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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浩宸(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問過馬志祥 ,他說手指虎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内並沒有手指虎,而 且我不知道我的包包有被放手指虎等情,已與證人馬志祥證 述其放手指虎在被告包包是1個月前的事之内容,顯然不一 致,原審卻未敘明此部分何以不足作為彈劾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判決理由已顯有不備。再者,原審採憑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則扣案手指虎既已放置在被告所有之包包内長達一個月 ,且該包包内尚有被告之錢包等須隨時使用之物品,此業據 原審勘驗時所見明確,被告自承出門時有觀看包包,僅辯稱 包包内並無手指虎,則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焉有不知而無持 有、攜帶意思之理?原審均未予審究並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 由,判決自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當時警員林偉恆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檢舉 怠速、排氣聲響過大、妨礙周邊住戶安寧始前往盤查,而盤 查時復見駕駛座上之人為少年馬志祥,嗣經被告到場表示馬 志祥為自己親弟弟,警員依照警權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 第3款、第8條之規定,自屬合法盤查,且斯時被告回覆自己 姓名後,便逕自走進車輛、持續進入駕駛座,當時顯未完成 盤查程序,警員林偉恆當時已不斷告知「等一下」、「你要 幹嘛」等詞,且被告欲進入駕駛座時,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 在駕駛座車門頂部,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 理,況且當時警員不斷制止被告離開,要求被告「等一下」 ,被告卻在明知警員在其周圍,仍上半身猛後退,並用力關 上車門,已顯屬強暴行為,且對於其強暴行為可能造成對警 員肢體之碰撞或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屬妨害公務甚明 。原審未審究當時警員與被告相對位置,及被告乃係猛然後 退,主觀上已屬衝撞警員之強暴行為,且其係用力關上車門 ,並發出大力關門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判決理由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 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 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 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㈡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警員林偉恆搜到手指虎時,有問被告:是不是不知道手指虎 是誰的,被告未做回答(或錄音沒錄到),又問:如果在包 包搜到的呢?被告稱:我不知道,在車上搜到的,就不是我 啊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 )。  ⑵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警局有跟馬志祥對話,但對 話內容忘記了,在車上扣到手指虎時,我有問被告是不是他 的,被告說不是他所有,被告的包包裡面有很多東西,並非 一打開包包就明確地看到手指虎,必須翻找裡面才看到,等 情,業據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07-210頁 )。  ⑶警方採自扣案手指虎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萃取棉棒之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因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有該局113年4月26 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頁 ),是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手指虎。  ⑷原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說明認定證人馬志祥所為扣案手指虎為 其整理車子時放入被告包包之證述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 5頁),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⑸被告於原審供稱:放置手指虎的包包平時只用來做汽車買賣 資料的放置,沒有什麼使用,裡面的皮夾沒有用,因容量有 限,只放一些證件等語(原審卷第330-331頁);其於本院 供稱:基本上我不太用包包內之皮夾,我要用之現金及提款 卡會隨身放在口袋,不會放在皮夾,這是我個人之使用習慣 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佐以該包包內有很多東西,並 非一打開包包就可看到手指虎,已如上述,被告於案發當天 縱有打開包包觀看,如未刻意仔細翻看包包內所有物品而未 看到手指虎,亦符合常情。更何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時,被告所辯即使不實,亦不能因此遽為其有罪之 認定。  ㈢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被告向證人林偉恆即警員告以姓名後,即俯身以右手伸進駕 駛座內,證人林偉恆見狀,便以左手抓住原已開啓到底之主 駕駛座車門頂部,並站立在被告背後,出現關門聲時,證人 林偉恆之左手改置於被告左肩,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1、251頁 )。且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關車門時,當下應該 是不知道我的手放在車門上,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後來被 告與我回派出所時,被告有跟我說他那時根本沒有看到我的 手放在車門上面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頂部 ,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仍用力關 上車門,因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惟上訴意旨所指顯與 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偉恆之證述不符,且檢察官上訴後並 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逕以被告關車門致警 員手部受傷之客觀事實,遽為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夜間在公共場所 非法攜帶刀械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 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 ,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 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 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 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 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偉恆穿著制服到場,被 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 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 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 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 ,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 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 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 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 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 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 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 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 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 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 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 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 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 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 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偉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偉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偉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 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 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 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 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 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 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 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 ,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 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 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 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 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 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 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 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 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 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 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 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 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 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 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 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 ,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 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 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 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 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 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偉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 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偉 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 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 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偉 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 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仍 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 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 告。