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麒嘉

共找到 119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賢 張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95、11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10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石進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甫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智惟前於105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2 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2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 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2人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遽認被告2人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 體說明被告2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 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審酌被告石進賢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種類型,以 及被告石進賢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2、3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2人符合累犯之要件,均應加重其刑;然本件 被告2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品行 事項之科刑因子,並無評價不足之虞,已詳如前述,上訴意 旨就此所指並無足採。另上訴意旨疏未審查原判決僅就被告 石進賢所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卻逕指原判 決就被告石進賢部分定執應執行刑,未達其所犯3罪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亦 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石進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貳部、安全帽壹頂與張智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智惟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智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貳部、安全帽壹頂與石進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進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石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石進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部與張智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智惟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智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部與石進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進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易-849-20241225-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 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向皇錩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向皇錩(下稱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 ,被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過重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 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等,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量刑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與否部分 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 品案件等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 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主張,並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卷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下稱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後案之罪,顯示其返 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 ,前案及後案均屬加重竊盜罪,罪名相同,自具有相同之犯 罪罪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有延長矯正期間 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所為後案即本案犯行, 無視於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依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稱:黑色電弧線1組(長度約為30公尺)價值 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綠色電線1條(長度約為80公尺 )價值2,500元,故我遭竊盜總損失為8,500元等語(警卷第 24至25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 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又上開遭竊盜物品雖經 告訴人於112年9月6日領回,有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領保 管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7至48頁),然此係因員警 積極查緝被告及同案共犯丙○○、陳俞成之本案犯行之結果, 告訴人所受損害因而得以減輕,尚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本案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之情節及危害均輕微。故被告本案 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犯行,因所竊得之財物即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 色電線1條,均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尚屬輕 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㈡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本案遭員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2年1 2月29日經原審以112年嘉院弘刑緝字第261號通緝在案,直 至113年1月10日經員警緝獲後撤緝歸案;復經原審再行審理 ,經傳拘無著,顯已逃匿,於113年3月28日經原審以113年 嘉院弘刑緝字第93號通緝在案,直至113年4月1日經員警緝 獲後撤緝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士檢 迺結112助2029字第112907602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112年12月13日報告書(原審卷第183至 189頁),原審112年嘉院弘刑緝字第261號通緝書(稿)(原 審卷第207至208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銷字第9號撤銷通 緝書(稿)(原審緝2卷第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3月8日士檢迺光113助382字第1139012912號函(原審緝2卷 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3月2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34373704號函暨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113年3月14日報告書及照片(原審緝2卷第131至 143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緝字第93號通緝書(稿)(原審 緝2卷第157至158頁),原審113年嘉院弘刑銷字第65號撤銷 通緝書(稿)(原審緝2卷第261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原審緝2卷第375至383頁)附 卷可參,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顯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本案犯行,因所竊得之 財物即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均已歸還告訴人,犯 罪方法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本案所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犯行,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2人,原審均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中同案共犯丙○○亦構成累犯,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被告 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父親在108年、109年間罹 患癌症,目前在化療中,被告希望早日出監回到家庭、社會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犯行之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 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 公平正義,藉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始為適法。原審固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夥同其他同案共犯為本案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有之尊重,所為當不可取。