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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郭秀敏 代 理 人 林英質 相 對 人 林秀珠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執行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卻遭司法事務 官命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其命 補繳並無法源依據,異議人拒繳,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執行 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 ,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 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強執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規定就 執行費用分為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指當事人為 強制執行,繳納國庫之費用。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 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執行必要費用 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 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債權人不 依執行法院之命令,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者, 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2款),可知二者之性質及不繳納之效力有異; 且依強執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 必要部分為限,方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就是否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亦有選擇聲請或不聲請之權利。 四、經查,異議人執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497號拆屋 還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請求相 對人應依系爭判決主文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1220(1)所示部分(面積49.44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異議人及全體共有 人,經相對人於111年10月13日具狀表示已自行拆除完畢乙 節,有系爭判決、異議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相對人之 陳報狀可稽;復經原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27日在進行單 上批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報結」等語,嗣於111年1 0月27日以橋院雲111司執蘭字第16539號函知兩造本件已自 動履行完畢等情,亦有該進行單、函文可佐,足見本件執行 程序已經相對人自動履行完畢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預納執行費或繳納執行必要費用之情形存在。惟異議人於11 3年5月16日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後,遭原司法事務官以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命異議人預納執行之必要費1,00 0元,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 旅費等情形,而需命異議人繳納,自難認原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未繳納該1,000元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要屬妥適。異議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6

CTDV-113-執事聲-40-20241016-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姵彤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 被 上訴人 曾敏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49,366元,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 明華一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2,961元。⒉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每 日1,200元×30日=36,000元】。⒊機車維修費用12,350元。⒋ 不能工作損失297,600元【計算式:日薪3,200元×93日=297, 600元】。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1,009,76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左側第四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自無庸賠付該部分之醫療費 ;而親屬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則應計算折舊;又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金 額計算,休養期間則僅需2個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碰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責, 是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7,6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領有強制 險保險金67,083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566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僅就原 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日薪為3,200元,惟被上訴人請求93 日不能工作損失,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 一般人均無法連續工作93日而未間斷,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每日均有工作 可做,是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扣除其中週 休二日之休假日數共26日,以67日計算之,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實為214,400元【計算式:日薪3,200元×67日=214,400元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係中低收入戶,尚有學貸要 支付,則依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審判決200,000元顯屬 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合理。另被上訴人行經交叉路口未 減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8成、被上訴人2成 。是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66,076元【(醫療費用62,96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80%-強制險保險金 67,803元=266,076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逾266,076元暨該部分利息、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是 做工的,工作均由私人發包,不可能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法規 決定工作日數,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確實每日均有工作 ,且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時,影響最大是服務業、餐飲業等等 ,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影響,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日數為93日,要屬合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產生後遺症,造成被上訴人拿 重物很吃力,身心也受影響,是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要屬 適當。