警員甲及警員林偉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 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偉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 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 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偉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 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 ,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及被告之左 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 林偉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 ,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偉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 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 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偉恆係因 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 偉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 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偉恆答) 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 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 ,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 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 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 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 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 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 偉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 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偉恆答)羅浩宸從按摩 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 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 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 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 證人林偉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 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 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 ,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偉恆答)當下 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 林偉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偉恆手受有 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偉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 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 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偉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 未能察覺警員林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 導致警員林偉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 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 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 ,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4-上易-2-20250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委託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03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楊可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約定撥款 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2.5成之服務費,並簽訂委託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已於111年11月3日為被告尋得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0,000元,合迪公司已就貸款金額中之部分款 項,匯入被告前所積欠之貸款銀行以為清償,詎被告竟拒絕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比例給付原告報酬267,500(計算式:000 0000*0.25=2675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欲貸款金額為300,000元,惟原告所屬員工要拉高報 酬總金額,哄騙被告要借1,000,000多萬元,又被告不瞭解 系爭契約中保酬比例「2.5成」之意義,以為是2.5%,但原 告所屬員工要被告盡速簽,嗣被告通知原告無意繼續辦理貸 款,竟遭原告所屬員工恐嚇,後原告通知被告貸款已核准, 並要被告給付報酬,惟被告並未收到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並約定撥款後,被告 應給付貸款金額2.5成作為服務費,兩造並於111年11月1日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尋得合迪公司貸款,金額為1, 070,000元,而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報酬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見本 院卷第18-1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被告應支付貸 款金額2.5成之服務費是否為百分之2.5?亦或為百分之25? 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甲(指被告,下同)如 獲核貸時,須會同乙(指原告,下同)辦理對保或其他必要 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的2.5 成」,其中「2.5」係以手寫方式填入系爭契約,而「2.5」 後方以電腦打字之文字為「成」,在系爭契約「2.5」並未 加註「百分之」,在後方亦未以手書寫「%」等文字,即上 開文字係「核貸全額的2.5成」。徵諸上開文字並未使用特 別艱澀之文字,一般人應可輕易瞭解二者之不同,而被告自 承為高中畢業,曾從事美髮業、手機通訊業(見本院卷第13 8頁),應具相當之智識能力,依通常之瞭解可知悉「2.5成 」應為百分之25,而非「百分之25」或「25%」之意甚明, 被告既自行在系爭契約報酬欄填載「2.5」成,所為抗辯係 被原告所屬員工誤導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亦自承沒有證 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04、137頁),復未提出其他被騙 或誤導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為抗辯,自數無據。 ㈢、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給付報酬「2 .5」成之條件為「甲如獲核貸時,須會同乙辦理對保或其他 必要行為,並同意撥款後即支付乙代收款項費,□核貸全額 2.5成」(見本院卷第18頁)。又經本院向合迪公司及立榮 國際行銷股份公司(下稱立榮公司)函查結果,合迪公司函 覆稱:「一、本件乃相對人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即以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籌措資金,於111年11月5日簽立中古汽車 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1,070,000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黃士洲,並於同 日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黃士洲買回系爭車輛,約定買 賣價金為1,070,000元,付款方式為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7 年11月8日止,分72期,按月清償22,684元。其後再由陳報 人受讓前述分期價金債權。倘依約按月分期付款,分期價金 總計1,633,248元,惟相對人因不確定因素,即於111年12月 6日提前以1,083,893元清償本件債務,…。二、陳報人前依 第三人黃士洲之指示,撥款1,070,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 中,匯入合庫北士林之419,533元,係為清償相對人對陳報 人所負其他案件之剩餘債務;匯入立榮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 鳳山分行之650,467元,係相對人所融資之金額,後續應由 立榮行銷公司逕為撥付」(見本院卷第123-133、165-177頁 );而立榮公司則函覆:「㈠陳報人為從事行銷之業務企業 ,除自身業務外尚接受由下游合作行銷公司或其他合作廠商 提出欲申貸之轉介案件,楊可森即為其他合作廠商所轉介案 件,再由陳報人轉由中租審核是否可辦理。㈡楊可森車輛( 車牌000-0000)原本即有積欠其他公司之車貸,之後為了轉 貸款,陳報人合作之廠商於111年11月4日轉介予陳報人辦理 楊可森轉貸車貸(車牌000-0000),當時辦理為「清償前貸 款轉由中租承受債權」。故111年11月8日係由中租清償楊可 森前車貸貸款金額419,533元,楊可森之後車貸要繳款之對 象為中租。之後要撥尾款時,楊可森告知不辦理要取消,所 以暫緩撥尾款。111年12月6日中租告知陳報人,關於楊可森 之案件為不委任-退購完成。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 0000000)帳號確實為陳報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 7頁),被告對上開函文,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223頁)。顯見合迪公司確實貸款1,070,000元與被告,並已 撥款部分金額清償被告前欠其他車貸款,餘款雖尚未撥入被 告帳戶前經被告取消而終止,惟究不能謂非符合「已撥款」 之要件,清償被告前車貸貸款金額419,533元部分,亦有被 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佐,原告既 已完成委任之事項,貸款亦已撥款,其依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2.5成之服 務費267,500元(計算式:0000000×25%=267500),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27

TCEV-112-中簡-4039-2025022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94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聯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裕鑫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兆原律師 被 告 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代 表 人 劉化宇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訴字第1130105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12年委外救護車勞務承攬採購案( 採購案號:11111116)」(下稱系爭採購),因不服被告以 民國113年3月14日北家健字第1130001397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 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3年4月12日北家健字 第113000186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異議。原告復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下稱工程會),經工程會作 成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 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 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規定有悖,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截止投標期間 ,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上網,原告備標進行投 標時,乃至於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開始,該車牌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均確實有投保第三責任險 、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車牌000-0000及0000000 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0 月20日中午12時止、車牌000-0000車輛,保險期間為自11 1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並經 被告審核確認無誤,此有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採購契約)中所檢附之新光產物保險單可稽。   ⒉又,在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上 開車牌000-0000、000-0000及0000000等車輛,在保險期 間分別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止、112年10月20日中午1 2時止到期前,本件原告均有積極聯繫並提前投保,並請 保險業務人員協助辦理續保,原告取得保單後亦儘速提供 予被告備查。惟,嗣後經被告112年12月14日以北家健字 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開車牌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 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原告全然不 知該續保為無效,無可歸責原告,被告未詳查此事,率然 苛責原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將導致原告停權三年,嚴重 戕害原告生計,影響權益甚鉅。   ⒊查,該保險業務人員「非」屬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率將該保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 內部行為」,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有 悖,顯有違誤。   ⒋尤有甚者,被告逕率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情節重大 ,然無效保單,即投保有效、無效,尚可諸如:投保並繳 納保費後,保險公司不准同意而嗣後無效,抑或被告認定 屬原告偽造不實保單等各種情況,被告卻未詳加調查與釐 清,單憑保險公司回函,則逕予認定原告為提交不實文件 ,情節重大,顯不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所要 求行政機關應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應有違誤至明。  ㈡退步言,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 ,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 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 的之確保,被告作成原處分與異議處理結果,實屬輕重失衡 :   查,系爭採購係一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當 係要求原告將被告急診住民,緊急護送就醫至指定醫療院所 。因此,觀諸系爭採購契約之工作規範(下稱系爭規範), 在於確保原告提供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 之安全可靠救護車(含EMT駕駛),依「緊急醫療救護法」 及「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值勤 ,此乃確保系爭採購之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核心。又 ,依據系爭規範,並「未」將保險列為「壹、資格條件」、 「肆、一般規定」、「伍、廠商責任、三、車輛管理」之規 範條文內容,再參酌系爭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理 、第(七)以及陸、保險、三,可見保險係在於分散與降低事 故發生後之損害賠償風險,而約定不論如何應由原告負責承 擔之明文,故該救護車究有無投保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 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避免車牌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 車保險過期,原告在過期前委請保險業務人員辦理續保,從 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備查,該保單相較於 符合合格新北市衛生局合格之救護裝備及查驗之安全可靠救 護車(含EMT駕駛)與駕駛、救護人員所應具備之證照文件 ,二者兩相比較,該保單與契約目的之達成間,顯然不具有 重要關聯,故該保單恐「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所指「履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 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被告遽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輕重失衡。  ㈢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發生 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 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 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⒈查,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止,衡酌本件履約期間已接近履約末期,被告始於112年1 2月14日以北家健字第1120007005號函文告知,車牌000-0 000、000-0000及0000000車輛之第三責任險、駕駛人傷害 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有效保單,且原處分亦自 陳「未造成被告任何傷害及損失」,再者該保險業務人員 並非原告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全屬其個人行為, 與原告無涉,據此,本件被告「未」考量其所受損害之輕 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等上開情狀,卻仍作成原處分,斷 然逕自苛責原告3年停權並刊登公報之處分,顯屬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   ⒉次查,原告係向該保險業務員尋求辦理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續保,不問原告與該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委任抑或承攬, 該保險業務員均「非」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指「其 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故並無推定故意過失等情。   ⒊至於,該保險業務員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而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依據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9 號判決理由意旨,關鍵在於該保險業務員收受原告所支付 之保費後,有無確實辦理續保,並「非」可受原告指揮監 督,該保險業務員並非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自無 從以該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  ㈣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被告函詢原告投保產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經富邦產險公司以113年1月4日富保 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覆被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 告名下三輛車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 救護車無 有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 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令被告深感錯愕。再者,當被 告向原告詢問上開情事,原告卻推卸責任與保險業務員,稱 不知為無效保單,但已跟保險業務員達成和解云云,實屬搪 塞之詞。  ㈡因被告認為雙方既已就系爭採購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契約 亦清楚載明原告應在履約期間內提供有限期限之救護車保險 ,故原告應具有查證義務,逕自查證所提供被告之救護車是 否有符合限期內之保險。況且,倘若依原告所述就救護車均 有投保情事,則按理而言,原告應當要繳納保險費,如此一 來原告是否有將保險費匯至富邦產險公司帳戶內?退步言, 倘若原告逕自將保險費給與保險業務員收訖,則原告亦應向 富邦產險公司進一步查證,以確認富邦產險公司有收到保險 費。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係知悉救護車並無有效保險,無承 保事實,卻仍提供不實資訊與被告,所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  ㈢本件原告可歸責性不以故意為必要,過失亦然,依原告先前 提供之相關證物,主張原告找保險業務員作承保,但由保險 業務員之名片所示,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資金需求 、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業務員, 根本不能作承保,故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有過失,於投保後 亦未詳加確認,且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常跟保險公司投保 ,不會有這種收據,都會開立統一發票,此均違常理。再者 ,上開所述皆只要致電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事實,然原告 卻未為之,當然有可歸責之處。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情節重大」係著重於廠商即原告可歸責 之程度,機關即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或與否則非絕對判斷。 是以,在本件可歸責於原告下,雖被告尚未受到損害,但不 以被告未受到損害為絕對要件,且在被告知悉原告有投保不 實情形下,便請原告不要出未投保之救護車,而事後原告亦 無向被告為任何此段期間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再者,觸犯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被告僅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否 ,並無一個裁量範圍。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 ,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 第3項)機關為第一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 否該當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 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 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依前條第三項 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内,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 者, 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第3項、第4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 採購品質等目的,故其規定之行政管制或制裁規範,用語雖 有類同於刑法或其他刑事法規之情形,但因規範目的並非一 致,未必能作相同之解釋,準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 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 ,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 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經核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4萬6,200元,雙方於111年12月15日簽約,履約期 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完成履約, 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9日驗收完成在,此有系爭採購契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頁)。而原告於訂約所提 出作為系爭採購履約之救護車共計6輛車,其中車牌號碼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等3輛救護車(下稱系爭3輛救 護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 療保險,原本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系爭3 輛救護車之保險期間到期(車號000-0000之保險期限為112 年8月16日中午12時、000-0000、000-0000之保險期限均為1 12年10月20日中午12時),此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倮險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 頁),故原告依約為系爭3輛救護車續保,並提出富邦產險 公司之保險單供被告驗證備查,此有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足認原告就系爭保 險單部分已依約提出相關文件。  2.次查,嗣被告向原告投保之富邦產險公司查詢續保狀態,獲 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號函復:「……貴家所提供該廠商 名下救護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臺車 ,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之保險單,且廠商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 ,亦與本公司系統登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等語, 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005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  3.又查,因原告疑涉以不實文件履約,被告遂以113年3月4日 北家健字第1130001235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通知原告 ,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請原 告於113年3月6日至指定處所以口頭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 被告於113年3月6日召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原告並 未出席會議,係以書面方式向被告陳述意見,審查結果認為 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有被告系爭採 購涉違採購法第101條款專案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第27頁至第36頁)。  4.另查,救護車係為救護人命之用,有無依約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乘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等至為重要。若無 保險支持,將使駕駛、隨車人員之人身安全毫無保障,甚至 若發生車禍時造成第三責任問題時,賠償問題更使駕駛不願 意駕駛救護車,其後果可能造成公共利益問題。又原告就系 爭3輛救護車依約提出之第三人責任險、乘客險、駕駛人傷 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汽車保險單為無效保單,致該保險期間實 質上無保險之保障,雖嗣後該段應續保期間並未發生保險事 故,惟仍造成被告可能曝險及聲譽之損害,其影響重大。另 被告雖以113年1月5日北家健字第1130000140號函(見本院 卷第171頁至第172頁)通知原告,系爭3輛救護車因未依契 約規定辦理保險,000-0000部分減價3,918元,000-0000部 分減價1,953元,000-0000部分減價1,309元,合計減價7,18 0元,自112年12月應付契約價金中扣抵。惟原告與承攬本件 保險業務之人員達成和解,獲賠償3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附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以,除前開由被 告發函通知減價金額外,原告迄未向被告提出針對系爭採購 之補救或賠償措施。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受損害之輕重、原 告可歸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本件 應認情節重大。 5.從而,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3年,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0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  6.