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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承翰所犯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承翰(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判決之刑度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88、89、14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件有自首減輕之適用 ㈠、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 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 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即得稱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陳盟富於同日即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14分 許至派出所報案,並未指稱是何人毀損其洗車廠內車輛等物 品,僅告知警方隔壁鄰居裝有監視器等語(見警卷第119至1 21頁);同案被告即共犯紀文凱則於同日23時14分許至仁武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係在遊戲軟體「亂」號召通知其 他人至告訴人之洗車廠毀損車輛等財物,但對於同去之人即 綽號「噗」、「紅沙」、「鬍鬚」、「水電」、「蘇董」、 「無情」、「大頭」等10幾人,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相約 在楠梓區援中路久鑫洋酒行附近集結,不清楚實際人數等語 (見警卷第1至5頁),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有9輛 自小客車前往,紀文凱僅能指認其中5輛車係其所號召,並 未指稱被告亦有到現場。被告於111年8月17日21時27分許在 仁武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坦承其確因「大頭」在遊戲軟體 「亂」號召,遂至集合地點,跟隨至現場並下手毀損等情( 見警卷第37至41頁),衡諸自遊戲軟體號召人至現場之模式 ,彼此不認識,可能至現場並未參與、下手,即警方在被告 到案前,由前揭掌握之告訴人、紀文凱證詞及監視器畫面所 示,可能尚無法確認被告確實有至現場或至現場確有下手, 而得以合理可疑被告有參與本案。此部分同據警方函覆本院 :被告吳承翰經由嫌犯紀文凱得知,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另 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掌握其涉案之合理懷疑,惟其到案 後坦承犯行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9月 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39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本院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前,警方並未 掌握確切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即尚未 發覺被告本件犯行,而被告於警方發覺前主動供述己罪,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且再衡以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確已節省司法資源,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本件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刑度之必要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載敘:「參考我國實 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 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增訂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 為前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 行為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的情狀,或「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 生命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的程 度,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 集體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 定人,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 高度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譬如對動力交通 工具施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 的人身安全產生極大危險。而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 )受侵擾的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 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 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 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 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固與同案被告紀文凱等人分持木棍、球棒及鐵棒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洗車廠內自用小客車、水冷扇、冰箱、電 視、吸塵器、空氣濾清器及玻璃窗等物,然並未直接傷害他 人身體,且被告等人係先約在定點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案發地 點,即在場聚集之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而難以 控制之情況,又實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毀損後即離去,並 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公共安寧秩序遭受更 嚴重或加深擴大危害,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 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辯護意旨固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非主謀 ,情節較為輕微,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151頁)。然 查,被告本件犯案動機雖係起因於紀文凱在遊戲軟體之吆喝 號召,明知可能係為報復、尋釁,仍前往參與,實難認其所 為有何受到外在客觀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之情事,且被告 前已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 再犯本案,依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尚 非輕微,縱考量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亦難認其客觀上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參、本院對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 本件應符合自首,且依情節應予以減輕其刑,已於前述,原 審未予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詞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 同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係屬不當,而提起上訴,其中 未適用自首規定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 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就與自身無涉之 糾紛,竟仍與紀文凱等人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損壞告訴人之洗 車廠,雖時間短暫,幸無人傷亡,然仍導致財物毀損,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已於前述(非累犯),於短期內再犯同類型之本案,實 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非基於其個人恩怨尋 釁生事,即非居於起意及主要之指揮地位,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及惡性仍低於紀文凱;又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得諒解,告訴人也向具狀撤回毀損告訴,就所犯部 分請求給予較輕刑度等自新機會,有和解書、原審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1至235頁;審訴卷一第283頁); 再衡之被告除前述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之前科素行,同有前案紀錄表附卷為參,暨被告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二第12 2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6

