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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8 8、30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柏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柏熙(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審易字第267 3號卷第76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案被 告陳彥少經本院通緝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成年 人陳彥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 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轉讓禁藥、 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 行不良,竟與陳彥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 放置於工地內之電線後變賣得款朋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又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其與陳彥少竊得本案電線3綑後,持至長興環保資源回收 廠變賣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與陳彥少各分得2 ,500元等情綦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卷第21頁)。 是被告變賣犯罪所得之物即電線3綑而分得之款項2,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變得物,屬替代之間接利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   被   告 陳彥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少、陳柏熙於民國112年5月4日1時37分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熙至新北市新莊區富貴 路與昌義街口之昌平國小工地內後,徒手竊取邱坤榮置於該 處之電線3捆,隨即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長興環保 資源回收廠,由陳柏熙將竊得之電線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廠 負責人林俊凱。嗣工地人員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少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彥少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太太所有,平日均為其使用,且均無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柏熙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坦承係被告陳彥少於上開時地,開車載其下車搬電線及變賣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邱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發現其電線遭竊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林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林俊凱指認案發當時係8F-4398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即被告陳柏熙下車變賣電線,被告陳彥少則為該車之駕駛。 5 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陳柏熙有將本案竊得之電線變賣予林俊凱,且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與被告陳彥少身影、體型均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少、陳柏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簡-5891-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9號 原 告 顏菁慧 被 告 吳昀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729-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40號 原 告 李明進 被 告 黃薪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6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3-附民-274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鈞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鈞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鈞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共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 9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5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諭(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0 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71-20250120-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洪義恩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雷昇昌 徐麗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雷昇昌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之5新泰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新泰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民 國105年起,陸續向聲請人索取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 投資新泰公司,其中300萬元約定用在成立新泰公司,其餘3 00萬元亦僅限於用在經營新泰公司冷藏事業上,然被告雷昇 昌卻將其中300萬元任意交付予他人,顯然已逾越持有之本 旨,應全數返還,在被告雷昇昌交付300萬元給被告徐麗姿 時,即得成立業務侵占罪,原處分書既已認定被告徐麗姿有 收受被告雷昇昌所交付之投資款項300萬元,可見被告雷昇 昌違法侵占行為已可確認,縱使不清楚被告雷昇昌於何時、 地給予被告徐麗姿,亦不影響侵占行為之認定,此不因被告 雷昌昇事後是否有退款之合意而異其結果,原處分書就侵占 時點未予明察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誤之處,亦有適用法律 之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以被告雷昇昌、徐麗姿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6263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0783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收受上開 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委任代理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案卷核閱屬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 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 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 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 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 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中自陳:自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交付被告雷昇昌共計300萬元是作為新泰公司入股款(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第2頁時序表所載),且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已收受新泰公司開立退還股款300萬元之同額支票共12紙並已兌現(112年度他字第6532號卷【下稱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新泰公司開立之支票12張在卷可證(他卷第103-107頁),此部分之300萬元投資款無何成立業務侵占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至於聲請人指述另交付被告雷昇昌300萬元作為擴建新泰公司 冷藏庫資金乙節,然聲請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時委 任之告訴代理人在偵查中已自陳:另外300萬元投資泰興冷 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是 聲請人就此300萬元究係轉投資泰興公司還是作為擴建新泰 公司冷藏庫資金,前後指述已然不一。被告雷昇昌於偵查中 辯稱:有交付300萬元給泰興公司負責人徐麗姿,徐麗姿也 有開立12張支票給告訴人(即聲請人)作退股,告訴人也有 簽名等語(他卷第71頁反面),並有退股證明在卷可證(他 卷第14頁),被告徐麗姿雖辯稱:錢沒有進泰興公司帳戶等 語(他卷第193頁),然不否認曾簽發泰興公司支票合計300 萬元交予告訴人之事實(他卷第193頁),並有聲請人收受 泰興公司開立同額支票共12張之收訖簽回單在卷可證(他卷 第127頁),衡諸常情,若泰興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聲請人3 00萬元入股款,何以身為泰興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徐麗姿須開 立同額支票給聲請人?