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6號
原 告 戚得政
戚永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932號、第25-RY0A1093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932號、第25
-RY0A109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932號
處分、931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戚德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下午18時15分許,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又因原告戚永事同時為系
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第RY0A10932號、第RY0A109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陳
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以931號處分處以原告戚得政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9
32號處分裁處原告戚永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之隧道前有限速30公里之標誌,南下3.69公里又有
限速60公里之標誌,高速公路地下又有限速80公里之標誌,
使人無法辨別此區域限速到底為何?又晚上路段偏暗,無法
辨別。而測速警示標誌因路段晚上偏暗,且上面黑黑的,無
法看清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復查略以:本件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
前方之路段主線上及匝道入口,分別於386.6公尺與427.2公
尺處設有限5警52標誌,並且於系爭路段3.69K處執行違規取
締,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
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車時,超過速限44公里,舉發並
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2張、測速照片,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相對位置說明、現場照片及警52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0、69至71、73、75至79、83、87、
91、93頁),足認為真實。
㈢、前開位於台62甲線上之警52標誌與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
之距離為386.6公尺,孝東匝道之警52標誌與該照相機距離4
27.2公尺,而相機與車輛之觸發距離約莫21公尺,有現場相
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則系爭車輛無論是
由匝道或是由台62甲線進入系爭路段,該警52標誌之設置均
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
限內(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孝東匝道上警52牌面有髒污,無法
辨識等語,但觀之該警52標誌牌面(見本院卷第77頁),雖
有髒污,然仍可清楚辨識該警52標誌之情形,又該警52標誌
位於駕駛人行經時得以辨識之處所,地上設有反光標誌,當
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法辨識之情。
㈤、而原告主張當時標示過多,導致駕駛人無法分辨系爭路段之
速限等語。依據原告所述,原告當天之行向為由孝東匝道進
入系爭路段,而依據系爭車輛行向,其於遭拍攝超速前之最
後經過之速限標示為60公里,是以,當以該60公里速度為其
速限。而原告戚得政身為駕駛人,無論其所經過之路段上速
限標示是否因此有變更,其仍應隨時注意各該標示上之速限
並因之遵守,本應隨時注意車速,況該處處於隧道內,於行
車進入隧道時,更應注意行車時速,是以,此一部分主張當
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㈥、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戚永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戚得政使
用該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
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932號處分亦無違誤。
㈦、是以,本件原告戚得政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原告戚永事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並
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戚得政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戚得政確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
以931號處分裁決原告戚得政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以932號處分裁決原告戚永事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交-166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