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宜蒨

共找到 162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VU MINH TU(中文名: 武明秀,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被告雖有 將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陳德孟 ,然依被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之採 證、認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證 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如何遭詐欺 正犯使用,於偵查中先稱遺失,審理時改稱交給陳德孟,然 陳德孟現通緝中,無從傳喚其到案核實被告說詞,被告所辯 實與幽靈抗辯無異;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有自另 一越南籍人之戶頭轉入新臺幣(下同)10元,堪認係詐欺正 犯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則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即已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正犯使用,由被告於居留效期(111年12 月13日)將屆至時,先從本案帳戶領出薪資所得13,000元而 僅剩197元後,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以觀 ,足見被告係因自己已無使用帳戶之必要,便交付他人使用 ,且知悉金融卡、密碼交出後,他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參 以被告事後亦無向銀行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足認其主觀上確 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於被告或辯稱其交付帳戶予陳德孟匯款使用,或 辯稱是要讓陳德孟領錢,辯解不一,且若為一般匯款,去銀 行辦理即可,何須借用金融卡,縱需使用金融卡,陳德孟何 以不使用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可見被告所辯並非合理等語。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來自不詳帳戶匯入 10元,隨即於同日有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乙情,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堪認屬實,且此情固 與詐欺正犯先測試人頭帳戶能否使用,一經確認後,即開始 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之模式並無不合。然此僅能認定本案 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已遭詐欺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亦未否 認有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陳德孟,惟被告主觀上 是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方為本案爭點 ,此節尚難由被告提供帳戶後,該帳戶係供詐欺使用之事實 ,逕予推認被告交付帳戶即有主觀犯意,反而由詐欺分子尚 須先測試本案帳戶能夠使用,之後才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以觀 ,顯然詐欺正犯對於本案帳戶之現況仍有疑慮,則本案帳戶 是否是在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下交付予詐欺正犯使 用,即非無疑。 ㈡、本案被告縱有若干辯解先後不一,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按刑事案件被 告於案發之初,因唯恐遭檢警為不利認定,乃未吐實真正案 情,實屬常情,尤以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帳戶 使用之舉,率爾推認即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之 情形,依然存在,則行為人將帳戶提供他人而遭供詐欺使用 ,於偵查之初不敢承認,乃謊稱遺失者,所在多有,縱日後 坦承有交付帳戶之情,仍應綜合其他客觀事實,究明行為人 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要非僅 以曾經謊稱遺失帳戶,事後承認交付他人,即得認定因先後 辯解不一,否認有幫助犯意之說詞即不可採。查本案被告終 能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並辯稱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與其同在漢默公司工作之越南籍移 工陳德孟等情,此部分業經原審電詢漢默公司,確認該公司 確曾有名為陳德孟之越南籍移工與被告同期進漢默公司(見 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33頁),並有被告與陳德孟之同一單位 、日期勞保投保資訊可佐(見原審金訴1339號卷第59頁), 足認被告所稱同期越南移工陳德孟確實存在,被告所稱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之辯,即非全然無據。又陳德孟與 被告既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且為相同國籍,又係 同期進入同一公司,參以外籍移工要在臺灣同時開立多家銀 行帳戶使用,並非易事,是被告所稱因與陳德孟為室友,平 時有互相幫助,當陳德孟跟伊說帳戶不能使用,要借伊提款 卡領錢及匯錢時,便相信陳德孟而同意出借,並未多疑之辯 ,尚非不合理。至於陳德孟是否通緝、能否到案,乃偵查機 關之偵查事項,尚不得僅因無法傳訊陳德孟,遽謂被告所辯 即係幽靈抗辯。     ㈢、被告既已坦承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借給陳德孟使用,於交付前 先將帳戶內自己之款項領出,以免遭陳德孟領走使用,此本 屬人性常情,縱使借給親友使用,亦可能如此為之,無從逕 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洗錢之用;又被告陳稱因之 後從漢默公司逃逸,已無薪資匯入,無需使用該帳戶,且被 告為外籍逃逸移工,自難期繼續以銀行帳戶收取非法打工之 所得,被告亦坦承逃逸後是跟著朋友哪裡有工作就去作,都 是當天做完就領現金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 告並無使用我國金融帳戶之必要,加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 工,當無可能向警方報案本案帳戶金融卡遭陳德孟取走未還 ,是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事後未積極向陳德孟 追討帳戶金融卡及並無報案、掛失等作為,逕予推認被告即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主張,倘套用於一般本國人民之 經驗法則,固非全然無據。然本案因有原判決及前開所載之 特殊性,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後,認為本案被告主觀上是否已 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陳德孟使用,該帳戶將會供作詐欺、洗 錢之用,而得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因無從排除被告係因身處異鄉,對時下詐欺、洗錢犯罪之 資訊不足,且過度相信來自同鄉之陳德孟,乃交付帳戶之合 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檢察官上訴並未進一 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無罪推定原則,仍應維持被告 無罪之諭知。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MINH TU(中文名:武明秀)           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MINH TU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U MINH TU明知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亦得預見將自己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隱匿財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 ,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 ,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 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佳蘋於警詢之證述、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 紀錄各1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2月15日前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交給朋友TRAN DUC MANH(陳德孟,下稱阿孟),且他知 悉金融卡密碼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去詐騙別人,因為我跟阿孟是同事,剛來臺 灣就有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薪水出來,阿孟跟我說可否 借他金融卡,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故我才將金融卡交給他 ,他拿了我的金融卡就跑掉,並說我跟他借的4000元就不用 還,我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騙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有從本案帳戶提領13000元,實與 一般知悉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會將帳戶餘額 全數領出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並無預期本案帳戶會交給他 人使用。況倘若被告故意將本案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多會要求一併交付存摺及印章,以免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則其等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之風險,卻無法達成犯 罪之目的。因此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以其他 方式提領款項,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致使用該帳戶從事犯行。故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始終是 由仲介公司保管,被告並無故意將金融卡交付給詐欺集團之 犯行,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情況下,甘冒受刑事訴追風 險,而為損人不利己之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另被告為逃逸移 工身分,因此本案帳戶遭阿孟擅自取走後,被告不敢報警, 擔心報警後會遭罰鍰甚至驅逐出境之後果。