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珮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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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視同上訴人 A04 A05(即甲○○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A06(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A07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視同上訴人A05、A06之大陸 地區住所未合法送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11

TPHV-111-家上-17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2號 抗 告 人 江月雲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 相 對 人 江妍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 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 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 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 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 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民國 113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聲明原裁定廢棄,但未表明抗告 理由(見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113年9月16日函知抗告人 補正抗告理由,該函業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 卷第15頁),然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依調查所得 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三、經查: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3(下合稱系爭土地 ,個別土地即以地號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 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而以系爭土地起訴時最 近期之111年1月公告現值(見原法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66 號卷第19至35頁土地登記謄本)計算,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355萬7,42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1061地號土 地面積89.7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3,400元 ×權利範圍3/32+1129地號土地面積127.81平方公尺×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8,877元×權利範圍3/32+1151地號土 地面積126.3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8 43元×權利範圍3/32=355萬7,423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55萬7,423元,並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4,366 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既未提出抗告理由,原裁定復無違誤,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8

TPHV-113-抗-1092-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因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 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 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 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 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之規定,依前揭說 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 8萬5,000元確定(下稱核價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表明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部分聲明不服,惟原裁定係以確定之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 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部分,故抗告人主張係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 起抗告,應屬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上訴狀內 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抗 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356元,並同時諭知補正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7

TPHV-113-抗-126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定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 決),漏未就伊請求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撤銷松山花園新城民國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為判決,伊雖曾 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惟伊又於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之錯誤意思表 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 上訴(即對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21、123、180頁),業已生效,性質上不得再行撤回,是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上開撤 回上訴云云,不應准許,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且本院於本 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第二點亦已敘明(本院卷 第187頁),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07

TPHV-113-上-340-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黃智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 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 權。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伊不服並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然因伊幾近全盲又無 外援,勉力始於113年5月6日將該聲明異議狀寄出,竟遲至1 13年5月8日始送達法院,原法院以伊異議逾期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原裁定),伊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將異議狀交付郵務局送交法院者,須到達 於法院時,始得謂有異議狀之提出,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 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49號、5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6 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桃園市大溪區地 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裁定卷第29至31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 卷第107頁),是其異議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 除在途期間3日(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日加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2日),至113年5月7日已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5 月8日始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 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可佐(見原裁定卷第29頁),已逾不變期 間。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已於113年5月6日將聲明異 議狀寄出,惟遲至113年5月8日始送達,應以寄出時作為提 出異議時間,其異議並未逾期云云,並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前揭說明,我國民事 訴訟法對於聲明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 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政機關寄遞書狀,則非所 問,是抗告人縱於113年5月6日已將其異議狀付郵寄送,該 郵寄日期所為亦僅能認係訴訟前之準備行為,並非到達法院 而提出異議之日,故本件聲明異議仍應認已逾期。抗告人前 揭主張,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稱:原處分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不符比例原則並造成伊難以維持生活云云,無礙其異議逾 期之認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5

TPHV-113-抗-1087-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游本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延順、趙嘉文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7號民 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04

TPHV-113-聲-367-20241104-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陳采華 連江都(原名連富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宗銘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陳采華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參仟 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連江都給付超過玖拾萬參仟 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采華負擔百分之67,上訴人連江 都負擔百分之3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以下各筆逕以編 號代稱)所示新臺幣(下同)合計6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共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預扣利息後實際 交付金額合計為573萬7,500元(其中編號5、6、10借款經本 院另案113年度上字第195號判決,及編號1上訴人連江都部 分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非本件請求範 圍),惟上訴人僅償還本金182萬元,故以清償比例30.05% 計算上訴人各應付之欠款;又編號11所示上訴人陳采華於10 2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75萬元,預扣利息後伊實際交付金額 為74萬4,000元,陳采華迄未清償。陳采華、連江都分別欠 款201萬6,531元及92萬8,027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㈠陳采華應給付伊201萬6,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伊92萬8,027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自102年5月20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伊二人 確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610萬元,期間陳采華於102年12月 25日之75萬元借款已於103年3月31日清償完畢,故未載於系 爭借據。又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共清償629 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 08萬4,000元,伊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 ,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1、140至143頁)  ㈠上訴人最後一筆還款日期為111年1月10日。  ㈡110年9月8日「弘潤生技公司連老闆借款還款帳務明細表」( 被證4,原審卷一第250頁)為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提出 之還款明細表(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28頁)有經連江 都簽名或簽「連」字。  ㈢系爭借據總金額為610萬元(原審卷一第128頁),被上訴人 實際匯款金額為573萬7,500元,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 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采華、連江都各 應返還201萬6,531元、92萬8,027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 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借款部分: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 ,固然記載總金額為610萬元,然被上訴人各筆實際匯款如 附表「實際匯款交付金額」欄所示,合計為573萬7,500元, 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總計清償本金 合計18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首開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金錢借貸之金額合計應 為573萬7,500元,據此計算各筆受償比例為31.72%(182萬 元/573萬7,500元≒31.72%),而上訴人共同簽立系爭借據, 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至4、7至9所 示之借款,尚有「本院判斷」欄所載之金額未清償,足堪認 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分別請求陳采華返還123 萬9,692元、連江都返還90萬3,413元借款,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就編號11所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陳采華之金額 為74萬4,000元,就此部分成立借貸關係。上訴人辯稱其已 於103年3月31日償還75萬元,而未列於系爭借據內,被上訴 人重複請求云云。然陳采華並未提出其於103年3月31日還款 75萬元之證明,且依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所示 ,103年3月31日當日有一筆75萬元之退票紀錄(本院卷第24 3、245頁),則被上訴人稱於103年3月31日提示上訴人75萬 元支票經跳票而未兌現,陳采華並未清償此筆債務等語,應 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返還74萬4,000元借款,應予 准許。  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案士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 定判決認定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1,145元、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195號判決認定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208萬4,800元,再加計本件原判決認定之金額,已超過 561萬元,其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已清償629 萬8,285元,加計103年給付140萬3,000元及5張本票總金額2 08萬4,000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已達978萬5,285元,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代墊鐵皮款分 析表2份、上訴人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收取款項比較表及另 案判決、比對表等供參(本院卷163至207、237頁)。然查 ,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判決所請求清償之借款,與本件請求 之範圍並未重複。