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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00、510、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該當違反 組織條例之罪,又抗告人已自白犯行,有助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再販賣毒品本即具有多次買賣交易之本質,且毒品交易 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或為檢警掌握,抗告人顯難再行接觸,自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應撤銷羈押或停止延長羈 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宸宇所發起3人以上以 實施最輕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擔任 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品項及數量之總機,以及交 付毒品予交易對象之司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在卷(見原審原訴39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於同日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抗告人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見2690偵卷三第3至8頁〉),參與犯 罪組織罪因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99 號判決參照),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12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 載,惟除去該部分記載,仍不影響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 (二)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 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 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見2690偵卷四 第13、77頁),可徵其有逃避執行之情。  2、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3、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 人自白犯行,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原因,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並無逃亡 之虞,尚非有理由。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於①112年11月6日 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多包、磅秤等物(見2690偵卷二第4、5 頁,警卷三第643至652頁)、②112年12月7日查扣毒咖啡包8 包(含袋重共23.39公克)等物(見2690偵卷二卷第15頁,警 卷三第653至657頁)、③113年5月8日查扣毒品(見2690偵卷 二第39頁,警卷三第658至662頁)、④113年6月13日查扣毒 品及總機用手機等物(見2690偵卷四第12頁,警卷三第670 至674頁),可徵其多次為警查獲毒品後,仍一再接觸毒品 ,或與販毒相關物品,且查扣毒品數量非少,從查獲次數 、時間間距、數量、物品、毒品交易之散布性、暴利性等 加以觀察,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 抗告人辯稱:偵查機關已掌握相關人證,已無機會接觸客 戶再行販毒云云,然查依上述查獲情形、抗告人前案、本 案販毒次數等以觀,可見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 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可販 賣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象外,亦可販賣予他人,是 相關證人縱經訊(詢)問,亦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 虞。  2、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後,猶仍 在同一販毒組織擔任總機及司機,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犯行,參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所持總機用手機為警查 扣後(見2690偵卷五第337頁),猶可再與販毒集團人員聯繫 取得總機用手機並擔任司機交易毒品,可徵抗告人本身及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  3、如抗告意旨所載,販毒行為本即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性 質,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販毒行為於實體 法上應如何論罪,要不影響販毒行為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 之屬性,抗告人以販毒行為屬性(或實體法論罪性質),認 無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似有張冠李 戴之疑。  4、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有組織系統性犯罪,於短期內涉 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 (四)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 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 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 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 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 要性。抗告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抗-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建凱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00、510、5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建凱(下稱抗告人)因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經原審訊問後,坦 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 要性,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又因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仍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存在,爰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不該當違反 組織條例之罪,又抗告人已自白犯行,有助偵查機關發現真 實,再販賣毒品本即具有多次買賣交易之本質,且毒品交易 相關人等均已到案或為檢警掌握,抗告人顯難再行接觸,自 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應撤銷羈押或停止延長羈 押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6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林宸宇所發起3人以上以 實施最輕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下稱本案組織),擔任 與交易對象約定時間、地點、品項及數量之總機,以及交 付毒品予交易對象之司機,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自白在卷(見原審原訴39卷第195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宸宇 、劉至勤於同日供述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重大。抗告人前因涉犯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犯行,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49號、113年 度偵字第200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下稱前案〈見2690偵卷三第3至8頁〉),參與犯 罪組織罪因與首次販賣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199 號判決參照),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12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屬贅 載,惟除去該部分記載,仍不影響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重大。 (二)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所稱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係指有具體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 避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 393、431號裁定參照)。同條項第3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 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 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 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 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見2690偵卷四 第13、77頁),可徵其有逃避執行之情。  2、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毒 品次數高達10次,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 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  3、自白犯行僅足證明抗告人承認涉犯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 與其日後有無逃亡之虞,難認有何關連性,尚難單憑抗告 人自白犯行,即得以擔保抗告人會遵期到庭受審或執行。  4、綜前,原裁定認抗告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 押原因,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自白犯行,並無逃亡 之虞,尚非有理由。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 罪。」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刑訴法 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 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 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384號裁定參照)。查:  1、抗告人前因涉犯毒品條例案件,先後為警於①112年11月6日 查扣第二、三級毒品多包、磅秤等物(見2690偵卷二第4、5 頁,警卷三第643至652頁)、②112年12月7日查扣毒咖啡包8 包(含袋重共23.39公克)等物(見2690偵卷二卷第15頁,警 卷三第653至657頁)、③113年5月8日查扣毒品(見2690偵卷 二第39頁,警卷三第658至662頁)、④113年6月13日查扣毒 品及總機用手機等物(見2690偵卷四第12頁,警卷三第670 至674頁),可徵其多次為警查獲毒品後,仍一再接觸毒品 ,或與販毒相關物品,且查扣毒品數量非少,從查獲次數 、時間間距、數量、物品、毒品交易之散布性、暴利性等 加以觀察,應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 抗告人辯稱:偵查機關已掌握相關人證,已無機會接觸客 戶再行販毒云云,然查依上述查獲情形、抗告人前案、本 案販毒次數等以觀,可見抗告人於短期間內販賣散布毒品 次數甚多,加以毒品屬性(易於攜帶交付),抗告人除可販 賣毒品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對象外,亦可販賣予他人,是 相關證人縱經訊(詢)問,亦難認抗告人無再次販賣散布之 虞。  2、抗告人所犯前案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提起公訴後,猶仍 在同一販毒組織擔任總機及司機,再犯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犯行,參以抗告人於112年12月7日所持總機用手機為警查 扣後(見2690偵卷五第337頁),猶可再與販毒集團人員聯繫 取得總機用手機並擔任司機交易毒品,可徵抗告人本身及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抗告人仍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  3、如抗告意旨所載,販毒行為本即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之性 質,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販毒行為於實體 法上應如何論罪,要不影響販毒行為有反覆多次買賣交易 之屬性,抗告人以販毒行為屬性(或實體法論罪性質),認 無刑訴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似有張冠李 戴之疑。  4、綜前,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有組織系統性犯罪,於短期內涉 犯多次販毒罪,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 並無違誤,此部分抗告,亦非有理由。 (四)按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 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亦即,有無必要,法院應本其職權,斟酌刑事本案事證 調查情形等個案具體情況及其他相關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保全訴訟進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保障等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05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固因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 亡,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抗 告人販毒次數、交易對象非少,影響社會治安程度嚴重, 抗告人若具保在外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 及執行,避免社會治安再遭破壞,另考量被抗告人之年齡 正值壯盛、身心狀況非弱,相互權衡,抗告人因本案而受 延長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本 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應有羈押必 要性。抗告人請求撤銷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1-17

