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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千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 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楊千慧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千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2、1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 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10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含有 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千慧經本署傳喚戒癮治療而未到庭,於偵訊時矢口否 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無吸毒,伊只有持有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17號)各 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三級毒品(含 有異丙帕酯成分)透明液體1瓶,因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即未逾5公克,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之1,另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 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 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2-27

TYDM-114-桃簡-409-20250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5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Z-09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行補充:「被告楊政倫 提供與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25-26頁)」外,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購得本案偽造之車牌,於其 後某時起,迄至本案為警於113年10月9日12時55分許查獲時 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 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因超速而遭吊扣原 牌照。是被告於明知被告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牌照而屬不 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購買偽造車牌之方式,使 其仍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 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本件屬初犯,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 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偽造「BNZ-0967」車牌2面,係屬被告購得而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3號   被   告 楊政倫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倫因車牌遭吊扣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臉書網站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BNZ-0967」號車牌2面,隨即將該2車牌掛在同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9日12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6

TYDM-114-桃簡-367-202502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宏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盧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 在高鐵桃園車站任職,112年3月間調任台灣高鐵維修處場站 設施部北區設施維護二課新竹車站資深機電督導,每月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9,5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 人以伊於110年8月間任職高鐵桃園車站時,以如附表1、2所 示簡訊恐嚇、性騷擾同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下稱系 爭性騷擾事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12年6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惟伊對此已深刻悔悟,與A女達成和解, 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確定,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已逾30 日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伊得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薪資3 萬4,750元、111年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合計24萬6,590 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 工資6萬9,5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爰依系爭 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 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運輸服務業,對工作場所之性騷擾採取 零容忍態度,上訴人任職十餘年,對此知之甚詳,卻仍對A 女為性騷擾,倘使上訴人繼續任職,恐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 之恐慌,及對職場工作環境之不安全感,是上訴人違反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伊前於110年10月12日收到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但上 訴人否認有性騷擾情事,且未有可直接認定上訴人傳送不當 内容簡訊之事證,故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嗣A女復於112年3 月2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 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提出性騷擾申訴,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 委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上訴人性騷擾A女成立,是 伊於112年5月22日始在客觀上確信上訴人確有性騷擾A女、 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事實,則伊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系 爭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 退休金,自無理由,而上訴人於111年度績效獎金發放日已 不在職,即不具受領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⑶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 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3 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 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76、151、152頁):  ㈠上訴人自93年8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A女亦受僱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與A女屬不同部門,無上下隸屬關係。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附表1、2所 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於110年10月12日將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函送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與A女和解,作成桃園地院112年度桃 司小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   ㈤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 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性騷擾申訴。  ㈥A女前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451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 決認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 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  ㈦被上訴人員工盧志偉於112年6月15日上午在高鐵新竹車站辦 公室將解僱通知書交付予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有據?   ⒈按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依6.11.1 f)係指員工有 下列情形之一,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b)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或他人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且情節重 大者。」(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81頁)。經查,上訴人任職 高鐵桃園車站時,於110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6日間,傳送如 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㈡)。觀諸該等訊息內容,不但有加害A女身體 、自由等惡害告知,足使A女心生畏怖,構成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另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致侵犯或干擾A女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對A女亦構成性 騷擾。次查上訴人係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住處 ,使用軟體Globfone.com(伺服器名稱CLOUDFLARENET), 向A女傳送如附表1、2所示內容之簡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4日函附職務報告影本可稽(見偵 查卷,卷宗外放)。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A女上班時 間及騷擾行為時間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22、123頁),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三⑵之簡訊時,係在其上班時間,而上訴 人傳送如附表2編號四⑴、⑵之簡訊時,係在A女上班時間。足 認上訴人曾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 上班時間傳送騷擾簡訊。另如附表2編號一簡訊內容記載「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 搭計程車的吧)」,而上訴人工作內容包括中央監控、門禁 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有上訴人約談紀錄可憑(見 原審卷第137頁),又依A女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A女 稱「該不會CCTV都照著我吧」,上訴人回應「沒錯」、「全 車站最好看的,當然要看囉」,另上訴人向A女稱「你沒打 算戴護目鏡?啊我不該問的。畢竟使用CCTV注意到你,然後 被當成BT是很不舒服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由 上可知,上訴人會在上班時間使用CCTV察看A女動態,且會 利用上班時間收集到之A女動態,對A女傳送騷擾訊息,更曾 在自己上班時間對A女傳送騷擾簡訊,亦曾在A女上班時間傳 送騷擾簡訊,則上訴人之行為,核屬於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 11.2所示「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成立性騷擾」之情形,應甚明 確。  ⒉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向A女傳送如附表1、2 所示內容之簡訊,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6.11.2規定。審 酌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該工作規則,另被上訴人為大眾運輸業 者,為提供搭車民眾安全服務,就範圍廣大之軌道、月台、 機房設備之安全監控,仰賴監視設備之遠端監控,上訴人職 司中央監控、門禁系統、CCTV及職安衛相關作業,應知監控 系統之使用,乃提供運輸安全之用,不能公器私用,上訴人 竟利用執行勤務之機會,以監控設備CCTV獲取A女之動態訊 息,再以之對A女為性騷擾,足以造成A女及其他員工對職場 工作環境之不信任、不安全感,被上訴人內部紀律維護之能 力遭受相當質疑,並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已合 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⒊再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稱「 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5 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 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收受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A女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函後(見 原審勞專調卷第64頁),經調查因無明確證據認定A女通聯 紀錄上顯示之騷擾簡訊為上訴人所為,故性騷擾事件申訴處 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事件不成立,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110年11月16日及同月24日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 30至14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 1.2規定有所確信。