是被告僅係將本 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幫忙提款,疏於注意未立即向阿孟取 回,僅係不慎輕信他人,致使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認 為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交給阿孟,嗣後本案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上刊登線上博奕遊戲 訊息,適張佳蘋上網瀏覽,依指示匯款參與遊戲,待張佳 蘋欲領回贏得款項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其謊稱因涉 犯洗錢案件,需先支付保證金,始可取回贏得款項云云, 致張佳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3分、54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800元至本案帳戶 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頁),且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 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36號及所附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帳戶個資檢視、台幣 活存明細手機截圖、「正出娛樂」APP畫面截圖、告訴人 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等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15、23至30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 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 ,或遭脅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 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 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若幫助若係 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 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 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 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 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 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 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 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三)查被告為越南籍人,於111年7月間申請來台工作,居留效 期為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2月13日等情,此有被告之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15頁)。而被告來台後即在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漢默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漢默公司)工作,且於111年9月16日向玉山銀行申設本 案帳戶並取得金融卡等情,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5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1666號函及所附個人 戶開戶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512卷第89至1 0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有取得金融卡,存摺仍由仲介 公司保管等語,亦與一般我國公司聘僱外籍移工時為避免 逃逸後蒙受損失,多會協助保管帳戶存摺之情形相符,應 堪採信。是被告僅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阿孟 ,而並未交付存摺,然衡情詐騙集團既未能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被告印章,自無從據以確保詐騙所得能取得,尚 有相當風險可能遭被告或存摺持有者另行領走,無從保有 詐欺犯罪之所得,則尚難認為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既非我國國民,並非於我國成長、受教育,且案發 時其僅來台不到半年而已,係從事勞力密集之工作,甚至 無法以中文進行開庭,聽說讀寫能力均有所欠缺,仍須經 本院指派通譯協助翻譯始能開庭。故可見被告限於語言、 文字閱讀能力或社會歷練,及社會環境均有不同,依其個 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我國金融體系之理解與處理 能力尚非深刻,亦對於帳戶之管理及注意程度尚有不足, 則被告案發當時未必具有如同我國公民一般人之警覺程度 ,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行為有 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不諳法律及我國社 會現況,疏於查證而誤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阿孟 使用。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會遭阿孟轉交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 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其誤信阿孟所言而出借帳戶等語 ,尚屬有據。 (五)依被告所述其與阿孟均為越南籍移工,來台後為同事且有 互相幫忙,也會一起去領錢,阿孟有一天問我說可否借他 帳戶,他要拿去寄錢給朋友,我就想說可以借他等語(見 本院1339卷第43頁),是經檢察官查詢後,確有陳德孟此 人,且與被告係於同日來台到職,並有加保勞保資料,現 因另案遭通緝中等情,此有勞保資訊T-ROAD作業單位被保 險人名冊及陳德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1339卷第59至69頁)。另經本院向漢默公司詢 問亦確認有陳德孟此人與被告同時進公司任職,且嗣後亦 有逃逸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3 39卷第33頁,因該公司未回覆本院發函內容,僅能以電話 詢問)。故可認被告所說之陳德孟確有此人,亦為其任職 於漢默公司之同事,並非被告所杜撰或虛構甚明。衡諸被 告與陳德孟均屬越南籍移工,被告基於其與證人間同為越 南籍移工之情誼關係,且其亦有積欠陳德孟債務之動機, 故暫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陳德孟個人使用,而辯稱 無從得知亦無從預見陳德孟會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再轉交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既係基於與陳德孟間 之情誼信賴關係,交付借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上開說 明,實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有自國泰 世華銀行轉入10元之紀錄,經查詢該帳戶之申登人亦為越 南籍人,該帳戶均是匯出10元以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 方式,顯見是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故並非巧合,應認被 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等語,然被告與陳德孟同為來 台工作之越南人,應有相當情誼,已如前述,則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陳德孟有在收購或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非法之犯行。況其等當時均係合法在漢默公司工作, 亦難認被告有可能得知陳德孟單純借用本案帳戶會涉及違 法行為,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 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 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 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 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 ,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 。本件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為何會遭詐欺集團使用等 情,雖於偵查中供稱遺失,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交給 阿康或阿孟使用,前後雖有說詞反覆之情,然被告供稱其 因當時被抓到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說故於偵查中說是遺失等 語(見本院1339卷第42頁),參以被告當時已為逃逸移工 身分,又經通緝到案,故容易產生緊張情緒亦屬人情之常 ,其於經起訴後均辯稱當時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交給阿孟 或阿康,主要辯解內容並無矛盾可指。又參照上開說明, 不論被告辯解內容為何,均無從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八)綜上,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陳德孟,然依被 告為越南籍外籍移工身分,參以其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要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2025-01-16

TPHM-113-上訴-5930-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10)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侵害 法益及罪質種類相同,各罪犯罪手段相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 ,併罰後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 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於各罪均坦承犯行所整體呈現 勇於面對刑罰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受刑人年紀尚輕等因 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 7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25802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07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936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2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7月27日 (撤回上訴)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2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 執字第512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3765號 