HLHM-114-抗-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郁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及與通訊軟體X暱稱「多多」及綽號「永宏 」等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多多」、「永宏」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 集團,由「多多」負責在通訊軟體X刊登內容為「#嘉義#台 南#好相處#裝備商」、「私訊瞭解」、「(香菸符號)、( 飲料符號)皆可私訊」等對不特定人兜售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廣告,黃郁仁則負責依「永宏」之指示 ,交付毒咖啡包給買家。嗣員警於112年12月9日上午7時7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多多」在通訊軟體X刊登上 開兜售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遂佯裝為購毒者,與「多多」 聯繫,「多多」改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海底撈」與 員警聯繫,並傳送內容為「海底撈快餐店、一人份招牌蝦滑 1500,……1包500、10包4000、20包7000……」之販毒訊息予員 警,雙方最終約定由員警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 價,向「多多」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 40包;此後黃郁仁即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與「永宏」 聯繫,並依「永宏」之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3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咖啡包共40包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 旁與員警見面,待黃郁仁將上開毒咖啡包交予員警,並欲向 員警收取價金時,當場遭一旁埋伏之其他員警逮捕,並扣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黃郁仁販賣毒品之行為因而止於未 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簡稱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 而實行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藉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 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 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 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多多」對 外發送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員警發現後,員警運用設 計引誘之技巧,與「多多」洽談交易毒品之細節,再由「 永宏」指示被告黃郁仁與員警見面交易,使被告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 前開說明,以此方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1、87至89頁 ,聲羈卷第10頁,本院卷第69至70、129頁),並有112年 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員警與「多多」間之通訊軟體X對話紀錄、員 警與「海底撈」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 片3張、交易過程錄音譯文、被告駕駛AVK-8982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辨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 至43、51至55、109至122、125至129、175至182、193至1 95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4162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至2 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 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 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 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 異心別體之他人,是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 ,而有相異之評價,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 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2004號判決參照)。查「多多」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所約 定進行之毒咖啡包交易,係有償之買賣交易,且「多多」 與員警素不相識,僅因欲販賣毒品而透過網路聯繫,若非 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 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多多」當有藉由販賣毒品 交易賺取價差或量差等利益之營利意圖。而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永宏」係販毒營利,而我 向「永宏」小額借款,有簽本票,後來還不出錢,我為「 永宏」交付毒品給別人,「永宏」會把本票還給我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及共 犯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 (三)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對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 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 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或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 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或與特定買主間已談妥交易毒品之重 要內容,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 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傳達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 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 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與「多多」 、「永宏」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多多 」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對外散布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被告 負責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購毒價金,顯 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 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5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與「多多」、「永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 毒營利,方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 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未遂罪處斷。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加入販毒集團之事實,堪 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 明有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員警於警詢時,及檢察官於偵訊時,均未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坦承不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仍應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 率爾參與販毒集團,與他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欲供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所幸僅止於未遂;(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送貨 司機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30頁)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念及被告年僅20餘歲,日後仍有可為, 倘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甚而自暴自棄,有違刑罰再社會化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且被告供稱係其交給員警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 ,因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認該等物品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本項規定 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 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 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 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 ,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固係被告駕駛至交 易現場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該車輛係 專供被告販毒所用,且該車輛係被告之母林麗美所有,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借予被告使用,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證人林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9至231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自無 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黑色包裝咖啡包37包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7.21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8%,推估3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29公克 2 彩色包裝咖啡包3包 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7%,推估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7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025-01-17

TCDM-113-訴-98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凱文(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 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 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 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判決既已說明被告所為論處 之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即屬刑法分則之加 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 ,當毋庸再於處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重複贅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最高級別毒品(第 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先加重後遞減 輕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 加重,併予敘明。      ㈡、本案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見被告刊登販賣愷他命及毒咖 啡包訊息,佯為買家與之交易,雖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惟被 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在社群軟體微信刊登 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並由被告持以交付毒品,即 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級別毒品未遂罪,其 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欲配合警方查緝上手等語,惟檢 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3月26日、113年9月16日回函所檢附之 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9月19 日回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3、67頁、本院卷第45至 47、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 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 禁,竟意圖營利,與「小白」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由 「小白」交付聯絡購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透過使用者 數量甚多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負責洽定交 易細節、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 ,惡性匪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本案犯行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 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 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具狀對於原 審未依原審辯護人主張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93頁),核無理由 。