KSHM-113-上訴-461-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偉凱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向總 統府民意信箱投訴原告,投訴主旨為憲兵壓榨人民而為不實 陳述,所載內容為:「四處投訴店家、教唆黑道恐嚇店家、 強迫簽定合約、嗆店家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 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 0000,下稱系爭投訴內容),前述事項,經憲兵指揮部採取 行政調查後,對被告投訴內容洵屬無據;被告於112年6月25 日19時20分許,與不明人士在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同時對家中指手畫腳,渠等行為疑似對原告或其家人 做出不利之事;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許,找友人於 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其恐嚇意味 濃厚。原告於單位擔任軍偵組副組長乙職,因前揭不實指控 導致原告於單位內領導統御受損,人格權遭侵害,單位主管 對於原告所建立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衍生名譽受損,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開信箱屬於公文書,被告 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名譽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恢復原告 清白。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提告過一次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77號不起訴,前案原告是以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 Z0000000000,本案原告又以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0 000提告,案件內容幾乎相同;伊講的都是事實,且檢舉的 管道都是正當管道;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因為友人車子的 散熱水箱破損,故來找伊詢問有無朋友能幫忙處理車輛事情 ,非原告所述要對其做出不利之事;否認112年8月26日23時 38分有對原告家中投擲鞭炮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 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以,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 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 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抗辯系爭投訴內容,係因大慶自助洗車場屢遭原告檢舉 、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洗車場之經營時間, 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細觀 上開對話內容,重點在討論大慶洗車場之營業時間及噪音干 擾問題。原告亦自承其曾至大慶自助洗車場協調洗車場營業 時間由10點改到11點,及洗車場營業影響其生活起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間確因洗車場之噪音問題多 有爭執,並曾有至洗車場協調之事實,是原告之系爭投訴內 容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  ⒉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係向總統府民意信箱為之,並未廣 為於其他任何人可閱覽之網站陳述或寄發、散布,難認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 譽之意;況且,總統府設立民意信箱之目的,即是收到民意 反映後進行查證,非謂對所收到之內容照單全收,亦不足認 系爭投訴內容在客觀上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之可能。又系爭投訴內容,其中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 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關乎軍人之言行, 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私德之範疇。縱其 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 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向總統府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 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6月25、同年8月26日於大慶自助洗車場內之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指手畫腳及於同年8月26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 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並提出監視錄 影照片為證。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與友人同在洗車場內, 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及於112年8月26日亦在大慶洗車場內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監視錄 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友人雖有於洗車 場內,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之行為,然並未見渠等有何進 一步對原告所為足以使人心恐懼之特定手勢而有恐嚇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同年8月26日部分之行為,依其所提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觀之,雖有人影出現,然並非清晰而足茲識別該人 影即為被告,亦難見其人有投擲鞭炮之動作,原告所指稱之 強烈閃光是否即為被告投擲鞭炮之結果,尚乏證明,難認被 告有何對原告施加強制手段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準此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即無對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併為假執行之請求,故被告 併為假執行駁回之聲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訴-247-202411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顯係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洗帥 帥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0 月28日10時46分許,在本案洗車場內,經同案被告陳文儲、 賴昭生(陳文儲、賴昭生所涉侵占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處 理)持告訴人陳俊都遺失於該洗車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之 點數兌換附表所示價值之消費項目後,將上開洗車卡放回A7 機台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則將上開洗車卡1張收 進庫房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許文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擷圖7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洗車廠老闆, 告訴人陳俊都跟我反應洗車卡不見,我積極幫他調監視器找 ,後來調監視器才發現我把他洗車卡收起來,事發後一星期 告訴人才找我,洗車卡上面不會有名字,我不會知道那是告 訴人的洗車卡,洗車廠的客人常常會遺忘很多東西,因要清 理場地,才會幫客人把他們遺忘在現場的東西收起來。