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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應昊明知其身上並無足夠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 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3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萊 爾富便利超商前,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搭乘彭 秋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彭秋雲陷 於錯誤,誤信李應昊有能力支付全額車資,遂於同日3時35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載送李應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威尼斯時尚養生會館,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4 0元車資之勞務,惟李應昊於抵達後僅支付40元予彭秋雲, 並以要至店內向友人借款支付剩餘車資為由下車離去,而未 給付剩餘之300元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車資300元之載 客勞務利益,嗣彭秋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秋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李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秋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李王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警員吳得齊113年4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㈤被告叫計程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㈥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行程資訊翻拍照片1張。  ㈦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 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 ,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 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知身上現金不足,無力支付車資等情 ,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7號卷 第23頁至第24頁),是其顯然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 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誤認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全額車資,因而陷於錯誤 提供載運服務,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車資40元予告訴人,並未 給付剩餘車資300元即離去,則被告當因此自告訴人處取得 相當於載運車資3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係屬詐 欺得利犯行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真意及資力,而詐得上開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 利益,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他人時間與勞力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此有和解書、本院調解方案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且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前揭犯行,實詐得由告訴人提供價值300元之財產上利 益,此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倘再就上 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竹簡-997-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晟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8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6時 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 縣○○市○道0號北向92.5公里處(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 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甲○○遭另案通緝 遂將之逮捕,其後甲○○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時,即同意警員於113年2月2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並先坦承上開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該尿液檢體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82號、第872號、111年度毒偵字 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 上卷第187頁至第21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雖曾辯稱本案與所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所謂同一案件,是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而被告先前所涉施用毒 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相同,亦即 均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被告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0號北向92.5公里處為警攔截後,始查悉各該犯嫌,然該次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係於113年2月1日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前揭 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此觀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9號判決書影本1份自明,是該案與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地即113年1月31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某工地 顯然相異,且該案之行為係施用毒品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與本案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不同,足見兩者間之犯意 各別,自難認屬同一案件,是被告上開辯解當難認可採,附 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 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 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 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 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6頁至第67 頁,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15頁、第182頁至第183頁 ),且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 名表(編號:楊字000-000號,姓名: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 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楊字000-000號) 各1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4頁、第1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查本 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2日5時25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0號北向92.5公里處時,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發現被告 遭另案通緝遂將之逮捕,惟斯時並未在被告身上或車上查扣 任何違禁物,被告隨即同意警員於同日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 檢體,嗣於同日8時19分接受調查詢問時,即該尿液檢體送 驗前,警員本於詢問毒品犯之慣例,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 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最後1次施用毒品 之時、地,被告經詢問後隨即供承於113年1月31日20時許, 在新竹某工地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影本、113年2月2日第1次調查筆錄各1份(見簡 上卷第73頁,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經 警詢問後即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行 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衡以被告雖經逮捕, 惟未查獲有何違禁物,其自首當非受情勢所迫,而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之自首,其動機有何可議,是乃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主張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等語, 然警方採驗尿液除經當事人同意外,均應依法律之規定,則 倘被告未自首並配合取證,當仍須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偵查 此項犯罪,故公訴人主張不宜減刑等語,即有未恰。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 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本案被告應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逕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當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上卷第187 頁至第216頁)附卷憑參,被告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其行為固有非是,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 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承入監 前從事道路工程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簡上卷第116頁)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3-簡上-99-20250227-2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純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何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 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確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才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劉純睿(下稱受保護 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經傳喚受保護管束人於113年5月 15日、113年7月2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然其未報到,轄區警員復於113年6月18 日、同年8月28日前往戶籍地查訪,受保護管束人之家屬均 表示其未居住於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新竹地檢署書記官又 多次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另查受保護管束人戶籍地並未變 更,亦無監在押或出境紀錄,其行為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受保護管束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3 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5日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45頁)。  ㈡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 喚其應於113年5月15日、113年7月23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 而各該執行傳票亦分別寄送至受保護管束人之戶籍地址,並 各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以為送達, 惟受保護管束人均未遵期到場;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確認 受保護管束人現未服役後,囑警查訪該地址,居住該處之親 屬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未居住在家中、亦無聯繫方式,期間新 竹地檢署書記官亦多次撥打電話欲通知受保護管束人,其亦 未接聽電話等情,固有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保字第75號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份、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13年5月31日 新埔民字第1130007456號函影本、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2日 竹檢云執公113執保75字第1139024213號函(稿)影本、113 年6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 地檢署113年8月27日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113年8月28日 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暨查訪照片、新竹地檢署113 年7月2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 36頁、第37頁、第27頁、第30頁、第39頁)附卷足佐。  ㈢然經本院按其戶籍地寄送調查傳票,並委請家人通知轉達其 到庭說明,受保護管束人即主動以電話聯繫本院現在住居所 、聯絡方式,並於到庭時表示:我同戶籍地的堂弟還有親屬 住那邊,所以堂弟有被通知,但該戶籍地已經沒有我的親人 在,他們沒有轉告我,我堂弟有跟我說要來開庭,我有打算 履行義務勞務,我現在在竹南上班做模板,1個月可以請5到 7天的假,應該是可以履行義務勞動,希望能維持緩刑、我 會準時報到,去執行義務勞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 頁),考以上開案件確係受保護管束人初次犯罪經追訴處罰 ,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5 頁)附卷可參,且該戶籍地確已無其較親近之親屬居住,此 觀上開送達證書均為寄存送達、各該查訪紀錄報告表所載之 受訪者均非其父母等情自明,則受保護管束人稱自己未收通 知,或不知經宣告緩刑付保護管束者須向檢察官指定之人報 到或遷移居所應主動陳報地址,其理由雖非正當,惟尚非全 然無稽,且受保護管束人至本院接受調查後,亦已提供聯絡 方式供新竹地檢署聯繫,是其未遵期報到或恐係因其無心之 過,而非恣意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故尚難認受保護管束人 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已屬重大。  ㈣此外,受保護管束人於本案宣告緩刑確定後,迄今確無其他 刑事案件遭偵查起訴或判刑,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當有一定之拘束力 ,更難認其有何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  ㈤從而,受保護管束人固未遵期向新竹地檢署辦理保護管束報 到,然此或係因其無心之過所致,究與一般拒絕履行或故意 不履行之情節有間,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保護管 束人有違反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故本院認 為不宜逕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7

