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永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㈡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蝦皮帳號「hinet5527」(下稱本案帳號 )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和 告訴人乙○○交易,我沒有在使用帳號,我帳號在111年就被 封鎖了,帳號遭盜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下稱被告居處),及本案帳號為被告所申設, 且於110年2月28日驗證完成,驗證門號亦為0000000000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並有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 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52P號函(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6月5日函)暨帳號資料(偵卷第40-41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 錄(偵卷第8、32、50頁)在卷足稽,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觀諸本案帳號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下稱本案訂單),係於1 11年1月2日使用711貨到付款取貨,收件人姓名為「甲○○」 ,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711育賢門市 新竹市○區○○路000號613號1樓」(下稱711育賢門市),且 本案帳號自108年7月6日至113年5月30日均有頻繁之買賣交 易,其中買進交易之收件人姓名幾乎均是「甲○○」,收件電 話幾乎均是「0000000000」,再在收件人姓名為被告後方之 收件地址,多數均為「全家新竹新興店 新竹市○區○鎮里○○ 路000號一樓」、711育賢門市、「新竹市東區新竹南大二店 新竹市東區南大路8.」,且上開收件地址,距離被告居處 極近,走路僅約5至7分鐘不等之事實,有蝦皮公司113年6月 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偵卷第42-44頁 ;本院卷第19-23頁)在卷足稽,足認本案帳號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確實均為被告所使用無疑。被告辯稱:我 沒有使用本案帳號,我很少在用,上次用是好幾年前,我沒 有跟告訴人交易,帳號在111年就被封鎖,帳號有被盜用云 云(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13、15頁),顯屬 虛妄。  ⒊是以本案訂單之收件人確屬被告、收件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收件地址在被告居處之事實,佐以被告確實有於108年7月6 日至113年5月30日頻繁使用本案帳號交易之事實,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號沒有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為留言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人無疑。 至被告固請求函詢蝦皮查詢帳號登入紀錄,以佐證其帳號係 被盜用云云(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依前開蝦皮公司113 年6月5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已足資認被告確係本案行為人, 本案帳號並未被盜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交易糾紛,即恣意至告訴人賣場之評價區留 言為不實評論,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造成告訴人之困擾, 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不合理 之情詞強辯,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參酌被告前已有妨害 名譽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再次恣意妨害他人名譽,自不應輕 縱。再參考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9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13年1月7日5時31分前某時,在 蝦皮購物網站,以申辦之蝦皮帳號「hinet5527」,在乙○○ 所經營之蝦皮賣家帳號「jackal2046z」評價中留言:「詹ㄎ ㄨㄣ鴻,新竹市香山區寶石商,FB id=000000000000000,超 極惡質,在NIKKE攻略&代購&團購友善社,低買高賣自己平 台,再脅迫購買者完成交易,循環購買炒作,會用延遲一到 兩周發款為由,不斷騷擾買家"完成訂單",完成後封鎖購買 者,一般卡已100購入,朝聖卡200購入,特點卡不定,價差 請受害者自行計算。jackal2046z,同店家作法Bochen adam adam860711,請同注意,賣貨便,金流、條碼」等語之不 實言論,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詆毀乙○○之名譽。嗣 經乙○○瀏覽上開蝦皮拍賣APP賣家評論區時知悉前情,並報 警究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蝦皮帳號申請人資料、蝦皮賣場評價留言紀錄、訂單明細、 評論截圖(以上均為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40605052P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2025-02-21

SCDM-113-竹簡-871-202502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原訴-7-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綸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蔡宥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至10月 12日前某日起,加入王敬嚴、張允騰(王敬嚴、張允騰涉犯 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受騙者 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管領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供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贓款交予集團之工作。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1年6月28日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網 際網路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江 林羿沛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林羿沛陷於 錯誤,於111年10月12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林亮維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匯入款項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鄭祐銜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 彰化銀行帳戶。蔡宥綸於款項匯入後,即與王敬嚴、張允騰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張允騰指示,於110年1 0月12日13時1分許,至址設臺北市○○○路000○0號之彰化銀行 西門分行,臨櫃提領150萬元後,交付予張允騰,以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江林羿沛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江林羿沛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蔡宥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江林羿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鄭祐銜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提款車手臨櫃(ATM提款機)取現 金一覽表(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12日彰作管字第1113069 652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德立莊酒店113年11月8日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勤字第1133014175 號函暨函附本局110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與減刑相關規定,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 一概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予處斷 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固漏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法條與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 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固另認被告亦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得利罪之犯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 知道他們如何騙人,我沒有聽到他們如何打電話騙人,他們 叫我去領錢,我就去領錢等語(本院金訴486卷第202、208 頁)。審酌被告僅係詐騙行為後端領款之車手角色,且卷內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前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堪信被告供稱其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騙人等語,應屬實 在,應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 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王敬嚴、張允騰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收 取現金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 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最早犯罪時點即111年8月前,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金訴486卷第151-152頁),可認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 訴486號卷第208之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 、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 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張允騰,難認屬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486卷第208頁) ,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1

