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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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義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振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路段之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行 人黃綉珍,黃綉珍因而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為恭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12 年1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綉珍之子蘇淇銘告訴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41頁、379至38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3頁),核 與證人巫香妹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2年度相字第3 3號卷《下稱相卷》第22至24、59至6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及現場照片(相卷第42至49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卷第50至54頁)在卷可佐。另被害 人黃綉珍(下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卷第58頁)、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害人由尖山國小校門前之人行天橋下方穿越道路時,遭騎 乘機車直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撞擊倒地之事實,有本院於審 理程序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73至182頁)。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訂有明文。又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 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案發當時四線道之尖豐路南向或 北向均有一定之車流量,現場即有人行天橋,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相卷第25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現場相片(相卷第 46頁)在卷可參,被害人為年已7旬之長者、行動非敏捷, 不走人行天橋卻步行穿越天橋下有一定車流及寬度之四車道 尖豐路,陷自己於危險處境,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 告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生本件憾事 ,則堪認為肇事次因。 三、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 「行人黃綉珍在設有人行天橋及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 ,未依規由人行天橋或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 來車,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 人,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9 月4日竹監鑑字第11202224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經本院送覆議結果認:「行人黃綉 珍,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 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 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0月17日 路覆字第1120118211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再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行人黃綉珍,不當於設有人行 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范振義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成大 基金會113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2081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1至336頁),均認被害人為肇 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 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相卷第30、6至9頁),被告係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時,未減速慢 行,反以時速至少58.5公里接近速限之速度行駛(有成大基 金會根據被告機車倒地刮痕、以及被害人遭撞擊後拋擲之速 度推算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又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其家屬遭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實有不該,且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惟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僅因雙方對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達共識,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兼衡被害人不當於設有人行天橋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違反義務之程度相對稍輕 ,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務農,種植柑橘類水果及養雞之經濟及自身患 有高血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383至384頁),及告訴人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MLDM-112-交訴-32-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台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熊台光犯本案2次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李培淦所管領之財產 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4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 ,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 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定應執行 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竊取之商品只剩下一瓶美 國ShadowPoint黑皮諾紅酒1瓶(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 得),我自己交還給派出所,剩下商品我都自行使用完畢等 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之木橋 黑皮諾紅酒1瓶(附表編號3),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頁)在卷供參,可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流木莊園白酒1瓶 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 酥炸豆乳雞塊1包 香橙巧克力麵包1個 UB150鋼珠筆1支 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 MG動物平面飛盤1個 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 透氣短褲1件 男休閒長褲1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Bristot金牌咖啡粉2包 霸王炸雞骨腿1支 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 滷半筋半肉-美牛1包 鹹水鴨胗1包 麻花番薯麵包1個 可收納登山帽1個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   被   告 熊台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台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 日10時10分至同日12時11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流木莊園白酒1瓶、 西班艾弗亞白酒1瓶、酥炸豆乳雞塊1包、香澄巧克力麵包1 個、UB150鋼珠筆1枝、L型文件夾A4白色1個、MG動物平面飛 盤1個、彈力速乾透氣POLO衫1件、透氣短褲1件、男休閒長 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2907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 0時41分至同日12時37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Bristot金牌咖啡粉2 包、霸王炸雞骨腿1支、酥炸豆乳大雞腿排1個、滷半筋半肉 -美牛1包、鹹水鴨胗1包、麻花蕃薯麵包1個、可收納登山帽 1個(價值2186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家樂福賣場安全 課課長李培淦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培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培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店家損失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雖 提供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惟和解書上肇事經過欄位記載之發 生時間為113年5月20日,並非係針對本案犯行和解,故除遭 竊之木橋黑皮諾紅酒1瓶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外,其餘遭被告竊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53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2.12公克)含包裝袋,均 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列「警製職務報告」應更正為「李美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美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因停 