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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范揚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                         第2030號   被   告 范揚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5767號案件聲請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1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分別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及113年7月27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為警分別於113年4月26日間9時9分許及113年7月28日晚間 9時許,因其定期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揚志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及113年8月1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71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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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C50 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527公克)。 2.殘渣袋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玻璃球2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呂文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12、113、11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10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巿淡水區下圭柔山附近,以玻 璃球燒烤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7時1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B1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55公克)、 玻璃球2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文杰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2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 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715-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承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9日刑理字第1 13605499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毒品咖啡包30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總淨 重5.4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9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收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ethylmethca thin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定第三 級毒品,無故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至113年4月10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新臺幣 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潤霖」(音譯 )之男子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0 包(驗前含袋總毛重66.44公克,驗前淨重36.14公克,純度 為15%,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42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第 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嗣於113年4月10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 得上開咖啡包共3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照片及扣案之咖啡包共30包在卷可憑。且將扣案之咖啡包30 包送驗,抽驗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 為5.4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理 字第1136054997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共30包 ,純質淨重合計既已達5公克以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盛裝該30包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658-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林子翔仍未戒除毒癮,於112年10月2 7日凌晨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因警發現林子翔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645-20250314-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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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白色粉塊1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9頁),核與被 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   被   告 陳國益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國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月28日送強制戒 治,並於110年5月13日免除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 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2年11月 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福港街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後港街與 後港街134巷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經陳國益同意搜 索,扣得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1袋,並經陳國益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9093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L6569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 檢體編號:16909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SLEM-113-士簡-16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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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4-士簡-204-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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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凱婷 被 告 羅善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原告當時將訴外人賴君維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 內,遭碰撞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800元;賴君維已將其對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 第1134412248號函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影像 光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 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4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被告車輛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 痕跡係舊傷,原告提供照片看不出車損情形,原告請求修復 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自車道倒車進入系爭車輛 左側停車格,再往前開出停車格右轉時,其右側後段車身與 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向後晃動,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 停車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對照原告提出 明細單記載系爭車輛之委修項目為左前葉、前保、左前飾板 ,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左前側,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 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修繕費,其中45,000元部分,除工資外,係以 中古零件更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不予計算折舊,應予 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系爭車輛左前鋼圈及定位共3,800元部 分,因系爭車輛受損區域均在左前側葉子板及保險桿,且依 現場照片並未見左前鋼圈有何損傷,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SLEV-113-士小-225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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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為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竊取陳思怡管領遙控器,應係為竊取陳姵璇放置 在檳榔攤財物之手段,故被告以單一竊盜犯意竊取遙控器、 現金3,000元,侵犯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5號   被   告 楊為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為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4時3分許,利用其不知情之女友陳思怡任職新北 市○○區○○街000號1樓檳榔攤員工之機會,先趁陳思怡睡覺之 際,自陳思怡皮包內徒手拿取鐵捲門遙控器,前往上開檳榔 攤,再以遙控器打開鐵捲門進入該檳榔攤,趁四下無人之際 ,徒手竊取該檳榔攤老闆陳姵璇所有、放置在該處櫃臺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嗣經陳姵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為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姵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素行未佳,猶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財物,再度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所受損失,行為不該,加重被告之量刑。至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SLEM-113-士簡-165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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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蕭仲明 蕭佳琪 蕭怡真 曾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適用之程序: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仲明有新臺幣(下同)487,80 5元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被繼 承人蕭國生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將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債權額及被告蕭仲明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額中較低者為 準。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 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5 91,445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依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17,971,722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登記面積100.45平方公尺×0.3025×每坪591, 445元=17,971,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113年1月19日起訴時平 均交易市價為每股13.26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 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 價16,907元(計算式:1,275股×每股13.26元=16,907元) 。故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價值17,988,629元(計算式:17,9 71,722元+16,907元=17,988,629元),被告曾黎清未陳明 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被告蕭仲明應繼分比 例4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值4,497,157元(計算式:17, 988,629元×應繼分1/4=4,497,157元),高於原告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805元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林淑真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且被告蕭 仲明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國生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11年3月25 日協議由被告蕭佳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據此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仲明未拋 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 被告蕭仲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蕭佳琪、蕭 怡真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蕭佳琪、 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則取得系爭股 份,且因蕭國生生前擔任被告蕭仲明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蕭 仲明無法償還借款,被告蕭佳琪、蕭怡真代為償還債務,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二)原告曾對被告蕭仲明 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蕭仲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足見被告 蕭仲明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被告為蕭國生 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就系爭遺產協議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現登記為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3838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茲論述如下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 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 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 自得訴請撤銷。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無償行為,係指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倘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撤銷。 (二)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協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合 公司)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蕭國生、被 告蕭仲明為協合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蕭佳琪於110年間 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債務1,775,29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代償專案速記、協議(代償)申請書、代償暨結清 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除約定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外 ,另約定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取得系爭股份乙情,則據被 告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自堪認屬 實。被告既以被告蕭佳琪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連帶 債務為對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蕭佳琪取得, 且被告蕭仲明已分配取得系爭股份之一部,則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尚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蕭佳琪、蕭怡真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有無於94 年間代蕭國生清償債務、被告蕭國生是否因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陷於無資力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75股

2025-03-12

SLEV-113-士簡-870-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陳夢婷 被 告 周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147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27,417元,嗣變更聲明被告給付226,1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聲明 (利息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5日,陸續向 原告借款共計341,81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15,663元,尚欠 226,147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 銀行匯款紀錄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洵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確定 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 0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14 7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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