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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 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 前揭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5月2日 111年6月26日至 111年8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652、43696、48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9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30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73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5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4號

2025-03-23

TYDM-114-聲-474-202503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怡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科罰金之 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罪刑之總和。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 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 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表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88、1589、1590、159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2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0號併科罰金不在定刑範圍

2025-03-23

TYDM-114-聲-279-202503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傅品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品惟(下稱受刑人)先 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均經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 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確定,是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共同犯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 所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4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上開各 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 ,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期間,並 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 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至附表編 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疫情影響短暫失業,一時糊塗犯下 數起案件,現已知道做錯了事,虛心接受法律裁判,受刑人 犯後始終配合,所犯罪責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和解,已有 悔改之犯後態度;家中雙親已逾六十歲之高齡,父親又患有 罕見疾病,領有重大傷殘卡,目前已無法自理,全靠年邁母 親打理,擔心因受刑人服刑過長,讓雙親擔憂生病,目前刑 期總和猶如犯下殺人重罪,原裁定所定之刑,實嫌過於嚴苛 ,這段時間受刑人每日書寫佛經懺悔,更讓受刑人深刻體會 到人的生命有限,請法外開恩,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重新 裁定寬減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 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 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 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 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 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卷 第2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 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 刑11年9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 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 案件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附表編號3、4則為罪質相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節,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 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7921號分案偵查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再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案件,甚且,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 再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 抑有進者,受刑人甫於112年2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如附 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後,旋於同年4月12日某時再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向楊展越拿取第三級毒品 ,觀諸上開各節,受刑人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 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 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其個人、家庭因素等情,指摘原裁定 量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 人另以其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等節請求從輕量刑,然 此部分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決及量刑時所應 斟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67號裁定參照) ,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受刑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 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2月22日 110年10月10日 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21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87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2年11月30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73號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77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3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68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9、17750、19489、23281、2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892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13號 ⑵編號4犯罪日期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如上

2025-03-21

TPHM-114-抗-538-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天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天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天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   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 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 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 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吳天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 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 ,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敘明。 五、另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26日至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987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93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807號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807號 112年度簡字第4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6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03號 編號1-2,業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某日 111年11月20日 111年1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7115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40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23號 編號 5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5日至111年4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9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9號

2025-03-21

SCDM-113-聲-1386-20250321-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祥益 (原名黃祥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 月3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33、22334、23739號;移送併辦案號:新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078、48937、598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3573、27193、314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闕祥益(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39-41、12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 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 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判決所處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提 起上訴,請法院改判最低刑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及宣告 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原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6條第2 項為被告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造 成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犯罪人逍遙法外,使 各該被害人受害,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等損害, 兼衡被告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意見、 被告犯後終能在法院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品行、智 識程度、曾至柬埔寨工作及到國外參賽之工作狀況、有心臟 病、癌症前期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000元。此核與被告犯罪情 節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㈢被告固以「當時有貸款需求始涉本案,被告因病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妻子甫生產,父親裝設心臟支架,被告為家中經濟 支柱」為由提起上訴。惟該等情狀均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故 於量刑基礎未改變情況下,被告再執該等情狀提起上訴,自 無理由。被告復以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提起 上訴。然交付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況幫助洗錢罪在本案至多可處4年10月有 期徒刑,併科高額罰金,原判決只量處上開㈡所述刑度,實 已從輕量刑,故本案也難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猶執上詞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  ㈣另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且有可認所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始得宣告。本案中,被告遲 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又未實質填補任何一位告訴人或被害 人,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尚有多件刑案繫屬法院審理 中、多件刑案於地檢署偵查中,故依被告整體情狀,實難認 被告有何已知警惕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被告上訴請 求緩刑,也無理由。  ㈤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無違法不當,且被告無刑暫不執行為 適當情形,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說明:   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113年11月22日)固以113年度偵字 第48788、48789、487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簡上卷71-75頁),然因被告上 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移送併辦 部分,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五、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中準用之。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 移住所之情,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 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簡上卷第197-199、239頁),是依上 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李允煉 、江祐丞、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2025-03-21

TYDM-113-原金簡上-18-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晨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廖晨歡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24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13年12月24日之前,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均為詐欺案件、行為人預防需 求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15次)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6號

