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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4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中段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北市警交 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112年11月9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然車速僅時速79公里,非 如原處分所述時速83公里,且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其他機車 快速通過,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因此合理懷 疑測速雷達波偵側到該部機車而誤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經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且 該測速儀前方23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及「警 52」固定式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行經限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 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 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即本 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 7、7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07/27」、「時間:00:55:05」、「主機: 00943」、「地點:198大度路中段(往淡水)」、「速限:70 km/h」、「速度:8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 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 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8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70公里之 牌面,且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23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等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0933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 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 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主張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時,行駛時速僅79公里,且外側 機慢車道有其他機車快速駛過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難以知悉原告 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又舉發照片顯 示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7日「00:55:05」,而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則為前揭違規時間 後之「00:55:46至00:56:25」期間畫面,則是否於同一 時間行經與系爭路段相同之違規地點,已非無疑。況且,GP 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時 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p 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又依 舉發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之明顯位置,且照片中僅有系 爭車輛,別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77、79頁),益見當時無 其他車輛影響測速儀器對違規超速之判讀,至為明確。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2-交-2704-202501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錦良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84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錦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錦良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 00000號燈桿前,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 機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自外側快車道貿然往右靠欲變換至機慢車 道,遇林嗣永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楊 尚禎,同向在右後方行駛於機慢車道,兩車十分接近,林嗣永見 A車已跨入並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實線而緊急煞車,仍因閃避不 及而擦撞A車右側車身。林嗣永及搭載之楊尚禎因重心不穩摔車 倒地,致林嗣永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肩峰骨折、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 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肩膀擦傷;楊尚禎雙下肢體多處擦 挫傷、左側胸壁挫傷。陳錦良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 僅下車短暫查看,未報警處理、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 車或表明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離去,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之警詢陳述並未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 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未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A車行經該處,與B車十分接近, 之後B車隨即前滑倒地,告訴人林嗣永、楊尚禎因而受傷, 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之後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但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辯解略稱:被告都在汽車道 白線內直走,沒有變換車道;A車和B車沒有發生碰撞,被告 聽到沙沙的聲音才停下來,才知道右後方發生車禍;出於好 心去問在場指揮交通的陳意涵是否要叫救護車,陳意涵說她 已經叫了,被告認為沒有撞到,跟被告沒有關係,所以就( 駕車)離開了;告訴人2人及陳意涵供述A車沒有打右方向燈 、A車跨入機慢車道與勘驗結果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鑑定意見不符;其等供述A車是深色系或藍色與A車是銀色 不符;供述之撞擊地點及B車摔車後與A車之距離不一致;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變換車道、跨越白色實線、有無碰撞B車, 難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未認知有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無逃逸故意,肇事經過無法釐清,罪疑惟輕,應為無 罪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上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當時騎乘機 車在告訴人2人後方之陳意涵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4   、16至17、25、49至51頁,原審卷第207至216、218至223、 224至229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林嗣永111年5月19日、11 1年5月28日及楊尚禎之111年5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111年12月8日新北警勤字第1112354357號函、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 年12月9日新北消護字第1112364223號函、111年5月5日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證人陳意涵提 出之現場及林嗣永傷勢照片2張、行為地Google地圖、街景 圖事故地點至被告自陳前往○○宮方向之路線圖可憑(偵卷第 18、19、20、23、26、27、28、29至30、31、32、33至40、 77、79、93至94頁,原審卷第79、80、157至165頁,聲調卷 第5至11頁)並經原審勘驗道路監視錄影紀錄、被告之警詢 及偵查錄音錄影檔案屬實(原審卷第49至50、61至71、170 至173、174至176頁)。 (二)A車跨入且壓在快慢車道分隔白色實線,騎乘B車行駛於右側 機慢車道之告訴人林嗣永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A車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B車因而重心不穩,前滑倒地之事證: 1、證人即目擊者陳意涵於偵查中證稱:我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 119通報有交通事故且有人受傷,當時我在B車後方兩台車, A車是汽車,本來在我們左後方。我看到A車從○○橋下來直接 往右切到機車道,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 車倒地。B車是男生載一位女生,兩個人都倒地。A車有往前 開一點再停下來,A車駕駛是男性,有下車走近查看了一圈 ,有過來看B車及被害人倒地,也有看一下A車,同時我有停 下來,正在用手機打119叫救護車,報案後我就去關心兩位 被害人的傷勢,確認他們有無意識並跟他們說我有幫他們叫 救護車,之後想要查看左邊的A車,才發現A車已經離開現場 。一開始A車駕駛(下車)查看時,我還沒叫救護車,因為我 報案要告知位置,所以有到處走動查看附近的門牌,A車駕 駛可能是在這個時候就離開了。我不確定A車駕駛有無跟兩 位被害人說話,但我自己沒有看到A車駕駛有跟被害人講話 (偵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證稱:我剛好有在現場,當時 A車下橋直接往右靠,去碰撞到B車,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 下來,A車駕駛有下車看,他繞了自己的A車一圈,後來去看 了B車傷者,我當時有停下來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及警察, 然後我再回頭看,A車就已經走了。過程中我沒有與A車駕駛 講話。我不知道事故地點的門牌號碼或地址,我打電話報警 ,我說在○○橋○○往臺北那邊,旁邊有一個關聖帝君的柱子的 入口,就是這樣子報警的。我在打電話時,A車駕駛大約距 離我不到5公尺。我一開始還沒叫救護車,我先去關心傷者 他們還好嗎、還有沒有意識,這時A車駕駛還在;我問完告 訴人2人之後打電話,我要打電話時A車駕駛還在,因為我在 看事故地點是哪裡、旁邊有沒有路牌,所以我就轉了一圈, 我打完電話轉身回去,A車就走了,A車是何時走的我不知道 ,就是在我講電話時就走了。肇事車輛從○○橋下來之後往右 切換車道,有跨越到機慢車道,他的車頭已經壓線了,他已 經到機慢車道這邊來。有碰到被害人的機車。我沒有看到是 車頭或車尾,但我看到車身有碰到,因為我前面還有一台機 車,我只有看到A車有碰到B車左側,至於是A車的車頭或車 尾我沒有印象。肇事車輛駕駛有停車下車查看,我沒有跟他 對話。他也沒有問我是否已經叫救護車(原審卷第224至229 頁)。 2、證人即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證稱:我沿○○路行駛在機車專 用道,通過○○橋下,發現對方車輛從○○橋駛下往台北方向突 然自我左前方往右變換車道,我見狀緊急煞車,就失控往前 摔倒,汽車駕駛並沒有停留在現場就直接駛離。經警調閱「 ○○路、○○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我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就是 畫面中銀色自小客車即A車。警方調閱通過之公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供我檢視,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只有後來經過 的一位女性機車駕駛協助報案,沒有其他人向我表示是A車 駕駛。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向右切。我沒有看到被告,也沒 有聽到他有講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來確認。我認為被告的 過失是任意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導致我受傷 (偵卷第11至13、25、51頁);於原審證稱:我從○○往臺北 方向,行經○○大橋下方的機車專用引道,我們出來之後就直 行,然後開始要往上坡走。被告從○○大橋汽車道下來,他往 右切,切過機車雙白線,切到我的車道前面,我沒有看到他 打方向燈,只知道他是直接就切過來,當時我是直向前進, A車是要往我的方向過來,因為他過來的速度太快,沒有讓 人有心理準備的時間點,這點非常明確,他的車身已經從他 自己的車道跨越到我的車道,他就是很明確直接已經切到我 的前方來,我才煞車的,我不是下意識地先煞車,因為我要 上坡,必須加速,我不會在上坡時忽然又抓煞車。我為了閃 避他而緊急煞車,我的機車何部位與肇事車輛的何部位有接 觸到,我到現在還不是很明確,但我太太肯定地跟我說對方 有碰撞到我的機車前輪,所以造成我失控摔車。我載著我太 太幾乎是原地倒地,我倒下之後,我太太壓到我,造成我右 腿腿骨錯位骨折、肋骨斷成10截、肩膀筋斷掉,當時我們躺 在地上,當下我失去意識,後續發生何事我不太清楚,但當 我有意識時,我看到陳意涵小姐幫我們攔車、叫救護車,我 躺著時,我遠遠有看到○○橋上還沒有過十字路口的地方有一 台汽車停在那裡,因為後面有車在塞,我恍神了幾秒,醒來 之後,看到那裡有車子停住還不到紅綠燈,大約5台自小客 車的距離,我有看到一個人下車站在那個地方,然後再離開 ,後來車子又開始順暢走了,當時我不知道是誰撞到我,我 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停在那個地方,我無法描述該人的特徵 。我確實知道與我的車發生碰撞的車就如談話紀錄表第3點 我所回答的一樣,肇事駕駛確實是因為變換到我的車道前方 ,造成我緊急煞車,我倒地時有暫時失去幾秒鐘的意識,我 真的傷得很重,當時警察問我是否有發生碰撞的部分,我說 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我有點忘記了。我的印象應該是有碰到 ,只是當時我真的有點昏,所以事後警察問我時,我說我不 確定,其實我也不想去猜測或栽贓,但後來我覺得應該是有 碰到,因為我每天這樣騎,上班時間車流這麼多,我們也不 會平白無故就摔車,而且那個地方是機車專用道,上班時間 很難超車或加速,我很明確確認他有切到我的機慢車道來, 他過來,我怕被他撞到,我當然會緊急煞車,我覺得應該有 碰到,是因為我太太跟我說有碰到,她在後座她沒有昏倒, 也沒有暫時失去記憶。我不是自摔,有這麼多車,而且那天 天氣、視野非常好,我沒有慢性病或頭暈目眩等。當時我的 機車倒下之後,我也不知道我是壓在白線上,還是在左車道 或右車道,我只知道這些車全部都在回堵。勘驗影片與我在 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畫面中看起來車 子有打右方向燈,更加確定車子有往右靠,我的印象是我沒 有看到他打方向燈,所以我才會直接說我沒有看到方向燈。 依勘驗畫面,他是撞到才打方向燈,撞到我然後再切回來, 又再往前開。白色後面那台車的右邊有個銀銀亮亮的物體, 其實他這時候就已經出去了,他現在已經跑到機慢車道去了 ,這時候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打方向燈,至少我們目視這個 影片,現在還沒有看到他的方向燈在閃,但其他車的黃色方 向燈就有在閃。他很早就切出去了,那時候一下引道他就切 出來,所以我的餘光是有看到他,我才剛出機車引道,看到 左邊有一台自小客車要往我們機慢車道切過來(原審卷第20 7至214、216、222至2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我乘坐我丈夫林嗣永騎 乘之B車,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發生事故。事故前 我們沿○○○○路往臺北方向行駛於機車專用道,有一部汽車自 ○○橋駛下往臺北方向突然靠右變換車道,我們為了閃避該車 輛才失控摔倒,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的車子靠我們機車很近 ,我們機車就失控倒地滑出去。