編號1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號3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3月 (徒刑部分)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2日 111年3月17日 110年1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15871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52776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4778、8318、11878、180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0653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4470號 士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2554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2罪)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2日 111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22日 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67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1號 士林地檢 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6929號 臺北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8139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712號 編號9經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10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3月9日至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16055、16610、16878、176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4344號

2025-01-16

TPHM-113-聲-343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姜秀宜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171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姜秀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林芷妤、劉秀清、 張剛強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曾姜秀宜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詐欺正犯)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 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正犯利用曾姜秀宜提 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前揭贓款轉出至第二層人頭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妤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劉秀清訴由臺 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張剛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如下採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上 揭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67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仍委由辯護人到庭陳述坦承犯行之旨(見本院 卷第59至61、92、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19至21頁)、行動銀行業務申請 書(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被告與「林志隆」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繳款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856 8號卷第24至34、38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可佐 。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法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比較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 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 意旨(詳後述)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指 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各編號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損害, 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一 罪。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12849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案被害人張剛強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 意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 ,詐欺正犯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被告 幫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作為層轉詐欺所得,進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所在之洗錢之用,堪認同時對詐欺正犯之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該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犯行並未該當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罪,採證認事尚有未合;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2)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3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洽;又被告犯罪事實既較原審有 所變動,且上訴後,被告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剛 強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完成履行到期之第一期賠償(見 本院卷第119、115頁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 度亦較原審不同,並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有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詐欺正犯遂行 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70-1、 85至86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迄今均按時履行分期賠償( 見本院卷第111、113、115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原審陳明國小畢業,從事家庭托育保母工作,經濟狀況 尚可維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有不法利得 ,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3.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 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 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況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是 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 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分賠償,堪認被 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並據告訴人林芷妤、劉秀清、張剛強等人向法院陳明同 意法院諭知被告附條件緩刑(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0 、119頁),且被告年事已高,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和解條件履行 向各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二所示)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清單欄 1 林芷妤 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林芷妤匯款。 (1)111年10月3日12時18分,匯款10萬元。 (2)111年10月3日12時20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35分,轉出63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8背面至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偵字第1842卷第11至15頁)  2 劉秀清 111年7月27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劉秀清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2分,匯款1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4時17分,轉出77萬1千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112年偵字第17164號卷第20頁背面) 3 張剛強 111年8月某日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誆騙張剛強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8分,匯款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轉出45萬元。 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轉帳畫面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59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移退字第173號卷第83至91頁)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芷妤10萬5千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3,500元予林芷妤,共30期,均匯入林芷妤所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70-1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秀清8萬元,給付方式: 自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2,500元予劉秀清,共32期,均匯入劉秀清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原審卷第85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剛強5萬元,給付方式: 於114年1月11日前給付3萬5千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500元予張剛強,共10期,均匯入張剛強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指定帳戶之帳號詳該和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張剛強簽訂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

