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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送達代收人 丁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丙〇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因腦血管梗塞,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〇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 狀況,復經鑑定機關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之鑑定醫師吳建昌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 ,相對人於鑑定時躺於床上,翻身、坐起、移位等皆須照顧 者代為執行。相對人身上有鼻胃管,其眼神無法持續注視鑑 定人,無法隨聲音或手是追視,右手及右腳羅梭及僵硬較為 嚴重,其餘肢體則較為柔軟。相對人無法配合指令張眼、閉 眼、點頭、搖頭,無法配合指令進行肢體動作、亦無法配合 肌力檢測。相對人目前有輕微噘嘴反射、眉心反射等原始反 射,與其嚴重腦部受損之情況符合。相對人於113年11月中 風住院後,呈現植物人狀態,無法使用任何肢體動作表達其 意見。相對人之主要精神科診斷為多次中風腦病變引起之嚴 重認知障礙症,其障礙程度使其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在 日常生活自理及社會互動方面,依據臨床標準判斷,其認知 障礙程度使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便是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相對人受其疾病影響,目前計算能力、一般財務 觀念、交易觀念等功能嚴重缺損,相對人對自身財產無法為 妥善處理。根據相對人並承判斷,相對人年事已高,已呈現 植物人狀態。由於上述腦部病變對神經系統及認知功能具不 可逆之影響,以目前醫學知識研判回復可能性甚微相對人等 語,有臺大醫院114年2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1144700075號函 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 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 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 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關係人丙〇〇為相對人之女, 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查無明顯不適任 之情形,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 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〇〇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〇〇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〇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07

TPDV-113-監宣-904-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亦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奕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亦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之監護人。 指定溫敏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奕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亦琿為張奕斯(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兄,張奕斯 於民國74年7月3日因腦膜炎導致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 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奕斯領有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揭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奕斯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張員在家中排行第四,上有二姊一兄。其父親曾在磁磚 廠工作,之後與張員母親經營小雜貨店兼家庭代工,皆已退 休。其未婚,未受過正式教育,因智能不足免服兵役,長年 被安置於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華岡院區。張員為足月、自然 產,其他出生情況皆正常。其兩、三歲前之生長、發展皆正 常,但兩、三歲發高燒後、發展出現遲緩現象(不俱口語語 言表達,學習能力不佳)。其有白內障、青光眼之病史,未 曾飲酒,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 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對人叫喚名字無特殊反應 ,眼光會注視人,有時會生氣,看暴力影片情緒會激動,看 卡通、電視之運動節目有時會笑。其對他人話語有時有少許 肢體語言回應,不會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不俱口語表達能 力,不俱求助行為。其認得家人。其會開冰箱看,但不會拿 取食物。其會開關電燈,使用電視選台器只會按『上』、『下』 鍵,但好像也不是刻意選擇什麼節目。其四肢可自主運動, 有時可拿湯匙吃飯,有時依賴他人餵食,身體之清潔需人協 助(如刷牙、洗臉),洗澡則由他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 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張員意識清醒,外觀整潔,俱 有笑、生氣之情感表達,俱部分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可合作 。其活動量小,不俱口語語言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略俱肢 體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其略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 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聽或妄想之經驗。其對 外界現實事務略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俱備對人之定向感(對 人、時、地之認知);略俱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略俱抽象 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 重障礙。⑶結論:綜合張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張員目前略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重 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身體疾病。張員兩、三歲病後發 展遲緩,目前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 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 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精神狀態無大幅 進步之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奕斯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張奕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奕斯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其兄,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張隆華 、張陳金葉及其姊張玫萍、張守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張亦琿為受監 護宣告人張奕斯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嫂溫敏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亦琿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張奕斯之財產,應會同溫敏良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7

