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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 原 告 楊全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再按交通裁 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 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首頁雖記載原告楊全節,然未於起訴 狀簽名或蓋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 第30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百福郵局等情,有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23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本院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13

TPTA-113-交-3090-20241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江秉勳 被 告 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3頁)。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5頁) ,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05

TPTA-113-簡-26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5號 原 告 游本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8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3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南向2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 用錯誤方向之方向燈)」,由民眾提供檢舉資料,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查證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8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11日前。後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申訴,經 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3月1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開 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08249號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係原舉發機關及被告認事用法有誤。依 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將 「路肩」定義為「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顯然路肩並非車道、與同條項第3款至第15 款臚列各類車道不同。汽車駕駛人行駛由路肩駛入減速車 道非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查開放路肩規定第3條第2款,駕駛人自路肩匯入減速車道 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將違反者連接至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舉發,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 授權明確性。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關於開放路肩規定,其法律性質及定性,究 屬為何?如何能引用作為人民不利處分之依據。對於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的得檢舉之項目,原本欠缺行 政法之原理原則,即應「限縮解釋」以資保障人民基本權 ,豈能利用「授權再授權」之方式,逕自由行政機關自行 將開放路肩規定不當連結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及第33條第1項第4款,罔顧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 性。是以,本件舉發之依據,陷入邏輯謬誤,係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   2、開放路肩規定第1條明定「本規定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惟審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及第4項 規範「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 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及 「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 物」,並未授權訂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進而據以認定違 規事實,此部分亦有違反行政法令對於限制人民權利之禁 止再授權之意旨。   3、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主文,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方構成違規行為。路 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非屬車道如 前所述,由路肩持續執行駛入減速車道之行為與行駛於車 道間之變換車道不同,且「開放路肩規定」既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規則 ,引用該法認定違規事實而舉發,顯然於法無據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 項第4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以及交通部110年 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14584號函。 (二)經原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違規影像,系爭車輛自路肩越 過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全程未見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事 實明確,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第33條第1項第4款 及第6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再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 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 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七、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1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 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另國道主線實施開放 路肩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 …(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 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使用錯誤方向之 方向燈)」,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 機關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871號函、原處 分和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1、39至4 1、45至46、51至53、8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內容所示,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該 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_vid,影像顯示時 間為0000-00-00-00:32:57,影片總長19秒,當時天氣 陰天、地面乾燥、畫面連續無中斷之情,影片一開始即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前方,且開啟右側方向 燈;影片第1秒時,可見路肩左側出現穿越虛線;影片第2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路肩車道線至減速車道;影 片第5秒時,可見系爭輛關閉右側方向燈;影片第8秒時, 可見輛車身完全進入減速車道;影片第10秒時,可見系爭 車輛再度開啟右側方向燈;影片第16秒時,可系爭車輛關 閉右側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自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原告 自路肩車道跨越道路邊線至左側之減速車道過程中,並未 使用左側方向燈。依據上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 定第3點第2項規定,原告自路肩變換之減速車道即屬於變 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原告於變換車道時並無開啟左側之 方向燈,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規定。況且原告於畫面一開始至 影片第5秒時,即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減速車道期間,持續 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見原告應知自路肩跨越至減速車道應 使用方向燈,然卻使用錯誤的方向燈,故原告違規行為, 洵屬有據。    (五)原告執上開主張,稱本件舉發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惟查 ,本件原告違規地點屬於國道高速公路之路肩路段,而關 於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1點規定可知該作業 規定,即是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之,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 規定而訂定,上開各規範依據各類型交通道路狀況所為之 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所發布之命令,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且可為駕駛人輕易查詢並知悉,自得預見俾憑遵循,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當連結之情,故原告對於相關 法規之認識,容有誤解。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 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 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是駕駛人、所有用路人均應遵 行恪守之。本件原告因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受原舉發機關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逕行舉發之。 是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 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 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 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 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 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 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 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記違規點數2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 法第5條立法理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 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2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有違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121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25-CS0000000、25-RA0000000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駕駛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 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員警舉發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 /應到案日」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而移送被告處 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 實,乃分別依如附表所示「法條依據」欄之規定,製開如附 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A、原處 分B、原處分C,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 容」欄所示內容。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看前方都沒有車才開出來,那來的未禮讓直行 車,前方又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何來違規左轉,都是遵行方 向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 48條項4款、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二)關於原處分A、B係民眾檢附影像,經審酌採證資料,系爭 車輛於工建路口進入大同路1段時,未禮讓以保持適當距 離,致使該直行車輛出現煞車減速閃避等行為,系爭車輛 仍持續變換車道,影響該直行車輛之行車安全,違規影像 ;又在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口,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4款舉發;查案址確實劃設有左轉彎專屬車 道,該車行經案址時確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依道路 標線指示行駛,違規事實明確;關於原處分C,係民眾錄 影上傳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經原舉發機關檢視 基隆市東明路口左轉東信路(東橋)不依標線指示行駛, 查東明路該路段路段標誌、標線指示,且該路面已有明顯 劃設有雙白線及指向線,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 ,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因違規事證 明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 ,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及「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 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 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 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 設置之。」、「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 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 止在待轉區內停留。」;「(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 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受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C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原告陳述書、採證照片、原處分A、B、C和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18、19、47、67至69、73至79、83至95頁)等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處分A、原處分B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本件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有「在 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事 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原告主張:伊看前方都沒有車 才開出來,那來的未禮讓直行車,前方又沒有禁止左轉標 示,何來違規左轉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內容略 以:「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影片共18秒 ,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1/04-11:01;01,當時系爭路 段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畫面清晰,該路段為3 線車道路段,而檢舉人行駛於大同路1段之中間車道,影 片一開始即見系爭車輛於前方右側工建路口處;影片第2 至5秒時,系爭車輛駛出工建路至大同路1段上,可見其有 使用方向燈,並直接跨越外側車道切進主幹道的中間車道 ,即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繼續往前行駛;影片第5秒 時,可從畫面見該路段內側車道左側增分一道車道,均為 左轉彎專用車道,地面並繪有左轉方向指示線,且其前方 設有「左彎待轉區線」。而原中線車道變為中外車道、原 內側車道變為中內車道,此2車道地面均繪有直行方向指 示線,而中外車道左側變至雙白實線;影片第10秒時,系 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處,跨越左彎待轉區線逕自進入左彎 待轉區範圍左轉。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2、關於原處分A:依上開採證影片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3至75頁)可知,影片自第2至5秒時,系爭車輛從工建路 駛出至大同路1段上,並且直接跨過外側車道至檢舉人前 方,期間約3秒,系爭車輛雖有顯示方向燈,惟其變換車 道之期間,與其左後方車輛(即檢舉人車輛)之間顯未保 持兩車並行間隔距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駕駛行為 即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非屬無據。原告駕車突然快速 進入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車道,恐造成他人反應不及釀成車 禍,原告雖稱其有確認無其他車輛後、再駛出路口云云, 然原告駕車直接跨越外側車道進入中間車道,此一貿然變 換車道之行為,顯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將使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來不及反應。故原告所辯稱其無違規行 為,尚屬無據。   3、關於原處分B:依上開採證影片並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77至79頁)可知,於影片5秒時,可自畫面見該路段內側車 道左側增分一道車道,均為左轉彎專用車道,而斯時系爭 車輛行駛於中間外側車道上,且中間外側車道地面繪有直 行方向之指示線,是以,原告所行駛之中間外側車道屬於 直行方向之車道,原告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然而,原告 逕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逕自跨越至內 側左彎待轉區線、進入左彎待轉區範圍後左轉。