此情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24號聲請人請求被告雷昇昌 返還投資款事件乙案所認定,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 卷第61-68頁反面),被告雷昇昌供稱已經將聲請人交付之3 00萬元投資款交予泰興公司,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聲 請人片面指稱此300萬元僅能作為新泰公司擴建冷藏庫資金 ,不得挪作他用云云,不僅與聲請人在原偵查中所述不符, 且為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聲請人始終 未曾質疑後續交付之300萬元不得轉投資泰興公司,猶收受 被告徐麗姿以泰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同額支票退還300萬元 股款。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雷昇昌有侵吞聲請人交付 之300萬元轉投資泰興公司款項,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  ㈢而被告徐麗姿就簽發上開支票緣由,固曾發存證信函向聲請 人表示僅係供作其出資之證明;又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張被告 雷昇昌利用與伊交往之身分,及論及婚嫁之信賴關係,以退 還泰興公司股本為由,或給付貨款為由,誘使伊簽發泰興公 司支票交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忘記當初 開立300萬支票的理由與想法」(他卷第193頁),前後陳述 不盡相符,然酌以被告徐麗姿供述斯時與被告雷昇昌之前揭 關係,被告雷昇昌同時亦參與泰興公司之經營,及嗣後被告 2人已交惡等情,縱被告雷昇昌斯時將聲請人匯付之300萬元 款項交與泰興公司使用,亦不能排除被告徐麗姿因嗣後與被 告雷昇昌交惡之情狀而否認此節之可能,被告徐麗姿以泰興 公司名義開立之同額支票共12張其後雖未能兌現,僅為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徐麗姿就該筆款項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侵占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 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 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 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 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 就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行為有何業務侵占等情形,其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 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聲自-175-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1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捌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宇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毒偵緝字第287、288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毒偵緝字第287、288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21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 。扣案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9 230公克,驗餘淨重0.92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 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 第2127號卷第5頁)附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 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 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 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 ,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單禁沒-26-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與代號AD000-H11307 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同事,被 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叫甲 進入房間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 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胸部,甲 驚覺後推開被告雙手 並大聲喝斥:「不要這樣」,爾後被告又觸摸甲 胸部一次 。案經甲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起訴書漏載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 具狀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5、39頁及證 件存置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3-易-1520-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聰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 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聰安(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下稱A裁定)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下 稱B裁定)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 ;前開二裁定因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須執行有期 徒刑29年2月,然附表二編號4、5二罪之犯罪日期均早於附 表一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是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如附表二編號4、5之 罪如與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定應執行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剩餘數罪之定刑 上限為11年5月,下限為3年6月,相較於A裁定之定刑上限為 30年,下限為5年,而B裁定之定刑上限為15年11月,下限為 3年10月,顯然將B裁定之附表編號4、5之罪拆出來與A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A裁定與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受刑人有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因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 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惟遭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 當等情形在內。而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執更字第1539號案件執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 ,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年度抗字第1190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7年台抗字第90 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 助字第10號案件執行,有A、B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受刑人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就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 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4日 以新北檢貞卯113執聲他4113字第1139121900號函覆「聲請 重新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該函文 附卷可憑。  ㈡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9年8月,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應執行刑4年8月;而附表 二所示各罪合計刑期為16年3月,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2月。故附表二編號4、5之罪刑實際上已兩次因定應執行 刑而受有相當程度之扣減。倘依受刑人之主張將附表二編號 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3年8月(即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9年,加計附表二編 號4、5所示之刑,合計為23年8月),而附表二編號1至3、6 至10所示之罪如重新定應執行刑,則其應執行刑之上限為11 年3月。是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定應執行之刑期總和上限 為34年11月,超過A、B裁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29年2月甚 多。