我沒 有侵占意思等語。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取走告訴人陳俊都遺留於該洗車 場A7機臺上之洗車卡1張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 面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獲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僭居為遺失物之所有權人之意思,將 他人遺失物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所有權 內容,為其構成要件。而行為人主觀上究是否有不法意圖、 侵占遺失物犯意,應依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僅將該 物因故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查:  ⒈告訴人陳俊都於112年10月30日要使用洗車卡時,發現洗車卡 不見,因認洗車卡可能遺忘在洗車場,故前往洗帥帥洗車場 ,請老闆(即被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洗車卡遺忘在洗車場A7 洗車格內,告訴人向被告反應洗車卡遺失時,被告即積極協 助告訴人尋找洗車卡,被告未必會知悉其業將告訴人所有之 洗車卡收起來,因洗車卡是不記名,告訴人認被告未侵占其 洗車卡等情,業經證人陳俊都於警詢及本院陳述明確,又被 告既係本案洗車場之負責人,其於客戶洗車完畢離開洗車場 後,自會為洗車場場地整理事宜,於發現客戶遺失於洗車場 之物品,先行收置於洗車場內而避免為後來使用洗車廠之客 戶拾得,自屬洗車場之經營者管理洗車場方式之常情,是難 僅因被告將告訴人之洗車卡暫為收納保管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侵占之犯意。  ⒉再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既為無記名,則被告未必能於告訴人 遺失洗車卡(112年10月28日)之時點後數日(同年月30日)仍 清晰記憶是否曾將告訴人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又被告為 本案洗車場之經營者,則其將告訴人遺失於洗車場之洗車卡 先行收納保管,應係為日後於告訴人前來洗車廠找尋洗車卡 時得以返還告訴人,尚無何誘因需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且 被告如侵占告訴人之洗車卡而拒絕返還,則此將降低告訴人 再前往本案洗車場消費意願,則被告身為本案洗車場之經營 者尚無何動機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益證被告將告訴 人遺失之洗車卡先行收納保管當時,應無侵占之犯意,堪可 認定。  ⒊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遺 失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同案被告 侵占時間 使用點數價值 1 陳文儲 112年10月28日 凌晨5時59分許 50元 2 賴昭生 112年10月28日 上午9時28分許 20元

2024-11-25

TYDM-113-審易-3001-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丁○○ 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邱毓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己○○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丁○○、戊○○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戊○○扶養 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零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甲○○原於家事聲請狀聲明: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4,022,150元,及自上開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 11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之本金為3,693,143元。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聲請人上開變更,係減縮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戊○○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所生之子女, 並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5日、104年10月14日認領, 且與聲請人甲○○約定聲請人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聲請人甲○○任之,是相對人依法即對聲請人丁○○、戊 ○○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4,775元,應可採為聲請人丁○○、戊○○所需扶養費 之計算標準;再依聲請人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 靠行駕駛遊覽車,每月收入200,000至300,000元,聲請人甲 ○○則擔任部分工時行政人員,月收入約20,000元,因此聲請 人甲○○及相對人應按1比4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丁○○、戊○○之扶 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各 19,820元(計算式:24,775×4/5=19,820)。 二、聲請人甲○○獨自照顧聲請人丁○○、戊○○10餘年,並負擔扶養 費,不足之金額則仰賴其娘家父母協助,相對人僅曾給付為 數甚少之扶養費。故聲請人甲○○長期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 以聲請人丁○○、戊○○過去各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 出為基準,計算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合 計4,350,290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855,347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甲○○3 ,693,143元(計算式:4,350,290-855,347=3,693,143), 代墊期間之範圍,聲請人丁○○部分自100年5月13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聲請人戊○○部分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丁○○、戊○○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戊○○扶養費各19 ,82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至六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693,143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實際上相對人開車工作之每月收入約50,000元,兩造合計之 收入、資力應屬中低程度,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0年 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聲請人丁○○ 、戊○○所需扶養費之標準,顯屬過高,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 15,000元較為適當。再者,相對人與聲請人甲○○之年齡相仿 ,均受有教育,皆非無工作能力,自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丁○○ 、戊○○之扶養費,始為公允。 二、聲請人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約定由聲請人甲 ○○任之,然兩造長期均共同居住,於100年間與相對人之姊 林妤璇一同租屋居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於102年間 搬至臺中市○○區○○路00號,於108年間搬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4樓之8。相對人在外跑車賺錢、負擔家中開銷,聲請人 甲○○則在家照顧子女,直至111年間聲請人甲○○方開始工作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甲○○獨力 負擔云云,並非事實。聲請人甲○○雖提出相關單據,然家中 主要經濟來源均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予聲請人甲○○,作為 家庭生活費用。 