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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杜曉雲 相 對 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54,42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66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鈞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60號、10 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32號受理,嗣因無 財產可供執行,鈞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核發債權憑證。相 對人於113年9月30日持上開債權憑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66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之請求已經罹於5年時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8號,下稱本案訴 訟)。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 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總額為617,705 元,而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 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5年為 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債權延 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154,426元(計算式 :617,705元×週年利率5%×5年=154,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為154,426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1

TYDV-114-聲-21-202502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 告 呂學乾 呂昭文 呂紹男 被 告 佳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寺榮 訴訟代理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昭文、呂紹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3/448,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約定被告應將買賣 價金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受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 稱系爭履保帳戶),兩造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 ),上開契約簽立後,被告即將價金2,100萬元匯入系爭履保 帳戶中。嗣兩造又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之 分割,若未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總價降至1,050萬元,如 無法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 共有物分割,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向 法院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然法院迄今尚未開 庭審理,致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分割共有物,原告無法如期完 成分割共有物,應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 第255條第1項應免給付義務。原告於112年3月24日已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亦使原告無法整合土地進行分 割,被告應屬可歸責,故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被告不得 減少價金,仍應給付原告2,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已 領取系爭履保帳戶中之1,050萬元,被告應再同意原告領取 系爭履保帳戶中之尾款共1,050萬元。 (二)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應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應無配合減少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有此義 務,則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且共有 物若分割完成,利益均歸屬被告,被告並無損失可言,若強 令原告負擔無法完成分割共有物之結果,對原告顯失公平, 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約定之效果 ,即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尾款1,050萬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在簽立系爭賣賣契約後,就買賣價金部分另簽署系爭協 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 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 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 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 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等語,是兩造係約定原告 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為解除條 件,條件成立後,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逾1,050萬元之部分 即告失效,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視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與 否而定,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 ,系爭土地之價金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應以1,050萬元計算, 而原告前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050萬元 價金,從而被告已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自系爭履保帳戶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 (二)另原告締約時已衡量自身能力,系爭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受系爭協 議書之約束,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現已繫屬在法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應舉證 說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依當事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 件成就之時發生者,依其特約」,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 1項、第367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 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 特徵。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為2,100萬元,於同日兩造另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可稽( 本院卷第12-23頁、第87頁),又系爭協議書第2、4條分別 約定:「本買賣契約於產權移轉至買方名下後,由買方委任 賣方申請共有物分割,若日後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買賣雙 方協議本標的買賣總價調降至1,050萬元」、「如無法於112 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時,視為無法完成共有物分割 」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價金再行協議。 (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系爭土地是否得於11 2年12月31日前分割為獨立地號,為一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又若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分割為獨立地號,則總價金 由2,100萬元降為1,050萬元,其應屬一解除條件之約定,即 兩造約定以原告未能於112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土地完成共 有物分割,為解除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倘該解 除條件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倘 該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總價金約定逾1,050萬元部分即 有效。系爭土地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之解除條件已確定成就,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約定超過1,050萬元之部分應告 失效,從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僅有1,050萬元,堪以 認定。又被告已匯入2,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中,且其中1 ,050萬元已由原告領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足認被告 已依約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即1,05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再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 即屬無據。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分割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11 2年3月24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名下,致原告無 法於11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共有物之分割,有可歸責事由、 並違反誠信原則,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被告 仍應再給付1,050萬元等語,然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條之 約定應屬解除條件之約定,且解除條件已成就,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條件僅有成就與否之認定,要與兩造是否有可歸 責事由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難認有據。另系 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土地移轉至買方即被告名下後 ,被告始委任原告進行共有物之分割,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於進行共有物之分割前移轉至自 己名下,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其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或有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可言。再者,原告係於112年2 月22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則係於起訴後 之112年3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卷第29-37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被告,其對於原告提起之分割共有 物訴訟亦無影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倘所發生之 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尚未超過依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 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以分割共有物訴訟進 行進度遲緩,非兩造所能預料作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規定變更原約定之效果之理由,然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規 定於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中,原告本得自行查知,並 推論分割共有物訴訟可能需耗費之時日,再者原告所提出系 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高達5,635,56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共有人多達36人,且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案,尚須計算找補(本院卷第29-33頁),其訴訟 是否得於1年內確定等節,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原告本得納 入考量,原告既已衡量其履約能力及共有物分割所需之時間 等因素,進而同意系爭協議書第2、4條之約定,實難認定系 爭協議書有何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現在之 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已超過其依原有效 果足以承受風險範圍之情事,則其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要無可採。  (六)從而,兩造間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已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總 價金逾1,050萬元部分即告失效,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僅有1 ,050萬元,被告既已自系爭履保帳戶中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 050萬元,則原告於本件再請求被告應同意自系爭履保帳戶 中撥付1,050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3

