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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曾金柱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呂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2房屋(下稱甲屋)所有權人,相對人則為門牌號碼同號1 1樓之2房屋(下稱乙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自 民國112年1月起,甲屋天花板便會滲水,推測為乙屋漏水所 致,且情況越發嚴重,漏水沿牆面流而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 、龜裂甚至壁癌,嚴重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下稱系爭漏水 )。經相對人於112年5月同意由該大樓管委會委請辰東工程 行至現場勘查,勘查人員檢測時表示漏水情況嚴重,並詢問 相對人是否在家,是否可上樓勘查,顯見系爭漏水與乙屋臥 室滲水有關。近期聲請人再發現滲水狀況已導致甲屋主臥、 走道天花板污損、冷氣電槽污水毀損,造成聲請人主臥衣櫥 、LV水桶包毀損,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就甲屋之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滲水狀況更蔓延至聲請人房屋插座周圍 ,經聲請人委請室內配線技術士至甲屋勘查,指出浴室天花 板有明顯漏水痕跡,電閘電線出口也有漏水,可能會造成電 線短路走火引起火災。可知漏水情形如未予處理將招致電線 走火發生之危險性極大,實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進入乙 屋修繕漏水問題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容忍聲請 人僱工進入乙屋,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前即以同樣理由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2次,裁定中有指明聲請人未能釋明系爭漏水成因 係源於乙屋,聲請人再次以相同理由及事證提出完全相同之 聲請,並不足採。且就系爭漏水糾紛,相對人曾於112年3月 14、15日間受大樓管委會告知聲請人有反應漏水情事,故與 聲請人聯繫將於112年3月16日偕廠商查驗滲漏水情形,聲請 人亦承諾願意配合,然於查驗該日聲請人竟突以其配偶身體 不適為由,拒絕相對人及廠商進入甲屋查看。相對人不得以 ,於112年3月24日向管委會報備後,委請抓漏公司至乙屋2 間廁所進行放水測試3日,然經抓漏公司表示自放水等待3日 水位無明顯下降,且測試期間聲請人未反應有滲漏水之情事 ,而判斷乙屋2間廁所應無滲漏水現象。嗣後,管委會於112 年4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議定委由第三方公正單位就乙 屋有無漏水、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為鑑定,管委會有分別於 112年4月30日委請廠商冠虹工程公司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並 未給予任何結論;於112年5月12日、6月13日再委請辰東工 程行到場查看,然該公司亦無任何結論。而本件聲請人請求 之原因部分,僅釋明甲屋有滲漏水現象,然而,房屋滲漏水 原因多端,可能係房屋外在原因導致雨水滲漏,亦或房屋內 在原因導致如水管破裂或防水層失效滲漏。再者,一般社區 大樓之水管分為公管及私管,縱使係水管破裂情形,依破裂 水管不同,責任歸屬及修繕方式亦不相同。甲屋雖有滲漏水 現象,然系爭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未經第三方公正單位或 滲漏水修繕之專業人員鑑定查驗確定,即率指系爭漏水係肇 因於乙屋,應由相對人負責,或經由乙屋始能修繕,況該等 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恐涉及是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 ,而顯非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準此,聲請人主張係 滲水係肇因於乙屋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難認已為釋明。本件既於上開各期日偕同廠商查看而均 未果,可見甲屋應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本案訴訟尚未 開始,亦未經法院送請鑑定之前,不宜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再自聲請人主張112年1月即有滲漏水情事,本件拖延至11 3年9月30日聲請(前案亦係至113年1月11日、113年6月11日 始行提出聲請),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因此,本件並無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請依法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 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 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 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 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 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乙屋浴廁漏水至甲屋致甲屋受有損害一情,此據 聲請人提出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天花板滲漏水照片、LINE 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漏水示意圖、漏水所造成之物損及屋 損照片、報價單等在卷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之原 因有所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公寓大廈漏水原因眾多 ,聲請人僅以辰東工程行人員到現場檢測時表示這很嚴重、 這不處理很危險、要上樓勘查等語,即斷稱系爭漏水原因源 自於乙屋,實難謂就系爭漏水原因源自乙屋一事已有釋明。 就所提之漏電現況檢測報告,未見檢測人具名其上,經本院 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之急迫情形,亦 難謂有釋明。再就如何修繕,聲請人亦未具體敘明應修繕之 方式,僅泛稱「按應有施工方式進行修繕漏水」,其聲明實 不明確而無法執行,經本院命補正亦未遵期補正。則聲請人 未能釋明系爭漏水原因源自於乙屋、亦未能釋明有其急迫性 、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聲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1-13

KSDV-113-全-206-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5號 原 告 洪文儀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洪愛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 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1甲欄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地屬同 社區且條件相似之房地於民國113年間交易情形各如附表2、 3所示,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附卷足憑,依其平均交易單價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 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 附表1乙欄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226,532元 (計算式:11,540,417元+14,686,115元=26,226,5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提起訴狀繕本未檢附原證1錄 音檔之光碟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補提出該 證物1份,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1: 編 號 不動產明細 (甲) 左列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 (乙)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7/100000)與同段248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下合稱甲房地) 與甲房地位處同社區且條件相似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2所示為每坪379,000元,而甲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00.66平方公尺【計算式:50.72+4.82+(14,842.19×304/100000)=100.66,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甲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1,540,417元(計算式:100.66㎡×0.3025×379,000元=11,540,4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6/100000)與同段23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5,下合稱乙房地) 與乙房地位處同社區且條件相似房地之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3所示為每坪315,500元,而乙房地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153.88平方公尺【計算式:71.49+16.38+(4,882.7×13520/0000000)=153.88,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乙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14,686,115元(計算式:153.88㎡×0.3025×315,500元=14,686,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2: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亞歷山大」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 113年7月2日 379,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113年7月1日 41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113年6月21日 35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113年6月15日 413,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 113年6月4日 41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113年4月11日 352,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113年4月5日 37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 113年3月18日 336,000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79,000元 附表3: 地段位置或門牌 (均位於「柏林愛樂」社區) 交易日期 每坪交易單價 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 113年7月18日 31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6 113年4月21日 315,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3 113年2月20日 314,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11樓之5 113年1月3日 318,000元 平均每坪交易單價 315,500元

