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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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孝慈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志杰 被 上訴人 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民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771,619元,及其中新 臺幣1,072,531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99,088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視 同上訴人葉志杰就原判決及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 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福春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大宜昌商業有 限公司、葉志杰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福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春通運公 司)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福春通運公司僱用司機劉陳志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1時30分 許,駕駛福春通運公司所有母車車號000-0000、子車車號00 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 鄉中興村外東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視同上訴人葉 志杰(下稱葉志杰)駕駛車身噴漆有「大宜昌公司」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 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在兩車將交會之 際,葉志杰竟駕駛系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撞擊劉陳志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損毀 。  ㈡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葉志杰於車禍發 生後撥打電話聯絡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到場之人出示印有「 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聯名之名片(下稱聯名名片), 而被上訴人大宜昌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宜昌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為柯佩純、上訴人大吉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吉興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柯旻志,兩家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雖 不同,但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聯名名片上標示共用同一辦公 地點(即雲林縣○○鄉○○村00○000號)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 ,足見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為家族企業或關係企業。  ㈢葉志杰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 樣,雖葉志杰之勞保投保於大吉興公司,但兩家公司負責人 有親戚關係,且聯名名片上顯示相同之公司地址、聯絡方式 ;又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之臉書網頁照片顯示兩家公司 皆係使用藍色安全帽,系爭小貨車車斗上也放置數頂藍色安 全帽及若干工作物品,可見葉志杰駕駛系爭小貨車係載運大 宜昌公司或大吉興公司之物品,客觀上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 務並受該公司監督。本件車禍時間為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 30分之週三平日上班時間,車禍發生後葉志杰有通知公司派 員前來處理,到場人員遞出聯名名片,足證葉志杰客觀上係 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 為大宜昌公司執行職務,大宜昌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再者 ,葉志杰車禍發生時係於大吉興公司投保勞保,客觀上葉志 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本件車禍,大吉興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葉志 杰賠償福春通運公司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元、⒉ 修車費用488,731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466,397元+工資2 2,334元=488,731元)、⒊板金烤漆費用(含5%營業稅)216, 300元、⒋系爭曳引車維修1個月期間不能營業損失157,000元 、⒌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減損900,000元,總計1,772,531 元,且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     ㈤福春通運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本件綜合原審卷附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在外觀上可令人察知 葉志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為大宜 昌公司之受僱人,葉志杰因執行大宜昌公司之職務發生車禍 ,致福春通運公司受有損害,福春通運公司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金額即1,771,619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審 判決漏未審酌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188條客觀說之法律見解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⒉系爭曳引車於111年4月出廠,福春通運公司自111年4月22日 起,開始派遣系爭曳引車進行運輸營業,迄至111年7月20日 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收入共計1,019,08 5元,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於修繕期間1個月之營 業損失157,000元,應屬合理適當,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上訴人大吉興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吉興公司不爭執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僅係麥寮廠區現場施作之技工,並未擔任駕駛工 作,且系爭小貨車並不屬於大吉興公司所有,公司亦未以該 車為營運,葉志杰當天擅離職守,竊走系爭小貨車,嗣後發 生本件車禍,乃屬葉志杰之個人行為,並非為大吉興公司執 行職務之行為,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葉志杰係在為大吉興公 司執行職務時發生侵權行為。大吉興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 元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7元,至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僅就其 中20,000元部分認為屬必要費用,其餘數額應由福春通運公 司證明為必要修繕費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吉興 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 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 營運資料,且應以11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 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 淨利率7,故營業損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又關於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公司以亞達貿易實業公司(下稱亞 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請求交易價值減損之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其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至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正 確等語,資為抗辯。  ⒉大吉興公司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車身噴有「大宜昌公司」 之系爭小貨車,則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非執行大吉 興公司之職務,至為明顯,原判決判命大吉興公司與葉志杰 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且福春通運公司就葉志杰係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而 發生車禍之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負舉證責任,福春通運 公司就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福春通 運公司之認定,不能以大吉興公司未舉證證明葉志杰非執行 職務,而為不利大吉興公司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 未允。  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在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惟大 部分時間皆係在工廠內工作。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係葉志杰因 個人因素曠職,竊取停放於大吉興公司雲林縣○○鄉○○村00○0 00號辦公地點之系爭小貨車鑰匙,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並 非執行大吉興公司之職務,本件車禍發生後,大宜昌公司發 現系爭小貨車遭葉志杰竊取,並發生車禍,所以有至警察局 備案,但警察不受理。  ⑶福春通運公司起訴之初,就本件車禍導致系爭曳引車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部分,原本僅主張20萬元,原審雖就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送鑑定,然鑑定所附之證據資料係錯誤之車損修繕費 用,原審後來雖有函詢鑑定單位,說明鑑定基礎之修繕費用 資料有誤並更正,但鑑定單位認為不影響鑑價結果,大吉興 公司認為鑑定基礎之證據資料不同,鑑價結果不可能不同等 語,資為抗辯。  ㈡大宜昌公司即原審被告則以:  ⒈大宜昌公司之負責人為柯佩純、大吉興公司之負責人為柯旻 志,二人雖為姐弟關係,共用同一地址之廠房,但兩家公司 各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晟越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晟越公司),晟越公司將系爭小貨車借予大宜昌 公司使用,因此在車身上才會噴漆「大宜昌公司」字樣。大 宜昌公司並非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與葉志杰間無僱傭關係 存在,大吉興公司方係葉志杰之實際僱用人;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乃葉志杰竊盜開走系爭小貨車,車輛遭竊,大宜昌公司 也是受害人。