嗣A女於112年3月20日以桃園地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為新事證,再度向被上訴人提出 性騷擾申訴(見本院卷第11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 員會於112年5月22日開會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屬於情節 重大之性騷擾事件,有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委員會112年5月 2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0頁),可認被上訴人斯 時始就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6.11.2規定有所確信,則被上訴 人於112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既已於112年6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年6月16日至同月30日間之 薪資3萬4,750元,另請求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工資6萬9,5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 自非有理。  ⒉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3規定,績效獎金屬於恩惠性給與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8頁)。另依被上訴人薪資給付辦法6 .3.2b)、c)規定,績效獎金適用對象為該年度12月31日(含 )以前到職之一般員工或本國籍約聘員工(不含實習生), 於發放當日仍在職或留職停薪之人員;發放時間除另有核定 發給日期外,原則上係於獎金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給(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9頁)。足認績效獎金原則上是於獎金 年度之次年度6月30日發放,且發放之對象乃發放當日仍在 職之員工。是以,111年度績效奬金係於112年6月30日發放 ,但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6月30日發放時即非仍在職之員工,不符合領取 111年度績效奬金之資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 度績效奬金21萬1,840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6,590元本息。⑶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當 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9,500元本息。⑷被上訴人應自112年7 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1: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 You hurt my feelings.I will Pester you to death.(妳傷害我的感情,我要纏死妳) 二 110年9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 I'll tell you next,I'll findy your sister(Pei Long).and get a bra and panties from where she lives.would be have a funny.(接下來告訴妳,我會找到妳的妹妹〈○○〉。從她住的地方拿她的內衣內褲。應該很有趣。) 附表2: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內容 一 110年8月31日晚間10時32分許 A女,I will often go to Taoyuan high speed rail station to observe you.I know you will take the taxi on Yongfu Road.(A女,我經常在桃園高鐵站觀察妳,我知道妳是在永福路搭計程車吧。) 二 ⑴110年9月2日下午6時6分許 A女,Do you think it will be fine if you ignore me? as long as make a mistake,I will complain to you everywhere.I curse you.(A女,妳覺得你不理我就好了嗎?只要妳犯錯,我就會到處投訴妳,我詛咒妳。) ⑵110年9月2日晚間8時49分許 A女,I know that your home is in the Xiaying District,the most rural area of Tainan City.I will visit yout parents and sister.I CURSE YOU.(A女,我知道妳家就在台南最鄉下的下營區。我會去拜訪妳的爸媽和妹妹,我詛咒妳。) 三 ⑴110年9月3日凌晨5時24分許 Bitch,Go to the Xiaying District fo Tainan City today.Guess what will happen to your home today?(婊子,我要去臺南市下營區猜猜今天妳家會發生什麼事?) ⑵110年9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A女,Finally arrived at the Xiaying District of Tainan City.Guess what will happen next?(A女,終於到台南市下營區了,猜猜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 四 ⑴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0分許 Bitch,I will continue to pester you,Curse you,And curse you that you will not get married uni\til you are 55.(婊子,我會繼續纏著妳、詛咒妳,詛咒妳直到55歲才結婚。) ⑵110年9月5日晚間10時54分許 Bitch,I will hack into your home while you go to work,steal your underwear and masturbate on the spot.(婊子,妳上班的時候我就闖進妳家,偷妳的內褲當場自慰。) 五 ⑴110年9月6日上午8時1分許 A女,Bitch pig,get up,I want to continue to rape you,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A女,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強姦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⑵110年9月6日上午8時8分許 Bitch pig,get up,I'm going to continue to insert you, the moan of a bitch satisfies me.(婊子豬,起來,我要繼續插妳,婊子的呻吟讓我滿足。)

2025-02-25

TPHV-113-勞上-9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強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 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之有期徒刑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並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AI OK舞廳(下 稱本案舞廳)之員工,負責門口安檢及舞廳內巡邏,明知舞 廳內不得販售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以每次向阮氏嫦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 酬,放行阮氏嫦、阮桂朝攜帶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至本案舞 廳內販售,並嚴格查緝其他客人私下攜帶毒品進入舞廳,藉 此壟斷舞廳內毒品銷售市場,以確保阮氏嫦、阮桂朝於舞廳 內販毒之收入,而阮氏嫦、阮桂朝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 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 ,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 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 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 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至 第24頁、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9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氏 嫦、阮桂朝之陳述、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 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 445頁至第449頁、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 、第507頁至第510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 至第352頁、第365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 卷第109頁至第115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 228頁至第24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 頁、第13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 、第39頁至第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 第123頁、第435頁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 第427頁至第43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 至第30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 至第243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第247頁至第249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 2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 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乙○○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 驗編號:A4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 號:A408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8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 鑑定書、舞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乙○○住處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11日丙○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 130030812號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 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丙○秀寧113 偵29803字第11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 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 、第66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 、第149頁至第1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 、113年度字第4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 45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 至第69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 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 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 頁、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 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 、第107頁、第1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 38頁、第142頁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雖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然被告乙○○僅係於本案舞廳門口擔任搜身之工作,收受同 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放任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攜帶 毒品前往本案舞廳販售,嚴格查緝其他進入本案舞廳之顧 客挾帶毒品進入,以確保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可以順 利在本案舞廳內販售毒品,是被告乙○○僅知悉同案被告阮 氏嫦、阮桂朝要前往販賣毒品,然對於同案被告阮氏嫦、 阮桂朝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應 無從得悉,且被告乙○○亦無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被 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難認被告乙○○得以明確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在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所販售之毒 