2024-11-11

KSDV-113-補-1285-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9號 原 告 施美秀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1-11

KSDV-113-補-1499-20241111-1

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矚重訴-1-2024110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 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 、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霆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簽訂「72度C舒肥健 康餐」特許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110年1 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額外收取加盟保證 金,僅約定由上訴人就營業址之室內空間、設備器具等設計 施工製作,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設備費用。兩造於111年9 月25日因故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 止8.3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消滅後三年內,未得上訴人 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 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 務或產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原址設「菜菜 舒肥健康餐」,經營與原加盟相同健康餐事業,並採用上訴 人先前所為之裝潢設備,販賣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6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於本院補陳: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係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 限度内,即在相當期限、相當地域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仍為 一部有效而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即在 加盟原址經營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 產品,距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终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尚未逾1個月,「72度C舒肥健康餐」與被上訴人經營之「 菜菜舒肥健康餐」其顧客群應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 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 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將無法 招募到新加盟店進駐。過往被上訴人平均每月叫貨金額為15 4,928元,扣除成本等,上訴人獲利約100,703元,然被上訴 人違約,已使上訴人每月有前述金額之損失。原判決未審酌 ,逕認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全部無效,應有違誤。  ㈡縱被上訴人抗辯其提前終止合約,係因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 未符合食安標準,至多僅為被上訴人得另行主張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效力之考量 因素。原判決以兩造間終止契約之事由,作為審酌系爭競業 禁止約款效力之因素,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被上訴人稱提前 解約,若無原地經營,將耗費現場裝潢、購買器具等損失, 是其本就要考量解約後之自認損失成本,上訴人毋庸就此予 以補償。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定(如 主菜、餐盒不足),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 處、製造日期、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 被上訴人屢次遭客訴嚴重影響商譽,違反系爭契約6.5約定 。基於上開種種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每月虧損,無法順利營 運,遂與上訴人公司法務代表即訴外人林峻霆協商後,於11 1年9月25日以「變更油漆顏色」更改裝潢後,合意終止,被 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約。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全數條文均偏袒上訴人解釋,合約 期間不斷變更貨款計算方式,顯然悖於誠信原則。且系爭契 約8.3競業禁止期間長達3年,競業地域毫無限制,亦無其他 代償措施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契約固 有規範上訴人應負之義務,然上訴人違約時毫無法律效果, 卻對被上訴人違約臚列各項賠償,足以彰顯上訴人濫用市場 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當屬無效。觀之上訴人提供貨料屢次不合乎使用 目的、甚至影響加盟店營運利益等情,競業禁止目的已失所 附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0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依約應為被上訴人教育訓練3-10日,但 實際訓練時數不足,並因原審所述供貨品質不穩、多次遭客 訴等之重大情事,故雙方在111年9月25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加入「72度C舒肥健康餐」品牌時,光是現場裝 潢、器具設備已花費100多萬元,若未在原地經營,損失將 會更大,經營地址之房屋租約已到期,但有續約直到115年 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 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經營「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合約期間為110 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 終止契約。 二、被上訴人系爭加盟店停止營業後於同址經營「菜菜舒肥健康 餐」。 三、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規定:「本契約存續期 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 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 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本條約定者 ,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25日終止後,依約 被上訴人不得在原址從事或經營素相同健康餐事業,販賣相 類似餐食,惟被上訴人從事相類似餐食,違反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依系爭契約第 8條8.3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權之保障固為憲法第15條保障,但契約當事人於特定 期間內約定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 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 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在於加盟者依契 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 、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 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 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 知識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 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 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至於加盟契約終止後競 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我國民法中雖無明 文規範,然揆諸該等契約後之競業禁止條款,一方面涉及義 務人憲法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 經濟利益之保障,自不宜毫無限制,惟如競業禁止義務係限 於特定地點、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對於加盟者 之生存權、工作權並無重大妨害者,即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又契約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約款如僅有 一部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但書 之規定,法律行為一部無效,除去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者, 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㈡查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本 契約存續期間與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乙方(即被上訴人) 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 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業務或產品。如乙方違反 本條約定者,應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損害賠償 責任。」。審酌被上訴人於加盟後,即可使用上訴人之「72 度C舒肥健康餐」商標、服務標章、技術、經營管理、存貨 管理及行銷技術,上訴人並應提供必要生財器具,及為指導 、經營與教育訓練、統一採購原物料暨予以管理輔導等情, 足認上訴人已有提供一定之有形財產及無形之經營知識與技 術規範,否則被上訴人自行開店營業即可,又何須花費加盟 金使上訴人提供舒肥健康餐方面之烹調及經營技術指導,從 而為避免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以習得之專門知識立即成為 競爭對手,上訴人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競業禁止 之義務。