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翁進文
被 告 呂玉龍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
之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主張【業按原告起訴意旨修
正】:「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五
二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
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十四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松中字第0二0四八0號登記
、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原告對被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代墊款、
票據、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二七年七月十一日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
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為本件抵押
權,第二項訴訟標的應為所有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為因財
產權涉訟,二項聲明利益同一,除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低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外,訴訟標的價額原則應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為準;本件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高
於所擔保之債權數額,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一
一二年至一一三年間,本件房地周邊地區(即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一0七巷內)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
寓)之不動產房地,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二十一萬七千零
五十元、二十一萬一千零二十元、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三元、
十七萬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九元、十七
萬一千零七十二元、十六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平均為十七萬
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房屋面積
為九六‧七八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十六頁),本件房地價
額即為一千六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擔保債權數額核
定為壹仟伍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肆仟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TPDV-113-補-1004-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