品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之情況下,本於罪疑 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應僅有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 (三)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同案被告阮氏嫦所述,伊每次進入本案舞廳均 有給予被告3000元之報酬,讓被告在門口進行安全檢查時 ,特別放寬或是就算檢查到伊或同案被告阮桂朝,身上有 帶毒品,也會放行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50 7頁至第510頁),且被告亦曾經傳訊息提醒同案被告阮氏 嫦要找人擋住監視器否則老闆看監視器一定看得到等語, 有阮氏嫦與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57頁),足認被告 並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是以幫助同案 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論以本 案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為幫助犯,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 貪圖不法利益,收取同案被告阮氏嫦之報酬而放行同案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進入本案舞廳販售毒品;(二)被告學歷為 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11 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0頁)之智識程 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 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全無悔意,參以其參與程度顯較本案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之同案被告阮氏嫦、阮桂朝輕微,堪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情節、所犯為重罪等情,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 案教訓,參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28 頁),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被告亦自承係用於聯繫本案幫助販賣毒品 之用(見本院卷第320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幫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型號iPhone 14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917-2025022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NGUYEN QUE TRIEU(中文姓名:阮桂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03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113年度偵字第41 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64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3所處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 ○ ○○○ 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2所處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 ○ ○○ (中文名:阮氏嫦,下稱阮氏嫦)與   甲○○ ○ ○○○ (中文名:阮桂朝,下稱阮桂朝)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 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賣之毒品 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部分)之故意及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TH AI OK舞廳(下稱本案舞廳)為據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 阮桂朝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之價格,販售7包含有混合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予阮丁榮,並收受3,500元。 (二)於113年6月2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舞廳內,阮氏嫦、阮桂朝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500元、愷他命1,000元,販售10包含有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命予黎文明共8,000元,惟黎文明 係以賒帳方式購買。俟警於113年6月1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舞廳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 ,166.2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 克)、愷他命香菸11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 毛重0.61公克)、阮桂朝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又阮氏嫦明知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均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可預見市面上所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另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混 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100包(毛重381.26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53.58公 克)自斯時持有之,而伺機販售。嗣警於113年7月2日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阮氏嫦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9樓A5住所進行搜索,以及取得阮氏嫦同意,至其 位於同棟住處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7號住所 搜索,並扣得上開含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紫色小 熊圖案夾鏈袋2批、型號iPhone 11 Pro Max(IMEI碼:0000 00000000000),以及被告阮氏嫦預備用以購買毒品之現金1 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阮氏嫦、阮桂朝、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45頁至第449頁、 第451頁至第455頁、第481頁至第484頁、第507頁至第510 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2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第343頁至第352頁、第365 頁至第375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第109頁至第115 頁、11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 見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22 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 、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435頁 至第439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427頁至第431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7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本院11 3年度偵聲字第435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28頁至第243頁),核與 證人阮丁榮、黎文明、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 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 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7頁至第249 頁、第303頁至第308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見11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並有阮桂朝與黎文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丁榮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阮桂朝與阮氏嫦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阮氏嫦與丁○○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擷圖及譯文、丁○○與鄧寶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祖勳、阮桂朝)、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二 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氏嫦)、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6)、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收驗編號:A461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 615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 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619)、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收驗編號:A4619Q)、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收驗編號:A4084Q)、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6097213號鑑定書、舞 廳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搜索舞廳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搜索阮氏嫦住處現場照片、搜索丁○○住處現場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1日戊○秀 寧113偵29803字第113913157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0812號 函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 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戊○秀寧113偵29803字第11 39132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65頁、第66頁、見11 3年度偵字第42243號卷第227頁至第300頁、第149頁至第1 5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9頁、113年度字第4 6405號卷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9頁至第45頁、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9頁、113 年度偵字第46405號卷第213頁、113年度偵字第41678號卷 第329頁、第330頁、第331頁、第332頁、第341頁至第343 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第287頁至第294頁、113年度偵 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至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卷第167頁至第182頁、第71頁至第79頁、113年度偵字第4 2243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75頁、第91頁、第107頁、第1 09頁、第202頁、第111頁、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2頁 至第142-2頁、第146頁、第198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 之毒品及手機可憑,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 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 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而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之 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無法 證明被告2人販賣之咖啡包含有兩種以上之毒品成分,故 不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論處,然現 今新興毒品之種類繁多,販賣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層出不窮,於報章雜誌、新聞報導亦時常可見,況毒 品咖啡包即係不明粉末混合製成,就其內所摻雜之成分非 純粹、單一之毒品成分亦顯然可預見,既被告2人販售毒 品咖啡包之次數非少,且並無明確之意思排除販售特定種 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包括兩 種以上之毒品,應有所預見,故被告2人就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結果容認,當有不確定故 意至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阮氏嫦 自承係於本案舞廳販賣毒品,每週扣除成本有賺取1萬500 0元左右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卷第343頁至第352 頁)、被告阮桂朝則自承一週可以拿到3000元左右販售之 報酬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第435頁至第439頁)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 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核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為起訴罪名,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 時告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前開罪名,尚無礙於被告2人防 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販賣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 所犯共3罪;被告阮桂朝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阮氏嫦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氏嫦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及犯罪事實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阮氏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阮桂朝之部分: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阮桂朝就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依前開規定均加重二分之一。