若認大宜昌公司為僱用人,葉志杰駕車雖稍微 跨越雙黃線,但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見狀,並未即時採取 右偏移之方式閃避,劉陳志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 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劉陳志為福春通運公司之使用人 ,福春通運公司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同負百分之四十之過 失責任。  ⒉大宜昌公司就拖吊費用10,500元部分不爭執;至修車費用部 分,同意系爭曳引車之修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6,39 7元;板金烤漆費用部分,大宜昌公司僅認為其中20,000元 為必要費用,其餘數額福春通運公司應證明屬必要之修繕費 用;另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倘認大宜昌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大宜昌公司同意系爭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失以1個月計 算,惟福春通運公司應提出具可信度之營運資料,且應以11 1年4月15日取得車輛之日起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止3個月之 營運資料平均計算。再者,福春通運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屬 其他汽車貨運,此營業項目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2、費用率25、淨利率7,故營業損 失應以7%計算始合理;再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福春通運 公司以亞達公司之鑑定結果為交易價值減損依據,但亞達公 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與福春通運公司相同,該鑑定結果不能盡 信,應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始為適當。又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雖認為系爭曳引車價值貶損90萬元,但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應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始為 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㈢葉志杰即原審被告未於原審及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大宜昌公司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福春通運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大吉興公 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福春通運公司其餘 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大吉興公司及葉志杰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福春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是該部分業已確定)。福春通運公司、大吉興公司不服分 別提起上訴,福春通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大宜昌公司、葉志杰應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 ,及其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 聲明及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大吉興公司、葉志杰應為之給 付,如其中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宜昌公司、葉志杰負擔 。大吉興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大吉興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春通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福春通運公司負擔 。大宜昌公司及葉志杰則未提出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 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 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㈡大吉興公 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福春通運 公司司機劉陳志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外環 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葉志杰逆向駛入車道時,因 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曳引車因此嚴重毀損等 情,業據福春通運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 照片等為證,並為大宜昌公司、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卷宗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 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葉志杰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自應 於駕車時注意及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志 杰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系爭曳引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嚴重毀損,其有過失甚明,且葉志杰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曳引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 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葉志 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為肇事原因。二、劉陳志駕駛營業貨運曳引 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 第325-328頁),亦同此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係因葉志 杰駕駛系爭小貨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所致,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自屬有據。  ㈡大吉興公司是否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大吉興公司擔任技工 (見原審卷第214頁),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此外,並 有葉志杰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大吉興公司確為葉志 杰之僱用人。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20日星期三上 午11時30分,為一般正常上班時間,葉志杰在上開時間駕駛 系爭小貨車,且小貨車車斗內放置工程帽、機具等物品,有 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客觀上足認葉志杰係為執行職務而 駕駛車輛。又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撥打電話聯絡 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大吉興公司派員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後, 即遞交大宜昌公司與大吉興公司兩公司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 公司人員,堪認葉志杰係為大吉興公司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 督,且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大吉興公司自應與葉志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大吉興公司雖辯稱:葉志杰為六輕廠區員工,駕駛系爭小貨 車並非其職務內容,葉志杰係私自竊取系爭小貨車駕車外出 肇事等語,惟查,大吉興公司自承葉志杰為其僱用之技工, 倘非大吉興公司提供系爭小貨車予葉志杰使用,殊難想像葉 志杰如何能取得系爭小貨車駕駛於道路,而倘葉志杰確有竊 取系爭小貨車之事實,則大吉興公司豈有可能於車禍發生後 ,經葉志杰電話聯絡,隨即派遣公司人員到場處理,並由公 司人員遞交聯名名片予福春通運公司司機,而未追究葉志杰 竊取車輛之責任,此外,大吉興公司就葉志杰有竊取系爭小 貨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葉志杰確有竊取 系爭小貨車之行為。而縱令葉志杰係為自己利益駕車外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 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葉志杰係在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取得系爭小貨車鑰匙而駕 車外出,其因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駕駛系爭小貨車於道路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前揭說 明,大吉興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葉志杰對福春通 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大吉興公司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㈢大宜昌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與葉志杰對福春通運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大宜昌公司是否應與大吉興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 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 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 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 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 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 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 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福春通運公司主張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駛大宜昌公 司所有系爭小貨車,基於從寬解釋,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葉志 杰係為大宜昌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葉志杰亦應為大宜昌 公司之受僱人,則大宜昌公司與葉志杰應對福春通運公司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大宜昌公司應與大吉興公司對福 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負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等語,為大宜 昌公司所否認,經查,葉志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大吉 興公司擔任技工,為大吉興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葉志杰勞保 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惟葉志杰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系 爭小貨車車身漆有「大宜昌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並為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葉 志杰係大宜昌公司所使用之人,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認 大宜昌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福春通運公司主張大宜昌公司應與 葉志杰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 據。  ⒊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件福 春通運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 昌公司分別與葉志杰連帶賠償,已如前述,而大宜昌公司為 葉志杰形式上之僱用人,大吉興公司為葉志杰實質上之僱用 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與葉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因 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大吉興公司與 大宜昌公司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二 人應成立連帶債務。大吉興公司與大宜昌公司係基於法律規 定之不同原因,對於福春通運公司所受損害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 免其責任,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葉志杰及大吉興 公司、大宜昌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 他人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葉志杰因侵權行為致福春通運公司之系爭曳引車毀損, 已見前述,是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應分別與葉志杰依上 述規定對福春通運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因此支出拖 吊費用10,500元,業據其提出拖吊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葉志 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則福春通運公司請 求賠償拖吊費用10,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車輛修繕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為此請求賠 償修繕費用488,731元(含零件折舊後之修繕費用466,397元 及工資22,334元)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 為證,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對於修繕費用中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466,397元並不爭執,則以上開零件費 用,再加計兩造不爭執原審認定之工資費用16,089元及零件 費用6,245元,再扣除折舊額912元,合計為487,819元。是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亦屬有據 。   ⒊板金烤漆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毀損,因此支出板 金烤漆費用216,3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明宏板金噴漆工廠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大吉興公司僅就其中2萬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主張:應由福春通運公司證明屬必 要費用等語。經查,經原審函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系爭曳引 車所維修項目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是否全部為工資費用? 福春通運公司是否已經給付完畢?明宏板金噴漆工廠函覆稱 :我廠於112年1月15日向福春通運公司請款,並已經完成請 款程序,修繕費用總金額為206,000元,營業稅金外加10,30 0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20日到我廠,經我廠判斷,車 輛毀損嚴重,不只外觀嚴重撞擊所導致之損傷,車輛外力撞 擊後,外力損傷之外,內部線路、飾板及板金件損傷也需要 進行內部的修復作業,經我廠判斷,當日所示之損傷應為11 1年7月20日發生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我廠提供之估價單均為 系爭曳引車於我廠進行修繕之費用,板金修繕、噴漆作業、 拆裝作業均為耗時且繁瑣,噴漆作業本身為階段性作業程序 ,本屬於耗時之項目,板金車輛以及拆裝作業程序屬於技術 性作業,需使用特殊器具與使用技術性工法修復損傷,並非 短時間能夠拆裝與作業完成,技工屬於特殊專業人才,故人 事成本偏高皆為正常,估價單所報價之工資屬於合理範圍等 語,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日明字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7-303頁)。再佐 以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曳引車車禍後修復前照片(見原審卷 第173-176頁、303頁),足認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毀損 ,車門亦有明顯擦傷受損痕跡,則系爭曳引車確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需支出板金烤漆費用,上開板金烤漆費用216,30 0元確屬必要之修繕費用,應堪認定。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 賠償板金烤漆費用216,300元,亦屬有據。    ⒋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 因車禍受損需修繕,修繕期間內不能營運,福春通運公司因 此受有1個月營業損失157,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運費明細 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查,系爭曳引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繕及更換零件期間為1個月(即自111年7 月20日至111年8月19日),有明宏板金噴漆工廠112年5月12 日明字號00000000000號函文、英屬維京群島永德福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5日(112)德總字第060211 00001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97-299頁、第309-310頁 ),且為葉志杰、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所不爭執。又系 爭曳引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個月(即自111年6月21日至 111年7月20日)之運費收入為320,327元,扣除司機薪資50,4 82元、加油費65,729元,實際營收為204,116元,亦有運費 明細表、統一發票、司機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19-439頁),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系爭曳引車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尚屬允當。大吉興公司雖辯稱:應以1 11年4月15日取得系爭曳引車之日起算至本件禍發生日止3個 月期間之營運資料平均計算,然查,依福春通運公司提出系 爭曳引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之運費明細表 觀之,3個月之運費收入合計為1,019,085元,經平均計算, 則每月營業收入仍逾30萬元,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後,福春通 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受損致受有1個月不能營業之 損失157,000元,尚無不合理或過高之情事,大吉興公司上 開辯解,尚無足取。則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1個月不能營 業之損失157,000元,應屬有據。  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福春通運公司主張系爭曳引車因車禍嚴重受損,交易價值減 損90萬元等語,為大吉興公司所否認,並以:福春通運公司 一開始係提出不實之維修資料作為鑑定參考資料,應再提出 正確之維修資料重新送請鑑定始為正確。經查,系爭曳引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 450萬元。系爭曳引車於111年7月間發生事故,依維修資料 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90萬元( 左側車頭撞損),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16日112 年度泰字第40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7頁),嗣因 原審囑託鑑定所附修繕項目及報價單與系爭曳引車實際修繕 情形有出入,經原審檢附正確修繕費用明細請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重新鑑定系爭曳引車交易價值是否因車禍所受損失 而貶損?該會函覆稱:雖修繕金額與先前提示不符,仍不影 響鑑價結果。車輛受損價格折價鑑定主要以事故後未修復照 片,再參考維修估價單維修項目,綜合判斷折價金額,通常 不考慮維修費用;因考量在原廠修復費用較高,經常有消費 者將事故車輛移至外場(非原廠)修復,而只向原廠申購車輛 零件情形,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2日113年度泰 字第00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1頁)。堪認系爭曳 引車因車禍受損,雖經修復完成,然其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仍 因此減損,且系爭曳引車之交易價值因車禍減損90萬元。則 福春通運公司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亦屬有據。  ⒍綜上,福春通運公司得請求大吉興公司、大宜昌公司分別與 葉志杰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1,619元(計算式:拖吊費 用10,500元+車輛修繕費用487,819元+板金烤漆費用216,300 元+1個月不能營業之損失157,000元+交易價值減損90萬元=1 ,771,619元)。  ㈤綜上所述,福春通運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大吉 興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 中1,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大宜昌 公司、葉志杰連帶給付福春通運公司1,771,619元,及其中1 ,072,531元部分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99,088元部分自112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當事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福春通運公司部 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至大吉興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 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30

