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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蔡阿城 駱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阿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駱碧娥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法定空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D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駱碧娥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履行騰空返還第二項法定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及各 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萬7,60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重調字第93號卷第1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6 萬5,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萬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30+15)平方公尺=256萬5,000元】;又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1萬143元,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與聲明第一、二項併算價額;至聲明第三項後段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5,143元(計算式:256萬5,000元+1萬 143元=257萬5,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10

PCDV-114-補-411-202503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葉思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林鼎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葉思吟、林鼎峰(合稱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葉思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 示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舉發。經被告依 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 ,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舉發地點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鑑界、鑑定、測量,認定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參考本院卷第201頁),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此亦可參酌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確認私人土地範圍(參考本院卷第146頁、第194-195頁原告所述)。此外,系爭汽車放置私人土地範圍內,水溝蓋(下稱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水溝,且系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本件違規事實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以車身垂直道路方向之方式停車,自 屬停車不依順行方向。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除位於法定空地範 圍外,其車體之一部分亦已占用到系爭側溝,該部分不論土 地為公有或私有,均屬道交條例之道路,而屬道路範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 緊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暨所附採證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3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7 49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113年4月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 52926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113年4 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75180號函(下稱新莊區公所113 年4月11日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新北 莊地測字第1136047859號函(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9日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1 0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89頁)、汽車車籍 查詢(原告葉思吟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1頁)、駕 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2月1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3 987782號函、113年3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48960號函 (見本院卷第47-48、57-58、65-69、79-80、81、83、85-8 9、91-95、161-162、169-17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地點經新北工務局認定為私人土地, 此亦可參考新北工務局使用執照圖,且系爭側溝為社區私人 水溝,故舉發地點非屬道路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系 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等語。然查,①依原告所提現場照 片,其在系爭側溝處標示公共排水溝(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就該處為私人水溝或公共水溝,所述前後不一,所言 是否屬實,已值懷疑。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位置 均為私有土地,無道交條例之適用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3 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所指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 ,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查,系爭汽車停放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該處雖權屬私有,然柏油道路 及系爭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且系爭汽車   停放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等情,有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函(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權屬私有,見本院 卷第83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該處柏油路及系 爭側溝為其管養範圍,見本院卷第81頁)、採證照片(見系 爭汽車停位置緊鄰柏油道路並包括系爭側溝,本院卷第87-8 9頁;另參考本院卷第14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經核,本 件舉發地點處柏油道路為新莊區公所管養巷道路面,系爭側 溝為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參照),參酌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11、117-119頁),該處柏油 道路及系爭側溝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系爭側溝應為道交條例 所指之道路。④系爭汽車既停放在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自 應依上開規定,依順行方向停車,然系爭汽車並未依順行方 向停車,而是車身與道路垂直停放(見本院卷第87-89頁) ,違規事實明確。⑤至原告主張:爭汽車未阻礙任何人通行 等語。然查,系爭汽車已占用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側溝,業如 前述,且系爭汽車車身垂直道路停放,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 ,未能達到依順行方向停車車輛起駛使用方向燈提醒用路人 ,以使其他駕駛或行人等用路人預知系爭汽車行向並及早因 應之效果(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 款參照),又於系爭汽車車頭背對道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89頁),系爭汽車駕駛人亦難以確認道路中車輛行駛或該處 行人用路之狀況,易使系爭汽車與行進中之車輛或其他用路 人發生交通事故,危害交通安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識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受處分人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71頁 林鼎峰 113年1月8日17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1,000元 (原告林鼎峰於113年1月8日收受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同年2月7日,113年2月2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見本院卷第47、63、159頁) 113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 掌電字第CCVD60743號 本院卷第47-48頁 2 113年3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75頁 葉思吟 113年2月28日2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900元 113年3月6日(同日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 本院卷第57頁

2025-03-10

TPTA-113-交-875-2025031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吳素美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張家燊 張參騰 張雅婷 張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表所 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673.0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現階段由原告使用東南側土地,被 告使用西北側土地,有事實上分管狀態,並以高雄市永安區 維新路光明十巷對外通聯。又系爭土地現為農牧用地,受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但據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告於民國 78年11月15日因買賣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被告等皆於111年4 月28日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分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89年1月4日修正後繼承(指被告)及第4款89年1 月4日修正前共有(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存在,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 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14年1月20日岡土法字第30 號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佐(重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條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條之規定, 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得分割為5筆。系爭土地均無辦理建物 保存登記,查無領得建築執照之記載,爰無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分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岡山地政 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59頁、第8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 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 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道路乙情,有影像圖在卷可參(審 重訴卷第97頁),本院審酌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案,業 經兩造同意,並均鄰接既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系 爭土地之困難,是參酌共有人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 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依上開方案分 割,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均未聲請鑑 價找補,故無鑑價找補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位置及面積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張吳素美(即原告) 364/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0,面積3530.5㎡。 單獨所有 2 張家燊 81/688 附圖暫編地號614(1),面積3142.54㎡。 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3 張參騰 81/688 4 張雅婷 81/688 5 張惠貞 81/688