2025-03-20

TYDM-114-聲-797-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張錫忠 陳祺聰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 、6841、7111、14074、21475、473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胡俊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所示部分均無罪。 張錫忠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錫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 陳祺聰犯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3、6至24、28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7所示部分免訴。 林于棠無罪。   犯罪事實 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均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 ,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 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起,加入唐苰恩(另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ANT暱稱「寶貝齊」 、「涷憨」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 胡俊業、陳祺聰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本案非胡俊業、 陳祺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且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爰均不另 為免訴諭知,理由詳後述)、張錫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 領並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並分別與「寶貝齊」、「涷 憨」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帳戶後,由如附表 一所示提領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層層轉交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之人;宋玥彤(業經本院判 處罪刑)則依指示於李秉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胡俊業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款項時在旁把風,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5至31所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則因黃淑靖未依指示匯 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致陳 祺聰未能提領及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因而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額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圈 存,致陳祺聰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其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證人即被告胡俊業、 陳祺聰、同案被告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證人陳 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於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 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 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本案被告張錫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 之。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除上開證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張錫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俊業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錫 忠、陳祺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 訴字卷七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 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胡俊業、 張錫忠、陳祺聰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警詢或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475 號卷第41至44、17至23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5至22、243 至245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45至50頁、偵字第473 95號卷第53至55、65至67、85至89、611至613、91至93、97 至102、103至108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51至5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字第28724號卷一第147至 156、163至169頁、卷二第39至42頁、臺北地檢偵緝字第202 8號卷第91至9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偵字第35386號卷第123至125、163至167頁、桃園地檢偵字 第34038號卷第303至305、391至393頁、桃園地檢偵字第353 86號卷第129至136、139至140頁、金訴字卷二第88至89頁、 卷三第199頁、卷四第117頁、卷六第36、177至179頁、卷七 第98至99、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裕宸、李秉宗 、黃偉強、宋玥彤(以上4人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蔡合 原(由本院另行審結)、證人陳麟、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111號卷 第31至34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69至73、151至156、591至 592、147至15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25至30、249至251頁 、偵字第47395號卷第75至79、117至128頁、臺北地檢偵字 第28724號卷一第177至182頁、卷二第183至188頁、桃園地 檢偵字第35386號卷第47至48頁、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43 、45至50、55至58、66至70頁、偵字第1603號卷第104至106 、131至136、69至70、77至80、85至88、94至95頁、偵字第 47395號卷第255至256、259至261、265至267、271至274、2 81至289、293至295、299至303、331至333、337至339、343 至345、349至352、358至359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73至81 頁、金訴字卷六第301至303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30至132 、140至142、150至15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57 至59、443至463頁、偵字第21475號卷第96至97頁、偵字第1 603號卷第161至165頁、偵字第7111號卷第164頁及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 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錫忠於109年11月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 本案依被告張錫忠、胡俊業、陳祺聰等人之供述內容、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 張錫忠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因內部疏失 誤設會員,可協助處理或需借款等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 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 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張錫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3、6841、7111、14074、21475 、47395號起訴之案件(下稱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張錫忠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 張錫忠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張錫忠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係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 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⑷查本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 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核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錫忠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1、14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 至22、28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 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 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又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各次所為,分別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25至31各次 所為;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6至8、10至12、14至16各次 所為;被告陳祺聰如附表一編號3、6至23、28至30各次所為 ,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111 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386號)分 別與本件被告陳祺聰、胡俊業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1、31所 示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胡 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與「寶貝齊」、「涷憨」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 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 告胡俊業、陳祺聰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陳祺聰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俊業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帶同 被告張錫忠、陳祺聰、同案被告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員警坦承如附表 一編號3至31所示犯行一情,經其等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5日新北警刑 一字第1124487927號函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三第315頁) ,則被告胡俊業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25至31所示 犯行,及被告張錫忠、陳祺聰上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其等上開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祺 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⑶另被告張錫忠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張錫忠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張錫忠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胡俊業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 號2、4、8至10、16、25、27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分別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6,400元、3,000元、5,400 元、1萬5,000元、9,000元、1萬5,000元、2,200元、1萬元 、2萬元、1萬7,000元、1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胡俊 