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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郭美伶 被 告 林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事實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並援 用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盜刷原告 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使原告受有財物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元及精神損害900,000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150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盜刷原告的信用卡,並願賠償10,000 元給原告,請求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云云。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 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8時22分許,在統一超商松林門市(址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松江街107號)盜刷原告所 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購買150 元的香菸1包之詐欺取財事實,業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 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且沒收犯罪所得即香菸1包,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 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 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 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有盜刷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150元的香菸1 包之行為,並因此產生信用卡卡費150元,惟該信用卡卡費 乃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依信用卡契約先行付款予特約商店, 再由台新銀行請求持卡人即原告繳納,復依上述刑事案件之 卷內事證,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是否已繳納該信用卡卡費或原 告是否因此遭台新銀行持相關執行名義執行原告名下財產抵 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進而本院無由認定原 告實際上是否因被告盜刷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致受有 個人財產減少之損害。準此,原告是否因被告盜刷其所有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受有等同信用卡卡費150元之財產 上損害,要非無疑,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經查,依上述刑事案件卷內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盜刷 原告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原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 000元,殊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PCDM-113-簡上附民-7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165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俞棋詐稱其銀行帳戶 須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實名機制,致黃俞棋陷於錯誤,依據 指示操作後,於同日17時10分起至17時13分止,共匯款3筆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5元之存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即由陳星道駕駛其所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高志坤(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推由高志坤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 同日17時16分起至17時25分止,共提領3筆金額為20,005元( 含手續費)之款項,再與陳星道共同將領取之款項交與詐欺 集團指派之成員層轉詐欺集團。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卷附被告簽署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被 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故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新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 所犯之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 之被害人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四、被告於113年5月8日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 時予以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 賺取財物,貪圖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巨大, 惟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 寒、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被告於警詢時起即否認就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 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0號   被   告 高志坤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星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坤、陳星道於民國113年3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江德」、「 簡敬忠」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高志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高志坤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再由陳星道擔任司機接送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將收取所 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工作,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 罪。高志坤、陳星道即與「黃江德」、「簡敬忠」及其等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 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黃江德」即以手機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高志坤於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 前之不詳時間、至桃園市某便利超商,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 成年人寄送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 領金額後,高志坤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陳星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 陳星道,由陳星道搭載高志坤至桃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 黃江德」,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俞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間,參與犯罪組織,加入「黃江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黃江德」,指示被告高志坤至某超商門市領取包裹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被告陳星道擔任車手接送司機及收水,本案即由被告陳星道駕駛上開租賃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搭載伊前往桃園市某麥當勞門市交付「黃江德」之事實。 2 被告陳星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間,加入「簡敬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之司機之事實。 ⑵被告陳星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高志坤先至某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後,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俞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熱點帳戶通報表 被告陳星道有載送被告高志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路口、統一超商門市內、ATM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星道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志坤 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星道擔任接受車手之司機及收水,與 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之「黃江德」、「簡敬忠」其他成 員等人,就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高志坤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陳星道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 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 證明被告2人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 告2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 告2人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黃俞棋 113年3月21日16時11分許 國泰世華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 ⑴113年3月21日17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21日17時13分許 ⑴9,995元 ⑵9,99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豐德門市) 高志坤 (由陳星道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載送高志坤前往) 2萬5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17-202503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59分許,騎乘電動機車至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施工中養雞場內,持客觀上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剪斷該處由黃椿盛 管領之開關箱內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價值合計新臺 幣【下同】41,000元。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得手 。嗣林志哲將上開電纜線、電線變賣得款2,000元。 二、案經黃椿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志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5頁),核與告訴人黃椿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蒐證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5月24日北警分 偵字第113001209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勘 察報告、案發時被告動線示意圖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3 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6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 既可持以剪斷電線、電纜線,堪認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應屬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 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 值,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送貨員、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本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自應予以剝奪,因而增訂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如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同條第 3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現行犯罪所得之物, 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 罪誘因,增訂同條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準此 ,沒收犯罪所得應以其所得原物為原則,倘原物不存在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如本於原物更有取得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者,則應一併沒收。