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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 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5日,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 ,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前,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 宣告之確定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緩刑(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設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表可佐,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113年4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6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復經不詳人士連同其他款 項轉帳至受刑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由受刑人於112年3 月21日,從該帳戶領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點當面轉交 所領出款項給其他不詳人士,而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2月19日 確定,聲請人乃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於 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雲檢 智土113執緩189字第1149004159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 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 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ULDM-114-撤緩-11-20250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龔寶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聲 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 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 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之審酌 ,並非在行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 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 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原則, 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  ㈠被告龔寶元因妨害自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442號、第102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87號提起公訴,有 關強制處分事項,前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受理 ,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 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處分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羈押3月,復自11 4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坦承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罪名,否 認起訴書所載其餘罪名,然被告身為案發地點鴿舍之所有人 及管理使用人,對於該處出入人士應有一定控管能力,則被 告所述是否為真、是否確實不知被害人遭凌虐、亦無從預見 被害人遭長期拘禁、凌虐後將發生死亡結果,實非無疑,另 輔以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達7日以上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供情節 ,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盡相符,亦與部分證人證詞有所出入; 且起訴書所載共犯目前尚未全部到案,倘若任由被告釋放在 外,難保被告不會試圖接觸與其犯行直接相關的共犯或證人 進行勾串;另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刑責非輕,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至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㈢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家中尚有家人企盼被告歸途,被告亦有 工程建案亟待完成,好想和老母親吃飯等語。惟聲請人所陳 上情,縱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 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 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工作機 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ULDM-114-聲-137-2025021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軒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 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 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 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 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 帳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 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 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張華暐浩施 用詐術後,其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然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 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 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贓款情形,惟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 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 (未遂)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㈨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所得 ,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㈩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 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遞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竟參與上開洗錢(未遂)、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有 不該;衡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中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提領詐欺贓款,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參與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金訴第47頁),且並 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吳益綸部分(附表編號1)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張書豪部分(附表編號2)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張華暐部分(附表編號3)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有關被害人施礎旋部分(附表編號4) 蔡孟軒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蔡孟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軒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 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若受他 人指示提領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 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雲林縣 ○○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之存摺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 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吳 益綸等4人施用詐術,致吳益綸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致渠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蔡孟軒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吳益綸等4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益綸、張書豪、張華暐、施礎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吳益綸、張書豪、張華暐、施礎旋、證人陳宥宇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申設人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 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 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 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 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 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與 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各次洗錢 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如於法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 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 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可知新 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經 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告訴人吳益綸等4人 遭詐騙時間、地點、具體手段互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自 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 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如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 請就被告所犯附表4次之一般洗錢罪,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衡酌上情,量處至少有期徒刑6 月,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吳益綸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30分許,盜用「陳宥宇」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益綸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益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①12時49分 ②13時01分 ①30,000元 ②3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112年12月6日 ①12時56分 ②13時09分 ③13時11分 ①30,000元 ②36,000元 ③27,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 (斗南郵局) 2 張書豪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26分許,先後假冒買家、統一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張書豪佯稱需驗證帳戶方能與買家交易,致告訴人張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13時04分 2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3 張華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盜用「陳建志」之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華暐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華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圈存 4 施礎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許,先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施礎旋佯稱需驗證帳戶方能與買家交易,致告訴人施礎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6日 ①14時36分 ②14時44分 ③14時47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斗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孟軒) 112年12月6日 14時48分 3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

2025-02-16

ULDM-114-金簡-15-20250216-1

簡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施礎旋 被 告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6

ULDM-114-簡附民-2-20250216-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仁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3.43 公克),經鑑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粉塊狀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 別為1.33公克、2.10公克,共3.43公克,而粉末檢品2包之 純度均低於1%,粉塊狀檢品4包純質淨重則為1.34公克)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4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 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則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海洛因6包(驗餘總淨重3.43公克;含包裝袋)