TYDV-113-重訴-209-20250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劉昌達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上訴人 陳桂花 訴訟代理人 余瑞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經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維修廠 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3萬9,281元(含引擎1萬 206元、鈑金7萬4,400元、烤漆6萬4,787元,及零件68萬9,8 88元),而系爭車輛依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為35萬元,是被上 訴人僅以35萬元向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應負擔全 部責任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殘值,該公會表示「應 無殘值」,參以依110年12月版「權威車訊」期刊內容,與 系爭車輛同廠牌、型號之97年出廠車輛市值僅餘12萬元,以 每年折舊3萬元計算,94年出廠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時應已無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8,382元,並就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6月4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適時停放於上址之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上訴人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頁至 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 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民法第215條所謂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 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 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 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亦即回復原狀如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 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215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 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1 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廠牌為VOLVO、車型為XC70 豪華型、排氣量2521c.c.,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參(原審 個資卷),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是系 爭車輛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4日,已使 用18年4月,而與系爭車輛相同廠牌及車型之97年出廠之車 款,於110年12月之市價為12萬元,有「權威車訊412期」VO VLO廠牌車輛價格表可憑(原審卷第56、57頁),衡以「權 威車訊」乃著名之各類汽車評比雜誌,對於汽車市價行情判 定具一定公信力,所公布之市價於國內二手車市場具有重要 參考價值,其提供之價格並已考量不同車款之車型、配備、 排氣量、年份等因素綜合比較,是本院認上開價格表應足以 作為系爭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價值之參考。被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應為 19萬8,000元至25萬8,000元間云云,並提出網路上查得之售 車廣告為證(原審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然 中古車之實際市場價值,除了受到該車年份、車況因素影響 外,亦與車輛維修及保養紀錄、內裝配備、行車里程數、是 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因素影響,車商或個人對中古車刊登之銷 售價格,不必然代表同廠牌同車型其他車輛之市價,況中古 車之銷售具有相當程度之議價空間,車商或個人在銷售廣告 上刊登之售價,通常與實際成交價有所差異,故被上訴人提 出之網頁搜尋結果,自不足作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認定之依 憑。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參考與系爭車輛同 廠牌、型號、車齡13年之中古車價為12萬元,及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期、使用情形,酌定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交 易價值為10萬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保險估價單 所載,修繕總額為68萬9,888元(原審卷第4頁),縱扣除零 件部分之折舊,修復之必要費用仍需21萬,8382元,遠高於 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客觀上足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 其物之價值,是依前揭說明,應認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 益即10萬元,即足填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修公會鑑定已無殘值,上 訴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云云。然查,原審前函請台灣區汽修 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該公會以113年4月2日台區 汽工(宗)字第113270號覆稱「有關車號0000-00出廠已逾1 8年以上,已超過本會查證中古車之年限,一般正常查證範 圍約為14年~16年以內,故本件無法提供相關之依據為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42頁),僅係說明因系爭車輛超出該會查 證中古車之年限,故該會無法認定其殘值,非謂系爭車輛已 無殘值,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可正常行駛,供人 代步使用,自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價 值為零元云云,非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判決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315-20250211-1

仲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簡廷晉 相 對 人 陳志瑋 陳志強 陳明漪 上列當事人間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 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 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12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 第6號仲裁裁定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陳志瑋、陳志強 、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1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 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 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 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 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 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不動產交易事件,業經中華不動產 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華仲裁字第6號仲 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相對人陳志瑋、 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2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又中華民國不動產仲裁協會亦針對上開仲 裁案件確定仲裁費用,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111年度華仲裁 字第6號仲裁裁定書(下稱系爭仲裁裁定)裁定:「相對人陳 志瑋、陳志強、陳明漪應給付聲請人913,06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相對人迄今未為上開之給付,爰依仲裁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 仲裁裁定為證,而系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已合法送 達相對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查閱無誤。系 爭仲裁判斷書、系爭仲裁裁定經本院審認後,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應同受仲裁約定之拘束,此外,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 款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1