而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期間不得從事特 定工作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然該約款既係出於被 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於合理限度內,亦即在相當地域內限 制其競業,更何況被上訴人是在原址經營,是上開條款對於 被上訴人選擇職業之權利僅稍許受到限制而已,與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無重大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 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該部分約定仍應屬有效,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加重被上訴人負擔 ,影響被上訴人工作權,顯失公平,並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 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1年10月14 日 即在原址從事或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業務,販賣與「72 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類型之商品,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約 款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菜菜舒肥健康餐」FB網 頁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25-135頁)。而上開約款雖未提 及競業禁止之地域,惟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契約退出加盟,則 若其果有在原營業地址繼續從事或經營販售舒肥健康餐商品 之業務者,衡情與「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之顧客群應 屬大致相同,互為競爭對手,可能掠奪加盟主即上訴人既有 交易市場之商業利益,就上訴人日後在該同一區域推廣加盟 之發展性顯有相當影響,故解釋上就被上訴人在原址從事或 經營相同類型業務者,理應受前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以 保障上訴人經營素舒肥健康餐之專門知識。是由上情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三年內,確實有在原店面從事與 「72度C舒肥健康餐」加盟店相同類型之舒肥健康餐業務, 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保密及競業禁止8.3之約定甚明。上訴 人自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查:  ⒈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8條8.3就被上訴人違 反競業禁止約款者,乃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橋簡字第363號卷《下稱363號卷》第17頁),解釋上應屬以 約定禁止一定行為為目的,確保該約定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如被上訴人違反該競業禁止約款者,即須支付一定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兩造既於契約言明:「..本契約消滅後 三年內,乙方及其受僱人員非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同意 ,不得經營、投資、受聘、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 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 按契約之消滅包括單方或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及單方或雙方 合意終止契約及契約屆至等,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自應包 含在內,堪以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於履約期間,上訴人每月供貨品質相當不穩 定,肉品腐臭、醬料包裝不確實、未標明出處、製造日期、 保存期限、甚至真空包裝遺留手套之狀況,業據其提出加盟 商訂貨群組Line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對此上訴人 自承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並已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然觀諸上開對話截圖及檢附照片,內容包括牛肉真空包 裝不確實、肉品大小差距甚多、鮭魚顏色異常變質腐敗、醬 料包裝不確實外溢等情況(見原審卷第101、105、107頁) ,上訴人提供加盟商品未符合食安標準,情節嚴重,被上訴 人創業加盟上訴人經營之健康餐食事業,其首重食安,故因 此提前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固可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此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與兩造終止契約後 ,被上訴人依約不得在原址從事競業行為係屬二事,按兩造 既於契約言明,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消滅後三年內,其本人及 其受僱人員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 僱用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指導他人經營或販賣與『72度C舒肥健 康餐』相同或近似之產品,被上訴人自應遵守,如被上訴人 欲免除其競業禁止責任,自應於兩造協議終止時,特別提出 與上訴人磋商,得上訴人承諾方可免除其契約義務,否則, 仍應依遵守不得違反。自難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即可謂被上 訴人免除系爭禁止競業之義務。  ⒊本件審諸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保證 金(見363號卷第15頁),原約定加盟期間為110年11月5日 起至112年11月5日止,嗣兩造111年9月25日合意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加盟本件健康餐食,其創業過程投入相當資金購 買設備及投注心力經營顧客群,惟因上訴人履約有所不當, 而合意終止契約,且如因此終止健康餐食事業,其上開投入 之心血將付之一炬,故被上訴人利用原來設置之店面、設備 ,另行經營「菜菜舒肥健康餐」,並非見上訴人加盟事業有 利可圖,為減低加盟支出而另行創業與上訴人加盟事業惡意 競爭之情形,尚有可諒解之處,而上訴人自承在高雄地區僅 於高雄市小港區及楠梓區有加盟店,在系爭加盟店附近,上 訴人並無加盟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陳報狀),衡諸上 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能實際具體陳明因被上訴 人競爭行為所受之損害情形;上訴人雖有應受競業禁止約款 保障之商業利益,然為兼顧市場中之消費者權益,仍應維持 市場自由競爭之基本條件,亦即上訴人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 所獲取之利益,不應超出其專門知識、調理技術所應受保護 之商業利益。且兩造終止契約之責仼可歸責於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利用原有投資設備在原址經營前述業務,因此,本院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懲罰性違約 金50萬元實屬過高,參酌上訴人推廣加盟之利益、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行為之情節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363號卷第6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固有未冾,惟結論仍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簡上-14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霖 蘇德倫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蘇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 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壹張,交付告訴人楊佩晨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偽造 「陳明彥」印章壹顆、扣案林孟霖手機(工作機)壹支、扣案蘇 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㈠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補充為「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號、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㈡將「各式印章1個」補充更正為「『陳明彥』印章1 個」,及將「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 簽『陳明彥』之簽名」補充更正為「且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 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據上,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明彥』之 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林孟霖、蘇德倫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林孟霖在事先由不詳之人蓋印偽造裕東公司大印之收 據上,於經辦人欄位持共同正犯李承駿所交付偽造之「陳明 彥」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 名,被告林孟霖偽造「陳明彥」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 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被告李承駿、集 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二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施,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訊筆錄可參,是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林孟霖年約30歲 ,被告蘇德倫年約24歲,均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 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林孟霖擔任第一線取款車 手角色,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均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二人係受 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分工方式、被告蘇德倫無前科、被告林孟霖之 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被告林孟霖已按期支付新臺幣2萬 元,被告蘇德倫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詢 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二人之智識、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蘇德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蘇德倫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 給予被告蘇德倫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 上開對被告蘇德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 刑2年。