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博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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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盛欽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12-2025031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02-2025031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程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城 原告因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11-2025031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志豪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85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08-2025031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慈義、吳怡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03-202503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四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07

TCEV-113-中小-4940-20250307-2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郭勝桎即郭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585-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童琳雅 訴訟代理人 童啓銘 被 告 周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下午2時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國軒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國軒路127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 意貿然以時速約120公里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此際,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國 軒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再行左轉,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原告並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鑑 定肇事原因之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又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1,395 元後,被告尚應賠償201,63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 。另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 ,510元不爭執,但不同意賠償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之損 害,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此外,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 並造成被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線 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似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擦傷 、左側橈骨遠端關節面骨折述後併復位喪失、右側橈骨頸骨 折、右小腿皮膚死之傷害,被告所有並騎乘之甲車亦因此損 壞,故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48,705元、因傷休養28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707,000元、甲車維修費用1,023,296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應可與原告之請求數額抵銷等 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受 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提出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之判決書、義大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47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 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另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自有何過失 情狀,經本院囑託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 鑑定後,已認定:「被告:無號誌岔路口嚴重超速,為肇事 主因;原告: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次因 」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間,對於上述鑑定報告所鑑定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並同 意由本院直接依此審酌過失比例(見本院卷第244頁),故 兩造就系爭事故既各有上述鑑定報告所載之過失情事,則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 時,如有注意提前變換車道,並遵守交通標誌、時速之規定 行駛,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被告超 速行駛,經鑑定機關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推算結果,達每小時 120公里之行車速度,遠超出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情節 (見本院卷第175頁);暨衡量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 擊位置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各自負擔25%、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依此,被告騎 乘甲車嚴重超速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 折之傷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損 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102,48 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7,510元之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車資證明等資料作為佐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9頁、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第24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   原告主張其為釐清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因、比例,因而支出鑑 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可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已提出郵政 匯票、申請書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51頁),且經核對數額 無誤。又被告雖否認其因就此負擔賠償責任,但系爭事故確 實曾因原告之申請而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作成鑑定意見(此亦為本院前述送覆議鑑定之前提) ,已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且鑑 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 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亦據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闡述明確。因此,原告聲請系爭事故 鑑定所支出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雖非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發生所支出,自 應納為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 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情 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原告經醫囑認定應專人 照顧4週、休養3個月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150,000元,應稱允當, 自當准許。