SLDV-113-監宣-624-202503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英立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張英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中風而有失語症,經 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伴有行為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請求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神經內科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 明書及智能評估報告個案基本資料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張英立患有血管性失智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 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 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張英立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張員友人及本院病歷表示,張員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畢業,於國外研究所畢業後返臺於中國商銀規律工作至50餘 歲退休,較早退休原因為疑似與工作壓力相關之高血壓情況 。張員未婚,父、母多年前即已離世,父、母皆有腦中風之 病史,此外張員無兄弟姊妹,目前並無法定之親屬。根據張 員病歷顯示,張員於民國107年4月因出血性腦中風入住本院 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病情趨穩後出院,然而出院後認知功能 顯著下降,經評估後由神經內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張 員之認知功能下降情形,並未有恢復甚至有持續退化之跡象 ,根據神經內科於110年12月21日所安排之簡易智能狀態測 驗檢查與知能篩檢測試,檢查結果分別為6分(滿分30分) 與29分(滿分100分),其檢查結果經張員教育程度校正, 仍顯示張員有顯著認知功能退化。此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評估已達2分,亦即張員之失智症嚴重程度已達中度以上。⑵ 目前之社會功能:據張員友人之陳述本日鑑定之評估,張員 自108年12月跌倒並導致顱內出血後,基本生活事項包含預 備餐食及進食、如廁、沐浴清潔等等已無法完全自理,故代 為申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⑶精神狀態檢查:張員由其友人 以及外籍看護協助以乘坐輪椅方式進入本院精神樓四樓辦公 室。張員當下意識狀態清醒,無倦怠感,衣著整齊清潔無異 味,無合宜社交性眼神之接觸,注意力較易受外界環境刺激 影響而移轉,評估過程無異常之行為表現,但疑似因腦中風 病史,其上臂以及手部之精細動作已有顯著障礙。在言語表 達上,根據張員過去病歷顯示於109年6月即開始出現發音不 清之狀況,雖此況尚存,但張員之語言回答尚未達完全無法 辨識之程度,但無自發性之語言表達出現,在鑑定過程中, 張員可針對較單純之問題切題做出回應,但張員顯然對於人 、時、地之定向感欠佳。此外,在較為複雜之指導語之評估 上,張員常無法做出切題回答,且回答甚短呈現思考貧乏情 形。在計算能力部分,張員有可能因具有經濟專業之高學歷 背景,故尚可切題,但卻無法正確記住指導語。整體評估過 程,可簡要歸納張員目前之認知功能已有嚴重缺陷。⑷鑑定 結果:綜上所述,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 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張英立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張英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英立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張英立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英立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而聲請人即為 其設籍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 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 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本院 因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張英立之監護人,應符合張英 立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 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英立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科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1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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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黃丁來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振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丁來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振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丁來春為黃振興(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黃振 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 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黃振興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 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黃振興經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 師郭欣昌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案史:據 黃員兒子描述,黃員過去個性外向,人際互動關係良好,最 高學歷為小學畢業。黃員16歲北上臺北工作,之後可順利服 畢海軍陸戰隊三年義務役退伍,20歲結婚,婚後自行開設服 裝公司擔任負責人,直到65歲退休,職業及社會功能可。黃 員過去無精神科或藥物濫用病史,亦否認飲酒抽菸,無藥物 過敏史,亦否認家族精神病史。黃員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 、高血脂等病史。整體而言,黃員於74歲因車禍致顱骨多處 骨折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情形,於113年6月20日於三軍總醫 院行開顱減壓手術,後續黃員意識持續木僵,對外界缺乏眼 神接觸,無法和他人進行交談,無法使用文字溝通,也無法 出現有意義的行為反應,四肢活動偶可有水平移動,但無法 對抗重力,日常生活功能,包括進食、如廁、穿衣、洗澡等 ,均須仰賴他人協助。⑵檢查結果:①理學檢查:鑑定全程均 無法依循指令做動作,亦無法自行坐起或站立,均需旁人協 助。②精神狀態檢查:鑑定時,評估黃員意識為木僵狀態, 無法配合言語指令,對環境聲音刺激缺乏眼神注視之反應, 無明顯情感表達,對外界刺激無有意義之反應,無法透過動 作或言語表達意思,無法進行自主意識動作。對於外界事件 的理解能力有限,鑑定過程全程均須由其兒子代為回答。