至被告林孟霖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不符合緩刑宣告條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等文字之工作證1張,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 、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1紙、 偽造「陳明彥」印章1顆、扣案被告林孟霖手機1支(工作機 )、扣案被告蘇德倫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皆為 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有關被告林孟霖遭扣 押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至上開交 付告訴人收據上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 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因已附隨於上開收據一併沒收 ,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   被   告 李承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E棟10              樓之5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林孟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德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駿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金正恩」、「鼎金車 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鼎金車隊-金滿座 」、「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陸虎」、「朱厭」等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並介紹 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 手,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許,以 投資詐欺股票方式向楊佩晨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及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楊佩晨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 年5月28日9時17分至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款車手,嗣因楊佩晨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再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67萬5,301元,並 同意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時、地交付現款。 ㈡林孟霖於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 傑克森」、「阿俊」之李承駿指示,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後, 李承駿將偽造之「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使用1張)、各式印章1個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林孟霖再依李承駿之指 示前往拿取之。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 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 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 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 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 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 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楊佩晨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楊佩晨、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 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 之事實。 ㈢蘇德倫係擔任監控車手(俗稱:二線)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 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回報錄影後 ,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鼎金車隊-陸百」及李承駿,並在 場監督林孟霖,並預計於林孟霖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蘇德 倫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林孟霖、蘇德倫、李承 駿共計取得犯罪所得3%之報酬。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林孟霖 、蘇德倫,循線查悉上手李承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承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孟霖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蘇德倫是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介紹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操縱角色,並負責處理車手所遇到之行政問題,例如:被告蘇德倫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等問題。 4.證明被告3人之報酬,係犯罪所得之3%之事實。 5.證明被告林孟霖取得犯罪所得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6.證明「陳明彥」之印章係被告蘇德倫交給被告林孟霖之事實。 7.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可傑克森」、「阿俊」之人均係被告李承駿之事實。 ㈡ 被告林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李承駿要求被告林孟霖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拿取「陳明彥」之工作證1張、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2張、各式印章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孟霖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人員,向楊佩晨出示載有「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填入收到楊佩晨以現金儲值67萬5,301元現金等資料外,且在收據上盜蓋裕東公司大印、經辦人欄位盜蓋「陳明彥」之印文,冒簽「陳明彥」之簽名,而偽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楊佩晨行使,嗣因警察當場逮捕現行犯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㈢ 被告蘇德倫於警詢及偵查查中之供述 1.證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恩」之人係被告蘇德倫之事實。 2.證明被告蘇德倫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現場錄影勘查之事實。 3.證明被告蘇德倫將被告林孟霖之取款情形回報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事實。 4.證明被告李承駿於113年6月3日邀請被告蘇德倫擔任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楊佩晨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告林孟霖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1.證明被告林孟霖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台-1發發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台-1發發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有,2會上,我現在在處理2的飛機,他登不進去」、「二號目前在辦預付卡,等等馬上處理好」、「那我請2帶正機,2工作機先給1可以嗎」、「工作機處理好了,請問何時有單的消息」、「你的2是金正恩」、「我教他了(指林孟霖),我帶的」、「2在問,明天跟1交完後續,在跟他說一下」等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李承駿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林孟霖聯繫,交付「行充、無線耳機、手寫板、工牌套、包包、印泥、私章、原子筆」之事實。 ㈥ 1.被告蘇德倫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26張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1.證明被告林蘇德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朱厭/操作群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承駿在群組內傳送:「快撤、後線安全嗎」等語。 3.證明被告蘇德倫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李承駿之對話提到:「我在路邊交,就丟路口,然後他們有人去拿,然後他們有人去拿,就跟1號差不多」 4.證明被告蘇德倫向「鼎金車隊-陸佰」之回報:「我看到一台車,裡面坐了一個穿類似警察衣服的人耶」 5.證明被告蘇德倫在現場勘查之事實。 ㈦ 告訴人楊佩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張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騙取告訴人儲值金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之事實。 ㈧ 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印文、收款收據4張 證明被告林孟霖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㈨ 被告李承駿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片90張 證明被告李承駿係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地位,並立於指揮、監督角色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孟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孟 霖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李承駿、被告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孟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裕東公 司印文、陳明彥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四、核被告蘇德倫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德 倫與被告李承駿、林孟霖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孟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五、核被告李承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林孟霖在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偽造「 陳明彥」、「裕東公司」印文、偽造「陳明彥」之簽名,及 持偽造之「陳明彥」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承 駿與被告林孟霖、蘇德倫及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駿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操縱組織犯罪 罪嫌處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50-20241101-2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旭泰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麟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 李佳穎 律師 洪珮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民國106、107、108學年度 (下合稱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原均考列為行為時(103年8 月1日施行,下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 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由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定。