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衡酌履約期間已將屆至、履約過程中未 發生任何事故、未造成任何損害而無出險,以及原告竭盡所 能向該保險業務人員追討權益而為實際補救等,被告仍遽以 作成原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云云,不足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從保險業務人員取得保單後即提供予被告 備查,該保單非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指履 約相關文件,並無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 云云。惟查, 1.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款約定:「廠商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詳本案工作規範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0條「保險」第6款約定:「 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險證明1份及繳費收據副本1 份,應於辦妥保險後即交機關收執。……。」(見本院卷第96 頁),已明定系爭救護車之保險單正本或保險機構出具之保 險證明,均為原告履約期間内應提出予被告之文件,是以系 爭救護車之保險單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 履約文件,至為明確。 2.次按系爭契約之工作規範伍、「廠商責任」:「一、工作管 理:(一)廠商須設置通聯電話全天候二十四小時接受本家 指派勤務。(二)廠商須隨時保持一輛以上救護車供本家指 派使用。……※廠商若未依規定於25分鐘内指派車輛,視為違 規一次。(七)……於病患運送過程中,如發生意外、交通事 故或其他任何意外事故……或涉及任何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交通違規罰款,概由廠商負責。……三、車輛管理:(一)廠 商應提供及指派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備核准合格之救護車 及相關設備執行救護勤務,不得以其他車輛替代之或調用本 家車輛。……。」(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陸、「保險 」:「一、廠商應於契約有效期間為救護車投保第三人責任 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200萬元(含)以上,每 一意外事故之財損新臺幣6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 之總額600萬元(含)以上)、乘客險(投保金額每一個人體 傷新臺幣200萬元(含)以上,每一意外事故之總額新臺幣12 00萬元(含)以上)及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投保金 額住院醫療每日1000元,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300萬元(含 )以上),上述所有保險費,全由廠商負擔,履約前完成投 保,送交本家驗證備查;履約起始日後,所提供之救護車如 有異動或新增,亦須先將其更動資料繳交本家驗證備查。…… 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讓受 損害者獲得足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全由廠商負擔 。……。」(見本院卷第71頁),亦已明定原告依約應提供之 救護車服務,及原告應為救護車、駕駛人及乘客投保相關保 險之契約義務。  3.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 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 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 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故被告認 為前述情事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 不實之文件履約」規定,且有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 目的之確保之情形,實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保險單非屬履 約文件,尚非可採。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指摘原告送交不實文件履約,實不可歸責 於原告,原處分未切實詳查,亦未對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未斟酌全部事證而以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率將該保 險業務人員之個人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內部行為云云。惟查 ,  1.按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 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 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 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 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 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 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法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 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 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 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 、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 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 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 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6款及工作規範之約定,原 告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内為救護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乘 客險、駕駛人傷害及傷害醫療保險,並於完成投保後,將保 險單送交被告驗證備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3輛救護車 之續保保險單,既經被告查證係非屬有效保險單,業如前述 ,至原告主張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作承保,故本件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乙節。然查,由原告委任之保險業務員之名片 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1頁),實際上係從事新舊汽車買賣、 資金需求、土地房屋借款、企業貸款等業務,並非真正保險 業務員,根本不能作承保。又觀諸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7頁),揆諸常情,向保險公司投保, 都會開立統一發票,不會有上開收據,顯見原告在選任上即 有過失。再者,原告所委任之業務員究竟是否向富邦產險公 司投保,原告只須致電富邦產險公司即可查明究竟有無投保 事實,然原告卻未為之,即有可歸責之事由。  3.次查,系爭3輛救護車保險單,既係原告委任保險業務員辦 理,該保險業務員即為本件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該保險業務 員之故意或過失,揆諸上開前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原告 就該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詢汽   車保險單係如何列印產製等事項(函詢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3 3頁至第234頁)。惟查,富邦產險公司113年1月4日函覆被 告並表示原告根本就未投保,原告名下系爭3輛救護車無有 效保險單且原告所檢附之保險單資料與富邦產險公司系統登 載不符,無承保事實存在,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2-27

TPBA-113-訴-129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富傑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 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 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 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 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 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   被   告 楊富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第20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 3時許,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一起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前某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盤檢查獲,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經楊富傑同意, 為警於113年5月22日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 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 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 ,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年,是足認被告 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 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4-易-18-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董之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宇詳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白宇軒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應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白宇軒達成和解並提出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是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第76頁、第105頁);被告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緩刑 宣告及其應負擔(即附加條件)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 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宇詳與白宇軒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開始合作投資中古車 買賣,約定由陳宇詳負責尋找合適之中古車投資標的,並由 白宇軒提供資金,再依資金投入比例分配轉賣車輛之利潤。 嗣因陳宇詳拖欠應給付予白宇軒之投資利潤,白宇軒於112 年2月7日要求先支付新臺幣(下同)74萬元,陳宇詳因無力 給付,乃於112年2月9日對白宇軒謊稱不慎將該筆74萬元匯 至其友人江振嘉之帳戶內,且因江振嘉發生車禍無法匯還款 項云云,此間經白宇軒不斷催討,其乃對白宇軒佯稱:江振 嘉有請胞弟江振銓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保證會將款項匯還 云云,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 2年3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江振銓」之簽名1枚 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進而偽造面額為74萬 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1張,並於同日22時37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該本票之照片予白宇軒而行 使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被告於本案所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 其於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僅係私人間所立本票之性質,本不 易到處流通,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係作為 向特定人即告訴人白宇軒保證必將投資利潤之款項匯還而簽 發,並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實難另行轉讓或再次提示予第 三人而行使之,是其偽造本票之動機、目的單純、行使對象 單一,情節輕微,則就被告上開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 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部分撤銷改判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因無法如期支付投資利潤予告訴人白宇軒,為取信於告訴 人,竟冒用被害人江振銓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以LINE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除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 序,並影響告訴人白宇軒及被害人江振銓之權益,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江振銓和解,另 其亦有意願與告訴人白宇軒洽談和解事宜,堪認其犯後已知 悔悟,態度良好,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衡以告訴人白 宇軒並未實際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所受損害尚輕,暨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及面額、未因 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需扶養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即使未及審酌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經 核亦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從而,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此 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 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又依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 令,以相呼應。」