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㊀被告明知上開毒品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 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 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與「小白」分工合作,由「小白」提供散布販賣毒品廣 告、聯絡販毒使用之工作手機,由被告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 屆之社交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並與購毒者約定交易 事宜,負責外送第三級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及毒咖啡 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 ㊁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 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猶 在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犯行;㊂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作,日薪約3000元,需扶養阿嬤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已敘明被告之減輕、遞減輕事由 ,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 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且已為相當之恤刑,原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再予從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999-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 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在販毒集 團擔任小蜜蜂,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及上 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接替前一 班小蜜蜂持有放置在小客車上欲販賣之毒品,及依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復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約定甲○○就販 出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 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甲○○即與 「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0時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 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 品,待命依上手指示攜帶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嗣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甲○○與知悉其在販賣毒品之女友乙○○(嗣於112年7月26日結 婚;乙○○業經本院判決)、「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 月4日凌晨6時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 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 ○○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 中清點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 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 透過車窗縫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 啡包4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 甲○○。嗣廖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4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1 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公 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 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甲○○與乙○○、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2 75至27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 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且有共同被 告乙○○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 260181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49、145至153、171至173 、263至267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又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廖育 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見112 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 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 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並有證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112偵33581卷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蘇冠彰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 至123、167至170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販出毒品 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 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 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毒品,復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與廖育承、蘇冠彰之 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有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其中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同一 包裝或同一顆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與「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乙○○、「小北百貨」、 「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已告知被告就上開3罪應分論併 罰(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 之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稱:我的上手為邱逸昕,我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做筆錄並指認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46060號函送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覆稱:被告遭本分 局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案前,警方已查獲其於筆錄中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邱逸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另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追查出任何毒品上 手或來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 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113年 1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798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5、169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是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 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 行為重大犯罪,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1月,被告就所犯各罪,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依指示交付毒品與購毒 者,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販賣毒品犯行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犯行,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及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 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3、215、217、279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文。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 欄所示,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 別交付與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 與廖育承、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168 頁)。則該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第三級 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錠劑,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 註」欄所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 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 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自己要施用之愷他命而否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 賣毒品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48,200元, 其中28,200元係本案及其他次販賣毒品所得尚未繳回上手之 款項,其餘20,000元係其私人從帳戶領出要繳納房租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 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分別為2,000元、5,600元,已如前 述,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7,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項下, 按各次交易金額各宣告沒收之;其中20,600元(計算式:28 ,200-7,600=20,600)雖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然既堪認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判決主文另單獨諭知沒收);至其餘20,000元,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爰均不 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5-01-16

TCDM-112-訴-2267-20250116-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顯丞 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緣王軍翰(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判決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上午4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聊天室內,刊登「尋02【 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品文字訊息。嗣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開訊息,旋即透過TELEGRAM私訊,喬裝買家與王 軍翰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買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下稱毒品果 汁包)500包。王軍翰即聯絡其毒品上游綽號為「牛哥」( 或稱「凱哥」)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牛哥」表示只有20 0包毒品果汁包可供王軍翰販售,王軍翰並可獲取差價以為 報酬,嗣王軍翰再與「買家」聯繫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 ,餘300包下次再進行交易。嗣「牛哥」於111年7月24日聯 絡王軍翰稱已備妥毒品果汁包200包,王軍翰即聯絡「買家 」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星光 橋停車場,下或稱: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交易。王軍翰恐現 場交易有風險,再找來甲○○一同前往。詎甲○○於同日下午到 達王軍翰住處後,對於王軍翰、「牛哥」欲與他人進行毒品 交易一事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甲○○、「牛哥」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與王軍翰及「牛哥」一同前往現 場幫忙接應。又三人要出發前,適不知情之施智彥(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忽前來王軍翰住處,王軍翰即臨時 起意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甲○○則搭乘「牛哥」所 駕駛之休旅車,並負責保管裝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包包, 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抵達該處後,王軍翰下車確認 「買家」係單獨一人到場後,王軍翰表示要在另處交易,並 上「買家」之車輛由其帶路,然後甲○○即攜帶上開裝有毒品 果汁包之背包搭乘施智彥之機車,跟隨在「買家」之車輛後 方,「牛哥」則駕車先離去。迄至下午3時57分許,到達新 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口處(下或稱:實際交易地點),王 軍翰告知「買家」要進行交易,並下車向甲○○拿取裝有毒品 果汁包200包之包包,王軍翰再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警 方取得毒品果汁包後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王軍翰 及不知情之施智彥,警方並扣得上開毒品果汁包(經鑑驗總 毛重591.38公克,總淨重397.3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 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 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有與王軍翰共同到上開地點,因 王軍翰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警方而遭警查獲等事實 ,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辯稱:王軍翰叫伊去他家,他說要去賣東西,金 額太大,一個人去怕被搶,就叫伊陪他去,伊有問他是什麼 ,他說是電子煙,後施智彥也過來,他說要找王軍翰拿衣服 ,王軍翰就叫我們陪他一起去,伊有幫王軍翰拿包包,但伊 確實不知道是包包內是毒品,伊沒有把包包給毒品,王軍翰 叫伊把包包給他,他拿去給喬裝買家的員警的云云。 三、經查:本案之緣起係因王軍翰於111年7月15日上午4時39分 許,在通訊軟體TELERAM以帳號「SJ」,在群組「叫我吉利 」聊天室內,刊登「尋02【飲料圖示】客源」等暗示販售毒 品文字訊息,經員警於同日上午4時4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 時所發現,警方即佯裝買家,透過TELEGRAM私訊與王軍翰聯 繫,雙方約定以4萬4,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果汁包;王軍翰 再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其上游「牛哥」聯繫,牛哥提供毒品 果汁包交由王軍翰販售,王軍翰再聯絡「買家」約定於111 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約定之星光橋停車場交易;然 王軍翰恐單獨前往有被搶之風險,又找來被告在王軍翰家中 會合共同前往,適友人施智彥臨時到住處找王軍翰,故渠三 人與「牛哥」共同前往約定地點與「買家」交易,且牛哥將 攜來裝有毒品果資包之包包交由被告保管,到上址約定地點 後,王軍翰確認「買家」係一人前來,即上買家之車帶路, 被告搭乘施智彥所騎乘之機車跟在後方,至上址新北市汐止 區建成路37巷口處,被告再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包包交予王 軍翰,王軍翰再交予佯裝買家之警方,而為警查獲等事實, 均不爭執。