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51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丙○於審判中之自白、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附件所稱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郵局帳戶跨行交易明細、郵局
營業據點查詢資料,犯罪事實和應適用之法條(新舊法比較
)部份則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於111年9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為
「…於112年9月間某日…」。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丙○本案犯行終了後(即112年10月24日被害人丁○○匯款
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㈣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故不論修正前後,俱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且屬幫助犯,僅得減輕其刑,非必減刑。經綜合觀
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之限制,應列入比較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處斷刑上限相同(
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處斷刑上限同法定刑上限,不生變
動),但修正前的處斷刑下限比修正後更低,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610號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類似,可資參照)。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是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卻不顧後果,提供帳戶給非屬至親好友、不具備特
殊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實屬可責,
暨斟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認犯行,惟未
能賠償諸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復衡量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0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
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在桃園市國際路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交付給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張理銨」之人
。嗣「張 理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乙○○等5人,致乙○○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 別匯款至丙○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某成
員提領 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甲○○、戊○○、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提領告訴人乙○○等人匯款之款項,惟辯稱:伊是把郵局帳戶借給「張理銨」,因為他那時說他在打娛樂城遊戲,因為他自己帳戶被凍結,所以伊就將郵局帳戶借給他,他說那是博奕遊戲,贏的話會有一筆錢可以領出,伊僅知道「張理銨」之戶籍地掛在桃園○○○○○○○○,伊跟他那時住一起,一起打九州,沒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等語。 2 告訴人乙○○、己○○、甲○○、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33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297號起訴書 1.佐證告訴人乙○○等5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2.佐證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分別於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112年12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資料、網路銀行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截圖、ATM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5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致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單位】 匯入丙○之郵局帳戶 1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4日10時44分許、45分許 匯款5萬元 、3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己○○ (提告)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17日10時41分許、42分許 匯款10萬元、4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甲○○ (提告)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27分 匯款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戊○○ (提告) 112年7月間 112年7月間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許 匯款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丁○○ (提告)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瀏覽臉書看一則投資股票即加入LINE通訊軟體,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指示操作匯款後,始知遭詐騙。 112年10月 24日9時35分許、9時41分許、9時50分許 匯款3萬元、5萬元2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HDM-114-原金簡-1-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