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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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森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29

TNHV-113-上易-138-20241029-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瓊瑤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連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81號裁 定移送前來)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下午3時1 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受命法官 張家瑛 書 記 官 楊宗倫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連俊瑋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0元。 二、原告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拋棄對本件其餘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之請求權。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原告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被 告 連俊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楊宗倫 受命法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2024-10-24

TNHV-113-金簡易-95-20241024-1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下以蔡永取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及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核其異議意旨,   係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不論其書狀名稱為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 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另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9日 判決後,蔡永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   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蔡永取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應自收 受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至107年2月1   日已告屆滿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事件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蔡永取再   於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9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   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22

TNHV-113-重國再-1-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洪文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經命補正而   仍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   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另本院前揭113年9月30日命補正繳費裁定,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對之提起抗告,亦 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2

TNHV-113-抗-159-2024102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來吉富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彰 抗 告 人 即 相 對人 賴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號),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賴建勳應向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下稱來吉富包工業)抗告意旨略   以: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伊反對無效,因此第一審鑑   定費新臺幣(下同)22萬375元(含初勘費2,500元及鑑定費   21萬7,875元)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如認伊亦應負 擔鑑定費用,依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民國110年1月18日鑑定報   價通知函所示,伊所提鑑定項目之鑑定費用僅為7萬元,故 伊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22萬375元中,賴建勳應負擔其中1   6萬875元。原裁定僅命賴建勳負擔3萬3,056元,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賴建勳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將伊所繳納之嘉義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費36萬4,875元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顯有違 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2   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本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   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命當事人一造負擔訴訟費用者,法院依聲請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以訴訟中實際支付之費用為限(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 用應由賴建勳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賴建勳負擔百分之15   ,餘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不服提起上訴,來吉富包   工業亦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賴建勳負擔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部分則由來   吉富包工業負擔;賴建勳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賴   建勳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   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來吉富包工業於系爭事件訴訟判決確定後,主張其於系爭事   件中支出有附表編號1-5所示費用,合計293,709元,賴建勳   亦陳報其支出有附表編號6-13所示費用,合計564,088元,   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相關單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9、23-39   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無誤,此部分主張亦   堪信實。  ㈢茲依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審認系爭事件兩造   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如附表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2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反訴裁判    費,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擔85%、賴建勳負擔15%,經依    上述比例計算如編號1、2「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欄所示。   ⒉附表編號3、4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編號10、11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第一次)    鑑定費,因該四筆費用兼含本訴及反訴之鑑定事項,爰參    酌鑑定人即嘉義縣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0日113嘉建師會 字第00181號函檢附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本院 卷第79頁)所載,可認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等四個項目乃係針對賴建勳本訴主張來吉富包工    業溢領工程款項及瑕疵扣款部分,而鑑定項目(一)3之 項目則是來吉富包工業反訴主張賴建勳短付工程款部分。 依鑑定人提出之附件一鑑定費用估價明細表中編號⑷、⑸    、⑺、⑻此四部分(即鑑定項目(一)1、2及鑑定項目(    二)1、2)鑑定費用估價28萬元(計算式:7萬元×4=28萬 元),為本訴鑑定事項,編號⑹部分(即鑑定項目(一    )3)鑑定費用估價7萬元,則為反訴鑑定事項,至於編號    ⑴-⑶及編號⑼等四部分則屬本反訴鑑定項目之共同支出費用 ,自應依本反訴鑑定項目之比例定之。因此,第一審    第一次鑑定費依本訴、反訴鑑定事項所估算之鑑定費用觀    之,應認本訴、反訴之鑑定費用比例分別為80%、20%(    計算式:28萬元+7萬元=35萬元,28/35:7/35=4:1=    80%:20%)。茲依上述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如附    表編號3、4、10、11「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欄    所示。來吉富包工業辯稱當初是賴建勳提出要鑑定,因此    其所繳納之第一審鑑定費均應由賴建勳負擔始為合理云云    ,核與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不符,要無可    採。   ⒊附表編號5部分為來吉富包工業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 費,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來吉富包工業負    擔,來吉富包工業自不得向賴建勳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⒋附表編號6-9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及其他 費用、附表編號12部分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一審本訴部分    之補充鑑定費用(按:補充鑑定之鑑定事項均係針對本訴    部分所進行之鑑定,應列為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附    表編號13則為賴建勳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系爭事件第    一、二審判決裁判主文,均應由賴建勳負擔,賴建勳自不    得向來吉富包工業為請求或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   元+425元+62,029元=168,424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合   計293,709元,依民事訟訴法第93條規定,確定賴建勳應賠 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 =125,285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為之 核定,尚有未洽。來吉富包工業、賴建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預納人 本院認定之應負擔人及其比例 1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9,030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7,675元 賴建勳應負擔15%:1,355元 2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23,155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85%:19,682元 賴建勳15%:3,473元 3 第一審鑑定初勘費 2,500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4 第一審鑑定費  217,875元 來吉富包工業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174,3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37,03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6,536元 5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 判費 41,149元 來吉富包工業 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41,149元 6 陳宏碩建築師手冊 等費用 72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720元 7 第一審(本訴)裁 判費 42,481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42,481元 8 嘉義市政府商業登 記複製費 1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0元 9 嘉義市政府戶規費 15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5元 10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初勘費 2,500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0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425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75元 11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 364,875元 賴建勳 ⒈本訴部分占80%: 賴建勳應負擔:291,900元 ⒉反訴部分占20%: ⑴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85%:62,029元 ⑵賴建勳應負擔15%:10,946元 12 嘉義縣建築師公會補鑑費 126,000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126,000元 13 第二審裁判費 27,487元 賴建勳 賴建勳應負擔:27,487元 兩造預納費用金額合計 ①來吉富包工業:293,709元 ②賴建勳:564,088元 (按:賴建勳漏未陳報其另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7,487元,惟 此部分費用依第三審裁定所示應由賴建勳自行負擔,於本件計 算訴訟費用負擔事件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①來吉富包工業應負擔:168,424元 【計算式:7,675元+19,682元+425元+37,039元+41,149元  +425元+62,029元=168,424元】 ②賴建勳應負擔:689,373元 【計算式:1,355元+3,473元+2,000元+75元+174,300元+6,536元+720元+42,481元+10元+15元+2,000元+75元+291,900元+10,946元+126,000元+27,487元=689,373元】 ③賴建勳應賠償來吉富包工業125,285元【計算式:293,709元-168,424元=125,285元】。