2025-01-16

TPHM-113-上訴-524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家榛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家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家榛(下稱被告)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狀撤 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再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 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 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 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交付丁繼萱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為金宇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向金宇翔購買之毒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且為民國112年5月27日、6月29日所購買,數量 分別為3公克、17.5公克,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予丁 繼萱之日期為5月30日,數量為1包,與被告前開向金宇翔購 買之時間、數量相符,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 為金宇翔無訛,請考量被告承認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已變更 ,加上被告有配合供出毒品來源,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少,次 數僅1次,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 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 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此 ,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且該所謂「毒品 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 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2.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無非係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金宇翔,而金宇翔亦遭查獲云云。經本院詢明被告係 於「何時」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早上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證人筆錄(即第二次筆錄)供出「小魚」 ,辯護人並稱被告在另案(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620號案件)亦有指認過「小魚」等語(見本院卷第 6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之第2次筆錄,員警質以被告是否 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繼萱之犯行,被告表示否認, 並稱其交付與丁繼萱之物為「糖」,經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 面,被告仍稱其交予丁繼萱為「正常的冰糖」,並稱其與丁 繼萱之交易,只有交付冰糖該次,並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 另於該次警詢稱:「我要供出毒品上游『小魚』」、「(問: 你有無毒品上游暱稱『小魚』販賣事證供警方偵辦)沒有。」 (見偵字第24322號卷第18至20頁),由上警詢筆錄內容可 知,被告於該次警詢係否認本案販賣毒品予丁繼萱之犯行, 辯稱交付丁繼萱之物為糖,並非毒品,自難認有何供出「本 案毒品」來源可言,縱其同時稱其毒品上游為「小魚」,亦 未指出該毒品上游之具體人別資料。又本院依聲請調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0號案件全卷,卷內分別有 被告之112年6月20日第1次、6月21日第2次(同前揭本院卷 內筆錄)、第3次、第4次、6月27日第5次警詢筆錄,以及11 2年9月14日第1次、9月15日第2次警詢筆錄(經本院影印附 於本院卷第103至146頁),觀諸該等筆錄內容,被告僅坦承 曾於112年6月19日向「小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之後又改稱係購買17.5公克),且此次為向「小魚」第一次 購買毒品,並指認「小魚」為金宇翔;被告嗣於112年9月15 日檢察官偵訊時稱:112年6月19日向暱稱「小魚」購買1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50頁 ),足見被告於另案僅供稱曾於「112年6月19日」向金宇翔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核該購買日期在本案「112年5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繼萱之「後」,自難認被告 有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又辯護人具狀稱被告於112 年9月15日遭查獲時,在新店分局有供出本案毒品之上游金 宇翔,然觀諸該次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被告係 稱於112年5月27日向金宇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張芷 瑋」,核與本案販賣毒品予「丁繼萱」無關;本院乃於審判 期日諭請辯護人指出被告究係於何時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辯 護人稱僅為前開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62頁) ,而該次筆錄中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已說明如上;再觀 諸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15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所載移送金宇翔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其中與被告有關部 分,僅有前揭被告指稱112年6月19日向金宇翔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之犯行,至於該移送書上原載有金宇翔涉嫌於 112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均已劃線刪除 ,且其上犯罪證據項下係記載:「犯罪嫌疑人金宇翔於警詢 .......惟稱......這一天(112年5月27日)沒有交易..... ..等語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與被告前開偵查中筆錄 所稱112年6月19日該次係第一次向金宇翔購買毒品,及金宇 翔經查獲到案時,僅坦承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稱112年5月27日與被告並無毒品交易等語(警詢 筆錄節本見本院卷第98之1至102頁)相符,足認偵查機關並 未查獲金宇翔有於112年5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而金宇翔被訴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6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僅認定金宇翔於112 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據上,被告縱有供出 金宇翔於112年6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亦與 本案販賣之毒品不具關聯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供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實,依據首 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合,自無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徒刑部分)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 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販賣毒品之重 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然審酌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包 ,價金僅新臺幣2,500元,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所得金額不 高,所為與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 大盤、中盤大量散布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較小,且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縱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且其認罪有助於案件儘速確定,對於 樽節司法資源,亦有助益,此部分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且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另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適用 減刑,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 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所為助長社會 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然販賣毒品尚屬少量,交易 