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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漢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壹 枚、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蘇漢甡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漢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掩飾並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為「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1行「居所」,補 充為「居所附近」;倒數第2行「1,000元」,更正為「3,00 0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 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宣告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 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 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不符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則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漏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 本院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偽造「紅榮投資」印文 、「呂志雄」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 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則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現儲憑證收據 上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呂志雄」署押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詐得 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 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得款項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 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 (下同)3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8號   被   告 蘇漢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TELEGRAM暱稱「阿湯哥」、「墨菲特」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蘇漢甡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月8日,邀約劉玉 蘭至假投資網站紅榮投資平台(網址:www.app.vomsn.com )投資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紅榮官方客服帳號」,佯 稱投資可以獲利,需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致劉玉 蘭陷於錯誤,自113年1月8日起,共計交付現金達新臺幣( 下同)4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2月16日上 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即由蘇漢甡依飛機群組暱稱「阿湯哥 」指示,在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居所之某便利商店 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印有「紅榮投資 」之印文),再由蘇漢甡在其上簽署「呂志雄」之署名後,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收受 劉玉蘭交付之現金10萬元後,即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 呂志雄」之署名),交予劉玉蘭收執,用以表示「紅榮投資 」之外務專員「呂志雄」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共信用權益。蘇漢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10萬元攜至新北市永和區愛摩爾汽車旅館對面之水溝附近,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蘇漢甡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000元 之報酬。嗣經劉玉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併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漢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玉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紅榮公司」收款收據單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紅榮投資」以「呂志雄」為經辦人員簽署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紙、對話紀錄列印頁14張、手機翻拍照片4張(含來電號碼及紅榮操作平台1張)、紅榮投資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劉玉蘭遭騙經過。 4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給不詳收水人員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漢甡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蘇漢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湯哥」、「墨 菲特」、「紅榮官方帳號」及不詳詐欺機房成員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225-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俊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俊霖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谷俊霖之犯罪所 得彩鈦螺絲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谷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MCS」,更正為「MCX」;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1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自己車牌被吊扣,遂將其胞兄報廢機車之車牌變造後懸掛於 自己機車上並行駛上路,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 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本件竊得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變造之特種文書,未據扣案,且非 其所有,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再被告用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項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亦非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81號   被   告 谷俊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俊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谷俊霖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 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兄 長谷尚達(涉嫌偽造文書、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綠色車牌1面, 以白色膠帶黏貼,並以奇異筆將字母塗黑,變造為普通重型 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再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上谷俊霖所 有之白色車身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113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 確性。  ㈡谷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除黃啟嘉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土除之彩鈦螺絲2 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後,將竊得之螺絲鎖在 本案機車前方,並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1顆(價值約50 元)鎖在黃啟嘉機車右前方土除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黃啟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谷俊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被告將「UD2-295」號車牌拆下,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以膠帶、奇異筆將該車牌變造為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之白色車牌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將本案機車上之白鐵螺絲,鎖在告訴人機車前方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谷尚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之本案機車,該車身為被告所有,非車牌號碼「UD2-295」號輕型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共2顆,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㈠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騎乘白色車身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並懸掛白色之車牌號碼「UD2-295」號車牌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右前方,復持螺絲起子拆除告訴人機車左前方之螺絲1顆,將該螺絲鎖在本案機車左前方,並將本案機車左前方拆下之螺絲1顆,鎖回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事實。 4 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UD2-295」號機車為輕型機車,且為同案被告谷尚達所有之事實。 5 告訴人機車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機車前方土除左右兩側之彩鈦螺絲2顆遭竊取,其中右前方之彩鈦螺絲遭替換為白鐵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變造之「UD2-295」號車牌1面、螺絲起子1支,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彩鈦螺絲2顆,為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00-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澔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澔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澔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口角,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53號   被   告 楊澔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澔庭與梁少和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4月29日2時29分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豫溪門市前, 因細故與梁少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 打梁少和,致梁少和受有頸部、左臉、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少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澔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梁少和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即告 訴人之女友李采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113年4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 商函覆消費者個人資料、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 取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25

PCDM-113-審易-4271-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齊拓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齊拓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 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行為所 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被   告 齊拓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齊拓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3.8公里輔助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塞車減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鄧 淑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齊拓茗 前方,並因鄧淑齡之前方塞車已減速煞停,齊拓茗因恍神、 分心駕駛,自後方撞擊鄧淑齡之車輛,致鄧淑齡因而受有顏 面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右小腿拉傷、胸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淑齡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當時前方已塞車,因其疏失直接自後方撞上告訴人鄧淑齡之事實。 2 告訴人鄧淑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遭被告自後方撞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君瑋、柯華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佐證案發時前方路況塞車,被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往前追撞證人林君瑋,證人林君瑋再追撞證人柯華強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因恍神、分心駕駛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25