並衡以被 告已於原審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非鉅,考量本案之犯罪手 段,其等竊取之物品數量,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然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素行(於本 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然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俞成於 偵查時證稱:我有與丙○○、被告在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左右 ,一起去嘉義市○○路0000號偷電弧線1組及電線1條。我有拿 老虎鉗去偷,老虎鉗是工地裡面的,丙○○與我一起偷,被告 在把風。本件是我提議去偷電線的。丙○○、被告都知道我們 三人一起偷。我承認竊盜罪。丙○○是跟我一起進工地的,電 線是我拿出的。老虎鉗是我先前在其他工地拿到的等語(偵 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同案共犯丙○○於偵查時供稱:我承 認犯竊盜罪。我有與陳俞成、被告在112年9月5日下午4時左 右,一起去嘉義市○○路0000號偷電弧線1組及電線1條。我沒 有拿東西,我們是鑽縫進工廠,我們有默契進去拿電線,陳 俞成先進去,被告第二個進去,我是第三個進去的,陳俞成 有拿老虎鉗,我和被告都是空手的等語(偵卷第32頁)。被 告則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陳俞成先走進去,你是第二 個走進去,且是空手走出來?)對。(問:你不是只在外面 把風?)我有進去一下,我就走出來,我仍是承認竊盜等語 (偵卷第32頁)。參以原審亦認定:「被告係擔任把風工作 ,又衡以行竊電纜線未必需使用老虎鉗,且同案共犯陳俞成 是於他處工地取得老虎鉗並放置身上,自難認被告對於(同 案共犯陳俞成)攜帶兇器老虎鉗一事有所預見或認識,不得 遽令被告就攜帶兇器部分共負其責。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 予更正」等語(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第6頁第1行)。堪 信本案竊盜犯行,固係由被告、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三 人結夥所犯,然被告對於同案共犯陳俞成攜帶兇器犯之部分 並不知情,且係由同案共犯陳俞成提議並下手實行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被告雖有進入工地 搜尋財物,然隨即空手出來,主要係擔任把風工作。足信就 同案共犯間客觀參與犯罪情節而論,被告與同案共犯丙○○大 致相同,而同案共犯陳俞成則為主要下手實行竊盜犯行者, 犯罪情節應較重。另就主觀惡性而論,被告則不知同案共犯 陳俞成有攜帶兇器,而同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二人則均應 就攜帶兇器部分負責,被告之主觀惡性,應較同案共犯丙○○ 、陳俞成稍輕。惟原審就同案共犯陳俞成之本案犯行判處其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同案共犯丙○○之本案犯行判處其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且同案共犯陳俞成本案犯行並無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同案共犯丙○○部分原審則認定構成累犯, 但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有原審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刑事 判決(共犯陳俞成)(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原審112年度 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共犯丙○○)(本院卷第105至108頁) 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並應加重最低本刑,然參 酌上開同案共犯間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應屬 較輕者,惟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難認已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所為量刑自屬過重,應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違反比例原則,量 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 之,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違反 藥事法、傷害等多項前科(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犯行 ,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與同 案共犯丙○○、陳俞成等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雖有進入工地搜尋財物未果,主要擔任把風工作,由同 案被告陳俞成下手行竊,其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 竊得之財物為黑色電弧線1組及綠色電線1條,價值約8,500 元,價值非鉅,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減輕,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5528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9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原審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卷【原審緝1卷】 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卷【原審緝2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HM-113-原上易-1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詠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且禁止對告訴人顏○潔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林詠龍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 23至31、139、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其外遇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顏○潔發生爭執,未思 己過並以理性化解衝突,卻恣意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且顛倒是非,一昧 將責任推予告訴人,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實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 人代理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 、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 無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且顛倒是非,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態度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則舉其他傷害案例量刑結 果,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 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指被告犯罪後態 度惡劣之事,已有所變更,尚無再從重量刑之必要。而被告 引據他案量刑內容,無論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性 、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具體表現,均有不同 ,亦不能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自白,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減刑 之寬待,本院認應作為後述緩刑宣告之基礎。故本件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並具狀求為寬恕被告,業如前述,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輔導被告遵守法治,防止再犯,保護告訴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571-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客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8時40分許,侵入李OO位 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徒手 竊得李OO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神明金牌1面後 離開,並以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收購商。 二、案經李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陳客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偵緝字397號卷第131-137頁,本院卷第120-121頁) ,核與告訴人李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 2頁反面,112偵字15054號卷第21-22頁),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6、7-1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次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處 刑在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刑事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0年7月7日因徒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亦均為竊盜之案件,其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復參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 值高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未對告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神 明金牌1面已遭變賣,賣得價金為4,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該變賣所得 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CYDM-113-易-74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楊麒嘉 被 告 黃美珠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譚雅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美珠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 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潘○陵(全名詳卷)提出之 生活照片等證據,顯示被害人即兒童林○丞(民國108年   11月生,名字及年籍詳卷,下稱林童)於109年12月8日8時   44分以前並無外傷,神情正常,且林童生前全部病歷資料亦 無先天性疾病或凝血功能障礙之紀錄;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2月22日函文檢附之評估報告書指出,林童死亡 前所發生頭部、大腿等多處瘀傷之現象,應被告虐童所致無 訛,乃原審未採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逕認定林童視 網膜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係因自身疾病所致,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㈡、被告為專業保姆,對於孩童是否噎到以及急救之 法應有一定經驗與判斷能力,卻於撥打急救電話時宣稱林童 係噎到癱軟致意識喪失,然施行急救之醫師馬志豪於偵查中 證稱,林童呼吸道並無異物,足見原審關於事實之認定,自 有未洽。