ULDV-113-簡上-72-2024123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洪慧婷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林」 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 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自稱 「林」姓之成年男子。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6 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 112年3月7日13時51分許匯款573,000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 款1,173,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17 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 「林」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 予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3月6日13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7 日13時51分許匯款573,000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1,173,0 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 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 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173,000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7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6

ULDV-113-訴-698-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號 原 告 陳㨗步 被 告 李芮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門號(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林」 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給付其「薪資」。嗣被告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雲林 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予自稱 「林」姓之成年男子。嗣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 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2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於112年3月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 年3月1日10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 萬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276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不詳號碼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林」之成年男子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家庭代工事宜,約定由被告於同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冠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3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資料提供予 「林」姓男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給付其「薪資」,被告嗣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六市就業服務中心旁停車場內,將本案資料交付 予自稱「林」姓之成年男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以Scottrade  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 2月22日10時48分許匯款20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 1日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於112年3月1日10 時51分許匯款35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276萬元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276萬元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6

ULDV-113-訴-701-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楊德城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賴承佑 楊文興 被 告 楊榮宗 兼 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東波 被 告 楊伯顯 楊玉仁 楊勝全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嘉 被 告 楊義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木村 被 告 楊添勝 楊孟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雄 被 告 蔡昀真 楊數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永光 被 告 楊文慶 楊長宏 楊永茂 楊文齊 楊宇寬 楊志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土庫鎮秀潭段五九九、六○二、六○六、六○ 七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三‧三五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四八七‧ 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六一九‧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楊 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五四九三、六一九七三分之一○ 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九、六一九七三分之一○三二 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一‧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 。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七九‧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 。 ㈥編號G部分面積六七三‧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 志強按應有部分六七三四八分之六二九九○、六七三四八分之 四三五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 。 ㈧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七‧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 。 ㈨編號J部分面積四五四‧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 長宏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㈩編號K部分面積九五‧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被告楊文齊 、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 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八一二‧六六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二七五‧ 六五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三九七‧八平方公尺、編號P1部 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七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三五九‧○ 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三三二‧五一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六八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二一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  楊宇寬按應有部分二一一九四分之二○四四六、二一一九四分  之七四八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  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六七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 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為 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楊木村應補償原告楊德城、被告楊進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宇寬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33平方公 尺,及同段602地號、面積4,883平方公尺,及同段606地號 、面積1,570平方公尺,及同段607地號、面積30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大致按各共有 人占有使用部分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接道路 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 院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至於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 ,請求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楊伯顯、楊清嘉、楊榮宗、楊義明、楊添勝、楊孟輯、 蔡昀真、楊數珠、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楊文慶、楊長 宏、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到庭均表示:同意依 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甲案之分割 方案分割,也同意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依公告現值加四成 互為找補等語。  ㈢被告楊宇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四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 爭四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四筆土地原 共有人楊義春已死亡,被告楊長宏、楊文慶及楊秀霞為其繼 承人,而楊義春於系爭602、606、6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經被告楊長宏、楊文慶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等人分割系爭四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 規定。