SCDM-113-金訴-486-202502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棟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新竹市○ 區○○○路00號」,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號」、證據 增列「警製偵查報告、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停車場使用 管理辦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林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為圖一己之私利,以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自小客車之 前車牌上,進入裝有車牌辨識系統之社區停車場停放以獲取 免支付停車費之利益,影響社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值非難,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黃品媛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公學新 城(甲)公寓大廈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免支付臨時停車費之不法利益新臺幣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7號   被   告 林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棟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公學新城甲區」住戶, 明知未登記該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車位而無使用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拍照並影印製作於紙板之方式, 偽造具有停車資格之「2937-YN」號車牌1面,將之懸掛在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上,復於113年3 月9日1時56分許,行使上開偽造車牌進入裝有車牌辨識系統 之上開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免於支付停車費(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品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品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存證信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 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罪。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該車於113年3月9日1時56分許進入社 區,離開時間我無法確定,但我早上9-10時許查看時,已未 發現該車等語,佐以該社區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8條「臨 時停車管理」之規定,應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2025-02-21

SCDM-113-竹簡-990-20250221-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祥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嘉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四季悅舍社區大廳等候朋友時,見張芷婕所有之錢 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打開錢包取走裡面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將本案錢包 放回原處。嗣該社區保全劉錫明於同日23時34分發現本案錢 包後,通知張芷婕至社區櫃檯領取,張芷婕於領取本案錢包 時,發現錢包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芷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葉嘉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觸碰本案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就過去摸一下,摸起來硬硬的, 我沒有打開皮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 明本案錢包內有6,000元,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從本案 錢包內取出現金,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或證人的猜測,被告 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廳,與一般犯罪者 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觸碰告訴人張芷婕遺落於 沙發上之本案錢包後並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之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6-8、36頁)、證人劉錫明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30頁;本院卷第129-137 頁)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9-1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當 日外送紀錄截圖(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1-22頁)、告訴人繪製之社區大廳位置圖(偵卷第37 頁)、四季悅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26日四發字第 112052601號函(偵卷第41頁)、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截圖 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8-49頁)、本案錢包照片(本院卷 第79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224頁 )等在卷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可認本案錢包內確有6,000元  1.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訂了餐點要下樓拿餐 ,就先到一樓大廳等待,等待過程中我坐在保全桌正前方的 沙發上,而我的皮夾放在沙發上,隨後我起身出門拿了餐點 回來的時候,忘記把皮夾從沙發上拿走,我就上樓了,大概 在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我看到大樓保全的LINE訊息問我錢包 是不是掉了,我在今日去拿錢包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錢已經 有短缺,我損失6,000元整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還在。 我會確定有6,000元,是因為我111年7月10日下午領了5,000 元出來等語(偵卷第36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既係於11 1年7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發現本案錢包內金錢遺失, 且於該次警詢中隨即表明遺失6,000元,參酌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之日期(111年7月13日)與本案案發時點(111年7月 10日)甚近,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再者,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確實顯示告訴 人有於111年7月10日16時59分時提領5,000元之事實,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8月22日一頭份字第001018號函 暨函附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57-59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足以佐證告 訴人前開證述可信。再者,證人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只 記得張芷婕有跟我說有少6,000元等語(偵卷第5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住戶好像說皮包裡面有6,000元左 右等語(本院眷第132頁)。證人劉錫明前後所證金額均與 告訴人所稱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錢包後,確實隨即 有向證人劉錫明反應遺失6,000元之情。是告訴人所證已有 上開交易紀錄與證人劉錫明所證足資補強,堪信本案錢包內 確實有6,000元現金無訛,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足證本案錢 包內有上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實有打開錢包,取出6,000元現金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1 分許坐於沙發上,並於21時5分許離開沙發至大門口取物後 ,即離開社區大廳。嗣被告於22時33分坐於該沙發處,並於 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有移動身體往右之動作。