是以此「變得 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孳息」,係指高於原物價值而言,如行 為人處分其犯罪所得原物,取得之「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 及孳息」,價值低於原物價值者,仍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 物,並諭知追徵價額,俾避免行為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 或任意處分犯罪所得原物,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不利 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 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 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宣告前開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線、電纜線 價值為41,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而被告嗣將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得款2,000元(見本院 卷第225頁),故被告事後處分犯罪所得原物之價值,顯然 低於原物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沒收其原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本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應沒收之物,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2 5頁、第109頁),本院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60m㎡電線 20公尺 2 30m㎡電線 20公尺 3 14m㎡電線 60公尺 4 8m㎡電線 3捆 5 5.5m㎡電線 1捆 6 3.5m㎡電線 8捆 7 2m㎡電線 2捆 8 1.25*2C電纜線 50公尺 9 1.25*5C電纜線 150公尺 10 2.0mm電線 7捆

2025-03-26

CHDM-113-易-15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宗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宗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08號、109年度訴字第315號、109年度易字第3 86號判決分別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歐宗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   被   告 歐宗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 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6日22時 1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道路旁,見周鉦雄所駕 駛管領其妻潘玉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在場看管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 方式,徒手竊取周鉦雄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供己代步使用,俟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忠全運動 公園內。嗣周鉦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循線查獲,由歐宗隴帶同員警至前開棄置處,並交付該 部遭竊機車予員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歐宗隴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周鉦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 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至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周鉦雄,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5-03-26

CHDM-114-簡-302-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滌平 選任辯護人 杜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滌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周滌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稱良好,且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周長喜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又自行與告訴 人於審判外和解,此有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出具之陳報狀暨 和解同意書等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足見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偵卷第11頁)、並自稱在美國領有殘障手冊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背面,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以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為 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告訴人之意 捐款5,391元與中華民國等家寶寶社會福利協會,此有卷附 該協會之收據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且該筆捐款 之價值遠逾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即78元)甚鉅,認毋庸諭 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玩具車2輛,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周滌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周長喜所經 營大鑫百貨攤(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78元之玩具車2輛,藏放於其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上開攤商。嗣因上開攤商周長喜發現上情而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於周滌平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周長 喜)。 二、案經周長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長喜於警詢時指訴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照片7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滌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6

KSDM-113-簡-5172-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俊 林芊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5時25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下稱好悅子 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價 值共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約 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月9 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悅 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丁○○、乙○○ 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丙○○於 同年6月11日聯繫催款後,丁○○、乙○○均明知其等當時已無 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丁○○向丙○○表示因家中辦喪事,月底前處理云云, 致使丙○○誤認丁○○、乙○○有付費用餐之能力,乃同意其等於 同年6月28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 年6月28日,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並改稱因 提款卡脆化無法提款云云,丙○○與丁○○、乙○○復於同年6月2 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子餐 (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議書 ,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且經丙○○前往丁○○、乙○○住處及電 話聯絡均未獲回應,好悅子公司始知受騙,遂供餐至113年7 月1日晚餐後即不再供餐,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 ○○辯稱:伊只是延長付款時間,如果伊要詐欺取財不會付5 千元,伊已經將尾款還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要詐 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於113年6月5日15時25分許 ,以LINE向好悅子公司訂購30天份(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 7月6日止)、價值共4萬2千元之月子餐,好悅子公司遂與乙○ ○(由丁○○代理)簽訂「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約」, 約定於同年6月8日支付訂金5千元,於用餐3日內(即同年6 月9日)給付頭款1萬8千5百元,於用餐20日內給付尾款。好 悅子公司即依約自同年6月6日中餐起開始供餐,惟被告丁○○ 、乙○○並未依約於同年6月9日給付頭款,經好悅子公司店長 丙○○聯繫催款後,被告丁○○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因家中辦 喪事,月底前處理等情,好悅子公司同意其等於同年6月28 日給付3萬7千元,後續仍按時供應餐點。迄至同年6月28日 ,被告丁○○、乙○○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雙方復於同年6 月29日,簽訂內容載有「本人要在113年7月1日給付生生月 子餐(好悅子月子餐有限公司)月子餐尾款37000元整」之協 議書,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 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生生月子外送服務 之定型化契約、協議書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7、31頁、偵查卷第71至99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好悅子公司向被告二人供餐至113年7月1日 晚餐,之後即未再供餐之事實,亦據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 述綦詳,且經被告二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 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 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 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自己沒有錢負擔4萬2千元, 但爺爺郭嘉再在乙○○生孩子之前說他有一個定存到期,可以 解除定存來付月子餐,後來爺爺在113年6月6日過世,定存 變成遺產,卡到很多人,錢也下不來,就沒辦法付錢;訂購 當時打算靠爺爺的定存支付,或等伊去工作有收入再支付等 語(見偵查卷第64、6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當 時沒有能力負擔月子餐費4萬2千元,丁○○說要定月子餐,他 說如果有工作接的話會支付,本來有爺爺的定存可以付,但 後來爺爺住院就沒辦法,伊承認沒有錢還去訂月子餐等語( 見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   ⒉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係於113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料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丁○○、乙○ ○於當時均欠缺給付能力,此據其等二人供述明確,並有被 告丁○○之信用調查資料9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被告乙○○之信用調查資料8份(因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 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至39頁、第41至55頁)。