嗣經教育局110年3月15 日上訴人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下稱視導報告)認定,被 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書寫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 (B)(下稱B表)幾近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 8學年度擔任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時 ,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而函請上訴人重新召開教 師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就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教師 成績考核重新審查。上訴人爰於110年5月11日召開109學年 度第6次考核會,但該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將被上訴人系爭學 年度成績考核第4條第1項第1款撤銷改列為同條項第3款,時 任上訴人校長林銘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敘明理由交回復議,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再召開109學年 度第7次考核會,該次會議仍決議不予撤銷改核。上訴人校 長林銘宏對該復議結果仍不同意,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1 10年6月9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83410號、第1100596161號、 第1100596174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通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學校訂定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下稱輔管辦法注意事項 )第18點規定暨教育部編印「國民中學學校輔導工作參考手 冊」(下稱輔導工作參考手冊)102年出版第210頁「生涯發 展教育」項下關於「建立學生輔導資料A、B表」、109出版 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錄常見類型」項下關於「 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等說明可知,學校輔導處( 室)每學期末不單需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 核、彙整及保存等作業。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6、107學 年度有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復參照被上 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生之記載雖可認係於108 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學生輔導紀錄,然上訴人或其輔 導室倘若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訴人收繳B表 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送之B表內容 空白或未填寫。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B表 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  ㈡被上訴人擔任導師除帶領其班級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之活 動獲得獎章外,亦有個別輔導李生、洪生、盧生、張生及蔡 生暨為國三學生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致班上有 2位學生會考取得5A佳績,抑或和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題 ,與家長聯繫獲得肯定等情。而被上訴人上開訓輔工作表現 ,於系爭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程序中,經其單位主管評擬依 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符合其中第2目「訓輔 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交上訴人考核會初核、校長覆 核通過,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對學生的訓輔工作曾受上 訴人考評優秀。因此,在上訴人長期未檢閱、督導導師書寫 B表內容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於任職導師期間,縱使於記載B 表之學生輔導內容有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 生訓輔工作,並將之另行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查時,應 以被上訴人實際訓輔工作之表現,予以綜合評斷,而非單以 其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作為審酌訓輔工作表現 的唯一憑據。  ㈢就被上訴人書寫B表疏失之處置,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 7次考核會經討論後,均決議不同意改核被上訴人系爭學年 度成績考核。且依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議中姜宗毅委員、 陳立宙委員及主席曾鼎育之發言,足見上訴人上開2次考核 會就被上訴人成績考核案均作成「不同意改核」之決議,尚 非無據。而上訴人校長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改 核理由,僅引述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 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不符同條項第1款第2目、第3目 及第2款第2目、第3目,已有認定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 誤,且於變更考核會復議結果時,並未具體說明其究竟係依 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難認其改核 有客觀事實基礎。又上訴人校長未另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人 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單以被上訴人對 B表的書寫瑕疵,即率認其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其判斷顯係基於不完全資訊。況上訴人校長認定被上訴人 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服務熱誠, 對校務能切實配合」、第2款第3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 需求」之要件,顯係將其他事由併予考量,其判斷即有出於 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所作決定,有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違法。且若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因B表 書寫敷衍,致成績考核應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然108學年度被上訴人除有B表書寫敷衍之情形外 ,尚有教評會出席率過低之事,與106、107學年度之違失行 為即明顯有別,則上訴人就系爭學年度何以為相同評價,未 具體說明理由,顯難謂裁量無瑕疵等語,撤銷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並無 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校長、主任、教師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 、考核委員會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 、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 理:一、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 薪一級外,並給與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 最高級者,給與2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訓輔工作得 法,效果良好。㈢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二、在 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 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 給與1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㈡對訓輔工作能負責盡 職。㈢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三、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㈡曠課超過二節或曠職累計超過2小時。㈢事、病假期 間,未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㈣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 外兼課兼職。㈤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㈥因病已達延 長病假。㈦事病假超過28日。」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 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 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會),其任務如下:一、學 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 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 事項。」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 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 及教師會代表1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席,任期1年。」