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
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在販毒集
團擔任小蜜蜂,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及上
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接替前一
班小蜜蜂持有放置在小客車上欲販賣之毒品,及依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復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約定甲○○就販
出之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
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甲○○即與
「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凌晨0時
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
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
品,待命依上手指示攜帶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嗣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甲○○與知悉其在販賣毒品之女友乙○○(嗣於112年7月26日結
婚;乙○○業經本院判決)、「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
月4日凌晨6時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
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
○○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
中清點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
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
透過車窗縫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
啡包4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
甲○○。嗣廖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4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1
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公
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
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包
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甲○○與乙○○、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2
75至27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
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且有共同被
告乙○○手機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
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
260181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被告扣案手機畫面
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49、145至153、171至173
、263至267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又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至6、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
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廖育
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見112
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
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
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
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並有證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見112偵33581卷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蘇冠彰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
「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
至123、167至170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
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
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販出毒品
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毒
品錠劑1顆可賺取50元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
堪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
示毒品,復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與廖育承、蘇冠彰之
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一
、二、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各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有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其中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同一
包裝或同一顆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罪。
㈣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㈤被告與「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共同被告乙○○、「小北百貨」、
「白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已告知被告就上開3罪應分論併
罰(見本院卷二第166、258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
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
之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且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固稱:我的上手為邱逸昕,我有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做筆錄並指認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46060號函送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覆稱:被告遭本分
局查獲涉嫌販賣毒品案前,警方已查獲其於筆錄中所供述之
毒品上手邱逸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5頁)。另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追查出任何毒品上
手或來源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
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113年
1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798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5、169頁、本院卷二第221頁)。是尚難認被告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價金,雖與大盤販
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
行為重大犯罪,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1月,被告就所犯各罪,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而衡酌被告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依指示交付毒品與購毒
者,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另販賣毒品犯行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
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犯行,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及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
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
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
,惡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3、215、217、279頁)、素行品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參照)。
㈡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
㈢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㈣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文。
㈤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
欄所示,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
別交付與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
與廖育承、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所剩之毒品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7、168
頁)。則該等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本案販賣所剩之第三級
毒品,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然因該毒品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在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㈡之罪項
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錠劑,鑑定結果如該附表編號「備
註」欄所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
法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如該附表「備註」欄所
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自己要施用之愷他命而否認
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
賣毒品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之。
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48,200元,
其中28,200元係本案及其他次販賣毒品所得尚未繳回上手之
款項,其餘20,000元係其私人從帳戶領出要繳納房租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
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款分別為2,000元、5,600元,已如前
述,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7,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各罪項下,
按各次交易金額各宣告沒收之;其中20,600元(計算式:28
,200-7,600=20,600)雖非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價
金,然既堪認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
,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判決主文另單獨諭知沒收);至其餘20,000元,被告否
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又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爰均不
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6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綠色錠劑8顆部分 甲○○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8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TCDM-112-訴-2267-20250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