PCDM-113-審交易-1806-202502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宗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當時情形」 ,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末行傷勢部分補充「 脾臟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左側橫膈破裂併血胸」;末行行末 ,補充以「嗣張銘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闖紅燈行駛, 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 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3他4751卷第39頁 ),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 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 事實而言。所以,自首的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 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 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為撿拾掉落之手機而闖紅燈行駛,因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839號   被   告 張銘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宗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新樹路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 樹路與瓊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 交通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闖越紅燈,適逢劉鴻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瓊林路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擦撞,劉鴻騰因而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肩部挫 傷,腹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鴻騰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未依燈號行駛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鴻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檔案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未依管制燈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刑法第6 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25

PCDM-113-審交易-1724-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韻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沒有 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郵局、 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 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 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見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 ,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 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新臺幣) 吳美滿 被害人吳美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份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2日12時30分 1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4時04分 19萬元、 14時36分 19萬元 徐雨辰 被害人徐雨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份 假投資 113年2月5日10時26分、 5萬元、 同上 10時27分 5萬元 邵子方 被害人邵子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09時13分 99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5,000元 邱玲美 被害人邱玲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 199萬8,000元 同上     113年1月12日9時35分、 199萬8,000元 113年1月15日 199萬8,000元 9時07分、 59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賴韻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如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韻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 2 告訴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帳戶 1 112年12月中旬 空軍一號三重站 (新北市○○區○○○街000號) 郵寄至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 (台南市○○區○○路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1月30日19時10分 寵物公園景美店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將聯邦銀行提款卡交付予暱稱「錢總監」指派的人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新臺幣) 吳美滿 被害人吳美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3年1月份 假冒公務員詐欺 113年2月2日12時30分 18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4時04分 19萬元、 14時36分 19萬元 徐雨辰 被害人徐雨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誆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1月份 假投資 113年2月2日10時26分、 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時27分 5萬元 邵子方 被害人邵子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09時13分 99萬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5,000元 邱玲美 被害人邱玲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冒公務員詐欺」之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及警察、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誆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2年12月份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 19萬9,8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9時35分、 19萬9,800元、 113年1月15日 19萬9,800元、 9時07分、 59萬元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541-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61 、4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士迪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蘇士迪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士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4取款 地點欄「德園」,更正為「鼎豐」;編號4取款金額欄「200 5元」,更正為「3005元」,並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公訴所指方式,對告訴人5人施用 詐術並騙取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 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暨被告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被告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士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蘇士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61號                         第45172號   被   告 蘇士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3樓             居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士迪明知其並無相機器材、電腦顯卡等商品可供販售,仍 因負擔高額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蘇士 迪再將詐騙所得用以清償自身債務。 二、案經廖振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徐薇喬、陳昱 宏、邱立鈞及徐連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士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廖振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其遭被告所騙經過之事實。 ㈢ 告訴人徐薇喬、陳昱宏、邱立鈞及徐連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其遭被告所騙經過之事實。 ㈣ 告訴人廖振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㈤ 告訴人徐薇喬、陳昱宏、邱立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徐薇喬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佐證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又被告對於 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廖振硯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以臉書暱稱「Louis Su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1950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云云 面交取款 113年4月27日21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9500元 以面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2 徐薇喬 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280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可先付訂金2000元云云 提供被告無摺取款 113年6月3日17時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 2000元 被告要求告訴人徐薇喬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被告無摺提款 3 陳昱宏 被告於113年6月1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相機鏡頭」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3060元價格出售「相機鏡頭」1個云云 113年6月3日18時54分轉帳306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林口麗都門市 3005元 4 邱立鈞 被告於113年6月5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電腦顯卡」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6500元價格出售「電腦顯卡」1個,可先付訂金3500元云云 113年6月5日17時39分轉帳35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42分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德園門市 2005元 113年6月5日23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林口文化店 1005元 5 徐連強 被告於113年6月2日以臉書暱稱「Xuntao Chen」,私訊告訴人表示有「電腦顯卡」可供出售,並佯稱:願以15700元價格出售「電腦顯卡」1個云云 113年6月6日22時19分轉帳1萬5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統一超商興都門市 1萬5元 113年6月7日7時4分轉帳52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永騰門市 5005元