則被告二 人在郭嘉再113年6月6日死亡後,即應知無法再以郭嘉再之 定存支付上開餐費,而其等當時自己本身均欠缺給付能力, 理應於告訴代理人丙○○於113年6月11日催討頭款時(見偵查 卷第91頁LINE對話紀錄),即表示中止契約之意思,卻仍與 告訴人約定月底處理上開餐費,而持續用餐至113年6月28日 ;其後113年6月11日以後至113年6月28日之期間內,其等亦 未向告訴代理人丙○○表示中止契約,並告知停止供餐,此據 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迄至11 3年6月29日,丙○○至被告二人住處催討餐費時,被告丁○○竟 稱卡片脆化,無法提款云云,此有丙○○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2頁),足認被告丁○○、乙○○明知 無給付能力,卻一再以辦喪事、卡片脆化云云等說詞,向告 訴代理人丙○○表示延期給付,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給 付,誤以為被告二人屆期即會給付剩餘餐費,並持續向被告 二人供餐,堪認被告二人自113年6月11日起具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至被告丁○○雖辯稱伊已於114年2月5日、2月6日給付全部款項 3萬7千元完畢,並提出轉帳收據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9頁),告訴代理人丙○○亦具狀表示確有收到上開款項,此 有刑事陳報(二)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惟 被告二人遲至114年2月5日、2月6日始給付上開餐費,僅屬 履行民事契約給付義務,自無從以事後履行契約義務行為阻 卻其等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訂定「生生月子外送服務定型化契 約」,開始享用供餐後,因被告丁○○之祖父郭嘉再死亡,無 法再由郭嘉再之定存給付餐費,且均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 ,並無給付能力,竟未主動中止契約,一再與告訴人約定延 期給付,屆期均無法給付,而持續享用告訴人之供餐,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方 法及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前均無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被告丁○○學歷為國 中畢業、被告乙○○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被告丁○○ 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千至2千元,被告乙○○目前無業)、 家庭狀況(被告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之收入 需扶養子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向 告訴人給付3萬7千元餐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既 已向告訴人清償3萬7千元餐費,如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易-63-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被 告 張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 各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三三五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所示內容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己○○(以下合稱被告乙○○等2人)於準 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00頁),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等2人 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0、104、109頁)外,其餘均引 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㈣之記載。至於被吿丁○○、戊○○ 所犯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行,另行審結,附此 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被告乙○○所犯 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 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 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乙○○,被告乙○○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  ②至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 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 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 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 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 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 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 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 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 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 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 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 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 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 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 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 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 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 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 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 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 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  ③因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乙○○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偵三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00 、104、109頁),再參以被告乙○○供稱:尚未拿到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自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乙○○於113年7月27日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3.是新舊法比較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輕,較有利被告乙○○ 。又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 ,相較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 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為要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未對被告乙○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已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 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㈢至於被告己○○係於113年9月2日為本案犯行,已在上開法律修 正公布之後,逕行適用新法即可,並無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己○○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乙○○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下同)共同偽造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黃伯仁」工作證,與被告己○○為遂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所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博恩 公司」存款憑證、「李文凱」工作證,其等於上開存款憑證 偽造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等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乙○○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依被 吿乙○○等2人所述,彼此並不認識,亦不認識被吿丁○○、戊○ ○(偵三卷第11頁、偵二卷第44頁),卷內資料亦查無渠等 之間,就本案各該遭起訴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負 擔,因此,難認被告乙○○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 行與被告己○○、丁○○、戊○○間,及被告己○○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與被告乙○○、丁○○、戊○○間,有共同正 犯關係,併此指明。  ㈡被告乙○○等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刑之減輕:  1.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35頁、本 院卷第100、104、109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收 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 被告己○○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得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乙○○等2人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乙○○等2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乙○○等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甲○○○各受有高達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乙○○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審酌被告 乙○○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 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27 頁、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 惕。  ㈤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刑罰之目的不外應 報與預防,以及兩者間的調和。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 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 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亦即重在預防,而非應報功能。就預防作用言,刑罰的機 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重點不在對於行為人 的懲治應報,自由刑的執行乃單純集中在監獄剝奪或限制其 行動自由,對於行為人或能達到嚇阻之作用,但執行過程對 於行為人本身及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的破壞,或許可能更嚴 重且難以挽回。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刑罰剝奪自由的難 以挽回之傷害,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 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造成 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犯罪之動機暨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 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  2.被告乙○○雖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但目前檢察官 上訴中、尚未確定,而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41頁),又被告乙○ ○等2人始終坦認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 如被吿乙○○等2人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乙○○ 等2人緩刑之諭知,故倘讓被告乙○○等2人入監執行,恐使告 訴人日後追償無門,是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吿乙○○等2人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乙○○等2人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 人,有前述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為促使被告乙○○等2人 日後重視法規範秩序與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 過,並彌補其等犯罪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本院認應課予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心存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諭知被告乙○○等2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與應履 行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3.