⑶ 鑑定結果:就此次鑑定時之整體評估,黃員之精神狀態、心 智及行為能力為嚴重缺損,考量其年齡及所患疾病,經治療 之改善幅度有限,短期內仍應難恢復上述之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 黃振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黃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振興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黃振興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彼此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 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黃心怡 、黃世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 書),爰選定聲請人黃丁來春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之監護 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黃世文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丁來春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振興 之財產,應會同黃世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609-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殷OO 非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相 對 人 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殷OO為相對人石OO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昏迷,雖經送醫救治然仍不見起色 ,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 歷摘要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聲請人代理人已向本院陳明相 對人目前插呼吸器、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㈡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 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石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朱OO(已歿)育有一女 即利害關係人石OO,與現任配偶即聲請人殷OO則未生育子 女,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及石OO2人。 (二)聲請人推薦由己身擔任監護人、由其女兒王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示不同意由石OO擔任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石OO則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自薦為監護人。又石OO 固主張聲請人定居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相對人則獨居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2樓,聲請人並無長期與相對人同 住、相互照顧之事實,且聲請人長期有就診精神科,其精 神狀態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並非無疑云云。然其俱未舉證 以佐其說,且為聲請人所否認,所稱要難遽信,況聲請人 於78年6月28日即與相對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已逾多年 等情,為石OO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再衡酌雙 方到庭及書狀所陳,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中風當下雖然身處 於大陸地區,惟立刻知悉相對人罹患重大疾病後即返臺為 相對人安排其醫療事務迄今,並無石OO所述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 (三)本院衡酌聲請人、石OO到庭所陳,認該二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雙方均排 斥由他方擔任監護人,彼此顯然缺乏信賴基礎及合作意願 ,而有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再考量聲請人與相 對人結褵多年,與相對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聲 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財 產事務應知之甚詳,顯然較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另考量石OO為相對人之女,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事務應有所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得收監督之效,併指定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殷OO對於受監護人石OO之財產,應會同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5

SLDV-113-監宣-571-20250305-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古博文 相 對 人 陳美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美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古博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詩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相對人目前幾乎沒有溝通能力及理解能力,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 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等文件為 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 結果:「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 先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智能不足狀態。個案無法分辨左 右手、無法做個位數的加減計算、不會做不同面值鈔票的兌 換。也不知道自己的住址與生日、年齡…。個案因為罹患先 天性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智能不足疾病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 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 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2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 14070005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206號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經處於中度以上智能不足 狀態,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 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之溝通能力有明顯之障礙、 現實判斷能力喪失,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日常生活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母親之存款支應 ,又相對人目前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此據證人陳詩靜證述屬 