㈢、若排除本件林童除罹患良性腦室外水腦症之可 能,因林童同時有硬腦膜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 症狀,必然為受虐性腦傷無疑,原審卻說明縱使林童上開症 狀同時存在,亦未必係受虐性腦傷等旨,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㈣、原審認定林童「顱縫分離」可能為猛長期 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然此生理現象是否應限於兒童頭 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自應傳喚證人 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釐清,原審未為傳喚逕認定林童硬腦膜 下出血非必然與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有關,容有不當。㈤、證 人馬志豪係當時為林童施行急救並發現疑似有受虐情形而進 行通報之醫師;鑑定人鄭宇凱、張鈺孜則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師,皆是小兒醫療救護經驗豐富之專業醫師,經各 項專業檢查判斷林童確受有受虐性腦傷,原判決未說明何以 摒棄前開證人之證詞與醫院評估報告書,逕採信未有兒童醫 科專業之法醫潘至信個人意見,非無可議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基以本件公訴意旨所為舉證,並不能使法院獲得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之心 證,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 告科刑之不當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係綜合被告所為供述 ,參酌同案被告李怡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告訴人即林童之母李○芬(全名詳卷)、證人即林童之祖母 潘○陵、潘○煌(全名詳卷)、聶厚蓀、馬志豪、黃文萱、潘 麗梅、鄭健堃、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稽以卷附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林童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函文暨檢附之評估報告書、陳國輝製作之電腦斷層 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 稱法醫研究所)潘至信法醫之研判結果,徵引潘○陵提出之 林童生活照片及影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文暨檢附之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與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死亡證明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寶寶生活日誌等證據 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補充說明:㈠、依 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兒童醫院之評估書及鑑定證人馬志豪 、鄭宇凱、張鈺孜之證詞,本件林童因硬腦膜下出血、意識 障礙、視網膜出血、顱內出血,固堪懷疑係屬兒虐性腦傷( 即嬰兒搖晃症候群)。然林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主要的表 現之缺血後腦部腫脹,及後續影像學的追蹤亦是以缺氧缺血 後腦傷為主;而缺氧缺血後腦傷,僅是描述輸送至腦部的血 流或氧氣太少,導致腦部受損之症狀,其可能原因包括心跳 停止、休克、大量出血、血管阻塞,使腦部血流不足,或肺 疾病導致缺氧、一氧化碳中毒、溺水,使氧氣濃度太低,或 腦部外傷引起血流、氧氣供應太少,在新生兒則可能因分娩 期間,胎盤供應的氧氣太少、臍帶堵塞、嬰兒腦部有血塊、 休克或突然失血,或感染所引起。並不能以該症狀之存在, 直接推斷係因外傷所導致。而本件上開醫院評估報告及鑑定 證人之證言,雖均稱林童受有顱骨骨折,對照其臉部有瘀傷 合併頭皮腫脹之情形,而推論係受相當外力撞擊成傷。但依 卷附豐原醫院於林童急診當日13時43分許所實施電腦斷層掃 描檢查報告(製作人為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其內容為:「 未注射顯影劑腦部電腦斷層顯示(The pre-enhanced brain CT showed)>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suspicion o f a left subacute SDH)>腦部灰質和白質差異性減少(de crease in differentiation of grey and white matters )>雙側腦室和皮質溝外觀正常(normal appearance of bi l.lateral ventricles and cortical sulci)>右側疑似輕 微(或隱約的、暗淡的、不易察覺的、不明顯的、微妙的、 細微的)骨折或顱縫分離(或顱骨縫異常增寬)並伴隨游離 氣體(suspicion of a subtle fracture or suture diast asis on the right with a pneumocephalus)>鼻竇正常( normal paranasal sinuses)>右頭皮腫脹(swelling of r ight scalp)」等旨。其中關於「右側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 分離」情形,與上揭證人鄭宇凱醫師於原審所證「從電腦斷 層上看只有細細的一條線裂開」相近。參之林童自109年12 月8日13時許送豐原醫院急診,迄同年月23日轉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止,期間均未實施外科開刀治療,僅採保 守治療,轉診後始實施腦部引流手術。則上揭評估報告鑑定 證人之證言所指林童受有顱骨骨折,顯然係按上揭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解讀之結果,而非外科手術之發現,或再參考病歷 中記載林童有頭皮腫脹,而推估創傷撞擊事件造成骨折。徵 然之林童全部就醫期間僅有上述腦部引流手術,而無其他外 科手術足以實際觀察其顱骨是否確有骨折,林童不幸死亡後 ,亦未經司法相驗解剖勘驗以證實其頭皮腫脹,或其他頭部 瘀傷位置,與上揭電腦斷層所發現疑似輕微骨折處是否相當 ,或林童確否受有右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 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血是否有關連性等事實。又上揭電腦斷 層影像經放射科醫師陳國輝判讀,既未排除「顱縫分離(或 顱骨縫異常增寬)」,即可能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 現象,是林童是否確因外力撞擊而受有顱骨骨折,並因此造 成顱內出血,已非無疑。再者,林童急診當日之電腦斷層掃 描影像顯示,其顱內出血僅屬少量,放射科醫師陳國輝所作 檢驗報告亦稱「左側疑似亞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而經第一 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指稱亞急性在此種出血 定義為受傷後4至21天之間。是本件林童顱內出血,並不能 排除是在109年12月8日送急診前數日即已發生,而慢慢累積 至出現外顯症狀。至於前揭電腦斷層檢驗報告所述林童右側 疑似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並伴隨游離氣體,考量空氣入顱的 機制與受損竇腔內氣體壓力驟然升高有關,如擤鼻,咳嗽或 打噴嚏時,均可使空氣壓進顱內,但有時亦可因顱內壓過低 ,源於液體動力學的影響在病人變換體位時,可將空氣吸入 顱內,其成因亦非必然與輕微骨折有關,更不能遽爾推論林 童受有外傷導致顱骨骨折。㈡、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潘至信研 判結果,略以:就一、雙眼瀰漫性出血(視網膜出血)是否 一定是虐性頭部外傷所造成?其可能原因為何?認為:⒈可 導致顱內壓升高的任何原因,皆可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⒉ 兒童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自然疾病與意外性或他殺性頭部 外傷。⒊生產過程可導致新生兒視網膜出血。⒋嚴重視網膜出 血合併視網膜劈裂,不能做為虐性頭部外傷的診斷依據。⒌ 孩童眼球內玻璃體出血的原因含外傷性與自發性。⒍實際法 醫解剖案例常見疾病與外傷導致顱內壓升高及雙側視網膜出 血:本人實際法醫解剖案件46例有雙側視神經鞘與視網膜出 血。可造成雙側視網膜出血的原因包括跌倒(11例)、車禍 (8例)、頭部外傷(不知原因,6例)、感染症(6例)、 虐童(4例)、出血性腦中風(4例)、跌落樓梯(3例)、 腦動靜脈畸形破裂(2例)、槍傷(1例)、及過敏休克(1 例)。就二、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可能原因,認為:⒈導致硬 腦膜下腔出血的原因有外傷性(包括鈍力傷、穿刺傷、手術 後、遭受傷害等,嬰幼兒即使是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亦 需進一步鑑別是非蓄意的意外事故或蓄意的虐童事件),及 非外傷性(包括瀰漫性血管內凝集、顱內動脈瘤破裂、皮質 動脈破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腫瘤、血液疾病、感染症、 其他情況[抗凝血劑治療、溶栓治療、大腦類澱粉血管病變 、硬腦膜動靜脈瘻管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⒉嬰 幼兒硬腦膜下腔出血合併蜘蛛網膜下腔擴大,不能據以診斷 為虐童:良性腦室外水腦症(Benign external hydrocepha lus,BEH)……1000個活產及死產胎兒會有0.5-0.8個,……大 約至2歲時,有的個案可自行緩解。BEH最常見的併發症是硬 腦膜下腔出血,其很容易遭誤診為單純的外傷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一些研究顯示腦室外水腦症孩童在無已知頭部外傷狀 況下,有發生硬腦膜下腔出血的風險;文獻上不乏硬腦膜下 腔出血可為腦室外水腦症的併發症案例。……⒊良性腦室外水 腦症併發硬腦膜下腔出血,可能會被誤診為虐性頭部外傷或 搖晃嬰兒症候群……等情。㈢、受虐性腦傷固然常見有硬腦膜 下出血、意識障礙、視網膜出血等症狀,但診斷有上開症狀 ,縱使同時存在,亦未必然為受虐性腦傷。本件林童頭皮腫 脹,或其他頭部外傷位置,與卷附電腦斷層所發現右側疑似 輕微骨折(或顱縫分離)位置是否相當,或林童確否受有右 側顱骨骨折,暨該右側疑似輕微骨折與左側疑似硬腦膜下出 血是否有關連等事實既仍有可疑,其因顱內壓升高之原因, 所導致雙側視網膜出血亦難以證實與該外傷有必然關連。此 外,依公訴意旨所舉及法院調查所得之周邊證據,僅顯示林 童於案發當日送被告托育前,未有明顯外傷或出現腦傷之症 狀,但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導致林童死亡之缺血缺氧腦傷,係 被告所蓄意造成。