被告乙○○等2人依前述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 人支付之損害賠償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乙○○等2人所 為之緩刑宣告,其等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時所持工作證( 職員:黃伯仁)、附件一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及被告己○○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時 所持工作證(職員:李文凱)、附件四所示博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以遂行本案犯行,本得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開工作證、存 款憑證(含上面偽造印文、署押)並未扣案,考量前開資料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製作,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乙○○等2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報酬尚未收取,而被告己○○ 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被告乙○○等2人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等2人有實 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乙○○等2人所得 管領、支配,被告乙○○等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目索引】: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898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21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之1             居屏東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戊○○、己○○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甲○○○佯稱:透過其介紹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恩公司)、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並由 乙○○、丁○○、戊○○、己○○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3年7月27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 乙○○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出示偽造之「黃 伯仁」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 付20萬元,再將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 使之,以示博恩公司之職員「黃伯仁」收到20萬元之意,足 生損害於博恩公司及「黃伯仁」。乙○○取款完畢後,再將款 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於113年8月1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丁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王上豪」,並出示偽造之「王上 豪」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王上豪」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 及「王上豪」。丁○○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於113年8月5日20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戊○ ○假冒漢神公司外務專員「許明凱」,並出示偽造之「許明 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漢神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1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漢神公 司之職員「許明凱」收到1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漢神公司 及「許明凱」。戊○○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四)於113年9月2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由己 ○○假冒博恩公司外務專員「李文凱」,並出示偽造之「李文 凱」識別證,向甲○○○佯稱其受博恩公司指派前來向收取投 資款2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再將其 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據交予甲○○○而行使之,以示博恩公 司之職員「李文凱」收到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博恩公司 及「李文凱」。己○○取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甲○○○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乙○○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7 被告丁○○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 8 被告戊○○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漢神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9 被告己○○出示之工作證照片、交付之博恩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犯罪事實一、(四)。 二、核被告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4 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原金訴-3-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漢甡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漢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與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阿湯哥」之人(下稱某甲)聯繫,經其招攬擔任領 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 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又某甲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 體暱稱「廖筱君」、「葉怡成」、「智慧口袋」與黃吉雄聯 繫,佯以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乃約定 於113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至黃吉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1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現金,但因黃吉雄 將此事告知親屬莊惠敏,經莊惠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 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蘇漢甡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蘇漢甡於113年3月10日先至超商 列印前開集團所偽造附表編號1、3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委託 不知情人員偽造編號2印章,再由蘇漢甡在編號3收據填寫日 期、金額暨偽造「呂志雄」簽名及印文各1枚。其後蘇漢甡 於同日13時15分許前往黃吉雄上開住處,逕持前開工作證、 收據向黃吉雄行使表示欲收款而足生損害於「呂志雄」及黃 吉雄,然蘇漢甡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蘇漢甡(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暨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 至11、50、73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 規定「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 之前提下,始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 斷,且獨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 性,始可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 未上訴部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 。從而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 影響本案判決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依前開說明應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1至52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黃吉雄、莊惠敏警詢證述屬實,並有 有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53 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至4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 判中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利用不知情人員偽造附表編號2印 章,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印章及在編號3收據偽造「呂志 雄」署名及印文,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在編號3收據偽造不 詳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編號3收據 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成立上述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雖因本 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刑,仍得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黃吉雄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前往收款,惟 因黃吉雄業經親屬莊惠敏示警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 且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當場逮捕,足見被告客觀上 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 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依前 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一般洗錢罪 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未實際取得贓款,行為尚屬 未遂,及僅係擔任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 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 示暨說明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附表編號4行動電話並非犯罪所得 且未曾持以聯絡被害人、請求發還云云,但該行動電話既係 被告持與某甲相互聯繫使用,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附卷為 憑,當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是本院考量本案犯 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 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犯罪因外在事由成立障礙未遂之態 樣所在多有,本件被告所為雖屬不當,但實際上未取得款項 即遭查獲,此舉不法內涵究與既遂犯罪有別,尚不因係被害 人提前報警而異此認定。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 行為,僅因當場遭查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又本件完全係因告訴人本身察覺有異積極報警配合 查緝以致未遂,與被告毫無關連,故其犯行在主觀及客觀上 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不應憑為減刑之優惠,故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工作證1張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呂志雄」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不詳印文2枚,偽簽「呂志雄」署名及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12手機1支(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高鐵票兩張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6 收據1張(金額25萬元) 同上 7 達勝收據5張、紅榮收據6張、立恒收據5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20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寸光輝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白紗科技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步行進入白紗公司辦公室 區域,徒手竊取賴鴻裕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張得手。 二、寸光輝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刷卡 時間,各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 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刷卡金額,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商品,並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賴鴻裕」之署名,用以表彰賴鴻裕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 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將之 交付各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 光輝,足生損害於賴鴻裕、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鴻裕、 證人黃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豐銀行刷卡簡訊通 知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之 署押,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 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簡上卷第201、322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匯豐銀行達成調解,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826元,並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5、266、311頁),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 稍有未洽,且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有不當。