2025-02-25

PCDM-113-審易-4436-2025022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之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5507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更正為「一個月內之 某時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循據告訴人顏建斌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本件損失達數十萬,原審就被告所犯之侵占罪,僅處拘役30 日,易科罰金折算結果,只合新臺幣3萬元,認為原審量刑 實屬過輕,告訴人並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復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 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均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而檢察官以告訴人損失金額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請求改依業務侵占量刑等 情,然本件被告是以買賣汽車為其業務,告訴人僅將其車輛 委託寄放被告處,非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被告本件行為難 認構成業務侵占,自無從依業務侵占罪量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大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大展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罰單紀錄」以下補充「、1 06年12月2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同 欄末行「車號車籍查詢資料」更正為「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萬元)修正為新臺   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並參酌被告之素行、迄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07號   被   告 孫大展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大展明知顏建斌並無出售或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顏建斌入監前之某時 ,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新宿路不詳地址之車行內 ,擅自將顏建斌借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不詳之人至今仍未返還,嗣 經顏建斌欲取回本案車輛遭拒,並收到違規罰單,始悉上情 。 二、案經顏建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顏建斌確有借放本案車輛在其車行內,後經不詳之人將本案車輛取走,然其無印象該取走之人是誰,也無印象以何理由取走該車輛,告訴人確有要求其返還車輛,而其向告訴人稱車輛已在別家車行那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建斌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因向被告所經營之車行購買新車,而先將本案車輛借放在被告之車行,並有將鑰匙留給被告,以方遍其移車,然被告卻於1至2週後,突然聯繫其修車問題,其覺得奇怪並追問原因,被告才稱本案車輛已經在別家車行那,告訴人當下並明確告訴被告沒有要賣車,把車牽回來,然被告卻藉詞該同業車行為黑道分子,且拒絕提供該車行具體資訊及返還車輛等事實。 3 證人胡紘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因使用本案車輛違規駕駛而遭開立罰單,其並不認識也沒看過告訴人,其當時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幫」之人借用該車,「鐵幫」沒有說這臺車之來源,其係在桃園市桃園區福林街不詳車行取車,並返還至相同地方,足證本案車輛確已為被告交與他人使用等事實。 4 證人王冠銘、王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2人並不認識告訴人,且未經手處理本案車輛事宜,亦不清楚被告為何會聲稱本案車輛與其等有關,足證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認識之車行將本案車輛取走,並已由告訴人與證人2人協談後續事宜等情顯不實在之事實。 5 新北市○○○○○○○○○000○0○00○○○○○○○○○○○○○○○路○○○○○○○○○號車籍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本案車輛交與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大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5

PCDM-113-審簡上-80-2025022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0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但希望可以等經濟狀態 比較好的時候再繼續賠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 行進中車輛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本院上訴卷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並佐以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類屬(見偵卷第4頁)、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 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 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 。據上,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慈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4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慈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慈汶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起駛 ,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不得逆向斜穿馬路,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起駛時未注 意行進中車輛之狀況,貿然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斜穿至對向車道(往三民路2段正隆巷方向),適有 陳怡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 橋區民享街右轉後直行駛至上開路段(往中山路方向),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怡禎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雙手、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魏慈汶於案發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魏慈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 至8、49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3至15 、17至18、19至21頁)。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車輛 之行車狀況,貿然起駛逆向斜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過 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惟僅履行前兩期之賠償金額各3,000元,嗣 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公 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

2025-02-25

PCDM-113-審交簡上-30-20250225-1

審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零公克、純 質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又於1 12年8月15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 為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並補充「被告於114 年1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113年度審他卷、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原起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 說明。   四、核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8月15日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 2年8月15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 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 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見112毒偵4772卷第15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號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238、239、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303室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12年8月15日2 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面封瓶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   被   告 陳冠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 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冠維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工地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號前,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帶返所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復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偵辦其友人韓大華持有毒品案件,當場於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陳冠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 (驗餘淨重0.3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三、證據: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受尿液檢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 000號)(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9040 號鑑定書(以上均參考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481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空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62號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參。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毒品之時間為112年8月15日21 時50分許,前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日期為112年8月15日20時 8分許(採尿時間為23時許),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扣案 毒品為112年8月15日下午施用所餘,則本件與前案為同一施 用毒品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5

PCDM-114-審易緝-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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