後被告於 23時27分許離開沙發走出大門,保全於23時34分許走近該沙 發,彎身拾取物品,翻看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拍照後,將該 物品置放於櫃檯後方檯面。被告嗣於23時35分許返回社區大 廳,最後於23時56分許離開社區。再告訴人於21時5分離開 該沙發後至被告於23時56分離去前,前開時間,除被告與保 全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沙發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73-224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細觀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25-23:25:33,該深色上衣男 子起身往沙發右側移動,右手及身體向其右方伸。檔案畫面 顯示時間:23:25:34-23:25:49,該深色上衣男子身體 向前伸展維持向前屈身姿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 50-23:26:11,該深色上衣男子坐正。檔案畫面顯示時間 :23:26:12-23:26:30,該深色上衣男子屁股離開沙發 ,身體往右側移動,之後又坐回沙發,有低頭動作。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3:26:32-23:26:34,該深色上衣男子屁 股再次離開沙發,身體往右側移動,隨即坐回沙發。」,有 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0-215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右手邊沙發上有一個小皮包,我有 拿起來稍微看了看,用手坳了一兩下發現裡面有硬物,但並 沒有翻開内部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23時25分是我發現皮包的時間,我把皮包拿起看一下,我 彎曲身體往前傾是為了檢查皮包,我沒有打開,我只是外觀 稍微看一下,大概捏了一下、凹了一下。那段時間,我都在 用手碰那個皮包,隔沒多久我又放回去了。我又把它放回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交互參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23時25分33秒身體往右拾取本 案錢包後,至下一次身體往右移動之23時26分12秒間,至少 有39秒之時間均於沙發上碰觸、「檢查」本案錢包,該時間 並非極短,是被告於該39秒之時間,是否僅止於於其所稱之 「捏、凹」本案錢包「一兩下」,尚屬可疑。  ⒊又觀諸保全拾取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34:25-23:35:03,保全從社區大 廳左上方處往前走,路過左側沙發處時右手往前伸、彎身到 沙發上,略停留後起身,手上拿有一物品往櫃檯走,邊走邊 翻看該物品,似抽出證件資料後在櫃檯前翻看,隨後拉上該 物品拉鍊後往櫃檯內走,將該物品放在櫃檯後方檯面上。」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3頁)。而證人 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晚上我經過沙發,發現 沙發有一個小皮夾,我就將該皮夾拿去櫃檯,我就在櫃檯監 視器下打開皮夾,看到裡面張芷婕的證件。我拿到錢包走到 櫃檯查看的時候,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偵卷第54-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保全,我到櫃檯 才打開錢包,裡面只有證件跟卡片,沒有鈔票等語(本院卷 第130、132、136頁)。證人劉錫明所證其發現本案錢包之 過程,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合,堪信為真。再佐以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 件都還在等語(偵卷第36頁)。亦與證人劉錫明證述其僅看 到證件,並無現金之狀況相符。  ⒋從而,被告於發現本案錢包後,既有不尋常之「檢查」本案 錢包達39秒之舉動,且告訴人與證人劉錫明均一致證稱其等 取等本案錢包時,內部僅有證件,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 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後,至證人劉錫明拾取得本案錢包前, 被告為唯一碰觸本案錢包之人,且證人劉錫明係於被告碰觸 本案錢包後,不及10分鐘內,隨即撿拾得本案錢包,再於監 視器畫面下打開,證人劉錫明竟完全未見聞金錢,堪信被告 確有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000元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53頁) ,難以採憑。  ㈤被告於撿拾本案錢包後,既又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原位,理應 知悉本案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遽其竟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 000元現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具備將該現 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 廳,與一般犯罪者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為由,而認被告並無 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犯案後何以不馬 上離開現場,其可能原因諸多,且人之心理原因複雜,實務 上亦不乏犯罪後仍滯留現場者,是自難以被告犯後並未隨即 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次參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 得之6,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SCDM-112-原易-6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義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參拾捌平方XLPE電纜線玖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甘義雄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林貴金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再參考其前有竊盜、毒品、贓物、傷害 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慮 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 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固請求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審諸被告前有多次涉犯竊 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犯行,顯然未 從前案執行中知所警惕,且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價值 非少,自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38平方XLPE電纜線90公尺,尚未賠償或返還予 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未扣案之電線電纜剪及電工鉗,雖為被告所持有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工具,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是違禁物,及被告是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助於預防犯罪之發生,故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9號   被   告 甘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31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林貴金管理之新竹縣○○市○○路0號緯創資通總部工地 (下稱上開工地),以找尋手機為由讓警衛汪為國放行,並 趁汪為國執行勤務時,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電 纜剪及電工鉗(均未扣案),竊取90公尺之38平方XLPE電纜 線(價值約新臺幣12萬9,600元),得手後將之搬至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座並載運離去。嗣林貴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貴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義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貴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所管理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汪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找尋手機為由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甘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 電線電纜剪及電工鉗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5-02-20