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過交岔路口後,上訴 人才撞到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沒有違規在先,系爭事故也不 會發生,是上訴人應負全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明華 一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 ,雙方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62,96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0日,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之)。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住院3日及出院後休養90日,其薪資以 每日3,200元計之。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應以 若干為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 上訴人為轉彎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負2成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上訴人為轉彎車,被上訴人則為直行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則在被上訴人就其行駛 路段有優先路權之情況下,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能遵 守交通規則,不致有其他來車突然侵入其所在車道,是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貿然左轉之行為,本無期待可能性,上訴人 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有充分時間可看見 上訴人動向予以反應,仍未予注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經原審判 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 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住院3日及出院後休養90日,其 薪資以每日3,200元計算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就被上訴人 於該93日內實際工作之日數,固據被上訴人辯稱:我每日都 有工作,因為我還要扶養兩個小孩及母親,所以假日工作我 也會去做等語(簡上卷第68頁),並提出其任職訴外人即室 內木工裝修工程包商郭義聰所出具之聲明:因木工行業屬於 自由業沒有工作薪資證明,因我的工作都無間斷,所以被上 訴人每天都有工作,但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 14分發生車禍,經開刀治療,以致停工休息3個多月等語為 據(簡上卷第71頁)。然該證明僅為郭義聰之單方陳述,並 未具其提出自111年10月15日起之3個月間均不間斷有承攬工 程之相關證明,且其亦未說明該工程是否必定要被上訴人出 勤始能施行,衡以一般人之精力、體力均屬有限,要難想像 可連續工作93日而未曾休息,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扣除自111年10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93日內之 週休2日共26日(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之111年、112年行 事曆參照),並非無據。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214,400元【計算式:日薪3,200元×67日=214,4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認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云云,惟系 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影響原本生活,則被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 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更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木工,日收入約3,200 元;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2,50 00元等語,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而無上訴人所稱過高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49,3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67,083元=449,3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逾214,400元部分,尚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6

CTDV-113-簡上-33-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吳銘源 被 上訴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上訴後始提出:其於民國110年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積欠 之報酬作為本件之抵銷抗辯,核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 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抗 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 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其配偶車禍受傷 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予上訴人收受。未料,系爭借 款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到系爭借款,但系爭借款不是借款,而 是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所以才會沒約定還款日期,因為係 要拿來支付後續工程所追加之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即有以律師函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是至被上訴 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 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報酬共438萬元,惟被上 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不足40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尚積 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約40萬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行 使抵銷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含第一、二期款項共610萬6,014元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被上訴人遂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中未完工項目之報酬,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建字第80 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是被上訴人未積欠 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上訴人自無法執此作為抵銷抗 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19日匯款1 5萬元、110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 年8月22日簽立借據交付與被上訴人,其上載明:「借據茲 向陳佑任先生借調台幣肆拾萬元(即系爭借款)整予民國11 1年8月22日借調」。  ㈡上訴人係因妻子車禍方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㈢被上訴人在本件原審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有透過律師寄 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在同年月21日收受 ,而以之計算至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以另案被上訴人未付之系爭工程40萬元報酬作為 系爭借款之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雖有明定。 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抵銷 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 之。本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未付乙節,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簡上卷第55頁),並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所發催告之律師函暨回執等 件為佐(司促卷第5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 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行使抵銷抗辯等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得行使抵銷抗辯,負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總共開立6張估價單予被上訴人, 經扣除重複臚列之電梯項目100萬元後,系爭工程含第一、 二期總額為627萬1,014元,而被上訴人已匯款610萬6,014元 予上訴人,剩餘16萬5,000元未付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系爭工程分成二期,第一期的工程已經施工完畢 ,第二期工程價格為438萬元,我已經完成70%等語(簡上卷 第90頁至第91頁),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以上訴人自陳第 二期之完工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人至多僅須給付系爭工程第 一、二期款項共495萬7,014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第二期款 項438萬元x70%=306萬6,000元,第二期款項306萬6,000元+ 第一期款項189萬1,014元=495萬7,014元】,而被上訴人早 已匯款610萬6,014元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之款項,早已超越其本應給付之數額,自無短少給付系爭工 程報酬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積欠伊其他款項之情形,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伊系爭 工程之報酬40萬元,而得於本案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難已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詳司促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作為系爭借款之抵銷抗辯,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6

CTDV-112-簡上-213-202410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元,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簽立如附 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共7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系爭本票 各載有到期日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經原告於各到期日 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迄今被告亦未還款。為此,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但當時我是因為要跟 原告借支票去向民間私人借貸借款,原告才會要求我每借一 張支票,就開立同額的本票給原告作擔保。我總共向原告借 7張支票,才會開立系爭本票給原告作擔保,但每次民間私 人借貸拿原告借我的支票去兌現時,我都有拿現金給原告讓 他去支付票款,所以現在我沒有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 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 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易言 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 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 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 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 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乙節,業經兩造所不 爭執(院卷第30頁),並有系爭本票之影本在卷可佐(司促 卷第11頁至第15頁),堪信屬實,原告自得依系爭本票之票 據文義向被告行使權利。倘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其向原告商借支票時,亦開立等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該支 票票款均已清償完畢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瑕 疵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被告向其商借支票時,均開立等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乙節,雖 不爭執(院卷第30頁),惟陳稱:原告借給被告的支票都已 經被兌現了,但被告都沒有將款項或支票還給原告等語,被 告自應就其已清償向原告商借之支票票款乙節,盡舉證之責 。然被告僅辯稱:我都是拿現金給原告去清償支票票款,沒 有其他舉證等語(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對該清償之事實 ,並未提出其他人證、物證作為佐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能事 。另被告雖提出原告手寫之單據1紙(院卷第21頁),稱係 原告之會計交付予被告,內載明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 云云,然該單據上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蓋印,亦據原告否 認該單據形式真正性(院卷第31頁),自難率認該單據為原 告所出具。況依該單據內容,僅記載「朱文華欠款」等語, 並列明數項日期、金額,而未有任何結算債務之字眼,則自 文義觀之,亦無法判斷該單據與系爭本票間有何關聯。是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應認未盡 舉證責任,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既均未經被告給付票款 ,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0,000元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被告 50,000元 860103 109年4月7日 109年5月7日 109年5月7日 2 被告 450,000元 860102 109年3月13日 109年6月13日 109年6月13日 3 被告 50,000元 860104 109年4月7日 109年7月7日 109年7月7日 4 被告 50,000元 860105 109年5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7月21日 5 被告 450,000元 860107 109年6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109年9月15日 6 被告 500,000元 860106 109年9月21日 109年12月21日 109年12月21日 7 被告 100,000元 497276 109年10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19日 共計 1,650,000元