準此,受刑人請求就附表二編號4、5之罪與附表一所示 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另就B裁定剩餘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結果,不一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實難認A、B裁定分別 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何客觀上過度不 利評價致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A、B裁定既已確定,且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揭A、B裁定應執行刑之實質 確定力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 部或一部再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 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 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予以執行, 並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99年11月中旬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0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7號 100年8月31日 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程序駁回) 100年11月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99年12月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初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 100年1月底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753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3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50號 100年11月2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99年12月1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99年11月29日 屏東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1月28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 100年12月26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99年12月1日前約1星期內之某日 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791號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0年10月27日 屏東地院100年度訴字第859號 101年5月29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5月6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0年5月6日約1星期前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8月 100年4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年10月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2月 100年5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100年5月間某日交易後,另於同年月間某日時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1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0年5月6日查獲時止期間內某日 屏東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等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4月9日 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102年5月7日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2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 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11日間某時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1年4月14日凌晨1、2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8月31日 屏東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37號 101年9月27日 3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 有期徒刑4月 101年4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0年4月間某日下午2至3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0年9、10月間之某日某時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2、3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志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7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01年4月7、8日知某時許至101年4月14日凌晨4時50分許 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593、4214號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02年11月7日 屏東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5號 12年12月10日 8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100年9月或10月間某日至100年12月7日0時40分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0年12月6日22時許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496號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2月12日 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8號 103年3月10日

2025-01-17

PCDM-113-聲-4004-20250117-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寶城與代號AD000-A11336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張寶城為遊民,經常在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 局前騎樓乞討,而與固定在該處發放傳單之A女曾有數面之 緣。A女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永和郵局前騎 樓發放傳單,並委託張寶城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張寶城遂 與A女攀談,依其與A女交談之情形,觀察A女行為舉止,可 知A女之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明顯較一般常人低落, 已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 力而不知抗拒,竟基於乘機猥褻之不確定犯意,利用A女因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與A女並肩席地坐在永和郵局前 騎樓,環抱A女腰部,並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 A女之乳房及乳頭,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 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乘機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代號、部 分資訊或不予揭露。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寶城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4、165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受A女委託購買酒類及香菸,且與A女同坐在 永和郵局前騎樓飲酒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 犯行,辯稱:我不知A 女有智能障礙的情形,我忘記有沒有 抱A 女的腰,也忘記有沒有掀開A 女的上衣和內衣,我沒有 摸,也沒有舔A 女的胸部,也沒有摸A 女的下體,A 女沒有 說不要,也沒有推開我云云。辯護人則以:關於A女當時是 否有表示拒絕,除A 女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行為時,A女有拒絕的行為。從警方的密錄器畫面,可見A 女於員警到場後情緒非常高漲,然是否代表被告行為當時A 女有明確拒絕,並非無疑。