核與證人①另案被告王軍翰於警詢、偵查中、法 官訊問時證述、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施智彥於警詢、偵查中、 法官訊問時證述、③證人即警員李知曄於法官訊問時證稱內 容大致相符。復有王軍翰(用戶名SJ)與喬裝買家之員警TE LEGRAM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少連偵卷第99-109頁)、施智彥 與王軍翰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本案毒品交易現 場之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111-112頁)在卷可稽;及扣案 毒品果汁包20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編號A1至A200:經檢視均為灰白/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驗前總毛重591.38公克(包裝總重約194.00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97.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 經檢視內含米黃褐色粉末。⒈淨重1.83公克,取0.87公克鑑 定用罄,餘0.96公克。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略)成分。⒊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 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84公 克」,有該局111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91231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9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為被告否認知悉其復為王軍翰所保管之包包內係含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果汁包,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承稱已猜測當日陪同王軍翰所進行之 交易可能涉及毒品、違禁物品,並有為王軍翰保管裝有扣案 毒品果汁包之包包等情,其歷次供述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 月25日警詢稱:王軍翰昨(24)日凌晨2、3時打電話請我中 午時去他家,表示今天要我陪他去跟別人交易價值新台幣11 萬元的貨,他怕被人家搶,要我陪他去注意情況,他沒有明 講要去交易毒品,但我感覺這是違禁品等語(少連偵135號 偵卷第70-72頁);②同日偵查中再供稱:王軍翰把裝有毒品 果汁包的包包放在我這裡,叫我幫他背一下,王軍翰說他今 天要去跟別人交易500個11萬的貨,他沒有明確講出來或是 什麼東西,但我心裡想是違禁品,王軍翰找我陪他去交易他 的貨,王軍翰跟我說他怕被搶,希望多一個人手,我只是情 義相挺,我沒有把包包打開來看。(檢察官問:什麼樣的貨 500個可以賣到新台幣11萬元?)身邊有幾個朋友都在吃藥 ,用猜的大概知道是毒咖啡包,我坦承幫助販賣毒品未遂等 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145、147頁);③於111年9月14日少 年法庭開庭時稱:那天陪王軍翰去汐止,他有跟我說要交易 ,沒有明確講出做什麼,他只有講500、11,他就跟我講數 字,(法官問:就你理解他交易一些違禁品嗎?)猜測是( 法官問:什麼樣違禁物品,是毒品嗎?)不知道。王軍翰有 交一個背包給我,所謂的違禁品在裡面」等語(偵續卷第59- 60頁)。    ㈡王軍翰亦供稱被告知情,內容如下:①於111年7月24日警詢稱 :我在社交通訊軟體上刊登販賣毒品的訊息找尋客人,有與 英文名客人(正確名字我不知道)談妥11萬元販售咖啡包50 0包,後來我只有200包,我就跟客人說今天先交易200百包 共4萬4,000元,...我今天是由施智彥騎機車載我前往的, 甲○○是搭微信「鐵牛運功散」(牛哥)開的休旅車過去的, 我有把貨交給甲○○,我負責交易...出發時我有跟他們說我 要交易電子菸,我想甲○○可能知道,因為我有交包包交給甲 ○○保管,施智彥都在騎車,...東西(毒品)是「鐵牛運功散 」拿給我的,我在網咖認識他,他請我幫他賣毒品咖啡包, 甲○○是知情的等語(少連偵135號偵卷第22-24、27頁);② 於111年11月24日偵查庭供稱:甲○○當天知道我要賣毒品, 一包原本賣220元總共4萬4,000元,但是牛哥跟我說要跟對 方說要收11萬元有500包,先給200包,之後再給300包等語( 偵續卷第16、17頁);③於112年10月16日偵查庭以證人身分 證稱:「(檢察官問:甲○○當時為何到你家?)我跟甲○○說 要去交易,請甲○○來幫我,我忘記我那時是跟林顯澄講電子 菸還是有老實跟他講,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有告訴林 顯成你要交易的這批東西價值多少嗎?)有」等語(偵續卷 第135頁)。   ㈢自以上被告及王軍翰歷次陳述可知,王軍翰於111年7月14日 下午要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怕被搶,特別於當日凌晨2、3時 與被告相約,白天先到家中會合共同前往進行交易,而依被 告所述,王軍翰於出發前有告知是要交易「500個11萬的貨 」,而被告於偵查庭中亦陳稱知道大概是毒品等違禁物品如 上。則被告於其後偵查、原審、法院再翻異前詞,顯係脫罪 卸責之詞。至於王軍翰就渠三人,如何搭車前往第一約定交 易地點即新光橋停車場,以及其於何時將裝有毒品果汁包之 背包交予被告等節,前後所述內容或有不一。惟衡情王軍翰 係因怕被搶,故刻意找來被告陪同進行本件毒品交易,則於 到達實際交易地點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37巷巷口」之前 ,負責保管毒品之人應係被告,而非王軍翰。且毒品提供者 「牛哥」亦不會輕易先將毒品200包交由王軍翰,故應係被 告搭乘「牛哥」所駕駛之休旅車前往,並在車上負責保管裝 有毒品果汁包200包之背包,而被告則係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施智彥時所騎之機車前往,較為合理。故本院認王軍翰於查 獲當日即111年7月24日第一次警詢中所供:當天被告係搭乘 提供毒品之人即「牛哥」所駕休旅車,王軍翰自己係搭乘施 智彥所騎機車,四人共同前往上址「第一約定交易地點」一 節,較為可採。則被告為王軍翰及「牛哥」保管裝有毒品果 汁包之背包,前後達一小時之久(原約定交易時間是下午3 點,故被告等人係下午3點以前出發,近下午4點才為警查獲 ),且被告與「牛哥」同車,焉可能對此行之目的及背包內 之物品究係何物等情,全無所悉?再王軍翰怕被搶,刻意找 來被告陪同進行本次毒品交易,被告當要見機行事妥為保管 交易之物即背包內毒品,王軍翰焉可能完全不告知實情?被 告空言否認知情,自不可採。  ㈣又王軍翰該次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欲進行交易之毒品數量,原 先係談妥500包、11萬元,後臨時才改先交易200包、4萬4,0 00元,已據王軍翰供承如上。對照卷附大同分局警備隊職務 報告書所載,王軍翰和警方原本欲進行之毒品交易係500包 、11萬元,乃於當日12時25分,被告始向佯裝買家之警方表 示該日初次交易先以4萬4,000元交易200包,完成交易後再 另交予剩餘之300號包作為安全機制(詳少連偵卷第13頁職務 報告書)。而此關於「500包、11萬元」之交易內容,只有王 軍翰及「牛哥」知道,惟被告於被查獲後111年7月25日第一 次警詢即供稱王軍翰表示要去跟別人交易11萬元的貨等語( 少連偵卷第69頁);於同日偵查庭,檢察官告知其當日被查 獲之毒品是200包,被告仍向檢察官供稱:王軍翰說是去交 易「500個11萬的貨」等語(少連偵卷第143、145、149頁)。 可知,王軍翰於中午以前,確有告知被告原先計畫要交易毒 品之數量及金額(即「500包、11萬元」),否則被告不會 甫被查獲時即向警方供出「500」、「11」此兩個數字。則 王軍翰既已對被告明白告知關於原本所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數 量(500包)及金額(11萬元),即使王軍翰未明白告知係 毒品果汁包或係何種毒品,然被告自王軍翰所述之上開「50 0」、「11」等數字,以及其同行之目的就是要去保護「交 易的東西」不要被搶,且保管扣案毒品達一個小時之久,則 被告對於王軍翰當日所欲進行之交易即係毒品交易一節,自 有所預見,故被告就所交易之毒品種類係第三級毒品,並不 違背其本意,有不確定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一起去,並不知道要進行 的是毒品交易,施智彥也有一起去,而檢察官認為施智彥不 知情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應與施智彥為相同認定,不 能單憑被告自白或王軍翰反覆不一之說法來認定被告知情並 有罪等語。惟查:王軍翰怕毒品交易被搶,乃刻意於深夜時 分先與被告相約下午要同行,而施智彥是臨時下午才至王軍 翰住處找王軍翰拿衣服,才會偶然參與本案之情形,二者並 不相同。且依卷證所示,施智彥只有騎機車搭載王軍翰或被 告而已,並未直接接觸毒品之背包,衡情其只是臨時過來, 王軍翰認為施智彥有機車可以增加該次行動之便利及機動性 ,始請施智彥提供交通工具一起前往,則王軍翰非必告知施 智彥關於同行之目的及細節。檢察官據此從寬認定施智彥主 觀上並無參與本案之犯罪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書見偵續卷第187-189頁),尚無不合。然被告參 與本案之程度,明顯較施智彥為重,自無由為相同之處理, 故以上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白本案犯行,及共犯王軍翰亦曾指認 被告,已如上述。惟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及共犯王軍翰之指述 外,依卷證所示,被告係事前即依約至王軍翰家中與王軍翰 會合,且被告搭乘毒品提供者「牛哥」所駕車輛,與王軍翰 、「牛哥」共同出發前往上開「第一約定交易地點」,被告 並負責保管扣案毒品,並於實際交易地點依王軍翰之指示, 將毒品交付王軍翰以完成本案毒品交易等各節,本院綜合以 上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認為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及共犯 王軍翰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並非僅憑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為論斷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偵查中會自白 ,係因為沒有律師在旁邊,聽不懂檢察官在講什麼云云(本 院卷第49頁)。然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下午3時25 分偵查庭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本件被告偵訊過程中全 程採無中斷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檢察官 均係於被告回答後方指示書記官繕打筆錄,全程不間斷夾雜 鍵盤打字聲音,訊問筆錄記載內容亦與整個錄音錄影過程大 略相符。」、「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態度與語氣平和, 並無脅迫、恐嚇、口氣兇惡、壓迫或相類情形;被告語氣平 和,意識清楚,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能切題回答,沒有答非 所問情況,且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時 ,除有進一步向被告解釋,使其理解檢察官意思,並有多次 與被告確認其真意,勘認被告偵訊時能明確了解檢察官問題 之意思,且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本院茲就被 告於該次偵查庭時,向檢察官自承有猜到包包內的東西是毒 品咖啡包及承認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即士林地檢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訊問筆錄第145頁第3個問至第147頁第 1個答,對應之影像時間為15時34分40秒至15時41分16秒, 亦製作逐字譯文在卷可資照對,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勘驗 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9-63頁)。是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為之上開自白並無違反其任意性,且檢方對被告之詢問過 程並無何誘導可言,復有上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補強,已 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稱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憑被 告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亦非可採。一併指明。  ㈦被告對與王軍翰及「牛哥」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對於交易之物係毒品一節,已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 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已如上述。依王軍翰所述,因原先 交易毒品之數量為500包、11萬元,怕被搶才找來被告同行 。依被告所參與部分係在路途中於交易前保管扣案之毒品而 已,其他均係由王軍翰與買家聯繫並出面進行交易,被告未 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等行為,且其並不知悉最終本案毒品交易 數量為200包,難認其主觀上與王軍翰、「牛哥」間有犯罪 連絡,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本案 所犯係幫助犯,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起訴書誤以被告與 共犯王軍翰間係共同正犯,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犯本案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致深, 僅因友人王軍翰之邀約,即犯本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自有不該,惟犯後曾坦認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 及本案並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 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應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 罪前科紀錄,本院念及其於行為時尚未滿19歲,年輕識淺, 輕信朋友之言而為本案幫助犯,且犯後曾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但就其本案所為亦表後悔,深具悔意( 本院卷第78頁),故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宣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71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澤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澤知悉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不 得製造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 竟仍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 」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以下稱系爭卡西酮)之毒咖啡包 ,作為製造毒果凍之原料,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並於112年2月16日至17日17時3分許間某時,在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將購得之毒咖啡包拆 封後倒入玻璃盆中,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 及食用色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 後製成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顏色為綠色 ,下稱毒果凍),再置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嗣經警方於 同年月17日17時3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褐色粉末(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1包、毒果凍17包(驗後總 