三、另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100年5月至112年5月 ,卻只提出110年7月至112年1月之郵局帳戶明細,實則相對 人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應為787,347元,是相對人亦有負擔 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丁○○、戊○○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 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69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 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 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用。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 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 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育有尚未成年之聲請人丁○○ 、戊○○,相對人並認領聲請人丁○○、戊○○,及協議由聲請人 甲○○行使或負擔對於聲請人丁○○、戊○○之權利義務等事實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丁○○、戊○○ 之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戊○○ 所負扶養義務,不因分居、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而受影響,故聲請人丁○○、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按月向其等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 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㈢、又查,聲請人丁○○、戊○○之母即聲請人甲○○擔任部分工時行 政人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 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000元、1,300元、0元;而相 對人從事遊覽車駕駛,每月收入約50,000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至111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2,254元、216,952元、237,3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甲○○ 之投保資料在卷可考。再查,聲請人丁○○、戊○○現年分別為 13歲、9歲,目前與其母即聲請人甲○○同住於臺中市,經參 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部公布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每人每月為15,518元,及考量聲請人丁○○、戊○○之年齡 、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身分 、經濟能力、近期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本院認聲請人丁○○、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用各以20,0 00元為適當。 ㈣、又聲請人甲○○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 經衡酌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參以聲 請人甲○○、相對人分別為73年、72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 非無工作能力,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 本院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丁○○、戊○○之扶養費每月 各為10,000元。從而,聲請人丁○○、戊○○請求相對人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戊○○扶養費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丁○○、戊○○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 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丁○○、戊○○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甲○○請求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何宜家主張聲請人丁○○、戊○○自出生後均由其 獨自照顧同住迄今,其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扶養費等語,然 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聲請人甲○○之母 親丙○○到庭證述略以:100年間相對人之父有來提親,後來 結婚無下文,但相對人與甲○○仍繼續交往,並生下長子,之 後甲○○與相對人同住在南投鹿谷中正路,當時相對人家裡開 洗車廠,雙方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斯時甲○○未另外上班,只 在洗車廠幫相對人洗車,家裡之開銷皆用洗車廠之錢負擔, 當時洗車廠之錢不夠負擔長子之負用,故甲○○會向伊借錢, 一次借3,000或5,000元,次數不一定,另甲○○與相對人曾同 住竹山鎮江西路,期間相對人無業,皆在玩線上遊戲,後來 甲○○為就近陪伴伊,獨自帶長子搬去臺中之中台路,相對人 藉故留在南投,當時長女尚未出生,中台路之房子為甲○○承 租,相對人偶爾會提供租金,亦有提供生活費,然不夠用, 甲○○從事網拍或貼腳踏車之標籤,若沒錢亦會向伊借錢,借 款金額增加至10,000元,甲○○表示因相對人給予之房租及其 他費用不夠支付子女之保險費,長女出生後,相對人要看小 孩有時會來中台路同住,待2、3天就回南投,甲○○向伊所借 款項均有陸續償還,伊並不清楚兩造之開銷,亦不知甲○○自 相對人處拿取之金額為何,是聽甲○○說錢不夠用,就伊所知 ,相對人均以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及生活費,伊係以現金借給 甲○○,並無匯款,甲○○亦多以現金還款,自108年起甲○○帶 兩名子女與伊同住建功路,房子係伊承租,房租由伊與兩造 各負擔一半,有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不夠,甲○○亦須打工補 貼房租,其他生活開銷相對人有無給付甲○○,伊不清楚,伊 與甲○○同住建功路期間,相對人有提供機車及汽車予甲○○使 用,相對人來過夜之次數屈指可數,甲○○本來有上班,後因 疫情,子女需在家線上上課,相對人叫甲○○辭掉工作在家照 顧子女,然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不固定或不足,故有時仍需由 伊墊付,伊為未成年子女墊付之金錢並未向甲○○索討,因伊 之子去世已久,伊不想失去甲○○,伊於110年間搬離建功路 ,回娘家居住,然伊每月須回臺中拿藥,因此伊知道斯時相 對人均住在南投鹿谷、竹山姐姐家,且更換大巴士,有時會 前往建功路看小孩,偶爾過夜等語;證人即聲請人甲○○之胞 妹乙○○到庭證述略以:伊知道甲○○與相對人有同住,然同住 期間、相對人有無給付扶養費,伊並不清楚,甲○○於長子出 生後無固定工作,偶爾打工做包裝或網拍,收入不固定,相 對人會負擔兩名子女之生活費及開銷,然不夠用時,甲○○會 向伊借款,金額數百元或1、2千元,頻率不固定,每月不到 1次,甲○○均有還款,伊曾與兩造同住建功路至112年6月間 ,約3年,期間房租由伊之母親及甲○○負擔,至於生活開銷 伊不清楚,伊甚少看到相對人,不清楚相對人前來建功路之 頻率、次數及是否過夜,甲○○使用之汽車、機車為相對人提 供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是綜合兩造 及上開證人之陳述,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交往之初原同住在 南投縣,嗣聲請人丁○○出生,聲請人甲○○於102年間攜同聲 請人丁○○搬至臺中市居住,於108年間聲請人甲○○再帶聲請 人丁○○、戊○○搬至臺中市南屯區建功路租屋等請,應堪認定 。復參諸聲請人甲○○自述:其係於102年初與相對人之姊爭 吵後,先回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與其母同住,約莫1、2個 月後覓得工作,開始至喜樂堡實業社上班,工作將近1年, 期間於102年底始攜聲請人丁○○搬出其母住處,另在臺中市 南屯區中台路租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另依 聲請人甲○○之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甲○○於102年6月4日起 在喜樂堡實業社加保勞工保險,足徵聲請人甲○○約於102年4 月間與相對人分居乙節,應堪認定。 ㈢、相對人雖抗辯家中開銷係由其賺錢負擔,聲請人甲○○直至111 年間方開始工作云云,除與聲請人甲○○之投保資料已有不符 外,核與證人丙○○、乙○○之證述亦有不符。再由前揭證人之 證述以觀,相對人固非完全未給付扶養費,然所負擔部分確 有不足,需由聲請人甲○○向上開證人借款支付。