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施冠瑋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2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
據號碼 CH3636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
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二)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博奕店鋪。
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配合調閱消防平面圖、
築結構圖,被告也找來設計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專業
人員評估後才開始装潢,原告並無造成被告受損害。(三)
被告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邀約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
午6時許前往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假意商談裝潢博弈店鋪事
宜,然原告到場後,被告、邱凱勝、周後凱等約5、6人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及聽力永久損傷,渠等並脅迫原告
簽署面額10,000,000元本票1紙及協議書,原告所簽發本票
上染有受傷血漬。之後,被告將原告載往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囚禁及控制行動,且逼迫原告簽發另1
紙面額10,0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及當場錄音
錄影,被告並取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嗣因被告與相關人囚
禁原告長達2、3日,原告家人感覺不對而報警後,先由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警務
員兼所長梁兆瑋救出原告,再由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偵查佐張益製作警詢筆錄。(四)原告因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嗣於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且因經營撞球館須變更使用執照
及申請營業登記,原告表示其認識裝潢廠商,可代為處理,
故被告於簽約當日已將裝潢款項600,000元交予原告。嗣因
裝潢廠商向被告表示遭拖欠裝潢款項,經被告追查發現原告
並未將裝潢款項全數交予裝潢廠商,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署租賃契約已載明
不得轉租,及系爭房屋存有避難空間,非如原告所述可以裝
修後整層使用,及系爭房屋不符合D1類組織法規,無法取得
營業登記。(二)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商討和解事宜,且
因被告受原告詐欺,誤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以供經營撞球館,被告已支出裝潢
、設備、器具等準備開業費用合計8,543,695元,故當日兩
造簽署「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以供擔保。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避不見面,被告迫於
無奈遂聲請系爭裁定。(三)因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要求
與裝潢廠商對質,然裝潢廠商邱凱勝、周後凱到場後,原告
卻與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故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
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等情,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裁定(即系爭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6月25日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賠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且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賠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第7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甲方
」欄內有「黃世昌」簽名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於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其字跡(見本院
卷第56頁),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3.原告以其遭受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毆打為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對訴外人邱凱勝、周後
凱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係因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發生裝
潢房屋之金錢糾紛而遭毆打,當時係由訴外人邱凱勝與周
在場指揮,被告並不在現場,之後被告前往后里與其簽約
,當時被告僅簽約而已,沒有毆打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7月25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
022641號函檢送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30日及
同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之證物袋
),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
暴脅迫乙節,顯與被告無涉。
4.觀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金聲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6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診斷頭暈併腦震盪,及頭部、雙耳
、胸部、右側大腿挫傷,以及唇、左側手肘擦挫傷,經診
治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出院;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結果
右耳55分貝,左耳53分貝,並於同年12月19日及113年2月
2日門診2次;以及原告因兩眼外傷性眼瞼皮下出血、兩眼
玻璃體混濁等病症,於113年1月26日前往李金聲眼科診所
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
112年12月及於113年1、2月間受傷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原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5.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
查佐張益進行隔離訊問:(1)證人陳禹帆具結證稱:於1
12年12月14日接獲原告女友打電話報案,伊與同仁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之1間倉庫,並在那裡發現原
告,就把原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伊去倉庫時,有敲
門並請裡面的人開門,等開門之後,進去倉庫裡面,看到
裡面的人在做米塔,伊詢問有無看到原告,於詢問過程中
,伊聽到2樓有聲音,伊的同仁由做米塔的人陪同一起到2
樓,就發現原告。及伊在倉庫發現原告時,原告身體有受
傷,但沒有看到遭綑綁手腳之情形。及伊在倉庫有確認在
場人員姓名,印象中沒有被告等語,並具結證稱:「(提
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
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見本院
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上址發現原告之際,有無見聞原
告主張前情?)我本人在倉庫現場沒有看到原告說的這些
情形,但是之後回派出所做筆錄時,原告有說到他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2)證人張益具結
證稱:伊對原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發現原告可能沒
有說實話,故再行製作第2次筆錄。及伊觀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看到
一群人先後走上車,沒有看到原告被人挾持上車情形,且
伊製作筆錄時,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原告指認,當時
原告表示其走在最前面中間,左右兩邊是邱勝凱那邊的人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8月19日將案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嫌疑人包含邱凱勝、周後凱
、林永達、陳杉豪、江賢麒、張哲豪、唐嘉培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3)觀諸上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
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
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務員兼所
長梁兆瑋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12月14日傍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現場時,后里分駐所同仁已控制現場,伊沒有參與救
出人員過程。及伊到達現場時,看到原告身體沒有明顯外
傷,原告的手腳沒有被束縛,可以自由走動等語,並具結
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
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傍
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時,有無見
聞原告主張前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72至第174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親
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詞而逕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
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
供擔保。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乙節,與被告無涉,並不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
原告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
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
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宗,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副所長張永昇,用以證
明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乙節,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
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掲說明
,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裁定成立前,
曾有何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告於同年3月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重訴-31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