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失金額合計為263,026元(醫療費用102,486元+往返醫 院交通費用7,510元+鑑定費用含匯票3,03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 ㈣、此外,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兩造各有過失情狀,並應負擔原告25%、被告75% 之過失比例,有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之 損害數額為263,026元,雖經本院認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 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7,270元(計算式:263 ,026元×75%=197,270元)。 ㈤、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同有過失, 且原告應負擔25%、被告應負擔75%之過失比例,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其受損部分負 擔賠償責任,並得相互抵銷,徵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茲 就被告可得抵銷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48,705元:   被告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影響,受有醫療費用48,705 元損失一節,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項目收款單據、醫療費用 收據、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頁、第2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 頁),是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707,000元:     被告固抗辯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11年2月28日休養至 今無法工作,且113年6月27日回診時醫囑載明須再休養3個 月,總計休養28個月,以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707,000元云云。然而,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本應負擔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明。又被害人受傷後,雖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 間,仍囿於經濟所需、工作要求,或害怕工作不保因而帶傷 上陣之情形,本非少見,此等情形,被害人所受身心煎熬固 較在家安心養病者為重,而可納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況, 但被害人倘仍因此領取薪資收入,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存在 ;再者,被害人受傷後,縱經醫囑建議須休養一定期間,但 現今社會本非人人均有正常工作並因此可領取薪資所得,且 有正常收入者,因傷休養期間,僱主仍願意給予薪資補償之 情況,業非罕見。因此,被害人受傷欲向加害人請求休養期 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者,自當證明其有因傷休養之必要、在職 收入及請假情形,並須證明被害人確實因傷致有原可領取之 薪資、收入遭扣除或未能領取等情況,尚無從僅以醫生囑託 建議須休養相當期間,即謂被害人得以基本工資換算請求加 害者賠償。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然非輕,且113年6 月27日回診時,醫囑亦確實載明須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惟被告請求以707,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與 原告請求相互抵銷,經本院請被告補正請假證明、在職薪資 證明、因傷休假(請假)暨扣薪或未領取薪資證明書後(見 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被告僅具狀泛稱其係從事辦理 賽車方面的活動廠商,無請假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 ),而未見提出其確實因傷導致原有收入所得因此未能領取 之情況,是徵諸前載說明,被告就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707, 000元,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亦無從以之與原 告之請求相互抵銷。 ⑶、甲車維修費用1,023,29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第215 條已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其所有甲車因系爭 事故所致損壞之修繕金額為1,023,296元,並提出吉姆車庫 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而,甲車乃103年 出廠,且被告購入價格僅400,000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可憑(見本院彌封卷),並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 6至247頁),是此部分以甲車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使 用期間早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此情況,並考量被告購 入之實際金額僅400,000元後,顯堪認被告主張抵銷之甲車 修繕價格,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而難認有修復必要之 情形。因此,計算被告可得抵銷之甲車損害金額時,當應以 甲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值作為計算標準。又此部分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諸上述情況,並衡量被告所 述車輛買進之後,還需進行改裝才可達到供其工作之程度, 並考量原告所同意之賠償金額係以被告自述之甲車購入價格 400,000元為基礎,且經網路查詢與甲車相同型號、廠牌之 車輛,二手市值約為18至30萬元不等之一切具體情事後(見 本院卷第247頁),本院認被告因甲車受損而得向原告請求 抵銷之損失金額,即以未改裝之數額400,000元計算為宜。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查被告之身體權利同因系爭事故之原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損, 有如前載,則被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 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 事故之發生情節,及被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其113年6 月仍有因傷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等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 之具體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可得抵銷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⑸、綜上,被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並可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損失金 額,合計為798,705元(醫療費用48,705元+甲車損失400,00 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⑹、此外,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各自應負擔原告2 5%、被告75%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並可請求抵銷之損害數額為798,705元,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但經過失相抵後,其仍得請求抵銷之金額應為199, 676元(計算式:798,705×25%=199,67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197,270元,又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共61,395元後(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仍可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35,875元。另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可得向原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雖為199,676元,但 扣除被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41,627元 後,仍可得請求抵銷之賠償金額應為158,049元。從而,二 者相互扣抵後,原告顯已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存在,故 原告仍請求被告應給付201,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23-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煜升 訴訟代理人 陳慶強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鄭立騰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捌佰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8號前時(為三岔路口, 速限每小時60公里),欲右偏往外側車道旁之機車待轉區, 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楊羿宸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 斷裂、(右)上側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 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下同)319,282元、從111年3月28日計算 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就診交通費用88,4 40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 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上列損失金額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 所受之傷勢等情均不爭執,但原告之使用人即機車駕駛人楊 羿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部分不爭執,對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7月31日共126日 ,有專人看護之需求亦不爭執,但超出期間部分否認,且認 為看護費用應以住院期間每日2,0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 計算。