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詰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宏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宏詰及檢察官均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渠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8、144~1
4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
之意;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後至今,仍須靠藥物維持生活日常
狀況,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仍無法抹
去,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容有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願意
積極向被害人道歉及與被害人調解,被告從事捕魚,月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照顧父母、配偶與3個未成年小孩,且無有
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酌減
被告刑度,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
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之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及告訴人甲女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
仍無法抹去,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就甲女之身心狀況,
業經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評價審酌,另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
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另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然觀諸
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勢已造成不可抹滅
之巨大傷害,甲女迄今仍持續就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非金錢賠償所能彌補,且無法原諒被告,已據告訴代理人具
狀並以言詞陳述在卷,因而無從達成調解,綜合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而應使被
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但其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甲女之兄長為朋友關
係,以酒醉名義央請甲女騎車載至旅館內休息後,竟不顧甲
女反抗,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而無
可挽回,迄今仍對與他人接觸之事感到恐懼,有甲女提出之
民國112年11月2日、7日、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手寫
日記在卷可查,甲女迄未同意與被告調解,可知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至為嚴重,縱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仍不宜予以輕縱,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含被告戶口名簿暨幼女出生證明
書)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侵上訴-197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