被告不知道A女有心智障礙,由 A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的情形,包括對於問題的理解能力跟 陳述能力來看,再加上A 女自稱只跟被告見過1、2面,被告 是否能因此認識到A 女確實有心智障礙,仍有疑問,亦無從 自外貌知悉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與A女同坐在永和郵局前騎樓,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再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 下體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 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11頁、第97-101頁、院卷 第158-163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 告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 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偵卷第30、33頁、院卷第75-78 頁),並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1份可查(院卷第100- 10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A女於本案案發時確因心智缺陷,欠缺健全之性自主理解及判 斷能力  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指「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固不以被 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 、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 呼應。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 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 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 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 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 應負義務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 身心障礙者,其精神、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所指之「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 從而,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 關身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 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 缺陷」要件。查A女領有第1類中度智能障礙證明,此經證人 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第99頁),且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3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473924號 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基本資料1份可查(本院彌封 卷第7-13頁),是A女確屬「心智缺陷之人」無訛。  ⒉被告於本案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人潮熙攘之永和郵 局前騎樓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62頁),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紙可 佐(偵卷第30頁)。質之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衡情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斷無可能任由被告在眾目睽睽之下,對自己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然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持續與被告 並肩席地而坐,無離去現場之情形,甚而於員警到場時,亦 可見A女之眼神空洞、表情木訥,並無向員警或外人發出求 救之訊息,亦未表現出受害者常見之激動、憤怒反應,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查明屬實(院卷第100-102頁)。 顯見A女應無意識其甫遭被告為猥褻之行為,其智能及社交 應對能力確有遜於一般人之情形。嗣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 就醫過程,經員警詢問遭性侵害過程,亦僅能以肢體動作表 示遭猥褻之部位,無法以言語完整陳述遭侵害之過程。又其 一再向員警及醫護人員表示要找「小林」、尿急及想要抽菸 ,用語反覆,遣詞用字、運句語法亦明顯幼稚、不通順。另 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時,亦時有口齒不清,語焉不詳 ,無法完整陳述其真意,並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亦經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102頁)。復觀諸A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之過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偵卷第7頁、第99頁)。且員警請其繪製案發現場圖,A女直 言「沒辦法,我不會」(偵卷第9頁),經詢問是否提出告 訴,則稱:「我要提出上訴。還有他錢沒有還給我我也要提 出上訴」(偵卷第10頁)。又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無法 始末連續陳述本案經過,須經員警及檢察官再行追問,始能 具體陳述遭被告猥褻之部位及情節。A女於本院審理時,經 司法詢問員在場協助,於交互詰問過程,對於檢辯雙方及法 官之詢問雖能切題應答,然對於開放式問題,尚難自行一次 完整陳述案發細節,遣詞用字亦較諸同齡之人有限。可見A 女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均明 顯不足。  ⒊被告於案發之際,與A女並非熟識,其等既非舊識,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要無信任或情誼基礎之可言。A女因中度智 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環境適應能力已遜於常人,且易於對外界權威壓力 屈服,對於侵犯行為不知如何自處及排除,當非難以理解。 故本案案發當時,A女確係因其智能障礙,在該相對較為陌 生之環境,面對並非熟識之成年男子之情狀下,致其對性自 主無清楚概念,不知如何拒絕侵犯,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 殆無疑義。  ㈢被告已預見A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利用此情對A女為乘 機猥褻  ⒈按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非以主觀 上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為必要,對於被 害人可能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已有預見,仍執意對 其為加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  ⒉經查,A女五官特殊、臉部神情顯與常人有異,又其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時,表情呆滯、眼神渙散、所著衣物寬鬆,此經 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院卷第100頁),並有員警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可查(偵卷第30頁)。員警當日係因民 眾致電派出所,報案稱有流浪漢光天化日下在馬路旁對1名 智能障礙女子摸胸部及吸吮胸部等猥褻行為,始前往現場查 緝,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偵卷第33頁),則自報案內 容可知,報案民眾亦可自A女外觀,知悉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 。且A女當日經員警送醫,因A女與員警及醫護人員對話過程 中,呈現無法完整陳述、口齒不清、語焉不詳之情形,員警 遂向護理師表示「她溝通能力就是這樣,不太能溝通」等語 ,此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甚明(院卷第102頁)。醫 師經檢視A女外觀,亦載明A女有些恍惚,對話及邏輯不很精 確等語,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可參(偵卷彌封卷第7-11頁)。又A女當日委託被告 代為購買酒類及香菸,被告購得上開商品後,即與A女在永 和郵局前騎樓一起喝酒、抽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4-5頁、院卷第83頁),核與A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1頁、第97、9 9頁)。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有跟A女 聊天,我們還一起喝酒等語明確(偵卷第75頁、院卷第32頁 、第168-170頁)。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猥褻行為前,已與A女 有相當程度之交談、互動。衡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縱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A女有心智障礙情形, 然由A女之言談應對、舉止動作及處事態度、對於外界警戒 程度,應可察覺A女心智較為稚態,而與同齡之女子截然有 異,足認被告對於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輔以被告與A女之前並不相識,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 對A女為猥褻行為過程中,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語明確(偵卷 第75頁)。則被告在公共場所對A女為本案猥褻行為,若為 其他可合理評估外在環境危險程度之常人,斷無可能任令被 告為本案行為,而無任何反應。是被告除由A女上開外觀動 作舉止、言談應對外,另由A女警戒及反抗程度較低落,始 得輕易任其欺辱等種種跡象,於案發前應已預見A女為心智 缺陷之人無訛。