再者,上訴人自承兩造間金錢往來非僅止 於清償借款,尚有償還被上訴人所代墊鐵皮款。被上訴人並 稱:上訴人自104年4月起至107年6月20日將代墊款清償完畢 ,其於105年至000年00月00日間有逐月製作還款明細表,載 明清償及尚欠代墊款,及積欠多少本金,有經連江都簽名確 認,107年12月後是用電子郵件寄給上訴人之會計,且用Lin e與會計確認,並提出還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原證14,原審卷一第468至552頁,卷宗裝訂順序有 誤)。其中105年至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468至528頁)有經連江都簽名或簽「連」字,此為上訴人自 承,雖辯稱連江都沒有看清楚就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21頁 ),然連江都在上述2年多期間內每月均有簽認,自難事後 再以未看清楚為由予以否認。而觀之107年11月30日還款明 細表最後一筆記載尚欠借款544萬元(原審卷一第528頁), 同表下方亦有列載積欠之借款利息,足徵上訴人至少至107 年11月30日均明知系爭借款並未清償,並簽名確認。107年1 2月之後,每月還款明細表亦有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會計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還款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10 7年6月29日起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至111年1月11日止,總 計清償本金合計為182萬元,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所稱匯 款給被上訴人978萬5,285元云云,係包含其他代墊鐵皮款之 金額,上訴人辯稱已清償全部借款云云,顯不足採。  ㈤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借 款尚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請求陳采華以起訴狀繕本、連江都以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兩造就前述借款 並無明定還款期限,上訴人於最後一筆還款日111年1月10日 之前,均是不定期匯款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故依前揭說 明,以起訴狀繕本或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之送 達認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全部借款之意,以催 告起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止為期限屆滿,即陳采華於111年9 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原審卷一第 30至32頁,自次日起算1個月之末日為111年9月16日),連 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原審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00頁,自次日起算1個 月之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仍未清償,應對被上訴人負遲 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陳采華加計自111年9月17日起 、連江都自112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㈠陳采華應給付被上訴人198萬3,692元(123萬9,692元+74萬4,000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連江都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3,413元,及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30

TPHV-113-上-70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福康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趙克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乃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明仁 康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第一審判決本訴 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兩造並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權基礎)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 106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反訴 之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反訴之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 含追加之訴)由福康公司負擔;反訴部分(含追加之訴)由上訴 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福康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福康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 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康明 仁、康明義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嗣福康公 司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347條、第349條、第 353條準用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福康公司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第18條約定,反訴請求福康公 司、上訴人趙克毅連帶給付關於拆除天花板、牆壁裝潢回復 原狀費用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三第60至62頁、第64頁) ,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40、309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 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契約所衍生之糾紛,二者 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 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福康公司主張:伊係經營不動產租賃等項為業,自95年11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等所共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再行續約,而再 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 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萬元,並由伊預先按月開 立支票,於簽約時一次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伊經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公司)經營商場,並於103 年10月9日與莎莎公司第3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轉租契約),約定租期至109年10月31日止。詎系爭房屋後 方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有占用訴外人張秀婷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5-32地號土地 )之權利瑕疵,並經張秀婷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1153號排除侵害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因被上訴人怠於排除上開權利瑕疵,致系爭房屋全 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莎莎公司因而提前於107 年4月30日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足見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租賃 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伊無法 再轉租,伊得請求減少107年5月至10月之全部租金,或依民 法第44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免除支付107年5月至10月租 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兌領107年5月至10月之租金支票合 計180萬元,伊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另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致伊承租系爭房屋而轉租獲利之目的 無法達成,伊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第441條反面解釋、 第179條規定;或依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準用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各給付伊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福康公司之訴, 福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康明仁應給付福康公司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康明義應給付福康公司9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物並未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內, 係福康公司於96年間承租系爭房屋後,未經伊同意所擅自增 建,系爭增建物是否有占用45-32地號土地與系爭租約無涉 。縱認租賃範圍包含系爭增建物,然系爭增建物係在系爭租 約之租期屆滿後始拆除,於租賃期間並未發生租賃物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 少或免除租金。況莎莎公司提早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係因其 公司經營模式改變所致,與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45-32地號 土地無涉,福康公司並未因而受有損害,伊亦無庸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且福康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伊 為減少或免除租金之意思表示,伊仍有權受領全部租金,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應負擔租賃 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費用,惟福康公司自107年5月 至10月,並未依約負擔上開費用共18萬元,伊自得請求福康 公司如數給付。又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 拒不返還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遲至108年1月7日經法院強 制執行點交始返還,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福康公司應依 約定租額2倍即1個月為60萬元,給付伊自107年11月1日至10 8年1月7日之損害金合計133萬5,484元。再者,福康公司遷 讓系爭房屋時,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應將系爭房屋 之改裝施作回復原狀,倘有遺留廢棄物,則由押金內逕行抵 扣清潔費,倘將留存物無償贈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惟福 康公司點交房屋後仍留有其改裝施作之裝潢,伊已自行僱工 拆除裝潢,共支出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得依追 加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福康公司返還。另因上訴人趙克 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亦應 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 第11條、第13條及第18條約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76萬1,984元,及自民事綜合辯 論意旨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6萬1,984元本息、拆除增建物 之費用及租金損失共計44萬2,935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6萬1,984元本息,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自107年5月起即有不合約定使用收益 情事,福康公司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則被 上訴人於107年5月至10月間應無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而系 爭租約第9條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租賃所得或租金收入為前 提,故福康公司自無庸負擔上開期間之租賃所得稅或健保補 充保費。又系爭房屋點交程序延至108年1月7日始完成,係 因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福康公司並無違約情事,被上訴 人自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伊連帶支付損害金133 萬5,484元。另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損害金,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已認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 約金應為定額6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為超額之請求,且違約 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系爭租約終止時之裝潢,與 訂立系爭租約當時之原狀並無二致,亦未約定日後租約終止 時,福康公司需將屋內裝潢全數拆除,福康公司自無庸回復 原狀而負擔拆除裝潢之費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福康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0至421頁、第575頁) ㈠康明仁、康明義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 ㈡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 103年10月7日第三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為期4年 ,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 ),由福康公司預先按月分別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各面額15 萬元,4年48張,被上訴人共96張,在簽約時一次交付給被 上訴人。 ㈢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 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第3度 簽訂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 月31日。  ㈣張秀婷於106年5月18日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所有45-32地 號土地為由,向桃園地院提起另案訴訟,依該案卷附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系爭增建物確有占用45-32地號 土地,使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 ㈤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系爭轉租契約,系 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 福康公司轉租予他人。  ㈥福康公司於107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另案訴訟, 福康公司租賃權利已遭受嚴重限制,請求在該訴訟進行期間 暫不給付租金,請被上訴人勿再提示尚未屆期之租金支票, 並請被上訴人將已兌現之租金返還予福康公司;另於同年8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5月起已提 示兌現之租金,以及尚未提示兌現之租金支票。 ㈦被上訴人已將福康公司事先開立並交付之107年5至10月租金 支票全數兌領完畢,合計共180萬元。 ㈧系爭房屋是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89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 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 ㈨福康公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附著於天花板 及牆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均留存於 系爭房屋内。 ㈩被上訴人已於000年0月間拆除系爭增建物。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即福康公司)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 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 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 。  莎莎公司於107年5月4日廢止登記。