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炳勳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棟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允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西瓜」(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稱「西瓜」)處 得知黃宏銘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且價金已事先支付「西瓜」一事,隨後於111年1月26日下午 3時5分接獲黃宏銘電話,蕭允棟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黃宏銘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後,隨即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 付黃宏銘,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於111年1月26日,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訊聯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 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 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 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 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 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 於111年1月26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雖黃宏 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合法監 聽,並取得被告與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通話內容製成監聽 譯文(見警卷第19頁背面),惟因承辦本案之員警或檢察官並 未於7日內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原 審法院,亦未於提出期中報告或結束監聽時,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記載於期中報告或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內, 違背法令規定情節嚴重,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且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據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陳述,尚難認證 人黃宏銘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黃 宏銘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 年1月2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28頁、第18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 月26日曾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黃宏銘談妥見面時、地後,於111 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自友 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且前往「統一超商○○門市」與證人黃宏銘見面時,有 告知所交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證人黃宏銘施用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 白表面上雖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然由原審勘驗被告偵訊時 之光碟可知,被告係因檢察官一直表示被告涉犯多罪,已有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檢察官會將 本案以追加起訴方式讓法院合併審理,整體刑度不會有很大 差別,被告才會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故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加以支持,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僅有證人黃宏銘 證述,惟證人黃宏銘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有矛盾、前 後不一之情況,偵查中雖稱被告是要賣他,原審審理時又證 稱被告交付毒品時有說是要請他,沒有跟他拿錢,可見證人 黃宏銘指述前後不一,不能以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被告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與證人黃宏銘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後,被告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與證人黃宏銘見面,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黃宏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57頁、第91 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至167頁;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第191至194頁),並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復 有原審法院核發監察證人黃宏銘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 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勘驗 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第90 至91頁、第95至97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6日嘉院傑檔自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46號、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彌封卷(含警局期中報告書,見前審 卷第89至99頁、第121至1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友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後,證人黃宏銘再撥打電話聯繫被告 ,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等事宜後,被告隨 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前往約定地點,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證人黃宏銘一節,業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略稱:與被告只見過1次面,平時不會與被告聯絡,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西瓜」給我被告的電話,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跑了,因為 被告變更原本約定見面的地點,之後被告請我去○○○中油加 油站的統一超商,我開車過去,被告就在那邊,被告坐在車 內,我靠過去,被告給我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 人在跟蹤他,他就離開,我當場沒有支付購毒價金,因為我 是先將錢拿給「西瓜」,我給「西瓜」2,000元,因為我本 來要跟「西瓜」買,但「西瓜」說他沒有,叫我跟他朋友拿 ,並給我被告的電話,我才聯絡被告,111年1月26日下午3 時12分第2通電話,我跟被告說你給我的量好像不夠,但我 們之後就沒有再見面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 我之前開計程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今天不算,曾見過被告1次,之前我要找「西 瓜」拿甲基安非他命,「西瓜」跟我說他那邊沒有,叫我跟 被告拿,「西瓜」給我被告的手機門號,我自己打電話給被 告,我打完電話聯絡被告5分鐘後,有與被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加油站跟統一便利商店的中間見面,也就是偵查中 講的○○路超商,我稱呼被告「棟哥」,「西瓜」告訴我對方 叫「棟哥」,「西瓜」也有打電話告訴對方我叫「大支」, 所以被告叫我「大支」,當時與被告打2通,第1通是拿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第2通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各為0.1公克夾鏈袋裝共2包,價格總共2,000元,我 跟被告說飼料不OK是說量太少,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買,但是 被告交付給我的毒品重量不足,我才會跟被告說不OK,我本 來預計要拿1包2,000元,但發現被告拿給我的是2包小包的 包裝,被告說「他有跟我說飼料是一樣的」,被告所說的「 他」是指「西瓜」,我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2分51秒之 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或通話,或透過他人聯繫,我剛 才很多問題都說忘記了,以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為準,當時 剛發生,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證人黃宏銘就其原擬向「西瓜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2,000元價金給「西 瓜」,嗣因「西瓜」無貨可賣,遂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 買,由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下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依約見面,被告確實曾交付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等情,證人黃宏銘證述並無不 一致之處,堪信為真。 ㈢、參以證人黃宏銘於案發時,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原 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經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上揭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案件卷宗在卷可憑,雖於監察 過程中所錄得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先後2次通 話內容及因之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 被告及證人黃宏銘於該日曾前後2次通聯一事,仍可由該通 訊監察過程發現屬實,足佐證人黃宏銘證述雙方交易前先以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細節,交易完成後證人黃宏銘又因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一情屬實。 酌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證人黃宏銘於警詢證稱於案發當日使 用上開門號電話先通聯約定交易毒品,再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屬實,並未向證人黃宏 銘拿錢,他說錢在「西瓜」那裡,「西瓜」會拿錢給我,之 後「西瓜」沒有拿錢給我,我有跟「西瓜」索討,但他說又 沒有寄錢在他那裡,後來我打給證人黃宏銘,他沒有接,之 後就不了了之,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 銘用0000000000號通話中,飼料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被告復於偵訊時供述略謂: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是我使用的,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是黃宏銘找 我,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黃宏銘說(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跟另外1個朋友「西瓜」收,我與黃宏銘各自開車到82東西 向交流道下在○○○路○○橋前的中油加油站旁的統一超商,我 下車拿到黃宏銘的車上給他,價值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他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要的,錢 要跟「西瓜」拿,但我事後找不到「西瓜」,同日下午3時1 2分第2通電話已經交易完,我當時給他2包(甲基)安非他命 ,他打電話給我,是說買1包,事後說量太少,但我跟他說 量都一樣,當天交易完,我就聯絡不上黃宏銘,因為他把我 列為拒絕往來戶,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核與證 人黃宏銘上揭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情形相符,益徵證人黃宏銘證述並非虛妄,證人黃宏銘指證 於案發時、地向被告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證詞,既有 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堪以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自「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黃宏銘係先接洽「西瓜」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事並將款項交付「西瓜」後,「西瓜」告知並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賣,才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買,並向被告、 證人黃宏銘相互介紹他方,以利渠等聯繫進行交易,談妥被 告事後再與「西瓜」結算證人黃宏銘購毒價金等情,為證人 黃宏銘於偵訊時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證如上,被告所 辯與證人黃宏銘上開證述及被告先前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相 互扞格,辯解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 2、被告又辯稱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且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贈與此2包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案發當天 交易前雙方撥打第1通電話是為聯絡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被 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意圖,與證人黃宏銘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地後,雙方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故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前,即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前往約定地點,則被告既花費時間、勞力前往約定地點 ,且由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供述及證述可知,雙方在第1次通 話前,並無接觸、彼此不認識,案發當時在約定地點係第1 次見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並無任何交情,僅係因「西 瓜」轉介基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使用電話通訊聯繫, 若無相當合理之原因,被告明顯不可能特地費心費力,特地 耗費時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將自己以高價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贈與素不相識之證人黃宏銘,被告對此巨大轉折無從提 出合理交代,經本院質問其與證人黃宏銘關係,何以要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原因,被告徒以:「沒有關 係,只有見過1次面。我不想做買賣想請他吃不可以嗎?」 等語,迴避對其不合理行為之質疑,誠令人費解。又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倘改弦易轍,明確告知所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是要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衡情證人黃宏銘必然對被告 慷慨贈與心懷感激,既是無償取得縱使毒品數量與先前談妥 之交易重量不符,按理亦不可能抱怨餽贈者所贈數量低於先 前談定之購買重量,焉有可能於收受被告所餽贈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撥打電話與被告進行第2次通聯,抱怨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少於先前談定重量,且雙方談話中更提 及被告嗣後與「西瓜」對匯金錢等事,由此足徵證人黃宏銘 確實如其所證述已事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交 付給「西瓜」,被告亦知此事,雙方才會如被告於警詢及證 人黃宏銘於偵訊所述,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並 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擬留待日後才向「西瓜」索討, 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其先前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不符,難 以遽採。 3、辯護人雖指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並無疑義,但係在 檢察官以可以追加起訴讓法院併案審理、整體刑度相差不大 等詞說服下才自白,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云云。觀諸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與其在原審、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是否當場告知無償贈與,不向證人黃宏 銘或「西瓜」收取價金,亦即有無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之主 觀犯意將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被告此種主 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無法以任何科學方式或客觀測量技 術,得悉被告當時主觀犯意為何,僅能由被告客觀表現之行 為舉止,探求其內心真意究竟是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黃宏銘,而由上開證人黃宏銘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以電話接洽或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均無所謂明白表示無償贈與所交付之2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言詞或舉動,至於被告嗣後有無向「西瓜」收取 到證人黃宏銘事先交付之2,000元價金,因其已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重要構成 要件,雙方買賣行為既已成立,被告行為已該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有無當場收取價金或事後自他處取得價金 ,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之存立。雖被告在原審曾以其偵訊時服 用安眠藥或精神不濟等理由抗辯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但經 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當時精神尚佳、聲音 自然、語氣平和,並無所主張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之情形, 且檢察官訊問時用語懇切、語氣平和,並無對被告強暴、脅 迫、恐嚇、疲勞訊問之不當情事外,再觀諸檢察官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顯示,檢察官並未強力要求被告須坦承犯行,反告 知被告自己決定,被告表示願意承認,檢察官告知「你有沒 有承認我都會想辦法幫你讓他一起判啦」,被告答稱「啊承 認,承認也是一樣啊,不承認也是那七罪,乾脆承認就好了 」,檢察官再問「好,我承認啦吼?」被告又答「最多幾個 月下來」,檢察官反而詢問「你你,你說什麼?」