2024-10-15

CTDV-113-訴-616-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君祥 被 告 郭綉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勝合律師即 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拍賣後實際可領取金額 新臺幣(下同)103萬97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 1月20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 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司執卷第585頁至第589頁) ,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之數 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提 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頁至第9頁),並於112年1 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第657頁),業 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明雄前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 小企銀)借貸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償,後高雄中小企銀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復於105年7月25日 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 人。而李明雄去世後,由謝勝合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拍定後於11 2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 配。系爭土地因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300萬元 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獲分配之金額為執行費6,885元及第一 順位抵押權受償86萬617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 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立。縱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 4月30日,迄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85元、分配次 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 除。 二、被告則以:李明雄之配偶即訴外人李柳玉梅自86年起發起多 件合會並擔任會首(下稱系爭合會),嗣李柳玉梅盜標會款 ,於88年底倒會,而積欠合會會員含被告共3,962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合會會員於88年1月間成立債務處理委員會 ,並與李明雄、李柳玉梅進行協商,雙方協議由李明雄、李 柳玉梅共同承擔系爭債務,並提供其等所有之土地(含系爭 土地在內)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作為擔保,故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然李明雄、李柳玉梅於93年4 月30日前仍未清償系爭債務分文,被告遂於102年3月11日聲 請拍賣李明雄名下之財產,並聲請選定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明雄原向高雄中小企銀借貸如審訴卷第11頁所示款項未清 償,後高雄中小企銀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給第一金融 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又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切從屬 權利讓與給原告,故原告為李明雄之債權人。  ㈡李明雄前曾將其所有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 2,即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 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字號為旗登字第28290號,存續期 間為89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    ㈢原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12月18日雄 院隆102司執玄字第10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李明雄夫、李柳玉梅 之財產,南投地院於112年5月3日以投院揚112司執德字第70 87號函囑託本院追加執行李明雄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前開執行事件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 日以321萬8,8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就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 之遺產管理人實際可領取金額103萬971元【計算式:(321 萬8,800元-執行費2萬4,568元)×應有部分比例2/6-土地增 值稅3萬3,773元=103萬971元】,並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系 爭分配表,定於112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1月 27日具狀就被告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司執卷第639頁 )、於112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審訴卷第7 頁)、於112年12月5日向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司執卷 第657頁至第661頁)。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93年4月30日開始起算。  ㈤如審訴卷第89頁至第161頁所示系爭合會會首均為李明雄之配 偶李柳玉梅。  ㈥李明雄於94年5月28日死亡,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 承,被告遂聲請為李明雄選任遺產管理人(審訴卷第175頁 ),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謝勝合 律師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審訴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  ㈦李柳玉梅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2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諭知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李柳玉 梅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9 38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  ㈧李明雄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前曾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後均因拍賣 而塗銷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 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 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 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 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 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 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裁定、97年 