至被告主觀認為林童可能是食物梗塞停止 呼吸、癱軟,縱與診斷結果不符,亦不能以臆測方式,遽爾 認定被告係以毆打或撞擊林童頭部之方法,使其造成頭部外 傷、心跳停止、硬腦膜下出血、雙眼瀰漫性視網膜出血,終 至因嚴重缺氧性腦病變等不治死亡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證據 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 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 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檢 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陳國輝醫師到庭作證,以釐清林童 「顱縫分離」為猛長期新生兒生理性成長之現象一節,是否 應限於兒童頭部無外傷、身體外部無瘀傷之條件方能成立等 情,在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 原審檢察官答稱「無」,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稽,遲至上訴 本院後原審檢察官始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01-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恒 梁文龍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月、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提起上訴,被告許 少恒、吳健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惟於其等嗣後及被告梁文龍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均僅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均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 頁、第33至39頁、第120頁、第129至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等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 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 犯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等人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其等無論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如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 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許少恒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及說明被告許少恒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原審及 本院均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許少 恒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許少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少恒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洗錢之同類犯罪,顯未 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許少恒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 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許少恒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 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許少恒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而 被告梁文龍、吳健彰部分則應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吳健彰於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許少恒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吳健彰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詐欺集團對 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 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少恒並已支付和解書所載 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被告梁文龍之和解款項則 約定於114年1月5日給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 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少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恒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僅擔任司機及勘 查角色,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梁文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且屬未遂,並非屬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未獲得報 酬,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吳健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始終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給予被告吳健彰減刑之寬貸,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且未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量刑時之事由,判 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肆、一所述之未洽之處,則被告 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由同案被 告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等所為仍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取得利益,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量刑框 架;另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 分款項,被告梁文龍則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1月5日支付款 項,應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已如前述,被告吳健彰則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及被告許少恒所自述其於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 無子、與母親與姐姐同住,而被告梁文龍所自述其於工地工 作,月薪約2萬9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與弟弟同住,被告 吳健彰所自述入監前於太陽能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及女有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 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 等3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案被告梁文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 避免遭查緝及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 縱,將造成詐欺集團無法斷絕之情形,況本案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而被害人先前經本案詐欺集團騙取 已高達8百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 吳健彰有參與),始報警處理,且本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本案面交取款之金額亦高達2百萬元,幸為在旁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然而對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任及被害人之 財物危害均屬重大,而被告梁文龍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梁文龍緩刑之宣 告,被告梁文龍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7-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釧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第8356號、 第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玉釧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李玉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 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均不爭執,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 11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另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 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 」,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 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 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 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 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 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 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 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 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 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之說明。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 年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 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 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 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是倘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始有該條減刑 條文之適用,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則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其因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故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惟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 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 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 割裂。