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汽車交通事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淑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5,0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7

TNDV-109-訴-469-20250307-7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文伶 訴訟代理人 龍彥吉 被 告 林科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82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 准宣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7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院卷第125頁),經核,本金及利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 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 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禍應由伊負全部責任,以及原告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 均不爭執;惟醫療用品部分則否認其必要性;另關於交通費 用部分對於有單據之430元不爭執,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則 否認必要性;另請法院酌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 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 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 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 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 系爭傷害,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2年9月4日 間醫療費用7,820元。  ㈢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受傷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由親屬看護。  ㈣如法院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行動不便,回診、上班均有專 人接送之必要(被告否認有專人接送之必要),兩造同意以 住家至上班地點為單程310元、回診就醫單程120元為計算標 準,且不爭執原告來回中醫8次、復健科12次、骨科3次、上 班37次。  ㈤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 48元。  ㈥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前,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 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禍,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 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全 卷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 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 2年9月4日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82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 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仁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 明細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至6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自112年6月12日受傷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 且係由親屬看護乙節,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 同自認,堪信為屬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之損害共計72,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 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 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 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 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 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 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 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 2,000元,即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計算式:72,000元 ÷30=2,400元),核未逾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即每 日2,6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故並未高於一般常情,尚 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用柺杖而支出849元乙節, 因未保留單據,而僅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故否認有此項支出等語。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包含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而該韌帶就踝關節至關重要, 損傷除腳踝疼痛,可能引發踝關節不穩定,初期使用柺杖、 助行器等輔具必要,此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雖因原告未保留單據, 無法證明購入柺杖之時間及正確價格,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確有使用柺杖等輔助之必要,衡以其所提之網頁截 圖所示之市場行情金額為849元,被告亦自陳此應屬行情價 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認原告主張購買柺杖支出849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復主張其有另行添購痠痛貼布、營養奶及低週波貼片 等合計支出3,697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佐。然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查原 告此部分主張未見醫師診斷有使用或服用前揭痠痛貼布、低 週波貼片及營養奶之必要,是此部分用品是否為醫學上治療 所必要之支出,已容有疑義。況觀諸原告所提博愛醫院及仁 濟中醫診所之各項醫療費用收據,足見其因系爭傷害已定期 在醫院院所接受治療,其未經醫師處方或指示自行購買前揭 用品,尚難採認為屬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用 品為治癒所不可或缺,縱認對身體復原有所幫助,亦難認為 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擔,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 ,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 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良而自1 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9月4日期間,往來博愛醫院、仁濟中 醫診所,及自112年6月20日起2個月至上班地點均有專人接 送之必要,且自原告住處至博愛醫院及仁濟中醫診所車資單 趟為120元,至上班地點車資單趟為310元,且其總計來回仁 濟中醫診所9次、博愛醫院15次,另至上班地點來回37次乙 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仁濟中醫診所醫療 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 至65頁、第75頁),並有原告任職之楊汶海即明遠藝遊工作 坊回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來回仁濟中醫診所8次 、博愛醫院15次(復健科12次、骨科3次),另至上班地點 來回37次乙節,且單趟車資之數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㈣),惟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然查,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須專人照護1個月,業如前述,復參以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而該韌帶就踝關節 至關重要,損傷除腳踝疼痛,可能引發踝關節不穩定,初期 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輔具是必要的,若從事長時間須站立行 走之工作,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此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 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 原告受傷部位為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須求,其主張在上 開期間就醫回診及上班來回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應屬可信 ,又如本院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兩造同意以就醫單 程120元、上班單程31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是原告主 張交通費用損失28,460元(計算式:單趟120元×2×23次+單 趟310元×2×37次=28,460元)部分,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間因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4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原本於明遠藝遊工作坊擔任店員、銷售、搬貨以及講解手工藝品,現因無法站立而待業中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查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卷第3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7,820元、看 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849元、交通費用28,460元、不 能工作損失9,54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18,677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3月16日(見附民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5日 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 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7,820元 7,820元 2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3 醫療用品 4,546元 849元 4 交通費用 28,460元 28,46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9,548元 9,548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422,374元 318,677元