該部汽車駕駛有下車停留在 現場一段時間,他下車後過來看了一下我們的車子及人,約 3分鐘就走回車上,開車離開,這3分鐘,他沒有跟我們講任 何的話,就是看,我們也沒有跟被告講任何的話,我們是倒 在地上起不來。當天路況乾燥、沒有下雨、車流大、沒有障 礙物、視線清楚。我認為被告應注意後方的直行車才可以變 換車道往右靠,但他沒有注意,所以有過失(偵卷第15至16 、49至50頁);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坐在後座,剛從匝道出 來沒多久,被告的車輛突然往右急切,快要切到機慢車道這 邊來,肇事車輛有跨越白線切換車道到機車專用道,沒有做 任何警示,就是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怎麼去做 反應,就撞上了。撞到何部位,從後座的視線其實不是很清 楚,但我們確實是被撞了,我就覺得有異物要靠過來,看了 一下是車子,所以我也不知道是撞到前或後。車禍發生我們 倒地之後,有一個女生幫我們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只是下 車看了一下他自己的車,就是從車頭走到車尾這樣巡視,然 後他就走掉了,這段時間不到5分鐘,我體感上判斷大約1至 2分鐘。我沒印象被告有過來看我們,也沒有與我們講到話 。當時被告都沒有與現場其他人講到話。我沒辦法再描述肇 事車輛的特徵。我偵訊時稱沒有辦法確認、沒有看到我們的 機車與被告的車子是否發生擦撞,但審判中證稱確定有發生 擦撞,是因為我們去監理所看影片,我們的方向是同一個方 向,線在這裡,我們是在機慢車道這邊,我們往前,他的汽 車車頭是直接碰撞到我們的機車。我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而 非我當時的記憶。至於是碰到我們機車的前面還是尾巴我不 知道,因為影像其實是模糊的。看影片時林嗣永、被告都在 場。我們先去檢察官那裡開庭陳述,再收到監理所的通知去 看影片,然後再到今天作證。事故當天我們在看他時是沒有 打方向燈,後來看了影片,雖然他是有閃爍,有可能是他轉 了才打,或是他的車子比較老舊,燈殼霧化,在太陽光底下 照射的話是完全看不到的,這是我猜測的。勘驗影片與我在 監理所看到的畫面一樣,但這個比較清楚(原審卷第218至2 23頁)。 4、互核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證人各自陳述之情節,就事故發 生前A車及B車之行向及相對位置、A車未禮讓同行向後方之B 車即突然往右側靠近行駛並跨越車道線進入右側機慢車道、 B車見狀緊急煞車但仍與A車發生碰撞、兩車發生碰撞,B車 隨即重心不穩前摔倒地、A車駕駛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下 車查看A車、B車及告訴人2人倒地;但未與現場之人搭話即 離去等主要事實經過證述均一致,核與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 影像結果相符:(畫面下方即靠鏡頭處為往臺北方向,畫面 上方即遠離鏡頭處為往○○方向,畫面右側為事故現場之左邊 ,畫面左側為事故現場之右邊,以下方位以事故現場實際方 位為準)畫面時間「7時24分40秒」至「7時24分46秒」被告 駕駛A車出現畫面中,欲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 ,「7時24分47秒」至「7時24分48秒」,告訴人林嗣永騎乘 B車搭載告訴人楊尚禎,出現畫面中,與A車往同方向行駛, 「7時24分49秒」依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為開啟 狀態(此時間前車輛方向燈遭遮擋故無法確切得知開啟時間 ),「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 側行駛,兩車行駛路線皆十分接近白實線,可見A車頭右方 向持續閃爍燈,「7時24分51秒」至「7時24分59秒」A車、B 車十分接近,B車車體旋傾斜連人帶車倒地,A車車體似靠左 滑行(因期間有車輛行駛遮擋)再停留原地,此時A車車頭 右方向燈仍在閃爍。畫面時間「7時25分0秒」至「7時25分5 秒」事故發生後,行經機車停留B車倒地處協助,A車停留原 地(影片於「7時25分5秒」結束)(原審卷第49至50、61至 71頁)。事故當下車流量大、B車左側是快車道、B車是無車 殼在外保護駕駛人之機車,告訴人林嗣永實無偏向左側行駛 或向左變換車道主動擦撞A汽車之理。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無障礙物、B車同向其餘車輛均流暢行駛,告訴人林嗣永 熟悉路況等事實,可認是A車突然向右側欲變換車道而切入 右側機慢車道,致B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失 去平衡,B車重心不穩前滑倒地。難認是告訴人2人駕駛B車 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兩車有發生擦撞、擦撞處是A車右側車 身附近之事實,已經騎乘在B車後方之機車騎士即證人陳意 涵全程目睹詳細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致:他是 從肚子邊、從側邊過來撞我,我突然聽到怎麼呼一下,我想 說怎麼會有聲音,我就趕快下車,我下來的時候A車腳踏板 ,即右側、右下角那個車板條就已經掉下來了。我聽到A車 右後車身下方的底盤有聲音,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弄到,我就 停著(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足證A車與B車確實發 生擦撞。目擊證人等證人因事故偶然與被告產生接觸,與被 告素不相識無怨無仇(偵卷第13、17頁),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及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作證(偵卷第53、54、92 頁,原審卷第245、247、249頁)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與 經驗法則無違,並有卷內非供述證據憑以補強,可以採信。 5、關於A車有沒有打方向燈之認定:   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及截圖顯示:「7時24分49秒 」A車露出部分可見車輛右方向燈是開啟狀態,此時點之前 ,車輛方向燈遭遮擋,無法確切得知方向燈開啟的時間;「 7時24分50秒」A車、B車分別於白實線車道左、右兩側行駛 ,兩車行駛路線均十分接近白實線,看見A車頭右方向持續 閃爍(原審卷第49至50、69頁)。證據上雖未能證明A車始 終未打方向燈,卻也未能證明A車與B車碰撞之時方向燈已經 開啓。罪疑唯輕,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未經充 分證明,不予採為不利被告的事實認定。 6、被告辯稱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沒有往右切,右方向燈亮 起是因方向燈撥桿老舊未自動回彈;然查,證人明確證稱A 車有向右切入機慢車道,且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A車於事故 發生當下右方向燈有亮起,於B車倒地之後A車立即朝左側滑 行駛回,核與被告供稱當日駕車之目的地是○○(原審卷第17 2頁)而事故發生地點正是前往○○必需於該處路口右轉行駛 (原審卷第157至165頁)之行車動線相符。可證被告確有駕 車違規右切侵入機慢車道之行為。參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是被告第5次觸犯駕駛車輛相關罪行,其中2次是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顯示被告駕車之安全性確實有疑慮。 7、被告辯稱證人關於A車之顏色、事故之後停留之地點證述不 一;然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均負傷,且傷勢並非輕微 ,躺在地上之視線及空間距離等感知或描述能力自然有別; 況且,被告確實因碰撞事故而下車短暫察看,A車究竟是何 顏色,完全無重要性。同理,告訴人林嗣永於偵查中雖證稱 與A車未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尚禎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到、 沒辦法確認B車是否擦撞A車,並於原審均改稱B車與A車有擦 撞,已經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應訊之後,前往監理所觀看路 口監視器影像,辨識A車直接碰撞B車之事實。被告關於此等 事項之辯解不足採信。     8、雖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辦人宋仁成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陳述:「根據交通事 故照片顯示,事故發生機車倒地滑行後,所殘留在慢車道的 刮痕很靠近白實線右方,依物理作用及鑑定委員的判斷,肇 事汽車當時應該係行駛在白實線左側即快車道內與機車發生 擦撞,縱認肇事汽車行駛時非常靠近白實線左側,但仍然係 行駛在快車道內」(偵卷第110頁)僅稱因B車擦地痕十分接 近白實線右方,即認為依物理法則及委員判斷認定A車及B車 是在汽車道內擦撞;然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   11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74656號函明確表示因被告及告 訴人林嗣永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 故無法鑑定(偵卷第74頁)。此份函文及上述公務電話紀錄 表尚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三)事故發生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附近,是 3線汽車道路,右側有機慢車道。被告駕駛A車行經該處,未 禮讓行駛於同向右側機慢車道稍後方之B車即向右側機慢車 道靠近欲變換車道,致B車煞車閃避不及擦撞A車,人帶車倒 地受傷。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偵卷第24 頁)知悉交通安全規則,依當時客觀環境,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4規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第2項並且明文規定: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明白宣示不論 有無過失責任,均有救援義務。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供稱聽到A車右側、底盤傳出沙沙聲, 下車查看(A車),發現A車右側底下的踏板拖地,右側、右下 角那個車板條已經掉下來了(原審卷第171至173、175頁) 同時看到B車倒在車道(原審卷第96、170至176頁)核與證 人陳意涵證述B車倒地之後A車有停下,被告下車繞A車查看 一圈,並至B車及告訴人倒地處觀看相符。可認被告顯已知 悉A車及B車發生碰撞事故且告訴人均受傷。被告下車查看並 未參與救護即駕車離去。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可以認定。 (五)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勘驗被告偵訊筆錄,並提出自行製作之逐 字稿(本院卷第129頁);然查,不論是被告之偵訊筆錄( 偵卷第68至70頁)或辯護人提出之逐字稿(本院卷第113至1 14頁)被告均否認犯罪,對於被告供述之本旨並無影響,且 經檢察官勘驗並陳報偵查筆錄記載無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12月25日士檢迺安111偵17984字第11390811190號 函可憑(本院卷第143頁)。無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的 辯解語句為何,終究一如於本院之否認辯解,核無勘驗之必 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過失傷害罪部分,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除上述前案紀錄外,另違反水土保持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觸犯侵占罪(有期徒刑10月)仍未記 取教訓,在車多擁擠的上班時間,無視道路交通人車安全, 見告訴人2人事故之後倒於地竟於觀看後即駕車離去,所為 不符合「情堪憫恕」要件。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不應准許且無理由。 五、撤銷改判(過失傷害)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監視錄影紀錄確實存 在方向燈閃爍的畫面,原審認定被告具有變換車道未先顯示 方向燈之過失,證據上尚不足以證明,已如前述。雖然被告 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求處更重刑度,均無理 由(詳後述),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告訴人林嗣永傷勢嚴重, 同時造成告訴人楊尚禎受傷,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前有交通過失傷害及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紀錄,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肇事逃逸罪上訴部分:    (一)原審斟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顯已知悉造成B 車倒地及告訴人2人受傷,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生交通事故而逃逸之地點 是機慢車道與汽車道匯合,車多之處,逃逸造成潛在高危險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婚姻及家庭生活經濟,雙方之 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被告仍以相同辯解否認犯罪,已經論駁如上所述;檢察官上 訴對被告求處更重刑度,所述理由均經原審斟酌;被告上訴 並求處更輕刑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PHM-113-交上訴-182-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597號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民國114年 1月9日下午2時30分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向上訴人即被告郭慶 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定送達之居所即嘉義市 ○○○路00巷00○0號(見本院卷第61頁)為送達,並由其本人 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而被告雖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20分致電本院書記官表示: 其因114年1月9日要去看醫生領藥,希望能改期等語,此有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參,然因上開 審理期日傳票早於11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01頁),且被告至醫療院所就診領藥係屬可預料之事 ,卻於上開審理期日之前1日方向本院請假,經本院認其所 提出請假事由非屬正當(見本院卷第107頁),況其亦無在 監押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 頁)可佐。從而,前開審理期日之傳票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指 定送達之居所地址,即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且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即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惟其於行駛 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右側機慢車道內 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吳祺棠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上 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雙膝擦挫傷、左手第 四指鈍挫傷等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 創,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見原審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 ),惟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 失聯,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 情(見原審交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 感染而住院接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 家人資助維生,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OO歲之兒子 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原 審交易卷第5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3月,實有過重 ,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㈡、況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職權範圍,是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固以7萬元達成調解,且縱已當場支付賠償金5,000元 (原審交易卷第63頁),然其之後不曾再依約給付6萬5,000 元餘款,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原審從重量刑,暨被告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 院接受治療,且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 生,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並無失當。 ㈢、又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表示:我會盡快湊 齊6萬5,000元賠償對方,我會再聯絡告訴人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被告清償情形 」一節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則表示:郭慶隆沒有賠償我餘款 ,我覺得他態度很消極,我前後花費很多時間跑法院,如果 他仍不賠償我的話,就請法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本院自準備程序後迄今,已給予被告適當時間給付6 萬5,000元餘款予告訴人之機會,詎其僅於113年11月19日、 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1月8日分別給付2,000元、1,000元及 1,600元,共4,600元,此有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 入庭所提出之匯款單據3紙(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自 113年5月9日與告訴人以7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有8個月之 久,其竟僅有給付合計9,600元予告訴人,顯見其並無履行 上開調解條件之誠意。 ㈣、依前所述,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給付4,600元予告訴人,然 其未予珍惜本院給予適當時間將餘款全額賠償予告訴人之機 會,且其迄今所賠償之金額(共9,600元)仍低於調解金額 (7萬元)甚鉅,自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並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家境清寒申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67頁)、其右側內人工膝關節所致感染症之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79至89頁)等證,實已經原 審判決於量刑時就其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考慮在案,原審之 量刑亦於法定範圍內為之,未有濫用量刑權限,自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違法或失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慶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慶隆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與民生南路口前之 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之車輛動 向,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適吳祺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慢車道行駛於郭慶隆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祺棠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 、雙膝擦挫傷、左手第四指鈍挫傷等傷害。郭慶隆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祺棠於警詢(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 吳宗儒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㈥被告郭慶隆於警詢之供述(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 規,惟其於行駛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 右側機慢車道內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創,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 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惟之後即 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失聯,告訴人 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交 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院接 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 ,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本院交易卷第5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CYDM-113-交簡上-60-202501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胡鳳鈞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曾耀祺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0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15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 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處,欲在該路口 左轉,沒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以 左轉,也沒有觀看其後方有無來車,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 道左轉,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原告車輛),自同向行抵上述路口處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 側前胸壁挫傷、臉部擦傷、左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血尿、 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有 過失。 ㈡、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就醫交通費3,2 80元,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 看護、勞動能力減損7%沒有意見。但主張出院後的看護以半 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以2,200元計算及勞動能力 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永久回診必要性,且後續醫療費用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282至2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左右,騎乘被告車輛,沿嘉義 縣民雄鄉西安村民溪南路由北向南行經該路與安和路交岔口 處,欲在該路口左轉沿安和路續行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未觀看其後方及左後方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自民溪 南路外側車道左轉,欲藉此橫跨民溪南路南向道路後,在上 揭路口處銜接安和路續行,就在被告貿然左轉同時,原告亦 騎乘原告車輛,沿民溪南路南向道路行抵上述路口處,當其 發現被告貿然在其前方左轉致人車橫擋在其前方道路時,已 然閃避不及,原告車輛的機車車頭因此衝撞被告車輛的左側 車尾部位,原告人車失控倒地後,受有本件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10,120元(5,630元+2,390元+2,1 00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用3,280元。  ⒋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4,488元。  ⒌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  ⒍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  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50,2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出院後1個月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以多少 元計算為適宜?  ⒊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以多少元計算為宜?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宜?  ⒌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沒有先換入內 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之情況下,就貿然自民溪南路慢車道左 轉,而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受有 本件傷害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 為真。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就有依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 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120元,已經提出醫療 單據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該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傷害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見不爭執事 項⒌)。另原告出院1個月期間須專人看護(見不爭執事項⒍)。 查:  ①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原告出院 後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看護,據函覆稱:「依病歷所載, 病人係因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並有血尿,於111年12月16 日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1日出院,改門診 追蹤。病人在112年1月5日回診追蹤,為避免其血腫擴大或 血尿惡化,建議病人出院後須在家臥床休養一個月,並需專 人照顧。...至於病人一個月期間之專人看護程度,即須全 日或半日看護,應視病人病況、活動度及家人照護等其他狀 況綜和評估,並無一定標準」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3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65048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  ②審酌原告因為本件事故導致左側腎臟撕裂傷第四級,且有血 尿的情形,經醫師評估後建議須在家臥床休養,則其三餐、 飲食提供、注意有無異常狀況等日常生活照顧、安全性看顧 仍需他人全日協助,原告主張有全日看護必要,就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是由親友照護,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 參酌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及考量本件原告傷勢,家人 看護著重在日常生活及安全照顧,較不需要協助進食、穿衣 等身體照顧,且與專業看護是受過職業訓練,需24小時在旁 待命不同,認為被告抗辯全日以2,200元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31天)的看 護費用81,400元(2,200元×37天),就為可採。超過的部分, 就沒有依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280元,被告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未來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須終生每月回診接受針灸及服用中藥調 理,有提出全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第163頁)。而原告因左腎功能永久性減損,由中醫進行針 灸治療及服用合格中藥,避免身體狀況惡化,亦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抗辯無終生醫療必要,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 難以採信。  ⑵又原告每月中醫費用為350元,有原告提出的全慶中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⑶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 滿21歲,則原告主張臺灣地區111年度女性平均壽命83.28歲 ,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173年8月12日止之將來醫療費 用116,1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本件傷害,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等情,兩造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⒎)。   ⑵按勞動能力之喪失即為謀生能力之受害,因而對於將來之收 益有減少之效果,自屬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所謂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 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尚在嘉義大學外文系就讀,本院審酌 原告之學歷,及其並無提出相關產業之實務工作歷練、證照 ,再佐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2年就讀語文學科之初任人員 每月薪資中位數為30,000元,認為以原告之專業知能程度, 於大學畢業後所能獲得之薪資應可達上開平均水準,認定原 告之勞動能力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評價為30,000 元,較為允當。  ⑷原告預計114年7月1日畢業,計算至退休65歲(即155年8月12 日)止,原告得請求563,67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如附 表四),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進行相當期間 之治療,且因此所致左腎嚴重損傷而遺有永久無法復原之功 能障礙,並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依照醫囑每半年應回診 一次,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折磨足 可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現為大學生;被告高 職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業,月薪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第229頁)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 為適當。  ⒎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1,574,642元(10,120 元+81,400元+3,280元+116,172元+563,670元+800,000元) 。