金額不高,犯後曾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來源,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曾有前案犯行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曾從事美容、餐飲業,經濟來源為男友,需照顧一名幼 女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諭知緩刑,併此指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402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韋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韋宏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 案件(即編號1、3)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 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傷害罪,編號3為妨害自由 罪,其中編號1、2之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種類相同,附表所示 3罪犯罪時間相近,且侵害法益之對象為同一人,如併合處 罰,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陳述意見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 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6日 113年5月25日 113年5月26日至113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18385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 第31518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183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95號 113年度簡字 第3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95號 113年度簡字 第3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檢 113年度執字 第256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14988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8647號

2025-01-09

TPHM-113-聲-349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兼上代表人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尹 良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賢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020號、11 0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勇志、許仁賢、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志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迄今,擔任 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被告台灣康匠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康匠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康匠公司各部 門及巡視工廠。被告許仁賢為康匠公司總廠長,自109年2月 起負責管理康匠公司位在上址桃園廠(下稱康匠公司桃園廠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鶯歌廠(下稱康匠公司鶯歌 廠)及新北市○○區○○街000號德昌廠(下稱康匠公司德昌廠 )等3家工廠業務。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明知未經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亦不得販賣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康匠公司桃園廠於109年10月12日 始取得外科手術口罩之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 品認可登錄,109年10月13日始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醫療器材許可 證變更至桃園廠,而經核准可製造屬第二等級之外科手術口 罩;康匠公司德昌廠則於109年9月23日始取得工廠登記及醫 療器材製造業藥商登記許可,故於同年月25日始經食藥署核 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德昌廠,而 經核准許可製造第一等級醫用口罩(即一般醫用口罩),竟 仍基於未向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而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 療器材而販賣之犯意聯絡: ㈠、於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期間,在康匠公司桃園廠 內,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之外科綁帶手術 口罩共1,319萬6,000片,於上開期間全數銷售給衛生福利部 疾病管制署,以徵用價格每片新臺幣(下同)5元計算,共 獲利6,598萬元,另有134萬7,300片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 09年9月22日現場稽查時,清點封存在案而尚未出售。 ㈡、自109年9月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在康匠公司德昌廠內,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一般醫用口罩共468萬5,000片,經新北市政 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2日現場稽查時清點封存在案而尚未出 售,另有138萬8,000片已銷售,出售價格1片2元,共獲利27 7萬6,000元。嗣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分 至上開桃園廠、德昌廠稽查,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違反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 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被告康匠公司因其代表人 即被告陳勇志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之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 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 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 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 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又按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 明確規定,始得作為科刑之依據。而某一違反醫事行政法規 之行為,究應予以刑罰制裁,抑或僅科以行政處罰,固屬立 法裁量,以及從主管機關立場,就可能有害於醫事秩序之行 為,不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明確界線,固得本於其行政 上之職權認定其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但從刑事司法角度而言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法類推解釋或 擴張解釋之禁止,於某一違反醫事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 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非無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 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 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 途徑予以明確規範,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三、關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刑罰處罰適用說明暨 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及康匠公司被訴犯罪行為時(即109年 4月間至同年9月22日)之藥事法第27條規定「凡申請為藥商 (按依藥事法第14條規定,『藥商』包括『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 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1項);藥商分設營業處所或分 廠,仍應依第1項規定,各別辦理藥商登記(第3項)」、第 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第46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之藥物 (按依藥事法第4條規定,『藥物』包括『醫療器材』),非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而同法 第92條對違反前開第27條第1、2項、第40條第1項、第46條 第1項規定者,固定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之行政罰處罰;惟因上開規定均屬得合法製造醫療器材之要 件,行為人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製造醫療器材,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另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以下罰金」、同 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之」,是行為人如有同時違反上開規定而製造、販賣醫療 器材,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即應依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處以刑罰。 ㈡、被告等行為後,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 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材管理 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故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83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醫療器材之管理, 應適用本法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 。」