SCDM-113-撤緩-98-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負責收銀機之結帳工作,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 內之零用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 袋取出,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誠品公司新竹巨城 店內,利用當日結束營業時繳回上開各該零用金之保管機會 ,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夾藏在褪去之襯衫、背心 中後,僅將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而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揭抽屜內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 額共8,000元之禮券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林貞 妙清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擔任櫃檯 助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於當日結束營業時,曾將上開收銀機 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攜離櫃檯、事後誠品公司清點該 等零用金、禮券未經繳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12日我在新竹巨城擔任誠品櫃檯助 理,晚上打烊時,記憶中我有把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辦 公室放在店長桌上,我沒有確實算有幾包,也沒有和任何人 交接,但我確實沒有拿走那筆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負 責收銀機之結帳,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內之零用 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袋取出, 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等工作,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店長林貞妙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斯時之工作職掌,確實包括於每日結束營 業之際,將包含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在內之各 該零用金袋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之事實,當堪 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結束當日營 業時,即於同日21時33分許,曾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 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連同當日收 銀機內之零用金等攜離櫃檯,事後證人林貞妙發覺當日僅有 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經繳回辦公室,而短少收銀機下方抽屜內 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等情,業經 證人林貞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 第9頁、第30頁),且有警員廖羽陽出具之112年10月27日偵 查報告1份、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 偵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該等事 實同堪以認定,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檢察事務官:對於現金及禮券共計33000元,最後 經手人是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是當 天晚上最後領走零用金、禮券的人,但我有將那些零用金帶 回放在辦公室桌上,但我沒有細點,所以不確定有無繳 回 」、「(審判長問:你是最後接觸到零用金及禮券之人,但 是該零用金、禮券沒有在原處,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是由前 揭各該事實及供述,顯示被告確係上開零用金、禮券短少前 最後經手之人,則本難認被告與前揭款項之短少完全無關。  ㈢加以被告對於當日後續行蹤及該等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 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要拿進去正職辦公桌上之拉鍊袋應該 要有兩大袋兩小袋,但警方提供監視器供我檢視當時畫面中 只有顯示櫃檯那兩大袋,另外1袋是兒童館的零金袋,所以 晝面顯示還少兩袋小拉鍊袋,當時我很確定我有將那兩袋放 在櫃檯後方,但之後我都忘記;後續我拿著上開錢袋,想說 趁樓管還在,就跑到巨城快閃櫃處找樓管家鴻簽作廢發票, 我沒有先將上述之拉鍊袋送至辦公室;後來我將包裝好之錢 袋共3袋放置於正職辦公桌上,我當時沒注意到少了兩袋等 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你既然為最後經手人,現在東西在何處?) 答:我不知道在哪裡。如果找不到,是我弄丟的,我願意分 期賠償」、「當天有擔任櫃檯,晚上打烊時我記憶中我有把 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但我沒有確實算幾包就帶回去辦公 室放在店長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但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始終均語 焉不詳、無法交代,而於被告上開經手期間、發覺該等零用 金短少前,被告更在櫃檯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之情形下,將裝 有零用金、禮券等各該夾鍊袋「外出」尋找樓管處理業務, 此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 0頁)附卷可參,被告在無特別必要之狀況,仍將店內財物 任意攜出後始返回辦公室,此等種種均徵被告形跡之可疑。  ㈣且觀諸卷附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當日21時33分將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放置在櫃檯後方,並於 稍後將自己褪去之店內制服、背心放置在櫃檯後方之同一位 置,其後並有包裹物品之動作,最終將其餘零用金夾鍊袋置 於該等衣物上方,一同攜離櫃檯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顯 示被告取出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即上開短少之零用金2萬5 ,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置放在櫃檯後方,旋有將自己 衣物疊放在同處,更有以該衣物包裹物品之奇異舉動,參諸 被告將各該錢袋攜離該櫃檯後,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辦公室 旋發現短少上開與被告衣物置放同處之零用金、禮券,此間 顯非偶然,加以被告於前日即112年9月11日即有相同異常舉 動,經質疑後旋即尋獲交出短少之零用金等夾鍊袋,此除經 證人林貞妙證稱:我記得在前一天也有發生一樣的情形,但 當時我在辦公室桌上,當下就發現少了同樣的兩袋,所以就 詢問被告,她就突然拿起背心走回櫃檯假意尋找後,那兩袋 就突然出現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在卷外,亦有該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存卷足考,益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將上開將自己衣物疊 放在短少之零用金、禮券夾鍊袋上、復有以衣物包裹之動作 ,當係其刻意為之,用意即在隱匿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真正 去向,由此足徵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短少,應係被告故意侵 占至明。  ㈤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可知被告係最後經手上開誠品公司新 竹巨城店當日短少零用金、禮券之人,被告卻對該等款項去 向始終無法交待、語焉不詳,更有各該任意攜帶零用金、禮 券夾鍊袋外出、與衣物疊放同處、以衣物包裹等等異常舉動 ,在在顯示該等零用金、禮券短少確為被告所侵占,是被告 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調 閱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紀錄,欲證明自己並未侵占該等禮券 云云,然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者為孰,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告 與之無涉,蓋該等禮券本可輕易轉讓與他人使用,而本案事 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本應克盡職守交付零用金、禮券,竟為謀自己私利,即於 前揭時地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 0元之禮券侵占入己,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誠品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訖與誠品公司受損金額 同額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憑參,惟始終否認犯行 ,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29頁)在卷憑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大學 