業提出之匯款證明,金訴字卷三第67至70、229至239頁), 其賠償之金額合計已高於其為本件犯行之所得,實質上已繳 交其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是被告張 錫忠、胡俊業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即被告張錫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 胡俊業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⑷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雖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但未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 交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分別匯入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是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 聰均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錢、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既遂或未遂,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 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等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提領或轉交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七第302至303頁)、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所受損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胡俊業、張錫 忠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胡俊業犯後 有調解意願,嗣與如附表一編號2、4、8至10、16、25、27 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其等前述金額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 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 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 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 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提領後交與他人,是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 聰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等 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共拿到2萬 1,000元等語(見金訴字卷六第36頁),堪認被告張錫忠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被告陳祺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按天數計算,且為1天8,0 00元,並已取得等語(見金訴字卷三第199頁),堪認被告 陳祺聰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計算式:8,00 0元【109年11月23日】+8,000元【109年11月26日】+8,000 元【109年11月27日】+8,000元【109年12月1日】+8,000元 【109年11月24日】+8,000元【109年11月30日】+8,000元【 109年11月20日】=5萬6,000元),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張錫忠、陳祺聰前揭犯罪所得,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胡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係按天數計算,且為1天8,000元,並已取得等語(見金訴字 卷四第117頁),堪認被告胡俊業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 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109年12月3日】+8,000元【 109年11月23日】+8,000元【109年11月9日】+8,000元【109 年11月26日】+8,000元【109年11月27日】+8,000元【109年 12月1日】+8,000元【109年11月24日】+8,000元【109年11 月30日】+8,000元【109年11月7日】+8,000元【109年11月2 0日】+8,000元【109年11月11日】=8萬8,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胡俊業已與如附表一 編號2、4、8至10、16、25、27至30所示之人於本院調解成 立並分別賠償其等6,400元、3,000元、5,400元、1萬5,000 元、9,000元、1萬5,000元、2,200元、1萬元、2萬元、1萬7 ,000元、1萬元,其賠償總額已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如仍 諭知沒收被告胡俊業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被告胡俊業前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   查被告胡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是我自 己在使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字卷七第294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之IPHONE手機與本案有何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109年10、11月間某 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所參與本件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 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 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分別於109年11月間某時、同年月19日某 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而犯詐欺取財罪 ,前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28日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481號判決(下稱臺北地院前案判決)判處罪刑,於 同年9月8日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下稱桃園地院前案判決)判處罪 刑,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別與臺 北地院、桃園地院前案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等語 (見金訴字卷四第117頁、卷三第199頁),並有上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金訴字卷一第385至395頁、 卷三第153至163頁、卷七第318至319、400至401頁);嗣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而提起本案公訴,於1 11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1年2月21日新北檢錫明1 10偵47395字第111901740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 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一第7頁)。準此,本案顯為前案經檢 察官起訴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涉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其於前案中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依前揭說明,上 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胡俊業、 陳祺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而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即非 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於本案再重複 審究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⒉是以,本案既非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所犯各加重詐欺案件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即應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 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陳祺聰 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 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分別與前揭 經認定被告胡俊業、陳祺聰於本案中「首次」實行加重詐欺 、洗錢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3【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黃淑靖佯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內容,致其 被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帳戶,由被告陳祺聰在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地點提領 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 。因認被告陳祺聰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查告訴人黃淑靖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方式所騙,因而陷於錯誤,然未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帳戶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所得為標的(即先 獲取犯罪所得,始有著手洗錢之可言),是告訴人黃淑靖既 未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於此部分 即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被告陳祺聰「著手」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情形,而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 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祺聰有公訴人所指洗錢犯行 之確信心證,是此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事實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24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俊業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本院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林玉如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內容,致其 被騙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帳戶,由被告陳祺聰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地點提領 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 。因認被告胡俊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俊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如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⒊被告胡俊業固坦承前揭犯行,惟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記載 ,被告胡俊業係負責轉交被告張錫忠提領之款項,而告訴人 林玉如於109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0誤 載為「15時10分」,應予更正)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陳祺聰於同日16時24分許、29分許提 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 恩等情,此經起訴書附表編號20記載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胡俊業顯然未經手上開款項之提領或轉交,自難 認其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⒋從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胡俊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胡俊業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㈢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 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陽信銀行客服人 員向告訴人許劉菊妹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許劉 菊妹被騙並依指示將2萬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張錫忠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後,由被告胡俊業、陳祺聰交 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 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菊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⒊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固坦承前揭犯行,惟被告張錫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監視器畫面編號14(即不詳之男 子在上開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第 47395號卷第457頁)的人應該不是我,我不曉得是誰等語( 見金訴字卷二第91頁)。  ⒋經查,告訴人許劉菊妹於109年11月24日10時許受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所騙,於同日11時8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劉菊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47395號卷第277至278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見金訴字卷二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 查,另案被告景新泉於109年11月24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前經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1張等情,有另案被告景新泉於另案警詢時之警詢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 七第45至55、59至65、67至71頁),是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許劉菊妹施用詐術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在另案被告景 新泉持有中,嗣經警扣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 員始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許劉菊妹施用詐術,是詐欺集團成 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時,被告胡俊業、張錫忠或陳 祺聰顯然未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自難認其等已著手於加 重詐欺犯行之實行。  ⒌從而,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已著手於加重 詐欺犯行之實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涉犯上 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胡俊業、張錫忠、陳祺聰犯罪,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㈣被告林于棠被訴部分(即被告林于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8、34至40【起訴書附表漏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  ⒈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于棠經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附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七 第143、247頁),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林于棠被訴部分屬應 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 林于棠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⒉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騙並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在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後,轉交與被告林于棠,再由被告林 于棠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林于棠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于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于棠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同案被告李 秉宗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 告林于棠與被告胡俊業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⒋被告林于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並 不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沒有人拿錢給我請我轉交給別人等 語。經查:  ⑴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及同案被告李秉宗於警詢時固供稱其等 係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與被告林于棠等語(見其等之前揭 警詢筆錄卷頁),被告胡俊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 稱:被告林于棠是我女友,於109年11月19日加入,他加入 是做收水等語(見偵字第1603號卷第245頁、金訴字卷二第8 9頁);被告陳祺聰於警詢時並供稱:被告林于棠是收水等 語(見偵字第21475號卷第22頁);同案被告李秉宗於警詢 時並供稱:被告林于棠知道所收為詐欺贓款,因為我們就是 一起去的等語(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79頁),惟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林于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當天被告胡俊業是用我的證件登記開房進入天閣酒 店,我也有在酒店房間內,當時我在房間內玩手機,後來一 個男子進入,我沒有注意他們在房間內做什麼;如附表二編 號3至5所示部分,當天我跟被告胡俊業在宜蘭住宿,我只有 跟被告胡俊業一起行動;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部分,被告 胡俊業有叫我幫他把錢交給某人,我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是 詐欺提領所得,我與被告胡俊業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感 情因素有產生糾紛,所以被告胡俊業故意報復我等語(見偵 字第21475號卷第68至72頁、偵字第47395號卷第110至114頁 、金訴字卷二第295至296頁)。又觀諸被告林于棠與被告胡 俊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465至 492頁),可見其等之對話內容多為互相爭吵,則被告林于 棠供稱因與被告胡俊業有感情糾紛致遭其報復等語,尚非無 憑;而被告林于棠雖曾詢問被告胡俊業:「我今天的薪水呢 ?」、「這冒險的錢你打算吞去?」等語,然被告胡俊業回 以:「今天的薪水是領了逆!」、「你什麼時候有冒險了! 你冒險整天打著台子這樣叫冒險!?今天的我會給你!」等 語,並未見其等提及提領或轉交款項等事宜。至被告胡俊業 雖曾提及:「交水阿」、「交水不用走逆」等語,然未見被 告林于棠對此有何正面回應;參以被告林于棠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會說冒險的錢是因為被告胡俊業都會攜 帶毒品,薪水是被告胡俊業要給我的鐘點費,我不知道他在 幹嘛,我只是擔心他,我不知道交水是什麼意思,我根本不 懂我也沒有問等語(見偵字第47395號卷第111頁、金訴字卷 二第296頁),是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尚不足以 補強證人即被告胡俊業、陳祺聰及同案被告李秉宗前述證詞 之憑信性,則被告林于棠辯稱其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  ⑶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林于棠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 絡,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于棠涉犯上開罪嫌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林于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參、免訴部分(即被告陳祺聰被訴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臺客 服人員向告訴人江妍霖佯稱:因內部疏失刷卡未過,如欲退 費需協助辦理手續等語,致告訴人江妍霖被騙並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帳戶,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交與同案被告蔡合原, 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因認被告陳祺聰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購物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江妍 霖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交 與同案被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之犯 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666、4578、5048、5203、7959、829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罪刑, 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士林地院前案)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三第16 5至177頁、金訴字卷七第401至402頁)。  ㈡本案被告陳祺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與士林 地院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陳祺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均係詐 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江妍霖佯稱因網路購物問 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陳祺聰提領後轉交與同案被 告蔡合原,再由同案被告蔡合原轉交與唐苰恩。從而,本案 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告訴人江妍霖及掩飾 或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既與士林地院前案確定 判決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應就此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陳寧君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 1 張雅婷 於109年12月3日16時5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雅婷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張雅婷設定為會員,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2月3日18時25分許 7,123元 玉山銀行戶名洪麒惠、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7頁) 胡俊業、黃偉強 109年12月3日19時17分至20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杰昕店) 2萬元、2萬元、6,000元 由胡俊業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陳麟至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上某處轉交與邱裕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2 范竣翔 於109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假冒網路賣場、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竣翔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范竣翔設定為經銷商,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 ⑵109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 ⑶109年12月3日18時37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6,123元 ⑶8,015元 3 金夢茹 於109年11月23日15時58分許,假冒東森購物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金夢茹佯稱:因系統問題將每月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5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 ⑶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 ⑴6萬7,912元 ⑵1萬5,356元 ⑶7,138元 臺灣銀行戶名施景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7頁) 胡俊業、黃偉強 ⑴109年11月23日18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8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 6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4 彭亮菁 於109年11月22日19時許,假冒淘寶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彭亮菁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分期扣款,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3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43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玉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由胡俊業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5 蔡承霖 於109年11月9日20時39分許,假冒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承霖佯稱:可協助退款等語。 