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二第42 2至423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增建物在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内: 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租約之 標的自包含系爭增建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增建物係福康公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 租賃範圍云云。經查: ⑴觀諸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1至165頁), 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增建物間內部相通,系爭增建物無獨立 出入口,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與系爭房屋亦無任 何可資區別之標誌存在,自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而兩造自 95年間起簽訂租約,並於租約期滿後續行簽立新租約,各該 租約第1條均約定:「租賃房屋:桃園市○○路00號二層樓房 屋壹棟全部」,有兩造95年10月5日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61至69頁)、99年9月29日 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71至 79頁)及系爭租約暨公證書(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1至89頁 )在卷可證。是以各該租約內容就租賃標的之記載,均係系 爭房屋全部,而系爭增建物又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份,既未特 別排除,自包含於租賃範圍內。再另案訴訟案卷中之内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系爭增建物範圍,其二樓平台處放置有 水塔等情,有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1月5日測籍字第10 78430803號函(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67至171頁)、現場照 片2張(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在卷足憑,可見系爭增 建物上方放置有水塔。佐以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福康公司與莎莎 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 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 與福康公司終止系轉租契約,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 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未再由上訴人轉租予他人;福康公 司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時,將附著於天花板及牆 壁之裝潢,及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2台及水塔留存於系爭房 屋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㈤、㈨參照), 莎莎公司於向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期間應有使用系爭 增建物範圍無訛。且莎莎公司於另案訴訟中表示,該公司向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是依福康公司交屋時提供 的使用範圍,莎莎公司從未增建等語,有莎莎公司106年9月 29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及證人林定基於原審證 稱:伊曾自88年11月份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承租時 由於房屋老舊,當初協議先用鋼骨強化,再用細部裝潢內部 ,由屋主找人規劃施工,伊只負責出錢,先把兩邊的鋼骨做 起來,地板用水泥弄起來,一、二樓先用樓層板,當時系爭 房屋最後方的空間就是如卷附照片所示的鋼架結構,該部分 一、二樓四周已有牆壁和天花板,一樓到二樓後半段是挑空 的,後面沒有施做,開始做生意之前的鋼骨是房東請人弄的 ,伊自己沒有再施工第二次,在承租期問內屋主未曾告知系 爭房屋有占用到他人土地,伊95年底退租時,屋主沒有提出 拆除或恢復原狀的要求,退租隔天就由福康公司接手承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47頁);證人賴仁福於原審證稱: 伊95年為莎莎公司進行店面裝潢時,一樓廁所後面還有一塊 空間,當時已有牆壁及屋頂,一半是磚牆,一小部分是用鐵 皮屋封起來,鐵皮屋的高度是二樓,大概有兩米多是磚牆, 一米多是鐵皮屋,當時裝潢施做的範圍是一樓跟二樓,按照 新加坡設計師畫的圖施工,一樓有櫃臺還有賣場,廁所後面 的空間當作倉庫、擺垃圾桶及一些貨品使用,二樓作賣場跟 一間美容室,後面是店長室跟員工休息室,當時沒有變更房 屋的結構,該有的鐵皮屋都有了,只有進行室內的裝潢,上 述一樓廁所後面當作倉庫的空間,是在伊們裝修前就有的, 拿到圖去做估價時就已經有了,伊們沒有去動一樓後方的空 間,連廁所都沒有改,只有裝燈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3至 86頁)可參。則莎莎公司既未曾變更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使用 範圍,亦確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之範圍,自堪認系爭增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 ⑵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以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於原審之 證述、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為證。然以證人呂傳圳 於原審證稱:伊在88年間就系爭房屋進行結構加強整修工程 時,房屋後面有一個簡單的鐵架,此外還有空地,鐵架下方 可以看到天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第310至312頁);證人張 譯中於原審證稱:伊92年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30號房屋)任職後,有從30號房屋2樓後院往下 看到系爭房屋後方有一空地,但後來被30號房屋及系爭房屋 中間一道水泥牆遮擋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尚 無從認定證人呂傳圳、張譯中所稱之「房屋後面」,是否係 未興建系爭增建物時之系爭房屋後方,或為系爭增建物興建 後之系爭增建物後方,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增建物為福康公 司承租後所自行興建。況以87年至108年間之空照圖21張觀 之(見原審卷二第24至40頁、第46至68頁),因45-32地號 土地於空照圖上顯示之面積太小,又遭後方大樓陰影遮蔽, 難以辨別照片上是否確有系爭增建物存在;復經原審委託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進行判讀,雖據該所 以96年7月18日及106年9月21日航空照片,比對鄰近建物及 所欲判讀物品之相對位置,查找歷年航空照片,經由航空照 片中物體呈現之色調、形狀、紋理及陰影等特徵,對上方未 被遮蔽之物體判讀其相對高度及外觀樣態,並說明:97年7 月18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有4個柱狀物體 ;95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中,系爭增建物概略範圍內則未見 柱狀物體,有該所110年5月17日農測調字第1109110775號函 檢附之判讀說明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32頁、第246至247頁 ),亦因系爭增建物之範圍影像模糊而無法確切認定該範圍 之物體,更遑論是否有遭放置水塔,自無從進而認定系爭增 建物當時是否存在。 ⑶故而,系爭增建物既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份,且為福康公司轉 租予莎莎公司實際使用之範圍,自為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增建物係康福公司承租後自行 興建,並非兩造約定之租賃範圍云云,不予採之。 ⒉福康公司主張系爭房屋遭提起另案訴訟,致其「全部」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得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減少 全部租金,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 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 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 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35、436條分別 定有明文。福康公司既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45-32地號 土地而致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 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致張秀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 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轉租契約,福康公司並因而不能再 轉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 益,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規定減少租金云云,自應 就其因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之有利事實為舉證。  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福康公司自95年11月1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103年10月7日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為期4年,每月租金為30萬元(未稅);福康公司自95年11 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上 訴人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並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轉租契 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堪信為真。 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除SaSa外,乙方(即康福公司 ,下同)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不得將 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無償借與他人或以其 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房屋不得作非法營業之用。如 有違反,乙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及甲 方一切損害。甲方亦得逕行終止租約,如經甲方終止租約, 乙方應立即交還房屋,若第三人不配合者,均由乙方負責處 理,絕無異議。」(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可見系爭 租約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約定之使用收益方式,即係將 系爭房屋交屋後得轉租予莎莎公司占有並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而福康公司於簽立系爭租約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 後,亦由莎莎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是系爭租約 約定之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目的應為已達。  ⑶系爭房屋雖經張秀婷以系爭增建物非法佔用其土地為由提起 另案訴訟(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惟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之租 賃期間係自103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見原審桃司 調字卷第85頁),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之108年1月7 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始將系爭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始與張秀婷協商,於108年1月31日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108年3月13日達成和解而終結另案訴訟等情, 有張秀婷出具之民事陳報狀、另案訴訟之108年3月18日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顯見系爭房屋係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始由康福公司返還系爭房屋,而由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房屋轉租予莎莎公司占 有使用,並不生影響,而無福康公司所稱系爭房屋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事。縱張秀婷於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內對於系爭增建物有無非法占用其土地有所爭執, 並提起另案訴訟,對康福公司或就莎莎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不生影響。  ⑷況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為103年1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而莎莎公司於期滿前之1 07年4月30日即與福康公司合意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因而 支付福康公司違約金94萬5,000元,及於107年5月4日辦理廢 止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57至570頁) 、福康公司與莎莎公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提前終止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㈤、參照,見本院卷二第575頁)。並參照107年4月 3日東森新聞網頁記載內容:「莎莎SaSa掰掰!已申請廢止 登記,全台剩5家營運到4月底…因為連續6年虧損…將關閉台 灣的所有門市」(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可見莎莎公司 係基於不再繼續經營退出臺灣市場,而願意支付違約金,與 福康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並隨即辦理公司廢止登記 。則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自非因張秀婷提起另 案訴訟所致。  ⑸福康公司雖又主張:系爭增建物因占用張秀婷土地而有權利 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排除該權利瑕疵,且遲不與張秀婷和解 ,莎莎公司乃提前於107年4月終止系爭轉租契約,且因系爭 房屋不能為之約定使用、收益方式,致福康公司後續不能再 轉租他人牟利,而得依法請求減少租金或免除支付租金云云 ,並提出另案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53至159 頁)、訴外人康文彬經張秀婷授權於106年3月6日通知莎莎 公司違法占用土地之桃園民生路存證號碼37號存證信函(見 原審桃司調字卷第147至151頁)、莎莎公司106年3月8日通 知康文彬,莎莎公司並未侵占土地,有關土地鑑界問題,應 與福康公司協商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3頁)、莎莎公司10 6年9月8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訟與莎莎公司無涉,有關 土地鑑界問題請福康公司出面解決協商之函文(見原審卷一 第161頁)、莎莎公司106年9月29日通知福康公司,另案訴 訟,莎莎公司並未就租賃使用範圍外增建,且就該案有關費 用支出,均會對福康公司請求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63頁 )、張秀婷與福康公司於107年8月3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福 康公司以每月2萬5,000元之租金承租張秀婷所有之45-32地 號土地,且租賃期間内得暫不拆除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一 第81頁)為證。然莎莎公司縱於系爭轉租契約之租賃期間內 遭張秀婷通知系爭增建物有非法占用其土地之情,並經張秀 婷提起另案訴訟,莎莎公司亦係堅詞否認有違法情事,並函 知福康公司出面處理,嗣因莎莎公司經營政策之考量,始提 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已如前述。而福康公司與被上訴人所 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已約明除莎莎公司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轉租他人使用,亦如前述,則福康公司於莎莎公 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縱未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使用 ,仍得自行使用系爭房屋。至證人鄭順元雖於本院證稱:伊 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屋還地的 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公司因為 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 然其之證述內容係其餘個案,與本案並無相關,更未就系爭 租約第5條特別約定之轉租限制為說明,自難為有利福康公 司之認定。 ⑹至福康公司另主張:訂立系爭租約而交付租金支票予被上訴 人時,並不能預見系爭房屋遭他人主張權利而無法為約定之 使用收益,且此顯不可歸責於福康公司,惟福康公司已多次 向被上訴人提出「暫勿提示租金支票」之請求,被上訴人竟 仍兌領,則不許福康公司請求減少租金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不但顯失公平,更有違民法第435、436條規定之 立法意旨云云,並提出107年7月25日福康公司通知信(見原 審卷三第184頁)、107年7月25日紙條(見原審卷一第37頁 )、浩理法律事務所107年8月29日107浩率字第1070801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45至55頁)為證。然系爭房屋於租約期滿前 並未因張秀婷主張系爭增建物違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無 法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應無民法第435條規定之 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情形,福康公司自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收取各期租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更無福康公司所稱顯失公平,有違民法第435、436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之可能。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⑺從而,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規定請求減少 全部租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 之租金各90萬元,自無理由。 ⒊福康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 租人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 、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441條已有明 定。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 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 (即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伊得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云云。然系爭房屋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均交由福康公司所占有,福康公司 再轉交付莎莎公司占有,並經莎莎公司合法作為營業使用, 於莎莎公司提前終止系爭轉租契約後,系爭房屋亦未經拆除 ,而可繼續供人居住或營業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房 屋於租賃期間內均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未曾改變,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之情。縱張秀婷以系 爭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而提起另案訴訟,亦不影 響系爭房屋可供人占有使用之狀態。即便證人鄭順元於本院 證稱:伊為福康公司之員工,據伊了解,很多廠商因為有拆 屋還地的訴訟就不願意承租,比如康是美這種比較大的連鎖 公司因為這樣的糾紛比較不願意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8頁),亦僅為一般企業之商業考量,與系爭房屋是否合於 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要屬二事。福康公司此部分主張 ,要無可採。 ⑶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未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情,其依民法第441 條之反面解釋主張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之租金各90萬元,自屬無據。 ⒋福康公司主張依民法第347條租賃契約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之標的物,對於承 租人不得主張足以妨害其使用收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 同法第349、353條之規定,福康公司得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2項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節規 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 不許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347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349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 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例如 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抵押權 ,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 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 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福康公司雖主張:系爭房屋位於熱門開店地點,因被上訴人 消極不排除張秀婷對系爭房屋主張權利,導致莎莎公司退租 後,系爭房屋剩餘6個月租期無法順利轉租,福康公司承租 系爭房屋轉租獲利目的無法達成,顯係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原因所致,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失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康福公司自95年起轉租予莎莎公 司開設商場營業使用,歷時近12年未曾中斷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501頁),可見系爭增建物是否占用他人土地,並不影 響使用收益,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康福公司與莎莎公 司之系爭轉租契約原訂於109年10月31日始屆滿,係康福公 司與莎莎公司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始有6個月未轉租之情事 ,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無法轉租使用。張秀婷以系爭 增建物非法占用45-32地號土地提起另案訴訟,係基於保全4 5-32地號土地權利所為,並未對系爭房屋行使任何權利。況 福康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雖係為求轉租獲利,但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交付之系爭房屋已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已如前 述,尋找轉租之承租人及自始保持轉租狀態並非被上訴人之 契約義務,自難認福康公司無法順利轉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 連。  ⑶福康公司另主張:張秀婷原並未堅持「拆屋還地」,伊甚至 主動提議,願與莎莎公司簽立租約,以維持系爭增建物及45 -3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並於000年0月間與張秀婷簽立協 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1頁),由伊與張秀婷另訂租約約定在 租期內不拆除系爭增建物,可惜最後仍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開方案而功虧一簣。是倘被上訴人能及早調整訴訟策略,儘 快與張秀婷達成和解,另案訴訟應可及早落幕,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獲得排除,伊可在剩餘之租期內將系爭房屋再轉租 云云。然福康公司本即無從基於權利瑕疵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是否盡早與張 秀婷和解,或使另案訴訟及早落幕,即屬無涉。福康公司此 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⑷至福康公司另主張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及被上訴人就損益相 抵之抗辯,因福康公司主張之事由並不存在,自無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⑸從而,福康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5月至10月間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其主張依民法第 347條準用第349、353條及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無理 由。 ㈡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 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為有 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 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應負擔 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費用,但福康公司自107年5 月至同年10月止,未依約替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百分之 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百分之2費用,金額合計為18萬元, 趙克毅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自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等語。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租賃所得扣稅百分之十及二代健保 補充保費百分之二部分由乙方負擔代繳。」、第18條約定: 「乙方如覓有連帶保證人時,保證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給付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責任,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趙克毅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 87至89頁)。且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30萬元(不含10% 租賃所得稅、2%二代健保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⒉參照)。是以,系爭租約之租金除福康公司每月給 付被上訴人30萬元外,另包含康福公司應負擔代繳之租賃所 得稅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2%之費用。而福康公司已為被 上訴人申報5個月(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107年6月 起至10月止共5個月之期間,因福康公司爭執系爭房屋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已請求被上訴人勿提示租金支票,故 福康公司未再依約替被上訴人為前揭費用申報扣繳稅額並繳 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第505頁) ,並有被上訴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二第247至251頁)。則以福康公司每月給付被上訴人 現金30萬元再加計107年租賃所得扣繳稅率10%、健保補充保 費稅率1.91%回推計算,其每月給付各被上訴人之含稅租金 總額應為17萬280元【計算式:15萬元×(1+10%+1.91%)=17 萬28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75頁、第50 5頁)。福康公司於107年1月至10月應支付含稅租金總額為3 40萬5,600元(計算式:17萬280元×2人×10月=340萬5,600元 ),而福康公司僅給付及申報107年1月至5月之租賃所得及 每人扣繳稅額8萬5,140元,合計170萬2,800元【計算式:30 萬元×5月+(85,140元+85,140元)=170萬2,800元】,扣除 被上訴人已兌現支票收取之租金合計150萬元,福康公司就1 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之稅額尚應給 付20萬2,800元(計算式:170萬2,800元-150萬元=20萬2,80 0元)。又趙克毅為福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 8條約定,應與福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6月至10 月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自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因福康公司已經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 由。  ⑵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30日即經莎莎公司退租 ,而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方式,經福康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自107年5 月起即無收受租金之權源,僅因當月份之租金支票已在5月1 日兌現,故福康公司之會計人員即按往例辦理扣繳手續,不 代表同意依約負擔107年5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云 云。而莎莎公司於107年4月30日與福康公司終止轉租契約, 系爭房屋即閒置至107年10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參照),然系爭房屋並無 上訴人所稱不符合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致全部不能為約定 之使用收益方式等情,業如前述,福康公司自無從為同時履 行抗辯。福康公司既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即應依約負擔租 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性質為代繳,需被上訴 人確有該費用支出,福康公司始有繳納義務,故縱認福康公 司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為被上訴人負擔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 充保費,然扣除福康公司已為被上訴人申報之107年度租賃 所得各85萬1,400元,其餘被上訴人當年度申報之租賃所得 分別多出64萬8,600元、75萬元,但均未另行申報健保補充 保費,被上訴人既未申報,福康公司自無需為被上訴人代繳 ,被上訴人此部分健保補充保費之請求,即無理由云云。惟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類至第4類 及第6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 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 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六、租金收入。」、第33 條規定:「第31條之補充保險費率,……,以百分之2計算; 自第2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 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是依上開規定,租金收入 本即應繳納健保補充保費,被上訴人既自福康公司受有租金 收入,本即應依法繳付健保補充保費,此法定費用既已約定 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由福康公司代繳,福康公司之負擔義 務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實際申報而有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 付107年6月至10月之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共18萬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7年5月之租賃 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即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損害金133萬5,484元,   於88萬元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1 0月31日屆滿,福康公司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依約將系爭 房屋返還給被上訴人,惟福康公司仍能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 108年1月7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始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應連帶賠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給付損害金與甲方。」。而系 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3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 系爭房屋是由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7日執行點交返還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㈧參照)。 則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確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堪以 認定。趙克毅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福康公司因 系爭租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自應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負 連帶責任。  ⑵然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 7年10月31日點交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以函文通知福康公 司會另委託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辦理點交, 因謝信惠、莊劍郎律師於107年11月1日到場未攜帶委託書, 故無法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另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委任翁瑞 麟律師辦理系爭房屋點收之委任書,又因該委任書上之被上 訴人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不符,福康公司有所疑慮,而 未完成點交,被上訴人並持系爭契約及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 提出民事委任狀,始於執行程序中之108年1月7日點交系爭 房屋完畢等情,有大溪僑愛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 三第144至145頁)、瑞麟地政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107 瑞律字第01071026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48頁)、107 年11月2日之委任書(見原審卷三第176頁)、107年11月13 日之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在卷可參。可見 福康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前確有通知被上訴人按期點交,然 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出面辦理點交,而係委託律師代行,但受 託律師並未出具委託書,或出具之委託書上印文與系爭契約 印文不符,造成福康公司有所疑義而無法完成點交,此部分 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受領遲延。則被上訴人於10 7年11月1日至107年11月13日既有受領遲延之情,福康公司 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期間,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  ⑶福康公司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未返還系爭房屋已有違約,自應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而扣除被上訴人受領遲 延之期間,福康公司違約期間應為107年11月14日至108年1 月7日,以該期間計算之違約金,總計為108萬元【計算式: 60萬元×(1+24/30)=108萬元】。  ⑷福康公司雖辯稱:伊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押租金,系爭租約期滿,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押租金,且 伊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並於信函中表示「完成租賃 房屋點交當日,台端應依約同時退還本公司新台幣100萬元 租賃保證金」,該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間 ,因伊寄發上開信函,而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 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未返還100萬元押租金前,伊就系 爭房屋並無遲延返還之責任云云,並提出大溪僑愛郵局第87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按交付押 租金之目的意在擔保,性質上本為另一契約,不包括於民法 第421條所定租賃契約之內,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租賃關 係即無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租賃物之返還與押租金之返還並非立 於同一契約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況系爭租約第4條雖約定:「押租保證金:新台幣壹佰 萬元整,於乙方將房屋遷讓交還與甲方並繳清水電及稅款同 時,由甲方無息退予乙方。租賃期間,乙方不得主張以押租 保證金抵扣租金。」(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5頁),然系爭 租約第10條亦約定:「租賃屆滿絕不再續租,乙方應即無條 件自動他遷;如欲續租,須另立書面契約始生續租之效力。 」(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87頁),可見系爭租約第4條係約 定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之條件,非謂康福公司得因押租金未 返還,即不負交還房屋之義務,否則無另立第10條之必要。 則福康公司以前揭理由,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押 租保證金之前,並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租約第11條之損害金金額業據本院108年 度抗字第611號裁定認定為60萬元定額,被上訴人縱可依該 約定請求,亦僅得請求60萬元云云,並提出該裁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85至188頁)。然查,被上訴人持系爭租約及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雖載請求執行債權為60 萬元損害金,然係因系爭租約11條約定按月以租金2倍計算 損害金,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30萬元,斯時福康公 司逾期1月未交還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以60萬元(計算式 :30萬元×2月=60萬元)作為執行債權,並非代表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之違約金已約定定額60萬元。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 爭房屋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之108年1月7日始為點交(不爭 執事項㈧參照),則違約金自應計算至實際完成點交日,而 非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  ⑹上訴人復辯稱:縱認福康公司有違約事由存在,該違約金金 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 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額2倍 給付損害金與甲方」,此一「損害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屬賠償總額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參照)。 是以違反系爭租約第11條所生之損害金,應屬因福康公司違 反系爭租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以福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已三度簽立租約,該三次租約 條款均有約定該違約金條款,就此條款內容從未變更,且系 爭租約為103年10月7日簽立,約定租賃期間至107年10月31 日,福康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 交系爭房屋事宜,益見福康公司對此契約義務當已明確知悉 且願意遵守,參以福康公司確有租賃期滿延遲返還房屋、系 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 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氣未回復原狀,而致被上訴人另行 僱工施作而支出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20噸冷氣拆除 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潢兩側拆除及 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和泥作」4萬8, 000元之工程費用,合計為24萬6,500元(計算式:9萬6,000 元+10萬2,500元+4萬8,000元=24萬6,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 81至291頁)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就此除受有實際費用支 出,亦因福康公司未如期履約返還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取 回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收益,及拆除工程期間無法使用收益之 損失,且被上訴人所因而支出之費用,亦受有相當利息損失 ,復斟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福康公司如能如期遷讓房屋時,被上訴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衡量後,認該損害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88萬元,較為適當。  ⑺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違約金88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 由。 ⒊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3、1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拆除裝潢工程費用24萬6,500元,為無理 由: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福康公司期 滿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倘將留存物無 償奉送給伊,亦須經伊同意。然系爭房屋於108年1月7日點 交時尚遺留附著於天花板及牆壁之裝潢、屋後大型水冷式冷 氣,伊已要求拆除而不同意保留,但福康公司並未拆除清空 ,也未將福康公司自行改設於水力、電力及水塔等設備之位 置回復原狀,致伊另行僱工而支出「配電及電表更改材料, 20噸冷氣拆除馬達更改工資和清除」9萬6,000元、「室內裝 潢兩側拆除及清除」10萬2,500元、「後面牆壁封清板復原 和泥作」4萬8,000元之工程款,合計為24萬6,500元,又因 福康公司已於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773號執行事件中 取回押租金,致無法依約從押租金內逕抵扣清潔費,就該因 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所生之費用,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云云。然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損害金,其性 質為債務不履行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以福康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第6、13條約定為 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費用,亦為損害賠償性質,應包 含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被上訴人自不得 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係主張 其所支出工程費用為其所受之損害,自亦包含於系爭租約第 11條約定之違約金總額中,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福康公司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 436條、第411條反面解釋、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9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 依系爭租約第9、11、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6萬 元(計算式:18萬元+88萬元=106萬元),及福康公司自110 年9月14日起、趙克毅自110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福康公司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24萬6,500元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福康 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兩造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23

TPHV-111-上-4-20241023-2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李靖葦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 蓁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李靖葦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壹佰 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 靖葦連帶給付。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陳家蓁新臺幣陸佰 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萬陸仟陸 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 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陳家蓁其餘上訴駁回。 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之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陳家蓁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蓁上訴部分,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陳家蓁負擔;關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靖葦上訴部分,各自負 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靖葦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陳家蓁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壹仟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陸佰零陸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家蓁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對造上訴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員工即訴外人黃晴漾告知伊須購買理 財商品始能獲得貸款,伊因而同意以購買理財商品之條件向 其申貸,並由時任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員工之對造上訴人 李靖葦擔任伊之理財專員。嗣伊於105年間因工作關係須時 常出國,李靖葦即以方便為伊投資及管理帳戶收支為由,自 105年中旬起代伊保管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前者 直到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戶後李靖葦方交還存 摺,後者於106年11月14日銷戶。嗣李靖葦調動到台北分行 ,伊於105年11月16日在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幣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北分 行台幣帳戶、外幣帳戶,與前開丹鳳分行2帳戶合稱系爭帳 戶),前開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自開戶初始即由李靖葦保管 。詎伊於108年下旬清查帳務,赫然發現李靖葦自105年8月3 0日起,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章、存摺之 便,陸續挪用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總計新臺幣(除標 示幣別者外,下同)1,223萬1,473元(各帳戶遭挪用情形如 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李靖葦不僅違反金融機構禁止職員 代客辦理存、提款或代客保管印鑑、存摺之相關規範,且係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銀行法、金管 會函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泰世華銀行 透過員工李靖葦為伊提供投資理財等服務,卻疏於監督管理 ,未盡到民法第535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7條第3項所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應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有過失而減輕國泰世華銀行之賠償責任 ,亦不應減至50%。此外,國泰世華銀行放任黃晴漾、李靖 葦不實填載伊之財務狀況,並強賣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伊嗣後 解約受有728萬6,669元之損害,此部分雖已獲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賠償,但為制止 國泰世華銀行繼續以違法不當手段經營業務,爰併依金保法 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及伊所受 損害額,對國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 51萬8,142元等語。茲求為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 帶給付伊1,223萬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 給付伊1,951萬8,142元,及其中800萬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等語。