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此部分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對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意見 而未就此部分上訴,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 一般洗錢罪適用之條文項次及法定刑均有變動,應予新舊法 比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定刑變動及減刑之條文, 而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適用修正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減刑之寬貸,自有 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其業已坦承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合 法之經濟收入,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可預見其提 供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認識之人、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 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賴○如、孫○良及劉○慧等人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所被害之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19萬6700元、3萬元等侵害程 度,由此等犯情構成量刑框架之上下限,暨被告犯本案並無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7頁),素行良好,然其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等彌補其過錯之措施,與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 待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 減刑事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362頁至363頁 ;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09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曹芸 樺(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 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經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將車資給付給司機,被告即 以「幹你娘」辱罵員警,經員警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 不夠嗎?」之方式制止後,仍故意再罵第二次「幹你娘」, 員警始上前逮捕被告,是本件被告在員警執行公務時,三番 兩次辱罵員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更明顯干擾 員警公務之執行;復參酌被告曾於本案案發前、後一日之民 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你 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 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見被告所為,主觀上不僅要故 意公然侮辱員警的個人名譽,更帶有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 務之目的,非一時情緒反映,而是故意貶損員警名譽,讓執 行公務之員警不斷面臨難堪之境地,以干擾員警公務之執行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㈠依勘驗警員林宗慶、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 名稱【2024_0424_154143_876】、【2024_0424_154446_877 】、【2024_0424_154555_063】)畫面之結果,可見該被告 於案發當時,是因經警阻止其離去計程車行之行為而情緒上 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雖損及員警之名譽感 情,然其與員警並不相識,應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前述對員警 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難認已貶 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不構成公然侮辱。㈡另據 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固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警拒絕 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而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然此過程 中之時間甚短,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且 員警隨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難認該言詞已干擾 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應無達於妨害、影響員警 公務執行之程度,亦與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 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符合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第5號判決之意旨,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40條妨害 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 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的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無違。至於該條立法理由認公職威嚴亦為侮辱 公務員罪所保障的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的意旨,應屬違憲。而刑法第140條關於公務員名譽 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 場」侮辱為構成要件,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的貶抑 ,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的國家公權力的異議或 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的侮辱,應非侮辱公務員罪所 保障之法益,而如有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書中,亦表明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 立法目的合憲,惟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不 包括名譽感情在內;至於手段上因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 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應考量表意人個人 之因素(如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有無涉及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或有無公共事 務評論)等,如在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如雙方在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如處以公然 侮辱罪,亦屬過苛等語。 三、本案被告固有如上訴書所載之不當言行及辱罵言語,惟原審 已依其調查之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尚難認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前開警員之舉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 一日之113年4月23、25日亦於員警執行公務時辱罵員警「幹 你娘」,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158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後案業經同前法院以年度113簡字第9 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惟由此等被告行 為情狀之場域、對象及辱稱之言語綜合觀之,應可認被告此 等行為及本案此舉雖讓員警於執行職務時面臨難堪及不悅之 處境,主觀上應有公然對於「員警執行勤務」之「公職威嚴 」挑戰之犯意,然此部分之「公職威嚴」並非侮辱公務員所 保護之法益;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清 楚闡釋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 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 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 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 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係於員 警執行職務時基於無法離去現場之不滿情緒所為之言語辱罵 ,並未以其餘任何行為阻礙或妨礙公務之執行,揆諸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即屬「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尚難構成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員警名譽等語;然原判決 業已清楚說明被告與員警素不相識,該等言語並非單純就員 警個人之侮辱,亦不足以實際使員警之社會評價受有實質損 害,因該等言語一旦為第三人所見聞,第三人及社會大眾對 於被告此等行為自有其判斷而再評價,不見得會支持被告此 等侮辱性之評價,復非對員警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 構性強制對弱勢族群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且其係因遭警勸阻 無法離開計程車行現場心生不悅而為此等言詞,在場見聞之 人不多,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說明,被告此等公然侮辱 言語,雖會使員警個人感到冒犯而不快,然此部分個人之名 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所得保護之法益內容,且員警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因此受到損害,自難構成公然侮辱罪。 