109年11月9日21時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蔡汶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5頁) 胡俊業 109年11月9日21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北松江路郵局) 5萬元 6 漳麗娟 於109年11月25日14時35分許,假冒漳麗娟之姪子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向漳麗娟佯稱:需資金周轉等語。 109年11月26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珈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7頁)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109年11月26日13時4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港東郵局) 3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張錫忠 109年11月26日19時56分至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6萬元、6萬元 7 陳嘉榮 於109年11月26日17時1分許,假冒486網購網站、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嘉榮佯稱:因網站問題致誤刷16筆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39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7元 ⑶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1分許 ⑵同日22時3分許 ⑶同日22時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東信路郵局) 6萬元、6萬元、3萬元 ⑴109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⑶109年11月26日21時59分許 ⑴2萬9,999元 ⑵2萬9,999元 ⑶2萬9,999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李依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三第461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23時4分許 ⑵同日23時5分許 ⑶同日23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銀行基隆分行) ⑴2萬元 ⑵6萬元、2萬元 ⑶2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⑴109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 ⑵同日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陽店) ⑴2萬元 ⑵5,000元 8 林佳燕 於109年11月26日20時31分許,假冒明洞國際、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佳燕佯稱:因訂單問題增設20筆交易商品,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2時25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2時37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4,970元 9 蔡文賢 於109年11月30日14時9分許,假冒蔡文賢之友人以通訊軟體向蔡文賢佯稱:需大筆資金購買土地等語。 109年12月1日13時50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江秉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9頁) 黃偉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⑴109年12月1日13時59分許 ⑵同日14時許 ⑶109年12月1日19時53分許 ⑷同日19時54分許 ⑸同日19時55分許 ⑹同日19時56分許 ⑺同日2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福安郵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俊國店)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1萬9,000元 ⑻109年12月2日12時14分許 ⑼同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⑻3萬元、3萬元 ⑼1萬5,000元 10 黃詠証 於109年11月26日某時,假冒網路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詠証佯稱:其多訂1筆票券,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0時4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12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嘉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3頁) 張錫忠 109年11月26日20時24分許至21時6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義郵局) ⑴6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11 李冠儀 於109年11月26日19時44分許,假冒志光公職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冠儀佯稱:其有重複下單之情況,可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20時16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20時2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12 蔡美月 於109年11月23日19時50分許,假冒蔡美月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蔡美月佯稱 :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4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戶名蘇筠貽、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9頁) 張錫忠 109年11月24日1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丹鳳分行) 5,000元 13 林玉如 於109年11月24日15時5分許,假冒電商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玉如佯稱:因內部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2萬5,048元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6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萊爾富淡水英才店) ⑴2萬元 ⑵1萬5,000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4 羅濟韋 於109年11月24日19時許,假冒團購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羅濟韋佯稱:因內部人員誤將其設定為賣家,新增3筆扣款紀錄,如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26日18時55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19時6分許 ⑴9萬9,986元 ⑵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李珈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7頁) 張錫忠 ⑴109年11月26日19時56分許 ⑵109年11月26日19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由胡俊業、陳祺聰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5 陳武忠 於109年11月30日9時許,假冒被害人之外甥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 8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戴聖德、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45頁) ⑴109年11月30日16時46分許 ⑵109年11月30日16時47分許 ⑶109年11月30日16時48分許 ⑷109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109年11月30日20時24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新西屯) 900元 16 陳順男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40分許,假冒陳順男之姪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30日11時11分許 15萬元 109年12月1日09時5分至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新西屯) ⑴1萬元 ⑵5,000元 ⑶3,000元 ⑷1,000元 109年12月1日11時27分至28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7 黃家德 於109年11月24日16時,許假冒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家德佯稱:網路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9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商業銀行戶名陳昱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11頁)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20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18 李玉涵 於109年11月24日16時24分許,假冒志光公職之員工撥打電話向李玉涵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訂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43分許 1萬123元 ⑴109年11月24日20時32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20時3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19 鄭喻文 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喻文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 8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 ⑴109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 ⑶109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⑷109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 ⑸109年11月24日20時17分許 ⑹109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 ⑺109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K超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交與不知情之林于棠後,由林于棠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0 張泉隆 於109年11月22日15時許,假冒張泉隆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票據到期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5時許 6萬元 彰化銀行戶名黃雪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53頁) 陳祺聰 109年11月23日16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3萬元 交與蔡合原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1 謝秀暖 