等語,上 情有原審二度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 憑(見原沈卷第58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7頁),可見檢察 官並未如辯護人所辯,用被告若願意承認將以追加起訴方式 讓被告微幅增加刑度方式利誘被告坦承犯行,反而是被告自 己自行考量利害關係後,主動坦承犯行,且自稱檢察官以追 加起訴方式由原審就被告本案與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審理 ,刑度僅會再增加數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此項盤算給予肯 定答覆,而是反問被告所說何事,俱見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 ,且係審時度勢後,根據自己判斷決定是否坦承犯行,而其 自白又與證人黃宏銘證述相符,自可與證人黃宏銘證詞相互 補強,渠等供、證述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要難採信。 4、辯護人又辯解證人黃宏銘證述前後不一致,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被告並未向其收款,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 銘,故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云云。揆諸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究竟是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有無向其表示毋庸給付價金一節,曾有「 (這2,000元有無交付?)沒有。因為我跟被告說這2包的重量 太少,被告就跟我說不收錢請我吃」,且表示其偵訊時所述 事先將2,000元交付「西瓜」等情,係記憶錯誤,忘記第2通 電話中告知被告「棟哥,他從我這邊先拿2張走啦」,其中2 張所指為何,亦不記得被告在電話中所說「對匯」意思為何 ,並稱與被告第2次通話後就未再聯絡云云,然證人黃宏銘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已與其在警詢(此處僅係用以彈劾證 人黃宏銘證詞之真實性,而非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偵訊證述不符,且與被告在警詢、偵訊之自白相互扞格,是 否可信殊值懷疑。再者,證人黃宏銘雖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 明確告知無償贈與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黃宏銘於原 審審理時,一方面證述被告係在渠等已交易完畢,證人黃宏 銘撥打第2通電話向被告抱怨所給付毒品重量不足時,方才 表示免除證人黃宏銘支付價金之義務,此部分證詞又與被告 辯解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告知毋庸支付價金一節相互歧 異。另方面證人黃宏銘明確證稱與被告在第2通電話後,雙 方並未再聯絡,被告亦未託人再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經質問 證人黃宏銘被告既未與其聯繫,究竟如何告知免除證人黃宏 銘支付價金之義務,證人黃宏銘又稱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 (見原審卷第158頁),再質問其先前已明確證述雙方未有任 何聯繫何以又稱被告係以微信告知,證人黃宏銘復稱「我說 的微信聯繫是指『西瓜』那個人,我一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我跟『西瓜』聯絡量太少,『西瓜』就說乾脆請我」,再質之 第2通電話時證人黃宏銘表示「西瓜」有先從證人黃宏銘處 拿2張走,為何會講「先」這個字,證人黃宏銘回答「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可徵證人黃宏銘於原審證述被告交易完 成後,曾告知贈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事實不符,致其 無法合理解釋先後證述相互矛盾之處,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 理時有關被告免除其價金支付義務等情,明顯係因被告否認 犯行,為迴護被告,就有無事先交付價金給「西瓜」、是否 與被告提及已將價金交付「西瓜」,由被告自行向「西瓜」 收取、被告是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或交易完畢後告知 證人黃宏銘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等有關買賣 價金之相關事項,故為與先前相反之陳述或推稱不記得,以 配合被告辯解,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證述雖 不可採,然其餘證詞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稱 證人黃宏銘證詞有瑕疵不得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云云, 委難憑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或嗣後向「西 瓜」索討價金未果,因認其本案犯行僅該當轉讓禁藥罪嫌云 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 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 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案發時、地僅有交 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之行為,並未當場自證 人黃宏銘處取得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佐證其於案發後曾自「西瓜」處,取得本件販賣給證 人黃宏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但依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7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見被告及證人黃宏銘 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確認證人黃宏銘欲購買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金已交付給「西瓜」,並談妥該2,000 元價金嗣後由被告自行向「西瓜」收取,則雙方已就本件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買賣條件達成合致,被告於案發時、地,僅 係履行買賣行為之賣方義務,顯見本案販賣毒品,被告已完 成銷售賣出之行為,縱被告嗣後向「西瓜」索討價金未果, 亦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取。 6、從而,證人黃宏銘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其與 辯護人辯解皆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持有毒品。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 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 ,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 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本案犯行,但強調事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 果,此後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而辯解並無營利意圖 ,無從明確得知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銘之 獲利若干,然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可見被告 與證人黃宏銘案發前並不認識,雙方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 ,被告願意接受「西瓜」轉介,不辭辛勞與證人黃宏銘聯繫 ,駕駛車輛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黃宏銘 ,甘冒涉犯重罪及嗣後可能無法自「西瓜」處成功索討取得 價金之風險,出面與證人黃宏銘交易,交付給證人黃宏銘之 甲基安非他命又偷斤減兩,足見被告此次交易毒品應可從中 獲利,被告確係貪圖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價差或量差,才為本 案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 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件檢 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 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 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交付證人黃宏銘甲基安 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僅係對自己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所辯解,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 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 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 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 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 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 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營利意 圖,且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於案發當時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係贈與證人黃宏銘,毋 庸收取價金,並明確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由最高法院上 述判決意見,可知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他人,攸關被告所涉犯行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 僅該當轉讓、幫助施用等其他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被告既 否認有營利意圖,僅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明確 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 