第1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 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第2項)校長為前項變更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第15條第2項規定: 「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及另予成績考核結果,應於每年9月30 日前分別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據上可知,公立國民中學 辦理教師年終成績考核,須就教師之整學年度教學、訓輔、 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覈實辦理所屬教師之成 績考核,綜合評定其考核成績。至於年終成績考核程序,須 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報請校長覆核,再報主 管機關核定之;惟基於校長負有學校經營及運作之責,為使 權責相符,順遂校務推展,故賦予校長對於考核會作成之決 議有交回復議及變更的權限,惟校長變更考核會之復議結果 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㈡學生輔導法第9條規定:「(第1項)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專 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 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第2項)前項學生 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時 限及銷毀,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即104年10月15 日訂定發布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 第9條第2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 體資料保存之,並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10年。」105 年5月20日修正發布輔管辦法注意事項第18點「對學生之輔 導」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 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教育部編印輔導工作參 考手冊102年版第210頁「二、生涯發展教育」項下「㈠建立 學生輔導資料A、B表」略載:「……學生輔導資料B表(C卡) 可以結合學務系統供導師使用,讓導師得以將個別談話或是 家長聯繫內容紀錄繕打於B表(C卡)上,以便作為各項輔導 轉介服務之依據,並且在寒假、暑假前填寫完導師評語交由 輔導處彙整。」109年版第166至167頁「學生輔導資料與紀 錄常見類型」項下「一、學生綜合資料卡(俗稱AB卡)」略 載:「學生綜合資料卡最早出自教育部73年出版之……,目的 在幫助學生了解自己,同時幫助教師及家長了解學生、從旁 輔導與適時介入。惟各縣市政府及各校對學生綜合資料卡之 認定目前尚無定論,考慮其常作為輔導介入前了解受輔學生 及進行評估觀察之參考資料,本手冊將學生綜合資料卡納入 發展性輔導探討。……B卡則由導師依輔導學生情形,每學期 至少填入1筆,並於學期末繳回輔導處(室)檢核。……」依 上開規定可知,學校輔導處(室)依法負有推動校內輔導工 作,並掌理學生輔導資料之責,而B表主要係導師記載師生 間個別談話或與家長聯繫的內容,協助導師隨時紀錄與掌握 學生之學校生活、親師溝通狀況,學校可選擇書面或電子化 方式,由導師填寫,每學期至少紀錄1筆輔導資料,輔導處 (室)應於學期末統一收回並予以檢核、彙整及保存。  ㈢經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專任教師,其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 考核,經上訴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及相關規定,由所屬單 位主管就教師成績考核項目評擬,遞送考核會初核,再送校 長覆核,均考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嗣 經教育局視導報告指出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年度擔任導師時, 書寫B表敷衍,對訓輔工作顯非盡職,且於108學年度擔任上 訴人教評會委員時,出席率僅34%,難謂配合校務,請上訴 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成績考核,經上訴人召開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決議、第7次考核會復議,均決議不予 撤銷改核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時任上訴人 校長林銘宏逕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將 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改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並由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 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上訴人之輔導室依規定每學期 末不僅須向導師收繳B表,更應對收回之B表為檢核、彙整及 保存等作業,參照被上訴人書寫B表的方式及內容,部分學 生記載雖可認係於108學年度始一次書寫3年間之輔導紀錄, 然上訴人或其輔導室倘於106、107學年度之各學期末向被上 訴人收繳B表並確實檢核其內容,當可立即發現被上訴人繳 送之B表內容空白或未填寫,而經原審命上訴人提出於106、 107學年度向被上訴人催繳或收取B表之相關事證,上訴人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顯見上訴人106、107學年度就導師填寫 B表之收繳、檢核與彙整作業,並不確實;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擔任導師 除帶領學生參與校內、外舉辦活動獲得獎章外,並個別輔導 家庭變故、缺課、中輟或成績明顯落後之學生,為國三學生 課業開設暑假期間班級留校自修,與學生討論志願及升學議 題,並與家長聯繫,獲得學生與家長之肯定,而該等訓輔工 作表現於系爭學年度經單位主管評擬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並遞 交考核會初核、校長覆核通過;縱被上訴人記載B表內容有 形式瑕疵及作業疏失,然其確有執行學生訓輔工作,並將之 記載於其他紀錄上自行彙整保存,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 爭學年度成績考核重新審核時,應綜合評斷其實際上訓輔工 作表現,而非單以就B表書寫之形式瑕疵或作業疏失為唯一 憑據;上訴人109學年度第6次、第7次考核會就被上訴人成 績考核案均決議「不同意改核」,上訴人校長逕依教師成績 考核辦法第14條第2項變更,改核理由僅引述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容,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 被上訴人不符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3目及第2款第2 、3目,有認定之事實無涵攝法規之明顯錯誤,且未具體說 明究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不同認定之理由,自 難認其改核有客觀事實基礎,又未另行發動職權調查被上訴 人對學生之輔導、管教有何不法或違失之處,僅以B表之書 寫瑕疵率以認定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之訓輔工作均未盡責, 實屬速斷;是原處分將被上訴人系爭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均 改列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其判斷於法自 有違誤,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因認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 由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維持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論駁甚詳,經核 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B表之填載係輔導工作參考手冊課予導師之 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應詳實填寫B表之義務,上訴人校長業 已敘明改核依據之事實及法律,原判決不尊重上訴人校長的 判斷餘地,違法認定上訴人作成改核決定存有裁量瑕疵,有 適用法規不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故無論被上訴人於原審有無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 表,原審本得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未依規定催繳B表,並 不違法。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 即已主張「甚至有其他班級老師B表從來沒有交回也沒有被 記過」,原審嗣於112年3月20日命上訴人提出106、107年度 B表收取紀錄或相關資料,並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詢問上訴人有無催繳紀錄可提出,自無上訴人所指突襲 性裁判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 程從未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催繳B表,故被上訴人填寫B表之 義務得以減免,原審未闡明兩造就此事實及法律上關係為陳 述及辯論,逕以此理由加以論斷,自有突襲性裁判之違法等 語,並不可取。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1日具狀向原審陳報其班級獲獎 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參照原審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 錄記載:「被告(即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我們請庭上曉 諭原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將書狀繕本送給被告訴訟 代理人,他們只有送給被告,以致於我們庭前沒有時間跟當 事人討論他們書狀所主張的內容。」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 將其提出班級獲獎獎章及輔導紀錄等資料之繕本寄送上訴人 ,且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知悉。又原審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原告的意思是說,你實際上做 的比寫的多,寫的時候僅是簡要寫而已,沒有把時間花在填 寫紀錄,是否如此?原告答稱:對,如我提出的陳報狀所載 ,我花了很多時間去指導、輔導學生,包括他們說我中午開 教評會沒有去參與,我要講的是說,其實我花很多時間指導 學生、輔導學生,我實質上做的比寫的多很多,這是我想要 表達的。」等語,且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提示全案卷 證於兩造,命為辯論。」足認原審已將全案卷證包括被上訴 人所提班級獲獎獎章等資料,於審理程序提示予兩造,並命 兩造為辯論。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班級獲 獎獎章等資料,惟並未將繕本送達上訴人,原審亦未通知上 訴人閱卷,更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示相關 卷證供上訴人辯論,自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亦 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核 無違誤。