查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 爭四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楊清嘉、楊伯顯、楊東波 、楊玉仁、楊勝全、楊義明、楊木村、楊進雄、楊添勝、楊 孟輯、蔡昀真、楊數珠、楊永茂、楊文齊、楊志強、楊志成 、楊榮宗、楊文慶、楊長宏到庭表示同意分割,是系爭四筆 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則 原告請求將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607地號土地 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土地北側有 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側有原告與 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有加強磚造 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訴外人楊義 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茂、訴外人 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村 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義明、楊木 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共有之三合 院,及若干老舊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606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東南側臨接道路;系爭 607地號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系爭602地號 土地北側有被告楊志強、楊志成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北 側有原告與被告楊志成共有之三合院,中央有被告楊文齊所 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被告楊永茂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 訴外人楊義春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被告楊文齊、楊永 茂、訴外人楊義春共有之磚造瓦頂平房,東南側有被告楊義 明、楊木村共有之三合院;系爭599地號土地南側有被告楊 義明、楊木村、楊榮宗、楊進雄、楊添勝、楊孟輯、蔡昀貞 共有之三合院,及若干老舊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 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 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⑴編號A部分面積583.35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487.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楊德城取 得。⑵編號B部分面積2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數珠取 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619.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伯顯、 楊清嘉、楊東波、楊玉仁、楊勝全按應有部分15493/61973 、15493/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10329/61973 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121.2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蔡昀真取得。⑸編號E部分面積379.9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進雄取得。⑹編號G部分面積673.48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楊志成與楊志強按應有部分62990/67348、4358/67 34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⑺編號H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齊取得。⑻編號I部分面積337.14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永茂取得。⑼編號J部分面積454.7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 共有取得。⑽編號K部分面積95.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 被告楊文齊、楊永茂、楊文慶、楊長宏按應有部分1/3、1/3 、1/6、1/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⑾編號L部分面積812.66平 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75.65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39 7.8平方公尺、編號P1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 村取得。⑿編號M部分面積710.39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3 59.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義明取得。⒀編號Q部分面積3 32.51平方公尺、編號Q1部分面積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楊添勝、楊孟輯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⒁編 號R部分面積21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木村、楊宇寬 按應有部分20446/21194、748/2119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⒂編號S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楊榮宗取得。⒃編號道路1部分面積139平方公尺 、編號道路2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道路3部分面積498 平方公尺、編號道路4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編號道路5部 分面積205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編號道 路1、2、3、4、5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或臨接道路,或臨接私設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 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分割後 ,原告與被告楊進雄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楊木 村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 ,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 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郊區, 系爭四筆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 幣(下同)3,3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活機 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楊進雄、楊木村均同意以系爭四 筆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每平 方公尺4,62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 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宇寬於系爭60 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6,前經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訴外人楊美雲,經本院向訴外人楊美雲告知訴訟,訴 外人楊美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楊宇 寬所分得編號R部分之土地。準此,訴外人楊美雲對被告楊 宇寬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楊宇寬分割後所取得附 圖甲案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上。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四 筆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 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 狀,認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 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楊木村 受補償金額合計 楊德城 365,396 365,396 楊進雄 94,849 94,849 應補償金額合計 460,245 460,245 附表二: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599地號 602地號 606地號 607地號 1 楊德城 4266分之100 750分之139 6分之1 3分之1 2 楊伯顯 12分之1 3 楊清嘉 12分之1 4 楊榮宗 18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36分之1 5 楊義明 18分之1 36分之5 4分之1 90分之11 6 楊木村 18分之3 36分之7 36分之11 180分之27 7 楊進雄 12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8 楊添勝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9 楊孟輯 24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10 蔡昀真 18分之1 60分之4 11 楊數珠 4266分之511 12 楊東波 18分之1 13 楊玉仁 18分之1 14 楊勝全 18分之1 15 楊志強 4266分之100 16 楊長宏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7 楊文慶 6000分之250 3000分之125   60分之2 18 楊永茂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19 楊文齊 72分之5 3000分之125 180分之11 20 楊志成 3000分之444 21 楊宇寬 36分之1 附表三: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關於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編號道路1、2、3、4、5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楊德城 889500分之131965 100分之15 2 楊伯顯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3 楊清嘉 889500分之17775 100分之2 4 楊榮宗 889500分之30633 100分之3 5 楊義明 889500分之122696 100分之14 6 楊木村 889500分之183103 100分之21 7 楊進雄 889500分之45951 100分之5 8 楊添勝 889500分之22975 100分之3 9 楊孟輯 889500分之22976 100分之3 10 蔡昀真 889500分之13910 100分之2 11 楊數珠 889500分之25550 100分之3 12 楊東波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3 楊玉仁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4 楊勝全 889500分之11850 100分之1 15 楊志強 889500分之5000 100分之1 16   楊長宏 889500分之27917   100分之3 17   楊文慶 889500分之27918   100分之3 18 楊永茂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19 楊文齊 889500分之42340 100分之4 20 楊志成 889500分之72268 100分之8 21 楊宇寬 889500分之858 100分之1

2024-12-26