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為:光碟時間08:00:2 8,被告機車顯示左方向燈,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在接近 路口處,過停止線,於光碟時間08:00:32-33,由慢車道左 轉彎,原告騎乘機車由快車道直行,兩車在光碟時間08:00: 34,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  ⒉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在內向車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慢車道欲 轉彎,卻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而是行至路口時突然自慢車 道左轉侵入原告行駛的直行車道。被告雖然辯稱在事故前就 已打方向燈,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但是,從監視器畫 面顯示,原告是在撞擊事故前未及2秒時間,才能明確知悉 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原告車道,可見原告就此並無足夠反應 時間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   ⒊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 換入內側車道,驟然由機慢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 肇事因素等語(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卷第89至92頁,本 院卷第169至170頁)。所以,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就不能採納。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44,488元(見不爭執事項⒋),依 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 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530,154元(計算式:1,574,642元-44, 488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30,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10,120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終生接受針灸和服中藥調理,將來醫療費用為250,250元(350元×715月)。 3 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6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由家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92,500元損害(2,500元*37) 4 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就診,交通費用合計3,28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 勞動能力減損812,831元 6 精神慰撫金 2,331,019元 附表二: 日期 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4日、112年7月15日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6,172元【計算方式為:350×331.00000000+(350×0 .00000000)×(332.00000000-000.00000000)=116,172.000000000 00。其中3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3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563,670元【計算方式為:2,100×268.00000000+(2,1 00×0.00000000)×(268.00000000-000.00000000)=563,670.00000 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3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1-23

CYEV-112-嘉簡-912-202501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鴻翔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用27,612元,並更正聲明如後述( 本院卷第143-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生 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元二街交岔路口 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 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 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機車及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 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材費2,145元、交通費2 ,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原告因傷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機車經機車行估算修復費用為27, 330元。原告因神經受損,傷勢疼痛,精神痛苦不堪,請求 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2日13時32分,駕駛被告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生產路外側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駛至該路與崇 元二街交岔路口右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 ,沿生產路機慢車道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原告機車前端擦撞被告小貨車車尾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 傷害;又被告前開駕車致原告身體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調查筆錄附於警卷可稽;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3頁),明知前開規定,其 駕駛被告小貨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機車自同 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明確。  ⒉再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 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55頁),對上開規 定應知之甚詳,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依前揭規定 ,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原 告於在看見被告小貨車在其左前方右轉時,已閃煞不及,足 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 兩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為 明確。  ⒊兩造駕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右轉,原告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煞停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兩造均應負 過失之責;本件交通事故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 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可憑(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5-97頁), 益證兩造均應過失,至為明確。本院審酌兩車行車動態及各 自違規情節,認兩造過失相當,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方符 公允。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 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及原告機車、安全帽受損之 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堪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原告主張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 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 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又因神經損傷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失6萬元;另原告機車損壞經機車行估算修復 費用27,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藝群 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金歎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收據、在職證明 書、薪資明細證明書、原告機車行照為證(附民卷第15-27頁 ;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有鴻儀企業商行 即原告雇主之民事陳報狀檢附工作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 3-1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損害項目及金額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 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疼痛,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被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其高職畢業,無業(刑事案件本院 卷第26頁),暨兩造111年度、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閱卷),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12,540元(計算 式:醫療門診費500元+臉部傷口自費雷射治療費56,300元+ 醫療衛材費2,145元+交通費2,965元+安全帽損害3,300元+無 法工作薪資損失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27,33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212,54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得請求被告賠償106,270元(計算式:212,540元×50%=10 6,270元)。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 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 特別補償基金50,295元,此有補償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53頁),依前揭規定,視為被告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55,975元 (計算式:106,270元-50,295元=55,9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31 頁送達證書),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 75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 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安全帽損害3,300 元及機車損害27,330元,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加計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臉部醫美費 用27,612元,合計58,2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23

TNEV-113-南簡-182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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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魏綺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所爭執,並答辯稱:當時 我是駕車行駛在原告保戶車輛的右前方,我有禮讓並保持安 全距離,但在發生碰撞前,原告保戶車輛往右偏行、超車不 當,因而與我發生碰撞,足見係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鑑定意見我無法接受等語。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 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當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陳淑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照及駕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修復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5頁至89頁),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一、甲○○駕駛民營公車, 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行駛機慢車道,行經車道縮減路口,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淑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41至142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陳淑慎駕車均係於金城路3段往中 和方向行駛,且被告係於外側車道(A車)、陳淑慎則係於 內側車道(B車),以路權觀之,確實應由位於外側車道之 被告讓內車車道之陳淑慎先行,是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應屬 可採。另被告主張本件係因陳淑慎駕車往右偏行、超車不當 ,因而發生碰撞云云,然則被告未舉證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 偏行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 見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偏行或超車不當等情事,是被告上開 辯解,無足採信。