止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固係經警方另案執行搜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59、105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經本院分別於112年4月3日、113年10 月25日發布通緝,而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 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7、205、237頁),是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 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 潔、打掃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照 顧2歲孫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車禍手有骨折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黃色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及晶 體2包(總毛重2.12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紙(毒偵卷 第20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 112080004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207頁)在卷可查,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59、 179頁,本院卷第2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33號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雲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9月、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前開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2年1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7月2日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號之住 所,以在注射針筒內加入海洛因,再以針頭注射體內之施打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12年7月3日16時1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16公克)、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於同日2 0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搜索及證物照 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21 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 004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2239186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 合計毛重1.11公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1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24

MLDM-112-易-846-20241224-2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1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25日」應更正為「15日」、第6至7列「仍 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 17時40分許」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 24日17時40分許,因行車搖晃左右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清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因 因行車搖晃左右搖擺不定且臉色潮紅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喪偶、育有4名成年子女, 其中1名已過世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右腳因跌倒受傷,沒有 錢手術將鐵片取出,走路須拿拐杖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54 至5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4號   被   告 王清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清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於民族路交岔路口之公園飲用酒類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 於民族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 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本署勘驗報告 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24

MLDM-113-交易-335-202412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煥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煥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末2行「及邱志杰」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的時地,接續傳送恐嚇之內容與告訴人邱 靜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能順利回收債權,竟以本案方式接續為恐嚇 犯行,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為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MLDM-113-苗簡-978-2024122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5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惠芬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惠芬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 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 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以 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6時34分許,將 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置於 苗栗高鐵站置物櫃,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 曉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並約定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復 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 再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其實施詐欺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惠芬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林是宇、李奕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台北 曉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 14條規定移列至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 規定;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限制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 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李佳容、林是宇、李奕含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 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 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 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 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與被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之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招待員、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並未持 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 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 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1 李佳容 於113年3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假冒為老協珍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專員林先生,並佯稱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洩被盜刷,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等語,致李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7分許、17,12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容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49分許、6,012元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50分許、3,812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3分許、3,398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5分許、1,190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7分許、960元 113年3月3日下午9時9分許、2,015元 2 林是宇 於113年3月3日下午5時38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手機,可先行支付1萬1,500元作為訂金,剩餘款項貨到付款即可等語,致林是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6分許、11,5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是宇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3 李奕含 於113年3月3日下午8時9分許,以Line暱稱「瑾呀呀」佯稱販售蘋果電腦,可以2萬出售等語,致李奕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3日下午8時24分許、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奕含於警詢之證述。 ⒉匯款明細截圖。 ⒊告訴人與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20