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2、3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分配予被告之金額 應予剔除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李明雄之配偶李 柳玉梅召開系爭合會,倒會後所產生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 其提供系爭合會之會單、會員名冊、債權人金額統計表、李 柳玉梅盜標統計表、刑事判決、債權債務清冊、債權會議紀 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授權書、不動產清冊、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89頁至第173頁),而李柳玉 梅召開系爭合會後,確有冒標之情事而遭法院判處刑事罪刑 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載),堪以認 定;參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蘇淑雲於審理中證稱:李柳玉 梅倒會後,我有參加李柳玉梅於89年1月5日召開的債權會議 ,該次會議結論是李柳玉梅、李明雄願意用他們的財產來清 償系爭債務,李柳玉梅、李明雄也有把他們的房子、土地列 出來代表他們願意用這些財產清償債務。李柳玉梅有答應如 果她的財產無法清償的話,會由她的先生李明雄及兒子的財 產來清償,但後來系爭債務沒有清償完畢,因為李柳玉梅提 供的房地都有拿去向別人借錢,所以最後不夠分配。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是用來擔保系爭債務,李明雄名下還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2、341號土地) ,也都有設定抵押權用來擔保系爭債務等語(院卷第92頁至 第95頁);佐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郭綉葉於審理中證稱: 李柳玉梅倒會後,我知道有召開債權會,但我沒有參加,債 權會議召開後有分配工作,有些人要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 像我們家有10個人都有參加系爭合會,債權金額最多,就由 我們出名擔任李柳玉梅、李明雄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出名 人,李明雄也有同意把他的財產用來清償系爭債務,不然他 不可能提供他的財產讓我們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之所以設 定系爭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系爭債務,院卷第55頁所列之 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及李明雄所有之332、341號土地)均 為李柳玉梅、李明雄答應用來擔保系爭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 不動產,這些不動產拍賣之後,若有獲得款項,會依照系爭 債務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作分配,不會由抵押權人一人獨 得,抵押權人只是代表人而已,債權比例則是按照審訴卷第 101頁之債權表格作計算等語(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  ⒊而依李柳玉梅因系爭債務於89年1月27日下午8時召開之債權 委員會紀錄,內容為「李柳玉梅同意債務(不經同意標會債 務)參仟玖佰多萬(經精算後再確認之);死會債權李柳玉 梅同意移轉委員會收取,目前暫認死會金額捌佰餘萬(經精 算後再確認);李柳玉梅同意其全家人財產設定給委員會, 並塗銷其設定在家人財產名下其親戚名字;以上若李柳玉梅 不依期限歸還債務其名下及家人財產無條件由債權委員會處 分」,李柳玉梅並臚列其與李明雄名下財產供系爭合會債權 委員會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該債權會議紀錄及相關表格可憑 (審訴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該會議 內容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為真;且李明 雄除系爭土地外,其名下之332、341號土地確有於89年間設 定予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等情,亦有332、341號土地謄 本及異動索引、合會會員名冊可考(審訴卷第99頁;院卷第 113頁至第135頁),足見被告辯稱李明雄、李柳玉梅均有提 供其等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合會會員之方式擔保系爭債務 ,於該財產拍賣後,所獲價金將按合會會員之債權比例清償 乙節,所言非虛。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未經李柳玉梅臚列在債權會議所提供 之財產表格內(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難認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了擔保系爭債務云云。惟查,李柳玉梅 於89年間召開之債權會議結論原係由債權委員會先收取死會 會款800多萬元,不足之款項方由李柳玉梅、李明雄之財產 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清償等情,業據會議紀錄記載如上,足徵 被告辯稱系爭合會之債權委員會初始估計由死會會款、李柳 玉梅、李明雄所提供如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之財產應足 以清償系爭債務等情,並非無據;衡以抵押權之設定,所需 證件、印鑑及相關文件眾多,倘非出於當事人之真意,要難 任意於他人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被告確為系爭合會之會 員等情,有會員名冊可佐(審訴卷第99頁),足見李明雄應 係因債權委員會事後發覺其與李柳玉梅原先提供之財產已不 足清償,始會應允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此 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可參(審訴卷第173 頁),是原告之主張,無足憑採。又系爭債務雖經李明雄、 李柳玉梅於數筆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系爭合會會員,然均 因該等不動產上尚有向他人借款設定之抵押權,故拍賣後系 爭合會會員並未獲得款項,致系爭債務迄今均未能清償完畢 等情,業據證人蘇淑雲證述如前,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為系爭債務,且系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應 無疑義。  ㈡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 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 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 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 為清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條、第125條前段、第1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於修法前之89年間所設定,該設定登記 案件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業已銷毀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842 00號函文可稽(院卷第2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性質仍 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可適用修法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 。系爭土地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9 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足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亦即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確定,則被告自93年4月30日起 ,已可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於108年4月 30日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1月20日即作成系爭 分配表,並列明被告受有分配,可知系爭抵押權並未有罹於 時效而未加行使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 云云,要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 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 為無理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債務,且系爭抵押權並未 罹於時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 次序2被告之執行費分配金額6,885元及次序3被告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分配金額86萬617元應予剔除,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其中分配表列次序2之被告之執行費之分配金額6,8 85元、分配次序3之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86萬6 17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5