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9,306元(其中零件費用28,610元、工資費用9, 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上開零 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①第1年:28,610元 ×0.369=10,557元;②第2年:(28,610元-10,557元)×0.369 =6,662元;③第3年:(28,610元-10,557元-6,662元)×0.36 9×(3/12)=1,051元;①+②+③=1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10,340元(計 算式:28,610元-18,270元=10,34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費用9,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則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036元(計算式:10 ,340元+9,452元+11,244元=31,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小-3067-2025012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凃瓔芷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邱創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徒步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由北往南穿越自由路,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自 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額、下背、右頭皮、右臉 撞挫傷、右下巴挫傷(下合稱系爭A傷害)、右下第二大臼 齒牙髓壞死、右下頷間隙蜂窩性組織炎(下合稱系爭B傷害 )等傷害(系爭A傷害及系爭B傷害則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除因治療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 外,並因系爭傷害致2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 5,0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且因系爭 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 費用4,450元(零件費用2,950元、工資費用1,500元),共 計受有損失236,2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2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不爭執,然原告所受系爭 B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被告就系爭B傷害所生費用無須負 責,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不實在,且原告所提車輛維 修費用單據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始為估價,難認前開維修 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關連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 予酌減,且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另被告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 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87頁),而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 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B傷害亦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固提出長庚醫院及安德霖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 於111年4月10日起至111年6月6日就診期間並未主訴任何牙 齒問題,故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似無因果關係等情,此有 大東醫院11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又經檢視原告就醫資料及前開診 斷證明書後,認原告因系爭事受傷部位為顏面前側位置,但 至長庚醫院就診之感染牙齒位在後側,故判定系爭B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等情,此有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 第113095075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審諸前 開二家醫院回函結果既顯示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A傷害 之位置不同,尚難認原告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等語,並據 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23、29至39頁)然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 如上述,是原告僅得請求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系爭A傷害之醫療費用為1,220元乙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 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 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1, 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綠地清潔企業行工作,月薪15 ,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 ),而原告因系爭A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此有大東醫院11 3年2月26日(113)大東醫政字第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1頁),且原告亦有提出於前開期間請假之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計 算式:15,000元×2月=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元(工資費用1,500元、 零件費用2,95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11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係左側車身倒地,此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 82、83頁),則原告提出單據訴求右側蓋等損害,是否為系 爭事故所致已非無疑,況觀諸前開維修費用收據之開立時間 為112年4月12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將近一年時間,則前 開維修費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係系爭事故所致已非無 疑,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修繕費用均係系 爭事故所致且有維修必要(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請 求前開費用難認有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 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 A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適當 。    ⒌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1,2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2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61,2 20‬元)。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有車速過快、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IMG_L1 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3秒至5秒:系爭車輛 自畫面右下角出現,右轉行駛穿越行人穿越道,未見其車速 有特別快之情形;播放時間5秒至6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 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二、檔案名稱IMG_L127832_00000000000000000,播 放程式時間14秒: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角右轉行駛於機慢車 道,有打方向燈;播放程式時間15秒:被告自畫面右方出現 欲橫越馬路,惟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嗣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37至243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行駛並未見有車速特別快之情形,且原告係騎乘通過行人 穿越道後經過相當距離,被告始突然自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處橫越馬路,在此情形下尚難期待原告可即時為反應,被告 復未再提出其他反證佐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末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 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 8條固定有法文。被告抗辯其無工作無收入而為低收入戶, 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然本院於審 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時,業已將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 列入考量,且判決被告應給付之61,220‬元尚非鉅額,而被 告亦未就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提 出其他資料佐證,是其此部分所辯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 ,22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2-鳳簡-703-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紳 莊伯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濬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莊伯安無罪。   事 實 一、張濬紳於民國112年2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高楠公路1003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自前車右側進行 超車,適莊伯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在前(當時莊伯安騎乘的機車顯示左轉燈 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後述無罪部分,其受傷部分未據 告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均倒地後,張濬紳所騎 乘之前開車輛因失控再滑行碰撞右前方由高秀玲騎乘、附載 乘客楊雅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秀玲 、楊雅涵人車倒地,高秀玲因而受有右腹壁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9肋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楊 雅涵則受有上唇、右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秀玲、楊雅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濬紳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7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濬紳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 認罪(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7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伯 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 第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43頁、第265 頁至第275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秀玲、楊雅涵2人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 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擷圖5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 6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見警卷第7 5頁至第8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68頁) 附卷可稽。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超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之1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張濬紳 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被告莊伯安所騎乘之車輛保持適當之間 隔即貿然從右側超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就被 告張濬紳有過失之部分皆同此結論(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本院卷第243至第244頁)。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濬紳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濬紳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濬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濬紳以1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高秀 玲之過失傷害犯行。   ㈢自首:  ⒈被告張濬紳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濬紳雖曾經本院通緝,惟查被告第一次傳票是寄存送 達(見本院卷第39頁),其自陳沒有收到法院寄送之司法文書 ,也沒有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93頁), 嗣後因警察臨檢緝獲時,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詳細 地址詳卷),該地址之前確實未在卷內出現,另被告張濬紳 嗣後於審理期間亦有到庭,尚難認被告有畏罪潛逃而不接受 裁判之意,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濬紳騎車未善盡上開 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結果 ,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被告張濬紳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張濬紳坦承犯 行,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願一個月分期新臺幣(下同 )4000元5000元,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但告訴人高秀玲於審理中自陳已有申請強 制險,但不確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此部分應視為 被告張濬紳之賠償);末衡被告張濬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二技就讀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是打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現租屋獨居(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伯安騎乘上開機車,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騎行於直行車道並 於該處欲進行左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 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伯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上述甲、貳、㈠所示之證據(不包含本院勘驗 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莊伯安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直行,打左轉燈是因為覺得那邊很 暗,但只是違規行為,本件車禍是後車沒有注意等語。經查 :  ㈠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復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罪責。係以社會共 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 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 過失犯。