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 內之證據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即無從以刑法第140條 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行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 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何侮辱公務員、公 然侮辱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起上訴, 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定之情形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芸樺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等件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77-79頁),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 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芸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5時2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藍天計程車行,因搭乘計程車未付 車資而與證人即駕駛謝○翰發生糾紛,經告訴人即警員陳明 松、林宗慶(下稱員警)據報後,於同日15時37分許前往上 開計程車行處理,詎被告明知當時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對員警當場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當場侮辱公 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謝○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職務報告書、曹芸樺妨害公務案譯文為其論罪依據 。惟茲以下述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5號判決意 旨,分別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於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證 人謝○翰間債務糾紛事宜時,口出「幹你娘」等情,固據被 告陳明在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下稱偵卷】第9-10、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翰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12頁),並有員警製作之 上述職務報告(偵卷第16頁)、上述妨害公務案譯文(偵卷第1 7頁)等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揆諸下揭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此部分事證雖可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確有口 出上開言詞,尚不得以此推認被告上開言詞,對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業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或 已達於妨害、干擾員警之上開公務執行之程度,而應就卷內 相關事證予以審認。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 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由上述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經員警勸導乘車完畢後即應 將車資給付與司機後,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經告誡 後,又再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並觀諸本院勘驗員警 密錄器光碟畫面筆錄(本院卷第82-86頁):  ⒈勘驗標的: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 ⒉勘驗檔名:①2024_0424_154143_876、       ②2024_0424_154446_877、       ③2024_0424_154555_063 ⒊勘驗範圍:①員警林宗慶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3:52        至15:45:28,共1分36秒。       ②員警陳明松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15:45:53        至14:46:18,共0分25秒。 ⒋以下時間均為密錄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4/4/24)。 ⒌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影片名稱:①2024_0424_154555_063 15:43:52 ~ 15:44:43 (以下均為臺語對話)未出現在畫面中之員警(下稱員警A):看你們意思。身著格紋襯衫頭戴棒球帽之男子(下稱被告)推開玻璃門欲走進屋內又轉身表示:好啊,看你們意思,並雙手叉腰看向員警A之方向。員警A:啊不然看要不要…(聽不清楚)處理掉還是就送啊。被告:(雙手叉腰)好啊,送啊,我讓你們送。被告往前靠近員警A之方向,向員警A表示:(左手比向上方)走啊。之後轉向手持行動電話之員警(下稱員警B)方向,向員警B點頭後雙手插胸站立。被告斜眼看向員警A:你有打電話給政測(音譯)嗎?員警A:政測誰啦,你有朋友有辦法幫你處理掉的話快點處理掉。被告:(語氣激動)啊我要去拿,但他不給我去啊。員警A:啊你就常常,他說你就以前就有這樣過,人家怎麼敢讓你現在走。被告:我皮包在…(遭員警A打斷)。員警A:啊你如果走…。身穿紅色衣物之男子:我們跑車也都是辛苦錢。被告:啊不然你把我載去政測他家。員警A:什麼政測他家,你現在說的有沒有道理。(此時畫面出現嗶之聲響。) 影片名稱:②2024_0424_154446_877 15:44:44~ 15:45:28 員警A:你現在是在譙我?被告:對啊,我譙你。員警A:(音量變大)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被告:(手持菸蒂,身軀靠近員警)送不夠,我馬上回來欸。(手比向上方)我所長要來拚掉。畫面轉向右方,員警A出現於畫面中,員警A與被告互看並維持一人之距離。員警A:沒關係啦。被告:沒關係啦,怎樣。(被告將手持之菸蒂點燃吸食。)員警A表示被告昨天才被以妨害公務送而已。被告: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將被告逮捕,畫面晃動,過程中出現員警A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影片名稱:③2024_0424_154555_063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15:45:53~ 15:46:18 被告:啊現在你再把我送。員警A: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被告:幹你娘。員警A隨即上前靠近被告將被告逮捕,員警B將被告攬過身往下壓制,員警A向員警B表示不用,將他銬起來就好等語,並向被告說明可以保持緘默,不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被告:好、好。),第二可以選任辯護人(被告:不用。)你因妨害公務警方正式逮捕你(被告:好。),過程中未見被告反抗、推擠之行為。  ⒊自上開對話過程以觀,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因未能離去 計程車行而情緒上有所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你昨天被送去法院還送不夠嗎、沒關係,你再 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警稱:對,那現在你再把我送 、幹你娘等語。則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本已因未 能離去計程車行,在情緒上已有所不滿,復因與員警因前述 之情緒上言語衝突,而心生不悅對員警加以辱罵,其上開對 人不尊重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 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員警之名 譽感情,然衡以被告警詢時自承:與員警雙方案發時並不相 識等語(偵卷第10頁),其僅因與員警間突發性言語衝突, 而衝動對不認識之員警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且對員警所為前述言語攻擊亦甚為短暫,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 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 涉意涵等,被告對員警所為前述謾罵,僅係在雙方衝突之失 言附帶傷及員警之名譽,在場之第三人或可能未必認同被告 前述對員警之侮辱性評價,甚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前述言論 ,是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員警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受到貶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  ㈢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據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其上述要求均遭員 警拒絕未能離開而情緒不滿,方向員警稱:幹你娘等語,又 經員警告以「沒關係,你再譙我看看」等語,被告即再向員 警稱:幹你娘等語,隨後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然此過 程中之時間甚短,且均未見被告有何反抗、推擠員警之行為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時間既為短暫迅速,於此後員警甚 至依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被告之行為,該言詞雖造成員警 之不悅,惟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而無從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有何 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可能,是依卷內現有事證,既難 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92-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少恒 梁文龍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同年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柒 月、捌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 下簡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提起上訴,被告許 少恒、吳健彰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僅聲明其提起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惟於其等嗣後及被告梁文龍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 訴暨理由狀均僅提出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 