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阮桂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阮桂朝於113年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 詢筆錄中供稱,毒品皆來自於阮氏嫦,並提出與阮氏嫦之通訊 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並告知警方上手位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9樓之違章建物,由檢警循線查獲,並經於本案就 阮氏嫦之部分提起公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10月15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130031354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2-2頁),被告阮桂朝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法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阮氏嫦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阮氏嫦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 況小康,且有未成年之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341 59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2頁)、被告阮桂朝學歷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416 78號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 、動機、情節、手段、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 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 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阮氏嫦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2包,經鑑驗結果 ,毒品咖啡包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74.339公克、 驗餘總毛重378.673公克)、愷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49 .136公克、4.615公克),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41678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113年度偵字第46405 號卷第213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鑑驗時滅失部分 不再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 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被告阮氏嫦所有之型號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氏嫦供稱係供其聯繫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2批 ,被告阮氏嫦則自承係用以分裝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3 4頁);被告阮桂朝所持用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被告阮桂朝亦自承係用於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233頁),均應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 (三)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自被告阮氏嫦處扣案之現金13萬5000元,被告阮氏 嫦自承係準備給付上游毒品費用之用(見本院卷第234頁 ),自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獲得3500元之犯罪所得,據被 告2人供承在卷,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販賣 行為,黎文明係以賒帳方式為之,故被告2人並未實際取 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自被告阮氏嫦扣得之型號iPhone 11手機,並無作為 本案聯繫販毒事宜之用,且均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此外本案於舞廳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3包(毛重45.61 公克)、毒品咖啡包688包(毛重2,166.28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包(毛重13.43公克)、愷他命香菸11 支(毛重11.69公克)、哈密瓜錠1顆(毛重0.61公克), 參被告阮桂朝所述,前開毒品並非被告2人用以販售第三 級毒品犯行所用,且前開扣案物所發現之位置,皆是在本 案舞廳之VIP區之第5桌、第15桌、第10桌、第11桌之天花 板、垃圾桶、椅墊下,然參被告2人所述,若是在VIP區第 13桌之天花板才是被告2人所用以販售之毒品,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4條、第5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乙○○ ○ ○○ 、甲○○ ○ ○○○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甲○○ ○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 乙○○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愷他命貳包、紫色小熊圖樣夾鏈袋貳批、現金新臺幣拾參萬五仟元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訴-917-202502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被 告 羅先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字 第13182號、第17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士霆及何奕勲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雷士霆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犯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羅先覺部分)。   事 實 一、雷士霆及何奕勳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為業,依其等智識及經 驗,對於將虛擬貨幣販售予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不明且購幣 款項來源不明之余秉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 據起訴),可能因而與余秉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雷士霆、何奕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 均業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力掩飾及隱匿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先由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何奕勳作為收 受購幣匯款之帳戶。嗣余秉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 ,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一「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 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 內,因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羅先覺對本案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 程序明示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羅先覺無罪部分上訴;並不包括 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 見本院卷第89至91、365頁);上訴人即被告雷士霆及何奕 勲(下稱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則明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366、517、518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部分(事實及罪 刑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對被告羅先覺諭知無 罪部分審理,且不包括原審對於被告雷士霆及何奕勲不另為 無罪諭知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均業經起訴(即原審111 年審訴字第1324號案件),該案於111年6月13日繫屬原審法 院,而本案係於同年7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268至270頁),應認 該案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從而,關於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該案參與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並非本院審理本案之範圍。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勳關於原審111年度訴字第 507、548號確定判決部分,其共同洗錢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 害人截然不同,且被告何奕勳於本案係於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 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因而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主觀上顯然對於不同被害 人所匯款項而予以洗錢之事實有不確定故意存在(詳後述), 故本案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確定判 決部分,顯非同一案件,自無論以免訴判決之問題。 二、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雷士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關於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楊庭豪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何奕勳之辯護人 則主張共同被告羅先覺、何奕勳、楊庭豪、余金和、陝家菡 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2、520頁),本院經核 上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證據 部分,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6頁)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共 同洗錢之犯行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5頁、原審卷四第474頁 、本院卷第366、530頁),且查:  ㈠本案係先由被告雷士霆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之帳戶予何 奕勳作為收受購幣匯款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法, 使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層轉;雷士霆、何奕勳再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一「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等 節,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  ㈡是以,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 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指定錢包內, 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顯見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上 確實有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 附表一「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所 指定錢包內,自足認其等對於上開被害人等人所匯款項,有 共同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對其等所為有不違背本意之心態, 更堪認其等有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 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上開犯 行,既為其等所能預見,且對於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進行洗 錢等節,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本意,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 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其等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 ,客觀上得以切斷各個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主觀 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分工之情節 以觀,客觀上已製造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 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 等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亦堪認定。