可見醫療器材管理法為取代藥事法關於醫療器材之相關 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 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 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 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 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亦同」。該條立法理由略以:「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 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 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 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 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足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2項關於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販賣醫療器材之刑罰規定, 係取代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新法。 ㈢、經比較被告3人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及行為後施 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刑罰構成要件,後者 係縮小「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之處罰範圍,即新法 增加「意圖販賣、供應」之主觀構成要件,且「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之行為,附有行為人客觀上違反同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為要件。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係 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 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其中關於醫療器材應經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部 分,即為原藥事法第40條第1項所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 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 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26條另規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或登錄之事項,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者,其「變更」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為之」,此即為原藥事法46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製造之 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 」。由前開條文以觀,不論藥事法或醫療器材管理條例,均 將醫療器材製造許可事項,區分為「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 (即藥事法第40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藥事法46條第1項、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26條)兩種不同程序,前者為第一次發給許可證 ,後者為針對已核發之許可證變更其其登記內容,故中央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據藥事法第40條第3項授權,針對申請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等訂定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審查準則,該準則亦將二者分別以第二章「查驗登記」、第 三章「許可證之變更與移轉及換發補發」為不同之規定,且 依該準則第三章第27條、第28條,許可證之變更包括變更醫 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製造廠廠址」;嗣醫療 器材管理法施行後,衛生福利部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9條第 1項第1、2款授權,針對同法第25條(查驗登記)、第26條 (查驗登記事項變更)訂立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 年度申報準則,仍將二者以第二章「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及許 可證核發」、第三章「許可證之變更、補發或移轉」分別規 定之,且其中第三章第13條仍明定許可證登記事項之變更即 包括「製造業者名稱」、「製造業者地址」。由上可見,已 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上之製造廠(製造業者)名稱、製造廠 廠址(製造業者地址)變更,均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6條之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 條第1項之「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從而,依上開法規體 系,現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處罰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醫療器材之行為,就應經登錄之醫療器材,既增加需違反 同法第25條第1項之要件,其處罰對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 ,自應僅限於應經查驗之醫療器材,「未經查驗取得許可證 」,仍製造該醫療器材方屬之,至於已經查驗取得許可證之 醫療器材,如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製造廠廠址未依法辦理 變更仍予製造,因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6條之規定,則 應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8款規定處以行政罰。 ㈣、再者,由規範目的及危害性程度以觀,「查驗後發給許可證 」、「許可證查驗登記事項須經核准始得變更」之目的雖均 在確保醫療器材之品質及安全,然二者之審查程度不同,依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針 對申請發給許可證之查驗,第一類醫療器材需將醫療器材之 產品結構、材料、規格、性能、臨床前測試及原廠品質管制 之檢驗資料等技術性文件留廠備查,第二、三類醫療器材還 需提出前開技術文件供審查(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 14、15條參照),而針對已核發之許可證,變更其上之查驗 登記事項,以變更製造廠名稱、地址為例,其審查範圍原則 上不包括產品之結構、材料、規格等技術性文件,僅於變更 製造廠廠址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必要時」,命提出產品之 結構、材料、規格、性能、用途、圖樣等相關資料(醫療器 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8條第6項參照);至於(醫療器材 管理法施行後)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關於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查驗」、「變更」,所應檢附之 文件、資料,係適用不同附表,依該等附表內容,對「查驗 」之審查密度較「變更」高。佐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參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 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等語,可知係著眼許可證「核發」 前之審查,對於把關醫療器材之安全、品質,影響較大,未 經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而擅自製造,因該醫療器材未經任何 審查,其產品之安全品質全然無法獲得確保,相較於已經通 過審查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僅變更其上部分登記事項(如 製造廠名稱、地址),縱未經許可變更而為之,僅為部分變 動事項未經審查,危害性自屬較低。是以,對於「未經查驗 取得許可證」、「未經核准變更許可證」之製造行為,因所 生危害程度不同,前者以刑罰處罰,後者以行政罰處罰,符 合比例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 ㈤、據上,應認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後,關於未經許可擅自製造 、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依第62條第1、2項規定處以刑罰之 對象,已排除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因其上之製造廠名稱 、地址未經核准變更仍擅自製造之行為。換言之,醫療器材 管理法施行後,已廢止此部分行為之刑罰處罰,且第62條第 1、2項規定之處罰範圍,由條文文義以觀,因限於行為人有 同法第25條第1、2項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擴張至包括未經取 得醫療器材製造商藥商許可、工廠登記之情形。 四、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載犯行,無非係起訴被告陳勇志、許仁賢 均明知康匠公司桃園廠於109年10月12日始取得外科口罩醫 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品認可登錄,109年10月13 日始經食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外科手術口罩(屬 第二級醫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桃園廠,仍未經許可於109 年4月某日至9月22日,在桃園廠擅自製造外科手術口罩並販 售;另其等明知康匠公司德昌廠於109年9月23日始取得工廠 登記及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且於同年9月25日始經食 藥署核准,將康匠公司鶯歌廠之一般醫用口罩(屬第一級醫 療器材)許可證變更至德昌廠,仍未經許可於109年9月8日 至9月22日,在德昌廠擅自製造一般醫用口罩並販售,因認 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均應論以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 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販賣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嫌,被 告康匠公司應依同法第63條科處罰金。然查: ㈠、康匠公司鶯歌廠於104年12月2日取得「台灣康匠醫用手術口 罩(未滅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076 號),有效期限為109年12月2日,鶯歌廠另於109年7月27日 取得「天天立體外科口罩(未滅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 衛部醫器製字第006912號),有效期限為114年7月27日,康 匠公司嗣申請將該等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均變更為「台灣康 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製造廠地址均變更為「桃園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按即桃園廠地址),經提出申 請後,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0月14日函核准變更等情,有 該許可證影本2紙(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59至162頁)、衛 生福利部檢送本院之前開核准函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 12頁)可稽。 ㈡、康匠公司鶯歌廠於100年9月2日取得「台灣康匠醫療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9月2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3 704號)、100年11月16日取得「台灣康匠立體醫用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11月16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3821號)、100年11月16日取得「台灣康匠活性碳口罩(未 滅菌)」(效期延展至110年11月16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3826號)、108年5月31日取得「台灣康匠活性碳立體醫用 口罩(未滅菌)」(效期至113年5月31日,衛署醫器製壹字 第007790號)、108年7月4日取得「天天活性碳立體醫療口 罩(未滅菌)」(效期至113年7月4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 07832號)、108年7月8日取得「天天醫療口罩(未滅菌)」 (效期至113年7月8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39號)、108 年7月30日取得「天天兒童立體醫療口罩(未滅菌)」(效 期至113年7月30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007873號)等7張第 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康匠公司嗣申請將該等許可證之製 造廠名稱均變更為「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德昌廠」, 製造廠地址均變更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 按即德昌廠地址),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9月25日函核准變 更等情,有該許可證影本7紙(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65至17 8頁)、衛生福利部檢送本院之前開核准函影本(見本院卷 一第217至218頁)可稽。另桃園廠於109年5月13日取得「友 你醫療口罩(未滅菌)」(效期至114年5月13日,衛署醫器 製壹字第008326號)、109年5月13日取得「友你立體醫用口 罩(未滅菌)」(效期至114年5月13日,衛署醫器製壹字第 008324號),亦有衛生福利部醫療許可證查詢結果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 ㈢、佐以卷內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9月22日前往桃園廠稽查 ,現場查扣為「台灣康匠醫用手術口罩(未滅菌)」(見偵 字第6924號卷第117頁工作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於109年9月22日前往德昌廠稽查,現場查扣為一般醫療口 罩,其上係打印桃園廠名稱地址(見偵字第6924號卷第102 、110頁工作日誌表),且公訴意旨指德昌廠生產之口罩468 萬5千片,即係依被告許仁賢於調詢時所述包括:台灣康匠 醫療口罩(未滅菌)」、「友你醫療口罩(未滅菌)」、「 友你立體醫用口罩(未滅菌)」、「台灣康匠立體醫用口罩 (未滅菌)」、「天天醫療口罩(未滅菌)」(見偵字第69 24號卷第55至56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康匠公司分別在桃 園廠生產外科手術口罩並販售、在德昌廠生產一般醫用口罩 並販售,該等生產販售之口罩均非未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之 醫療器材,而係未將前述已取得之許可證完成變更製造廠名 稱及地址前,即逕行在變更後之廠址生產並販售之醫療器材 。 ㈣、從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康匠公司之 上開製造販售口罩事實如屬實,因係違反醫療器材查驗登記 事項之變更,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仍為之規定,依據前開 說明,即非被告等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 所欲刑罰之行為。另公訴意旨指稱德昌廠於前揭製造口罩時 ,尚未取得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許可證或工廠登記乙節,亦 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所處刑罰之行為,已如前 述。至公訴意旨所稱桃園廠於前揭製造屬第二等級醫療器材 外科口罩時,尚未取得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GMP)及產 品認可登錄乙節,依起訴書所載似指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 準則第15條之規定(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4行),然該條規 定係規定辦理第二等級或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應 檢附之資料,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係未依規定辦理許 可證變更(即已完成查驗登記事項之變更)無關,該審查準 則第27、28條雖定有申請變更醫療器材許可證之製造廠名稱 、廠址,應檢附該製造廠符合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 文件,然此一違反,仍屬未經取得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 核准之範疇,並非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明定處罰 之「未經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之行為,依行為時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應課以刑責,然因行為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並未對此定有刑罰明文,自應認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等部分(即前述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有罪、部分(即即前述起訴事實一、㈠部分)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仍主張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應為有罪 判決,並非可採;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康匠公司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主張本案並無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 項之適用,固非無據,然請求諭知「無罪」,即有未合。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陳勇志、許仁賢、台灣康匠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均免訴之 諭知。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犯行,是否應處以行政罰, 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HM-112-上易-145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珠 選任辯護人 黃舜暄律師 温鍇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選任辯護人姓名「溫鍇丞」律師, 應更正為「温鍇丞」律師。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明文規 定。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之姓氏部分,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4736-20250108-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37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押新臺幣(下同)71,000元。因該案業經事實審判決,且前 開扣案金錢並未經諭知沒收,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 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 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 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第一審諭知沒收部分未經上訴, 非本院審理範圍)。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 訴,全案尚未確定。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見偵字第45 59號卷第72頁),聲請意旨所稱現金71,000元係經警合法執 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諭知沒收,然依第一審判決,仍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7,8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 於本案全部判決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 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即仍有認定該扣押現 金與本案犯罪有關,或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 數額增加之可能,且以本案牽涉販賣毒品數量非微,相較該 71,000元之金額,難認有明顯超額扣押之情事,是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等扣押現金無繼續全數扣押之必 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 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現金(7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4-聲-3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已終止委任)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 PORN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因涉嫌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 可能之執行,均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3人後,認被告3 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且有卷內其 