為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 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宏銘犯行,固足戕害他 人身心,惟被告販賣對象僅證人黃宏銘1人,販賣次數僅1次 ,販賣金額亦僅2,000元,且依證人黃宏銘及被告上開證述 或供述,可知證人黃宏銘一開始並非欲向被告購買,而係欲 向被告友人「西瓜」購買,嗣因「西瓜」當時並無毒品,遂 於收受證人黃宏銘交付之價金後,轉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交 易,被告並非主動向證人黃宏銘兜售,僅係在證人黃宏銘與 「西瓜」談妥交易後,因故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 ,且被告供稱嗣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果,卷內 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取2,000元價金,而實際獲有販 賣毒品給證人黃宏銘之所得,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與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不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被告本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 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 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 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增加 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說明扣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0號判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見偵卷第77至85頁),乃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 黃宏銘聯繫時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證人與被告俱供述並未於毒品交易時交付價金如 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實際向 「西瓜」拿到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故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 其並無營利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為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告知證人黃宏銘所交 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其施用,僅構成轉讓禁藥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告供述、證人黃 宏銘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確實透過友人 「西瓜」轉介,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地後,於案發時、地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 銘,並約定由被告向「西瓜」收取證人黃宏銘是先交付之2, 000元價金,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 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上更一-48-20241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盛裝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3日21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義仁村某大橋下 方小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酒 館」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3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愷他 命30公克及內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5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徐嘉駿於同月27日10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在 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北安路之路口違停而為警盤查,警方徵 得徐嘉駿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徐嘉駿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3年4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 年5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2783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扣案 毒品照片28張、扣案手機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46號、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3年4月29日 職務報告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3610835 7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11包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4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27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6.654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6.3023公克(淨重)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26.6549公克,純度83.5%,純質淨重22.2568公克。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34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242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2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095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783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74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85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390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35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246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3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8257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67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6703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46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312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4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920公克(淨重)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714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051公克(淨重) 2 毒品咖啡包21包 編號A19及A2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63公克(包裝總重約1.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5公克。 二、抽取編號A19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一)淨重3.5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71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三)純度約7%。 編號A1至A21 總毛重107.30公克,包裝總重20.79公克,總淨重86.51公克。 檢出成分: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6.0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B1及B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45公克(包裝總重約1.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3公克。 二、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綠色粉末。 (一)淨重2.70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1.49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三)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編號B1至B3 總毛重10.83公克,包裝總重2.43公克,總淨重8.40公克。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0.50公克。

2024-12-17