可知,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係為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 安全之保護。至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 條件如何,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濫 用裁量權等情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3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符,即屬違法不當。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雖因就賠償額無法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 訴人白宇軒調解成立而獲致原諒,然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致蹈刑章,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已獲得其中被害人江 振銓之原諒,應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缓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内,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 然查: 1、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白宇軒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向告訴人白宇軒支付損害賠償一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和 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原審法院未及 審酌此情,並進一步依雙方所成立之和解內容,於宣告緩刑 時作為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白宇軒分期支付損害賠 償,以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全保護之立法精神及目的 ,自有未盡周全之處; 2、又法院諭知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期間,尚不宜逾所宣告緩刑 之期間,以免造成緩刑期間已屆滿,然被告應分期履行負擔 之期間尚未屆滿,以致有藉故拖延或不為履行之情事,如此 結果當對於被害人權利之保護有所不周,是以原審法院僅宣 告緩刑期間為3年,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重為酌定緩刑期間 之宣告; 3、此外,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分期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 白宇軒之資力不致受到影響,同時審酌被告已年過30歲,且 本案係111年間即與告訴人白宇軒合資經營汽車買賣業務, 衡情應非因缺乏社會歷練或法律常識不足,始有本案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並無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緩刑宣告 及所附加條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其素行良好, 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 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 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白宇軒之權利,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第2項所 示方式(即本院114年2月13日和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 白字軒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 ,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4-上訴-423-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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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黃世捷 被 告 吳添佑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2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2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添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1月 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於當 日0時21分許,途經南園二路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準備左轉 之訴外人陳邱花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拉傷 及左小腿挫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 受損(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又肇事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明知被告吳天佑無駕 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吳天佑使用,故被告劉秉鑫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吳天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交通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交通工具可使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30,000元。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0,000元。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5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70,000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天佑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本院刑事 庭112年壢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個資卷),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 以兩造之陳述、訴外人鍾耀賢之證述、右群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佐以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吳天佑汽車駕駛執 照遭註銷,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吳天佑 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 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 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6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天佑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 車輛為被告劉秉鑫所有,其將肇事車輛交予駕照業經吊銷之 被告吳天佑使用,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6項之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前揭 說明,應推定其有過失,又被告劉秉鑫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相 當注意義務,自應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 劉秉鑫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吳天佑之行為與被告吳天佑之過 失駕駛行為,均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 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本 件事故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邱花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情,有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先 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交通費用部分:   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而損壞,復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5日在星文汽車為 護廠修繕乙情,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進廠維修之必要 ,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系爭車輛合理修 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 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兩者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原告於上開修繕期間中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區 住家與中壢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共支出30,000元之 車資費用,亦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證明為憑(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為153,200元(含工資88,800元、零件64,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星文汽車維修廠車損估價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89至91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 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詳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 11年11月28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440元為限(64,400×0.1= 6,440),加計工資88,8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 為95,240元(計算式:6,440+88,800=95,240)。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5,24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 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 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15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業據其提出 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就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0,00 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天佑以前開 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 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 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240元(計 算式:30,000+95,240+150,000+10,000=285,2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 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25