(原審駁回陳家蓁其餘請求部分,未據陳家蓁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則以:李靖葦並未代陳家蓁保管其帳 戶存摺及印鑑章,更未盜用系爭帳戶款項。陳家蓁所指不明 交易情形,經查證後大多係有陳家蓁簽名或蓋章之取款憑條 為證,係陳家蓁自己所為;況陳家蓁亦曾多次使用網路銀行 進行交易,透過網路銀行即可查知其帳戶資金,對於帳戶內 資金往來及交易實難諉稱不知情。縱認陳家蓁確因不明交易 受有損害,惟107年8月1日以前系爭帳戶款項異動所受之損 害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國泰世華銀行另辯以:陳家蓁依其自身意願申貸及購買金融 理財商品,並選擇追求較高資本利得為理財目標,自應承受 較大之風險,現卻因其投資結果受有虧損,反論其當初所申 購商品與其風險適性不符,顯係倒果為因,況其所受關於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損害業經國泰人壽公司賠償所填補,其請求 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陳家蓁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國泰 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 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 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 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另駁回陳家蓁其餘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陳家蓁就敗訴部 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家蓁後開 第㈡、㈢、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國泰世 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付陳家蓁928萬8,163元,及國泰 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 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 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㈣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 蓁1,804萬6,487元,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日起 ,其餘1,151萬8,142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㈡、㈢、㈣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國泰世華銀 行、李靖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 家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家蓁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 ㈠黃晴漾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擔任專員。李 靖葦於104年間任職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嗣於105年4月15日因業務需要,調動至國泰世華銀行台北 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㈡甲被證1及甲陳證3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關於「陳家 蓁」之印文均為真正。 ㈢李靖葦於106年8月31日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9103 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5 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李靖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 ㈣陳家蓁因本件爭議,於109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申 訴,並於同年9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受理案號:109年評字第2159號),嗣於110年3月26日提 出本件訴訟並送出撤回該次評議之申請,撤回的文書於同年 月29日送達評議中心。 ㈤陳家蓁於109年9月18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立原證33之同意書 。 ㈥陳家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有下列交易紀錄: ⒈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徐慧玲之帳戶。 ⒉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各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 外人楊秀鳳之帳戶。 ⒊於106年4月10日提款轉帳美金1.5萬元至訴外人楊美智之帳 戶。 ⒋於106年5月3日提款轉帳美金4.7萬元至訴外人杜雨蓁之帳 戶;同日陳家蓁帳戶曾受杜雨蓁轉入117萬7,100元。 ㈦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17日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 103號案件之被害人即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重等 人和解,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以(105 )國世文山字第10500238號函提供上開和解書予臺北地檢署 。 五、得心證之理由:   陳家蓁主張:李靖葦未經伊同意而利用其職務及保管伊印鑑 章、存摺之便,陸續挪用帳戶內之存款計1,223萬1,473元, 而國泰世華銀行疏於監督管理等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靖葦賠償伊所受損害賠償,及擇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24條 、同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連 帶負賠償責任,並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對國 泰世華銀行酌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951萬8,142元 ,為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陳家蓁主張李靖葦藉代陳家蓁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 之便,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而使陳家蓁存款短少,應屬 可採,短少金額為1,076萬4,271元: ⒈陳家蓁主張自105年中旬起曾陸續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 交付李靖葦而委託其為之理財與管理帳戶等情,有其及其配 偶汪精一與李靖葦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包括:⑴【108 年6月20日】李靖葦:「家蓁跟我拿印章」、「是要領什麼 錢嗎」,汪精一:「我再問他」、「家蓁沒跟我提」(見原 審卷一第83頁);⑵【108年11月27日】陳家蓁:「⒈……。⒉我 和我先生的存摺及印章明天我先生剛好休假他早上直接去您 公司拿。⒊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作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我覺得您還是白紙黑字寫給我比較清楚,我也 比較好告訴我姊。……。」,李靖葦:「好」(見原審卷一第 85頁);⑶【108年11月28日】陳家蓁:「我台北分行的存摺 和印章都在你那」,李靖葦:「⒈放款的資料週一由黃小姐 統一給。⒉自兩年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 帳上,另外後來的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 的狀況下解約處理。」(見原審卷一第85頁);⑷【108年12 月5日】陳家蓁:「印章你還我了我存摺有找到嗎」,李靖 葦:「存摺因為我不需要所以沒有拿耶」、陳家蓁:「所以 當初你只拿印章嗎」,李靖葦:「對,因為貸款」、「不用 存摺」(見原審卷一第407頁)等附卷可稽。足證陳家蓁於1 08年6月20日之前確曾將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陳家蓁自 己有使用需求時反而要先向李靖葦取回;以及李靖葦於106 年11月以前接受陳家蓁概括授權為之投資理財,並曾以陳家 蓁帳上的金錢購買外幣存回其帳戶。另參附表編號2、6所示 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元、45萬元,取款 憑條記載「有摺現金提領」(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顯 見提領者李靖葦(詳如後述)確實持有陳家蓁之存摺。是陳 家蓁主張其曾將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存摺交付李靖葦一情, 應屬有據,則李靖葦確有機會在陳家蓁不知情之情況下,擅 自使用陳家蓁之印鑑章、存摺處分系爭帳戶內金錢。至李靖 葦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辯稱有刪除部分通話 紀錄云云,然上開108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確為汪精一與李 靖葦所為,業經證人汪精一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276頁),已足證李靖葦確有自承保管陳家蓁之印章 ,至其餘陳家蓁與李靖葦之對話內容,核與李靖葦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8、202頁),均 堪信為真實,李靖葦否認真正,實屬無據,尚不足採。 ⒉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2、6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25萬 元、45萬元,係分別於105年9月29日、11月3日臨櫃以存摺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6、80頁),而 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5年9月24日至10月3日、11 月3日至6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15頁),顯非陳家蓁所提領,而陳家蓁既有將存摺與印 章交付李靖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李靖葦亦未舉證證明其 有經過陳家蓁之同意或授權領取上開款項,則陳家蓁主張係 李靖葦擅自持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應堪採信。  ⑵附表編號3至5所示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3次45萬元, 係分別於105年10月7日、17日及31日提領,時間點落在上開 2次李靖葦提領之時間之間,另編號7、8所示系爭丹鳳分行 台幣帳戶提領之46萬元、48萬,則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 6日,距離李靖葦同年11月3日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各該次 均係持存摺、印章填寫取款憑證,臨櫃提領現金(見原審卷 一第77至79、81至82頁),而李靖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摺及印章始 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提領。  ⑶至編號1所示47萬5,350元之提領時間為105年8月30日,陳家 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已交付李靖葦持有中,且 105年9月13日申請貸款時仍由陳家蓁自行簽名並使用印章( 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6頁),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⑷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台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為299 萬元(計算式:25萬+45萬×4+46萬+48萬=299萬)。  ⒊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⑴附表編號12、13、14、19、20、21、22、23所示各筆轉帳支 出之臨櫃交易,係李靖葦與證人即其友人楊秀鳳、徐慧玲母 女,或其服務之客戶張璇江、杜雨蓁、楊美智(此3人與徐 慧玲、楊秀鳳2人合稱徐慧玲等5人)商議後所為,前開5人 除杜雨蓁曾在醫美中心與陳家蓁見過一面聊過醫美話題外, 其他4人與陳家蓁素不相識,從未見面,徐慧玲等5人更未曾 與陳家蓁本人協商過匯款或換匯之事,其中徐慧玲、楊秀鳳 更是將換匯之新臺幣款項匯給訴外人即李靖葦之妹妹李怡禎 ,而非給陳家蓁等節,亦據證人即徐慧玲等5人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5至376頁),並有楊秀鳳之存摺影本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2頁)。上開各筆106年11 月前發生之臨櫃交易並非外匯、金融商品或保險之買賣,顯 非經陳家蓁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為,且李靖葦並保管陳家蓁 之印鑑章,業如前述,堪認上開各筆外幣轉帳支出係李靖葦 所為。  ⑵附表編號9、10所示陳家蓁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 幣10萬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分別為23萬4,100元、47萬 元),係分別於106年2月15日、2月17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 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而提 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2月15日至2月19日),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顯非 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編號11所示系爭丹鳳分 行外幣帳戶提領之南非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46萬400元) ,係於106年2月21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亦有取款憑證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距離李靖葦同年2月17日 提領之時間點甚近,且提領之外幣金額及提領方式均相同, 亦應認係李靖葦所為。是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提 領之金額(即附表編號9至14)合計為1,160萬1,500元(計 算式:23萬4,100+47萬+46萬400+365萬2,800+632萬5,200+4 5萬9,000=1,160萬1,500)。  ⑶附表編號16所示陳家蓁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1萬 元(折合新臺幣為30萬9,800元),係於106年3月9日臨櫃蓋 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而提領日適值陳家蓁出國期間(106年3月6日至3月9 日),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顯非陳家蓁所提領,應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32、34 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各提領之美金1萬5,000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45萬2,100元、45萬4,050元),係分別於106 年9月21日、10月5日臨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取款憑證右下 角分別有李靖葦之簽名及蓋章,有各該取款憑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266、268頁),均足認係李靖葦所為。再編號 39所示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美金3,431元(折合新 臺幣為10萬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於107年2月2日臨 櫃蓋用印章現金提領,有取款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74頁),然於同日則有6萬4,785元以無摺現金方式存入系 爭台北分行台幣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207頁),觀諸該憑條上手寫之戶名「陳家蓁」,與編號17 、18所示交易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52、253頁)上陳家 蓁所自認之「陳家蓁」簽名不同,顯非陳家蓁本人所為,而 於同日提領外幣帳戶,存入台幣帳戶,明顯係理專之操作行 為模式,堪認此亦為李靖葦所為。另編號24至31所示各筆交 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23及32所示交易時間之間 ,編號33所示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葦所為之編號32及34之 交易時間之間,編號35至38所示各筆交易之時間點落在李靖 葦所為之編號34及39所示交易時間之間,李靖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將存摺及印章交還陳家蓁,即該存 摺及印章始終在李靖葦持有中,是各該次款項應係李靖葦所 提領。