2025-03-07

LTEV-113-羅簡-357-202503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 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 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骨 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 、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其身體喪 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現已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確有終 身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 療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萬2,657元,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之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 5萬7,290元。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 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 齡為27歲,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為2,449萬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852元,則計算 至被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力減損 受有1,189萬8,324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亦已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 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4萬3,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 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上訴人當無庸負擔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賠償。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僅有29%,且因其日常生活並非須完全仰賴他人 ,亦即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狀態,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 「半日」看護照顧作為計算基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 ,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於行向 外側道路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兩造間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為合理。再本件事故既屬與有過失 情形,自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之計算分 攤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方為妥適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5,083元(醫療費用91 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 57元+看護費1,129萬4,529元+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慰撫 金8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5,396元=1,579萬2,9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500萬 元後,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及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 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 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被上訴人受有勞 動力減損273萬96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 業已受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兩造於上訴程序已無爭執, 僅針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保險 金如何扣抵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 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則稱需半日看護 即可,惟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原 審卷第199頁)。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7至第124 頁)多有記載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終身 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 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 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 ,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 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 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 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為 適當,又此與上訴人抗辯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金額亦屬相當。  2.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 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被上訴人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 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29萬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 ,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 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1,129萬4,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 :39,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 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核被上訴人為繞越前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 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 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中亦同此認定。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 素,然上開意見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 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3成,上訴 人負7成為合理。   ㈢、本件保險金扣除之方式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在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2.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額為1,105萬5,083元(計算式:918,235+5,000+12 ,657+11,294,529+2,730,966+800,000+26,192+5,396=15,79 2,975,15,792,975×0.7=11,055,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 給付及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萬元,經兩造確認,並提出雙 方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 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萬5,083元(計算式:11,055 ,083-5,000,000=6,055,0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 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6

