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新臺幣2320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
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鄭正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23
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商品,經鑑
定結果係仿冒商標商品,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㈡、警方扣案之新臺幣232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本件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及犯罪所得,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TNDM-114-單聲沒-4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