原告雖稱 現場沒有禁止左轉標示,何來違規左轉云云,惟據原處分 B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係設有左轉專用車道之路段,且揆 諸上開規定,車輛於多車道左轉彎,本就應先駛入內側車 道。是原告自當遵行道路指示之遵行方向行駛,並非該處 無禁止左轉之標示,即能恣意左轉,顯見原告對於法規有 所誤解。故原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 道」之違規事實。 (三)關於原處分C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原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因有「在多車道不依 規定駕車者」之行為,經民眾檢舉、原舉發機關審認違規 事實無誤後,依法製單舉發。經查,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內 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顯示時間為2024/0 1/09-12:41:06,片長4秒,當天晴天、地面乾燥、畫面 可辨識,該路段為一單行道之2線車道,2線車道中間為雙 白實線;影片第1秒時,可見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處,車 身於右側車道上,然左前輪跨越雙白實線。同時可見右側 車道繪設直行及右轉指示之分岔箭頭標線、左側車道繪設 直行及左轉指示之分岔箭頭標線;第2秒至第4秒時,超過 路口停止線,接續左轉,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本院卷第127頁)。   2、依上開採證影片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至16頁),如附表 編號3所載之違規地點路段為一2線車道,並繪製有雙白實 線之車道,兩線車道間不得跨越,又左側車道為左轉專用 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然而,上開影片第1秒時見 系爭車輛之車身位於右側車道上,原告卻於交岔路口處未 依標線指示,逕自跨越雙白實線、超越路口停止線左轉進 入下一個路口。揆諸上開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是以, 原告既已行駛於右側車道,且右側車道所繪設之指示方向 為直行及右轉之分岔箭頭,原告自應按指示線之指示前進 或右轉。是原告行駛於右轉專用道,卻至交岔路口處跨越 雙白實線左轉之違規行為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4款之規 定,作成原處分A、B、C,各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處分A、B、C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至被告依修正前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因系爭車輛 非遭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據此自不得 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查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 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8、47頁),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 處分A、B、C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件: 編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原裁罰內容(即原處分主文欄)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本院卷)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113年2月29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即原處分A) 113年1月4日11時1分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工建路口)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第83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號/113年2月25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S0000000號(即原處分B) 113年1月4日11時1分 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口)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第87頁 3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113年2月24日前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即原處分C)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和東明路交叉 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 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3月11日 基隆市警察局東光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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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9

TPTA-113-交-84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66號 原 告 戚得政 戚永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932號、第25-RY0A1093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 告民國113年5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10932號、第25 -RY0A109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932號 處分、931號處分,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 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戚德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4日下午18時15分許,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南下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又因原告戚永事同時為系 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第RY0A10932號、第RY0A1093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5日前,原告向被告陳 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24條,以931號處分處以原告戚得政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9 32號處分裁處原告戚永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路段之隧道前有限速30公里之標誌,南下3.69公里又有 限速60公里之標誌,高速公路地下又有限速80公里之標誌, 使人無法辨別此區域限速到底為何?又晚上路段偏暗,無法 辨別。而測速警示標誌因路段晚上偏暗,且上面黑黑的,無 法看清楚。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復查略以:本件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 前方之路段主線上及匝道入口,分別於386.6公尺與427.2公 尺處設有限5警52標誌,並且於系爭路段3.69K處執行違規取 締,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 定,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車時,超過速限44公里,舉發並 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 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 照片、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2張、測速照片,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相對位置說明、現場照片及警52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0、69至71、73、75至79、83、87、 91、93頁),足認為真實。 ㈢、前開位於台62甲線上之警52標誌與本件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 之距離為386.6公尺,孝東匝道之警52標誌與該照相機距離4 27.2公尺,而相機與車輛之觸發距離約莫21公尺,有現場相 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則系爭車輛無論是 由匝道或是由台62甲線進入系爭路段,該警52標誌之設置均 合乎處罰條例之規定,又該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 限內(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本件採證當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孝東匝道上警52牌面有髒污,無法 辨識等語,但觀之該警52標誌牌面(見本院卷第77頁),雖 有髒污,然仍可清楚辨識該警52標誌之情形,又該警52標誌 位於駕駛人行經時得以辨識之處所,地上設有反光標誌,當 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法辨識之情。 ㈤、而原告主張當時標示過多,導致駕駛人無法分辨系爭路段之 速限等語。依據原告所述,原告當天之行向為由孝東匝道進 入系爭路段,而依據系爭車輛行向,其於遭拍攝超速前之最 後經過之速限標示為60公里,是以,當以該60公里速度為其 速限。