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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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劉涵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柏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8, 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8,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838-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朱堅騰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茲限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03

SLDV-113-聲-199-2025020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4號 原 告 楊牡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仲南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 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1104-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5號 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03

SLDV-113-補-975-2025020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廖秀足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邱陽範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民國一一一年 一月七日,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於超過本金新臺 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係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設定新臺幣(下同) 2,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一第10頁)。 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06條(本院卷二第41-4 2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遭被告與訴外人即自稱「陳文龍」、「莊文賢」、「 王文豪」(下合稱「王文豪等人」,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 名)之人共同施用詐術,於民國111年1月7日簽立1,200萬 元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予被告,另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被告則於同年月11日匯款1,100萬元至原告所有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即借款餘款100萬元扣 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 080元之金額)予原告。嗣原告依「王文豪」指示,將系 爭原告帳戶及密碼交予不知明之詐諞集團成員,由其陸續 於同年月11日至15日匯款共計1,099萬9,890元至訴外人張 慶龍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張慶 龍帳戶),另於同年月19日再將被告交付之現金11萬5,92 0元與原告其他財產一併匯入系爭張慶龍帳戶。因被告未 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人欄及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欄簽名,且自 稱代書而非債權人,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消費 借貸契約並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原告亦係受被告及「王文豪等 人」共同詐欺,或受「王文豪等人」詐欺且為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故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倘認原告未受詐欺,因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代 理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違反民法第106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兩造間之1,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及交 付現金共計1,111萬5,920元予原告,可知兩造就1,111萬5 ,920元之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未對原告施用 詐術,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借款時亦不 知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欺,是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況原告親自交付設定抵 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代理人之 意思,且此係為擔保原告借款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 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 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 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111年1月間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予被告,另交付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 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於系爭 房屋上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1,10 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收受100萬元現 金之收據,惟扣除利息72萬元、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 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元,被告僅交付現金11萬5,9 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又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並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11萬5,920元予原告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相符 ,顯見兩造就此部分金額應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至被告先行扣除利息72萬元 、介紹費12萬元、代辦費或代書費2萬元、規費2萬4,08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認定為貸與之本金 ,被告就此節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頁),此部 分金額即應自約定之借款金額中扣除。是揆諸首開條文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就1,111萬5,920元確實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3.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系爭本票未 記載被告為執票人、被告自稱為代書而非債權人,可知兩 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不合致云云。惟原告既已簽立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則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 縱系爭契約未記載被告為債權人,且系爭本票未記載被告 為執票人,均無礙於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 原告於偵查中已陳稱:…被告來的時候並未自稱代書等語 (他字卷一第51頁),嗣後始改稱被告自稱代書,亦經檢 察官認定其前後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卷二第139頁),顯 屬事後矯飾之詞。況被告是否具備代書身分,與得否成為 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本屬二事,自難以此而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表意人主張 其係受第三人詐欺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應就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將現金、股票變現給「王文豪」後 ,「王文豪」還說要將系爭房屋變現,說系爭房屋價值3, 000萬元,所以要借1,200萬元供司法調查,110年12月31 日我依照他指示向銀行借錢,但銀行說我年紀太大都不借 ,「王文豪」就說他朋友「莊文賢」可以幫忙處理,我就 與「莊文賢」加LINE聯絡,「莊文賢」於111年1月7日叫 我將家中照片傳給他,說會有代書來找我,當天被告主動 前來,一見面就說是來看房子,看完後就叫我將自然人憑 證、印鑑證明等個人資料交給她,又叫我簽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於111年1月10日自行就系爭房屋設定系爭抵 押權,隔日就有1,100萬元匯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他字 卷一第50-51頁)。