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危害發生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又依「客觀歸責理論」 ,過失犯成立之判斷為: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對行為客體 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不法風險已於具體結果中實現 ,該結果又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因而具備客觀歸 責理論「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之三個要件者,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即得歸責予行 為人,而令其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參照)。是現行實務已採納客觀歸責理論,以求更客 觀的判斷過失犯之成立(客觀歸責理論可以整合傳統過失犯 理論中的各種判斷標準,例如:注意義務違反、預見可能性 、結果避免可能性、相當因果關係,重新體系化建構過失犯 的成立要件),並且參照上開見解,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自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 效力範圍之3項要件,始能以刑法相繩被告,否則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先予說明。 ㈡被告莊伯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有打左轉燈,此 為被告莊伯安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附件),此部分應可確認。又 依據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莊伯安並無明顯要左轉的動作,雖 身體向左偏,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是被告並無更改其行 車路線,且車禍也是約略發生在停止線上,就現有證據難認 被告確實是要左轉。 ㈢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  ⒈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2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 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亦 有規定。故方向燈是為了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若沒有要轉向,或是起駛車輛等,自不能隨意顯示 ,被告莊伯安領有合格的駕駛執照(見警卷第77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被告莊伯安隨意打左轉燈,自然是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  ⒉風險實現是否實現應有疑問:   ⑴按縱使認為行為人違反注意規範而製造了風險,而且結果 也發生了,必須該結果在注意規範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 也就是系爭規定的保護目的,正是在於避免該結果發生者 ,始受歸責。而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所要傳達的訊息 簡言之是:「下次注意一點」,若行為跟結果間已產生了 重大因果偏異,也就是被告雖有不對的行為,但是結果的 產生很不常見;或是被告雖有違反注意規範,且也造成了 某結果,但不是在該注意規範要保護的範圍內,此時如果 皆要被告負擔刑事上之責任,是否有正當性即有疑問。此 外,在一些不常見的案例,刑法基於謙抑原則下,是否需 要動輒以刑法相繩,或是以民事賠償即足,亦應一併考量 。   ⑵如上所述,方向燈是要讓其他用路人明確知道每台車的行 車動向,被告莊伯安雖打左轉燈,但一般正常的用路人應 該是會認為被告莊伯安是要左轉,或切換到左側車道,此 時,要求正確打方向燈的規範保護目的,應是在保護打左 轉燈之左後方的車輛,讓左後方之車輛知悉前車可能要進 入左轉道,惟被告張濬紳是從右方超車,撞上被告莊伯安 ,被告張濬紳亦自陳當天是騎在一台重機後面,視線被遮 擋,即勘驗筆錄中從左轉道左傾直行的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1頁至第272頁),則被告莊伯安未正確打方向燈,是 否在保護規範目的內即有疑問,蓋被告莊伯安是左側前車 ,被告張濬紳則是右方後車,並非在正確打左轉燈保護規 範目的內。   ⑶縱使寬認正確打方向燈,是要保護後方所有的車輛,讓後 方車輛知悉前車之動態,惟如上所述,被告張濬紳已自陳 是因為另輛重機擋住視線,才會撞上被告莊伯安,此車禍 發生的結果仍無法避免,自難歸責於被告莊伯安。   ⑷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是認為 被告莊伯安打左轉燈是欲在路口左轉,未依車道行駛,而 有肇責,惟如上所述,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被告莊伯安的 行車路徑並未明顯改變,且發生車禍約略在停止線前,復 以客觀歸責理論之檢驗,認被告莊伯安雖製造法所不容許 之風險,但並沒有實現此風險,故就被告莊伯安之部分, 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並非可採,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勘驗筆錄、被告張濬紳之陳述,認被告 莊伯安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被告莊伯安不可歸責。檢 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莊伯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是關於被告莊伯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莊伯安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 明被告莊伯安犯罪,自應為被告莊伯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檔案末5碼67349號監視器檔案(置於偵卷證物袋) 時間以畫面右下角為準 ⒈21:03:16告訴人高秀玲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楊雅涵之機車(下 稱甲車)停在斑馬線上 ⒉21:03:18甲車左邊有一輛機車駛過 ⒊21:03:19被告莊伯安騎乘之機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中下方 出現,駛於機車道偏左處,被告被告莊伯安行車不穩,且上半 身身體有左偏(即非坐正騎車),但並沒有壓到車道線上,持 續到21:03:21。 ⒋21:03:20可看出乙車有打左轉方向燈,乙車左邊之機車左轉 道有一輛機車快速以左傾之方式往前行駛。 ⒌21:03:21車被告張濬紳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從 畫面畫面中下方駛出,行駛在機車道偏左處,沒有壓到車道線 ,並未煞車,撞上乙車右後方。此時甲車也慢慢向前移動。 ⒍21:03:22乙車、丙車碰撞,撞擊時乙車約略在機車道之停止 線上,另被告張濬紳並有伸出左腳,丙車此時已重心不穩,往 右側駛去。乙車往右傾倒。 ⒎21:03:23丙車從左後撞擊甲車,甲車往右倒。 ⒏21:03:24三車均倒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2-審交易-924-2025012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雅伶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雅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安雅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259. 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適魏綺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 駛於安雅伶車輛右前方,魏綺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魏綺儀摔落於機車專用道 與外側慢車道附近,安雅伶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將倒臥地 面之魏啟儀捲入往前推行,魏綺儀頭戴安全帽因此脫落在倒 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噴飛插入安雅伶車輛右後車門與乘 客腳踏板間縫隙,魏綺儀機車在安雅伶車輛前方發生事故倒 地,安雅伶於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遭遇阻力,應可預 見魏綺儀極有可能因倒在其所行駛之近外側車道處遭車輛捲 入造成阻力而發生交通事故,若其不立即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離開現場,魏綺儀將因此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視車行不順繼續驅車駛離現場,未盡速 下車察看並即時救護魏綺儀,嗣因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 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 後見安雅伶駕駛車輛右前輪有陰影,懷疑魏綺儀在安雅伶車 輛右前輪下,此時魏綺儀已遭安雅伶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 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快車道至與安雅伶車輛駕駛座 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安雅伶仍未置理不停車查看,康 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安雅伶車輛前方示意安雅伶停車,安 雅伶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靠邊停 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打電話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魏綺儀送醫救治,魏綺儀因遭車輛 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漫性腦 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外傷性 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肘部和 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持續 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 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黃韻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魏 綺儀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時,捲入 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拖行被害人35 0公尺後,路過騎士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仍 繼續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後始將車輛靠邊停下,被害人因此 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被 害人機車於案發前超越其車輛,並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在 其右前方,亦不知被害人捲入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輪,才繼續 往前行駛,雖感覺車輛卡卡的,像手煞車未完全放下,但車 輛還能繼續行駛,當時下大雨且已經快抵達胞妹住處,本想 待抵達目的地才停車查看,並未聽聞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才未下車查看,直至康俊雄騎到所駕駛車前招手示意, 才注意到,隨即停車並下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自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起初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前 方確實無任何車輛,係被害人機車自後方加速靠近被告車輛 ,被害人機車尚未完全超越被告車輛時即濺起大量水花,水 花高度完全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水花尚未退去,被告車 輛行經該處濺起第2道水花,當時被告視線範圍內僅能看到 擋風玻璃遭水花噴濺覆蓋,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出現眼前,由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被告車速本就緩慢 ,被害人遭捲入被告車輛底部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明顯 晃動,被告雖感受油門踩踏不順暢,車輛仍可平穩向前繼續 行駛,無法依此斷定被告可以預見車輛異狀係因有人體卡在 車輪底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面罩係卡在車輛右側車底,並 非卡在車輪,車輛行駛時不會因此造成異樣聲響,且被害人 捲入被告車底後,被告仍依原先速度繼續行駛,接近路口時 遇紅燈亦減速再於綠燈亮起時起步,並無任何逃逸之舉,被 告倘有逃逸之意思,應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康俊雄攔車時, 被告即往路邊停車報警並等待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足證被 告主觀上不知悉事故發生更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 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途經嘉義縣民雄 鄉臺一線259.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 好,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被害人摔落於 機車專用道與外側慢車道附近,被告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 將倒臥地上之被害人捲入往前推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此 脫落在倒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脫落噴飛插入被告車輛右 後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被告發現車行不順仍繼續驅車 駛離現場,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 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後見被告駕駛車輛右前 輪有陰影,懷疑被害人在被告車輛右前輪下,此時被害人已 遭被告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 快車道至與被告車輛駕駛座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被告 並未停車,康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被告車輛前方示意被告 停車,被告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 靠邊停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 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因 遭車輛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 漫性腦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 外傷性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 肘部和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 ,持續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 賴呼吸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16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59至6 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69頁、第207至209 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17至221頁),並據證人康俊 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 安全帽掉落在機車前卻未看見任何人跡,遂往前尋找可疑車 輛,發現被告車輛右前輪有疑似物體之陰影,二度攔停被告 車輛,並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經過在卷可稽(見他 