CTDV-113-訴-340-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法扶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欄位「雙方於民國11 2年8月26日調解離婚」之記載應更正為「雙方於民國110年8月26 日調解離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4

CTDV-112-訴-1001-20241014-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宏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 書可稽。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113年10月11日上訴人透過其 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稱:本件決定不上訴了,所以不會繳費等 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4

CTDV-113-訴-214-20241014-3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珊緹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6,139,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3,04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1

CTDV-112-重訴-1-20241011-7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王寶玲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聲昀律師 被 告 永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7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成立買賣契約,因原告拒絕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遂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及該買 賣契約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後,兩造同意另定履行 方式並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並委託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 )辦理不動產價金信託,而簽訂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本應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 五點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銀行以給付尾款給 原告,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蔣惠州地 政士請求,被告仍遲未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原告遂以 台北北門郵局第333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給付剩餘尾款,並限期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備妥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至陽信銀行右昌分行配合辦理付款,惟被 告當日仍未到場並拒絕付款。因被告拒絕出具出款指示書, 原告僅能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五條第五點後段約定「倘自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即兩造 )仍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指陽信銀行)辦理款項 交付事宜……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 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予甲方及乙方」,發函給 陽信銀行請求給付後,陽信銀行方於113年1月18日將剩餘尾 款新臺幣(下同)23,730,651元匯給原告【計算式:剩餘尾 款24,400,000元-前案訴訟費用636,800元-被告代墊稅款及 水電費32,299元-手續費250元=23,730,651元,下合稱系爭 尾款】。  ㈡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仍逾期不為,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 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 金,而被告違約時原告已先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四)約定 自被告處受領10,000,000元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應賠償之 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0,000,000元,原告僅就其中10,000,000 元為一部請求。另被告經催告後未於112年12月11日如期給 付系爭尾款,顯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才取 得系爭尾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 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20,129元【 計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20/365+1 7/366)×5%=120,129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 第一條(四)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20,129元【計算式:10,000,000元+120,129元=10,12 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僅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後,乙方(即 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但並未明 定該餘款撥款應於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多久期限内為之 ,自難認被告未依原告要求交付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即視為 違約。被告固應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即交付信 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⒈原告前委託蔣惠州地政士協助辦 理被繼承人即原告配偶師興中之繼承登記,而尚未給付報酬 (下稱蔣惠州前案報酬);⒉原告另又委託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及蔣惠州出售師興中所有於訴外人鈞穎有限公司(現已變 更為鈞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穎公司)之股份,原告同意 於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將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併列明 撥款給蔣惠州之前案報酬數額。