重約607.41公克)、玻璃盆、鐵鍋各1個及針筒1支等物,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李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9、121頁),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另所引用如下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㈡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即原審適用刑法第5 9條予以減刑是否適當)提起上訴,並未就不另為無罪部分 (即被告是否涉犯毒品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提起上訴,被告對此亦未上訴,且無上訴利益,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此部分即已確定,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綽號「阿兄」之男子購入含有系爭卡西 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順序方式,將毒 咖啡包粉末製成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以夾鏈袋分 裝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混合毒咖啡包而已,未涉及製造,伊持有上開毒 品僅係供自己食用,不是要販賣之用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下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將所購得含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拆封後倒入玻 璃盆中,再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 素等物調味調色,攪拌及倒入鐵鍋中烹煮,待冷卻後製成含 有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果凍,並放入夾鏈袋中分裝成17包,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等物,係用以製作上開毒果凍 之原料及工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過程中坦認不諱(偵卷第21至28、193至203、313至317頁 ,原審卷第67至75、175、178、181至185頁,本院卷第100 、127、129頁)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扣案 物品照片(偵卷第149至163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4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2041406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偵卷第289至291頁)、同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 129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至98頁)、內政部警 政署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 5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毒品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 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 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 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 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 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 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 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 ,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且所謂「製造」 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得以本條項製造行為相 論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以上開方式,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 包粉末製成毒果凍,係施以人為加工改製,且其加工改製行 為,業已改變原有毒咖啡包粉末外觀,包含顏色、形狀,又 經其加入吉利丁片、薄荷漿、果糖、檸檬酸及食用色素等物 調味調色後,亦轉變為較具甜味,更易於讓人接受及施用之 口感,果凍外觀色彩亦更討喜而具吸引力;此情由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原本卡西酮的味道?)很苦很噁心,所以我 才加入薄荷、糖那些,而且這樣就不用喝水,可以直接用吞 的。不會感受到苦的味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你於偵查時曾說,原來的卡西酮很苦很噁心,加入這些 東西,加入薄荷糖,是要讓它涼一點,味道好一點?)對, 這是我第一次加,我純粹認為這樣味道會好一點,不會苦, 好入口。」等語(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9頁)亦可知悉。 足見原毒咖啡包粉末經被告調配加工再製後,已轉變為可即 食、更易於接受、施用之再製品毒果凍,且「優化」後之外 觀與一般果凍無異,更易為新興毒品市場及年輕族群所接受 ,增加此類毒品蔓延、擴散之危險。參照上開說明,即使並 未改變毒品原物料之化學結構,而僅是改變其外觀型態,只 要有加工改製之「優化」行為,即屬毒品條例第4條所禁止 之「製造」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不該當製造行為云云,尚 無足採。  ⒊被告固另辯稱:我只是為自己施用方便,而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的調味行為,要與製造行為無涉云云(本院卷第129頁) 。然查:  ⑴依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0分許傳給友人「紅肯德基2. 0」的訊息為:「幫我『推』果凍」、「你有空來找」(偵卷 第17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問:果凍是不是就代 表毒品卡西酮?)對;(問:你以多少價格販賣毒品卡西酮 給紅肯德基2.0?)我只是想要拿給他」(偵卷第42頁)。  ⑵被告傳訊息給紅肯德基2.0時間與被告製造毒品時間相近(偵 卷第315頁,本院卷第125頁),且果凍就是代表毒品卡西酮 (偵卷第42頁)。  ⑶綜上,可見,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動機,應非僅是供自己施 用而已。  ㈢綜上,被告有製造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 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其次,被告雖否認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對犯罪事實欄 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於法律評價上不該當製造毒 品行為。按如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 尚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 決參照),應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 刑。  ㈢至扣案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雖經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不同的第三級毒品成分 ,惟依被告前後所供(買來的毒咖啡包就是這個樣子),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其故意將兩種成分不同的第三級毒品加以 混合調製成毒果凍,且據上開鑑定書,亦稱所謂「微量」係 指純度未達1%而言(偵卷第297頁,原審卷第151頁),而本 件經查獲之褐色粉末及毒果凍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僅屬微量,被告設若有意混合2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做成毒果凍,其是否應調配相當比例之2種成分加以混合始 有其作用?僅摻入微量之另種成分實不具任何意義,本件諒 係上手在提煉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中未能完全濾掉不同成分雜 質所致,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在製造過程中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原審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擬,並加重其刑, 尚難認無違誤。    ㈣又被告前有同質性之毒品犯罪及其他前科(詳後述),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第57至68頁 ),素行並非良好,此次變本加厲,更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重 罪,且所查扣之毒品等物數量非微,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 ,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允洽。   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販賣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且其知悉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戕害甚深,仍自行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作為原料,調配 製造毒果凍,對於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侵害,並引發助長毒品 散布之危險;衡以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雖不否認,但仍避重就 輕,未能明白認識其犯行情節之錯誤,態度非佳;惟考量其 製造之毒果凍尚未流入市面,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有利 及不利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 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 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用以製造毒果凍所餘之褐色粉末 ,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已製造完成之毒果凍,經送鑑定 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系爭卡西酮成分,合計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毒品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重量,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 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 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函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5 至98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 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各1份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部分外,均應連同盛裝毒品所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毒果凍 過程中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 (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124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關,皆 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及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說明 1 褐色粉末1包 (26.1365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2(外袋編號19,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60頁)。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10.0464公克。 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129053號所附鑑定書(原審卷第97頁)、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29216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51頁)。 2 毒果凍1包 (607.41公克) ⒈112年度東院檢安保字第131號編號3。 ⒉送驗數量17包,驗前總淨重約608.81公克,其上分別編號2至18,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61394號鑑定書(偵卷第297頁)。 3 玻璃盆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3。 ⒉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4 鐵鍋1個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4。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5 針筒(盛裝毒果凍之工具)1支 ⒈112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53號編號5。 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HLHM-113-上訴-5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1繼續持有行為而觸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且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未戒絕毒癮,復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持有毒品數量、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 物,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物品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扣 案物)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 該等物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 視同毒品,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確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成分及數量詳該 編號所載),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該等物品 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是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於 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4) ,是該等扣案物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士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士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6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4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3.4409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偵卷P127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是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金虎爺包裝毒咖啡包3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75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3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是 5 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支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6 磅秤1個、分裝袋2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是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1363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151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 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2 年10月21日前2、3天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網友,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標示金虎爺圖樣)而持有之。