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均表示 :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具狀撤回其對於「刑」 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暨上 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 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至13頁、第23至28 頁、第33至39頁、第120頁、第129至133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 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 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序後 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 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案被告等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 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 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 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 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⑵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迭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等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詐欺 犯罪均坦承不諱,且因本案係屬未遂,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 告等人業已取得犯罪所得,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從而,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3人,亦應適用現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 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均坦承其等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其等無論依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如 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 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等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 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 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刑之加重部分(即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許少恒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經同 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及說明被告許少恒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並經原審及 本院均提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許少 恒亦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許少恒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許少恒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 衡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詐欺、洗錢之同類犯罪,顯未 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許少恒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 行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於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遭警 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又被告許少恒同時具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 應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 犯罪所得,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許少恒部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而 被告梁文龍、吳健彰部分則應依法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輕其刑法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其等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 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許少 恒、梁文龍、吳健彰於本案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未遂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許少恒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吳健彰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詐欺集團對 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 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 以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減輕其刑之寬貸,亦未及就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㈡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少恒並已支付和解書所載 之頭期款新台幣(下同)8千元,被告梁文龍之和解款項則 約定於114年1月5日給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分款項等 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量刑之有利因子,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許少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恒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員,僅擔任司機及勘 查角色,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  ㈡被告梁文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智識程度不高,本案始終坦承犯 行,且屬未遂,並非屬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未獲得報 酬,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㈢被告吳健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彰始終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給予被告吳健彰減刑之寬貸,亦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且未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作為量刑時之事由,判 決實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有上開理由欄肆、一所述之未洽之處,則被告 許少恒、梁文龍及吳健彰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少恒、梁文 龍、吳健彰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均加入詐欺集團,由被 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擔任司機及勘察角色,由同案被 告梁宗勝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 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不容小覷,幸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等所為仍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等人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各衡酌被告等之 犯罪動機、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因犯本案取得利益,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吳健彰之量刑框 架;另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許少恒、 梁文龍均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許少恒業已賠付告訴人部 分款項,被告梁文龍則與告訴人約定於114年1月5日支付款 項,應認被告許少恒、梁文龍有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已如前述,被告吳健彰則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 及被告許少恒所自述其於工地工作,月薪約2萬8千元、未婚 無子、與母親與姐姐同住,而被告梁文龍所自述其於工地工 作,月薪約2萬9千元、未婚無子、與父親與弟弟同住,被告 吳健彰所自述入監前於太陽能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 婚無子、與父母、妹妹及女有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3頁;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許 少恒、梁文龍、吳健彰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 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分別科處被告 等3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本案被告梁文龍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梁文龍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其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取款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 避免遭查緝及追索犯罪所得,如對於車手集團之成員予以輕 縱,將造成詐欺集團無法斷絕之情形,況本案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而被害人先前經本案詐欺集團騙取 已高達8百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許少恒、梁文龍及 吳健彰有參與),始報警處理,且本次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本案面交取款之金額亦高達2百萬元,幸為在旁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然而對於社會治安、人心不信任及被害人之 財物危害均屬重大,而被告梁文龍又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是本院認尚不宜予以被告梁文龍緩刑之宣 告,被告梁文龍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206-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公克)沒 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李志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 29分許,李志賢騎乘車牌號碼686-JQL重型機車(下稱A車)、張 家豪騎乘車牌號碼NBU-9535重型機車(下稱B車),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之道路中間,李志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家豪 。