後續被告尚在洽談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事宜時,原告即逕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 2年12月11日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則被告在不確定蔣 惠州之報酬是否列入之情況下,自難出具該指示書,是被告 應無違約之情事。  ㈡況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即命被告於112 年12月11日至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相距僅一 週,可認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限,顯不合理。倘認被告仍有給 付遲延之情事,請考量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已向訴外人即 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應認僅遲延 8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26,006元【計 算式:23,730,901元(未扣除手續費250元)×5%÷365×8=26, 0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前依民法第348條規 定及該買賣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經 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被告應於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原告 34,400,000元價金。  ㈡兩造於前案後之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審重訴卷第17 頁至第19頁)。  ㈢兩造及陽信銀行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書(審重訴 卷第21頁至第30頁)。  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寄送存證號碼為第3338號之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 前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匯付餘款23 ,730,901元予原告(審重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系爭存證 信函於112年12月5日送達被告(審重訴卷第40頁)。  ㈥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向陽信銀行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惟經原告質疑其明細內容而未進行出款。  ㈦陽信銀行於113年1月18日扣除手續費250元,將系爭尾款匯款 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尾款23,730,901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 1月17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20,129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五)約定「待系爭房地辦畢移轉登記 後,乙方(即原告)始得向陽信銀行右昌分行辦理餘款撥款 」;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 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 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重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五點約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以『信託財產出款 指示書』指示丙方(即陽信銀行),將信託專戶款項辦理結 算暨撥付予乙方,惟專戶款項中屬於甲方就前案民事判決之 代墊訴訟費計636,800元整,甲方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並 於上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載明指示丙方撥付予甲方。 倘自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2個月時,甲、乙雙方仍 未共同以信託指示書指示丙方辦理款項交付事宜,且丙方未 收到任何反對之書面通知,即視為系爭房地點交完畢,除甲 、乙雙方共同另以其他書面指示外,丙方得分別依甲、乙方 單方之信託指示書,依第十條執行結算作業後,將款項交付 予甲方及乙方」等語(審重訴卷第22頁),足徵兩造於系爭 和解書、系爭信託契約書中僅約定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兩造即可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陽信 銀行,並請求陽信銀行將系爭尾款撥款予原告,然其等並未 明確約定「兩造應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日期或期限」 ,僅約定於其等「逾2個月未辦理時」,任一造均可單方出 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請求陽信銀行逕行撥款,先予敘明。  ㈡復觀諸原告訴訟代理人粘毅群律師與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蔣惠 州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9日 向原告稱「粘律師您好:……近日內將請陽信銀行做結算出款 指示書,再傳給您先過目,如沒問題的話,您再安排時間來 高雄陽信銀行右昌分行,由雙方認章後即可匯出款項至原告 帳戶內」,粘毅群律師回稱「感謝」;嗣蔣惠州於112年11 月13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內含蔣惠州之前案 報酬數額60,341元,詳院卷第33頁蔣惠州前案代辦費用明細 表)」之檔案及照片供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師稱「 蔣代書您好……地政規費、地政士業務執行由買方負擔。所以 付款指示書應該要調整喔,謝謝」,後蔣惠州於112年11月1 7日致電粘毅群律師並通話7分42秒,蔣惠州復於112年11月2 0日傳送「陽信銀行結算出款指示書(修正)(內仍含蔣惠 州前案報酬)」檔案予粘毅群律師,經粘毅群律師稱「鈞穎 股票對方要買嗎」,蔣惠州稱「尚在接洽中……以上出款明細 如沒問題的話,請問粘律師可否安排何時至陽信銀行右昌分 行簽章出款」,粘毅群律師回稱「就是卡在您的費用(指蔣 惠州前案報酬),師太太(即原告)同毅鈞穎款項拿到,就 上面的指示書(修正)付款,所以麻煩再幫忙問看看,感謝 您幫忙」;蔣惠州於112年11月22日稱「粘律師早上好:其 實我當初返還所有證件時,師太太應該履行給付該筆酬勞差 額費用完畢了(指前案報酬),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 屬有別」、「還請師太太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可先依指示書 與買方結算信託財產之金額」,復於112年12月5日稱「既然 想委託我幫忙協助鈞穎的事情,又拒不付酬勞為由,實無誠 信可言」,粘毅群律師回稱「鈞穎本來就是另一件事,也沒 有協助成功,有協助成功,還是可以付」;後粘毅群律師於 112年12月11日稱「蔣代書我在陽信,不來你們違約喔,9: 30我就離開」。  ㈢佐以證人蔣惠州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 五)並未明定系爭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於「多久 內」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因為涉及到報稅、第三人租 賃契約等事宜,日期上不容易掌控,所以大家有討論到不宜 在系爭和解書上載明限制多久之內向陽信銀行辦理撥款。在 簽立和解書之前,我就有向原告詢問,因原告先前仍有前案 報酬未給付給我,可否在此次系爭房地過戶後,陽信銀行撥 款時一併撥款給我,但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明確答覆,所以我 就先將前案報酬加入被告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內,並 詢問被告意見,被告說沒有問題,我再傳給粘律師看,粘律 師說如果我可以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話,就可以從中撥 款給付給我前案報酬,如果處理不成,再看要如何處理。我 擔心如果我沒有幫原告辦好鈞穎公司股份出售的事情,原告 又會反悔不給我前案報酬,所以我才會在LINE中向粘律師稱 「似與鈞穎公司間之交易,誠屬有別」,我認為基於專業倫 理,原告既然要再次委託我出售鈞穎公司股份的事情,應該 就要先把前案報酬給付給我,比較適當,但粘律師沒有說就 算鈞穎公司股份沒有成功出售,也可以把前案報酬撥款給我 。