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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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阿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再審相對人 林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24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 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回證可參,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 定,故其於113年12月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 不變期間。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裁定內容明顯未說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號返 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理由,逕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依其聲請 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確定裁定已有消 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並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56號民事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是以聲請人終止借貸 契約後,相對人為無權占有土地,應基於民法第962條返還 占有。聲請人請求返還占有之事實基礎是聲請人已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聲請人終 止借用契約後請求返還之權利,是兩造間債之相對性關係, 與第三人無關,不會因系爭土地所有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 蓮分署(下稱林業署)事後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導致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遭到消滅或受到妨礙。相對人辯 稱聲請人與林業署租賃契約經終止,聲請人否認,相對人無 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屬拖延執行程序之不當作為。 (三)縱使林業署終止與聲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相對人 無論對聲請人或是林業署在法律上狀態均是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自應必須立即停止使用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聲請人及林業 署。聲請人與林業署間就系爭土地租約若是終止,聲請人基 於契約義務亦須將系爭土地騰空(移除土地上檳榔樹)返還予 林業署,相對人終究應移除檳榔樹,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故 縱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相對人客觀上亦無將來有難以回 復原狀之損害。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屬違規超限 使用土地,不值得保護其不法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 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 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再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亦同。又下級審法院之裁定是否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於該裁定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 悉,當事人應可依抗告程序請求救濟,如其不循此途徑以謀 救濟,自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 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指摘其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然此項再審事由,應於收受裁定時即得知悉, 原確定裁定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應 即循抗告程序救濟,聲請人明知此正當途徑,竟未提抗告而 任令該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聲請 再審。至聲請人主張「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 消滅或妨礙其請求權事由發生」、「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相對人客觀上無將來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及「相對人屬超 限使用系爭土地,其利益不值得被保護」等情,皆屬事實認 定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23

HLDV-113-聲再-2-2025012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7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藍彗熒 被 告 陳千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訴訟 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 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亦即,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 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 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95 萬元、5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請求積欠款項486,362元、22,2 72元(合計508,634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計算至113年9月1 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514,260元),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准許原告514,260元之請 求,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重複請求相同之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收受該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亦未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經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原告於收受前案判決後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反 而於113年12月9日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款項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當事人與前案均相 同,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訴訟與前案屬同一事件,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23

HLEV-113-花小-712-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慧妹 代 理 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114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其提起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已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認定符合規定而准予法律扶 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查: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扶助中心提供聲請人准予扶助 之資力認定資料,經該中心114年1月16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可 知,聲請人無所得、無財產,經審核資力符合該會標準而准 予扶助,可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訴訟 經調卷核閱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21

HLDV-114-救-1-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若芸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若芸(原名洪秀林)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590,066元。聲請人 無子女,配偶已過世,有3名手足,然因其中二人經濟拮据 ,兄長洪輝雄罹有身心疾病而多年無業,故聲請人除支應自 身生活外,尚須分擔洪輝雄之生活費用,每月費用合計達34 ,152元。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死亡給付有871,500元,惟因聲 請人與配偶負債多年,故勞保死亡給付皆用以支付相關喪葬 費用及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合計約為18,000至25 ,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撙節支出,盡力還款,每月願 提出4,500元清償債務,還款年限為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為 324,000元,約佔總債務之2成。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9至85、99至193、353至355頁;消債調卷21至5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121,912元(卷71、209、211、221、239 、243、251、295、299、303、307頁;消債調卷86至87、91 、101頁)。聲請人名下有萬榮鄉支亞干段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66,517元;卷21頁),機車一台(93年3月出廠;卷25頁), 目前從事按摩業(卷350頁),113年7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 入為31,102元(卷353至355頁),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840元( 卷96、99頁),及每年領有造林補助1,500元(卷96、137頁) ,合計每月收入有35,067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 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卷321至327頁)、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207至21 1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借款文件(卷71至74頁)可知,聲請 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皆有保單借款 情形。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另主 張需扶養具身心障礙之兄長洪輝雄,每月扶養費17,076元( 卷20、39、98、147頁)。查洪輝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卷39頁),除曾於花蓮縣政府擔任2個月短期計時工外(卷98 、145頁),多年無業,堪認洪輝雄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 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洪輝雄無配偶及子女 (卷98、147、15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 、3項規定,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洪自強等人對洪輝雄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而洪自強等人(卷35、37頁;消債調卷49頁)皆 分別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若令其等負擔洪輝雄 之扶養費,將造成洪自強等人之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 生活無以為繼,應認其等對洪輝雄無扶養能力,則僅聲請人 仍對洪輝雄負法定扶養義務;考量洪輝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5,437元(卷96、141頁),則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於扣除身障補 助金額之範圍內(即11,639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得處 分所得35,0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扶養費 11,639元後,剩餘6,35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14 7、161頁),自113年5月27日聲請更生至129年11月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6年,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06