可知原告係因高齡難以向銀行等金融 機構貸款,經向「王文豪」反應後,「王文豪」始轉介從 事民間借貸業務之被告處理借款事宜。   2.又被告係於111年1月11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 1,100萬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而證人王智勇證稱:被告是 我朋友張玉存的老婆,是做汽機車買賣相關投資,偶爾會 向我借款,設算利息是依借款金額而定,我記得被告於11 1年1月間有跟我說要借1筆高金額款項,因為匯款金額有 限制,所以就於111年1月9日至11日分5筆,合計匯款700 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等語(偵續卷一第81-82頁);證人 丁建忠亦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及朋友,他偶爾跟我調借 資金,我於111年1月10日是用我太太徐宜君帳戶各匯款10 0萬元、94萬元至系爭被告帳戶,已先預扣利息6萬元等語 (偵續卷一第81-82頁),均與系爭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相符(偵續卷一第34-36頁)。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之1,1 00萬元係其由自有資金及向友人所調借、籌措所得。則被 告係經由「王文豪」、「莊文賢」引介而與原告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由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另以系爭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之擔保,核與我國一般正常借 貸程序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與「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 原告之行為。   3.再依兩造之手機對話紀錄內容,「莊文賢」向原告稱:「 您好,我莊先生…那就麻煩您拍權狀要清楚一點,還有身 分證正反面,這邊幫您評估…另外麻煩提供系爭房屋其他 照片:01.大門口外一張…12.門牌號碼。我看謄本您房子 有地下室是嗎,那麻煩地下室跟車庫也拍照傳給我…你好 ,其他照片拍了嗎?1,000萬是沒有問題,這邊還會再幫 您講價…1.印鑑證明2份…5.自然人憑證(戶政事務所申辦 ),主要辦印鑑證明2份跟自然人憑證」等語(偵續字卷 二第44頁及該頁反面)。訴外人即介紹被告借款予原告之 業務藍苡真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訊息向被告稱 :「進去了嗎…撥款前,中人希望我們先告知他,讓他聯 繫屋主」等語,並傳送顯示頭像「莊文賢」表示「再麻煩 一下告知,撥款前聯繫還是以聯繫我為主,謝謝」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則稱「了解」。嗣藍苡真於同日下午4時5 6分許向被告稱:「結束再麻煩跟我說一下」等語(他字 卷一第155-156頁)。原告則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詢問: 「所有的費用扣完後,匯入銀行帳號方便嗎?」,被告稱 :「我明天跟您確認,因為公司還沒有回覆我」,另於隔 日中午12時13分許,向被告詢問:「廖大姊午安,我兆豐 匯1,100萬、富邦匯100萬這樣可以對您比較方便嗎?」, 原告稱:「OK,晚上再傳富邦給你,現在外面」等語(他 字卷一第159、167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 47分許向「王文豪」稱:「邱小姐代書來電說1,100萬元 匯入系爭原告帳戶,100萬元現金我簽收後再給費用…邱小 姐在我家,他說已匯入了」,「王文豪」回復「好我叫銀 監局查看下」、「他離開你在打給我」,原告並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與「王文豪」語音通話,「王文豪」於同日 中午12時41分許向原告表示「有查看到了,我現在叫銀監 局配合公證處那邊處理調查」等語(偵續字卷二第31頁及 該頁反面)。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輾轉 自「莊文賢」、藍苡真處取得系爭房屋照片,進而暸解系 爭房屋現況並決定是否前往估價,堪認藍苡真係因「莊文 賢」主動聯絡始得知原告有借貸之需求。又於此期間「王 文豪」均係單獨向原告佯稱配合公務機關調查,並未見被 告有自「王文豪」、「莊文賢」或原告處得知上開詐騙行 為之情事。且「王文豪」復要求原告待被告離去後再行聯 絡,足認「莊文賢」、「王文豪」顯然不欲被告察知原告 借款之實際緣由。是本案實係「王文豪」、「莊文賢」分 別向原告及被告為不同說詞之三方詐欺手法,實難認定被 告就原告受詐欺一事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      4.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9、1231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同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0 00號、113年度偵字第9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2頁),益徵被告並未與 「王文豪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且就原告係受他人詐欺之 事實,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與「王文豪等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 關聯共同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始與被告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云云, 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亦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即其子陳子榮,欲證明 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惟證人陳子榮於本院陳稱:其於原告 與被告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時均不在場,原告受詐欺 之經過均係聽原告事後轉述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則 陳子榮既未親自參與兩造締約過程,亦僅有聽聞原告轉述 受詐欺之事實,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係受詐欺等事實,本院任其顯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另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 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行交付身分證、印 鑑證明、自然人憑證、系爭房屋之權狀,由被告以原告代 理人身份,為被告本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而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證、不動產權狀均係 交易上重要文件,於通常情形下應不會擅自交付予他人; 參以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亦有交付 1,111萬5,920元之金錢予原告,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原 告既將此等重要文件一併交付予被告,應有許諾被告擔任 其代理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之意思。況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其目的係為履行原 告之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106條但書之規定相符。是原 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設定系爭抵押權,違反民 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超過本 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不存在,及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 本金1,111萬5,920元外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為 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1-重訴-21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43萬9,390元,另請求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之 利息(如附表所示)已可得特定,而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518元【計算式:343萬9,390元 +利息1,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4,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利率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利息 175萬8,802元 113/8/6 113/8/7 5.86% 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利息 123萬4,929元 113/8/6 113/8/7 5.86% 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利息 39萬1,781元 113/8/6 113/8/7 7.72% 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1,128元