CLEV-113-壢簡-344-20250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楊芝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69號、第50870號、第55152號、第71691號、第71692號、第7282 1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芝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 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翊琅(涉犯詐欺 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世杰(涉犯詐欺等罪 嫌之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審理中) 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黃裕元、沈千越、吳翼丞(該3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國昇、楊 芝妮、張鈞凱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犯意,由陳國昇擔任人頭帳戶、收簿手及車手頭, 陳國昇除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國昇帳戶)外,並負責向具有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意之劉千碩、楊智勳,收購劉千碩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千碩台新帳戶),及楊 智勳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楊智勳台新帳戶),再招募擔任人頭帳戶兼提領車手之楊芝 妮、張鈞凱,楊芝妮提供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芝妮中信帳戶)、張鈞凱提供其 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鈞凱中信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由陳國昇交予 廖翊琅或林東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某成員層轉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為警當場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秋藤、徐若鈞、金恒貞、熊保岷、彭耀慶、蔡樂道、 留采瑩、楊朝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鈞凱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被告張鈞凱並辯稱:我沒 有提領本案款項,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不是我,我沒有參 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張鈞凱所提供前揭帳戶,及被告陳國 生向同案被告劉千碩、楊智勛收取之帳戶,遭陳國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前揭帳戶 後,旋遭如附表所示之人提轉一空之事實,為被告陳國昇、 楊芝妮、張鈞凱(然張鈞凱否認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所 是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翊琅、劉千碩、楊智勛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翊琅手機內TELEGRAM「 04」、「1234」群組、暱稱「柔感衛生紙」、「阿推朋友」 、「孤獨元」、「小強」、「一頭牛」、「寶強劉」對話紀 錄截圖、楊智勛手機內與暱稱「三木木」、「Xiao」、「悟 飯」、「庭一」間對話紀錄截圖、劉千碩與楊智勛間LINE對 話紀錄、提款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車號000-0000號)、113年度紅保字第1166號及相 關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劉千碩、張鈞凱、楊智勛)、劉勇成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28日合金嘉義字第1110004477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入 帳號、簡耀宗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國昇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張鈞凱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楊智勛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劉千碩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芝 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馬秋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徐若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金恒貞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熊保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彭耀慶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蔡樂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留采瑩之匯款 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秀珍之存入憑條、被害人 賴黃玉美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周美蓮之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楊朝閣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 1份在卷可稽,足見前揭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用,且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均有提領如附表 所示款項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鈞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鈞凱前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 跟陳國昇住在一起,我把我的中信帳戶交給陳國昇,需要 領錢的時候再還給我,我領到的錢,再交給陳國昇,監視 器提款畫面第1頁至第5頁是我本人,陳國昇給我提款卡要 我領錢時,也是他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的報酬大概5、6 萬元,都用來抵充房租,我就不用再付租金等語、於偵訊 時供稱:於111年4月、5月間,朋友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 ,就介紹我認識陳國昇,我在臺中將我的中信及國泰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國昇,因為我跟陳國昇合租,所以陳 國昇就把要給我的報酬抵充房租,要領錢時陳國昇會把提 款卡交還給我,我再依指示提款後交予陳國昇等語,是被 告張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監視 器畫面中提款之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古智宇云云,已難盡 信。又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雖有戴口罩,但仍可 見其餘顯露之頭型、五官輪廓、髮型與身形,概與被告於 113年4月25日當庭拍攝之照片有高度相似,佐以被告張鈞 凱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為其本人 ,足認監視器畫面中提款之人,確係被告張鈞凱本人無訛 。   ⒉又被告張鈞凱前因提供其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予暱稱「小雞」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案件,於111年3月8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製作警詢筆錄 ,於該筆錄中,被告張鈞凱自陳陳國昇亦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則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11年10月間,顯在被告張鈞凱 製作前揭筆錄後,是被告張鈞凱於本案依陳國昇指示提領 款項轉交時,顯非其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首犯,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之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 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 方以支付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 從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張 鈞凱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確有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國昇、楊芝妮及張鈞凱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 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陳國昇等人本件所論罪名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     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 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 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前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𣞁    ⑶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①查被告陳國昇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 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 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下稱中間時法)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下 稱現行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 案被告陳國昇3人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現行法,其等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陳國昇等人。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 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陳國昇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 該罪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陳國昇3人彼此間,及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國昇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國昇3人,就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陳國 昇、楊芝妮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 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又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陳國昇3人均未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是自無該 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 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 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 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國昇3人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暨 審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陳國昇、楊芝妮犯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被告陳國昇、楊芝妮有與留采瑩、楊朝閣達成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2號調解筆錄),被告張鈞凱 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陳國昇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佐以被告陳國昇、楊芝 妮(原名楊琳葳)前於111年5月6日,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375號、第12383號、第17928號提起公訴、被告 張鈞凱自陳111年3月間,曾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案件製作警詢筆錄,仍不知悔悟,而於同年10月再犯本案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 告陳國昇3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被告陳國昇3人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 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 本院認宜俟被告陳國昇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國昇於112年7月17日警詢時自陳:我的報酬是每提領5 0萬元,獲利2千元等語(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國昇經手金 額共計20萬元、附表編號5至6,經手37萬元、附表編號7至9 ,經手50萬元、附表10至11,經手30萬元、附表12,經手12 3萬元,共計經手260萬元,報酬為1萬元)、被告楊芝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陳國昇指示提領之款項,均供己 花用或用在家用等語(附表編號10至11,被告楊芝妮提領共 計90萬元、附表編號17,匯入被告楊芝妮帳戶17萬元,共計 107萬元)、被告張鈞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本案獲利5萬 、6萬元(本於罪疑唯輕,以5萬元認列)等語,此為被告陳 國昇3人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若鈞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 有向同案被告粘峻嘉收購人頭帳戶,然粘峻嘉前於警詢時供 稱:我將帳戶資料借給陳奕豪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陳國昇與此部分犯行有關,惟被害人徐若鈞遭詐 之款項,有部分因混同而匯入被告陳國昇之帳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此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害人黃冠穎之部分,其款 項匯入劉勇成台新帳戶後,並未遭轉匯,是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國昇等人與此部分犯行有關,且此部分起訴 書僅追訴同案被告廖翊琅、吳翼丞、黃裕元、沈千越等人之 部分,是此部分與本判決所涉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主文 1 蔡樂道 111年10月19日8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轉匯1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徐若鈞、馬秋藤、楊朝閣匯入之款項)。 