卷二第61至63頁、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70至175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聰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他卷二第49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他卷二第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二第87至1 17頁)、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二第119至123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至13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他卷二證物袋內)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34頁)、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見1 0224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15至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卷二第13頁 、第15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見他卷二 第75頁、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人資料(見他 卷二第77頁、第81頁)、GOOGLE地圖從景觀橋到被告住所地 路徑截圖(見原審卷第109頁)、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 2日中象綜字第1130061859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第3938號、第5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案發當天下雨,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2日中象綜字 第1130061859號函覆內容可知,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設置雨量 觀測站,最接近案發地點之民雄氣象站(距案發地點約1公里 )所觀測到的當日下午4時5時雨量為31毫米,可見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雨勢不小,但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錄之 影像,雖可看見雨水滴落,仍具相當能見度,雨勢並未大到 讓監視器攝錄之路面影像呈現雨霧朦朧之視線模糊狀態,且 自行車紀錄器裝設之車內往外看,亦可清楚看出路上機車或 汽車及渠等行車動態,更何況若非有視力問題,人眼之解析 度高於人造攝錄器材,人眼所能看見物體之能見度、彩度自 然較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更清晰,而由他車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天雨勢應未達讓被告視線 不清之程度甚明。又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畫面截圖 ,可知該車分別於車前、車後及左右兩側裝設數個行車紀錄 器(畫面名稱自V1至V8),由車輛各角度攝錄車外道路狀況, 其中V1、V2、V6畫面係攝錄該車前方道路動態,V4、V5、V7 、V8畫面則自該車兩側往後攝錄道路狀況,V3是由車輛正後 方拍攝後方車行狀況,V8則是由該車後照鏡裝設行車紀錄器 往後拍攝後方行車動態,由原審卷第125頁編號4截圖,V6畫 面顯示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前看,前方穿藍色雨衣機車騎 士正行經案發地點積水處,機車前方及兩側噴濺起水花較大 ,後方則僅有少數車輪帶起之高度較低水花,因此行駛在該 機車後方車輛視線可清楚看出該機車騎士穿著雨衣顏色、騎 士上半身與機車尾部輪廓,並可看出該機車騎士行經積水處 時煞車減速,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顯見縱使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濺起水花,機車所濺起之水花並未遮蔽後方車輛駕駛人 之視線。再由原審126頁編號5、6截圖,其中編號5之V3、V8 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均在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 後方,故此時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已行駛在被告車輛及被害 人機車前方,V3、V8畫面影像是由前車往後看之景象,編號 5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案發前被害人機車已超越被告車輛 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編號6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行駛2秒後經過案發積水地點,機車左 右兩側有水花往上噴濺,但仍可看見機車前方車頭及車身, 且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明顯可看到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 後方之被告車輛車頭,編號6截圖V8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機車 只是晃動行車不穩尚未倒地時,機車及騎士身影輪廓清楚, 被告車輛車頭亦明顯可見,且可看出被告車輛略後於被害人 機車,兩車各自在機車道及外側慢車道行駛並未處於併行狀 態,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正行駛於被害人機 車左後方,如上編號4截圖說明可知,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 點濺起水花時,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仍可自後方看見機車騎士 及車尾與濺起水花之全體景象,則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在編號 5、6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不穩晃動、倒地時被告車 輛既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應可看到上述情形在其車輛右 前方發生,且被害人機車在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正常行駛 於被告車輛前方,案發時被害人機車既濺起水花,水花退去 後,若被害人及其機車未因行車不穩倒地,則被告理應能看 見被害人機車繼續行駛於其右前方,但由原審卷第127頁編 號8截圖、第128頁至第129頁截圖,均可看出被害人機車自 倒地後即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且被告車輛經過案發 地點後,右前方慢車道上均無任何機車行駛,則被告縱使並 未看清被害人機車倒地過程,亦可明顯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時碰撞地面或機車滑行與地面磨擦所發出之金屬聲響,並發 現被害人機車經過案發積水地點後,突然消失無蹤,而可察 覺被害人機車在剛才行經積水處濺起水花後必定發生事故甚 明。更何況,被告自承其案發當天係由南投埔里出發欲前往 其胞妹住處,其自埔里出發直至抵達案發地點,並未發現車 輛開起來卡卡的,經過案發地點後,方感覺車子有點卡卡的 ,像手煞車沒有完全放下來一樣,其認為水裡面也許有東西 ,車子可能夾到這個東西開起來卡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第220頁),可見被害人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後 ,因夾入地面與車輪中間而阻礙右前輪轉動,使被告發現車 輛往前行駛受有阻力而不順暢,且此情形乃突然發生,而非 一直存在,被告又自認發生車輛行駛異常原因是水中有異物 夾在車外所致。又觀諸他卷二第89頁上方照片、第91頁下方 照片、第93頁照片、他卷二第111頁上方照片、偵卷第7頁、 第9頁照片,及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害人傷勢,可見被害人案發時所戴安全帽掉落於其所 騎乘倒地機車前一段距離,而安全帽擋風面罩則與帽體分開 ,倒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空隙,被害人 捲入被告右前輪後,係呈側躺蜷曲包覆被告車輛右前輪,頭 部朝車外、腳部朝車底引擎下方之狀態,被告車輛右前車輪 抵住被害人右胸,被害人胸部才會存有大片輪胎壓痕(見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既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急診檢傷單 )、右腹有撕裂傷之情事,雙膝則僅有擦傷,而其倒地時原 本仍載著的安全帽才會在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一小段距離 後因與輪胎摩擦拉扯脫落,擋風面罩因車輛前行之反作用力 往後甩飛倒插入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內,上開安 全帽與輪胎接觸摩擦、脫落、擋風面罩往後甩飛倒插入被告 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腳踏板過程,必定會產生斷續或不協調之 異聲,此與雨聲係規則敲打被告車輛玻璃或板金聲音明顯不 同,按理被告不可能完全未注意到,若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行駛異常如其所認為異物夾在車外,且此種異物是無機物 ,明顯不可能發出如此短暫異常聲響後即無聲無息,必定會 持續因拍打或接觸車體發出噪音,倘係被害人機車捲入右前 輪,被害人機車遭推行時與地面磨擦必會發出金屬高頻聲響 ,只有人體因衣服、皮膚覆蓋於外層摩擦地面難以發出聲響 。故依前述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 水花噴濺及其後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應於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當時或其後已有認知被害人機車已發生事故,被告車輛或 因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距離過近,發現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倒地無法及時停下避免輾壓到被害人,或因車身過高,難 以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靠近外側車道與機車道 交接處,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並無過失,但其於行 經事故地點後,立即發現有行車異常情形,被告既認為該異 常是車輛於該地點卡住異物,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異物 很有可能是被害人,而應停車查看,以確認行車異常並非因 卡住被害人而起,倘查看後發現被害人捲入其右前輪,亦應 盡速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對被害人實施救治行為,以 避免擴大損害,被告竟僅因車輛並未拋錨還能繼續行駛、案 發當時下雨、已快抵達目的地等理由,而拒不停車查看,且 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編號13、14截圖V6畫面在證人康俊雄騎行 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向其鳴按喇叭,機車後座乘客並揮手示 意被告停車,被告仍未停下,7秒後證人康俊雄遂往前騎駛 至被告車輛前方,轉頭向被告示意靠邊停車,被告只是減速 往機慢車道邊緣行駛,而未立即停靠路邊,又往前行駛一段 距離後方停靠於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候車亭附近,可徵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停車查看之意思,雖證人康俊雄已往前行駛至被 告車輛前方向被告示意停車,被告僅減速仍繼續往前行駛一 段距離方停車,被告即使如前所述,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發 生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主觀上並非明知被害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捲入其右輪下,但其對於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既有 認知,且對於被害人可能捲入其車輛下方,造成其行車受阻 加速不順有所預見,當亦可預見客觀上被害人遭其車輛長時 間推行,身體遭其車輛車輪輾壓及摩擦地面極有可能因此受 傷且傷勢必定相當嚴重。從而,被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被害人捲入其車下,因其發覺車輛卡住異物而行車速度 受阻,卻拒不停車查看,仍繼續前行數百公尺,經路過機車 騎士二度示意停車後,方逐漸減速再行駛一段距離後靠邊停 車,其車輛長時間推行被害人,被害人必定受有嚴重傷勢, 被告對於被害人捲入其車輪一事縱非明知,由上述各情可徵 其對此已有預見可能,其猶未於發現車輛卡住異物時盡速停 車查看,留在肇事現場或附近並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仍繼續前行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前所述,被害 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即已自後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 ,2秒後被害人機車方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但被告 車輛此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並未與被害人機車併行 ,由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行駛於噴濺水花機車後 方之車輛,可清楚看到機車騎士背面及機車車尾,視線並不 會遭機車兩旁噴濺之水花所波及或遮蔽,被告車輛既然於被 害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噴濺水花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 後方,自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及機車行經該處濺起水花之 情形,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8截圖(見原審卷第127頁)說 明,可見被告車輛是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後2秒、被害人 機車倒地後1秒,方行駛至案發積水地點而濺起水花,顯見 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仍在後方一段距離,並未 與被害人機車併行,被害人機車往兩側所濺起之水花,不至 於噴濺到被告車輛右側或擋風玻璃上遮蔽被告視線,且被告 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既然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一段距離 ,且在案發地點積水處前,由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顯示有其 他地點車輛行經會濺起水花,被告車輛又是在被害人機車濺 起水花後2秒行經同一地點而再度濺起水花,被告自不可能 誤認前次所濺起水花是自己車輛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所引起,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機車尚未超越被告車輛及濺起水 花,水花高度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被告僅能看到擋方玻 璃遭水花覆蓋,未見被害人機車云云,明顯與客觀跡證不符 而難採信。而被害人機車如前所述在行經案發積水處前,自 被告車輛右方機車道超越被告車輛,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 2至12截圖V3、V8畫面可知,在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前 ,被告車輛右前方機車道上並無任何機車,被害人機車超越 後,是唯一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往 前行駛過程中,按理不可能未注意右前方機慢車道之機車動 態,而完全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且由上述被 告可自後看見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且因此行車不穩、被害人 機車倒地應會發出碰撞地面甚大聲響、被告車輛行經案發積 水處後即未見被害人機車蹤影且立即發現有異物卡住車輛而 車速受阻、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其遭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輪推 行而遭外力強行拉扯脫落於現場,擋風面罩往後甩飛插入被 告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踏板間縫隙之過程均可能產生異聲、證 人康俊雄在駕駛座旁或前方鳴按喇叭、招手行為示意被告停 車等各項情狀,參以證人康俊雄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是 報警,跟叫救護車?)