適有巡邏員警在後,發現異狀而攔查,在張家豪B車腳踏墊上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李志賢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在路上偶然遇到張家豪,我要回家,我問他有 沒有菸,他說有,我伸手去拿,後來警察就騎過來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僅有證人張家豪之指述,截圖影像沒 辦法看出被告有交毒品給張家豪,只有看到被告有伸手去張 家豪之機車置物箱拿東西,與被告所述拿菸的說法相符等語 。經查: (一)被告騎乘A車與證人張家豪騎乘B車在上開地點停下,在後 方之員警上前欲詢問狀況時,證人張家豪旋即騎車離開, 後遭員警攔停,並在B車腳踏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 在卷(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89-93、3 09-313頁)。並有證人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318-319頁)、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2月15日鑑驗書(偵卷第69頁)、密錄器影像截圖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 片(警卷第33-42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密錄器影像 截圖(本院卷第167-170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 院卷第198、231-23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 定。 (二)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騎車並行,被告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我機車前面,之後警察看到上來問被 告,我跑給警察追,之後追上我,警察有放被告走,因為 東西在我手上等語(偵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都在香湖公園萬善閣那邊坐,有時候遇到被告會聊天。 也有聊過安非他命,我有問過他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想請 他幫我拿,他知道我之前去勒戒。當天我跟在被告後面騎 車,後來被告停車,我們並排的時候,他把甲基安非他命 拿給我,他放到我的前置物箱,但後來我看到警察來,就 先跑了。我跑給警察追的過程,想要把甲基安非他命丟掉 ,結果沒有丟出去,我以為有丟出去,哪知落在我的腳踏 板等語(本院卷第325、327-328、331-333、335頁)。而 證人張家豪於員警詢問被告在做什麼時,甚至出面幫被告 表示,被告是要向其借錢吃飯,以脫免雙方責任,此有本 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可見證人張家豪當時並無誣 陷被告之動機及行為。且證人張家豪之上開證述,有以下 密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 (三)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騎乘 A車、張家豪騎乘B車並排在前方,2車煞車燈均亮起。員 警持續朝2人方向騎去,被告左手伸向張家豪機車鑰匙孔 下方置物箱位置,後被告伸回左手。員警鳴按喇叭,張家 豪騎車離去,員警騎車追張家豪,後被告騎車經過,員警 要被告熄火,並問被告在做什麼?張家豪回答:他要跟我 借錢吃飯。被告表示要先離開,員警遂讓被告先行離去, 員警徒手抓住張家豪袖子,密錄器畫面可見張家豪B車腳 踏板上有1包白色物品。員警問張家豪那是什麼東西,張 家豪稱不知道,後稱該物品是被告的。再由路口監視器畫 面可見,被告騎乘A車與張家豪騎乘B車自播放時間00:19 開始出現在鏡頭時,即已並排行駛,於播放時間00:35駛 出鏡頭外之前,仍舊並排行駛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8、231-238頁)。可見, 員警係因當場目擊被告伸手至證人張家豪B車疑似交付物 品,而追上詢問,並旋即跟追騎車逃跑之證人張家豪。於 攔下證人張家豪後,即於B車腳踏墊發現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是以依照上開證人張家豪證述之交付毒品過程 ,互核上開勘驗結果,已可推認被告當時手部伸向B車鑰 匙孔下方置物箱,係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對被告辯解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香湖公園遇到張家豪, 我要騎車回家,問他有沒有菸,他說有,我看到他把菸放 在車頭下方置物箱那邊,我就伸手去拿。但我還沒拿到菸 ,警察就騎機車從後面跟上來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要查看張家豪的機車置 物箱有何物品。(問:警方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你 將左手伸入張家豪機車置物箱,為何查看置物箱需要將手 伸入?)因為張家豪的機車置物箱內有塑膠袋,我要將塑 膠袋掀開才看的到置物箱內等語(警卷第2頁)。是被告 前後所辯手伸入B車之理由已有不同。   2、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張家豪之前就有仇恨很重,因為 我之前殺他大哥綽號「健輝」等語(偵卷第89-91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很不願意見到張家豪嗎?) 對。(問:為什麼你會討厭張家豪?)從我跟張家豪的大 哥吵架之後,張家豪叫了5、6個人到我家亂,還拿刀要砍 我,從那之後我們2個就沒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10頁)。 倘其所述屬實,如此與證人張家豪仇恨深重之情況下,被 告豈有可能並排行駛交談近20秒,還向證人張家豪要菸, 甚至不待證人張家豪主動交付,而自行伸手至B車置物箱 拿取。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松江三街52號 再過去約騎不用1分鐘就可以到我家了,我當天是從香湖 公園要騎車回家等語(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當時身上剛好沒有菸,要騎回家拿菸,我的菸都是 買整條的等語(本院卷第311-312頁)。可知如被告需要 抽菸,僅需再騎車約1分鐘,即可回家拿菸,根本無需向 避之唯恐不及之證人張家豪拿菸。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時要伸手過去拿菸的時候, 管區就來了,管區就說你們在做什麼?張家豪油門一催就 跑了,我沒有拿到菸等語(本院卷第311頁)。然由上開 員警密錄器勘驗結果,明顯可見,被告左手伸向B車置物 箱,空手伸回來後,員警才鳴按喇叭,被告此時才回頭發 現後方員警。亦即,被告果係要拿取B車置物箱內之香菸 ,在當時並未發現後方員警靠近、未受驚擾前,根本不可 能空手而回。顯見被告辯稱係要伸手拿取香菸,而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紋鑑定,雖未有被告之 指紋,然其上亦未採得證人張家豪之指紋。而接觸該夾鏈 袋之人是否容易流手汗,或手指接觸時是否旋轉、重複抓 獲,均會影響指紋遺留與否。且指紋之主要成分為水,容 易因摩擦等因素滅失,本案證物業經送驗等程序,放置於 證物袋內摩擦或鑑定人員取出操作,均可能導致指紋滅失 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9-286頁)。故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上採無被告指紋乙節,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張家豪,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無法採認:   1、證人張家豪於為警查獲之當日,於警詢時陳稱:(問:為 何今日李志賢會拿毒品給你?)因為兩個月前在香湖公園 遇到李志賢,用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當時他身上沒有毒品能給我,所以我先把錢給他, 之後有毒品再給我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偵查中卻 改證稱:我是在112年12月21日當天在香湖公園拿1千元給 被告,當時警察還沒看到等語(偵卷第59頁)。經本院於 審理時詢問何以警詢時係稱2個月前交付款項,其證稱: 因為警察說沒有看到我們交易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34頁 )。是關於證人張家豪何時交付1千元給被告,證人張家 豪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且亦未能說明何以前後供述不同 ,實有瑕疵。   2、是縱使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 付證人張家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販賣 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有償轉讓而曾 取得犯罪所得。證人張家豪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之有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未克採 納,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業如上述。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本院卷第31 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本院卷第313頁),就此部分,於量刑時納入被告品行中 審酌,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毒品戕害 施用者身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 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 有嚴重偏差;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紀錄;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及其工作、 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為警當場扣得被告本次轉讓之 毒品,連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CYDM-113-訴-13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