同附表編號2至4。 2 徐若鈞 111年10月19日 9時6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0月20日11時56分許,轉匯52萬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含蔡樂道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0日12時5分許,轉匯30萬元,至粘峻嘉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馬秋藤 111年10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7萬元 111年10月20日12時9分許,轉匯2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0日12時47分、48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2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朝閣 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33萬元 111年10月21日0時8分許,轉匯2萬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1日0時12分許,由沈千越持黃裕元提款卡,提款2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5分、56分許,由陳國昇持劉千碩提款卡,提領6千元、14萬元。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6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7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轉交陳國昇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陳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芝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品項 出處 1 陳國昇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含鑰匙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iPhone 6s手機1支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中信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1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 楊芝妮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LV精品包包(真偽不明)3個 LV精品鞋(真偽不明)1雙 BALENCIAGA精品包(仿品)1個 BURBERRY精品包(仿品)1個 台新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PORSHE PANANERA 4S) 現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3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黃閎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號、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丙○○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各壹 件,及門號OOOOOOOOOO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丙○○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知悉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關申請 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若不使用自己而使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避免遭到追查。故其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者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 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至13日間某日,將自身申辦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麥書維」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報酬。 二、丙○○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 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1 2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X」使用。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丙○○所提供之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丁○○、乙○○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再輾轉匯入附表一所示甲○○、丙○○ 等人帳戶,旋遭附表一所示之人提領。其中丙○○依「X」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入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 之部分款項180萬元後,旋於臺南市○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交 付該筆款項予「X」,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丙○○並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嗣丙○○復依「X」 指示,接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持其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中 埔分行欲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 入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其餘款項118萬元時,銀行行 員石炬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丙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丙○○之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四、案經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甲○○、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及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分見附表二編號1、2),復有附表二編號3至22-2所示證據 為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甲○○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為「麥書維」1人, 且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依 「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甲○○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依被告丙○○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 轉交之人為「X」1人,至於被害人丁○○如何遭詐欺之經過, 此一環節被告丙○○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 ○○於本案尚有與「X」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無從遽認被告 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 定被告丙○○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甲○○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至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詳后述),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然若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之。  (二)被告甲○○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提供上開帳號、密碼等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 利於詐欺取財行為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予以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 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幫助他人移 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而洗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起訴書就被告甲○○提供其上開臺灣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助 益他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之犯行(此部分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30、14317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至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甲○○提供其上開元大銀行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則於113年11月1 3日先行繫屬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未論 及,然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甲○○予被告答辯機會( 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 敘明。   3.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與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就 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爰審酌:(1)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產 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3 )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4)被告甲○○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丁○○遭詐騙而輾轉匯入被告丙○○上 開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X」指示分2次提領,其時 間相近,且係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 ,為接續犯之一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丙○○雖接續分次提領被害人丁○○遭詐騙款 項,且112年12月27日提領時遭警查獲,然其先前於112年 12月18日順利提領180萬元並交付「X」部分業已既遂,依 上開說明,仍應論以既遂罪,併此敘明。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 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未參與以上開詐 騙手法訛詐被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 領贓款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X」,顯與該人士 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丙○○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5.被告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6.爰審酌:(1)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 業作業員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獨居之生活狀況;前 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 領詐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 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3)被告丙○○供稱因想多賺取生活費,一時失慮,以前揭 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4) 被告丙○○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其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5)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6)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被告丙○○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甲○○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2萬1千元,另被告丙○○因本 案獲得不法報酬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53、135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客體: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甲○○上開2帳戶之款項 ,大抵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並無被告甲○○所得管理 、處分之洗錢客體,至剩餘部分款項亦因帳戶被通報為警 示帳戶而遭凍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另本件被害人丁○○因 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丙○○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其中部分被 提領且交付「X」,此部分並無被告丙○○所得管理、處分 之洗錢客體,餘款亦因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7頁)。