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38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振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依卷附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及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
日執行完畢。
⑸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
⑹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
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⑻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⑽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⑿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⒁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
⒂被告所犯⑴至⑼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中被告所犯⑴至⑶、⑺至⑼之
罪所處之刑,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⑽至⒁之
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是被告係於徒刑
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19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
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
主張(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
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復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陳森松成立和解等節;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簡字卷第8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易字卷第98-9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此有失竊物認領保管
單1紙(見偵字卷第61頁)可佐,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現金,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並約定應定期給付,自應於執行時再行確認被告
已返還數額,附此敘明。
㈢復查,未扣案之黑色斜背包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於警時自陳:竊取的黑色斜背包已棄置在路旁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且告訴人就本案除請求被告定期給付共計9萬5,
000外,拋棄其餘請求,此有和解筆錄1紙可查,是就黑色斜
背包部分,被告既未保留犯罪所得,且經告訴人拋棄請求,
倘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其餘告訴人持有之個人身分證件等物品,
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
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8號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
2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豬肉攤內,徒手竊取陳森松所有置
放於豬肉攤下方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
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竊得側背包內之現金10
萬元後,將該側背包棄置於路邊。嗣經陳森松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森松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森松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失竊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
、擷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09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