2025-03-07

CTDV-113-重訴-127-20250307-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琮億 再審被告 林素珠 詹宗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 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 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已取得同意書、適用債權物權化及約 定專用部分或違約定專用部分只生損害賠償問題,非屬效力 規定等理由之認定均明顯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 及第148條規定。 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法定空地,違反森林法第6條、區域計晝法 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相關條文,自屬違反民 法第71條國家禁止之規定,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指「非屬效力 」,本件應適用民法76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顯然無權占有 系爭共有土地。 ㈢、依臺中市政府(府授地編字第1100177980號函)函覆之說明第 2點,已證實系爭違章房屋確實違反森林法,如訂立契約而 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71條規定當然無 效,且違反森林法的私約亦屬無效,既本件涉及違反森林法 ,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㈣、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為占用林業用地之「土地」使用 權爭議,而涉及林業保育地之法定空地使用限制,非一般住 宅用地之公寓大廈所涉及之法定空地使用規定,故引用該條 例作為判決依據,自有疑慮。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約定專用」有違法令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並 「不得」為部分如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森林法而損及土地 共有人合法使用權益,其專有約定效力無效。另同條例第9 條第1、2、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法定空地有違章建 築,顯然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禁止及強制 規定,難認適法。 ㈤、本件再審被告於84年建屋,合議庭應認定本件無民事之習慣 可言,即於山坡保育、林業用地興建房屋絕非一般人多年慣 行之事實,且於他人共有土地未經他人同意,甚至在他人不 知占用情形下而主張一開始便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適用債權 物權化、及約定專用部份或違反約定專用部份只生損害賠償 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明顯非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況 沉默不代表默示!縱使「部分」人同意,不代表「全部」 人同意,更無「習慣」可言,是本件應回歸民法立法精神依 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 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 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 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 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 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 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 第148條等規定,均不符合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 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 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有違反森林法第6條 、區域計晝法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等相關規 定,更認定系爭房屋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進而 判決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反民 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云云,惟卻未能 具體指摘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前開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徒憑己意 ,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開法令或有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事,均難以採信。 3、此外,參酌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 係就系爭房屋是否具占用再審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之合法權 限,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 理由均互核大致相同,且另有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主張之情 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準此,再審原告所指前開事由,均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 可判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則再審原告 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07

TCDV-114-再易-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許正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許政雄 許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138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 分割編號」欄之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之「分割編號」欄之土地,應依同表「取得人與取 得權利範圍」欄之分配方式(即同表之【分割結果】),由各該 人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即同表「備註: 本件訴訟費用比例計算、㈢」)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9-1地號】、【51-1地號】、【53地號】,合稱【系爭 三筆土地】)共有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 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 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請求:依附表二之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依本院 囑託按原告方案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與分配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金城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已與原告談妥就地 上物採交換方式處理不要影響地上農作物。  ㈡被告許政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登記 謄本、現場彩色照片、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複丈成果圖之理由  ⒈本件分割方案合法之說明  ⑴本件49-1地號、51-1地號為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共有土地、53 地號為兩造共有土地,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聲請就49-1地號、 51-1地號為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 條第5 項規定(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請求合併分割)自屬合法,而就53 地號則依原告與被告許政雄就49-1地號、51-1地號合併分割 後位置由兩造依持分分割該地,亦屬合法。  ⑵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之分割限制, 經相關機關函覆本院如附表二備註所載。  ⒉系爭三筆土地,49-1地號與51-1地號(及與51-1地號相連之4 9-1地號,兩地號接連呈狹長型)間係由農田水利署管理農 路(同段50、54地號)區隔之兩側土地,由兩造於各地號上 栽種柚子樹,參照附表一之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持分比例, 就51-1地號雖可由原告與被告許政雄依持分均分,惟該結果 將有可能形成不便栽種並發生土地過於細分結果,是依本件 複丈成果圖雖造成被告許政雄就合併分割之49-1地號與51-1 地號係分得割裂土地之結果,惟其可依該合併分割結果與就 53地號分得土地為相連土地之較有利結果,而被告許金城亦 同意該方案,是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個人所得土地均臨路且 方正,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現況及位置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面積與其等各自意願、分割後各土 地均屬方正完整、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三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採為本件之分 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 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三筆土地 ㈠ 【49-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905.87㎡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226.47㎡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679.40㎡ 參見備註 ㈡ 【51-1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41.11㎡    .11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4 10.28㎡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4 30.83㎡ 參見備註 ㈢ 【5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589.79㎡   .112301公告現值:3,1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訴訟費用負擔 許金城 100.03.18 100.01.28 分割繼承 1/2 294.90㎡ 參見備註 許政雄 111.12.15 111.09.05 繼承 1/8 73.72㎡ 參見備註 許正昌 112.11.01 112.10.16 贈與 3/8 221.17㎡ 參見備註 備註:本件訟費用比例計算 ㈠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和:1,536.77㎡ ㈡共有人就系爭三筆土地總持分面積(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931.40㎡ (606/1000)       計算式:679.40㎡+ 30.83㎡+ 221.17㎡= 931.4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930.40/1536.77=606076/0000000≒606/1000  ⒉許政雄:310.47㎡ (202/1000)       計算式:226.47㎡+ 10.28㎡+ 73.72㎡= 310.47㎡。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310.47/1536.77=202028/0000000≒202/1000  ⒊許金城:294.90㎡ (192/1000)       計算式:   0㎡+   0㎡+ 294.90㎡= 294.90㎡。           於三筆土地總面積比例:294.90/1536.77=191896/0000000≒192/1000 ㈢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總持分比例)  ⒈許正昌:606/1000  ⒉許政雄:202/1000  ⒊許金城:192/1000 附表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12.06法囑土地字第13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 【分割結果】 .