被告所辯不知A女有心智缺陷云云,實無足 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喝酒喝到一半,我就開始抱A女及摸A女 ,我先用嘴巴親A女嘴巴,再用手撫摸她的身體及胸部,再 掀起她的衣服及內衣,用嘴親她的乳房及吸吮乳頭,再用手 摸A女胸部,最後再用手隔著她的褲子,撫摸她的生殖器官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A女喝酒, 有用手摸A女身體,從A女身後環抱A女腰部,將手伸到她衣 服內摸她胸部,並親A女的臉、舔她胸部、隔著A女褲子摸A 女生殖器等語(偵卷第75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有摸 A女手、腳、胸部,但沒有摸下體,沒有吸A女胸部,忘記有 沒有舔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只有摸A女的手,忘記有沒有抱A女的腰、掀開她的上 衣及內衣,我沒有摸,也沒有舔A女胸部,也沒有摸A女下體 云云(院卷第82-8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忘記有 沒有摸她胸部、下體及有沒有吻A女胸部云云(院卷第166頁 )。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信其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上開辯解 為真。  ⑵被告確有為本案猥褻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又A女乳頭檢出一 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 36089096號鑑定書1份可參(院卷第75-78頁)。從而,被告 辯稱並未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辯稱A女未將其推開,亦未表示反對云云。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利用 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為其要件。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 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 1 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心智缺陷者在認知性行為知識、性自主之表達與 主張及性行為可能引發之後果等,不以完全無自由決定其意 思或全然不瞭解其行為效果為限,縱未達無法表達其意願之 程度,而係於表達意願時存有明顯障礙,基於刑法第225條 第1項保障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避免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 人逞慾客體之立法目的,仍屬難以表達其意願。行為人既知 悉被害人為心智缺陷者,欠缺對男女交往及性行為之認知及 理解能力,竟予利用該等心智缺陷之情形而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仍不得解為合意之行為。查A女因中度智能障礙,其理 解、認知功能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自我照顧能力較常人為 弱,或可對於自己不願意或不適之行為表達反對,對於男女 間之身體界限亦有基本認知,但對於突發事件欠缺即時因應 之思考能力及反應能力,導致其在遭受性侵害時,並不具備 一般人相同之處理或抵抗能力,對於性自主的表達與主張、 如何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均存有明顯的障礙,對被 告所為猥褻行為難以表達其同意與否之意願,不知以何種方 式對性侵害者為必要之抗拒,以防止性侵害之發生,而有不 知抗拒之狀態。是縱被告對之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未為 積極反抗舉措,亦不能執以解為已得到出於A女真心且積極 有效之同意,仍屬不知抗拒。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利用A女因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環抱A女腰 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 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 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 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 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強行 為本案猥褻行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按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對未滿14歲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之加重強 制猥褻罪,係特別為保護年幼、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 定,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作為構成要件,其保護 之法益仍為此類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從而, 對之為猥褻之行為人,仍須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 法手段,壓抑年幼、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為前提; 倘此等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對於行為人所 為猥褻行為,不知或不能抗拒者,則屬同法第225條第2項所 定之乘機猥褻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加重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之被害人,除未滿14歲、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外,後者尚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且兩者主要之 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壓抑性自主決定,以及 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倘若被 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 成立加重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 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係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 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者,則依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係利 用A女囿於本身智能障礙之因素所造成不知抗拒而為猥褻,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乘機猥褻罪論處。而A女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有為反對之意思( 偵卷第8頁、第97頁、第100頁、院卷第160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偵卷第5頁、第75頁、院卷第32頁、第83頁),並 辯稱:A女沒有說不要,也沒把我推開,A女沒有任何反應等 語(偵卷第75頁)。是此部分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制力,壓制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況被告係於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倘A女有為反對之意思, 勢必引起路人注意,A女大可直接向外界求救,甚而直接逃 離現場。然A女於員警據報到場時,仍與被告並肩而坐,見 員警到場亦無情緒反應,已如前述,顯與一般經違反意願而 為猥褻行為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迥。至A女嗣於員警偕同 返所及送醫過程中,雖有情緒高張之情緒反應,然A女於偵 訊時亦證稱:當時因為覺得怕怕的有點緊張才哭等語(偵卷 第101頁)。其於上開期間亦表示「怕被爸爸打」等語,且 一再表示要找「小林」,此有本院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所附勘驗結果可參(院卷第101頁)。應是知悉遭人猥褻 後,深怕家人知悉後責備,感覺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 感。反觀A女於員警初到場時,並無特殊情緒反應,益徵縱 使A女於員警偕同返所及送醫過程中,有情緒高張之情形, 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以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 的不法手段,壓抑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無從論以對有 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 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 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㈢接續   被告於案發當時,環抱A女腰部,將A女上衣及內衣掀起,以 舌頭舔舐A女之乳房及乳頭,將手伸進A女衣物內撫摸A女胸 部,並隔著A女褲子撫摸A女下體,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 犯罪目的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一己私慾,已 預見A 女係具有心智缺陷之人,對猥褻行為亦缺乏理解能力 而不知抗拒,竟乘機欺辱A女,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 控制權等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為遊民,且居無定所,並考量其自 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 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獲得A女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侵訴-121-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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