CYDM-113-嘉簡-1531-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順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順主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許至18時許,在 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霸味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鎮街與竹圍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劉軒誌所駕駛搭載吳芯瑜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時24分許對許順主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許順主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依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88-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昇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蔡亞修(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 分至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前往柯凱文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英 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久公司),敲毀圍牆致電箱掉 落再截斷竊取電箱內電纜線約160公尺(下稱本案電纜線)。 蔡亞修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前往羅建昇位於大林鎮租屋處, 央請羅建昇共同前往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羅建昇明知 本案電纜線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由蔡亞修駕駛A車搭載 羅建昇返回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溪口鄉某堤防旁放 置。羅建昇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 ,與蔡亞修再度搭乘A車返回英久公司將剩餘本案電纜線搬 運至同上處所放置。蔡亞修並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予羅建昇。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建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柯凱文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像截圖24張(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與路線圖4張可佐(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羅 建昇先後搬運本案電纜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 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電纜線為贓物仍為搬運,致告訴人追贓 困難且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助手且住於員工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被告犯後態度較好也沒有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酌情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搬運本案電纜線受有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YDM-113-易-1035-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   ,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暨本件   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另案判決處刑而遭撤銷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金已繳畢,參緩卷)等節,斟酌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886-202412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嘉義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及應於113年11月3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之住居所 (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明知上揭通常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且該通常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限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11月3日23時40分許,前往上址住處,自後 門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進入屋內,並擅自開啟冰箱拿取他人 食物食用及拔除網路線,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且違 反上開保護令遷出之命令。嗣經乙○○委由其孫子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乙○○、 證人丙○○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3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07-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惠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5號、112年度偵 字第8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嘉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 義縣後塘國民小學」(下稱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 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吳美玲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林 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林嘉惠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後 塘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甄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 教師甄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 、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 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吳秀珍、吳美玲之同意,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吳秀珍、吳美玲之利益,基於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 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 公座位上吳秀珍、吳美玲為報名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所繳 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 、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 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 、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 片,而非法蒐集吳秀珍、吳美玲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 於吳秀珍、吳美玲之權益。 二、林嘉惠於111年9月9日上午7時17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 小行政辦公室,在吳美玲辦公座位前,擅自翻動、查看吳美 玲放置於桌上之文件,發現吳美玲製作、保管之「後塘國小 班級巡堂及室內、室外整潔紀錄表」(下稱巡堂紀錄表)上 ,記載其上課時未打開教室窗戶及開放冷氣等內容,一時氣 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將之棄 置於垃圾桶。 三、林嘉惠於111年10月1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後塘國小中廊,因 不滿吳美玲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吳美玲之左腳膝蓋,致吳美玲受有 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四、案經吳美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後塘國小委由 沈聖瀚律師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將被害人吳秀珍、告訴 人吳美玲提交之系爭文件予以拍照留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後塘國小的總務主任,因為那時外 界質疑後塘國小教師甄試的公平性,我拍攝系爭文件是為了 自保,因為我想要蒐集後塘國小違反考試規定的資料,並向 記者爆料、拿給縣政府教育處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避免甄選不公,所以才蒐集系爭文件 ,是為了促進教師間甄選的公平性及維護其他報名教師的工 作權,督促後塘國小選才的公平,為增進公益所為,被告所 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第1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後塘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其於111年7 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後塘國小行政辦公室 內,取走放在林素寶辦公桌上之系爭文件,並未經告訴人吳 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同意,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而蒐集之 ,該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美玲、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珍、證人林素寶、毛瑞 隍、董文靈、蔡志榮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警9047卷第9-13、15-17、19-22、23-25、27-29、31-34 頁;警6246卷第6-7頁;警84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 頁;偵292卷第53-67頁;偵12665卷第55-56頁),並有證人 林素寶之指認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9047卷第35 -37頁)、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警9047卷第39-43頁)、系 爭文件(警9047卷第45-7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後 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047卷第75頁;偵1266 5卷第29頁)、被告手機中留存之系爭文件翻拍畫面(偵292 卷第75-87頁)、後塘國小112年1月17日函文及附件聘函存 根、人事處令、111學年度第1-3次長期代理教師甄選簡章、 報名表、委託書、切結書(偵292卷第21-36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104年1 2月30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個人資 料保護法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 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 圖之不同,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 不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 又該條文之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 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 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翻 拍之系爭文件之內容,其上記載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電話及住址、教育、犯罪 前科等,已足以特定、辨識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是告訴人吳美玲、被 害人吳秀珍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 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 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蒐集當事 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自 主權。  ⒉被告翻拍系爭文件時,並未經過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 珍之同意如前述,且當時被告在後塘國小是擔任總務主任, 其職務範圍並不包含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業為 被告所自承,故被告並不存有拍攝(蒐集)系爭文件之正當 性,自屬當然,其辯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4款 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雖以因質疑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故 要先將系爭文件拍攝存證,然此僅為被告個人主觀上「懷疑 」、「猜測」,再者,被告拍攝當天下午後塘國小111年度 代理教師甄選才要進行考試(偵85卷第33-35頁反面證人林 素寶及被告偵訊筆錄),既然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 選結果尚未確定,被告也自承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 均符合甄選資格(同上筆錄內容),則被告拍攝系爭文件究 與確保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有何正當合 理之關聯,被告亦無釋明也未提出相關證據,是被告所辯無 從採納。  ⒋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第一次招 考時,有其他具教師證的教師報考,當時卻無人錄取,直到 第二次招考時,吳秀珍、吳美玲均未持有教師證,卻仍錄取 後塘國小111年度英語及自然代理老師,認為後塘國小代理 教師甄選程序有舞弊情形云云,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教育資 訊網公告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3-77頁),然查國小代 理教師之聘任,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 任辦法第3條第1、3項規定:「學校聘任兼任教師,應由校 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聘任之」 、「學校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資格 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 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二 、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修 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可知,是否聘任 代理教師,法律明文授予校長裁量權,且非必具有合格教師 證者始能獲選,被告若對於該次代理教師甄選結果有疑慮, 自應依循其他正當途徑主張,而非未經他人同意逕自蒐集不 具決定權之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被告此舉,顯非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自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徒憑己意,擅自蒐集系爭文件,其行為顯已違反 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意願,吳美玲、吳秀珍亦均 表示擔憂個人資料遭外洩等語(警9047卷第21、25頁),而 侵害吳美玲、吳秀珍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該2人 ,被告辯稱維護後塘國小111年度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云 云,經本院認定顯無理由,業如前述,又查無被告有何其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所規定之「特定目的」,亦不符 合各款情形之一,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 進垃圾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意,辯稱:我當時 看到該巡堂紀錄表上記載我負責的班級窗戶沒關,我一氣之 下就撕毀該巡堂紀錄表並丟到垃圾桶內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毀損之物為一張巡堂紀錄表,該巡堂紀錄表為 僅屬教師考核有必要時作為佐證資料使用之物,被告之行為 並未使告訴人吳美玲財產法益遭受重大侵害,此輕微財產損 害,並不具備「可罰之違法性」,應給予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而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巡堂紀錄表徒手撕毀後扔進垃圾桶之事 實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48-249頁),核與告訴人吳 美玲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警6246卷第6-7頁;偵266 5卷第55-56頁),並有後塘國小校園停車場及辦公室內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警6246卷第8-13頁;偵2655卷第33頁)、 現場照片(警6246卷第14-1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2665卷第30頁)、後塘國小嘉鹿塘國人字第1120000207 號函(偵292卷第21頁)、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既自承明知該巡堂紀錄表為告訴人吳美玲所製作,而動 手將之撕毀後丟棄在垃圾桶內,則主觀上自有毀損之犯意無 疑,至於被告是基於何理由將巡堂紀錄表撕毀,僅屬動機層 次,無礙毀損罪之成立。  ⒉次按所謂違法係指違反全體法秩序之意,違法性之判斷,可 分為形式的判斷與實質的判斷。具有某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形式上即得認其具有違法性。而實質違法性之判斷,係 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法令行為、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被害者承諾、推定承 諾、義務衝突等)、可罰違法性(被害法益的輕微性或行為 逸脫的輕微性)依序判斷,若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 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具可罰的違法性,該行為 即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又所謂被害法益的輕微性,係指行為 的結果對於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危險,必須極為輕微,始能 認為不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並非依據物理 學上的觀念,而是以國民共同生活的健全觀念為標準。而所 謂行為逸脫的輕微性,侵害法益的行為方法或態樣違反社會 倫理規範或社會相當性的程度,必須極為輕微,始能認為不 具可罰的違法性。此種輕微性的判斷,須斟酌行為目的、手 段以及行為人意思等,視其是否可為社會通念所容忍而作判 斷。