估價單僅為 單純手寫之明細,其上並無製作人之姓名,且既言為「估 價」單,可認僅屬估算而非實際支出之費用,當無法逕以 該估價單即認被告游素確有支付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達6 4萬1114元,而應另以後述被告游素所提之實際支出單據 ,逐一認定該等費用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除。   ⑵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游素有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 、7、9至15所示項目之醫療、喪葬等費用,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5所列證據名稱等在 卷足佐,當應自遺產中扣除。   ⑶另附表二編號5之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編號6之房 屋稅、編號8之地價稅,原告及被告廖淑玲雖表示不應扣 除等語,然被告游素確有支出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 費,業據其提出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且死者家屬為亡者設立 牌位祭祀、請法師誦經超渡,為一般民間辦理喪葬事宜所 常見,應可認屬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所必要支出費用。至房 屋稅及地價稅則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土地、房屋之稅捐 費用,業據被告游素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該等稅捐係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 自應由遺產支付,而得自遺產中扣除。   ⑷至被告游素另提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大茂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50元(本院卷第195頁)、南 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800元(見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1326元及65元 (見本院卷第221、225頁)、113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432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等支出單據,因該 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汽車檢驗費,應課與稅捐及檢 驗之車輛,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登 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乃長信電機行所有,且為113年度之 稅捐、檢驗費,原告及被告廖淑玲亦均陳稱該自用小貨車 現為被告游素在使用,另再觀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皆係112年11-12月之電費,顯為目前使用者之花費,並 非維護、保存遺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使用人負擔,而 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再被告游素所提能仁實業有限公司 收銀機統一發票8000元(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游素 及廖淑華雖到庭陳稱係燒骨灰、火化之費用等語,然原告 及被告廖淑玲對此有所爭執,因依前開發票內容,無法得 知係屬何等費用支出,亦難認得自遺產中扣除。   ⑸從而,依兩造所陳及所提相關事證,本院認被告游素主張 其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一節,應屬可採,故總計前開 被告游素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等費用總額 應為59萬4403元(支出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應於遺產分割時自遺產中扣除,至其餘被告游素主張之 支出部分,即無扣除之理由。是被告游素所提領之170萬 元,於扣除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等費用後,被告游素應 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為110萬5597元(計算式:170萬元 -59萬4403元=110萬5597元)。   ⑹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 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 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被告游素提領上開款項時 ,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且其明知此款項應由其與原告及被 告廖淑玲、廖淑華等人公同共有,則被告游素繼續保有 該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應自受領 利益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游素應返還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第1項所示。  ㈣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列土地、建物及存款 外,另應加計上開110萬5597元不當得利債權,是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㈥就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被告游素所提領之款項( 即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游素之債權)分歸被告游素取得,其 餘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均分歸原告及被告 廖淑華、廖淑玲依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或分配等語,然 為被告游素、廖淑華所不同意,審酌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與應繼分比例不符,有違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復無對未 受足額分配之被告游素提出合理之補償方案,而難認原告 主張之分配方式可採。本院審酌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 地、建物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亦 屬分割方法之一,於法洵屬有據,且繼承人未來可依協議為 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對於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妥適。另被繼承人所遺 附表一編號8、9、10所示之存款、債權,性質可分,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爰 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本院認定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因認原告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及被告游素、廖淑華、廖 淑玲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方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繼長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 號 種類 明細 權利範圍/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567之38地號 6分之1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 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15地號 6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5地號 6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中寮鄉鄉親寮段650之96地號 6分之1 5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42地號 全部 6 土地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216之109地號 全部 7 建物 南投縣南投市三塊厝段604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44號) 全部 8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萬2854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3年2月15日之餘額) 由原告與被告游素眞、廖淑華、廖淑玲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9 存款 南投縣中寮鄉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889元及其法定孳息(截至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 10 債權 對被告游素眞之債權 110萬5597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游素眞主張支付被繼承人廖繼長之費用明 細表 編號 項目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禮儀服務契約 20萬6400元 宗泓生命禮儀收款證明,本院卷第187、199至203頁 2 寄放牌位 1萬6000元 國寶中投福座訂購申請書,本院卷第193頁 3 塔位 19萬7000元 皇穹陵紀念花園估價單,本院卷第189頁 4 骨灰位管理費 2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5 牌位、常年誦經祭祀清潔費 10萬2000元 冠遠人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05頁 6 房屋稅 2058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09頁 7 屍袋、蓮花被、遺體接體車 3800元 南投葬儀社估價單,本院卷第211頁 8 地價稅 2066元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213頁 9 高架花 6000元 欣花國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217頁 10 醫療費用 1萬1979元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9頁 11 白蛋白 1500元 南投醫院保險對象自費品同意書,本院卷第191頁 12 申請火化許可規費 1000元 集集鎮公所收據,本院卷第195頁 13 合爐、安奉 2550元 委託代辦明細,本院卷第197頁 14 葬儀用品 2萬元 宗泓生命禮儀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15頁 15 戶籍謄本、印鑑費 50元 南投縣政府戶政規費收據,本院卷第215頁 合 計 59萬4403元

2024-11-07

NTDV-113-家繼訴-3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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