另於112年10月 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旁某公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黃順興」之人,以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 月21日9時16分許,將上開毒品裝於一黑色手提箱後,搭乘 友人丁瑋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林士弘下車購物時,丁瑋修為 警攔查,因車上另名乘客高嘉宏另案遭通緝,為警執行附帶 搜索時,在該黑色手提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0.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860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4包(總淨重85.8516公克、總純質淨重 43.4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1包(標 示金虎爺圖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1.75公克)、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 支、磅秤1個、分裝袋2袋等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中 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搭乘友人田河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林士弘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63公克),並經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㈡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證人丁瑋修、蕭妏靜、高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所扣得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㈡有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曾 因被告提供而查獲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CDM-113-易-4501-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豪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豪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推估驗前總純質 淨重陸點壹伍壹玖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計貳拾捌包(含 包裝袋貳拾捌只,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參點伍柒 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更正為「因闖紅燈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 查及逮捕,並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坦承有攜帶毒品並主 動交付,當場扣得」。  ㈡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照片」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 ,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衡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係持有毒品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未因前 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 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闖紅燈 及另案通緝而為警攔查及逮捕,於員警實施附帶搜索時,被 告坦承有攜帶毒品並從身上主動交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情 ,此經被告民國113年4月4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 片之說明記載明確(見偵卷第29至30、59頁)。是以,警方 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當下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的男子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113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29至31、35至37頁),是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則不予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2至13頁),素行非佳,竟 於本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 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 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則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經查:  ⒈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鑑驗其中1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1519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 純度82.1%),有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113號、第1 13040011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至9頁)。  ⒉又扣案之咖啡包2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局)鑑驗其中2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公克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5 7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1.4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5%),有刑事局113年5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⒊是以,上開⒈⒉均屬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 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 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08號   被   告 黃豪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豪結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 在南投縣○○市某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男子,以新臺幣12,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後,即予以非法持有。嗣於113年 4月4日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因另案通緝 案件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8 .11公克,檢驗前總淨重7.4932公克,純度82.1%,推估總純 質淨重6.15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驗前總毛重113.1 8公克,總淨重71.4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純質總淨重0.7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 ,推估純質總淨重3.57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豪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監視器影像照片 、現場及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及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28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 第1130400113號及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14號鑑 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 058111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8包,均屬違禁物,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1-10

CHDM-113-簡-211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雄 陳嘉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3807號、第15035號、第24612號、 第24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 別就所犯轉讓禁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轉讓偽藥(起訴書犯 罪事實四)犯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上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盧彥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 2、附表乙編號3之物,均沒收。 二、陳嘉修犯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盧彥雄、陳嘉修 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921號卷一第367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之第三 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 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 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本案被告陳嘉修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     ㈡、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盧彥雄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嘉修所犯轉讓 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 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 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㈣、核被告盧彥雄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嘉修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 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 為之問題。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 1日入監服刑後,於1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 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113偵15035卷第7至9頁 )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㈥、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偽 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 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 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查被告盧彥雄、陳嘉修分別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所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均自白犯 罪(見113偵5508卷四第210頁、113偵15035卷第110頁、本 院113訴921卷一第36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陳嘉修部分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㈦、爰審酌⒈被告盧彥雄、陳嘉修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係國家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且毒品具有 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竟仍轉讓 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盧彥雄於本案行為前,有搶奪、竊 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見被告盧彥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57至66頁);被告陳嘉修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詐欺、竊盜及同質性之 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陳嘉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87至94頁)。