實(見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聲 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最近親屬陳美足及 陳美幸業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3 09、314號),而其餘最近親屬陳美惠、陳詩靜、曹陳美俐 、陳瑞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親屬會議紀錄 為憑,是由聲請人古博文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 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古博文為監 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古博 文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詩靜為相對 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陳詩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3-監宣-310-2025030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社工訪 視並無不可,然兩造爭執頗巨、各說各話,原審未再進一 步確認未成年子女丁○○之真意及探詢其內心完整之想法, 顯有未盡周詳。另原審並未正視關係人即相對人母親戊○○ 在未成年子女丁○○面前指摘抗告人的不是,已影響未成年 子女丁○○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且因相對人目前已呈顯 似植物人狀況,故未成年子女丁○○前往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時之實際照顧者應為其母戊○○,是以關係人戊○○的親 職能力不佳,亦造成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益受損,更陷 未成年子女丁○○於兩難之局面。 (二)又抗告人身為父親,在不明相對人及其目前家庭狀況, 且相對人無能力保護孩子安危等情形下,擔憂未成年子女 丁○○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乃人之常 情,就此原審裁定亦未於理由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瑕 疵。映原審所裁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未針對本件個案 特殊性,逕以通案處理,顯不利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 益,本件相對人現臥病在床,無言語能力,一切生活均無 法自理,未成年子女丁○○前往探視期間,無法受到完善照 料與陪伴,故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是否宜適用一 般個案,誠屬有疑,原審顯未立於未成年子女丁○○最佳利 益考量,故有違誤之虞。 (三)另外,因未成年子女丁○○就學的導師反映相對人母親戊○○ 會撥打電話至班級,已影響孩子上課情緒,更有自稱是「 哥哥」的人及相對人配偶,未經學校警衛許可下擅進教室 找未成年子女丁○○,凡此種種,顯示相對人家人不當干擾 及無視未成年子女丁○○受教權。 (四)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並無與抗告人爭執頗巨,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母親 戊○○發生爭執,爭執的起因是抗告人接回未成年人丁○○後 ,未依約定讓相對人母親戊○○於約定探視時間,帶未成年 人丁○○返家探視相對人所引起。且訪視報告中未成年人丁 ○○也表示「其會想要回去、想要見面,如果不能見面會難 過、想念,希望可以像之前一樣,二周一次的會面」等語 ,故原審裁定應屬合法、合理的判斷。 (二)另依社工人員訪視相對人所記載「訪談期間觀察相對人有 轉頭、眨眼、睜眼等身體反射動作」等,醫生也囑咐要讓 子女或親人多多陪伴相對人,有助相對人的康復,且相對 人不是植物人,而未成年人丁○○也願意陪伴相對人,會與 相對人講話、分享近況,未成年人丁○○目睹、經歷相對人 的情況,仍願意陪伴相對人,相信對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是有正面的幫助,況相對人母親的親職是良好的,若抗告 人有遵守當初的約定,也不會有本件的爭訟。 (三)之前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母親戊○○及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同住期間,並無受到任何不利益,更遑論有任何危害, 抗告人以不存在的事實,自行去推測並擔憂未成年子女丁 ○○在與相對人現任配偶單獨相處之人身安全,進而指稱未 成年人丁○○會受有不利益之情事,自是於法無據。 (四)寒、暑假及農曆過年等探視時間,未成年人丁○○可多與相 對人多相處,自是有助親情的增溫,也有助於相對人的病 情改善。且農曆年為國人最重要的節日之一,讓未成年人 丁○○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聚,均有助未成年人丁○○的成長, 應有利於未成年人丁○○。另每月第二、四週的週六上午10 時,至隔天週日下午6時,未成年人丁○○可在相對人住處 ,陪伴相對人並過夜,同樣有助於未成年人丁○○的人格成 長。今抗告人連未成年人丁○○與相對人相處過夜的基本權 利,都要加以剝奪,實是不合理,自屬不應該也不合法。 (五)相對人母親戊○○會打電話找未成年人丁○○,係因抗告人違 反約定不讓相對人探視,且相對人母親戊○○打抗告人手機 也不接,也不讓未成年人丁○○使用可通訊的手錶,未成年 人丁○○音訊全無,故不得不打電話到學校問老師,且未影 響未成年人丁○○的上課。另依實務上見解,與未成年子女 通信方式,自是包括透過網路,而可為通訊、通話的手錶 ,自屬上開方式的一種,然抗告人卻要未成年人丁○○不可 使用相對人所給予具有通信功能的手錶與相對人通話,顯 然已違反法定其他會面之方式等。 (六)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請求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 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非事先有通知抗告人 ,並經抗告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此項相對 人同意外,其餘相對人請求仍依原裁定所裁定之會面交往 方式,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 律規定相符合,應該維持,除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並補充:經本院通知未成年人丁○○到庭並當面詢問未成年 人丁○○,未成年人丁○○向本院陳稱:「(去爸爸家以後,有 沒有回過媽媽家?)有。」、「(回媽媽家時,都是誰照顧 妳?)阿嬤跟那邊的爸爸。」、「(那邊的人有沒有欺負妳 ?)沒有。」、「(媽媽那邊的爸爸對你怎麼樣?)好。」 、「(回媽媽家時,妳會不會跟媽媽說話?)會。」、「( 跟媽媽說話時,媽媽的反應怎麼樣?)有時候眼睛會眨,有 時候嘴巴會動,但是身體沒有辦法起來。」、「(現在還會 不會去媽媽那裡?)會。」、「(會不會想一直固定去媽媽 那裡?)點頭。」、「(去媽媽那裡會不會想在那邊過夜? )點頭。」、「(如果學校放假時間比較長的時候,會不會 想在媽媽家那裡住久一點?)會。」等語(見本院民國114 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故本院認原審所酌定之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並無不當,且本件亦無依抗告 人抗告所指述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母親間之紛爭,以及抗告人 主觀所臆測會面交往過程之風險等,而變更或調整原審所酌 定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基此,原審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相對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應屬適當,且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上詞,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04