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以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時間及地點數次為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原審分論數罪,容有違誤。然被告各次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 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 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指摘其就事實二部 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理由。     ⑶是以,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 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且偽造他人 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 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萬6,826 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敘明如前,且賠償 數額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品之價值相當,已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即事實一竊盜及沒收署押等部分):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衡酌告前有次竊盜及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若告訴人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況信用卡並非 側重其塑膠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署押共3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⒊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自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事實一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 為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 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 何不當,則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失重之違誤。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Timberland」櫃位 19,346元 衣服8件、褲子6件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件、褲子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貝里尼」櫃位 3,500元 皮鞋1雙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3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CK JEAMS」櫃位 3,980元 皮帶1條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3-26

TYDM-112-簡上-493-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頴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呂亭頴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花開富貴」、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呂亭頴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 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呂亭頴與上開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透過LINE以暱 稱「楊欣怡」、「劉曉媛」、「趙可瑄」等名義聯繫張名儀,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陸續於11 2年11月12日至113年1月5日間,以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 新臺幣(下同)335萬7,000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因張名儀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 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要再收取現金60萬元。張名儀遂 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雙方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正隆門市前再次面交款項 。另「花開富貴」則指示呂亭頴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 ,由呂亭頴向張名儀出示「花開富貴」提供與其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外派專 員「張譯夫」工作證後,隨即交付張名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張名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呂亭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亭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足資佐證。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 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 5條第2項參照)。 三、論罪: (一)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系爭工作證(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被告於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上開工 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系爭收據1紙,其上固 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 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認為被告就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修正後之洗錢罪,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系爭 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附表二編號2所示系爭收據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 錢未遂犯行,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與上述他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業如前述,就洗錢未遂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 述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 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因受騙而喪失對 自己與他人之信任,且觀諸新聞報導,其他案件的有些被害 人因此想不開而輕生;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 ,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 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部分是屬 未遂),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且其係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室內 裝修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左右, 未婚(見本院卷第88頁);暨在本院協調下,被告已與告訴 人張名儀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00 萬元,其給付方 法為自115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 清償為止,告訴人表示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改過自 新的機會等情,此有卷附即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630 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8頁) ,因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與洗錢係屬未遂,則被告上開陳 述並非無稽,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系爭工作證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系爭收據,係被告用來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就系爭收據部分, 被告形式上雖已交付告訴人,而成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惟該 等物品均被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系爭 工作證與系爭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或「張譯 夫」署名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 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 開偽造之印文與署名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係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內含網卡1枚) 做為聯絡詐欺團接受指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7頁),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此觀告訴人 在警詢中之陳述即明(見偵查卷笫17頁背面至第18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陳力平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呂亭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字卷第8至12頁背面、43至44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85頁) ㈠被告坦承有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前往與告訴人張名儀面交收取現金60萬元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提供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予告訴人;另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每日可獲得1萬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使用假名「張譯夫」與告訴人接洽,足徵其對於所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而仍遂行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並未坦承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本件犯罪事實。  0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17至18頁背面) ②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第28至32頁) 全部犯罪事實。 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 ②蒐證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背面) 證明被告依「花開富貴」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照片均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工作證壹張 (量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被告呂亭頴 0 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委託人親簽欄:張名儀;收款公司蓋印欄:「量石資本」、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0 手機壹支(內含網卡壹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工作證壹張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張譯夫) 0 現金存款收據壹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欄:張譯夫)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9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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