參以上開被告2人帳戶內贓款將來可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發還被害人,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蕭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相識,佯稱:可下載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丁○○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彭欣卉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欣卉華南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由彭欣卉華南帳戶,轉帳299萬元至甲○○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45分、2時46分許,由甲○○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98萬元、100萬元至丙○○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於112年12月18日下3時許,至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京城銀行新市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丁○○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彭欣卉華南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乙○○相識,佯稱:下載兆皇投資APP,投入資金、依照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乙○○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6分許,臨櫃匯款41萬7000元至陳永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樺合作金庫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由陳永樺合作金庫帳戶,網路轉帳 41萬5000元至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臺灣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由甲○○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41萬0000元至陳彥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彥承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至嘉義市西區垂揚路62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丙○○ (1)112年1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9 (2)112年12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238號卷7正反 (3)113年12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 本院卷103-110 (4)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1-138 (5)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153 2 被告甲○○ (1)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49-54 (2)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7-138 (3)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139-153 3 證人石炬祐 112年12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3-14 4 告訴人丁○○ 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38號卷164-172 5 告訴人乙○○ 112年12月2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4317號卷87-90 6 另案被告陳彥承 (1)113年6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9978號卷11-21 (2)113年6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9978號卷105-111 (3)113年6月26日羈押庭法院訊問筆錄 偵9978號卷191-201 (4)113年8月9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4405號卷一33-36 (5)113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0630號卷127-128 7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丙○○) 警卷17-23 8-1 汽車委賣合約書影本 警卷36 8-2 被告丙○○扣案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2張 警卷37 9-1 扣案物照片 警卷39、41-42 9-2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37號)、扣案物清單(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143號) 偵238號卷9、本院卷13 10 現場照片 警卷40、43 11 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匯款回條、取款收據及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琳」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38號卷175-201、202-233 12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被告彭欣卉) 偵238號卷160-161反 13 彭欣卉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8號卷237-238 14-1 被告丙○○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卷24-25 14-2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京城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43-45 15-1 被告甲○○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35 15-2 以單一窗口165反詐騙資訊連結系統查詢甲帳戶之通報紀錄 偵238號卷15 15-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甲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238號卷152-154 15-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本院卷39-41 16 陳永樺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17-19 17 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21-23 18 陳彥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0630號卷25-29 19-1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 偵10630號卷43-49 19-2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6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0630號53-59 19-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2129號)、扣案物照片 偵14317號卷 199-202 20-1 乙○○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14317號卷95-138 20-2 乙○○提出與「劉佳穎」、「李哲偉」、「兆皇客服NO.58」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偵14317號卷139-155 21 陳彥承112 年12月13日至台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 偵9978號卷45-47 2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彥承112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41萬5千元取款憑條 偵9978號卷155-157 2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彥承112年12月13日台新銀行41萬5千元取款憑條 偵14405號卷一85、88

2025-02-24

CYDM-113-金訴-854-202502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家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被告張家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家源於偵查中之 供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1份」、「被告張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以佯稱可代為訂購洗衣機、共同投資汽車買賣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雖於偵查中已與告 訴人劉文漢達成調解,惟仍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未給 付,告訴人劉峻明部分則仍有8,000元未給付(見113年度調 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第3頁新北市○○區○○○○○000○○○○○0000號 調解書、本院114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在 偵查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查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1萬5,000元,扣除已歸還告訴人劉峻明之部分,尚有8,00 0元迄未歸還(見本院114年1月3日告訴人劉峻明之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得;另被告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萬5,377元,扣除已歸還 告訴人劉文漢之部分,尚有9,000元迄未歸還(見本院114年 1月3日告訴人劉文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為其犯罪所 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張家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因與前雇主晉城有限公司有貨款之糾紛,不思正當途 徑籌措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 (一)明知無實際出貨之真意,仍向劉峻明佯稱可代為訂購LG智慧 型變頻直立式洗衣機1臺,並可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交貨云 云,致使劉峻明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1日17時5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張家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屆交貨日期,張 家源向劉峻明稱缺貨,並持續拖延退款,劉峻明始悉受騙。 (二)另於112年10月6日向劉文漢謊稱要共同投資汽車買賣,且只 要於112年10月24日結清投資款項,保證可獲利3萬元云云, 致使劉文漢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6日16時12分許、同 日16時13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3377元至張家源所指定之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又於112年10月8日19 時57分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張家源未依約給付 利潤,劉文漢並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確認收款用途, 始悉張家源持以作為退款給客戶之費用,而悉受騙。 二、案經劉峻明、劉文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事由收受告訴人2人之款項,然未依約交付洗衣機予劉峻明,亦未依約給付利潤予劉文漢,其完全不能提出訂購洗衣機、汽車投資等相關資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峻明、劉文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被告未出貨洗衣機,且經告訴人劉峻明要求退款,被告仍佯稱係公司退款流程出問題,而隱瞞其已遭前雇主晉城有限公司解雇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劉文漢保證已有買家要向其購買所投資之車輛,若於期限前交付投資款完畢,必可獲得3萬元之利潤,致使告訴人劉文漢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內,然被告自始未提供汽車投資買賣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劉文漢,亦未給付約定之利潤,嗣經告訴人劉文漢向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所有人確認收受款項之用途,始悉受騙之事實。 3 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起訴書、該案證人即告訴人李建輝於警詢中證述 佐證被告因侵占前雇主之公司貨款,致有還款資金需求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之報案警示資料、匯款資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至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7萬 5377元,除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劉文漢4萬9000元部分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1

PCDM-113-審簡-176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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