⒋被告2人於 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113偵55058卷二第341頁、113偵15035卷第25頁),分 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2之夾鏈袋1包、附表乙編號3之電子磅秤1台, 被告盧彥雄自承有於本案分裝時使用(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 76至377頁),為轉讓禁藥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盧彥雄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或依被告2人供述均無 法認定與本案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犯行有關(見本院訴921 卷一第376至377頁),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2樓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玻璃球1支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2 夾鏈袋1包 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有使用 3 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5 毒品咖啡包3包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附表乙【被告盧彥雄於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之扣 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毒咖啡包3包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2 海洛因香菸1支 施用所剩餘,與本案無關 3 電子磅秤1台 有使用在本案 4 手銬1副 與本案無關 5 腳銬1副 與本案無關 6 游永池等人之存摺4本、金融卡3張、自然人憑證4張、身分證5張、健保卡4張、戶口名簿1張 與本案無關 7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1份 與本案無關 8 商業本票簿1本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丙【被告陳嘉修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1罐 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63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   被   告 許瀚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盧彥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明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修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庭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瀚升販賣、轉讓毒品:許瀚升先後4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林群閔、賴明源等 3人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許瀚升另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予盧彥雄得手(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許瀚升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 30包予賴明源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經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 7分許至下午1時20分許搜索許瀚升,扣得販賣所餘之Peko包 裝毒品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質淨重共約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3 216公克)、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0.6592公克,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愷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分裝 夾鏈袋1盒、手機2支等物。 二、賴明源販賣、轉讓毒品: (一)緣簡順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網路上 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從事網路巡邏發現後,乃與 其磋商假意購買甲基安他命,簡順益乃與佯裝毒品買家之 員警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內見面,員警並將購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交予簡順益。簡順益先於同日下午2時8 分許起,聯絡毒品上游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奎」之 賴明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明源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樂府飯店」前其駕駛之小客車內,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簡順益,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嗣簡順益於 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自賴明源購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經警逮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5 5公克)等物。 (二)賴明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 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 標準5公克)。賴明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淨 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 午2時0分至4時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賴明源,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1.6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毒品咖啡包30 包(毒品報告尚未完成,如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將另行起訴持有毒品罪,毒品咖啡包部分非本案起 訴範圍)、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等物(賴明源所涉施用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 號案件偵查中,並已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範圍)。 三、盧彥雄轉讓毒品:盧彥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於112年12月 24日凌晨3時8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許 瀚升住處內,向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走出許瀚 升住處外,隨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門口將該包甲基安 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簡培恩得手(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 公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22分許至2時5分許間,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盧彥雄,扣得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案件偵查中, 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毒品 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非本案起訴範 圍)、手機1支等物。 四、陳嘉修轉讓毒品:陳嘉修於112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光興門市」旁尤弘昱 駕駛之小客車內,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1盒含愷 他命之香菸(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20公克)予尤弘昱得 手。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46分許間,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嘉修,扣得愷他命1罐 (驗前淨重0.4740公克,非本案起訴範圍)、手機1支等物 。 五、廖庭緯持有毒品:廖庭緯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 警拘提前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臺灣南部 購入並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6. 80公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 0.9387公克)等物。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廖庭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 許至下午1時20分許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其身上及包包,扣得上揭毒品、及磅秤1臺、手機3支 、海洛因2包(毛重1.22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應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吸收,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案件偵辦中,並另行 聲請觀察勒戒)。 六、許瀚升施用毒品(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許瀚升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釋 放3年內之113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屋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甲基 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因上開「一」所示販毒案件,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 許為警拘提,依本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得其同意,於 113年1月8日下午4時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七、廖庭緯竊盜(113年度偵字第13807、24612號卷):廖庭緯 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廖庭緯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 短袖上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之味寒 天檸檬飲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復以尖銳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剪斷貨架上鞋盒內皮製涼鞋1雙之吊牌及防盜磁 扣後,將該雙拖鞋穿在腳上,而將原先所穿之舊鞋及剪斷 之吊牌、防盜磁扣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於同日凌晨3時3 3分許,未結帳即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 格共2275元)。 (二)廖庭緯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與另名姓名不詳 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揭 「家樂福青海店」內。同行男子先竊取黑色彈性透氣休閒 直筒長褲1件放入側背包內;廖庭緯及同行男子復輪流使 用同一把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NIKE運動鞋2雙 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各自竊取竊取1雙NIKE運動鞋(共 竊取2雙)而分別將其穿在自己腳上,廖庭緯復將原先所 穿舊鞋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廖庭緯復竊取國光全合成車 用機油2瓶而放入背包內,其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未結帳即共同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 共5905元)。嗣因廖庭緯先後2次留在鞋盒內之舊鞋表面 ,均驗出廖庭緯之DNA,乃經警查悉上情。 (三)廖庭緯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攜帶手電筒1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製電線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 清建案工地」地下2樓,以電線剪剪斷工地專案經理賴肇 熙所管領之電纜線後,將之綑起且用膠帶黏貼固定,於同 日凌晨4時29分許,將其搬運至一旁牆壁旁而竊盜得手( 竊盜之電纜線價值約8000元)。然因其聽聞保全巡邏之聲 音,乃拋下竊得之電纜線1綑後躲藏。經保全於同日凌晨4 時35分許巡邏時發現地上有竊賊掉落之電線剪,研判竊賊 仍在工地現場,乃報警後與警察一同搜尋,經警於同日上 午7時30分許查獲廖庭緯,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1支,並扣 得其遺留在竊盜現場之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電 線剪1支,因而破獲。 八、毒品部分,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偵辦;竊盜部 分,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安全課警衛長張 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賴肇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各該毒品買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物證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卷 卷一第317頁至第321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共17張(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23頁至第134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至第19 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 第199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販賣所餘毒品咖啡包6包、 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許瀚升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經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卷四第218頁 ),購毒過程並經證人即買家簡順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15頁、卷四第173頁至第174 頁),且有被告賴明源與簡順益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35頁至第137頁)、簡順益上車購 毒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簡順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31頁至第2 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 第241頁)存卷可考。