2024-10-21

TNHV-113-抗-76-20241021-1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林群雄等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按:再審聲請狀雖未記載第1款,惟聲請人既指摘本院   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可認係主 張第1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然核其再審聲請狀,均係 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7   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2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無非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家抗字第3 2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則僅泛 言「原確定裁定法定不變期間歸屬何去何從,自由心證唯我 獨尊,獨創品牌,為迴避貫徹法律審精神,憲法第條保障人 民訴訟原意旨…」,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7

TNHV-113-家聲再-5-2024101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恭譚 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錦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姵珍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13年度救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時間是在民國113年,非為111年;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認定相對人之傷勢非屬   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   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況事發時抗告人洪恭譚之子與相對人 係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人所謂車速很   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並無異狀,仍   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以包紅包方式   解決本件糾紛;以上事由均可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顯非   屬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不符。原法院逕聽信相對人片面主張准予訴訟救助,   顯有不當。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 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 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 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與洪恭譚均受僱於抗告人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建成公司),於111年1月31日搭乘洪恭譚所駕駛之交通   小貨車,前往建成公司指示之台塑六輕工業區工作地點作業   ,途中因車速過快且行經路面不平處未減速,造成坐在貨車   後方之相對人彈起並跌落,後背撞擊車內長板凳,受有第四   五節腰椎滑脫症及下背痛之傷勢,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故依   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建成公司給付原領薪資補償新臺幣(下同)44,520元   本息,以及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共   474,670元本息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10頁)。依相對人上開所陳,本件係屬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應 可認定。  ㈡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起訴狀記載之事發時間有誤、勞保局業   已認定相對人所受傷勢非屬職業傷害並否准相對人所為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及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之申請、事發時洪恭   譚之子與相對人一同坐在車輛後座,洪恭譚並無可能以相對   人所謂車速很快之方式駕駛車輛致其受傷、相對人受傷至今   並無異狀,仍舊上班如昔、調解委員亦建議相對人與洪恭譚   以包紅包方式解決本件糾紛,均可認為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   訟顯屬非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辯上開情節,仍均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依首開說   明,尚不得遽謂相對人之主張為顯無理由,自難認為顯無勝   訴之望。 四、依上,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14

TNHV-113-勞抗-7-20241014-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陳蔡秀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於 113年10月4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違法裁定聲明異   議狀」,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   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08

TNHV-113-國抗-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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