而查,本案被告所撕毀之巡堂紀錄表就形式上觀之僅為 一A4紙張,價值確屬輕微,然就製作巡堂紀錄表之告訴人吳 美玲而言,告訴人吳美玲當時擔任後塘國小教導主任,該巡 堂紀錄表是依據告訴人吳美玲觀察學校學生與授課老師上課 之互動、教室環境整潔、秩序等情況製作而成,將來有作為 考核教師之佐證資料使用,此據告訴人吳美玲供述在卷(警 6246卷第6-7頁),就一般人民共同生活的觀念而言,學校 老師製作之巡堂紀錄表除使學校主管瞭解師生互動情形,亦 有增進後塘國小就學校整潔、秩序改善之用,應含有公益性 質,尚非辯護意旨所認毫無價值可言或侵害法益輕微之情形 ,被告擅自撕毀巡堂紀錄表,無異侵害告訴人吳美玲對財產 之管領及對學校各班級狀況之掌握,被告僅因一時氣憤,率 爾撕毀告訴人吳美玲所有之巡堂紀錄表,自非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仍具有實質違法性,辯護意旨上開辯詞,難謂有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美玲有口角爭執,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吳美玲乙事,辯稱:我沒有用右腳 踢擊吳美玲,我承認我有舉起我的腳,但我沒踢到她,吳美 玲可能是自己不知道何時撞倒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告訴人吳美玲受傷後仍於學校內走動,約2小時候才去就 醫,且依就醫後之診斷結果為「左膝部受傷;胸悶」,告訴 人吳美玲在有胸悶的情況下卻仍在校內走動並不合理,故告 訴人吳美玲之傷勢應非被告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吳美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有對告訴 人舉起右腳,告訴人嗣後於同日10時28分許至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左膝部挫傷;胸悶」之傷勢,此一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84 93卷第5-8頁;偵85卷第32-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8493卷第9-11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8493 卷第12頁)、校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8493卷第1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65卷第31頁)、告訴人吳美 玲提供案發時錄影檔逐字稿(訴卷第45-48頁)、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告訴人吳美玲提出錄音檔光碟等資料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  ⒈被告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警8493卷第5-8頁):案發 當天是後塘國小親職家庭教育暨班親會,在這之前開會時我 就有說科任老師及幹事不用到場,被告因為是科任老師,案 發當天我在辦公室內遇到被告我就說她今日不用到場,說完 後我走到中廊去,被告就跟著出來對我說「吳美玲妳很大嗎 ?叫我不用來就不用來嗎?」我就說我要拿手機出來錄音, 被告就先走進辦公室後,又走出來搶我手機,還用右腳踢我 的左膝蓋一下,我遭被告踢到之後感到不舒服,先回辦公室 休息,之後活動結束我就去健康中心找校護,校護幫我量血 壓後因為血壓偏高,校護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我送往長庚醫 院觀察等語;嗣於偵訊證述:當天是家庭教育親子活動,被 告當天不需要去學校,我善意提醒她,她就語氣很大聲,當 時我站在中廊,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後,搶走我手機,並用 腳踢我左膝蓋一下,我當天有去急診室驗傷等情。從上述告 訴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被告有抬腳往告訴人左膝蓋踢擊一 下,此與告訴人當日就醫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部位相 合,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無誣 指或偽稱傷勢之必要,其受傷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被 告傷害並致左膝受傷之情形相合。  ⒉被告雖辯稱沒有碰到告訴人,然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08:58:09至08:58:10被告突抬起右 腳,朝向告訴人左腳旁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5-346、359-362頁, 偵85卷第32-33頁),由本院截圖可知被告右腳腳尖確實有 碰觸告訴人左膝處(本院卷第361頁截圖),衡以告訴人驗 傷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8分,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已載明「左 膝部挫傷」,監視器畫面與診斷證明書甚為相合,已足佐證 被告案發時有以右腳踢擊告訴人成傷之動作,且與告訴人上 開證述互核一致。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該院函覆 :「據病歷所載,吳女士於111年10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主訴左膝疼痛,經身體診察無明顯瘀青或腫脹情形而未測量 其傷勢大小、範圍,後診斷為左膝部挫傷,並於當日開立診 斷證明書敘明前述診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本院卷第 273頁),足徵該院雖無測量,然仍認定有挫傷至明;況且 挫傷是沒有傷口的傷勢,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 肪、肌肉、肌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 ,然挫傷發生後,受傷部位一般沒有皮膚破損,其急性症狀 不一定立刻瘀血,而膝蓋為人體關節處,皮膚皺摺較多,膚 色暗沉,是無立刻出現瘀青情狀,亦合情理,尚難以此遽論 告訴人未成傷。  ⒊佐以告訴人提出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原審卷第45-48頁):   (00:00)(告訴人吳美玲)來,開始,妳要講什麼講阿。 (00:02)(被告)妳儘量講沒關係阿。   (00:03)(告訴人吳美玲)妳講啊!妳講啊!錄音啊!   (00:03至00:10)(腳步聲)   (00:11)(告訴人吳美玲)妳踢我喔~大家都看到了,她                踢我喔~她用腳踢我喔~搶我                手機喔!    ----------------------中間略-----------------------   (00:33)(告訴人吳美玲)她用腳踢我,踢到這裡,大家                都看到了。   (00:38)(被告)妳有受傷嗎?   (00:39)(告訴人吳美玲)喔,踢一定要受傷是不是?   (00:41)(被告)去驗傷啊~   ⒋從上開逐字稿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以腳踢擊左膝蓋時, 即出言反應,且被告對告訴人吳美玲指控被告「她用腳踢 我,踢到這裡」之內容,亦無否認之意思,反回應告訴人 吳美玲以「妳有受傷嗎?」等語,此均足證被告確實有以 右腳踢到告訴人吳美玲之左膝蓋,致告訴人吳美玲受有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明確,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 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他人個人資料 ,竟因不滿後塘國小對代理教師甄選之過程,率爾蒐集告訴 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之個人資料,復又毀損告訴人吳美 玲持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吳美玲本案傷勢,被告所為均 應非難,且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吳美玲、被害人吳秀珍達成 調解等,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又佐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 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後塘國 小嘉獎令、獎狀(訴卷第91、93、103頁),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4月、拘役20日、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宣告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一、二之犯行,業據其自承在卷 ,其所辯正當理由云云,均無從成立;就事實三部分,其辯 稱沒有踢到、沒有成傷云云,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均如 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NHM-113-上訴-904-202412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子涵於民國113年7月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臺南店,約定支付日租金新臺幣(下 同)1,780元,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限至113 年7月10日14時止。詎魏子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未繼續繳納租金 或返還租賃小客車,而侵占上揭租賃小客車,迄於113年7月 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 為警攔截而扣押上揭租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案經 「便宜租車有限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魏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 )證人謝○威於偵查之指訴;(三)汽車租賃契約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 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10日14時起至113年 7月15日14時止,共5日,侵占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諸上 揭汽車租賃契約書日租金為1,7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8,9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上揭租 賃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便宜租車有限公司,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YDM-113-朴簡-484-202412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   款項,且代為操作提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對方取款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2 年3 月間   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宏」、「路先生」為   