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蕭仲明
蕭佳琪
蕭怡真
曾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適用之程序: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仲明有新臺幣(下同)487,80
5元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被繼
承人蕭國生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將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債權額及被告蕭仲明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額中較低者為
準。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
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5
91,445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依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17,971,722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登記面積100.45平方公尺×0.3025×每坪591,
445元=17,971,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113年1月19日起訴時平
均交易市價為每股13.26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
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
價16,907元(計算式:1,275股×每股13.26元=16,907元)
。故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價值17,988,629元(計算式:17,9
71,722元+16,907元=17,988,629元),被告曾黎清未陳明
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被告蕭仲明應繼分比
例4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值4,497,157元(計算式:17,
988,629元×應繼分1/4=4,497,157元),高於原告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805元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林淑真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且被告蕭
仲明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國生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11年3月25
日協議由被告蕭佳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據此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仲明未拋
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
被告蕭仲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蕭佳琪、蕭
怡真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蕭佳琪、
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則取得系爭股
份,且因蕭國生生前擔任被告蕭仲明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蕭
仲明無法償還借款,被告蕭佳琪、蕭怡真代為償還債務,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二)原告曾對被告蕭仲明
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蕭仲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足見被告
蕭仲明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被告為蕭國生
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就系爭遺產協議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現登記為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3838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茲論述如下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
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
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
自得訴請撤銷。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無償行為,係指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倘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撤銷。
(二)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協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合
公司)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蕭國生、被
告蕭仲明為協合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蕭佳琪於110年間
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債務1,775,29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代償專案速記、協議(代償)申請書、代償暨結清
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除約定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外
,另約定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取得系爭股份乙情,則據被
告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自堪認屬
實。被告既以被告蕭佳琪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連帶
債務為對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蕭佳琪取得,
且被告蕭仲明已分配取得系爭股份之一部,則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尚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蕭佳琪、蕭怡真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有無於94
年間代蕭國生清償債務、被告蕭國生是否因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陷於無資力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75股
SLEV-113-士簡-87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