由此益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全然不顧不同被害 人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其等預見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仍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余秉原 所指定錢包內,可認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有共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具任意性之 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佐,自堪信實,是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110年4至5月間,具體時間詳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刑度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查:  1.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前揭洗錢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2.被告雷士霆、何奕勳針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同被害人部分 ,其數次提領款項、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乃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 接續犯。  3.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經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 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所犯9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減刑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洗錢犯行,認被告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 定,本院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論罪法條部分,以修正前之舊 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 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後,其論罪因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前 述);另參以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 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 (見111少連偵92卷六第41至45頁、同卷第25至31頁),惟其 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見原審卷一第335頁、 原審卷四第474頁、本院卷第366、530頁),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 至544頁),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各依法減輕其刑。  5.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 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 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上開所為,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 ,已難認其等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是本案就其等犯行 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6.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雷士霆、何奕 勳之供述,有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7.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固坦承其等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惟本院經綜合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於本院審理時並未 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其等賠 償全部之金額,且被告雷士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案件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至被告何奕勳則經原審以111 年度訴字第507號詐欺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3萬元,緩刑5年(附條件)等節,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272頁),已不宜再宣告緩刑,故 本案若再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 人之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 形式化,顯有未當。是以,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雷士 霆、何奕勳前開犯行,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均不對其等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洽。2.被告雷士霆、何 奕勳各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繳交,有被告士霆、何奕勳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至 544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予以減刑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犯後態 度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等節, 亦有不當之處。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雷士霆上 訴意旨請求以其有顯可憫恕之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並為緩刑宣告,並以本案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核無足取, 已如前述;至被告何奕勳上訴意旨以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前 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 判決認定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核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之 單一案件,自應為臺北地院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亦無足取(詳本判決前述「壹、程序事 項」),其等之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雷 士霆、何奕勳事實、罪刑部分(即除其等二人關於沒收及不 另為無罪諭知外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之科 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則原審諭知定 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雷士霆、何奕勳均不思 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犯後均 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何 奕勲係與余秉原為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導者,而被告雷士霆係 受僱於被告何奕勲並聽命行事,其等犯罪情節有所差異;兼 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素行,以 及公訴人、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之辯護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 ;參酌被告何奕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萬元,目前在早餐店上班及機車行幫 忙,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2個姐姐、姊夫、2名未 成年子女及其等之最佳利益,離婚,經濟由其負擔;被告雷 士霆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何奕勳的員工,月 收入約4 萬元,目前從事英文家教,月收入約3 萬,家裡有 父母、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其與弟弟負擔,父母退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雷士霆、何奕勳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均為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詳附表編號1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   就被告雷士霆、何奕勳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等所 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雷士霆、何奕勳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參、駁回上訴部分(羅先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被告羅先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 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秉原先向胞妹余家菡、父親 余金和、母親鄭淑娟、祖母余蘇美玉等人拿取其等名下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年成員,以附表二、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除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蕭承瀚外,被告羅先覺未提領該名被 害人之款項,下同),分別於附表二、附表四「第1層帳戶 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該欄 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 、四所示方式進行層轉。羅先覺再於附表五「提領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五「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內提領附表五「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將款項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轉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以躲避檢警查緝,並 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羅先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訊據被告羅先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或洗 錢之犯行,陳稱:伊否認犯行,因伊被余秉原所欺騙,伊並 不知這些錢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66、531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方 法,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及方式,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帳戶內,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層轉。