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越門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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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許,見甯尹馨所居住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間鐵窗未鎖,即踰越 上開鐵窗侵入上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取甯尹馨所有、放置於上址房內之香奈兒香水1瓶、維多 利亞香水1瓶、戴若詩琳面膜1盒、MICHALKORS玫瑰金手錶1 支、青和泰按摩券2張(後均已發還於甯尹馨),並放入黑 色背包而得手。嗣甯尹馨於同日22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得上情。 二、案經甯尹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邱暐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甯尹馨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113年3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 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兇器並毀壞窗戶為本案犯行,然查被 告稱:本案伊確實有踰越門窗,但沒有破壞之;伊為本案行 為時未攜帶凶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至54頁)。本院考 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攜帶之用品均未扣案,無法證明被告 所攜帶之物是否確為凶器或具有危險性,至自卷內所存告訴 人住處之照片,亦無從判斷本案被告是否有破壞其所踰越之 鐵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足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97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 攜帶兇器或毀壞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 圖不法而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 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素行紀錄,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從事工科、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易-136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祥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詐欺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欄之宣告刑及編號2 至3宣告刑欄之應執行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載「經裁定合 併應執行徒刑9月」,應更正為「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39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分別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詐欺、普通竊盜及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時間分別間隔約3天、4個月,犯罪型態 、犯罪情節相異,附表編號1為徒手拆除被害人住家窗戶後 爬入屋內竊取財物、編號2為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後盜刷、 編號3為竊取校園內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編號4則為侵占客戶 交付之款項,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 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 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請將其所有案件包含已執畢 及拘役部分一併定刑,並核發已執畢指揮書,拘役部分拉到 本刑執行完後再執行,請從輕量刑等節,有民國114年3月20 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及附件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 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 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表示將其所有案件一併 定刑、核發執畢指揮書及拘役之接續執行順序等節,惟法院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就聲請人所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範 圍內裁判,聲請人未聲請之案件本院自不得加以裁判;又核 發執畢指揮書及拘役之接續執行順序,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 責,宜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4-聲-94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鋁窗框肆拾 玖個及鋁門框參拾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福綜合 醫院(下稱大福醫院)內,先徒手將該處鋁窗49面及鋁門39 面拆下,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除鋁窗上 之玻璃,並於113年5、6月間,接續分3次竊取上揭鋁窗框49 個及鋁門框39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並 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林寧為因而得款共計30 00元。嗣警方發現大福醫院遭竊並通知大福醫院產權聯絡人 李慧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 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3 3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攜帶十字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 上開之物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 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 入最多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鋁窗框49個及鋁門框39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 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被告亦表示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 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4-易-137-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3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7、5626、9270、93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張閎家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135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 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警方請至警局說明案情即自白 認罪,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與被害人和解,可見被 告犯後之後悔及認錯之態度,且被告亦有其他加重竊盜案件 ,都判6月或8月,故原判決之量刑實有過重等語,指摘原判 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 附件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5、7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自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包含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 刑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 無不利益,再被告對其有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當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鄭博 仁間就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2罪)、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 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 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斟酌 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本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 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取先前因竊盜案件 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 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 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肄業、○○前為○○、○婚、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上 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1年4月、1年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經查,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多為竊盜前科, 足徵其屢犯不改,且迄今亦未見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之情,事實上被告所竊盜犯行眾多,亦無從一一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告一犯再犯,浪費司法資源,難認有何從輕 量刑事由,且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說明如上, 則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前揭所述刑法第57條規 定之多款量刑事由,各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並無過重。