HLDV-113-消債更-71-20250106-3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國青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6,830,407元。調解時 雖最大債權人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出席,惟並無 提出調解方案。考量聲請人之債權人除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等3家金融機構外,尚有民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5家公司,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償還金額高達67,900元,相 較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根本無法償還如此龐大 之債務。聲請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次女為中度身 心障礙者),及1名成年中度身心障礙之長子,聲請人積欠債 務總額遠超出聲請人每月所能償還3,000元之經濟能力,聲 請人實難負擔如此龐大債務,故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還款期限6年, 預計總還款金額216,000元,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將以每月於得○通運公司工作之薪資,及利用時間兼 職所賺取之薪資來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 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16、29至110、205至224頁;消債調卷15至48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5,296,856元(卷123、127、129、131、143 頁;消債調卷77、83、93、97頁)。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價值 54,600元)及土地(公告現值703,800元;消債調卷15、31頁) ,經債權人新秀地區農會、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卷149、151、209至213頁;消債調卷77、97頁)擔保借款債 權,另有102年及108年出廠之機車2輛(消債調卷15、31頁)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通運公司,並有於麥○勞打工,113 年1月至113年8月間,平均每月薪資57,198元(卷29至31、22 3至224頁),另聲請人長子王○丞與次女王○恩每月各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卷95、104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167至173頁)及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1 93至195頁)可知,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好家貸定期壽險(乙 型),截至113年11月21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853元。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消債調卷18頁), 及須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合計15,000元(消債調 卷19頁);而聲請人子王○丞已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情緒、 思想等方面有中度障礙,需聲請人扶養(消債調調卷37、41 頁),次女王○恩(未成年,經鑑定於智力有中度障礙;消債 調卷37、43頁),故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 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57,198元及身心障礙補助   10,874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7,076元與扶養費15,000元後, 剩餘35,996元。聲請人債務總額5,296,856元,扣除名下房 地價值合計758,400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19,853元後,尚餘4 ,518,603元債務待聲請人清償。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 消債調卷37頁),自113年5月22日聲請更生至132年10月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為19年餘,然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以年利率3.125%至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02

HLDV-113-消債更-65-20250102-3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小字第74號 原 告 邱子芸 被 告 游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通知原告 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項通知已於11 3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可憑(卷81、8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其訴並不合法,應併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玉小-74-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楊朝均 (已出境,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小-474-20241231-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于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90元,及其中92,113元自 民國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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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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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會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梨華 被 告 黃悠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113年度桃原簡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00元,及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 因擔任互助會會首,積欠原告會款,經雙方於113年4月20日 協商,被告簽立兩張切結書同意給付7萬元、72,600元,並 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2張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 ,原告提示本票未兌現,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被 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本票等 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本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3年4月22日 7萬元 77204 (未載) 黃悠悠 2 113年4月22日 72,600元 77203 (未載) 黃悠悠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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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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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康志敏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卷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處,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劉秋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2年6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車費用99,870元(含工資3,800元、塗裝8,000元、零件88,07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辯稱:我倒車時已經倒到車子將近3分之2,對方是直行車要注意車前狀況,他遠遠就可以看到我的車,但他硬要過去,是他撞我的。 三、理由要領 ⒈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⒉經本院調閱事故資料(卷33至44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行車執照、修車照片、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單查詢等;卷17至29、7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事故的發生,是因為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之過失所致,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系爭車維修費用如原告前述主張之金額,其中零件費用88,070元,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自102年6月出廠(卷17頁)至車禍發生使用期間已逾10年,扣除折舊後為8,807元(88070×0.1=8807),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塗裝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0,607元(8807+3800+8000=20607)。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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