他事證可稽(詳如本院判決書),足認被告3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本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量處被告3 人均有期徒刑8年,本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3人為泰國籍, 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且既經本院量處重刑,即有為脫免將 來可能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虞,本院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 5項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AKSONSAWAT SUDARAT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KHAN SASITORN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LAPHAKDEE AMPAPORN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81 、24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 AKDEE AMPAPORN刑之部分(即不含沒收及保安處分),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 、KALAPHAKDEE AMPAPORN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WONGKHAN SASITORN、KALAPHAKDEE AMPAPORN(下合稱被告3人)均共 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均從一重判處被告3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被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3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3人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沒收及保安處分(即刑後驅逐出境) 部分均未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25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 3人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 含113年10月25日更正裁定)之認定及記載。 二、本案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被告3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 強烈戕害,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即為本案犯行,縱使量 處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況且, 被告3人實際承擔運輸毒品之身分,係整體運輸毒品犯罪環 節中最重要之角色,不應僅因其等非幕後策劃之人,即認為 有值得憫恕之處。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3人之刑 ,尚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3人:   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已經知錯,均有家庭或小孩需要 照顧,係迫於家庭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擔任之角色可由 任何人取代,並非不可或缺,並請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實屬較為輕微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78、188、197頁,原審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255頁),是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 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 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依原審認定,被告3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共 計626.7公克(計算式:196.47+236.50+193.73=626.7), 分別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固造成相 當之風險,然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查 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且其等於本院分別陳明在 泰國之家庭承擔較重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等情(見本院卷 第255至256頁),此由被告3人係以將數量非微之海洛因塞 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而甘冒毒品在體內逸散而招致死亡結 果之高風險可見一斑,佐以被告3人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 犯罪計畫中,屬暴露於可能遭查獲之高風險角色,顯非居於 取得海洛因及運輸之核心主導地位,被告3人犯行雖屬達到 運輸目的所不可或缺,但究非不可取代,其等角色之性質, 實較接近受幕後運毒主謀所利用之運毒工具,惡性與自始策 劃謀議及從中實際謀取最終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 審酌被告3人犯罪整體情狀後,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 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度仍高達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此刑 度,將使被告3人長期隔離在異鄉監獄,相較本案犯罪惡性 ,難認無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堪予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 而言。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 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 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 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 資審認,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3人固均於警詢供出係受「MAMAI」之指示運輸毒品,並 提供「MAMAI」之海外地址、電話及手機內通訊軟體中「MAM AI」之照片以供警方追查(見偵卷第53、57至65、106至113 、148至149頁)。然經偵查後,並未查獲其餘共犯,有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年11月21日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 9頁),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 符,自無依本條項減刑之餘地。   ㈣、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於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減輕被告之刑。然按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本案被告3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告3人各別運輸之海洛因並非少量,犯罪 情狀難認極為輕微,並無縱科以經依法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 定最低本刑,仍與其罪責顯不相當之情狀,自無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 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 評價,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或對與本案相 關之他人犯罪之偵查、審理,提供實質性之司法協助,得以 維護司法正義等情形在內。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信息,雖終 未能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而不能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但屬犯後態 度良好之依據,仍得將其列為犯後態度之一加以綜合衡量, 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供出 指使其等運輸毒品之人,並提供該人之海外地址、通訊軟體 使用照片等資料,已如前述,被告3人供出之共犯情資,較 一般僅泛稱某綽號之人而無其他資料,顯較具體,雖偵查機 關未能因此查獲,然不排除係受限於跨國犯罪偵查困難所致 ,仍可認被告3人已有積極協助偵查其他共犯之舉,此一犯 罪態度屬有利被告3人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審酌,難認允 洽。被告3人上訴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尚非全無理由,至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部分,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如前所述,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而憑恃 己力賺取金錢,明知毒品危害人民健康及社會治安至鉅,仍 無視我國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禁令,為賺取不法所得,以將 海洛因塞入體內方式運輸來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 幸遭即時查獲,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之所生危害程度,被告 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提供共犯情資供偵查機關追查之 犯後態度,被告OAKSONSAWAT SUDARAT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需要扶養父母及精神狀況有問題之胞兄;被告WONGKHAN SAS IT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販售保養品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分居,有二名幼子需扶養;被告KALA PHAKDEE AMPAPORN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務農為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父親、胞弟及4名外甥需扶養(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被告3人於我國並無前案犯罪情 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2

TPHM-113-上訴-5727-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