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而原判決對 被告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1年4月;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1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係在其 裁量範圍,且有考量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 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非以累加方式為之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是被告以上開事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價值新臺幣參仟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張閎家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與鄭博仁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張閎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尖嘴鉗、板手、鑽子各壹支及金屬墊片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價值新臺幣貳萬元)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拾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紙拾盒及黑色帆布壹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張閎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NHM-114-上易-16-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邦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邦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錢邦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8時6分前某時許,騎乘自行車 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宏紹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之工地,見現場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毀損、拆卸工地鐵皮圍籬 上之螺絲,並將鐵皮圍籬拆除後,越過該鐵皮圍籬進入工地 內,竊取鄭水石所有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上開鋼筋裝入麻布袋內而得手 ,待錢邦儀欲離去時,適為工地水電師傅陳三郎發現並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錢邦儀,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錢邦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錢邦儀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2、65至 70頁),核與被害人鄭水石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三郎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11至13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1至29、31至37頁、偵卷第137至145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 」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 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 於此規定之要件。觀諸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毀損、拆卸並 踰越之鐵皮圍籬,應係為阻隔非工地現場人員進入所設置,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所毀越之鐵 皮圍籬,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 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扳手1支 ,既能拆卸螺絲,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圍籬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 不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欄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之罪名與事實,然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亦已當庭向 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而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與審究。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 參以被告所竊得之鋼筋已遭員警所當場扣押,並發還被害人 ,且被害人亦表示不用提起告訴等情,與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3號鋼筋、6號鋼筋各10支,為其犯罪所得,然 業已由員警當場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易-315-202503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陳冠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93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6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冠文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許 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5 百元,花用一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陳稱略以:警員要我自己說個數 字,但我從未進入許立憲房間,希望法院再調查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 00號,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現金4千5百 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立憲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7至 48頁);此外,被告確於案發之日3時28分許進入告訴人房 間迄至 4時7分許始離開,再進入自己房間一節,亦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擷取影像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7至8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得手之事實,至為 明確,其事後空口否認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係狡辯 ,不可採信。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裁判意旨)。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審 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對被告僅自白竊得4、5千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定 犯罪所得為4、5千元之中位數4千500元,未經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113年3月20日(星期四)下午3時審理期日傳票,付郵 寄送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業 於113年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居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 頁),惟屆期被告未到庭,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之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8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934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文、許立憲分別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段0 00號不同房間,陳冠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凌晨3時29分, 趁許立憲不在房內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許立憲的房間,竊取其放在抽屜內的 現金新台幣(下同)4千5百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許立憲 發現失竊後調取監視錄影並報警而查獲陳冠文。 二、證據: ㈠、被告陳冠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立憲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以侵入住宅竊 盜之方式,獲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 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雖告訴人證稱遭竊之金額為1萬5千元,然被告僅 自白竊得4、5千元,此部分除各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 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犯罪所得為4、5千元 之中位數4千5百元,既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5-03-27

TNDM-114-簡上-12-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倫犯以下之罪: 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 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輝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 、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2月26 日前)某日許,均以翻牆攀爬至鄰居白宗平位於苗栗縣○○市 ○○街00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頂樓後,再徒手開啟未上鎖 之鋁門窗進入屋內行竊之方式,竊取上址屋內財物後離去, 合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 許,陳輝倫再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進入上址 搜索財物行竊時,為白宗平之女白惠欣當場發現而未遂,後 經通知白宗平返回住處清點財物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倫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本院審理中自白(見 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 67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白宗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 至第39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偵緝卷第87頁)。  ㈢證人白惠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至 第73頁)。  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1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就被告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 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間 (2月26日前)某日許之各次竊盜行為,固僅論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而漏未論 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然 查被告係從上址頂樓以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上址,業據被告 於本院訊問、審理中多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 頁、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上址家門 、房門都有上鎖,僅有從頂樓進入上址的門栓有被扳下來的 痕跡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住 處與上址可藉由踰越牆垣方式到達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係以翻牆、打開門窗之方式進入上址行竊,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加重條件, 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而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上址竊盜未遂之行為,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罪名、罪 數,本院亦就此部分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  ㈡又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 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 示7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條 