另衡諸常情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多由主要照顧者支出 ,倘相對人於上述分居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用,則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照顧之聲請人甲○○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就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丁○○、戊○○應負扶 養程度及與聲請人甲○○分擔比例部分,經綜衡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所載102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 19,805元至26,957元,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 況,並參酌102年度至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11,066元至15,472元等情,本院認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 年5月31日止,社會經濟狀況雖有變動,然因雙方實質能力 差異變動並非甚大,若以上開酌定標準即以每月20,000元作 為扶養聲請人丁○○、戊○○之費用計算基準,且聲請人甲○○與 相對人依1比1之比例分擔,應無不當。則相對人自102年4月 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為120,0 00元(計算式:10,000元×120月=44120,000元),自104年8 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應分擔聲請人戊○○之扶養費為84 3,548元(計算式:10,000元×84月+10,000×11/31=843,5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2,043,548元,復經扣除相 對人於上開期間業已給付之扶養費共855,347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相對人自應返還聲請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共1, 188,201元。準此,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1,188,201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 酌認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9

TCDV-112-家親聲-699-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葦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伯松律師 被 告 粘哲銘 鐘健元 陳皇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哲葦因温勝凱積欠其債務未還,為向温勝凱索討債務,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 確認温勝凱人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與茄苳路口附近後,竟 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指示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駕車將温勝凱帶回 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忠義聯社,而粘哲銘依許哲葦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鐘健元、陳皇維到達上開金馬路與茄苳路口後未久,即見温 勝凱走來,鐘健元、陳皇維遂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不顧 温勝凱之言語反對,上前將温勝凱強拉上車,並以手銬束縛 温勝凱之雙手、以頭套蓋住温勝凱之頭部,剝奪其行動自由 ,將之載往上址忠義聯社。抵達後,許哲葦在忠義聯社房間 內與温勝凱單獨洽談債務之過程中,因不滿温勝凱之態度, 竟又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之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温 勝凱,致温勝凱受有頭皮鈍傷、左手尺骨鷹嘴突骨折、左手 第二手掌骨骨折、右下肢約1.5公分撕裂傷及左大腿、右膝 、右手挫傷等傷害。而後許哲葦見温勝凱之左手受傷無法舉 起,始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指示粘哲銘將温勝凱載離上 址忠義聯社,粘哲銘乃駕駛A車偕同鐘健元、陳皇維,於同 日凌晨2時35分許,將温勝凱載至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一 帶釋放。嗣温勝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 ,並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忠義聯社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木棍1支,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勝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哲葦、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暨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92、199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190至191、200至2 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勝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89至95頁,偵卷第47至49頁)、證 人即目擊告訴人遭拉上車過程之李丞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7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 0000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忠義聯社之外觀照片 3張、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各1份、道路監視 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18張、告訴人與被告許哲葦間之LINE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5、57至61、73 至95頁,警卷第149至159頁,偵卷第247至344頁),另有被 告許哲葦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 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而認被告許哲葦於本案中另有持 「鐵槌」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鐵槌」毆打告訴人,審酌告 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頭被頭套蓋住,看不太 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48頁),告訴人是否確有 看到被告許哲葦使用「鐵鎚」對其毆打,並非完全無疑;再 參以告訴人上開傷勢,被告許哲葦持上述木棍及木製飯匙即 能造成,非必要以「鐵鎚」擊打方式始能造成,而被告許哲 葦業已坦承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對告訴人前述傷勢亦未有 所爭執,衡情實無必要再就其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工具部分故 為虛偽陳述,是本院乃認定被告許哲葦毆打告訴人之工具並 未包括「鐵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許哲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粘哲銘、鐘健 元、陳皇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㈢、被告許哲葦、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間,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再者,行為 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 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 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而此種繼續犯之行為人,如在犯罪行為之初,即係 本於實行其他犯罪之目的,因之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又 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應評 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就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許哲葦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忠 義聯社內,並於剝奪行動自由繼續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 