嗣被告羅先覺於附表 三「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與地點,自附表三「提領 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提領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 將該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羅先覺於原審審理 時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42頁、第447至448頁),復 有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先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陳余秉原係其前 從事當鋪業之客戶,於109年10月間,余秉原向其稱有香港 客戶有大量場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便以月薪5萬元聘僱 其,主要工作內容為自余秉原家人余家菡、余金和、鄭淑娟 、余蘇美玉銀行帳戶從中代為提領、轉交虛擬貨幣之交易款 項、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雜物等節(見偵17492號卷第13至2 3頁、偵13182號卷第69至74頁、少連偵92號卷一第335至345 頁、原審卷三第412至4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奕勳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稱:余秉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時,係由其與余 秉原進行商議,且余秉原聘僱被告羅先覺當員工,若余秉原 以現金購買,即由被告羅先覺交付現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 審卷三第380至381頁),是以,依被告前揭所述及何奕勳上 揭所陳,可證被告羅先覺於109年10月間,係受僱於余秉原 而協助其處理家中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等節,應堪認定 。  ㈢再者,參諸證人即余秉原胞妹余家菡於警詢中證稱:余秉原 於109年間透過Telegram聯繫告知有生意需求需要銀行帳戶 ,但因余秉原帳戶無法使用,要使用其銀行帳戶,其便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共2帳戶給余秉原使用等語( 見少連偵92號卷一第263至268頁、偵13182號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余秉原之父余金和亦證稱:於110年5月時,余秉 原向其陳稱有使用銀行帳戶需求,……,其提出此需求時就同 意申辦銀行帳戶供余秉原使用等語(見偵17492號卷第25至3 5頁),可見余秉原確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 ,徵求至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足證被告羅先覺 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衡諸 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倘詐騙集團有意詐騙他人或為洗錢之 犯行,不至於提供至親之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帳戶,否則, 此舉反而使自己及其親人有遭刑事追訴之可能,就一般人之 角度言之,縱使至愚,亦不致為如此損及親人又不利己之行 為。故客觀言之,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主觀認知,應係 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始會以其親人之 帳戶作為使用,此一推論亦不違反一般論理法則。況且,被 告羅先覺提領上開款項後,亦係直接依余秉原指示交予同案 被告何奕勳,並直接以預先與余秉原談妥之匯率、數量,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余秉原指定之電子錢包,準此以觀,被 告羅先覺身為余秉原之員工,其職務係協助余秉原處理家中 雜務與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則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 又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等節,益足認被告羅先覺 主觀上顯難認其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之認識或預見,甚為顯然。  ㈣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款 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必然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 或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 騙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 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倘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余秉原對於被告羅先覺而言,屬於雇主身分,余秉原所 對外之表現亦係事業有成之商人,且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況余秉 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 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常情相悖,凡此諸節,已據本院 詳細說明如前。是以,本案確難以被告羅先覺提領余秉原所 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再轉交帳 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 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被告羅先覺明知或可 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推認其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先覺既可推知余秉原可能因為 債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其誤信余 秉原所謂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說,顯然自相矛盾;又林原彬 並非余秉原之親屬,可見余秉原並非全以家人之帳戶收款, 而是摻雜使用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被告當可 知悉余秉原之行徑涉及不法,而被告知悉余秉原對外尚有積 欠債務,則余秉原何有仍以每月高達5萬元之代價,聘僱被 告從事自己或家人即可輕易完成之至ATM領款或匯款、交付 現金予何奕動購買虛擬貨幣之理。被告何奕勳亦懷疑被告購 買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與余秉原關係甚為 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提領 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原審竟未詳加推闡剖析,徒以本案確難 以被告提領余秉原所交付其父母、祖母及胞妹之金融帳戶內 款項,之後再轉交帳款予幣商之客觀所為,於無其他證據證 明余秉原有告知所層轉之帳款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 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相關金流為詐欺贓款之情況下,即逕予 推認其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逕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余秉原以個人信用問題須使用他人帳戶為由,徵求至 親同意後,取得其等之帳戶資料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而被告羅先覺所提領之銀行帳戶均為余秉原至親家人之銀行 帳戶,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羅先覺對於此部分之 主觀認知,應係認為該等款項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 始會以其親人之帳戶作為使用。無論余秉原是否可能因為債 信不良等因素,以致帳戶遭到凍結而無法使用,然其使用上 開至親家人之銀行帳戶,一般人對於此行為之認知,實難想 像係用供詐騙他人或作為洗錢之方法。且債信是否良好,與 將至親之帳戶供作詐騙或作為洗錢方法並非具有必然性,質 言之,本案判斷之重心猶在被告羅先覺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 是否屬於余秉原來源正當之財產等節,有無積極之證據足以 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何奕勳懷疑余秉原購買 虛擬貨之款項來源不明,衡諸常情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關係 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或其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同案被告何奕勳有無懷 疑余秉原有款項來源不明之情事,與被告羅先覺主觀上有無 懷疑余秉原有上開情事,二者本屬不同證明之事項,尚難以 被告羅先覺係余原受僱之員工,為其處理事務,即謂其對於 余秉原所有與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不法犯行,俱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被告與余秉原 關係甚為密切,其豈會不知余秉原家人帳戶內所層轉之匯款 或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然查,構成要件事實之存 在,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具體事實(含人、事、時、地 、物等節),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為必要條件,檢察官上訴 意旨徒以其等關係密切,即遽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對全 部事實均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似有違證據裁判原 則之虞。再者,依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帳戶俱為余秉原 親人之帳戶等節,有附表三編號1「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足證,故關於余秉使用其至親帳戶之部分,自難遽 作對被告羅先覺不利之認定。此外,余秉原指示被告羅先覺 提領之帳戶,為余秉原至親之帳戶,被告羅先覺客觀上確有 可能無從懷疑此等帳戶金流係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此部分 顯屬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事項;況余秉原以至親之帳戶進行 犯罪行為,再再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係以第三人之帳戶(人頭帳戶)以為滅證及保全犯罪 所得之常情相悖,亦如前述。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羅先 覺對於附表三所示其僱主余秉原使用至親之帳戶,客觀上是 否有預見各該帳戶有遭不法使用等情,尚有合理之懷疑,實 難據此即逕謂被告羅先覺與余秉原間,主觀上有明知或預見 之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是以,關於被告羅先覺部分 ,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尚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事項之認定 ,亦堪認定。  ㈢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羅先 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至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致無法確 信其有上開犯罪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羅先覺有利之認定, 以昭審慎。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就被告羅先覺部分之證據,客觀上仍存 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有為上開行為至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羅 先覺前開犯嫌,容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未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無罪之判決 ,而形成被告羅先覺有罪之高度心證,已如前述,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羅先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雷士霆、何奕勲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帳戶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盧政賢 (提告) 假投資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匯款35萬元至華南銀行(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京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40萬元 ②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上午6時8分在不詳地點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③被告何奕勲於110年3月20日淩晨0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0萬元 1.告訴人盧政賢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7至5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盧政賢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71至14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98頁、第111至至162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190頁、第215至216頁、第231至238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6時5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19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73萬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2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凌晨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7分許匯款34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7分許匯款7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簡家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張簡家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87至8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張簡家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57至37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趙彥鈞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50萬元 1.