而原告戚得政身為駕駛人,無論其所經過之路段上速 限標示是否因此有變更,其仍應隨時注意各該標示上之速限 並因之遵守,本應隨時注意車速,況該處處於隧道內,於行 車進入隧道時,更應注意行車時速,是以,此一部分主張當 無法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㈥、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 車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 風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 併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必須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 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 務者,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 行政罰責。而原告戚永事身為車輛所有人,使原告戚得政使 用該車輛並因之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難就 該部分已盡管理責任。故932號處分亦無違誤。 ㈦、是以,本件原告戚得政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原告戚永事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並 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致使原告戚得政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戚得政確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 以931號處分裁決原告戚得政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以932號處分裁決原告戚永事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9

TPTA-113-交-1666-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原 告 張志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處,因於限速50公里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78公 里,超速2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規定,填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9日前。後 原告提起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 於113年3月12日開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7月26日以北市 監基四字第1135008103A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依據原舉發機關回覆公文所附照片中證明了未依 法行權,其中「警52」照片在現實生活早已不存在於照片中 位置。是開立測速取締罰單只能在設立「警52」測速取締標 誌外並在合法的取締區間員警才能執法等語。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9條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項等規定。 (二)依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旨揭交通違規係員警逕行舉發案 件,審據交通違規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於是時概要欄所 載之時、地,為本分局設置「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 得車速為「時速78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超速 28公里)」,經查「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距離約190公尺,且「警52標誌」係於違規是日設燈( 詳如舉證照片原始檔)符合規定,爰本分局依法製單舉發 ,核無違誤。被告經審視相關違規事證,亦認舉發尚無不 當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再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44 51號函、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暨雷射測速 儀照片、原處分(本院卷第83、89、93、103至105、107、 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112年8月24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規格: 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 INC、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0370、最大雷射光功率:103.8μW;檢定 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頁),雷射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 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 系爭車輛車頭,並明確標示「序號:LE0370」、「日期: 0000-00-00」、「時間:11:14:47」、「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速限:50km/h」、「距離:0048 .3m」、「偵測車速:78km/h」、「證號:M0GB0000000」 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 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 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78公里行 駛之行為,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之「警52」標誌,現已不存 在該標誌,是開立測速取締罰單只能在設立「警52」測速 取締標誌外並在合法的取締區間員警才能執法等語。惟查 ,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路段,已有設置最高速限50公里 「限50」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標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本院卷第97頁),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已足提醒汽車駕駛人該路段速限。再 依據原舉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山警分交字第1130004451號 函及舉發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3、97頁),可知本件舉 發當時原舉發機關係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且「 違規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約190公尺」, 揆諸上開規定,一般道路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採證舉 發時,「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駕駛人超速地點相距100 公尺至300公尺即屬合法採證,故本件「警52」標誌與原 告實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190公尺,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意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規定。是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 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故本件原舉發機關據此 為舉發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3-交-77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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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7號 原 告 陳暉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W2604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7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W26041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 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1日1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瑞 芳區侯硐路214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在其後鳴笛,詎原告未停車,逕自駛離, 故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W2604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8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 表示不服。嗣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於113年8月7 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原告於影片時間00:41秒超車 後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車輛引擎加速聲及風切聲,並無聽 到警方鳴笛聲,時間00:43至44秒從後照鏡查看警方並無跨 越雙黃線追擊,故認警方無攔檢意圖,便繼續前行,警方於 時間00:48攔檢時,系爭車輛引擎聲起伏穩定並無立刻加大 油門,直至時間01:03始加速駛離。