後來還在等鈞穎公司股份買家回覆的過程中,原告就突然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就問我鈞穎公司股份不是還 在詢問中嗎,為什麼突然要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等語( 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參以粘毅群律師於審理中具狀陳稱 :因蔣惠州堅持要納入前案報酬,粘律師才會迫於無奈提議 若蔣惠州成功協助鈞穎公司股份出售後,始給付蔣惠州前案 報酬,然而沒有獲得蔣惠州之同意等語(院卷第54頁);於 審理中亦陳稱:蔣惠州第一次傳給我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時 ,我就叫他刪除前案報酬費用,但蔣惠州執意要這筆錢,我 才跟蔣惠州說如果他能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成功,原告就 願意給付蔣惠州前案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  ㈣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蔣惠州之證詞及粘毅群律師之陳 述相互勾稽,可知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2 日內,被告即稱欲出具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然因被告於11 2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中, 均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盧列在內,經原告表達不滿後,蔣惠 州仍希望將前案報酬臚列在內,原告遂提議「倘蔣惠州有成 功協助出售鈞穎公司股份,蔣惠州即可於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中列入其前案報酬進行撥款」(下稱系爭提議),系爭提 議最終是否有經原告與蔣惠州達成合意乙節,固據原告與蔣 惠州各執一詞,然無可否認其等就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是否 納入蔣惠州前案報酬等情,曾有前開磋商、協議之過程。且 依蔣惠州與粘毅群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在未確認 系爭提議是否達成共識、鈞穎公司股份是否已與買家接洽等 節前,原告即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 至陽信銀行出具未含蔣惠州前案報酬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 。  ㈤而訴外人即陽信銀行丁柏宏襄理於112年12月20日曾傳送被告 出具之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予粘毅群律師觀看,經粘毅群律 師稱「代書費(指蔣惠州前案報酬)就說不算了,還掛在裡 面?」,丁柏宏襄理又稱「關於代書費用(即蔣惠州前案報 酬)的爭執,如果粘律師不希望列入進來,建議是否與買方 或代書溝通,改以其他方式給付,以利本案賣方順利取得尾 款,辦理結案」(院卷第37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被告只是將蔣惠州所稱前案報酬如數列在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內,但被告對於原告與蔣惠州間是否對前案報酬有所爭執 ,並不清楚,若原告沒有具體表達是否終止委託(鈞穎公司 股份出售乙事),被告無法確認尾款金額確切應該為何等語 相符(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足見在蔣惠州與原告未言明 、亦未告知被告系爭提議是否有達成共識之前提下,對被告 而言,自無從知悉系爭提議係尚在協商階段、或已生效力, 自難判定最終是否應將蔣惠州前案報酬列於信託財產出款指 示書上,至為明確。  ㈥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是否 相當,應按契約之目的、債權人適時受領給付之利益、債務 人為給付之完成期間、社會之一般理性認知、經驗法則等情 事,依客觀標準定之。經查,兩造間於原告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既未約明兩造應於何期限內出具信託財產 出款指示書,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需經催告後,始 負遲延責任,方符合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雙方於簽定本 和解書後,若有違反上揭各條約定之情事,即視同違約,另 一方應命違反之一方限期履行,逾期不為者,應依已受領買 賣價金之兩倍賠償另一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情形。 而原告於112年12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審重訴卷第35頁) 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9時備妥信託財產出款指示 書並派員前往陽信銀行,經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受等情, 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可證(審重訴卷第40頁),則以被 告於112年12月5日收到系爭存證信函而發生催告之效力後, 距離原告要求之期限112年12月11日,僅餘6日,經扣除112 年12月9日及10日周末例假日後,僅餘4日工作天。則依蔣惠 州與粘毅群律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第35頁),其等於 112年12月5日時仍就系爭提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且後續對 話內容對於系爭提議未有一明確之結論。衡以被告並非系爭 提議之當事人,其所見所聞均需仰賴原告、蔣惠州轉達而知 ,縱其中一方已轉達協商結果,仍需與他方再次確認結論是 否無誤,被告自難於4日之工作天內即能釐清原告與蔣惠州 間關於前案報酬是否列入之爭執,是原告催告被告出具信託 財產出款指示書之期限顯然過短,其中甚至包含週末假日, 實難謂為「相當之期限」。從而,原告所催告之期限既不相 當,被告自無負遲延責任之可能,亦無系爭和解書第六條所 定違約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第一條(四)約定、民 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20,129元,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08

CTDV-113-重訴-91-20241008-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施鄭長樂(原名:施瓊芬) 訴訟代理人 鄭佳芳 被 上訴人 蔡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3,550元,原審認定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6,681元,然單 憑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其車輛是否受有深 入內部之損害,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車輛之修繕項目及該修 復費用之必要性為何。又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2,086元 ,僅有一份診斷證明書,其餘均為就診證明,請被上訴人出 具每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計程車費用 17,250元部分,僅有3筆金額符合被上訴人之就診日期,其 餘日期均應予查證。末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 元部分,雖經原審認定應為50,000元,然上訴人認為過高, 因被上訴人回診一次後就能正常上下班了,爰依法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 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37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內容所認定之賠償數額過高云云, 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 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 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 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08

CTDV-113-小上-5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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