告訴人趙彥鈞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1至64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趙彥鈞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匯款條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81至195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13至121頁、第123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1至192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5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羅德謙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2日上午11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告訴人羅德謙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至30頁) 2.告訴人羅德謙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53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10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65至175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1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凌晨0時27分許匯款4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晚間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8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5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玄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匯款1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7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9萬元 1.告訴人劉玄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9至104頁) 2.告訴人劉玄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381至392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1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231至236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34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7時29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蕭承瀚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8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8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福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3萬元 1.告訴人蕭承瀚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72頁)  2.告訴人蕭承瀚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21至228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鄭名翃 (未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5日晚間10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巨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25萬元 1.被害人鄭名翃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65至69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被害人鄭名翃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197至21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41至152頁、第171至175頁、第193至19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7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凌晨2時6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19分許匯款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匯款4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志強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46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雷士霆於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自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庭豪)帳戶提領46萬元 陳志強 1.告訴人陳志強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71至81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陳志強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聲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45至276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05頁、第209至214頁、第225至227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啟銘 (提告) 假投資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21萬135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匯款25萬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何奕勲於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崙門市)自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雷士霆)帳戶提領13萬元 1.告訴人陳啟銘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陳啟銘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91至339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3至121頁、第171至175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3頁、第231至236頁、第239至245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5.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雷士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11日晚間11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6萬8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1萬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1層帳戶與轉帳、匯款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3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轉匯第4層帳戶時間與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趙偉翔 假投資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7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匯款5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5)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趙偉翔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5至10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1至14頁) 2.告訴人趙偉翔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聊天紀錄、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09至20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11至112頁、第153至158頁、第207至208頁)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28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冠中 假投資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冠中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15至23頁,) 2.告訴人王冠中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聊天紀錄、匯款聲請書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205至251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3至98頁、第123至139頁、第231至236頁)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致勝 假投資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21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致勝之證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四第91至93頁,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卷第303至308頁) 2.告訴人林致勝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五第277至290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165至169頁、第197至199頁、第217至220頁、第239至245頁)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裕龍 假投資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匯款11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裕龍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王裕龍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19頁、第125至133頁) 3.各層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63至81頁、第85至93頁、第97至117頁)  附表三(被告羅先覺部分): 編號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羅先覺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3月24日晚間7時24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10萬元 趙偉翔 1.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張、交易IP位置(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249至280頁) 2.