是李靖葦自系爭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額(即附 表編號16、19至39)合計為861萬761元(計算式:30萬9,80 0+45萬4,650+45萬4,650+45萬5,550+45萬5,550+141萬+30萬 700+14萬4,336+16萬1,604+45萬5,800+43萬4,652+45萬5,80 0+22萬4,519+45萬1,050+45萬2,100+35萬9,865+45萬4,050+ 41萬3,600+20萬4,000+10萬1,420+35萬6,880+10萬185=861 萬761,各筆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編號17、18所示交易之取款憑條均經陳家蓁所親簽(見原 審卷一第252、253頁),為陳家蓁所自認,則該2筆交易尚 難逕認係李靖葦所為;又編號40所示南非幣10萬元之提領時 間為107年8月1日,距離編號39所示交易時間之107年2月2日 已有相當之時日,陳家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存摺及印章仍 在李靖葦持有中,尚難遽認係李靖葦所提領。  ⑸小結:李靖葦自系爭丹鳳分行及台北分行外幣帳戶提領之金 額合計為2,021萬2,261元(計算式:1,160萬1,500+861萬76 1=2,021萬2,261)。  ⒋據上,李靖葦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存款之金額合計為2,320萬 2,261元(計算式:299萬+2,021萬2,261=2,320萬2,261)。  ⒌就陳家蓁出國期間之臨櫃匯款提款,李靖葦辯稱可能為陳家 蓁委託其他親友所為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針對與徐慧玲等5人相關之匯款,李靖葦就張璇江相關轉 帳之金流辯稱:張璇江為李靖葦另一客戶,陳家蓁係與張璇 江協談後,同意於同年月24及28日,由張璇江分別轉帳存入 美金12萬、20萬6200元至陳家蓁丹鳳分行帳戶,再由陳家蓁 轉匯至張璇江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3頁 )。然證人張璇江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蓁,只認識李 靖葦;當初請李靖葦幫伊找可以信任的VIP匯款到國外CENTR AL ESCROW GROUP INC去,這樣手續費比較低,至於為什麼1 06年3月28日伊只有匯給陳家蓁美金20萬6,200元,但陳家蓁 幫忙匯美金21萬元此事,伊不清楚;伊從未跟陳家蓁本人見 過面或直接聯繫,都是李靖葦在幫忙,只有一次李靖葦打來 說找到人幫忙匯款的人,要伊跟對方通話,伊有透過手機跟 李靖葦說是陳家蓁的人說謝謝,對方也說了些客套話,伊不 知道李靖葦為何要打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 ,顯與李靖葦所辯情節不同。其餘證人亦均證稱不認識陳家 蓁,相關匯款事項都只與李靖葦討論等語。李靖葦於證人徐 慧玲等5人作證後方改稱:是知道雙方換匯的需求後,自己 從中媒介徐慧玲等5人與陳家蓁進行換匯,從中轉達雙方匯 款的條件與約定,陳家蓁事先對於匯款都知情,其於106年4 月24日交付193萬6,000元現金給陳家蓁作為匯款給徐慧玲、 楊秀鳳以及張璇江匯款差額美金3,800元之對價,陳家蓁並 有簽立乙被證2之領取回條一份表示收受193萬6,000元款項 無誤(下稱系爭領取回條)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25至427頁 )。李靖葦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陳家蓁已否認 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簽名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已明定。李靖葦迄 未舉證證實系爭領取回條上陳家蓁之簽名為真正,系爭領取 回條自無從證明陳家蓁有簽收該款項,遑論佐證李靖葦於證 人作證後所提出之辯解。  ⒍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自104年7月起每月應有收受電子綜 合對帳單,自106年11月或106年10月間起有開啟帳戶異動推 播通知,每次帳戶異動交易即時於手機收到通知,對於前開 交易的發生應知之甚詳;況上開支出交易之交易金額非低, 各筆交易期間穿插原證6所示陳家蓁承認為自己以網路或ATM 所為提款轉帳之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5至59頁),電腦系統 於歷次交易後都會顯示帳戶餘額,系爭帳戶從106年1月23日 起已經有餘額是「負數」,即透支之情況,陳家蓁應可輕易 發現帳戶餘額經常變動、存款異常減少等情形,其對於附表 所示歷次交易,不能諉為不知等語。惟查,上開支出交易多 數發生在105年9月至106年10、11月間,斯時尚未開啟帳戶 異動推播通知服務,陳家蓁無從即時收到警示。且陳家蓁已 否認有收到任何電子對帳單。原審命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歷次 寄送電子郵件確實有寄送到陳家蓁郵件伺服器的紀錄以及歷 次所寄出給陳家蓁之對帳單的完整內容。惟國泰世華銀行僅 提出記載106年5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 月「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交 易明細」之對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3至36頁),其內並無上 開支出交易之紀錄,且亦未提出電子郵件寄送紀錄,自難認 國泰世華銀行確實有以電子郵件按月通知陳家蓁上開支出交 易。再者,陳家蓁稱系爭帳戶自105年起就長期為透支狀態 ,而李靖葦仍讓其刷卡購買數百萬元之保單,且其仍可自系 爭帳戶提款、轉帳,進行各種交易並無問題,故無法藉由看 到透支的餘額或所餘金額不多發現異常;而正因為信賴對造 二人,自行為轉出交易時,縱使發現透支或所餘金額不多, 也只會認為錢已用來買保險或金融商品,直至108年中旬李 靖葦突然告知的貸款可能無法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 ,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 等語。參酌陳家蓁先前未辨明理財專員賺取業績、手續費之 利害關係與自己理財的目的未必相符,即輕率將重要之金融 印鑑章交付李靖葦保管且委託其代為操作金融商品,其稱自 己縱使見帳戶透支仍不覺得有異狀,怠於查明交易明細管理 帳戶等語,堪信屬實。國泰世華銀行辯稱陳家蓁對於各筆交 易發生時即應知之甚詳云云,並不可採。  ⒎李靖葦雖另執證人即為陳家蓁辦理房屋貸款之黃晴漾證詞, 辯稱:陳家蓁之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於簽署貸款申請書或 要保文件時由陳家蓁自行或交由銀行人員現場代為蓋印後再 交還陳家蓁,李靖葦未曾保管陳家蓁之印章等語。然黃晴漾 所辦理106年12月陳家蓁提供台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申請, 抵押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月7日,並於106年1 2月13日即完成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黃晴漾辦理 對保之時間卻在106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且 設定文件上並無任何陳家蓁之簽名,即對保時間係在抵押設 定登記完成後,顯見抵押設定文件上之印章,並非對保時一 併蓋用,況陳家蓁於106年12月6日至12日、16日至18日均出 國(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是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6年12 月7日之抵押設定文件上陳家蓁之印文,顯非106年12月19日 始對保簽名之陳家蓁所蓋用;黃晴漾係至陳家蓁回國後之10 6年12月19日始辦理對保,明顯未依規辦理,抵押設定文件 上之陳家蓁印章,顯非陳家蓁所提供,黃晴漾之證詞實難逕 予採信,尚不足為李靖葦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陳家蓁主張上開支出交易是遭李靖葦利用為其保管系 爭帳戶印鑑章以及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未經陳 家蓁同意,擅自挪用等節,堪信屬實。上開支出交易共計金 額為2,320萬2,261元,扣除陳家蓁承認之不明存入金額1,24 3萬7,990元後,陳家蓁受有1,076萬4,271元(計算式:2,32 0萬2,261-1,243萬7,990=1,076萬4,271)之損失。李靖葦故 意未經陳家蓁同意挪用陳家蓁系爭帳戶可動用款項,顯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陳家蓁,陳家蓁就其損 失之1,076萬4,27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陳家蓁另依同條第2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㈡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家蓁係主張:伊於108 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期間才確認帳戶資金遭挪用,故於同 年2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及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於110 年3月26日起訴並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而國泰世華銀行 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1月14日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等 語;李靖葦則抗辯:陳家蓁至遲於106年12月時即已知悉其 帳戶內款項有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115、150頁 )。查陳家蓁係因108年中旬李靖葦突然告知貸款可能無法 繳納而違約,始知事情不對勁,108年下旬開始清查自己的 財務狀況後才發現款項遭挪用,業如前述,另觀諸陳家蓁與 李靖葦之LINE對話内容,李靖葦於108年11月27日向李靖葦 詢問「…3.想了解現在您還有在幫我做任何投資理財嗎?貸 款的錢流向?…3.台中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月幾號要 繳款?每月繳款金額?…4.中山北路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 ?每月幾號要繳款?…5.庫倫街貸款金額?是幾年攤還?每 月幾號要繳款?…」;李靖葦回覆貸款金額、每月應還款金 額,並於翌日即108年11月28日傳訊息予陳家蓁:「自兩年 前就沒有再理財了,頂多換成外幣放在您帳上,另外後來的 儲蓄險-也因一直未有收入由貸款還貸款的狀況下解約處理 。3.處理方案有A.我們盡快找買方把您庫倫街或木柵+台中 賣掉…中山北路的所有權全部改成姐姐,改成姐姐名後,中 山北路還可以再貸款出來自己養自己的貸款。B……」「沒辦 法理財的原因,因為您每月要付的金額太多,除固定轉走的 166,000,還有信用卡費、房貸,一個月平均需要50-70萬不 等」;陳家蓁問「所以我在帳上還有多少錢?」,李靖葦覆 以:「沒有了」、「妳還倒欠信用卡費40萬及我幫你代繳的 多期房貸和信用卡費共90萬」(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是依上開對話內容,陳家蓁於上開對話時間點之108年11 月28日尚且仍不清楚自己的帳務及投資理財狀況,尚難認定 其於斯時即已明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及明知李靖葦為侵 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國泰世華銀行雖抗辯陳家蓁於106年1 1月14日將系爭丹鳳分行外幣帳戶銷戶,即已明瞭其帳戶內 款項之異動云云;李靖葦亦執網路銀行推播通知截圖影本( 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辯稱陳家蓁於106年12月20日即可知 悉其外幣及台幣帳戶異動之情形云云。然陳家蓁否認該推播 通知影本之形式真正,且知悉帳戶異動之情形,與是否知悉 因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實屬二事,尚難以該推播 通知影本推認陳家蓁已知李靖葦之侵權行為,而銷戶行為僅 係終止與丹鳳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亦不足證明陳家蓁確 已知悉該帳戶內款項遭不法提領之情形,此自陳家蓁於108 年11月28日仍與李靖葦為上開對話亦明。國泰世華銀行及李 靖葦所辯,俱不足採。是本件陳家蓁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屬可採: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且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 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 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 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 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為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本應依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國泰 世華銀行僱用之李靖葦自承代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 幣為國泰世華銀行理財專員提供的服務項目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亦稱依內部規定理財專員於一定 情形下得協助客戶辦理交易的行政及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5頁)。是李靖葦藉由代陳家蓁辦理存款、買賣基金、保 險或外幣等理財專員服務之機會取得陳家蓁系爭帳戶印鑑章 ,進而未經陳家蓁同意擅自為上開支出交易挪用陳家蓁之帳 戶款項造成陳家蓁受損,要屬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 務有關,應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⒉李靖葦前於102年至104年間為自己之招攬績效,推薦訴外人 蘇雲彩鳳以家人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險 時,即在未經訴外人鄭承昱、鄭棱、鄭繼重之同意或授權下 ,以冒名簽署或偽造印章用印等方式,偽造渠等簽名或印文 於保單上,並將偽造完成的保單私文書持以向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李靖葦之前開行為經蘇雲彩鳳、鄭承昱、鄭棱、鄭繼 重(下合稱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6月底、7月初提出告訴 。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9103號受理警局函送資料後 ,於105年9月20日發函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調取蘇雲彩 鳳等4人投保意願訪查錄音資料,前開分行於105年10月23日 發函提供錄音資料時,一併主動提出蘇雲彩鳳等4人於105年 8月17日簽署給國泰世華銀行的協議書。前開協議書中約定 國泰世華銀行同意返還前開有偽造文書爭議之保單原始申購 金額並再行補貼134萬8,298元,但蘇雲彩鳳等4人應同意對 於國泰世華銀行以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受僱人、主管相關的刑 事告訴都不再追究之等語各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10 5年10月23日函文與前開協議書影本存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53至355頁)。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於000年0月間即明知李 靖葦招攬客戶購買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本應即 時加強內控,稽查李靖葦與客戶間往來之情況,甚至訪查其 他客戶是否有類似情況,防範李靖葦在服務其他客戶時有其 他不當行為發生,然其並未於105年8月間知悉時即為處理, 怠於監督李靖葦致造成陳家蓁之損害甚明。揆諸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國泰世華銀行辯 稱此為李靖葦逾越理專權限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不負連帶 責任云云,自不足採。陳家蓁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 4條、第227條第2項或第544條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加以審酌 ,亦附此敘明。    ㈣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主張陳家蓁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得減輕30%之賠償金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稱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陳家蓁於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國泰世華銀行所交付之 「【存款】綜合約定書(編號10312)」、「【存款】綜合 約定書(編號10507)」第一章重要告知事項第二條:「…… 同時要請您注意保管存摺、印鑑,最好是把存摺、印鑑分開 存放,尤其是印鑑更是要小心保管。……」、第二章存款業務 約定事項的「壹、共同約定事項」第七條約定:「存摺、原 留印鑑、密碼及其他取款憑證等應妥善保管及保密,凡以存 戶之原留印鑑樣式取(匯)款或向貴行申辦、變更或中止與 本綜合約定書所載之相關服務項目者,均視為存戶之代理人 ……」(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77至78頁)在在提醒陳家蓁印 鑑章之重要性以及其應自行妥善保管與保密,此有陳家蓁不 爭執為其親自簽名之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5 、73頁);陳家蓁為圖方便,未自己保管印鑑,輕率將印鑑 交李靖葦保管,亦屬本件李靖葦得以逕行挪用上開支出交易 之發生原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抗辯陳家蓁就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核屬有據,本院審酌陳家蓁輕信銀行理專之過 失情節、李靖葦侵權行為態樣、所生損害及國泰世華銀行內 控機制之缺漏等一切情狀,認減輕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30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亦即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連帶賠 償陳家蓁753萬4,990元(計算式:1,076萬4,271×70%=753萬 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陳家蓁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 屬可採,金額為753萬4,990元: 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服 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 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 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 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保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既依 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 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是其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初不以依該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形為限。