好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使用   上開2 暱稱非同1 人)後,竟與上開暱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乙○○以LINE傳訊提供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暱稱「黃建宏」、「路先生」,嗣「   黃建宏」、「路先生」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原透過Face   book臉書、LINE暱稱「馨儀」、「Doctor」向甲○○佯稱:   其從土耳其搭飛機返臺時在機場遭海關扣押內裝黃金行李,   需繳納清關費用美金1 萬元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 月10日16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由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9萬元而出,再前往臺中市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比特幣商店,持款代購比特幣15萬元、   14萬元,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黃建宏」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金訴卷第70-71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證據目的及   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   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匯款並提出存簿   外頁與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附卷(見警卷第18-21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第17頁),及被告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黃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83-185 頁)。又被告前於109 年、   110 年間陸續因提款代購虛擬貨幣而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分別經①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1585號判決處刑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   字第642 號判決處刑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   字第127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1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71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徵本案犯罪時間112 年4 月間,   被告主觀上就其所領出他人款項再代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   ,與詐欺犯罪具關連性,且透過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之來源或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一事應知之甚稔,   應有主觀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跟「黃建宏   」、「路先生」都用LINE文字對話聯絡,其中「黃建宏」有   打過LINE語音通話,只有聽過「黃建宏」的聲音是男生,但   沒有聽過「路先生」的聲音,伊懷疑可能他們2 個帳號是同   1 個人使用,伊跟「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公司」   是指貨運公司的運費清關費,後來好像有1 個小姐跟伊講要   趕快去買比特幣等語(見金訴卷第69-70 頁、第111-113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黃建宏」、「路先生」、1 小姐,或向被害人甲○○   聯繫詐騙者,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不足以   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   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上開合庫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共犯,致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足使偵查機關對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   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共犯(「黃建宏   」或「路先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共犯達   3 人以上,或共犯將採取何種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陸續提領   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內贓款再代購比特幣等舉措,係基於獲   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依指示於密接時、地   ,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又被告以上開合庫帳戶供匯入、提領洗錢亦同時實現   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   訴卷第106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   審理。  ㈢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   、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共犯,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再依詐騙共犯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等,造成被害   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年近6 旬、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參金訴卷第114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   112 頁),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參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前揭被告與「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建宏」曾   主動傳送如「我的愛,我非常想念你」、「親愛的,你吃過 晚飯了嗎?」、「我也想你寶貝」等訊息(見偵卷第185 頁   ),則被告初始對於成為具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   組織是否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已有疑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依被告前開供述   ,其始終僅和「黃建宏」、「路先生」聯繫,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客觀上無法排除「黃建宏」、「路先生」或   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皆同1 人之可能性,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除另1 名共犯外另有他人   ,即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達3 人   以上,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   ,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參與上開行為分擔,遽令被告負擔參與   犯罪組織之責。  ㈣綜上,此部分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首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局部重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231-202412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存䘵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1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存䘵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 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罪、同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其於   民國113 年6 月20日、24日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乃於密切時   地、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宜,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   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竟侵入   告訴人租屋處、竊錄睡覺等,侵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   ,對告訴人造成內心壓力與陰影,所為實屬不該,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斟酌告訴人已搬離與意見表示(參嘉   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等節,暨其前無素行、仍就學中、經濟與生活狀況(參   警、偵訊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 卡1 枚)、鑰匙   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參   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 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06

CYDM-113-嘉簡-1475-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