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1號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蔡阿城
駱碧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金芃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蔡阿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㈡被告駱碧娥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法定空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D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駱碧娥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3日起
至履行騰空返還第二項法定空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元及各
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價值為準,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萬7,60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重調字第93號卷第19頁),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6
萬5,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萬7,0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30+15)平方公尺=256萬5,000元】;又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1萬143元,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與聲明第一、二項併算價額;至聲明第三項後段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7萬5,143元(計算式:256萬5,000元+1萬
143元=257萬5,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4-補-41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