許正昌取得:49-1-甲、53-丙     /取得總面積:679.40㎡+251.99㎡= 931.39㎡  .許政雄取得:49-1-乙、51-1-丁、53-丁 /取得總面積:226.47㎡+ 41.11㎡+42.89㎡= 310.47㎡ .許金城取得:53-戊          /取得總面積:294.89㎡ (註:測量分割面積與表一持分面積總合差異,係因附表一持分面積無法整除所致) 地號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 (㎡)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㈠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49-1-甲 679.40 許正昌(1/1) 49-1-乙 226.47 許政雄(1/1) ㈡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1-1-丁 41.11 許政雄(1/1) ㈢ 麻豆區新樓段0000-0000 地號 53-丙 251.99 許正昌(1/1) 53-丁 42.89 許政雄(1/1) 53-戊 294.89 許金城(1/1) 備註(系爭三筆土地無法定空地、興建農舍套繪管制函文) 【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000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本案經查本所檔案並無申請建築執照或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等資料。 【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14.01.24 南市農工字第1140197705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新樓段49-1、 51-1 、 53地號土地是否曾經辦理供興建農舍土地之套繪管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合先敘明。   三、本案查農地管理資訊系統尚無核准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紀錄資料,是否有相關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請逕洽建築機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1469-20250307-1

最高行政法院

區域計畫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藍大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許寧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坐落宜蘭縣羅東鎮仁愛一段140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 仁愛段1051-1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檢附○○縣○○鎮○○○村00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完工證明書(下稱系爭完工證明書),向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所)申請應將系爭土 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 用地(下稱系爭申請)。嗣羅東地政所函報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實地勘察現況無坐落任何建物,認系爭申請核與申請 更正編定要件不符,以111年1月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申請,應作成 准允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 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以:㈠系爭建物 所在社區,乃以林清義等111名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住 宅工程)起造,依該建築工程圖,基地面積共計1萬6,307平 方公尺(含私設道路2,298.6平方公尺),包括○○縣○○鎮○○ 段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同段地號各筆土地,下 均以地號稱之),其中10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 年6月23日併入1051地號土地,同日並分割增加1051-1地號 至1051-113地號土地。1051地號土地其後於85年8月9日再分 割出1051-114地號、1051-115地號、1051-116地號土地,其 中1051-11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即系爭土地。而1051地號土地 地目為「養」,於73年10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並按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編定公告時,使用現狀為空地,編定使用種 類為農牧用地、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 為農牧用地。1051地號土地在分割出1051-1地號至1051-113 地號土地後,於使用編定時已無合法建物存在其上,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土地現狀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即屬 無誤,系爭土地嗣後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亦為農牧 用地,上訴人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 地作業須知(下稱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更正編定 ,即無所據。㈡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是針對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時 ,關於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所為之函釋。故該函釋中所謂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 件」,只是指該完工證明書得用以證明房屋乃合法建造,並 非肯認該完工證明書及所附之建築圖面,其效力等同建築執 照。因此,內政部營建署102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 0000號函釋始稱「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公 布時施工中及公布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所領有之建築完 工證明書,是為建築物及其基地申請編定門牌、接水、接電 所發給之證明,非屬建築執照,無適用於認定法定空地。」 故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完工證明及其建築圖面所載之基地,雖 包括1051地號至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此記載非等同建築 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無法定空地認定之適用,且該建 築圖所示基地嗣經合併、分割,最後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13 50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則為 空地,無合法建物存在,自無從依該建築圖面記載之建蔽率 標準,按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並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上訴人執完工證明檢附建築圖面,主張 效力視同建築執照,依圖面所示建蔽率推算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物之法定空地而為其建築基地,並不可採。㈢系爭土地無 法更正編定是因其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尚未有合法建物存 在,此與系爭土地是否自1051地號土地分割出無關,自1051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402地號土地,其使用類別嗣後變更為交 通用地,不足以支持系爭申請之請求。又184地號、186地號 土地是因訴願人已提出使用執照書圖所示建築基地,更正編 定面積以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留設之法定空地計算 認定,與系爭土地情形不同,系爭土地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無從依系爭建物實際使用面積反推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分割及更正。況系爭建物及坐落之1350地號土地乃 訴外人吳櫂霆(下稱吳君)所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 ,顯見系爭土地與系爭住宅工程無涉,故吳君日後重建時得 否保有相同建築面積,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否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無關,上訴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並無將系爭土地編定為建築用地始得充分保障系爭建物重建 面積之問題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 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 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依本法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1項第1 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內政部訂有編定作業須知,該須 知第8點第1款、第5款:「……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規定,各種使用地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㈠甲種建築用地: 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㈤農牧用地:供 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第2目、第3目:「 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 理使用地之編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㈡現已為某 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⒉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 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地;……:⑴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屬『建 』地目。⑵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⑶ 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 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 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 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地,仍編為農牧用地。⒊特定 農業區……內之一宗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部分已作 建築使用、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或已領有使用執照者,應 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並以各該區之主要 用地編定,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後再予更正編定。其有 第2目之3但書情形者,不得更正編定為各種建築用地。」第 23點:「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 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 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可知,編定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第2目之3、第3目(下稱系爭須知規定) 所規定,特定農業區內之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 實際已全部或部分「作建築使用」者,得就該已作為建築使 用之土地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是為兼顧人民原有合法權益 ,而遷就土地使用現況所為之編定。而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 ,指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後,發覺原編定有錯誤或遺漏 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至於原編定是否有錯誤或遺漏 ,當以使用編定公告時,為其判斷之基準。因此,依編定作 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依系爭須知規定更正土地使用之編 定者,必須提出足資證明原編定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於使用編定公告時,有與系爭須知規定之編定原則不符的情 形,始得據以更正為正確之編定。故若特定農業區內特定土 地之全部,於使用編定公告時即查無任何建築物存在其上而 未作建築使用者,自無從依編定作業須知第23點規定,申請 將該筆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更不生依建蔽率標準 而按建物實際面積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據以辦理分割 或更正編定之問題。 (二)經查,原審依業經兩造辯論之調查證據結果,論明: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住宅工程建築圖所示之基地,雖包括1051地號至 1060地號等10筆土地,但該等土地嗣經合併、分割,其中10 52地號至1060地號等9筆土地於69年6月23日固併入1051地號 土地,但同日已分割增加1051-1地號至1051-113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則坐落於1350地號(即重測前1051-65地號)土地 上;1051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15日為使用編定公告前,其地 目為「養」,當時使用狀況為空地,並無建築物坐落其上, 被上訴人依當時之使用現況將1051地號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 、部分水利用地,嗣於78年10月24日變更編定全部為農牧用 地,該土地嗣於85年8月9日再分割出1051-115地號土地即重 測後之系爭土地,亦編定為農牧用地,均無違誤,系爭申請 ,核無所據等情,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應 依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合法建物證明所附建築圖上記載之建 蔽率標準,反推系爭土地為該社區建造時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據以辦理更正編定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 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也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 據法則,或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情事,原判決據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各 節,無非執其個人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 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上-100-202503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預備反訴 被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游宜宏 被 告 即預備反訴 原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共有 同段555、558-3、563、56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 國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 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 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前開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 年分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地 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 預備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非經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562等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鄰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故原告所有前開土地 係袋地(原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卷第13至15頁;原證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系爭袋地南側即同地段564地號 土地、北側即572地號土地與西側即557、557-5、557-6地號 土地,皆已蓋滿建物,且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及3-9號分別於民國8年11月、54 年建造完成(原證4,另案被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 本院卷第357至365頁),多年來均以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丙案所示編號555( A)、558-3(A)、563(A)、562(A)之道路作為唯一聯外道路使 用,且上開平房逾30年來持續占用原告所有同地段556地號 土地達32.73平方公尺(原證5,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 事判決,本院卷第367至370頁),日後被告所有土地若欲重 建申請建築執照,亦須將上開丙案所示道路規劃為法定空地 ,故丙案所示區域縱未提供原告通行仍無法獨立利用,對被 告之損害難謂鉅大。再考量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係建地,依嘉 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30184353號函所載,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應預留6公尺以上通路作為新建築住宅使用 (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故依民法第786條   、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本件確認通行權部分,非確認通行特定位置之確認之訴,    而係請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形成之訴。    至原告所有系爭袋地上雖尚無建物,然需申請建築執照始    能建屋,日後亦需鋪設柏油路、埋設系爭管線,故亦均有    請求被告容忍之必要。 (二)對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嘉義縣地籍異動索    引(本院卷第99至14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9月6日    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圖資(本院    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被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201至20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    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    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無意見,但不同意此通    行方案。對被告所提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    卷第3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3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 四、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如附圖丙 案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 為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 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三)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依地籍圖等觀之,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緊鄰系爭558-4 、564、565地號土地,則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是否刻 意以讓與或分割方式使造成人為袋地,實有疑義。 二、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一)所謂袋地通行權並無使周圍地所有人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    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建築技術規    則等法規命令僅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行政機關    ,其他人則不受拘束。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雖為建    築用地,然反觀被告所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亦同為建築用    地,將來亦有建築之高經濟價值,實無犧牲被告所有系爭    3筆土地之利益,只為實現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將來    得申請建築之必要。 (二)況原告主張之通行位置為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部分,為整    筆土地經濟價值最高之處,倘要犧牲長達5米之寬度,系    爭3筆土地臨路位置則缺一角,將來不論要規劃、利用均    受有使用上不利益,故縱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為袋    地而有通行鄰地之需求,亦不得將所有不利益全然轉嫁由    被告承擔,故應使原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達到人車可    通行即2.5米寬已足,原告主張附圖丙之通行寬度6米,只    為滿足其所有土地最大建築面積及興建建物之需求,實已    逾越袋地通行權之意旨,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被證4,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    341頁)。 (三)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     1、先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甲案,下稱甲案):與原    告所有系爭55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558-4、567、566地    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被證1,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01至208頁),另同地段558-4    地、557-6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坐落,通行範    圍內之土地僅雜草、雜木(被證2,照片,本院卷第209頁    ),復參同地段558-4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寬度約2米,故依    附圖甲案方式通行大多係均過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僅會    犧牲私人所有之同地段557-6地號土地約1米寬度左右之面    積,應屬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 (二)備位通行方案(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發給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米通行權乙案,下稱乙案):退言 之,倘仍要自被告所共有之555、558-3、563、562地號土 地通行,亦應擇對上開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再參酌本院 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記載,銜接同地段531、530地號亦 僅為3米寬之柏油道路,故原告主張之通行寬度亦應以3米 已足其人車通行。且558-3、563、562地號土地北側有鐵 皮圍牆間隔(被證3,照片,本院卷第349頁),圍牆內之 土地現供被告親人農作,此方案較符合目前使用現況(嗣 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捨棄不再主張此 乙案)。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書(本    院卷第13至2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36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本    院卷第159至16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    與系爭通行方案之寬度無關。 (二)對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    之結果、圖資(本院卷第175至180頁)無意見。對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    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215頁)無意見,但被告不    同意此通行方案。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 第317至319頁)無意見,盼採此通行方案。 (三)對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臺灣省嘉    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等文    書(本院卷第223至31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原告所提地籍圖(本院卷第337頁)之文書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80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7至370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與本件待證事實    之關聯性,因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    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壹)預備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倘認乙案或丙案為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茲因預備反訴原告 所共有之555、558-3、563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如供預 備反訴被告通行將無法興建房屋,受有重大損害,故依民法 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即預備反訴被告依通行前開土地 面積,按申報地價8%計算給付償金(見被證4)。 二、並聲明:(一)預備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 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土地面積,給付反訴原告張金柱 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二)預備反訴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依通行之 土地面積,給付預備反訴原告張金獅當期申報地價8%,再乘 以1/2之償金。(三)訴訟費用由預備反訴被告負擔。 (貳)預備反訴被告主張:同意就預備反訴原告所共有如附圖丙案 所示地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分別為38 .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 公尺合計117.73平方公尺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0 0元乘以5%再乘以1/2作為計算基準即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663元(計算式:7,700元×117.73平方公尺×5%   ×1/2=22,663元)之償金。 參、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 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 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依前 開規定,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 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 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須通行周圍地 至公路;系爭袋地與被告所共有之同段555、558-3、563 、562等地號土地即系爭鄰地相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本 院卷第13至15頁)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是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應可認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袋地北鄰555、554-5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均 蓋有建物,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聯絡通行;但前開555地 號土地鄰系爭556地號土地處有水泥空地,可銜接558-3、 563、562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空地,銜接531、530地號土地 即約3米寬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袋地西鄰57 2地號土地,南鄰557、557-5、557-6等地號土地,前開鄰 地蓋有建物,部分有空地,但依現況無法供系爭袋地對外 聯絡通行,有前開本院113年9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袋地屬住宅區,如以新建築住宅用 途使用,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最小寬度應預留6公尺以 上,該私設通路長度如超過35公尺應依規定設置迴車道,    有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6日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則依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本院斟酌前開 說明與系爭袋地之位置、地勢及用途與周圍地之前開現況 等因素,因認原告所有系爭袋地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即為附圖丙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較為 可採;其餘通行方案即甲、乙案,則均不可採。從而,原 告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 號555(A)、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 38.49平方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二、第按前開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除去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4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然學者間有認嚴格以言,土地必要通 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 是其請求權基礎應為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者。然就當事人 所主張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無論原告請求被告 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前開通行範 圍內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其法律依據為前開何種見解,均 屬本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之範圍,且對本件結論無礙,附此 敘明。查: (一)原告所有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且原告所主張之附圖 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前述。 (二)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通行,不 得有妨害或禁止原告之任何通行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礙行為,亦屬有據。至原告若欲設置道路,是否須依 相關法令之規定,聲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則非本院 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主 張之附圖丙案所示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方法,業如 前述;則土地所有人即原告非通過他人即被告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自得通過他人即被告所 共有前開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 屬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亦可認定。是同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 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 擾原告設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 爭袋地就被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公 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鋪設 柏油道路,並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礙行為;復請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下方埋設排水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   、台電外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原告設 置管線及排水溝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 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既為被告前開不可分之債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 明,本院因認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 被告連帶負擔。 (貳)預備反訴部分 一、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規定。至前開所   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   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   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   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   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   、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   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   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 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 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預備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袋地就被告即預    備反訴原告所共有系爭鄰地如附圖丙案所示地號555(A)、    558-3(A)、563(A)、562(A),面積依序分別為38.49平方    公尺、10.48平方公尺、68.76平方公尺、45.30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則預備反訴被告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    支付償金,故預備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預備反訴被告    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二)則本院斟酌通行地所有人即預備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    ,即被通行土地之地目、前開面積與目前使用情形、通行 期間非暫時等具體情況;另參酌被通行土地中之558-3地 號土地地目為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餘 均為建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亦堪信為 真實。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預備反訴原告請求預備反 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年分 別給付預備反訴原告依通行之各土地面積、當年度各筆土 地之申報地價6%再乘以2分之1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前開兩 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 勝、敗訴之比例,與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等,本院因 認本件預備反訴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預備反訴被 告各負擔38%,餘由預備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06