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2-上-400-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宸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0號、111年度偵字第19415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智宸有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1所示4 1罪)均撤銷。 鄭智宸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四十一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及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智宸(綽號七七)前自民國110年3月底某日起,加入張富 翔、游宇承、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王冠智等人(該6 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鄭智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148號判決在案),並 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鄭智宸除負責指揮游宇承、 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所有人 外,亦提供個人申辦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 得該表所示其餘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前開集團則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其餘帳戶資料,及 由張富翔指示王冠智取得孫慎鴻(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孫慎鴻帳戶)。另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依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楊依潔等41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及本案孫慎鴻帳戶既遂,其 後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鄭智宸 、葉平舞或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加以提領(付款時間暨金額、 後續轉匯及提領情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交上手,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嗣因楊依潔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 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拘提鄭智宸,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其持供本件犯罪聯絡使 用之行動電話,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鄭智宸(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審判決附表共41罪)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3 、287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 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 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 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 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始得 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 上訴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 立審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 准許;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 分矛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在 科刑一部上訴時,罪名或其他法律效果是否為有關係之部 分,取決其有無不可分性。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增訂 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暨修正洗錢防制法(詳後述),以 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一立法變動乃對 其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確性,故被告雖 明示一部上訴,但有罪部分其他關於事實認定暨法律適用 部分依前開說明仍屬「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上訴審理範 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5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游宇承、鄭國棟、林詠祥、黃博新、 黃乘軒、葉平舞、黃婷鈺、陳妍嫺、張富翔、王冠智分別 於警偵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E、F、G、H、孫慎鴻帳戶開 戶資料(警一卷第113、261至264、267、273頁,警三卷 第143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另扣得 附表編號1、11、12物品為證,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 ,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 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 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 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 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 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 層收水人員)。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 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 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 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被害)人訛 詐財物過程,惟參酌前開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 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 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 ;再依前述被告除負責指揮游宇承、黃乘軒控管提供附表 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外,亦提供個人申辦 附表編號1、2帳戶(另由前開集團取得該表所示其餘帳 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觀之, 可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 述犯意聯絡,是就本件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責。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億 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則就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加重條件 (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取罪,但各罪所獲財產利益 均未逾500萬元,遂無由適用本條例論罪而不生比較新 舊法問題。    ⒉又同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減 刑規定,審諸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乃涉及被告實體法之法 律上地位(法律效果)變更,要非單純訴訟程序事項, 倘法定要件因法律修正產生實質變動,自有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予辨明者,本項規定性質上與 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而是取 決於事後法律事實(訴訟狀態)、亦即被告實施犯罪後 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因此即使被告完成犯罪 ,其是時針對本項規定之法律上地位(減刑與否)或應 予保護之信賴感猶未形成,故本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點 並非以「犯罪時間」為準,而應根據被告進入偵審程序 之供述狀態作為基礎,同時兼顧訴訟信賴保護並參考立 法目的加以審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月16日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 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各次犯行洗錢財物(依附表各編號分別認定)均未 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此等規 定同係考量行為人犯罪後面對偵審程序如何供述之差異 ,承前㈠⒉所述比較新舊法時點應以被告進入偵審程序之 供述狀態作為基礎。查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即110年10 月20日遭警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依上述第1、2次修正 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應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 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 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故應適用較有 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當。   ㈢準此,比較新舊法原則上固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然依前述上揭 減刑規定乃以行為人犯罪後是否「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要件,亦即取決於事後面對 偵審程序如何供述或繳還犯罪所得等法律事實(訴訟狀態 ),核與實施行為時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性質既 有不同,即無從併予比較適用,遂應就論罪、科刑分別適 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為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其與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 3號)部分核與附表編號33所示告訴人同一,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洗錢部分乃各告訴人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轉入第二層帳戶由被告或其他人 分次提領轉匯而具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依 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 共41罪)。