TYDV-113-仲執-1-20250211-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婉芬 代 理 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相 對 人 林庭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然因稅務規劃,聲請人與相對人合 意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是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相對人已多 年未回國,故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不動產之訟 爭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 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 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 ,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 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 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 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 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 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 地。 三、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故本件不能 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11

TYDV-114-訴聲-1-20250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許芯慈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被 告 廖健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9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民 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0萬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 求本金為413萬5,269元(本院卷第5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搭乘訴外人徐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一段(即台四線1公里處)時, 適有被告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 車)行經該處,徐行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系爭腳踏車(下稱 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腰部穿刺傷、右腎第 四級撕裂傷、左膝下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第三至五腰椎 骨折及肝臟第三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醫藥費及輔具費用54萬2,384元、勞動能力減 損356萬2,043元、看護費用18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528萬6,427元之損害,因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13萬5,26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 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 良好與完整;慢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車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有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且系爭腳踏車未裝設燈光,其上之反 光設備遭被告噴漆而失去作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號 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腳踏車反光裝置遭噴漆之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 見上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01至105頁、第47頁、第149 至153頁、刑事卷第45頁),而本件車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 :⑴徐行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自 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 因。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裝 設燈光及反光裝置,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足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129至135頁)。此外,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 告受重傷害,經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之情 形下,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之系爭腳踏車上路,影響 後方行車安全,致徐行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及輔具 費用54萬2,384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輔具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附民字卷第14 至2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47%,依112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萬8, 896元,自112年9月28日原告年滿20歲之日起,至157年9月2 8日屆滿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計受有356萬2,043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病患許芯慈於111/7/20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 力減損評估,依據病患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綜 合各項評估,病患因第5腰椎半脫位式骨折併脊髓損傷,第3 、4腰椎骨折,左膝下截肢,右腎切除,右骨盤骨折,尚有 排便不順,左大腿萎縮,右髖關節活動受限,皮膚疤痕等症 ;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學 生)、年齡(18歲)調整後計算其勞動力減損47%」等語,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行政院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般 人在通常情形,可能收取薪資收入之最低標準,原告主張依 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 算依據,尚無不合。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車禍發 生時為18歲,自其年滿20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止計4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356萬2,043元(計算 方式為:148,896×23.00000000=3,562,042.00000000。其中 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 四捨五入)。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18日住院期間,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專人照顧,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3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侒侒看護中心網站收費標準表為憑,堪信為真正。查原告 雖係由其家人看護,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 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 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8萬2,000元(計算式 :2,800×65=182,000),亦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大一學生,目前為全職家 管,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學歷則為高中肄業,110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萬7,913元、1萬800元、43萬9,866 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600餘萬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 ),堪認屬實。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切除右腎、左膝下 截肢,其肉體、精神當受有極大痛苦,並斟酌兩造身份、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⒉依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28萬6,427 元(542,384+3,562,043+182,000+1,000,000=5,286,427) 。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及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若有,經 過失相抵減輕損害賠償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此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 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 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 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 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酒後騎乘未裝設燈光及反光 裝置腳踏車之過失,固如前述,然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其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徐行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 。本院審酌徐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過失之輕重,及徐 行如未超速行駛,撞擊能量較低,原告所受損害應較輕微等 情,認被告、徐行就本件車禍分別應負20%、80%過失責任, 而徐行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原告就使用人徐行之過失,依據 上開規定與說明,亦應同負比例責任。  ⒊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20%後,原告就 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5萬7,285元(計 算式:5,286,427×20%=1,057,285)。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至於汽車交通事故,則 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 言,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被保險人係因汽車交通事 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始有依汽 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由被保險人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   扣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自承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萬1,158元,惟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應為系爭機車,而非被告 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是該保險金之給付應視為系爭機車騎士 徐行對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非用以填補被告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無庸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上開保險理賠。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7 ,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9-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淑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訓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廖訓昕等間請損害賠償事件,然原告起訴 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亦即具體說明希望法院 如何判決,請原告具體陳明究竟欲提起何種訴訟?或被告應 給付原告多少之金額?),亦未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 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無從明瞭原告係基於何 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何等內容之判決,自有命原告補正之 必要。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 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以上補正資料及後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 人數提出影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08

TYDV-114-訴-288-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李杰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美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 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05

TYDV-113-訴-1053-20250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玉燕 高玉蓉 共同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相 對 人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林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下方及理由欄第三項第1行關於「奎 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05

TYDV-113-聲-72-202502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玉蓉等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1,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8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05

TYDV-113-訴-753-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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