於109年11月22日19時39分許,假冒謝秀暖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票據到期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1時45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3日12時2分至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22 羅芷翊 於109年11月22日18時38分許,假冒羅芷翊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因資金困難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3日16時33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黃正浩、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27頁) ⑴109年11月23日17時53分許 ⑵109年11月23日17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109年11月23日18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元店) 2萬元 23 黃玲玉 於109年11月24日17時23分許,假冒東森購物平臺銷售人員撥打電話 向黃玲玉佯稱:因平臺疏失誤設為貴賓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⑴109年11月24日18時10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8時22分許 ⑴7萬2,359元(已圈存) ⑵9,989元(已圈存) 陳祺聰(未及提領)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24 黃淑靖 109年1月23日某時,假冒黃淑靖之姪子撥打電話向其佯稱:急需借款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同上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予黃淑靖匯款之帳戶,然黃淑靖未依指示匯入該帳戶) 陳祺聰(未能提領)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此欄空白) 25 范宜清 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宜清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訂幾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1,9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文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李秉宗、胡俊業 ⑴109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10分許 ⑶同日20時11分許 ⑷同日2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元 ⑷1萬元 交與不知情之林于棠,再由林于棠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6 廖立有 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立有佯稱:因系統出貨與實際出貨有出入致扣款錯誤,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2萬7,985元 27 李鈺卿 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假冒綠島之星、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鈺卿佯稱:因訂單異常,致多出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13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昱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 ⑴109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21分許 ⑶同日21時22分許 ⑷同日21時23分許 ⑸同日2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28 孫博辰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博辰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19日21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19日21時28分許 ⑶109年11月19日21時41分許 ⑷109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812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李帟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3頁) 黃偉強(未據起訴)、陳祺聰、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0日0時5分許 ⑵109年11月20日0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新德店)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29 賴品岑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岑佯稱: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4萬9,991元 30 曾昭翔 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6分許,假冒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昭翔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 9萬9,999元 31 陳燕鳳 於109年11月11日14時31分許,假冒團購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燕鳳佯稱:因內部疏失而多向銀行請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⑴109年11月11日18時21分許 ⑵109年11月11日18時23分許 ⑶109年11月11日19時8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985元 臺灣銀行戶名謝明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字第34038號卷第405頁) 胡俊業 ⑴109年11月11日18時41分許 ⑵109年11月11日1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⑴4萬元 ⑵6萬元 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交對象 1 鄭喻文 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網購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喻文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處理等語。 109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 8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戶名張佩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 陳祺聰 ⑴109年11月24日19時31分許 ⑵109年11月24日19時33分許 ⑶109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 ⑷109年11月24日19時55分許 ⑸109年11月24日20時17分許 ⑹109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 ⑺109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 ⑴新北市○○區○○路00號(楓江郵局) 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OK超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7,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交與林于棠,由林于棠交與蔡合原(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再由蔡合原交與唐苰恩 2 張卿瑤 109年11月4日20時17分假冒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再假冒新光銀行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設定 109年11月5日16時1分許 15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建維名下) 李秉宗(業經本院諭知免訴)、胡俊業(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109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⑵109年11月5日16時18分許 ⑶109年11月5日16時19分許 臺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青田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交與林于棠 3 范宜清 於109年11月7日18時37分許,假冒網購平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范宜清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多訂幾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 2萬1,96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蘇文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5頁) 李秉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胡俊業 ⑴109年11月7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10分許 ⑶同日20時11分許 ⑷同日20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000號(宜蘭信合社羅東分社)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元 ⑷1萬元 4 廖立有 於109年11月7日7時32分許,假冒486團購網、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廖立有佯稱:因系統出貨與實際出貨有出入致扣款錯誤,可協助處理等語。 109年11月7日20時許 2萬7,985元 5 李鈺卿 於109年11月7日20時許,假冒綠島之星、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鈺卿佯稱:因訂單異常,致多出10筆訂單,可協助處理等語。 ⑴109年11月7日21時11分許 ⑵同日21時13分許 ⑴9萬9,988元 ⑵7,0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陳昱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37頁) ⑴109年11月7日21時20分許 ⑵同日21時21分許 ⑶同日21時22分許 ⑷同日21時23分許 ⑸同日21時2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6,900元 ⑸2萬元 6 孫博辰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博辰佯稱:因內部系統錯誤,需依指示解除等語。 ⑴109年11月19日21時24分許 ⑵109年11月19日21時28分許 ⑶109年11月19日21時41分許 ⑷109年11月19日21時43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4萬9,812元 ⑶4萬9,987元 ⑷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李帟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金訴字卷二第73頁) 黃偉強(未據起訴)、陳祺聰、胡俊業 ⑴109年11月20日0時5分許 ⑵109年11月20日0時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平鎮新德店) ⑴10萬元 ⑵9萬9,000元 交與林于棠,再由林于棠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7 賴品岑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假冒東森購物平臺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品岑佯稱:因內部疏失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18時37分許 4萬9,991元 8 曾昭翔 於109年11月18日19時26分許,假冒團購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昭翔佯稱: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協助解除設定等語。 109年11月19日20時45分許 9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錫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4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6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7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8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9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3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31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胡俊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2025-03-20