2025-01-24

SLDV-113-補-162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向聲請人 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8萬元,惟嗣後未按期還款,迄 今尚積欠342萬8,954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聲請人以電話或發 函相對人催繳未果,顯屬拒絕給付,且聲請人尚未取得對相 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993、1 1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於342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業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20號清償借款 事件繫屬在案,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 其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聲請人固稱相對人經催繳未果屬拒絕給付,且聲請人尚未 取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可能擅自處 分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其上開所陳,僅得認定相對人有債務 不履行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率認其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法釋 明本件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釋 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相當之釋明,是以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4-全-9-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葉正信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被 告 李威辰 高浩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威辰、高浩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三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李威辰、高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李威辰、 高浩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威辰、高浩哲如以新 臺幣參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李威 辰、高浩哲(下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 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元(本院卷第102、124頁)。嗣請 求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分別擴張為9萬8,224元、3,545元(本 院卷第324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同區西園街137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系爭房屋附屬之車庫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下稱系爭建物)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於被告係於109年8 月11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原告之起訴日則為11 1年12月9日,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9萬8,22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545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22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 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5元 。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於系爭建物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爭執,惟原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成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 )。而被告既不爭執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首開條文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 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9年起至111年止之合理租金分別為 4萬7,923元、4萬8,319元、4萬9,131元等情,有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之日為111年12月9日,且被 告係於109年8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9萬8, 2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45元【計算式:4萬9,131元×(36 .58/42.24)×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 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再依同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22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本院卷第204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5元,均為有理由,皆 應予准許。又就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民國) 系爭土地(42.24平方公尺)每年租金總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租金總價計算式(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萬7,923元 36.58 4萬7,923元×(36.58/42.24)×4/12=1萬3,833元 1萬3,833元 2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萬8,319元 4萬8,319元×(36.58/42.24)=4萬1,844元 4萬1,84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4萬9,131元 4萬9,131元×(36.58/42.24)=4萬2,547元 4萬2,547元 合計 9萬8,224元

2025-01-24

SLDV-113-訴-908-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胡立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蔡淑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7,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 士司補卷第9頁)。嗣將請求金額及按月給付金額分別減縮為4 萬1,789元及1,597元(本院卷第272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同區天母北路87巷15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附屬 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下稱系爭 建物),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原告係於民國110年2月20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 止共計4萬1,78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等語 。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 7元。   3.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於90年8月23日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車庫已經存在 ,可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同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共有人與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若受讓人知或可得而知,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 抗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以系爭建 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7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並請 求傳喚證人即當初介紹被告購入系爭房屋之房仲,惟被告 之房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是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存有系爭分管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均稱:被告之 房仲不認識原告,之前也未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則被告之房仲與原告既不相識,復未曾接觸過,縱其 確實得證明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亦無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分 管契約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 。此外,被告就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就系爭分管契 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權源得以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每月合理租金分別為15 萬4,337元、20萬5,887元、24萬8,225元等情,有鑑定報 告附卷可參。參以原告係於110年2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0年3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計4萬1,789【計 算式詳如附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1,597元【計算式:24萬8,225元×(22/ 342)×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 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士司補卷 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97元,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 就拆屋還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民國) 系爭土地(34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總價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租金總價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 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萬4,337元 22 15萬4,337元×(22/342)×1/10×10=9,928元 9,928元 2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萬5,887元 20萬5,887元×(22/342)×1/10×12=1萬5,893元 1萬5,893元 3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24萬8,225元 24萬8,225元×(22/342)×1/10×10=1萬5,968元 1萬5,968元 合計 4萬1,789元

2025-01-24

SLDV-113-訴-59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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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債 務 人 蕭麗媛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蕭麗媛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4-37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24-25頁)、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7頁)、房屋出租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9-80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6-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4-95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074084號函(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7150號函(本 院卷第64-66頁)、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9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15883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本院卷第77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萬6,100元( 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 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 餘2,521元可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2 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471元(本院 卷第28-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70-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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