件,仍應僅論以1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其於112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 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 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就被 告於113年2月26日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被告就113年2月26日所為竊盜行為,既已著手本案犯行,惟 並未因此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以踰越門窗、牆垣 、侵入住宅之方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進而侵 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兼衡被告各 次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行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鐵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部分,此部分犯罪時間固有間隔,然數罪之行為態樣高度相 似,且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112 年9月間某日、同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 月間某日、113年1月間某日、113年2月26日前之2月間某日 許),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均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價值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59萬元 2 鑽石戒指 數量不詳,價值5萬5,000元 3 金項鍊 1條(重量:5錢) 4 純金幣 1枚(重量:1台兩)

2025-03-27

MLDM-114-易-112-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 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張連春經 營之享珍海鮮餐廳(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木棍1枝,並持以破壞門鎖鎖頭進入上址,於搜尋財物之 際,遭張連春發現而不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連春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木棍1枝 ,質地堅硬且可供破壞安全設備,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 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本院予 以說明補充即可,且已於訊問期日告知被告而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3頁),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㈢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犯行,惟並未因此竊得財物,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欲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 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衡酌被 告犯行止於未遂之情節,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兼 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 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攜帶並持以破壞安全設備之木棍1枝,固可認定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 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 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 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 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 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77-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經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應更正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00號」;第4 行「竟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第6 行「啦叭鎖」應更正為「喇叭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態樣,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否認有毀壞告訴人的安全設備等語;且告訴人林家民 於警詢時稱:我們公司的門鎖老舊,現場員警有叫嫌犯演示 ,他是用重複搖晃的方式將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顯見被告是搖晃門鎖方式使鎖頭鬆動而開啟大門入內,並未 破壞門鎖,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 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米2 包、沙拉油2 桶,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2號   被   告 張文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前往前雇主林家民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所經營團膳公司內,以揺晃鎖住之啦叭鎖方式 打開大門,侵入有員工居住之公司,竊取屋內白米2包、沙 拉油2桶。嗣張文財將前開贓物以推車推到屋外馬路旁,林 家民駕車經過發現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請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易-5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譚建廷 選任辯護人 耿依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甲○○、乙○○及葉○○(民國97年生,於後述行為時尚屬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強盜等部分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處理)前為同事,因缺錢花用,經甲○○提議共同前往 SEAKUNTEE JIRASUK(以下逕稱其中文姓名傑庫)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509房之刺青工作室,以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強盜 財物,乙○○、葉○○應允後,其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 3年11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以電話向傑庫預約刺青,甲○○、乙○○ 、葉○○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上址工作室,傑庫依序為乙○○ 、甲○○刺青,未在刺青之人員即在該工作室內物色財物。而於同 日晚間7時43分許,甲○○見有機可乘,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 (下稱IG)指示乙○○、葉○○開始行動,乙○○即以辣椒水朝傑庫臉 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葉○○則上前取走傑庫之背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600元、泰銖158元、駕照1張、健保卡1 張、居留證1張、提款卡2張等物)交予甲○○,其等並一同奔跑下 樓離去。傑庫旋下樓追趕,在該處1樓將甲○○攔下、與甲○○發生 拉扯,甲○○遂丟下上開背包逃逸,其等強盜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惟上述過程所生驚擾造成傑庫飼養之寵物貓「PADOWE」失蹤而失 其原有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傑庫,傑庫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雙 眼辣椒水灼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甲○○、乙○○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同 案少年葉○○、告訴人傑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字卷 第33頁至第41頁、第67頁至第69頁),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扣案財物照片、IG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11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50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乙○○與同案少年葉○○共同以噴灑辣椒水之強暴方 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告訴人之財物,其等行為合 於強盜罪之要件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告訴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害,為 伴隨強盜之強暴行為而生之附隨結果,此部分被告2人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皆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被告2人與葉○○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 遂、毀損他人物品等侵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與同案少 年葉○○共同為上開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 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另主張就被告2人所涉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然被告 2人與同案少年葉○○僅因缺錢花用,即謀議上述犯罪計畫而 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 蹤之結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被 告2人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2人所涉強盜部分均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處減刑後之 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夥同同案少年葉 ○○以上述方式實行強盜犯行,雖未能成功取得財物,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寵物貓失蹤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已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乙節、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所為具體求刑(惟被告2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並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檢察官主張對被告2人均併 科罰金,容有誤會,於此說明),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 8頁、第44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4(含SIM卡) 【自被告甲○○處扣得】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OPPO RENO 11PRO(含SIM卡) 【自被告乙○○處扣得】 三 辣椒水 1罐 【自被告乙○○處扣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7

TYDM-114-訴-4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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