在學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曾因而 獲得該店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額共8,000元之禮券等財 物,該等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就其 上開行為另行賠訖同額之和解金,業如前述,顯已澈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1117-202502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翔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傅翔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傅翔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衝撞 停放在該路段路旁之數輛自小客車、機車,嗣經警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傅翔晟因無照駕駛恐遭行政裁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假冒其胞兄「傅少城」身分應詢 ,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文件上之各該欄位處,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再交由警員為後續處理,而足 以生損害於傅少城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 確性。嗣經傅少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傅翔晟之自白及卷內事 證,補充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之署押數量如附表所載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 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 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 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少城於警詢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 之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應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其 胞兄「傅少城」名義,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 「傅少城」之署名3枚、指印1枚,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 在同一事件中、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恐因無照駕駛遭行政裁 罰及承擔車禍之賠償責任,竟冒用「傅少城」名義應訊,影 響警察、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所為確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隨即坦承犯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有限 ,並兼衡其自承現從事景觀工程、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與 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5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在附表編號1至3各該文件各該欄位上如「偽造署押之 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傅少城」署名、指印,既均屬偽造 ,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 偵卷第32頁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指印1 枚。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 偵卷第34頁

2025-02-27

SCDM-113-易-1316-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郭品均 被 告 鍾沛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26

SCDM-114-附民-73-20250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炎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1時20分 前之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9FN-60 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有異、未裝設後照鏡 ,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 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鄭淯之於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中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存 卷可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 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瓶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 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加以駕 車前確曾稍事休息,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 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CDM-114-竹交簡-25-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4號 原 告 董美茹 被 告 陳子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26

SCDM-113-附民-1244-20250226-1

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亭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酒駕致死等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被告林延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 如附件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證據能力」 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證據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 檢 證 10 ︶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①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 ②陳詠涵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 ⑤陳詠涵之相驗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025-02-25

SCDM-113-國審交訴-3-20250225-2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鍹 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 號、第1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吟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 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 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 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又因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於114 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 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進 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 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其應訊時仍避重就 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 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 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 ,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本案尚在進行 審理前之準備,正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之鑑定,且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 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5

SCDM-113-國審強處-13-2025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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