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部分,應舉證 以實其說,請求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僅對有單據之19,614 元不爭執,其餘否認。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請法 院審酌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身體多處挫傷、門牙斷裂、(右)上側 門齒牙髓神經壞死、右眼挫傷腫脹瘀青之傷害各節,已提出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2頁、第6 7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第192頁),並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之 刑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損害,則其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319,282元、 就診交通費用88,440元之損失等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 據、就診紀錄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5至65頁;本院卷第15 1至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是 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5日共131日之看護費用314,400元 : 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從111年3月28日計算至8月 5日共131日,均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等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 0頁);然而,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入住義大醫院後,於111年3月28日轉普通病房,並 於同年月31日轉診嘉義長庚醫院至111年4月30日出院,且曾 於111年5月6日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治療,需他人照顧3個月 等詞明確(見附民卷第9至10頁),是以,引上開醫師診斷 囑咐內容判斷,原告從111年3月28日至4月30日之住院期間 確實需他人照顧,雖無疑義,且在111年4月30日出院後,搭 配醫囑所述需他人照顧3個月之文字,亦可認定原告從111年 4月30日起算3個月即至同年7月31日,同有專人照護之需求 ,但超出上述期間(即從111年3月28日至7月31日)部分, 顯難認原告有何專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可得向被告請 求專人照顧費用之損失期間,應僅有111年3月28日至7月31 日共126日,應可認定(註:被告對此期間不爭執);逾此 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 ②、又前開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看護期間,原告係以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其受有看護費用314,400元之損害,而 此部分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其所需之看 護期間,既均係委請家人專責照顧,已據其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0頁),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 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 ;加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 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400 元至4,8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2 5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126日=252,000元);逾此 範圍,尚無足取。 ⑶、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除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部分外,後續醫療費用尚須200,000元云云。然而,此部 分經本院分別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嘉義長庚醫院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覆以:原告後 續使用之自費敷料共1,86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嘉 義長庚醫院則回覆:本院醫師無法預估後續治療費用為若干 等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 勢,扣除請求之醫療費用後,雖堪認尚可請求自費敷料1,88 6元之支出損害,但逾此金額部分,既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 證可佐其說,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58 ,000元之損失一節,尚可進一步區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往 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及購買輔具、尿布、營養 品費用35,000元此二部分(見本院卷第142頁)。然而,系 爭事故發生後,往返調解、偵查庭等車資23,000元,應屬原 告為捍衛自身權利選擇調解或訴訟程序所必然支出之費用, 更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尚難認屬被 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憑 ,無從准許。再者,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支出購買輔 具、尿布、營養品費用,依其所提單據金額僅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19,614元,據本院核對無訛(見附民卷第71至75頁), 是以,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雖可准許, 但逾此部分之金額損失,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憑,爰予駁回。 ⑸、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 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則原告 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兩 造之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復 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 勢部位、情形,暨其所受創傷已達健保認定嚴重程度分數十 六分以上之程度所衍生日常生活影響(見附民卷第9頁)等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600,000 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 額合計應為1,281,222元(醫療費用319,282元+就診交通費 用88,440元+看護費用252,000元+後續醫療費用1,886元+增 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6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情節外,楊羿宸騎乘 機車搭載原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之駕駛情狀,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又原告雖認楊羿宸 之超速行駛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所以規定行駛速限,本 寓有考量人體反應速度、道路環境、車況等一切情事,希冀 駕駛人在行車時,得因速限之規範而即時針對道路狀況採取 適當安全措施之意旨,此觀學校、醫院等人潮眾多或較易出 現突發狀況之場所,道路速限均會大幅降低即可明瞭,是楊 羿宸無視道路速限而超速行駛,本堪信為其遇系爭事故之駕 駛狀況發生時,未能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之緣由,則楊羿 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狀,並與 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當足審認。此外,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委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覆議,亦均認楊羿宸 超速行駛乃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而核與本院之認定相 符,併予敘明。