疊,依上說明,核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起 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粘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鐘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皇維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縮 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之所不爭執,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渠等3人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渠等3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本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上開所 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渠等3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等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渠等3人並未生警惕作 用,足見渠等3人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就渠等3人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 致使渠等3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渠等3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渠等3人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⒈許哲葦前於106年 間,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不思理性 、和平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為向告訴人索討債務 ,即率與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一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犯行,許哲葦更係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持木 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皆已 坦承犯行,且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始終 未到庭,且聯繫無著,致無法達成調解,此部分即尚難全部 歸責於被告4人;⒊許哲葦於本案中立於主導地位,參與之程 度及所為之犯罪情節,均較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為重; ⒋許哲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兒女;粘 哲銘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前從事 洗車廠工作之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靠之前存款過活,家中 有父親、哥哥、太太(已懷孕);鐘健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有關地下水管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 中有父母親、父母已離婚、現要照顧母親;陳皇維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有關大卡車輪胎之工作、月收 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祖母、父親、妻女(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許哲葦以2千元折算1日,粘哲銘、鐘 健元、陳皇維均以1千元折算1日)。 ㈦、被告許哲葦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院 審酌被告許哲葦前即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且迄今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顯然尚未獲得彌補、回復,是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 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木製飯匙1支,固均係被告許哲葦 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許哲葦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供稱:木棍是路邊撿的,放在忠義 聯社攪金紙用的,不是我的;木製飯匙也不是我的,是在忠 義聯社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本案亦查無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又非 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粘哲銘、鐘健元、鐘健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就被告許哲葦 所為上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案發當天 我被帶進房間之後就被一群人持器械毆打,當時我頭被戴頭 套蓋住,看不太清楚,但可以看到下方,有看到4、5個人的 腳,但聲音聽起來大約有7人,我剛進去時,全部的人都圍 住我打,其中1人是許哲葦,我有認出他的聲音等語(見警 卷第78、80、92至93頁,偵卷第48至49頁),而認被告粘哲 銘、鐘健元、陳皇維亦均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然被告粘哲銘 、鐘健元、陳皇維始終否認涉有何傷害犯嫌,並均辯稱:我 們把告訴人載到忠義聯社後,就在外面聊天,只知道許哲葦 跟告訴人在裡面,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在裡面等語(見偵 卷第59至62頁),此核與被告許哲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被載到忠義聯社後,我就跟在場的 人表示我要跟告訴人談事情,請其他人都先出去外面,後來 因為我問告訴人如何還款,他都不回應我,所以我才打他, 現場只有我動手打告訴人,其他人都沒有動手,因為他們都 在外面等語(見警卷第6、13至14頁,偵卷第65頁,本院卷 第78頁)若節相符,所辯已非不可採信。參以被告許哲葦1 人持木棍及木製飯匙毆打告訴人,本即得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自無從單憑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 遽認被告許哲葦本案必係以數人共犯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 害,進而推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亦有參與分擔實 施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況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現場 我只認得許哲葦,我不知道尚有何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93 頁),稽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 有在被告許哲葦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等或可認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情事,自難對被告粘哲銘、鐘健元 、陳皇維遽以傷害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粘哲銘、鐘健元、陳皇維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渠等上開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2-訴-785-20241113-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紋軒(原名游美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紋軒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紋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   被   告 游紋軒 (原名:游美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山地原住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紋軒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0分 許止,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之瑋小寶車澡堂自助洗車廠 飲用啤酒約2、3瓶(1瓶約33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紋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1-11