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二第91至245頁)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蘇美玉)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4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5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8月9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20萬元 陳瑜佩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3月25日上午10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46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24萬元 王冠中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8萬元 劉玄康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 38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15日下午12時2分在不詳地點 31萬元 陳啟銘 110年8月9日下午3時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2萬元 陳瑜佩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家菡)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1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中山力行店) 9萬元 盧政賢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4月1日上午9時5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4月28日下午6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萬元 張簡家鈞 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47萬元 趙彥鈞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10萬元 趙彥鈞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余金和) 110年5月1日淩晨0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8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6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興安店) 10萬元 林致勝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37分址同上 5萬元 110年5月11日上午9時3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興店) 13萬元 陳志強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0萬元 王裕龍 110年6月5日下午2時56分址同上 10萬元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110年5月7日淩晨0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復門市) 35萬元 鄭名翃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29日下午12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春門市) 20萬元 盧政賢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戶名:鄭淑娟) 110年4月30日淩晨0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45萬元 羅德謙 110年5月12日上午9時4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豐興店) 37萬元 陳啟銘

2025-02-25

TPHM-113-上訴-5905-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必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6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04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必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嗣劉必 青詐得免預繳之優惠(正常須預繳7至18個月月租費)及APP LE iPHONE15 Pro_256G(藍)(5G)手機1支(下稱該手機)」 補充更正為「且將上開行動電話1具交付予劉必青,劉必青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並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必 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共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辦手機換現金行為 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 安排調解並未到庭,故尚未和解賠償,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 00元,需扶養2名子女,每月需負擔貸款5,000元,患有糖尿 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 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 其本件犯行造成他人權益侵害,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 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 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行動電話因被告已交付予共犯 ,尚非被告個人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偽造之偽造勞保資料,因已交付予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而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1號   被   告 劉必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必青明知其非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皇昌公 司),且亦無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地,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偽造劉必青在皇昌公司任職之勞保資料 ,由劉必青於112年10月13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永吉門 市,持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詐稱申辦企業客戶皇昌公司員工 優惠高資費月租方案「AB967 (企客_5G) 5動奇機 1599H(48 )專案(1002)」,詐取免預繳優惠(正常須預繳15至18個月月 租費)及「APPLE iPhone15 ProMax_256G-(藍)(5G)」行動電 話1具,並出示雙證件及提供列印之偽造勞保資料而行使交 付予上址員工黃雅玲,使黃雅玲陷於錯誤而同意辦理電信門 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該手機優惠方案,嗣劉必青詐得免預 繳之優惠(正常須預繳7至18個月月租費)及「APPLE iPHONE1 5 Pro_256G(藍)(5G)」手機1支(下稱該手機),足生損害 於台灣大哥大公司對門號申辦者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劉必青 均未繳納電信及手機資費,造成台灣大哥大公司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52961元(電信費用7196元、手機價格45765元), 台灣大哥大公司查悉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必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辦理貸款,持其雙證件,依某人指示辦理,偕同某人於上開時地辦理上開電信專案,由該人拿走該手機,而伊取得現金15000元,且伊沒有繳納過上開電信專案月租費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上開電信專案經辦人員黃雅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含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之皇昌公司任職之勞保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必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 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DM-114-審簡-219-20250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侑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侑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 可稽(毒偵卷第95至97頁),其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 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袋) 3包 ⒈白色結晶共3包,取1檢驗。 ⑴驗前總毛重:22.9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1.30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46公克。 ⑷驗餘量:21.256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白色結晶共3包 ⑴驗前總毛重:30.42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28.272公克。 ⑶驗餘總毛重:30.374公克。 ⑷總純質淨重:20.214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9號   被   告 江侑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侑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7日夜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之天上人間酒店包 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 價,購得菸彈2個、愷他命3包及K盤1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 8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 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 淨重28.272公克,總純質淨重20.21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2025-02-24

TYDM-114-壢簡-163-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即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前,應補充為「明知施 用毒品將影響平衡致不能安全駕駛」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意 旨綜參考)。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 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 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 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 白構成要件立法模式,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 品項及具體濃度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雖嗣於 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第三級毒品 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增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惟查 被告本案之行為時是113年10月10日尚在行政院為上揭公告 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溯及適用,故本案應僅能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   被   告 陳嘉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享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時20分許,在其斯時駕駛中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α-咯烷基苯異己酮1次(有關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續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時20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後當場查獲,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彩虹菸2 支(毛重共計1.56公克),且當下發現及經觀察測試後,獲 悉陳嘉享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經陳嘉 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α-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1525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前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同日起生效,依行政院前揭公告, 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尚未在公告毒品品項或 其代謝物之項目內,惟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3年11月26日 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修正增列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則被告行為當 時,並無此濃度值可資參照,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回 歸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199-202502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至7行所載「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 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實秤毛重0.77公克,淨重約0.555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磬,剩餘量0.553公克,驗餘總毛重0.768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毒偵字第5860號卷16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86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網咖廁所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10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274、毒品編號:D1 13偵-074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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