原告不知警方要攔檢, 故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警方開罰並不合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12時46分1 6秒跨越禁止超車線後,警方隨即於17秒開啟鳴笛在後追截 ,故系爭車輛應能知悉警方有駕車緊跟在後之情,猶未減速 慢行及停車,並加速駛離,主觀上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 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 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如事實概要欄及原告於本件舉發之時間前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陳述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採證影 像截圖、系爭車輛於本件舉發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 之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51至53、55、65 、81、83、85、87頁),可認為真實。 ㈢、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00頁勘驗筆錄): 1、錄影時間:2024/06/21 12:46:16 系爭車輛由警車左邊( 即警 車行向之對向車道) 出現,警車於2024/06/21 12:46:17鳴 笛,之後警車跨越雙黃線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 2、2024/06/21 12:46:20系爭車輛行駛進原警車行向車道,警車 持續鳴笛,2024/06/21 12:46:30系爭車輛行駛離開停車畫 面,2024/06/21 12:46:34警車停止鳴笛。2024/06/21 12:4 6:47影片結束系爭車輛未再出現。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被告提供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截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是以,原告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㈤、而原告違反前開行為後,超越舉發員警所駕駛之警車,並且 向前前進,而舉發警車有於後方鳴笛,依照一般情事,該鳴 笛於道路上之駕駛人均應可以聽見,而原告先行違規跨越分 向限制線,並經過警車旁,其理應知悉當時警車示警,並綜 合其前開沒多久之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為,可知是時警車對其 違規攔查,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未停止,直至離開警察視 線範圍,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當時已知悉警車欲對其攔查 ,然仍行駛離開現場,其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無 虞。  ㈥、原告主張於超車後因戴全罩式安全帽加上車輛引擎加速聲及 風切聲,並無聽到警方鳴笛聲,時間00:43至44秒從後照鏡 查看警方並無跨越雙黃線追擊,故認警方無攔檢意圖,便繼 續前行,警方於時間00:48攔檢時,系爭車輛引擎聲起伏穩 定並無立刻加大油門,直至時間01:03始加速駛離等語,並 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主張影片中之警笛聲音較小,其當時 並不知悉員警攔查。然如前所述,警車之鳴笛聲在一般情形 下,用路人均會有所聽聞,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為用 路人,且於員警鳴笛前違規,理應反應出員警係在對其示警 並且欲將其攔停取締,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前,而且在員警 持續在其後行駛之時,該鳴笛聲仍繼續持續,並且顯然跟著 原告,依據一般常理,若員警並無攔查之意,則該鳴笛聲勢 必會越來越少,然依據影片觀之,員警鳴笛長達17秒鐘之時 間,原告理應知悉。又原告自陳其行車紀錄影片僅能聽到很 小的警笛聲,然行車紀錄器所擺放之位置並無法佐證原告無 法聽到該警笛聲,無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證據。另原告主張 之全罩式安全帽造成其無法辨識,然原告仍可透過後照鏡等 方式確認後方警車行向,況因為全罩式安全帽無法聽到外界 之聲音,但其仍須注意相關行向之行車狀態,否則將以有行 為人製造該等環境而造成規避處罰條例之行為進而均可免責 之情形,自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其得以免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交-248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7號 原 告 林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站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2944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 A72944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 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業於113 年6月2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孝三路郵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 位於基隆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7月30日(星期二)即 已屆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 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 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8

TPTA-113-交-2777-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7號 原 告 江庭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4PA0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4PA00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 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5日21時31分許,行經○○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楊博堯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挫傷, 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遂 填製掌電字第R4PA00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 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62 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自113 年6月2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已和訴外人道歉,見對方未做手勢或燈 號表示欲停車,且往右前方騎去,誤以為對方沒事,原告便 逕自左轉離去,事後始得知訴外人係於右前方停車,原告不 知自己已肇事,亦不知口頭關心與道歉後離去,仍屬肇事逃 逸,原告並非故意為之,且因當時未滿18歲,上路經驗不多 ,請求撤銷或減輕罰則。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原告提供之宣示筆錄,原告已於其中坦承非行,故本 件仍依法裁處,復經檢視違規影像,員警舉發亦無違誤。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 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 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4、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 6、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採證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89、95至96、98至101、103至111、113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72號全卷核 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㈢、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挫 傷,嗣原告於道歉後並未取得訴外人同意便騎乘系爭車輛離 開現場,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並與其在警詢、基隆地 院少年案件坦承之內容相符(見基隆地院卷第11至14、16頁 ),其與訴外人於警詢時之自陳相符(見基隆地院卷第15至 18、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基隆地 院卷第21、23頁)存卷可參,是以,原告於肇事致訴外人受 傷後離開現場之事實,足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於事故當下有跟對方說對不起,且訴外人有聽到, 並誤以為對方沒事後,離開現場,然肇事逃逸所保障之內容 ,係為了保障車禍發生後可能造成之人員身體損害,得到及 時救護,以及相關現場證據之保存用以幫助責任釐清,及督 促駕駛發生事故時之處理模式。白話來說,發生事故不論有 無人員受傷,以及事故本身是否誰有過失,均不是肇事逃逸 該規定所要保護之主要內容,而是為了使受到車禍事故之用 路人當下得以獲得適當之救助,避免延誤其救助時間,以及 使現場不受到破壞,用以幫助釐清後續車禍本身有無過失之 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與建立於車禍事故後固定且有預測性 的處理模式。而在考量相關之法益後,立法者在處罰條例關 於肇事逃逸分別設有致人受傷與否之相應處罰規範,在無人 受傷之情形下,只要達成和解或於保存相關資料(這裡的保 存資料包含報警等情)後,即可離開現場。但在致人受傷之 情形下,仍須有相關員警到場處理。是以,在肇事致人受傷 尚未報警或員警未到場之情形下,縱使受傷者同意另一肇事 者離場,但仍無法就此解釋肇事者就此免負肇事逃逸責任。 換言之,在肇事致人傷害之狀況下,無論當事人是否同意對 方離開現場,在員警尚未到場處理之狀態下,自不能離開現 場。就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之內容,其有向訴外人說對不 起,就前開闡釋,原告仍屬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㈤、所謂肇事,即為一般觀念上之車禍。車禍事故後需在現場處 理多年經媒體所宣導,並透過學校教育宣導給大眾,原告主 觀上既然已經知悉其肇事,且對方騎乘機車,有可能因該事 故受有傷害,在此情形下,原告理應知悉其行為係屬肇事逃 逸,當不能以其有道歉且無太多駕車經驗逕自左轉離去主張 其不知其行為屬於肇事。又原告既已知悉其有肇事致人受傷 並因之逃逸,其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甚 明。 ㈥、原告主張未滿18歲,且上路經驗不多,並非故意肇事逃逸。 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1、2項規範: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 予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本 件原告事故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並非屬於前開無責任能 力範圍之人,而其未滿18歲之情,屬於前開得以減輕責任範 圍,但該部分即屬得以減輕,並審酌處罰條例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之前開目的,且原告仍屬知悉其肇事逃逸,則被告並未 依該條項予以減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8

