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田昊玉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需照顧父母,及獨力扶養幼
子,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834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
表、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回覆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64、79至82、161至165
、243至255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西元2002年份之中華廠牌車號00-0
000號汽車乙輛;另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富
邦人壽團體保險保單,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細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1、81至82、161至165、245至247)。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孩子的書屋文教基金會及
响羅雷美食,擔任廚助工作,每月收入約20,834元,並提出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2年12月至113年
5月薪資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3至64、145至147頁),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從
而,本院認以20,8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主張與胞兄田昱廷共同扶養母親林媚乙節,惟查聲請
人之母親林媚現年約58歲(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9頁
),名下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上臺東縣○
○鄉○○○街00號房屋,及車牌000-0000號鈴木汽車乙輛(本院
卷第1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尚未逾65歲之法定退休
年齡,且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財產,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此部分陳報之扶養費用支出不予列計。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田威新乙節。經查,田○新(1
04年生)於108年2月26日因其父即聲請人與其母兩願離婚,
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且其名下無財產,
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259至263頁),揆諸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認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8,500元,未逾上開必要生
活費用之標準,應可採信。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0,83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
費共25,576元【計算式:17,076元+8,500元=25,576元】後
,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096,060
元【計算式:中信銀行613,29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76,4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11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516元+交通部高速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74,770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370元+乙○○○○○85,043元+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3,06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6,482元+桃園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58,006元=1,045,681元】,有債權人清冊及
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5、177至185、191至2
1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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