CYDV-113-訴-277-20250306-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睿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原 告31006/151855、被告120849/151855)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849/0000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共同被告孫家禾(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為母子關係,其等前以訴外人袁守新、陳色嬌 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39號土地)、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940號土地)上 之同段15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及同段15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系爭建物 應予變分割,並由原告、共同被告孫家禾及訴外人袁守新、 陳色嬌,按5/8、1/8、1/8、1/8比例分配價金確定(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共同被告孫 家禾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建物坐落之939地號土地、940地號土地及同段938 地號土地(下稱938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所屬之62使字第1 111號使用執照建物基地,因原告為938號、939號及940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 1484),共同被告孫家禾亦為939號、940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62987/607420、48339/607420),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於原告及 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3筆土地,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拍 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肇於另案確定判決未 將登記於原告及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前開3筆土地列入 分割,因認單執另案確定判決無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共同 被告孫家禾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為使系爭建物能順利變價分 割,併考量938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共有人僅原 告與被告(被告應有部分120849/151855),宜與系爭建物 一併變價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938地號土地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938地號土地是整棟區分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屬整棟大樓的 公設,其他的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袁守新、陳色嬌所有系爭 建物在內)的公設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故被告認為938地 號土地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法院如何審判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只是把地政機關告知被告的事情,及被告的理解告訴 法院。被告認為938地號土地應該要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的 人共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9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31006/151855、120849/000000○節,有系爭93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 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938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 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 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併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執行卷,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95113號函 附卷可佐,可認屬實。即被告抗辯:系爭938地號土地應屬 整棟大樓法定空地,依法不能分割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9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參酌原告名下系爭9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 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 系爭建物登記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 割,使系爭938地號土地可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 為系爭938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 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按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938地號土地雖因原告與被 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原告與被告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重訴-810-20250306-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莊麗燕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吳瑞芳 吳瑞榮 吳瑞洲 吳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 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212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15地號土地)相鄰,然被告 於215地號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時,未得原告同意,竟以外牆(下 稱系爭外牆)踰越地界無權占用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如附圖A部分所示),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且被告獲 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2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紅線部分土地面積3. 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將前項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59年間興建時,雙方土地所有人間曾 協商預留共同壁,因此系爭建物靠212地號土地之牆壁( 即系爭外牆)有部分坐落212號土地,被告並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且被告占用之面積甚小,原告縱將 該部分取得,亦無利用價值,且如將被告之建物拆除,勢 必損及房屋之外牆結構,導致傾倒或破損,應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而由被告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有3.3平方公尺坐落原告所有之 212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A部分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高市地南測字第113 709248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且此 部分事實未據兩造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45-48頁、 第171-177頁、第183-185頁)。故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 被告就其建物有權占用土地之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被告雖辯稱當年土地所有人曾協議以系爭建物之系爭外牆 為共同壁云云,並以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3日高市地 南測字第11470066000號函所附地籍測量調查資料(本院 卷第239-249頁)記載兩造土地地界為牆壁中心為據。然 查上開資料雖記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為牆壁中心,但215地 號土地(原為64-82地號)地籍調查表之指界人只有該土 地當時所有人吳進炎(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而212地 號土地(原為64-57地號)之地籍調查表並未經土地當時 所有人陳進山到場指界(依調查表記載記載為公示送達, 調查表上無其簽名或蓋章),無從認定當時兩造土地所有 人就以系爭牆壁中心為地界之事曾經達成合意,此外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前手曾同意系爭建物占用212地 號土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 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 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 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 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 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 ,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 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 之。查被原告為2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 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返 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而系爭建物占用212地號土地部分僅有3.3平方公尺,由此 可知,被告因拆除系爭外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另支出無 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外牆費用,對國家社會利益 不至造成損失,且當代建築技術進步,尚難逕認拆除或改 建系爭外牆,必然會對建物主結構產生危害,被告對此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因建物拆除可獲得之利益與與 所受之損害,認無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必要。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法第97條所 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 212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已如前所述,且被告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212地號土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為7,680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頁),且212地號土地位在高雄市楠梓區,附近有衛 生所、台灣銀行楠梓分行、火鍋店、公有市場及眾多商店 ,機能良好(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被告因占用212地 號土地所受之利益,認應以申報地價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基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69元【計算式:7,680×3.3×8%÷12=168.96(四捨五入 至整數),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212號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如附圖A部分3.3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將上述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請 本院為此諭知,毋庸為准駁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06

CDEV-113-橋簡-44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施存心(兼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施存仁 共 同 藍慶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秀雲 施益 上 一 人 施順天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良安 施有福 施孟亮 兼 上一 人 施孟宗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翁嵩瑛即翁寶明 施榮進 上 一 人 楊素喜 訴訟代理人 施驊秩 視同上訴人 施進鴻 張榮豐 陳正忠 陳正益 郭陳水月 陳蔡錦菊 上 一 人 陳冠竹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施俊明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施性安 施仰宸 施宗玄 上 一 人 李鳳蘭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施昭延(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施沛君(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施玲麗(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施育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三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關於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分割方案㈣)及其附表一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陳蔡 錦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各6分之4 、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有 福、施秀雲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 共有。 ㈣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14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張榮 豐、翁嵩瑛即翁寶明共同取得,並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 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部分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榮 進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土地(面積15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仰 宸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寅部分土地(面 積148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宗玄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益 取得。    ㈨編號子部分土地(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施存心、 施存仁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62分之102、162分之6 0之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癸部分土地(面積214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進鴻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酉部分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宗、施育治、施性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2分之5 2、102分之25、102分之25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丑部分土地(面積13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孟 亮取得。 編號卯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存 德取得。 編號辰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錦 文取得。 編號巳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明 展取得。 編號午部分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志 澤取得。 編號未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施俊 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 部分422分之232、422分之190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壬部分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及編號申部分土地(面 積100平方公尺),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如附表二所 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視同上訴人施宗玄、施孟宗、施性 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展、施志澤、 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被上訴人施育 治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施昭 延、施沛君、施玲麗、施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 施榮進、施仰宸、施益、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 杉、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雖僅上訴人施存心、施存仁提 起上訴,惟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併列其等 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 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 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亦為同法第254條第1、2 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共有人施清炎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紡、施世昌(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3頁; 本院抗字卷第13至19頁;本院前審147卷㈠第381至387頁、卷 ㈡第155頁)。嗣施存心業向國有財產署標售登記取得施清炎 之應有部分1000分之19,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㈣第125至127頁),並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㈣第123、124頁),是劉紡、施世昌即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共有人施白蘭、施白香於原審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160分之1(合計160分之2)移轉登記予施大田(施大田 本即為共有人,應有部分625分之11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南司調卷第19頁;原審訴更二卷㈤第47頁 ),並經施大田聲請承當訴訟,施白蘭、施白香即脫離本件 訴訟;嗣施大田於本院審理中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辦理繼承登記 ,其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1至23頁,原聲 明由施大田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具狀撤回施建興部分 ,施建興即非本件當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施益、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 水月、陳蔡錦菊、施俊明、施存德、施明展、施志澤、施性 安、施仰宸、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昭延、施沛君 、施玲麗及被上訴人施育治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 、施榮進、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及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上訴人 施存心、施存仁於系爭土地上均未有使用部分,未讓其等分 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與法無違,且系爭土地分割後無留設 迴車道之必要,將來分得私設道路二側之共有人可自行調整 建築線,故應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 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㈠(下稱方案㈠)分割系爭土地, 較為公平等語(有關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命辦理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部分,經原審依其聲明為其勝訴判決後 ,兩造均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陳良安、施進鴻、陳正忠、陳正益、郭陳水月、 施存德、施明展、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施志澤均未 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施秀雲、施益、施有福、 施孟亮、施孟宗、翁嵩瑛即翁寶明(下稱翁嵩瑛)、張榮豐 、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俊明、施 性安、施仰宸則均表示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上訴人 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施存心、施 存仁辯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條規定,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私設道路應設置迴車道,且伊等於分割後 仍願保持共有,則伊等可分得土地面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 得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不應讓伊等未受分配土地,僅以金 錢補償,故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尚非妥適,又倘依歸仁 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方案㈤(下稱方案㈤)所示方案 分割,伊等所受分配土地上有視同上訴人施榮進及訴外人施 榮泰共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亦非妥適,故應以歸仁地政112年8月7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㈣(下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等語。㈡視同 上訴人施榮進則以:依方案㈤所示方案分割,無礙上訴人使 用所分得之土地,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惟伊亦同意依被上 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等語。㈢視同上訴人陳蔡錦菊則於原審到 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二即歸仁地政110年6月 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 :系爭土地分割如歸仁地政109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㈣所示方案分割;㈢兩造應 依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哲宇估價事務所)11 3年10月3日估價報告書之方案㈣所示互為補償。被上訴人則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施存心、施存仁、施秀雲、施有福、施盈宗 、施榮進、張榮豐、施沛君、施昭延、施玲麗所不爭(見本 院卷㈣第140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限閱卷第15至32頁),可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以兩 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南北向窄之長方形,其上有 如歸仁地政108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示之建物(即如附表三所示),僅北側臨臺南市○○區○○○ 街00巷道路,其餘三側均不臨路各節,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 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更二卷第17至49頁),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及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錦文、施宗玄、施昭延、施沛君、施玲 麗、施俊明、施性安、施仰宸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所 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則抗辯應依方案㈣為分割,施榮進則請 求依方案㈤為分割,並表示亦可接受方案㈠。本院基於以下理 由,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各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所有或使用如 附表三所示建物所在之位置,已盡可能保留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完整性,有利於前開建物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施秀雲及 施有福就分得編號丙部分;張榮豐及翁嵩瑛就分得編號丁部 分;施孟宗、施育治、施性安、施進鴻就分得編號癸、酉部 分;施存心、施存仁就分得編號子部分;施存心、施俊明就 分得編號未部分,均同意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見本院卷㈠第2 95頁;本院卷㈣第141頁);再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臨路 或私設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另除施益所分得之編號辛部分 呈三角形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整,有利土地 之使用,而施益之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113,換算可取得之 面積為30平方公尺(約9坪,不含分擔道路部分),本不好 利用,再參酌其到庭陳稱:我一定要分到土地設置停車場, 沒有要建築房屋,分到畸零地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27頁),足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應屬妥適。  ⑵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限閱卷第15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 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其設置標 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通路與 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 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 ,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而系爭土地不論依方案㈠ 、方案㈣、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其留設之私設通道,均需依 上開規定設置迴車道,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11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130124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7至 249頁),是方案㈣之編號壬道路,既依法設置迴車道,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妥適之方案。  ⑶反觀施榮進提出之方案㈤,雖亦在編號I部分留設迴車道,惟 上訴人分得之編號T部分,其上有施榮泰、施榮進共有之系 爭建物。而系爭建物為辦有保存登記之建物,雖係於66年1 月9日實施禁建前(即建築法令公布前)已建築完成,系爭 土地之分割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惟倘依 方案㈤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建物將轉載於該方案之編號D、E 、F、G、T部分土地上,有歸仁地政112年11月27日所測量字 第11201084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參 酌施榮進、施榮泰於本院原雖均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先 行拆除系爭建物(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本院卷㈡第23頁;本 院卷㈢第29頁),然施榮泰事後已反悔,表示不願拆除(見 本院卷㈢第117頁),則依方案㈤分割結果,上訴人取得之編 號T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合法建物,並受建物轉載套繪而無 法再興建房屋,顯然不利上訴人,難認為妥適之方案。  ⑷施榮進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依方案㈣分割,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子部分,因面積不足,無法建築面臨臺南市○○區○○○街00巷 之房屋云云。惟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員王文杰到 庭證稱:方案㈣之編號壬部分,係利用現有之臺南市○○區○○○ 街00巷00弄道路開設寬5公尺之私設道路,編號子土地之取 得人可以興建面○○○街00巷00弄之房屋。至於得否興建面○○○ 街00巷之房屋,因無比例尺,無法精確判斷,但因為編號子 是四方形,很有機會成為可以容納最小建築面積之矩形,則 不屬於畸零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6至219頁)。可見編號 子部分土地至少可以興建面臨○○○街00巷00弄之房屋,並非 成為無法興建房屋之畸零地,施榮進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  ⑸有關方案㈠部分,因施秀雲、施益、施有福、施孟亮、施孟宗 、翁嵩瑛、張榮豐、施志澤及被上訴人均堅持不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設迴車道(見本院卷㈢第14、15頁),故未在方案㈠之 編號I即私設道路設置迴車道,核與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不符,已難認適法;況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系 爭土地上固未有占有使用部分,惟上訴人業已明確表達其等 應受分配土地,且其等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得以合 法建築房屋,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自無不讓 上訴人取得土地而僅以金錢補償之理,是前述視同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方案㈠分割,顯非適法、公平, 難認可採。  4.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 況及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性,現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則另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後述),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爰認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 方法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平、允適。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 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 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 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 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2.查系爭土地依方案㈣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有所增減,並因分歸土地坐落位置不同,即有土地深度、 面寬多寡、臨主要幹道遠近之不同,將致土地經濟價值容有 差異,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所分歸土地之分配價 值差異部分,依上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3.本院就方案㈣所示分割方法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下稱哲宇估價師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 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估價師綜合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部分個別條件及臨路出入等 因素,而得出其價值差額,應由施存心、施存仁、施宗玄、 施孟宗、施性安、施進鴻、施孟亮、施存德、施錦文、施明 展、施志澤、施俊明、施存心(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及 被上訴人分別補償陳蔡錦菊、施昭延、施沛君、施玲麗、施 有福、施秀雲、張榮豐、翁嵩瑛、施榮進、施仰宸、施益、 陳良安、陳茂玄、陳王阿柳、陳奕杉、陳正忠、陳正益、郭 陳水月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3日哲 宇估113字第0080號函暨檢送之不動產報告書(下稱系爭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3頁,及外放報告書第68頁 )。本院審酌系爭報告書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 師進行鑑估,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而與兩造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系爭報告書係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土地於勘估時之使用現況、鄰近地區建物利用現況 及公共設施、交通、未來發展趨勢,並以正常價格為估價前 提,復選定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方法,評估 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現行市場正常條件下之合理價值,進一步 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進行分析評估,再依分割後各基地之 條件因素分析,調整分割後各基地之價格,而決定兩造應互 為補償之金額,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土地依方案㈣ 所示方法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四所示方法互為補償,應屬 合理。  4.施孟宗雖辯稱:我要與被上訴人一起補償他人約100多萬元 ,我沒有錢,不同意系爭報告書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8頁) 。惟施孟宗上開所辯並無實質指摘系爭報告書之評估方法究 有何不當或不合市價之處,且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取 得土地之價值亦顯高於其應負補償義務之金額,其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惟原判 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系爭土地所私設之通道應置迴車道 ,且讓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仍就分割後之私設道路部分土 地維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分案㈣ 為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 平,而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 理,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01 施益 10000分之113 02 施存心 (兼施春中、施世昌、劉紡之承當訴訟人) 10000分之292 (6/1000+42/10000+19/1000) 1.原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6,於109年8月間受讓施春中之10000分之42,並已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二卷㈣第211、213頁)。 2.於113年11月間受讓自施世昌、劉紡(即施清炎之繼承人)之1000分之19,並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㈣第123、125至126頁) 03 施存仁 1000分之6 04 陳良安 1000分之2 05 施有福 1000分之31 06 施孟宗 1000分之52 07 施孟亮 1000分之52 08 翁嵩瑛 1000分之31 09 施榮進 16分之1 10 張榮豐 1000分之31 11 陳茂玄 陳王阿柳 陳奕杉 (均為陳正雄之承受訴訟人) 5000分之2 (公同共有) 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等應就陳正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確定。 12 陳正忠 5000分之4 13 陳正益 5000分之2 14 郭陳水月 5000分之2 15 施育治 40分之1 16 陳蔡錦菊 10000分之1667 17 施俊明 10000分之232 18 施存德 500分之11 19 施錦文 500分之11 20 施明展 500分之11 21 施志澤 500分之11 22 施宗玄 (兼施銀謀之承受訴訟人) 10000分之554 繼承原施銀謨之應有部分,業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 1000分之34 施宗玄之原應有部分 23 施性安 80分之1 (原應有部分) 1.施性安之原應有部分為80分之1。 2.本件起訴後,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施進鴻將其應有部分80分之1轉讓給施性安,施性安迄未聲明承當訴訟,故施進鴻仍為本件當事人,未脫離訴訟。惟本件判決效力及於施進鴻。 80分之1 (受讓自施進鴻) 24 施仰宸 16分之1 25 施秀雲 (即施文和之承當訴訟人) 1000分之31 受讓自施文和,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 26 施玲麗 1875分之224 1.施大田受讓自施白蘭、施白香之625分之2,並於原審已具狀承當訴訟,另施大田之原應有部分625分之110。 2.繼承自施大田,並已具狀承受訴訟 27 施昭延 1875分之56 28 施沛君 1875分之56 附表二:分案㈣分擔編號壬、申     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1 陳蔡錦菊 2520分之405 02 施昭延 施沛君 施玲麗 (即施大田之承受訴訟人) 2520分之435 03 施有福 2520分之75 04 施秀雲 2520分之74 05 張榮豐 2520分之75 06 翁嵩瑛 2520分之74 07 施榮進 2520分之151 08 施仰宸 2520分之154 09 施宗玄 2520分之231 10 施益 2520分之30 11 施存心 2520分之28 12 施存仁 2520分之17 13 施孟宗 2520分之145 14 施育治 2520分之70 15 施性安 2520分之70 16 施孟亮 2520分之138 17 施存德 2520分之59 18 施錦文 2520分之59 19 施明展 2520分之59 20 施志澤 2520分之59 21 施俊明 2520分之62 22 施存心 (即施清炎之承當訴訟人) 2520分之50       附表三: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上之建物 編號 面積(㎡) 構   造 所有人或使用人 1 188 磚造平房   陳蔡錦菊            1-1 7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2 143 磚造平房    施大田之繼承人 2-1 144 鐵皮屋頂磚造 平房     3 206 紅瓦厝     施榮進 施仰宸 3-1 28 鐵皮屋     4 192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宗 施性安 施育治     5 135 磚造平房           施存德 施錦文 施明展 施志澤 6 147 磚造平房  施世昌 劉紡 施俊明 7 62 RC磚造樓房   施孟亮     8 83 鐵皮屋頂磚造平房 施孟亮     9 39 鐵皮棚架    施宗玄     10 134 柏油路     11 90 柏油路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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