SLDV-113-簡上-196-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3時39分許,無駕駛執 照、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湖內區忠孝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忠孝街57巷口時,因疏未 注意依減速慢行標誌行駛,貿然前行,致與訴外人侯家瑜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侯家瑜搭載之乘 客王佒苮(原名王荻娜)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再依約賠付王佒苮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567 元(前所賠付之72,754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岡 小字第623號判決)。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酒後駕駛其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依減速慢行標誌減速之過失,致 王佒苮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王佒苮4,567元等情 ,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且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8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有前揭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卷可憑,被告對於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 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王 佒苮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就王佒苮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法文。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佒 苮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王佒苮對於被 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理賠計算書,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王佒苮之費用為 4,5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67元,亦 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酒 後駕車、未依標字減速慢行、超速等過失,然王佒苮之使 用人侯家瑜騎乘車輛行經系爭事故路口亦有未依停字標字 停車再開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侯家瑜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 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 與侯家瑜上開過失情節,認侯家瑜應就本件事故應負6成 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1,827元(計算式:4,567元×0.4=1,827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31、33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7-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代位請求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吉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前因本件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岡司調字第624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8日調 解不成立在案,復原告於調解不成立30日內之114年1月23日即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001,14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扣除原 告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0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4-岡補-66-202503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徐安毅 被 告 胡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   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項目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3,304元、交通費4,2 1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453元、看護費用99,000元、工 作薪資損失145,2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4,776元、物品損壞 費用8,54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簡附民卷第5至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看護費用99,000元、 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金633,771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2年3月18日晚上酒後騎乘826-LR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 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由永康路往豐原大道2段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1時24分許,行經田心路2段與田心路2段317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因而撞及佇立在車道上之原告左側 身體,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胸部暨雙側 肺挫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無名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頸部挫傷、左側膝部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3,304元、交通費4,210元 、看護費用99,000元、工作薪資損失145,200元、精神慰撫 金633,771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 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駕駛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 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 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3,30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 新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0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豐原醫院、健新復健科 診所進行治療,以單程1次車資分別為90元、130元計算,共 計受有交通費用4,210元損害,並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健新復健科診所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 算資料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3至41頁)。本院審酌親屬受傷 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 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 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 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 原告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即單程1次車資90元、1 30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就醫日期,原告於112年3月 18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112年4月1日出院, 嗣於112年4月3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 13日、112年4月17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8日、112年 5月1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8日、112 年6月12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8日、 112年8月10日、112年9月5日、112年9月28日有   至豐原醫院就醫;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7日有至健新復 健科診所就醫,又其中112年5月11日及112年8月10日原告係 同日分別至豐原醫院骨科、復健科就診,此部分僅得以1次 計算,尚不得重複計算,則原告於112年4月1日出院後至豐 原醫院、健新復健科診所就診次數分別為18次、2次,則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於3,850元(計算式:90元+90×2×18+13 0×2×2=3,850)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3月18日 至本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手第4 、5指骨開放性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 共計住院15日(加護病房112/3/19-112/3/20),建議休養1 個月及專人照護,門診追蹤」等語(交簡附民卷第23頁)。 是認扣除原告於112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20日於加護病房期 間,通常設有諸多設備與儀器以隨時監測患者之身體變化, 並由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顧,無另行需人看護外,其餘住 院期間共計13日及出院一個月共計30日期間確實需人全日看 護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13日+30日)=94,6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⒋工作薪資損失:   依原告提出之豐原醫院112年5月8日、112年8月10日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欄分別記載「…於112年3月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住院治療,並於112年3月28日行左側第4、5指骨開放性復 位及骨釘固定手術,至112年4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 建議宜休養三個月…」、「…112年6月26日至112年8月10日共 門診5次,需休養2個月,須持續門診追蹤併復健治療…」等 語(交簡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於5個月又15日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26,40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為佐(交 簡附民卷第46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5個月又15日 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計算式:26,400×5.5=145,2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之過失致使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園藝裝修工作,月 薪約4萬多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 行為態樣暨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9 54元(計算式:153,304+3,850+94,600+145,200+630,000=1 ,026,954)。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胡俊彥(即被告)酒精濃度逾越標準、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撞及前方站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徐安毅( 即原告),夜間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內快慢車道線處站立,妨 礙車輛通行衍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發查字第835號卷第41頁),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 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821,563元(計算式:1,026,9 54×80%=821,56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0,000元乙情,為 原告所自陳,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721,563元(計算式:821,563-100,000=721,56 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7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1,563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04

FYEV-113-豐簡-1014-2025030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周宋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716元,自113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3,7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 路之動力機械。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 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 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 宋宜知悉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詎於111年7月29日14時2 分許,騎乘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1段與瑞光路1段282巷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僅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貿然左轉,適有被 告人黃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下稱乙 車),同向自後駛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素琴因 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臉部、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右上腹及下腹部瘀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 ,於當日15時許宣告死亡,原告已給付醫療給付3,716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2,003,716元等情,有卷存診斷 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查詢回覆結果、補償理算書、 理賠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 見書及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22、151-157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143頁),應可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3,7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按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有卷存第39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03

PTEV-113-屏簡-810-20250303-1

岡司調
岡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調 解 筆 錄 114年度岡司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張蕙纓 相 對 人 裴氏冰珠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岡司調字第1號償還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26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岡簡 協商室1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書 記 官 顏崇衛 調 解委 員 薛清正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張蕙纓 到 相 對 人:裴氏冰珠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給付方 式:於民國114 年8 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並匯入聲請 人指定帳戶(帳號由雙方自行約定)。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張蕙纓 相 對 人:裴氏冰珠 調 解 委 員:薛清正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顏崇衛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司調-1-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洪立芳 相 對 人 蔡慶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慶霖間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應徵聲 請調解費新臺幣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03

SCDV-114-補-246-202503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淵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 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 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 之正本,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45頁),而上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 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故本院依法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因 此可知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應由114年2月5日加計20日計 算之,是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2月25日,並於11 4年2月26日而告確定,惟上訴人卻遲於114年2月26日方遞交 上訴狀至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3

TYEV-113-桃簡-1903-202503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