SCDM-113-易-1142-20250220-1

秩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陳宣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竹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5號第 一審裁定(移送書案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8月8 日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2509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宣佑(下稱抗告人) 並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 113年8月5日6時22分間,利用不明電腦程式,以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下稱新湖分局) 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 且經新湖分局113年5月30日送達勸導書勸導,仍未聽從,於 上開時間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予新 湖分局,經警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而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雖非喑啞或聽語障人士,惟警政署 勤務指揮中心明確公布一般民眾仍可使用手機簡訊報案專線 報案,且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統行使檢舉權, 而違規者之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該車輛常已駛離 ,其並非無故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規定。 次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亦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1分起至113年8月5日6時22分 間(移送書原記載113年1月1日8時31分至113年7月28日11時 30分許,依卷內所示證據應予更正),使用不明電腦程式,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新湖分局反覆、密集傳送大量檢 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案簡訊,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 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其間經新湖分局於113年5月30日合法 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予抗告人,抗告人仍未 聽從勸阻,持續密集發送大量檢舉違規停車、遮蔽車牌之報 案簡訊至新湖分局,於上開時間內,合計發送1萬1,373筆報 案簡訊之事實,有警製職務報告、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 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5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勸導書 、新湖分局113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901694號通知 書、暨送達證書、康莊大廈郵件包裹簽收紀錄、新湖分局偵 查隊113年6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月1日至113年7 月28日簡訊報案時間、使用電話、內容明細表及資料光碟、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8月6日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  ㈡是以,抗告人於218天內傳送共計1萬1,373筆檢舉交通違規之 報案簡訊,平均一天傳送52.16筆,該報案次數之頻繁,以 任何通常一般人觀點看待,已逾越合理範圍,顯然已達到滋 擾之程度,並影響有限之警力配置,致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 而需使用報案簡訊資源之民眾無法得到有效處理,已有致生 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再者,依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見員警多次至現場處理 ,均未發現報案簡訊所陳述之違規內容,且細觀報案簡訊內 容,亦多有諸如「垃圾警察」、「狗屎新湖分局」等與檢舉 內容無關之侮辱文字,顯見抗告人所為實屬惡意檢舉不實內 容,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裁罰,原審裁定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固辯稱:手機簡訊報案專線不僅限於喑啞或聽語障 人士使用云云,惟原審裁處之依據,尚非僅以抗告人非喑啞 或聽語障人士為唯一依據,而係審酌抗告人傳送之報案簡訊 極度大量,再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 ,合於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構成要 件。再抗告人固又辯稱因違規停車難以透過交通違規檢舉系 統檢舉,其方透過簡訊報案檢舉,而員警到場未發現違規情 事,乃係因違規停車者違規時間通常短暫,員警到場時已駛 離,其並非無故云云。惟查,細觀員警到場時間,亦不乏於 抗告人報案後1分鐘至5分鐘內隨即到場,惟均未發現報案人 所稱違規情事之情,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自難認抗告人所指違規情 事確實存在,是抗告人辯稱其並非無故傳送報案簡訊云云, 自不足採信。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 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1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3-秩抗-7-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倫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陳冠羲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倫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 ○區○○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被告 陳冠羲准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 市○○里○○街0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日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若未 能具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 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 告2人犯後又駕車逃往宜蘭縣市,有事實足認被告2 人有逃 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前雖曾經本院裁定各准以新臺幣 20萬元、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惟均覓 保無著,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 裁定羈押,並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2 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訊 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 ,被告2人涉犯加重強盜罪均嫌疑重大,渠等所犯為最輕本 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業經審理辯結定期宣判 ,本院考量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刑罰執行之高 度可能性,參以被告2人犯後又有駕車逃逸宜蘭縣市之舉, 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被 告2 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尚得以高額保證金具保及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代替羈押,爰諭知被告王忠倫 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 ○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陳冠羲准以新臺幣10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市○○里○○街00號, 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未能具保,為確保後續本案上 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裁定被告王忠倫、陳冠羲均應自114年3 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6條之6、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2-20

SCDM-113-訴-610-20250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朋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朋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 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博愛 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告訴人許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直駛而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撕裂傷、勒福1、2骨 折併外傷性鼻變形、雙側眼眶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側第9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眼球破裂、右眼眼 球萎縮、右眼無光覺等重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 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 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與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0

SCDM-114-交易-128-20250220-1

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毅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宋佩儒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俊錤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應補充更正為「宋佩儒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俊錤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毅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刀毀損告訴人宋佩 儒、宋俊錤(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機車坐墊,依社會通念 ,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 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接續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 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損壞告訴人2人之機車坐墊,損害其等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應該;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2人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刀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工具 ,然本院審酌該工具非違禁物,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在市 面上均可輕易購得,且為本案偶發事件所用,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係專以該工具犯案,縱予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預防犯罪 之發生,故認該等物品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號   被   告 潘毅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毅豪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9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 30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刀(未扣案)劃破宋佩儒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宋俊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 ,致該等機車坐墊刮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佩儒 及宋俊錤。嗣宋佩儒及宋俊錤察覺上開機車坐墊遭毀損後,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儒及宋俊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毅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宋俊錤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宋禾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陳衍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機車維修估價單2份、監視器影像截 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毀損告訴人2 人機車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5-02-20

CPEM-113-竹東原簡-15-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