ULDV-113-訴-457-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原 告 黃國清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一中街,以新 臺幣(下同)1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1 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甲帳戶,嗣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9 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之後於111年11月14日12時39分 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總計轉帳120萬元。嗣原告發覺受 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一中街,以16 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甲帳戶及乙帳戶等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2時21分許轉帳20萬元至甲帳 戶,嗣於111年11月11日11時19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 嗣後於111年11月14日12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乙帳戶,總 計轉帳120萬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263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 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 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20萬元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4

ULDV-113-訴-705-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陳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 國113年10月3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9,104元、 利息641,653元、違約金7,500元,合計848,257元未清償, 聯邦商業銀行已於95年9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 5年11月18日公告於報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嗣經 原告屢次催討,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 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8,257元,及其中199,104元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24

ULDV-113-訴-620-20241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蕭雪玲 被 告 張志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 對價之約定後,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iger」指定之人。嗣「Golden tig e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1,328,7 0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 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1,928,7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 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遭詐騙款項1,62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Golden tiger」之人聯繫,並與「Golden tiger」達成出租1個金融帳戶可取得5萬元對價之約定後, 依「Golden tiger」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將其申辦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Golden t iger」指定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向 原告佯稱至網站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3時7分許匯款1,328,700元至本 案帳戶,嗣於112年3月20日13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 戶,總計匯款1,928,700元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 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被 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928,700元損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628,7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9

ULDV-113-訴-683-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何美玲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莊孟璁 陳子倫 洪顗傑 潘柏邑 潘昭勝 黃晉佑 林源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 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 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負 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負 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洪顗傑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洪顗傑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孟璁、陳子 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2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金額 欄之金額,自各該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莊孟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應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應連帶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應連帶給付 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柏邑(綽號芭樂)、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 金融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 子倫之友人,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 ,被告莊孟璁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 將被告莊孟聰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 倫。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 烤,將被告莊孟璁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存摺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 屏東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 邑交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 報酬,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 亨。嗣莊孟璁囑託陳効亨跑腿向陳子倫領取該筆5萬元報酬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 12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 詐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 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  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 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 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並 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 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 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復興路某「7-1 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C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 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 11時15分,匯款50萬元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將該款項轉出提領。  ㈣被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 月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軟 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源 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㈤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遭詐 騙款項322萬元,及自各該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黃晉佑則以: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原本是上網找簡 單貸,要申請機車貸款,但因條件不好,被駁回,對方叫伊 改申請信用貸款,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卡與往銀帳號密碼,伊 才將銀行卡及往銀帳號密碼寄出,伊也是被害人,倘若伊亦 賠償,那誰來賠償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洪顗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之意旨 則以:  ⒈伊雖因向被告陳子倫收取被告莊孟聰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並 將之交付被告潘柏邑,致原告於112年4月19日遭詐騙後匯款 12萬元至前揭帳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提起公訴。惟被告洪顗傑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 化銀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 顗傑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 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⒉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分別提供帳戶 ,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並無主觀之犯 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干涉,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 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提供帳戶致原告受詐騙致受損害共 同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洪顗傑應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 源奇等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並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⒊原告身為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貪圖高獲利,而受LINE 通訊軟體中之人蠱惑,投入大筆資金投資,因而遭詐騙集團 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孟聰、潘昭勝到庭則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 見等語。  ㈣被告陳子倫、潘柏邑、林源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潘柏邑、洪顗傑、陳子倫等3人,於112年4月 間組成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存摺、金融卡等金融帳 戶資料之「收簿手」。㈠被告莊孟璁為被告陳子倫之友人, 被告陳子倫便提議若提供帳戶可獲利5至7萬元,被告莊孟璁 委託其弟莊隆斌於112年4月間至民雄火車站,將被告莊孟聰 所申辦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交付被告陳子倫 。嗣被告陳子倫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內之吉利海鮮炭烤 ,將被告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等物交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再至被告潘柏邑位於屏東 縣○○鎮鎮○路00○0號住處,交予被告潘柏邑,被告潘柏邑交 付7萬元報酬予被告洪顗傑,被告洪顗傑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交付6萬元予被告陳子倫,被告陳子倫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 ,餘款5萬元交付與被告莊孟聰囑託跑腿之訴外人陳效亨, 惟陳効亨將該筆5萬元侵占入己。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23日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原告閱覽後,與本案詐 騙集團聯絡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成員向原告佯稱: 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 莊孟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㈡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前往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 3月22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 涵」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 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潘昭勝系爭 華南銀帳戶。㈢被告黃晉佑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 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C帳戶、D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23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2日11時15分,匯款50萬元 至D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提領。㈣被 告林源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 2日(開戶日)至同年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 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3日起,經由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佩伶」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13時4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被告林 源奇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總計原告被詐騙匯款金額為322萬 元等情,為被告莊孟聰、潘昭勝所不爭執,另被告陳子倫、 潘柏邑、林源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此外,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7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1649、1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 、30243、3039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 7641、39914、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67、950、1796、2933、3676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4紙、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子倫、洪顗傑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與被告潘柏邑共同詐欺取財,被告 莊孟聰則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470、17491 、17492、17493、17494、1749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649、1 650、1713、9242、100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潘昭勝 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潘昭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有 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晉佑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877、25096、28436、29418、30243、3039 1、31190、34403、34868、35154、35583、37641、39914、 39920、40059、40061、41334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67、950 、1796、2933、36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林源奇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源奇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有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洪顗傑雖辯稱:其所涉之事件僅及於收取莊孟聰彰化銀 行帳戶,致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12萬元,此部分被告洪顗傑 至多僅與被告莊孟聰、陳子倫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民法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與被告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 分別提供帳戶,使原告因遭詐騙合計匯款310萬元之事實, 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自不應令被告洪顗傑就被告潘昭勝、 黃晉佑、林源奇等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因貪圖 高獲利,而遭詐騙集團詐騙,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經查,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 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顗傑與被 告潘柏邑、陳子倫3人於112年4月間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收取存摺、金融卡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取被告莊孟聰彰化銀行 帳戶,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 在卷可佐,而被告洪顗傑自承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經認罪, 足認被告洪顗傑就其係擔任詐騙集團之收簿手之事實並不爭 執,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被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洪顗傑與被告潘 昭勝、黃晉佑、林源奇等人交付帳戶之行為,縱無犯意聯絡 ,然行為關連共同,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顗傑 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 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 ,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 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縱其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況原告並無隨時查核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 取財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查核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 五、被告黃晉佑辯稱:伊帳戶是遭人騙走的,伊是為申辦貸款才 提供帳戶,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攸關存款人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涉及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需經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倘他人 無正當理由索借金融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不 明資金存入及提領,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而詐騙集 團以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已廣 經報章媒體報導,並屢經政府及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 黃晉佑倘僅為申請貸款,豈有可能不知其申請貸款之對象為 何?即逕將其本人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之可能?足證被告黃晉佑顯有縱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被告 黃晉佑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 邑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三人共同詐欺取財,被告莊孟璁、 潘昭勝、黃晉佑、林源奇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22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 傑、潘柏邑、莊孟璁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 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潘昭勝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黃晉佑連帶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陳子倫、洪顗傑、潘柏邑、林源奇連帶 給付250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被告洪顗傑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9