MLDM-113-苗金簡-373-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知道我原本住在本案現場,他當天有 點火燃燒紙的動作,那張紙有被燒了一小角,沒有燒成功, 這個動作我覺得害怕,害怕被告會縱火,我覺得被告不是開 玩笑的等語;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點火之動作,使其心生害 怕之感受。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紛爭,被告一再騷擾告訴 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曾承諾不會打擾告訴人卻說話不 算數,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不敢再居住本案房屋,被告卻不 斷以書信、停留本案現場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請求聯繫未果 ,故被告於本案時間,再度前往現場,並將與打火機火苗接 觸過之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留下到過之痕跡,被告警 告、恐嚇意味濃厚,意思是再不出面處理,下次則要縱火燒 房子,做出更激烈的舉動之意圖明顯,否則被告為何要故意 選擇在監視器前燒紙張並將燒過一角之本案紙張投入告訴人 租屋住處讓告訴人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使人心生 恐懼,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坦承有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僅燒一小角)後, 將之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之事實,惟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等語。經原審以被告雖有在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 未果後,將紙張透過告訴人租屋處之鐵門上方空隙,投入告 訴人租屋處內,落於玄關口等情,但被告之點火行為,只是 火苗從紙張邊緣輕微接觸造成燒焦痕跡,但尚未達燃燒起火 之程度,被告在他人租屋處前的行徑,固然足以使人產生不 悅感受,然究其所為點火行為,當僅將其不滿感受以較不理 性之方式表達,客觀上尚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 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 誤或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 其他新增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 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是以打火機燃燒紙張後,將紙張丟入告訴人租屋處,使告訴 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等情;然經原審 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於案發現場是使用 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後,再使用打火機多次、重複嘗試點燃 紙張,但未點燃(僅在紙張邊緣上有一微小、半圓形之燒焦 痕跡),被告又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頭,並使鏡頭掉落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認被告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 頭,並使鏡頭掉落時,紙張並非處於燃燒起火之狀態,且依 卷附該紙張照片顯示,其內容為為恭紀念醫院門診醫療收據 ,並無任何恐嚇之文字。再者,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租屋處, 乃是事後查看監視攝影檔案及返家檢視該紙張,始知悉被告 有上開舉措;被告所為,固可能令人不悅,然依其行為之歷 程觀察,實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意。又檢 察官起訴意旨雖稱被告之行為致生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被告之行為究竟是何種惡害之通知,被告是要以如何 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並未明確;且被告僅是於監視器 前排徊後,將一張未點燃的紙張丟入告訴人租屋處,其後未 對告訴人為任何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而告訴人於被告行為 時並不在租屋處,則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惡害之通知是否及 於何時到達被害人亦未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 該當於恐嚇犯行,並不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依告 訴人於偵、審證述之情節,認被告將已燒一小角之紙張投入 告訴人租屋處,係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如再不出面處理,則 要縱火燒房子等語,似又認被告是要以加害告訴人財產恐嚇 告訴人;然查被告並未為任何恐嚇言詞之意思表示通知告訴 人,而依其本案行為之歷程觀察,亦無法得知被告有欲以縱 火燒毀告訴人租屋處之意;告訴人證述害怕被告縱火等語, 僅是其自行推演、解釋被告舉措之意,並不可採。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沒有恐嚇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恐嚇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 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之父,兩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細故對告訴 人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35分 許,到告訴人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3租屋處外,以 打火機燃燒紙張後,將紙張丟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屋內,使 告訴人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告訴人 提出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 3之門口(下稱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未果後,將 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也不覺得我的行為 有達到恐嚇,我只是要請求家中原諒,我每次去都投信,後 來想說可能是因為我吸毒的關係,家人才不原諒我,我就想 說把紙燒了,投進去也沒什麼意思,但燒不掉,就乾脆投進 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現場,以打火機點燃紙 張未果後,將紙張透過告訴人租屋處之鐵門上方空隙,投入 告訴人租屋處內,落於玄關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61頁至第262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81頁至第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頁 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並 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是否該當 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行為人所 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綜觀被告通知之方法、通知 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 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 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 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 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 我原本住在本案現場,他當天有點火燃燒紙張的動作,那張 紙有被燒了一小角,沒有燒成功,這個動作我覺得害怕,害 怕被告會縱火,我覺得被告不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偵卷第37 頁至第43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 可知告訴人指述被告點火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之感受。  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之結果、現場照片,確認被告 係先於本案現場徘徊遊走後,從包內拿出紙、打火機及香菸 ,被告使用打火機點燃香菸吸食後,再使用打火機多次、重 複嘗試點燃紙張,但未點燃;被告又持該紙張靠近攝影鏡頭 ,並使鏡頭掉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35頁),因此被 告拿出打火機之第一反應為點燃香菸以供吸食,而非立即為 點燃紙張之動作,又於紙張未點燃之狀態下,將紙張投入且 告訴人租屋處內。另觀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頁至第57 頁),被告以打火機嘗試點燃之紙張,在其邊緣上有一微小 、半圓形之燒焦痕跡,可知被告所為點火行為,當僅係火苗 從紙張邊緣輕微接觸造成燒焦痕跡,但尚未達燃燒狀態之程 度。依此客觀情狀,可知被告非於取出紙張之初即加以點火 ,點火之行為亦未肇生紙張燃燒,火苗接觸之痕跡又顯屬輕 微,本案現場地面更未存有灰燼,是被告這樣在他人租屋處 前的行徑,固然足以使人產生不悅感受,然究其所為點火行 為,當僅將其不滿感受以較不理性之方式表達,客觀上尚難 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  ㈤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天我們已 經躲到外面去了,但是被告為逼我們出現,會陸續在本案現 場門口等;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有簽立切結書說不會再來打 擾我們,但是他之後又有多次打擾的動作,甚至在本案發生 時間即112年8月12日又來本案現場徘徊等語(見本院卷第70 頁至第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112年8月3日被告請社區里 長轉交給告訴人之信件、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6日、112 年8月10日被告出現在本案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43頁),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間存在紛爭,被告於112年7月10日曾承諾不會打 擾告訴人;告訴人為躲避被告,不再居住在此租屋處,被告 卻不斷以書信、停留本案現場之方式,以謀求與告訴人聯繫 ,故被告於本案時間,再度前往本案現場,並將與打火機火 苗接觸過之紙張投入告訴人租屋處內,留下到過之痕跡,再 度嘗試聯繫告訴人,孰非難以想像,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心證,卷內也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8