PCDM-111-金訴-309-20250320-6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 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112年4月23日某時許、1 12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11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112年9 月9日18時許、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至第225號,下稱本案部 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112年12月5日10時許,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2號,後經移轉管轄及通緝,改分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第227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 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 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 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分別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原桃園地檢11 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部分),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 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捲菸紙,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已於鑑定全數用罄,此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即明。是就此部分,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請求就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銷燬,顯屬誤繕,由本院 自行更正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1包,毛重共0.7559公克重,驗餘淨重共0.4117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海洛因捲菸 1支,毛重1.12公克重,驗餘淨重1.0435公克重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2包,毛重共1.60公克重,均已於檢驗用罄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頁 4 注射針筒 2支

2025-03-20

SCDM-114-單聲沒-8-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燃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拾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華客通運有限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 情狀綜合判斷,暨參考代表人戴燃輝就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 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既為無法服勞役之法人,所科 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 可,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日至110年7月6日 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1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4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號

2025-03-20

TPHM-114-聲-54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忠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忠憲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 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8月2日,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8月2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 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更定之應執行刑不超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為重 。爰審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罪質、情節皆不相同,兼衡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 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0年4月19日至110年4月23日 109年1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6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3日 111年11月4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790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12月12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8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47號 編號1、2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已執畢)

2025-03-20

TYDM-114-聲-69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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