我有打119跟110,打2、3通。救護車 應該是119那邊的。我有見到救護人員到場時,第一時間被 害人在車下,拉不出來。他們又回去拿工具才將人拉出來做 CPR...」等語(見他卷二第139頁),可見被害人在被告右前 輪被緊緊卡住,若無工具,無法將其與被告車輛右前輪分離 。再揆諸路邊商店所裝設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頁 、第9頁),可以發現被害人遭夾在被告右前輪與地面間,被 害人遭夾住位置自始至終均相同,且被告右前輪鋁圈內之輪 幅均停在同一位置並未轉動,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輪已因被害 人捲入其下而遭鎖死無法轉動,僅靠後輪傳動讓車輛前進, 右前輪才因此未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而是將被害人往前推行 ,以被害人身體已將被告車輛前輪鎖死,被告車輛行車不順 之情形,絕對與正常時差異甚多,且此種異常並非因車輛發 生機械、動力或功能故障,駕駛前方儀表板行車電腦不會顯 示車輛有任何故障,被告可輕易發現係外來阻力造成行車異 常而非其車輛發生故障,綜合其在被害人機車噴濺水花行車 不穩倒地後,被告車輛才發生異常情形,被告均應可預見其 所猜測卡住車輛之異物乃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捲入其車 底,而非其他拖行時會發出聲響且容易脫落之機車、安全帽 或其他無機物體可能性極高,否則證人康俊雄亦不可能急於 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卻未立即盡速靠邊停車,僅減 速仍繼續行駛於機車道一段距離後方停車,且被告停車後, 亦是由證人康俊雄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業據證人康 俊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63頁、第139頁) ,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置?是否清楚何人 報案?有無移動現場?)無擺放警示標示或人員指揮。我不 清楚何人報案的。有移動現場。」等語,堪信證人康俊雄上 開證詞為真。加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康俊雄稱, 他有在後面鳴按喇叭提醒你,你當時有發現,有人在按喇叭 嗎?)我應該有聽到喇叭聲,但我不知道跟我有什麼關係, 所以我就繼續開,我也不知道他是在叫我。(直到康俊雄騎 到你車子前面後,把你攔下來,你才停下車?)他靠近我的 車,我忘記他怎麼把我攔下來的,我窗戶搖下來後,我聽到 有一個女生用臺語講『你撞到人了,怎麼會不知道?』康俊雄 就叫我趕快打119。(那時候你才知道車子下面有人?)我當 時不知道,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救護車來,有人叫我下車 ,我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益徵被告確實於 證人康俊雄第1次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時,即已注意到,但 其漠視證人康俊雄之警示,自行認定與其無關,忽視證人康 俊雄之示警,仍繼續往前行駛,證人康俊雄猶不放棄,再繞 道被告車前示意被告停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仍 未立即停車,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此時已有2人 追逐被告車輛,另1名女性清楚告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 質疑被告怎會毫無知覺,可見依一般人之認知,亦認為被告 不可能在本案將被害人推行數百公尺過程均絲毫未發覺,且 依被告上開供述,更見被告靠邊停車後仍未下車,直至救護 車到場,有人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才下車查看。綜合上情相 互勾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 人極有可能遭其車輛拖行而受有傷害,仍執意繼續行駛,不 願停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使損害擴 大,縱其對捲入其車下遭其車輛右前輪推行之異物為被害人 並不確知,但其既有預見並仍繼續開車離開現場,且不採取 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不 作為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皆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由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黃聰義證述並未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 車有碰撞之痕跡,參酌被告車輛在報警處理後所拍攝之照片 (見他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 )確實未發現車身有碰撞受損之跡證,顯見被害人係因途經 道路積水處行車不穩而自行倒地,被害人摔落機車道與外側 慢車道附近,捲入尾隨在後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之被告車輛 右前輪,遭被告右前輪一路推行,可見本件先行之車禍事故 被告顯無過失,且由二車相距不遠,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人 車倒地後未久,被告即駛至事故地點,被告車身較高,在此 短時間內,被告是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道交接處附近並刻意繞道避免將其捲入車下,由卷內證 據難以認定被告對此有迴避此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且其遭代 行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真卷第29至34頁),可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或將被害人捲入右前輪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 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認仍有施以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又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案發時經路 人康俊雄及另名女子攔停,告知被害人捲入其車輛右前輪, 並報警處理,被告於承辦員警黃聰義到場時仍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73頁), 然由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雖承認被害人捲入其所駕 駛車輛右前輪,並遭拖行數百公尺之客觀事實,但自始至終 均辯稱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可預見其所駕駛 車輛行經被害人機車倒地地點後行車不順極有可能係因拖行 被害人,且因逃避責任而不願下車察看,就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意旨不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被害人 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在車前,並捲入本案車輛右前輪此 事並不知情,難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 點濺起水花後行車不穩倒地,被告理應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碰撞或滑行地面產生之聲響,且被告車輛稍後經過該地點, 立即發現車速受阻、行車不順,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又有遭車 輪推行時拉扯脫落,擋風面罩脫離甩飛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 與乘客踏板間縫隙應會發出聲響,且被害人卡在被告車輛右 前輪已使被告車輛右前輪鎖死,被告車輛前輪均無法轉動, 僅仰賴後輪往前轉動使車輛前進,行車方式與正常方式差異 甚鉅,嗣後證人康俊雄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置若罔 聞,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往路邊停靠,聽聞證人康俊雄及另名 女子告知推行被害人,亦未積極處理,反一再覺得莫名其妙 ,由被告自經過被害人機車倒地事故地點後之所有作為,可 徵被告依常情已可預見被害人有可能捲入其車輛而受傷,仍 不願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 故損害擴大,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被 害人因其遲不停車查看,遭推行數百公尺後才停車,長時間 卡在車輪與地面間拖行,終至傷勢嚴重而須仰賴呼吸器維生 ,造成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 其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不順之情形,可預見其車輛卡 住之異物,極有可能係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且其車輛 若繼續行駛,被害人將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願盡速停車查看 ,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二度遭警示 停車,猶未置理,仍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 導致被害人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數百公尺,身體受有嚴重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被告行為對社會秩 序及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重大,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 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又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之前置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 告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後1秒,被 告車輛即行經案發地點,尚難認定被告有充裕時間可反應停 車或看見被害人倒臥地面採取避免將被害人捲入車輪下之有 效措施,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已退休,賴退休金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NHM-113-原交上訴-1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范玉龍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玉龍明知機慢車道係供機 慢車行駛,不得占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詎竟 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碼XXXX-TR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鄉道西向路邊 由東往西方向占用機慢車道(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90 號前方)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被害人戴子庭駕駛車牌 號碼NDF-XXXX號重型機車前載其子戴○同(104年生,名字詳卷 )、後載其子戴○全(103年生,名字詳卷),沿新竹縣新豐鄉 竹2線鄉道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瑞興村崁頭90號 時,向右偏駛切入機慢車道跨出路面邊線,所駕駛機車車頭撞 擊被告停駛在機慢車道上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後側,戴子庭、 戴○同、戴○全人車倒地,戴子庭、戴○同因頭部鈍力損傷、神 經性休克,送醫後均不治死亡,戴○全則受有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胰臟損傷、左耳一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勢。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行為與結果間,需具備「若無該行為 ,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 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行為及結果間始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倘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本件肇事路段係新竹縣新豐 鄉竹2線鄉道公路,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一線快車道及一機 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被告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 戴子庭車行方向前方之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90號旁,雖有 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該車左側車身占用部分機慢車道之違規 情事。惟戴子庭原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行近系爭小貨車違規 停放處時,其前方並無任何障礙或阻擋,後方亦無來車逼車, 且被告違規停放之系爭小貨車亦未影響其行進之視線,然戴子 庭之機車卻突然由快車道向右斜偏切入機慢車道,再越過路面 邊線,無任何應變措施,直接自系爭小貨車後方衝撞該車右後 側,而致生本件車禍。依戴子庭案發時之騎車方式,縱使被告 未違規停車(系爭小貨車未占用機慢車道),其機車仍會撞擊 被告所停放之系爭小貨車後方。參以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 在被告停放系爭小貨車後方之駕駛人,應均能輕易發現該車, 亦有充足之空間閃避,不至於發生本件事故。而本件經送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認定 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戴子庭、戴○全) 與傷害(戴○同)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敘明檢察官 所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如何無從為不利 被告認定等旨所依憑之理由。從而,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 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 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 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自得執為論 據,且原判決係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憑以認定被告違規停 車之過失與被害人3人之死亡或傷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非單憑該覆議意見書為裁判基礎,自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另原判決所稱戴子庭極為艱辛,乃指其上完夜班,未稍事休息 ,即搭載2子至診所上早療課及到校上課,且係依戴坤聖之證 言所為認定,要非原審推測之詞,同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謂被告占用機慢車道違規 停車,並無任何防止後車追撞之措施,其過失與本件車禍所致 之傷亡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判決僅憑臆測即謂戴 子庭極為艱辛,且將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作為認定 本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憑證之一,皆於法有違云云,均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皆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90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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