此觀金保法就違反同法第11條之1、第1 1條之2規定之情形,未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但同法 第11條之3立法理由明揭「本條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 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故因違反第11條之1、 第1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有本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國泰世華銀行為金融服務業,所聘僱理財專員李靖葦提供代 客存款、買賣基金、保險或外幣等有委託性質之服務時,藉 機取得保管陳家蓁印鑑之機會,擅自挪用上開支出交易之款 項;而國泰世華銀行於105年8月間即知李靖葦招攬客戶購買 金融商品之方法有刑事犯罪之虞,卻未加強對李靖葦稽查等 情,已如前述。足認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理財專員服務陳家蓁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有過失造成陳家蓁受有 損害,應認違反金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認定國泰世華銀行與李靖葦應連帶賠償753萬4,990 元,如前所述,爰依上揭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 酌定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53萬4,990元 。  ⒉國泰世華銀行雖辯稱: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範之懲罰性 賠償請求權,應以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成立為前提 ,而國泰世華銀行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規定,陳家蓁此部 分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所謂「 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違反該法之規定 ,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國泰世華銀行確有違反金 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所 辯核與上揭規定及說明不符,尚不足採。  ⒊陳家蓁另主張其經由李靖葦推薦而購買國泰人壽公司之18張 保險商品所受損害728萬6,669元,因國泰世華銀行未確保提 供金融商品予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依金保法第9條第1項及 第11條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11條之3第1項之 規定,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29頁)。然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 反本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而陳家蓁自承於起訴前就保 險商品部分的損害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見原審卷 一第11頁),並有同意書為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 卷二第135頁),國泰人壽公司給付金額為753萬2,192元, 已高於陳家蓁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728萬6,669元,該部分損 害已受填補,尚難認國泰世華銀行就此部分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無由依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之規定,酌定懲罰性 賠償金。陳家蓁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家蓁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李靖葦與國泰世華銀行應連帶賠償753萬4,9 90元,及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依 金保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國泰世華銀行給付753萬4 ,990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其中652萬8,345元自110年4月13 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除原判決已命㈠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應連帶給付陳 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靖葦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 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自110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外,上訴人請求㈠國泰世華銀行及李靖葦應再連帶給 付陳家蓁459萬1,68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自110年4月13日起 、李靖葦自110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147萬1,655元,及 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國泰 世華銀行本項金額應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李靖葦連帶給付 。㈢國泰世華銀行應再給付陳家蓁606萬3,335元,及其中505 萬6,690元自110年4月13日起,其餘100萬6,645元自112年1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蓁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家蓁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至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陳家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陳家蓁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國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指摘 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家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泰世華銀行、李靖葦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23

TPHV-112-金上-35-20241023-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受遺贈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坤震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連財律師即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 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 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 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 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上訴人為遺囑人 李淑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 0000號,110年4月24日歿)於98年12月1日所書立之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稱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嗣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變更聲 明:被上訴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940萬8,525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於113 年6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57頁 ),依首揭規定,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潤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福 公司)之潤福淡水生活新氣象館(下稱淡水潤福)之工作人 員,李淑雲於91年間入住淡水潤福,其無婚姻、子女,朋友 甚少,且無張姓之親朋好友。伊為其在淡水潤福之緊急連絡 人,除負責李淑雲之生活起居外,亦經常關懷李淑雲,曾安 排李淑雲與前夫在臺聚會,開車陪同其前往醫院就診或至銀 行領款,也曾成功攔阻李淑雲遭詐欺集團所騙,兩人互動關 係良好,李淑雲為感念伊,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將遺產平均 分配與伊及訴外人陳耀宗。系爭遺囑雖記載將遺產分配與「 張震坤」,此為李淑雲誤繕,因其平日均稱伊為「張副總」 ,且「震坤」、「坤震」本易誤繕,伊確為系爭遺囑之受遺 贈人。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應將李淑雲剩餘遺 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之半數給付予伊。爰依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 付940萬8,525元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書遺囑需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遺囑之效 力。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 行簽名。系爭遺囑內文中,禮「遇」、代為辦事人「員」, 因書寫錯誤而塗改為正確之「遇」、「員」,可知,李淑雲 於自書系爭遺囑過程中,對於書寫錯誤部分,有為塗改,然 系爭遺囑中「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此句, 並未見塗改之痕跡,故李淑雲立遺囑之真意確為遺贈予名為 「張震坤」之人。況若上訴人確與李淑雲互動關係良好,何 以其連基本之姓名都書寫錯誤,上訴人非系爭遺囑之受遺贈 人「張震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查李淑雲無婚姻、子女,於91年4月3日入住淡水潤福,於98 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嗣於110年4月24日死亡,經陳耀 宗以李淑雲無繼承人為由,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727號(下稱第1727號)裁定 選任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管理人,李淑雲的剩餘遺產總 金額為1,881萬7,0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 1、208、230、231頁),並有系爭遺囑、淡水潤福租賃申請 書、住戶基本資料、新戶入居通知、櫃檯組住戶遷入管理表 、承租備忘錄、緊急聯絡人填寫表、士林地院第1727號裁定 及被上訴人陳報狀等件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17至29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7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第172 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遺囑記載之受遺贈人「張震坤」,得依 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 萬8,52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且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 力。惟依該法條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 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 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即謂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397號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遺囑由李淑雲自書全文,記 載書立日期98年12月1日,並簽名且蓋印,其內容記載「本 人生前死後一切事務,均委託好友陳耀宗先生,全權處理, 以所留遺產多少來結算,不要特別作什麼禮遇,我心中完完 全全感謝照顧我的好朋友,尤其是陳耀宗先生,為親弟弟般 照顧我,在此也由張震坤先生為親人般照顧我,我對上面二 人之感謝不能由言語或字來表達,至於遺產,自以為不可能 有什麼,為有亦給上面二人共同分配,再一次謝謝二人…」( 原審卷第13、15頁),整體內容係書寫對身後財產處理及分 配,已具備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雖有數處塗改,然塗改方 式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字跡,均屬筆誤或錯字,系爭遺囑之 其中「算」、「遇」、「完」等字曾為塗改,另就遺囑內文 末句「…為有公保死後死亡給付亦由代為辦事人員分配(潤福 有押金)」,其中該文句增加「公保」2字,且就「員」字有 所塗改,並於「死亡給付」後方塗銷2字,雖李淑雲就上開 塗改之處,無註明增減、塗改之字數及在該處簽名或蓋章, 惟上開增減、塗改部分,不影響系爭遺囑本文之真意,且兩 造對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0、231頁) ,依上說明,不影響系爭遺囑具自書遺囑之效力。    ㈡按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 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 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李淑 雲之友人陳耀宗於原審結證稱:李淑雲的先生是伊的老同事 ,伊因到淡水潤福探望李淑雲,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當時 是擔任副總;伊至少一週過去一次淡水潤福探望她,就伊所 知,上訴人有時會去李淑雲房間看李淑雲;伊清楚李淑雲的 交友圈,李淑雲除了先生之外,還有兩個自稱表弟的人,但 實際上那兩個人是李淑雲的鄰居;伊沒有聽過李淑雲提過「 張震坤」這個人,李淑雲說的就是「張副理」,李淑雲每次 打電話給我時,都是說「張副理」,「張副理」就是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132至137頁)。證人李彩萍即李淑雲看護於原 審結證稱:伊在淡水潤福24小時照顧李淑雲將近10年,上訴 人在淡水潤福工作,伊等有事情請上訴人幫忙,且李淑雲經 常打電話給上訴人,伊就認識上訴人;李淑雲沒有親戚,她 1個人,伊照顧李淑雲期間,未見過有其他親友來訪;李淑 雲都是叫上訴人「張副總」,很少叫名字,李淑雲很常找上 訴人,她有問題就找上訴人,就伊所知,李淑雲並沒有其他 姓「張」的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37至141頁)。證人樊益文結 證稱:伊於87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潤福公司,擔任警衛服 務專員;李淑雲於88年開始住淡水潤福時,是上訴人接她來 住,李淑雲幾乎沒有朋友,除了他前夫的一個部屬陳耀宗, 陳耀宗大概每星期都來找李淑雲;李淑雲什麼事情都要找上 訴人,可能是對他比較信任,所以李淑雲要去看病或銀行辦 事都要上訴人陪同,他的前夫從大陸回來也要上訴人開車陪 他來台北國軍英雄館;幾乎沒有人來找李淑雲,也沒有聽過 一位叫張震坤的人,李淑雲都稱呼上訴人為張副總等語(本 院卷第183至187頁),再參以李淑雲就淡水潤福88年7月間 租賃申請書之住戶基本資料及98年填寫之緊急連絡人均為上 訴人,及上訴人所提李淑雲之生活照片(原審卷第21、29、 31至43頁),可知李淑雲居住淡水潤福期間,與上訴人互動 甚多,經常請上訴人幫忙,李淑雲與上訴人關係良好,並信 任上訴人,符合系爭遺囑中所謂「為親人般照顧我」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李淑雲為感念上訴人,於簽立系爭遺囑時, 將遺產分配與上訴人等語,並非子虛。又依陳耀宗、李彩萍 及樊益文之證述可知李淑雲平時係以職稱稱呼上訴人為張副 總或張副理,且其98年12月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3 歲,其因此在系爭遺囑上誤繕上訴人姓名為張震坤,亦符合 常情,況李淑雲往來之友人並無名叫「張震坤」之人,是李 淑雲簽立系爭遺囑之真意,乃將其遺產給與上訴人及陳耀宗 共同分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記載之「張震坤」非上訴 人云云,洵非可採。  ㈢查李淑雲於死亡時遺有財產總金額1,881萬7,05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淑雲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1,881萬7,050元之半數 即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 李淑雲遺產範圍內給付940萬8,525元與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23

TPHV-113-家上-4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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