TCHM-113-上易-835-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坤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即:莊明坤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50分,經 過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2段華夏海灣塑膠工廠南廠對面,見 呂韋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REA-9886 號)普通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前車身引擎蓋因碰撞後已 翹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伸手進入引擎室欲竊取零件 ,幸呂韋瑨據友人游旻諍告知而前往查看,莊明坤上開竊盜 犯行因而未遂。呂韋瑨(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後即質問莊明坤,詎莊明坤另行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持木棍及石塊欲攻擊呂韋瑨,作勢要以膝蓋撞擊呂韋瑨, 並以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恫嚇呂韋瑨,使呂韋瑨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呂韋瑨。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查看本案之車輛,並 摸車子的零件,但被告爭執並無拿取車子的零件。  ㈡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呂韋瑨發生口角, 也有持木棍、石塊,被告有說這下撞下去你就死了(臺語)。 四、證據名稱:  ㈠竊盜未遂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證人游旻諍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4.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5、211頁下方 )、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 證物袋光碟)。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莊明坤之上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呂韋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 73、239至241頁),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38至1 48頁)。  3.告訴人手機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47頁及證物 袋光碟)。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竊盜未遂部分:被告固辯稱我只是看一看,我沒有破壞車輛 ;我有伸手進車頭前引擎蓋,只是好奇;我的手有伸進去, 但是我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拿東西(見偵卷第153、161頁,本 院卷第151頁)等語。然上開行為即係實施接近、搜尋財物 之行為,而該當著手之要件。至有無竊得財物並置於實力支 配,僅是既未遂之問題。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固辯稱:我拿木棍、石塊是要自我 防衛,因為我怕我會被對方打死;當時對方說他是流氓,要 讓我死,而且還有罵我三字經,我就出於害怕,我就拿石頭 、木棍防衛,我只是揮石頭、木棍防衛;對方報警後叫我不 要跑,我就拿石頭跟棍子揮,我沒有證據證明對方說的這些 話;對方只拍對他有利的;我脫手套才能撿地上的木棍及石 頭來防衛(見偵卷第153、163、233頁,本院卷第151頁), 然不僅未能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亦與上開告訴人手機 錄影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之結果不符,即難採信。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 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 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 前罪犯罪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未遂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 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竊 盜未遂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至恐嚇犯行部分,因 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2.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行為,幸未致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竊盜未遂犯行部 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幸僅未遂,又以本案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均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並考量其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本案欲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48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持犯竊盜未遂犯行之手套,被告並辯稱為其路邊 撿拾,非其所有;被告持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木棍、石頭 亦非其所有,均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復非違禁物 ,且均未扣案,因無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MLDM-113-易-41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芬 陳渙欣 許展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江秀芬、許展源均公訴不受理。 本件陳渙欣涉犯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 經營夾娃娃商店,因機臺消費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渙欣有糾紛 ,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 弟被告兼告訴人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欣於同日20時3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述車輛向前行駛,作勢要衝撞江秀芬 ,以此方式恫嚇江秀芬,使江秀芬心生害怕(陳渙欣涉犯恐 嚇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接著江秀芬、許展源即站立 在陳渙欣車輛前方(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許展源並自行持木棍敲擊陳渙欣駕駛上開 之車輛(許展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迄陳 渙欣下車後,許展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亦具有傷害犯意 之陳渙欣徒手互毆,江秀芬見狀萌生與許展源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出手拉扯陳渙欣,陳渙欣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側 大腳趾挫傷之傷害,江秀芬因而跌倒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 顏面骨折、右膝及右踝瘀腫併挫擦傷之傷害,許展源則受有 左眼角紅腫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3位告訴人兼被告江秀芬、許展源及陳渙欣互為告訴 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3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張在卷 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MLDM-113-易-470-202412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渙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號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渙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秀芬在苗栗縣○○鎮○○街00號經營夾娃娃商 店,因機臺消費與陳渙欣有糾紛,遂約同陳渙欣於民國113 年1月1日到店裡協調,並找其胞弟許展源也至店內。詎陳渙 欣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時,許展源持木棍自後追逐陳渙欣駕駛上開之車輛(許展 源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渙欣煞停其車 輛後,江秀芬、許展源並分別站立在陳渙欣車輛前方、左側 車門旁,欲與陳渙欣理論(江秀芬、許展源涉嫌強制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渙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輛倒退後又往前行駛再隨即煞停,以作勢衝撞江秀 芬之方式恫嚇江秀芬,致江秀芬心生畏懼。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 稱增列「被告陳渙欣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係突遇許展源持木棒追逐車輛,並與江秀芬一 同靠近其車輛之刺激,然其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選擇以本案 方式為恐嚇犯行,所為仍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易 字卷第148頁),以及被害人江秀芬向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 (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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