TNDV-114-家親聲抗-6-2025030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姚國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楊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姚國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之監護人。 指定姚政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姚國楨為姚楊嬌(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姚楊 嬌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姚楊嬌因老年失智症導致記憶力、定向力及判 斷力明顯減退,無法自我照顧,也無自行處理財務之能力,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姚楊嬌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 部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 史及病史:姚員自小發展並無異常,從未有過精神科病史。 姚員國小肄業(約2年級),可識讀,育有三名子女。姚員 婚前於美軍顧問團商店從事銷售工作,婚後為家管,過去家 務打理均由個案處理。病歷紀錄及家屬述可發現近年姚員認 知功能下降明顯,日常生活自理、社會能力皆有明顯障礙須 倚靠他人24小時協助,無法表達其意思的情形,診斷為失智 症。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無法自己行走,由外傭或 家人推輪椅,注意力稍差,有眼神接觸但一觸及生活狀況的 話題即無法控制地大哭,卻無語言表達能力表示為何難過。 被動點頭或搖頭回應,於請他寫名字的要求僅能畫看不懂的 線條回應。個案目前住在家中,由兒子及外傭照顧生活起居 。⑶心理測驗:經家屬會談及行為觀察,個案沒有反應且毫 無理解力,無法表達個人基本需求,認不得人,生活自理完 全仰賴他人照顧。根據個案本次表現及案長子所述,個案CD R為3,整體日常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⑷臨床診斷: 失智症,重度。⑸鑑定結果:姚員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自我 照顧能力不佳,需他人協助,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亦 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獨立判斷。即姚員與外界完全不 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⑹回復可能性:姚員 於近9年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通能力、 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日常事務,皆 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姚楊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姚楊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姚楊嬌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楊嬌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 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姚 政仲、姚富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 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姚國楨為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之監 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姚政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姚國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姚楊嬌 之財產,應會同姚政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4

SLDV-113-監宣-565-20250304-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財津 相 對 人 李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財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雪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民即聲請人之兒子因交通事 故致呈植物人狀況,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義大 醫院代辦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113年12 月7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 態,隨後經過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之後轉高雄市義守大學附 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出院 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 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 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 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 智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 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 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 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是握拳、點頭....等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 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 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 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 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 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 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 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 007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 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 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頭部外傷導 致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肝臟撕裂手術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 智狀態﹙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 度,聲請人為其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李雪昭、女兒李冠 陵、胞兄李建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 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並衡酌李雪昭為相對人之母,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雪昭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04

PTDV-114-監宣-4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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