TPTA-113-交-1207-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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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7號 原 告 王證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9日北 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許,停車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之地面標繪黃實線處(駕駛人不在場),而有「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之違規事實,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 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3年8月21日填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17699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0月7日前,並於113年8月21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21日透過「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 」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並於113年9月19日 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9月19日北市監金字第26-SZ1769908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在自家土地上,並非在道路停車,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 316號函說明:「臺南市○○路000號騎樓面積14平方公尺非 供公眾通行使用」,所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金門監理站曾函詢舉發機關(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復,查旨揭車輛係警員於11 3年8月15日15時51分接獲報案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有違規停車,警方到現場見該自小客00-0000黃線/騎樓停 車,駕駛離開超過3分鐘,該車停於騎樓導致嚴重影響行 人通行,且該車懸壓至黃線處(駕駛未在車上),經檢視 採證照片,確認違規停車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違規行為;亦函詢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於113年9月30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 1132165456號書函函復,臺南市○○區○○路000號違規地點 部分屬騎樓地,有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 6號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 地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 行道;又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於113年10月23日 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復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線,標線清晰可辨。爰此,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因此禁止(臨時)停車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 非以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來定義,交通部於94年 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 )停車範圍亦清楚說明,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系爭車輛確有懸壓至黃 線處,駕駛未在車上,停放於禁止停車線(黃實線)右側 之違規行為。 3、參本院103年交上字第128號判決,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 第2款有關「市區道路」之規定,認定水溝蓋為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縱其設置目的具有特殊考量,仍無礙其有供 公眾通行之功能,不能僅因水溝蓋之設置具有安全上目的 ,即忽略其仍可同時具有其他面向之效用;又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 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 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 應適用上揭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停放自家騎樓 與本案違規法條無涉,原告主張不足採納。 4、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明細影本1份、「監理服務網申訴 平台」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 第52頁、第75頁、第76頁、第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9月2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53642號函〈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交通違規陳情《述》案件員 警概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採證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第59頁、第60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 ,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私人所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騎樓,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5項: 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 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 外,其餘皆為十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 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車時,其部分車身係在 標繪於地面之黃實線上方,又就該停車處之土地屬性,業 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30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216 5456號書函說明:「有關來文違規地點部分屬騎樓地,有 民國65年1月6日核定使用許可證南工字32316號(如附件 )可稽,另排水溝至瀝青混凝土鋪面部分屬計畫道路用地 範圍,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轄管道路,違規地點非屬人行 道,惟該處交通標線劃設得否供汽車停車,非屬本局權責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另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10月23日南市交停工字第1132279427號函亦說明: 「查案揭違規地點本市○○區○○路000號前係劃設禁止停車 線,標線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85頁),是系爭車輛 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無訛,則被告據 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33316號函影本1紙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築圖 說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為佐; 惟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 線)之處所停車」,而非以系爭車輛於「騎樓」停車而予 以裁罰,是原告執上開文件而以系爭車輛停車處為私人所 有而非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騎樓」,乃否認本件違規事 實,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291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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