TYDM-113-桃原交簡-321-202411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 、第7行補充為「軍福十一路537號前時,人車倒地不慎擦撞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 分刪除「查扣車輛登記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建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卻漠視己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且 肇致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 其酒後行駛時間、距離、酒測值、犯罪動機,與被告前於90 年、98年、99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從事保健食品方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47046號   被   告 陳建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發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均未成立累 犯),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許起至同日1 4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友人洗車廠內飲用啤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他人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建發送往慈濟醫院救治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金森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查扣車輛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8

TCDM-113-中交簡-1542-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鉗壹支、翹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六和街」之記載,更正為「六合街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破壞鉗1枝、翹棒1枝」之記載, 更正為「破壞鉗1支、翹棒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及扣案之破壞鉗、翹棒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 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 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俊宇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 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已歸還告訴人賴宇瑄(參偵 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於109 年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及多 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至70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 料)、入監前為廚師、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撬開告訴人所營自助洗車廠兌幣機所竊取之現金3萬   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 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 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 許,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 洋鍠,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 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枝、翹棒1枝,破壞前 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 元得逞後,與柯俊宇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 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擅自取走孔繁鼎之「BEE-2652」號車牌2面後,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被告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車滿城自助洗車廠後,由被告林洋鍠動手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人賴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遭竊之經過。 4 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證明胡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車牌有遭拆卸之跡象。 5 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遭竊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至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行竊之經過。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2張、兌幣機帳冊表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在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竊取現金3萬9,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3萬9,300元 ,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宇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實際上竊取共現金4萬元,惟 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兌幣機內現金,確已累積達4萬元, 且觀之現場照片,尚有部分零錢散落,自難排除部分款項仍 遺留在現場而未遭竊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LDM-113-易-7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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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莊植焜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5,437元、1,869元外,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均為成年人,且為聲請人扶養義務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必要,惟其等對聲請人甚少聞問,亦未給予經濟上扶助。聲請人入住安養中心,每月所需費用即要36,000元,聲請人上開補助顯不足以支應,為此聲請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28,694元等語。 二、相對人均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約於相對人乙○○國小時,其印象聲請人工作不 久,一年工作不到半年,然聲請人經常簽六合彩,其所賺取 金錢根本不夠其花用,因此家用通常係其母工作貼補,且其 國中開始即在祖母車行洗車賺錢等語。  ㈡相對人戊○○:聲請人從其國小5、6年級即未扶養其等,均係 靠其母賺錢,聲請人沒有工作,不是簽六合彩就是打彈珠, 這些玩樂花費不是向其母索討就是拿不動產向銀行借貸等語 。    ㈢相對人丁○○:聲請人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在其國小5 、6年級印象中,聲請人沉迷六合彩、小鋼珠,會借錢賭博 ,其等係由母親扶養成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其年邁且無財產所得,每月僅 領有身障補助、老人年金5,437元、1,869元外,每月安養費 用約需36,000元,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 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基山社字第OOOOOOOOOO號 函、基隆市政府113年9月26日基府社救貳字第OOOOOOOOOO號 函在卷可稽,且其於110至112年所得分別為1,100元、0元、 0元,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 扶養之情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固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 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盡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其等係由其母親扶養成人等情,業經證人 即相對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稱:「(與丙○○結婚後,住在 哪裡?)基隆市○○○路00號0樓,是丙○○媽媽蓋的房子。(結 婚以後,兩位從事什麼工作?)我在婆婆家的車廠洗車,有 三個人洗車,連我婆婆共四個人來分洗車的報酬。丙○○結婚 時是在碼頭做散工,有做才有錢賺,丙○○賺的錢都去簽六合 彩或打彈珠,四處負債,我還幫他還錢。(你住在婆婆家是 否需要付房租?小孩誰顧?)我不用付房租。小兒子送到托 兒所,大兒子放在家裡邊工作邊看著,因為工作場所就在住 的地方,沒有跟婆婆一起吃飯,是我們自家在二樓用餐,水 電也是我繳納的。(從相對人出生到你們離婚,聲請人從來 沒有餵過小孩,或幫忙買便當?)沒有,飯菜都是我買菜煮 的。不曾帶孩子上下學,我要求他帶小孩去上學,聲請人說 叫小孩自己走路去上學。小孩上幼稚園時,是幼兒園的車子 來載,假日幼兒園休息,我背著小孩一邊洗車。小孩學費都 是我在處理,家中大小事都是我在處理,聲請人有貼補過家 用,但給的不多,只有幾次,後來聲請人沒有工作,我還幫 他還債,所還聲請人的債務比聲請人給我的錢還多。(在洗 車廠工作,月薪大約多少?)一個月大概一至兩萬元。(當 時家中每月開銷大約?)吃飯一天大約300多元,學費國小 比較少,三個小孩在國中時,都有因為繳不起學費而中輟過 ,乙○○後來有把國中學業完成,戊○○自己半工半讀去讀夜間 部,丁○○國中沒有畢業。每逢學校要註冊,我都需要向自己 的嫂嫂借錢」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另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己○○○到庭具結證述以:「(你有跟 丙○○同住過嗎?)在丙○○離婚前,一直都住在樓上樓下,對 丙○○家中狀況還算了解。(丙○○與甲○○婚後家中經濟狀況如 何?何人負擔?)相對人出生後,家中相關開銷都是我弟媳 婦甲○○在打理,甲○○當時在我媽媽開的車行洗車,還有開計 程車賺錢。丙○○結婚後一直在打臨工,是做鐵工,至於他一 個月賺多少不清楚。(丙○○賺的錢有無拿給甲○○?)我不知 道,這是他們之間的問題,我只知道弟媳婦很辛苦,因為弟 媳婦要做工作,否則無法過日子,收入根本不夠孩子跟家裡 的開銷。(相對人幼年時,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只夠吃飽 穿暖而已。大部分都是甲○○在打點家裡的開銷,與當時一般 家庭的狀況都一樣。(從孩子出生到丙○○離婚,丙○○在外有 無積欠賭債的情形?)我不知道。我不曾親眼見過丙○○賭博 ,但有聽人說過丙○○有打過彈珠柏青哥,丙○○也有簽六合彩 ,但玩大或玩小我不清楚。(你與甲○○、你媽媽壬○○有無一 起經營洗車廠?)有。(你有無見過丙○○也有幫忙在洗車? )我不知道,我沒有見過。(你們住在一起時,你與壬○○是 否會幫忙丙○○照顧小孩?)有時候甲○○有事外出,會請我照 應一下小孩,我只是看一下讓小孩不要跌倒,時間大概都一 兩個小時而已。我媽媽整天都在做事,小孩都是甲○○在照顧 的」等語明確;證人即聲請人堂弟庚○○到庭具結證述以:「 (你以前是否有與丙○○與甲○○住在一起過?)有,我老婆辛 ○○跟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見過丙○○幫忙洗車?) 沒有看過。(丙○○與甲○○之後是否有在大武崙買一棟新房子 ?)是。丙○○沒有搬過去住,是甲○○與三名小孩搬到大武崙 的新房子住,後來丙○○有搬過去一起住,但沒多久丙○○與甲 ○○就離婚了,不確定是在大武崙同住時離婚,或之前就已經 離婚。(舊房子是否出租給他人?)沒有。舊房子是丙○○在 住。(你有無聽說甲○○有幫丙○○清償在外之欠款?)有聽說 過,但不清楚。(丙○○在離婚前在哪裡從事什麼工作?)有 時候在做鐵工,後來有工作就去做,沒工作就休息。沒有固 定的工作。(既然辛○○與甲○○一起在洗車廠工作,有無聽過 辛○○說過甲○○家中情形?)辛○○只會跟我說工作的事情。我 知道婚後三個小孩的費用都是甲○○在支出,甲○○與丙○○離婚 後,丙○○後悔,想要復婚,就用錄音帶錄音給甲○○聽,有一 次丙○○拿刀架在甲○○的肚子旁邊要求甲○○答應復婚,相對人 戊○○當時跑到對面找我求助,說爸爸要殺媽媽,我趕到現場 時丙○○確實拿刀抵在甲○○肚子旁邊,我將丙○○拉開,不知道 丙○○手上刀子大小,也不清楚甲○○當時有無受傷。」等語明 確(均見本院113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相對人上 開所辯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於成年前應負有扶 養義務,然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後迄其成年之日止,無視稚 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所賺取收入均由自己花用,甚有積欠 債務由相對人之母償還,亦未幫忙相對人之母照顧相對人, 等同完全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家中生計全由相對人之母負擔 ,致相對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而全由其等母親扶養長大,故 衡諸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抗辯應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固依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有受 扶養之權利,惟聲請人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相對人自得免除其等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 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連帶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8,69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5

KLDV-113-家親聲-194-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6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與自強路口之夢想街 自助洗車廠,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破壞王李平生所有之投幣機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機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 二、案經王李平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78、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李平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 復有警製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 、53、55、57、59至65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屬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 品,且可用以破壞金屬製之機台,客觀上均具有傷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反恣意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全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次犯行所用手段之 危險程度,其竊取物品之金額,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前 犯詐欺、傷害、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本案未聲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刑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並未扣案,被告則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9頁),衡情 其價值應屬不高,且非違禁物,予以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檢察官亦表明不聲請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8頁), 為免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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