ULDV-113-訴-598-2024121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恢復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周中庸 被 告 王秀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名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8

ULDV-113-訴-651-2024121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施沁宏 被 告 曾啓銘 莊智仰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啓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智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啓銘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啓銘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 鎮○○里○○000號住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 雲林縣○○鎮○○○○○00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 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 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 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 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啓銘即駕駛   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莊智仰一同前往上開工地,於同日18 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 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 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 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 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 ,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 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 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 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 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 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 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 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 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 、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 年 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刑事判決可資佐 證。  ㈢原告無故遭被告等人追殺,除身體受創之痛苦外,精神上亦 深感恐懼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各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智仰則以:沒有錢可以賠償,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 誇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㈡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曾啓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黃坤宗返回西螺鎮新豐里新社住 處時,恰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 000號旁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 上開工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 軌,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 ,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 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 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 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 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 「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 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 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 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 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 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 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 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 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  ㈡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因上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莊 智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啓銘於109年10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A車 搭載訴外人黃坤宗返回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時,恰 原告於同日18時23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鎮○○○○○00000號旁 之工地瞭解施工預備事項,被告曾啓銘駕駛A車行經上開工 地前時,黃坤宗見原告在工地附近,懷疑原告意圖不軌,黃 坤宗先行於被告曾啓銘住處前巷口下車,見被告莊智仰在被 告曾啓銘住處前等候,邀被告莊智仰一起搭乘A車,被告曾 啓銘即駕駛A車搭載黃坤宗及被告終至養一同前往上開工地 ,A車同日18時32分許到達上開工地,黃坤宗攜帶甲槍下車 ,要求原告打開其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以確認是否有施工工具 ,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並出言制止、表示要報警處理,黃 坤宗聽聞後並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持 甲槍以槍托敲擊原告頭部,並作勢欲拉滑套朝原告頭部射擊 ,惟未能擊發,被告曾啓銘見狀隨即下車走至黃坤宗及原告 中間,制止黃坤宗拿起甲槍,並以「你是幹你娘機掰咧」等 語同時辱罵原告。嗣黃坤宗與被告曾啓銘於同日18時34分欲 上車離開現場時,發現原告持手機欲拍攝A車,黃坤宗唯恐 持有槍械之事遭舉發,由被告曾啓銘自A車駕駛座拿出斧頭1 把下車,黃坤宗則持甲槍下車,追趕向巷弄奔逃之原告,並 向原告擊發子彈,被告莊智仰則自被告曾啓銘手中取走斧頭 ,持斧頭追向原告,追趕原告,原告被黃坤宗擊發之子彈擊 中,因此受有左上臂穿刺傷、左胸穿刺傷合併血氣胸、左側胸 部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後腹腔金屬性異物等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啓銘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曾啓銘、莊智 仰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3號 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曾啓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莊智仰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影卷核閱屬實, 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 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先後分別手持斧 頭追趕原告,為被告莊智仰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曾啓 銘、莊智仰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及本件客觀情狀,顯係欲以斧頭對原告加諸危害,客觀上 已足以使原告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擔憂其生命、身 體安全有遭遇危害之虞,自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二人手持斧 頭追趕原告之行為既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屬恐 嚇危害於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健康權指為保持身體機能為內容的權利,破壞 身體機能,即構成對健康權之侵害,包括對肉體及精神之侵 害。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造成原 告心生畏怖心理受創,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精 神健康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啓銘、莊 智仰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由 被告二人手持斧頭自後方追趕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 由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堪認定。是原告 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查原告高中畢業,曾任鷹架工人、粗工、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有3部自小客車; 被告莊智仰國小肄業,曾任服務生、粗工,每月收入約18,0 00餘元;被告曾啓銘國中肄業,曾從事工程小包,目前為派 遣人員,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及少許投資,業據兩造於審理 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二人 恐嚇行為之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曾啓銘、莊智仰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 1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逾此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啓銘、 莊智仰分別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曾啓銘部分自111年10月28日起,被 告莊智仰部分自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2-17

ULDV-113-重訴-7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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