2025-02-16

ULDM-114-單聲沒-17-20250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 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簽立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 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竊盜、施用 毒品案件)、相互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尚有不同)、時間 間隔(介於105年3月至106年2月)、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5、55頁) 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 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4-聲-117-20250213-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IBUN PHONGPHAT(中文名彭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PHAIBUN PHONGPHAT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IBUN PHONGPHAT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 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13年5月1日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26)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已審酌被告前為合法來臺移工,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2日列為失聯狀態 外國人,顯不適宜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並載明於 本案聲請書,足見檢察官已依職權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並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見檢察官有 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㈢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已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權利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附此敘明。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4-毒聲-2-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豐 林宏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林宏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 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張銘豐、林宏吉與林建全、陳展琚(林建全、陳展琚2人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段 0號之廣兆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廣兆水電公司),翻越圍籬 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所有之電纜線數捆 、切鐵器具1台得逞。 二、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盗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前往廣兆水 電公司,翻越圍籬進入廣兆水電公司,共同徒手竊取林建志 所有之電纜線數捆得逞。 三、張銘豐、林宏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12日凌晨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 000○0號之高鐵荷雅建案,共同徒手竊取黃文鴻所有之電線6 條(未脫皮)、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得逞。  四、案經林建志、黃文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銘豐、林宏吉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可佐,復扣得電線6條(未脫皮)、電線5條( 已脫皮)、銅板1支等物,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 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台上 第21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係以翻越圍籬安全設備之 方式進入廣兆水電公司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均應構成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至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然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林琦峯、陳展琚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 院卷第287頁),此與陳展琚於偵查中所供情節大抵相符( 他卷第184頁),又林琦峯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113年7月2 8日案發現場禿頭男子照片時,亦稱該男子並非係自己,且 該次偵訊筆錄中亦記載「檢察官請被告往前仰,確實沒有地 中海禿頭」(他卷第39頁、偵卷第179至180頁),堪認此部 分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林建全、陳展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及被告 2人就就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 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2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 取;衡酌被告張銘豐前有詐欺案件、被告林宏吉前有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就附表一編 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 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 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 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銘豐 於本案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別 分得2000元、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被告林宏吉 於本案審理時則供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變賣後我分 別分得1500元、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則依罪疑 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張銘豐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所分得 之2000元、8000元,而被告林宏吉則分別為竊得財物變價後 所分得之1500元、7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電線6條(未脫皮 )、電線5條(已脫皮)、銅板1支,固為其等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黃文鴻等情,業經告訴人黃文 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48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直 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張銘豐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宏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張銘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宏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之證述:   ⒈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5時34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7月29日20時35分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同偵卷第161至164頁〉)   ⒊告訴人林建志於113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205至207頁〈同偵卷第165至1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鴻之證述:   ⒈告訴人黃文鴻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琦峯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65至    69頁)   ⒉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7月29日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   ⒊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9至176頁〈同他卷第209至216頁〉)   ⒋同案被告林琦峯於113年8月29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219至222頁、結文第223頁〈同偵卷第179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展琚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191至199頁〈同偵卷第151至159頁〉)   ⒉同案被告陳展琚於113年8月2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他卷第183至188頁、結文第189頁〈同偵卷第143至148頁、結文第149頁〉)  ㈤證人何沛璇之證述:   ⒈證人何沛璇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1至57頁)  ㈥證人姜智惠之證述:      ⒈證人姜智惠於113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59至62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卷第1至2頁)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警卷第63、7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7時15分起至同日   上午10時8分止(受執行人:林宏吉、執行處所: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5至7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8分止(受執行人:張銘豐、執行處所:雲林縣○○市○○里○○○路00號)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卷第75至77、81頁)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至131、139頁)  ㈥現場照片(警卷第85至117頁;他卷第131至137頁)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83頁)   ㈧聲請搜索票暨拘票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27頁)      ㈨雲林縣○○鎮○○路○段0號廣兆水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   一覽表(他卷第29頁)  ㈩監視器調閱分析畫面、張銘豐、林宏吉、林琦峯與犯嫌三人比對圖(他卷第31至39頁)  現場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車牌辨識等相關資料(他卷第41至47、75至9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57至5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他卷第239頁;偵卷第209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25至139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9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7至9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841-20250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憶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憶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憶涵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 超商錦新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 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 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4月17日前某日,以臉書投資股市廣告、LINE群組「談股 論策」方式向涂雲瑾佯稱:若下載操作股票APP,匯款至指 定帳戶買股票可獲利,抽籤到台積電股票云云,致涂雲瑾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3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至陳國展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陳國展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刑),而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112年4月17日13時3分許、13時10分許,自陳國展上開 帳戶分別轉帳25萬元、24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旋又將之轉 帳至約定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涂雲瑾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雲瑾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憶涵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貸款,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 。  ㈡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對方告 訴人涂雲瑾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國展 帳戶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帳至本案帳戶,旋又將之轉帳至約 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偵卷第75至77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29日 中業執字第1120018983號函暨附台幣開戶資料(戶名:陳國 展)、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 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偵卷第17 至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 年5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34969號函暨附客戶資料查 詢基本資料(戶名:黃憶涵)、帳戶交易明細、台外幣約定 轉入帳號查詢(偵卷第55至61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63至64頁、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 頁、第69至73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涂雲瑾)( 偵卷第83至84頁)、台北永春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收款人:陳國展)(偵卷第89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3至105頁)、詐欺集團 使用之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偵卷第10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 彙總、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偵卷第165至169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86、5709、5802、5903 、6296、6580、6867、6898、7628、7692、8678號起訴書( 陳國展)(偵卷第171至18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6月1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1538 號函暨附帳戶結清掛失紀錄(戶名:黃憶涵)(偵卷第187 至189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 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後,供作輾轉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第二層帳戶),而經匯入之詐欺贓款旋遭轉出至約 定轉帳帳戶。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等情(本院卷第145頁),可見其係具備一定 智識程度之人,且被告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 ,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欲申辦貸款、 美化帳戶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姑且不論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 ,也從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證明被告有申辦貸款而遭受詐騙之 情形,更未為相關查證,且相關對話紀錄亦未留存(本院卷 第54頁),而無法知悉債權人為何,以及將來如何還款等事 ,甚為可疑,是本件有合理之理由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 聯。  ⑵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 自陳係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已如 前述,則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公司行號位置,亦未積 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 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 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 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及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 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院考 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 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轉出,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惟本院審酌該帳戶業經警示, 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ULDM-113-金訴-362-202502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茂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 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為警盤查,並對 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至雲林縣古坑鄉雲 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車道而為警盤查,並於同 日23時3分許,測得高茂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 毫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有關「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之文字,應予更正為「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㈢增列被告高茂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7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實不需寬待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與當事人意見(本院卷第 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6號   被   告 高茂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 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 瓶後,猶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23時3分許,行 至雲林縣古坑鄉雲201線道2.4公里處時,因駕車偏離線道而 為警盤查,並對高茂生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茂生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並合格證書、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12

ULDM-113-交易-62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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