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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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胡美晏 訴訟代理人 陳嘉慶 被 告 謝銘瑞 謝劉阿香 謝寶堂 謝張淑津 謝憲和 顏銘傳 張簡本源 張簡享竹 賴水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復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甲欄所示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土地之交易價值,按如附表丙欄所示原 告之應有部分計算。而上開土地於起訴時每坪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約如附表丁欄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爰據此 計算如附表戊欄所示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267,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8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土地明細(權利範圍均全部) (甲) 土地面積 (乙) 原告應 有部分 (丙) 每坪交易單價 (丁) 訴訟標的價額 (戊)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57.45㎡ 1/9 15,000元 986,881元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3,019.7㎡ 3/30 15,000元 1,370,189元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181.97㎡ 3/10 6,000元 3,910,582元 合 計 6,267,652元 備註: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為欄所示土地面積× 0.3025×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欄所示每坪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27

KSDV-114-補-157-202503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許正傑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正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王文翠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 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暨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24,362元,暨自112年2月23日函 文結算資料公文送達被告(按:據被告陳報為112年2月24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 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日止,本件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2 ,204,1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1,097元後,尚應 補繳裁判費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7

KSDV-113-審訴-1318-202503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 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0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1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2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1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8,901元。 0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0 依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3所附兩造民國111年11月1日所簽立「國軒科技-龍潭農棚(產銷中心)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第17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陳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0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繕本需含原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各1份。

2025-03-27

KSDV-114-補-415-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鄧鈺齡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蘇淯琳律師 李紹慈律師 被 告 鄧元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 ,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 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 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0號2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7 年,位於2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23層,位處同棟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09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6.85 平方公尺【計算式:89.62+13.44+5.08+(14,849.37×328/1 00000)=156.8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11,464,167元(計算式:156.85㎡×73,090元=11,464,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 現值為824,8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809,874元( 計算式:62,870元/㎡×面積4,013㎡×權利範圍321/100000=809 ,8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824,800元/(824,800元+809, 874元)=0.5046,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5,784,897元(計算式:11,464,16 7元×0.5046=5,784,8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84,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 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 67,7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2樓之2 113年10月15日 83,684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11 113年9月18日 62,19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9 113年8月16日 73,394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3,090元

2025-03-27

KSDV-114-補-23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林雨詳 被 告 彭妤欣 詹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 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有權狀乃不 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 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核: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屋齡約20年 ,位於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2層,位處同社區大樓 條件相似之房地近期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交易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8,86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 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05.81 平方公尺【計算式:69.43+8.5+3.56+(1,273.38×191/1000 0)=105.8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 房屋及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9,402,806元(計算式:105.81㎡×88,865元=9,402,80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 值為545,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476,977元( 計算式:134,800元/㎡×面積512㎡×權利範圍214/10000=1,476 ,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26.97%【計算式:545,500元/(545,500元+1,47 6,977元)=0.269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 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535,937元(計算式:9,402,8 06元×0.2697=2,535,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 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5,937元。另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彭妤欣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彭妤欣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 原告,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 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1,650,000元。 ㈢前揭聲明第一項、第三項主張之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 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85,937元(計算式:2 ,535,937元+1,650,000元=4,185,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0,523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480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43,0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114年3月21日陳報狀雖載蕭宇凱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出委任狀正本 ,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花漾大樓」社區) 交易日期 每平方公尺 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113年5月9日 87,26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113年5月11日 89,78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113年8月3日 89,550元 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88,865元

2025-03-27

KSDV-114-補-120-20250327-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原 告 王玲珠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韓宏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 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 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主旨:「請 求撤銷執行命令假扣押不實的債權。雄院105司執117418號 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執維字第43451號依法提出請求。」云 云,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及本件請求所 依據之民事法條為何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2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補正,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請求債務 人異議之訴狀,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所扣押 王玲珠案款發還105司執字第117418號發文字號雄院國113司 執維字第43451號韓宏道已違法聲請強制扣押韓宏道用盜用 被害人王玲珠印鑑章。變造假債權證物致法官誤判。主文  ...」云云,又記載訴之聲明:「1.本案件經一審、二審判 決定讞判決文民事判決文....」云云,惟其語意不通、真意 不明,無從特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難認原告就前 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7

KSDV-114-審訴-29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漆穠薔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黃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主張其於104年間購入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遷入居住,現附表編 號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470條 第1項、第767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交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參酌與系爭房地同社區(社區名稱:最上境)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2年11月 間係以每坪357,577元售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8樓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於113年4月間係以每坪353,365元售出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茲以每坪35 0,000元核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629,500元(計算式:350 ,000元×30.37坪=10,62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另依原告陳報其購入系爭房地時 ,房價占購入時房地價值3成,依此換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3,188,8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88,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0) 2,074.95平方公尺 漆穠薔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14層。 層次:12層(層次面積53.31平方公尺);總面積:53.31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9.0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龍中段3338建號(7,0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00。 【建物面積共30.37坪(計算式:〈53.31+19.06+7008.6×400/100000〉×0.3025=30.37坪】 漆穠薔

2025-03-27

KSDV-113-補-1693-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蕭靖洛 法定代理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宙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9,55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26

KSDV-114-補-405-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2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維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表明訴訟標的: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明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 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其可投資股票獲利,並 提供11個金融機構帳戶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原告未 予繳納;又原告依其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詐防條例第54 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用,併予敘 明。 三、原告應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並提出繕本(含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1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7號 原 告 陳迷兒 陳慧晶 陳雅珍 被 告 陳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 院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 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47年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1,45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9,050,000元÷交易總面積89.2㎡=101,4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81.2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高雄市○○區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18,392,125元(計算式:181.28㎡×101,457元=18,392,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5,762,490元(計算式:113年公告現值67,794元/㎡×面積85㎡=5,762,49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總現值為392,5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則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為7.45%【計算式:392,500元/(392,500元+5,762,490元)=0.0638元,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173,418元(計算式:18,392,125元×0.0638=1,173,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3,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8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行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  3 補正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含證物)各1份。

2025-03-26

KSDV-113-補-165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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