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向皇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向皇錩(下稱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
,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過重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
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等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主張,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下稱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後案之罪,顯示其返
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
,前案及後案均屬加重竊盜罪,罪名相同,自具有相同之犯
罪罪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矯正期間
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所為後案即本案犯行,
無視於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依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黑色電弧線1組(長度約為30公尺)價值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綠色電線1條(長度約為80公尺
)價值2,500元,故我遭竊盜總損失為8,500元等語(警卷第
24至25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又上開遭竊盜物品雖經
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領回,有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領保
管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48頁),然此係因員警
積極查緝被告及同案共犯丙○○、陳俞成之本案犯行之結果,
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得以減輕,尚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本案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之情節及危害均輕微。故被告本案
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犯行,因所竊得之財物即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
色電線1條,均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尚屬輕
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本案遭員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2年1
2月29日經原審以112年嘉院弘刑緝字第261號通緝在案,直
至113年1月10日經員警緝獲後撤緝歸案;復經原審再行審理
,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3年3月28日經原審以113年
嘉院弘刑緝字第93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4月1日經員警緝
獲後撤緝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士檢
迺結112助2029字第112907602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112年12月13日報告書(原審卷第183至
189頁),原審112年嘉院弘刑緝字第261號通緝書(稿)(原
審卷第207至208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銷字第9號撤銷通
緝書(稿)(原審緝2卷第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3月8日士檢迺光113助382字第1139012912號函(原審緝2卷
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3437370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113年3月14日報告書及照片(原審緝2卷第131至
143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緝字第93號通緝書(稿)(原審
緝2卷第157至158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銷字第65號撤銷
通緝書(稿)(原審緝2卷第26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原審緝2卷第375至383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犯行,因所竊得之
財物即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均已歸還告訴人,犯
罪方法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犯行,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2人,原審均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同案共犯丙○○亦構成累犯,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被告
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父親在108年、109年間罹
患癌症,目前在化療中,被告希望早日出監回到家庭、社會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
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
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原審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其他同案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並衡以被
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非鉅,考量本案之犯罪手
段,其等竊取之物品數量,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然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素行(於本
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俞成於
偵查時證稱:我有與丙○○、被告在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左右
,一起去嘉義市○○路0000號偷電弧線1組及電線1條。我有拿
老虎鉗去偷,老虎鉗是工地裡面的,丙○○與我一起偷,被告
在把風。本件是我提議去偷電線的。丙○○、被告都知道我們
三人一起偷。我承認竊盜罪。丙○○是跟我一起進工地的,電
線是我拿出的。老虎鉗是我先前在其他工地拿到的等語(偵
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偵查時供稱:我承
認犯竊盜罪。我有與陳俞成、被告在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左
右,一起去嘉義市○○路0000號偷電弧線1組及電線1條。我沒
有拿東西,我們是鑽縫進工廠,我們有默契進去拿電線,陳
俞成先進去,被告第二個進去,我是第三個進去的,陳俞成
有拿老虎鉗,我和被告都是空手的等語(偵卷第32頁)。被
告則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陳俞成先走進去,你是第二
個走進去,且是空手走出來?)對。(問:你不是只在外面
把風?)我有進去一下,我就走出來,我仍是承認竊盜等語
(偵卷第32頁)。參以原審亦認定:「被告係擔任把風工作
,又衡以行竊電纜線未必需使用老虎鉗,且同案共犯陳俞成
是於他處工地取得老虎鉗並放置身上,自難認被告對於(同
案共犯陳俞成)攜帶兇器老虎鉗一事有所預見或認識,不得
遽令被告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等語(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1行)。堪
信本案竊盜犯行,固係由被告、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三
人結夥所犯,然被告對於同案共犯陳俞成攜帶兇器犯之部分
並不知情,且係由同案共犯陳俞成提議並下手實行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被告雖有進入工地
搜尋財物,然隨即空手出來,主要係擔任把風工作。足信就
同案共犯間客觀參與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與同案共犯丙○○大
致相同,而同案共犯陳俞成則為主要下手實行竊盜犯行者,
犯罪情節應較重。另就主觀惡性而論,被告則不知同案共犯
陳俞成有攜帶兇器,而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二人則均應
就攜帶兇器部分負責,被告之主觀惡性,應較同案共犯丙○○
、陳俞成稍輕。惟原審就同案共犯陳俞成之本案犯行判處其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同案共犯丙○○之本案犯行判處其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同案共犯陳俞成本案犯行並無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同案共犯丙○○部分原審則認定構成累犯,
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有原審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
判決(共犯陳俞成)(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原審112年度
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共犯丙○○)(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最低本刑,然參
酌上開同案共犯間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應屬
較輕者,惟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難認已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為量刑自屬過重,應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
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違反
藥事法、傷害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犯行
,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與同
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雖有進入工地搜尋財物未果,主要擔任把風工作,由同
案被告陳俞成下手行竊,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竊得之財物為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價值約8,500
元,價值非鉅,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528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原審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原審緝1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原審緝2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卷【本院卷】
TNHM-113-原上易-1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