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吊飾1個、襪子2雙,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除了已經發
還給被害人之物品外,被告竊得之吊飾1個、2雙襪子,並未
歸還給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0號
被 告 林信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8時47分許,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669
次第11節車廂內,徒手竊取蔡00所有之行李箱(內有鞋子、
巧克力及書籍等物、價值約新臺幣8,700元),得手後在臺
中市烏日站下車離去。嗣於113年5月15日經警通知到案,扣
得前揭鞋子1雙、專輯2張、襪子4雙、吊飾1個、餅乾3包、
提袋1個、收納鐵盒1個及卡片收集本1本(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檢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ULDM-114-虎簡-2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