因此,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往來車輛情 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當日天 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兩車撞擊位置,楊羿宸係在速 限60公里之道路,以約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被告則 係行經行駛道路右偏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等一切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楊羿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25% 、7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楊羿宸騎車搭載之 行為而擴大生活範圍並受有利益,楊羿宸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無疑,且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 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 數額為1,281,222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為960,917元(計算式:1,281,222元×75%=960 ,917)。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960,917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32,080元後(見本院卷第143頁),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828,83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8,8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 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具狀請求再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嘉義長庚醫院確認日後是否有其他醫療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請求函詢確認全日看護費用所需為何 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但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 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 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 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於113年3月7日分案,本院 並定於同年5月1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次辯論時, 原告已請求本院函詢上述醫院有關後續醫療費用所需若干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發函調查後,上述醫院亦 分別於113年5月9日、10月28日以函文回覆(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35頁);又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再度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為釐清是否仍有調查未臻完全、詳備之情況,亦詢問 原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原告更承諾:會在庭後 10日內陳報(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遂請原告應於113年 12月10日前提出,並曉諭逾期將不予審酌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第142頁),然原告仍未遵期提出,反遲至114年2月18日 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才具狀請求調查,此部分顯有重大過 失而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況, 故本院就原告114年2月18日當庭具狀請求調查之其他證據, 爰予駁回,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121-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8號 原 告 黃蕭金寶 訴訟代理人 柯鄭迎 被 告 蕭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之年中,曾斥資新臺幣(下同 )1萬元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處搭建一擋水用水泥 牆(下稱系爭牆壁),但該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 被告拆除破壞致喪失效用。為此,被告不法毀損原告所搭建 之系爭牆壁,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牆壁為被告拆除無誤,但該牆壁係搭建在被 告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經被告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 倒。再者,系爭圍牆純以磚頭砌成,只要購買磚塊及水泥即 可,不可能耗資1萬元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間,曾在高雄市燕巢區安西路之住所 處搭建系爭牆壁,卻於112年10月1日、2日遭被告拆除破壞 致喪失效用等情,已提出拆除當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並搭 建之系爭牆壁既遭被告破壞而使其財產權利受損,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牆壁被毀損所受之價額損失, 應屬有憑。 ㈡、至被告雖以系爭牆壁係搭建在被告共有系爭土地上,經被告 多次要求拆除,原告藉故不從,被告始自行將之敲倒等詞, 欲否認其有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況。然而,系爭牆壁經被告拆 除後之殘跡位置,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進行測量後,固已確認係位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範圍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第73頁),但當事人遇有權利遭侵害之情況,除 有情況急迫等例外情事外,本應透過訴訟程序予以主張或維 護,不得恣意予以排除,是以,系爭牆壁縱使占用被告共有 之系爭土地,亦非謂被告得自行將之破壞,被告前詞所辯, 並無從卸免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㈢、又承前述,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牆壁遭毀損所受之 價額損失,但原告主張系爭牆壁乃其斥資1萬元搭建,均未 見提出相關事證可佐,且兩造於審理期間就系爭牆壁之價額 損失部分,均同意由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予以裁量(見本院卷第98頁),則以系爭牆壁乃磚頭、水泥 砌成,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街景圖查詢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復衡酌原告自承牆壁乃其雇工搭建 ,分兩天工期,施工三次等情況(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考 量系爭牆壁之長度、厚度等具體因素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 牆壁遭被告毀損而可得請求之財產價額損失應以6,000元認 定為宜,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 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 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 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固應就其自身故意毀損原告搭建之系爭牆壁此行為負擔 賠償之責,但該牆壁確實搭建在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已 如前述,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於搭建前有無確認土地為何人所 有、有無進行鑑界等動作後,原告亦陳述:沒有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6頁),甚不否認其搭建之際,被告即有出面阻 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既未經查證即恣意在 他人土地上搭建系爭牆壁,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自亦有可 歸責性存在。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恣意在未確認界址之情況 下,即擅自占用他人土地搭建系爭牆壁,暨被告遇有侵害其 地界等情況,不知循合法途徑排除,反而恣意破壞他人搭建 之物,可非難性大致相當;再衡量兩造因系爭牆壁之爭執, 於被告自行拆除,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多次報警處 理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就系爭牆壁遭敲倒之損害發生,亦 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3,000元(計算式:6,000元×50%=3,00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2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測量費       4,000元 合計        5,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3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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