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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振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依卷附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  ⑸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  ⑹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⑻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⑽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⑿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⒁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⒂被告所犯⑴至⑼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中被告所犯⑴至⑶、⑺至⑼之 罪所處之刑,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⑽至⒁之 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19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森松成立和解等節;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簡字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98-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此有失竊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字卷第61頁)可佐,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約定應定期給付,自應於執行時再行確認被告 已返還數額,附此敘明。  ㈢復查,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於警時自陳:竊取的黑色斜背包已棄置在路旁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且告訴人就本案除請求被告定期給付共計9萬5, 000外,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和解筆錄1紙可查,是就黑色斜 背包部分,被告既未保留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拋棄請求, 倘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告訴人持有之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 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 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8號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豬肉攤內,徒手竊取陳森松所有置 放於豬肉攤下方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竊得側背包內之現金10 萬元後,將該側背包棄置於路邊。嗣經陳森松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森松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森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 、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簡-4092-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傳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傳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見偵卷第17頁)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67號   被   告 羅傳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傳玉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弄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 橋機車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停盤查,並檢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傳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及其測定值報表紙影本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6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草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草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草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胡怡婷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林草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草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胡怡婷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旁路面遺有鑰匙1 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 發動前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 手。嗣胡怡婷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5巷口尋獲前開機車(已發 還),採集前開機車上所留飲料瓶口之生物跡證送驗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草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胡怡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0119049號鑑驗書、113年6月11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1130982號鑑驗書、贓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1-26

TPDM-113-簡-395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寶 輔 佐 人 蘇輝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339號 ),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1049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世寶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蘇世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藏 路與惠安街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檢盤查, 詎蘇世寶明知林浚寓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浚寓,致林浚寓受有下嘴 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蘇世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即以此行為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以強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蘇世寶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下稱林警員)係在執行公務,竟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以徒手揮擊林警員,致林警員受有 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 嚴、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之弟即輔佐人蘇輝明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代被告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予林警員,且林警 員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犯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3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 易字卷第12至15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 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同一行為,致告訴人 林浚寓受有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 日當庭就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 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6號   被   告 蘇世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世寶於民國113年2月25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西藏路與惠安街口,因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林浚寓執行巡邏勤務 時攔檢盤查。詎蘇世寶明知林浚寓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擊林浚寓, 致林浚寓受有下嘴唇口腔黏膜挫擦傷之傷害,而以此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林浚寓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世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浚寓之指訴。 (三)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密錄器電磁紀錄光碟及擷取畫面。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3-簡-394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113年度 執字第7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月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535-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培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色煙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肆 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培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扣案含大麻成分之黃色煙捲1支,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 4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13年1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附 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大麻成分之黃色煙捲1支(驗前、驗餘淨重 分別為0.2580、0.247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59頁),為違禁物無訛,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 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前揭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單禁沒-52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熾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熾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 竊取告訴人張嘉玲所有之錢包,並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花用完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除50 00元經被告花用,其他已經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29 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業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3號   被   告 高熾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熾鎔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張嘉玲之 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後,詎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竟開啟大 門侵入張嘉玲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嘉玲置於屋內之置物包 1只得手後離去,並於取出該置物包內之紅包袋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供己花用後,將該置物包棄置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嗣因張嘉玲發現遭竊訴警偵辦,復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熾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5張與員警 查獲被告所竊上揭置物包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之現金5,000元,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1-26

TPDM-113-簡-420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20、3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趁無人不注意之際」更正為「趁無人注意之際」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峻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所竊 之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2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2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經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張孟菲,此有 其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35776卷第2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DAHON廠牌之腳踏車1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776號   被   告 林峻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中午12 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胡智超所有 之腳踏車(廠牌為Dahon、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趁無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 月22日上午4時59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2巷內,見 張孟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 尚插在電門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後,即啟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胡智超及張孟菲均發 現遺失後分別報警,經警循線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孟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胡智超及告訴人張孟菲等2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48)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3-簡-4254-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熹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1月12日北市裁鑑 字第1133221377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 頁、第47至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各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惟此仍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待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113年度他字第41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本案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係駕駛車輛,未禮讓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撞傷告訴人,令其受有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 等傷害之犯罪情節。再慮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提起附民 請求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他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71號   告 訴 人 賴盈如 住○○市○○區○○街0號4樓   告訴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   告 李明熹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熹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至五常街路口欲左轉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依規定,貿然行駛,撞擊行走於龍江路南向北東側穿越五常 街之賴盈如,致其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 腓骨外踝骨折、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盈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明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賴盈如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㈣告 訴人提供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李明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88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113年度執字第45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一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陳一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表示請本院依法裁量及其所述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 意見等語,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54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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