證人簡順益雖證稱係被告廖庭緯交付 毒品予伊等語,惟證人簡順益亦證稱當時有2人一起乘坐該 小客車前來等情,核與被告賴明源供稱當時係被告廖庭緯開 車載伊前去現場等情相符,考量上揭Line通訊軟體帳號為被 告賴明源所用之帳號,尚無事證足認被告廖庭緯有參與本次 販毒犯行,依卷內事證,應認係被告賴明源販賣、交付毒品 予簡順益。至被告賴明源雖辯稱尚未收到價金云云,惟與證 人簡順益所述不符,且自案發脈絡以觀,佯裝購毒之員警將 3000元購毒價金在旅館房間內交付予簡順益後,簡順益隨即 出門前往旅館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告賴明源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隨即返回房間將該包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警 方並遭警逮捕,惟警方並未自簡順益身上扣得甫交付之3000 元毒品價金,此觀簡順益警詢筆錄所述之扣案物自明,故由 上揭案發脈絡以觀,簡順益應已將上揭3000元價金交付予被 告賴明源。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經被告賴 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證人證述及訊息紀錄照片存卷可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三第99頁至第10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3頁)、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賴明源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經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大致坦承犯行(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 210頁),並經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號 卷卷二第399頁至第403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彥雄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經被告陳嘉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偵15035號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尤弘昱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偵15035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尤弘昱 與另名毒品上游「運功散」之通訊軟體訊息照片(見偵1503 5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上游「運功散」於當日凌晨3時50分 許,傳訊要尤弘昱去「拿K」帶下來等語,尤弘昱隨即與被 告陳嘉修碰面)、被告陳嘉修交付K菸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15035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35號卷 第53頁至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15 035號卷第113頁)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愷他命1罐、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嘉修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經被告廖庭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177頁、卷四第196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55頁至第261頁)、扣案毒品照片 (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65頁至第2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15頁至第21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221頁) 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毒品咖啡包130 包、愷他命1包、磅秤1臺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經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考,復有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可資佐證(以上均見毒偵353號卷),足認被告許瀚升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一)」、「七(二)」部分,被告廖庭緯 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竊盜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所留下之拖鞋、運動鞋表面,均 驗出被告廖庭緯之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 採驗報告及蒐證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考 (以上均見偵13807號卷)。犯罪事實欄「七(三)」部分 ,經被告廖庭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肇熙、證人即工地保全林榮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存卷可考(以上均見偵2 4612號卷),並有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個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廖庭緯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八、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許瀚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1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1罪)等罪嫌。所涉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賴明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盧彥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 (四)核被告陳嘉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嫌。 (五)核被告廖庭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其僅有1個持 有毒品行為,所涉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名處斷。被告廖庭緯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共3罪)。所涉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七(二) 」部分,被告廖庭緯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1.被告許瀚升前因多起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案件,於10 6年1月16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年2月、1 年5月等3段刑期,於109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復因 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 0元確定,徒刑部分入服監刑後,於112年5月16日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 可考;其前案罪名雖與本案罪名不同,然前已犯下數量甚 多之犯罪,並實際入監服刑3年近4年,仍未生警惕,又再 犯本件重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2.被告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 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 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且情 節從自己施用提升至轉讓及販賣之程度,足認其刑罰適應 力薄弱。   3.被告陳嘉修前因數起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入監服刑後,於1 08年3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考,本案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毒品相關犯 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   4.綜上,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且均有刑罰適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行加重者外,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瀚升、賴明源、陳嘉修3人 加重其刑。 (七)就上揭販賣、轉讓毒品部分,被告許瀚升、賴明源、盧彥 雄、陳嘉修4人,均業於偵查中自白,如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本案均無依被告供述查獲之毒品來源之情事,附此敘明。 (九)沒收:   1.被告許瀚升: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販賣所餘Peko包裝毒品 咖啡包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 販毒所用及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之販賣、轉讓所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盒、手機2支,為其販毒所用或預備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共1萬7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 押現金3500元可供追徵之用)。   2.被告賴明源:自被告賴明源扣案之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 等物,為販毒所用之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廖庭緯:被告廖庭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 重0.9387公克),加總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因而均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電線剪、手電筒各1支,為其 所有,並為供其為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自家樂福竊得之贓物, 如於審判中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搜索時扣押現金1800元可供追 徵之用)。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附表一:被告許瀚升販賣及轉讓毒品一覽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販毒標的 價金 證據 備註 1 李志鵬 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4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李志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卷四第166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1至第253頁) 4.被告許瀚升與李志鵬於112年11月19日之FACETIME通訊軟體語音對話紀錄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57頁) 2 林群閔 112年11月25日凌晨6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89頁至第193頁) 3 林群閔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2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買家林群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74頁、卷四第160頁) 3.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5頁至第199頁) 4 賴明源 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45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1頁) 5 盧彥雄 112年12月24日凌晨3時8分許(盧彥雄進屋向被告許瀚升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盧彥雄走出門外後復交付予簡培恩)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被告許瀚升住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無償轉讓 1.被告許瀚升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80頁) 2.證人即被告盧彥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二第349頁至第350頁、卷四第210頁) 3.證人簡培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四第10頁、第146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5508號卷卷二第377頁至第397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瀚升以4000元販賣,惟證人盧彥雄、簡培恩均證稱未約定價金等語,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6 賴明源 11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前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30包 3000元(尚賒欠) 1.被告許瀚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一第299頁、卷四第180頁) 2.證人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19頁、卷四第2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4632號卷卷四第197頁):自被告許瀚升扣案之Peko包裝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被告賴明源無償轉讓毒品予邱柏諭一覽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證據 備註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4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海洛因香菸2支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7頁至第429頁)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明源以1000元販賣等語,惟價金之約定除證人邱柏諭單一證訴外查無佐證,訊息中邱柏諭亦曾傳送自己「口袋空空」之貼圖予被告賴明源,故僅起訴轉讓毒品,販賣毒品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 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被告賴明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23頁、卷四第218頁) 2.證人邱柏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8號卷卷三第381頁、卷四第153頁) 3.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偵5508號卷卷三第429頁) 同上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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