另其所犯4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加入前開集團,並向鄭 國棟、林詠祥、黃博新收取附表帳戶資料與提供個人E 、F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使用及擔任車手提領部分款項 之情,進而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罪犯行(但原審否認負責監控附表帳戶資料 所有人),惟其先前偵查中及原審112年6月1日準備程 序之初俱否認加重詐欺犯行(抗辯係提領線上博弈款項 )在卷,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遂無由適用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查 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惟依前述 其各該犯行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 此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即有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屬卓見,然依前述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因修 正洗錢防制法,以致未能比較新舊法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⑵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以供沒收,依法不 生追徵價額問題,原審亦未及考量此情而判決主文諭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俱有未恰,故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即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謀己私利而加入前開集團而實施前揭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 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非居於犯罪首謀地位 ,另分別考量附表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數額,及被告在原審業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第15、24 4頁),至其提起上訴之初雖表示希望與其餘告訴(被害 )人和解,但迄今未見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情 (本院卷第341、347頁),兼衡被告先前曾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另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手段、目的相似且密接實施,若以實質累進加重 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遂就被告所犯41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以資懲儆。  三、次依前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 競合之情形,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 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 ,或僅係選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 「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 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框架,次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 之「應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 之依據,藉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 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意旨,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 罪所保有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 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 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 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據被告自承持供實施本案 犯罪使用(原審金訴卷二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 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 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 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 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 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 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 茲據被告自承有去領錢每日可獲得2000元(原審金訴卷二 第243頁),且依附表所示其參與提款日期各為110年5月 7日(編號3、6)、8日(編號12、16)、9日(編號14) 、11日(編號10、26、27)、12日(編號19、23、28)、 13日(編號10、30、34)及20日(編號33),總計7日, 據此估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4000元(2000元×7日=1 萬4000元)。又依前述被告既與附表編號8、11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分別賠付8000元及2000元在案,此部分數額 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至其餘犯罪所得4000元則經被告繳交在案(本院卷第 349至350頁),應由本院逕就此等款項諭知沒收。   ㈢再者,扣案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E、F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雖經被告提供前開集團作為轉匯款項使用,惟該等帳戶已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次供詐騙犯罪使用之風險,且存摺 、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其餘物品客 觀上俱核與本案無關連性,遂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移請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備註 1 A帳戶 鄭國棟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鄭國棟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2 B帳戶 林詠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詠祥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3 C帳戶 黃博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博新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簡稱 帳戶所有人暨提供者 開戶銀行暨帳號 1 E帳戶 鄭智宸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2 F帳戶 鄭智宸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3 G帳戶 游宇承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H帳戶 葉平舞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 I帳戶 黃婷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6 J帳戶 黃婷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即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第2層帳戶/轉入時間/金額/提領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楊依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張敬軒」聯繫楊依潔,佯稱可代為操作「MT4」APP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9時21分(起訴書誤載20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D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網路轉帳8萬4788元 ⒈楊依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387至39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詩婷 (提告) 前開集團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夢大師」聯繫黃詩婷,佯稱可於「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6時12分匯款2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6時35分/金融卡轉10萬260元 ⒈黃詩婷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1至43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1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書瑋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Y」聯繫張書瑋,佯稱有老師帶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6時54分、18時2分各匯款3萬元、3萬6000元(共2筆,合計6萬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分/金融卡轉9萬4597元 ⒈張書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37至44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2分/金融卡轉17萬0910元/被告於110年5月7日18時41分、42分及19時46分自ATM各提領10萬元 4 歐軒弘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Adela」聯繫歐軒弘,佯稱可於投資網站「G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8分匯款1萬4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25分/金融卡轉2萬1063元 ⒈歐軒弘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44至44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建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4日起透過網路平台自稱操盤手「林信穎」聯繫陳建文,佯稱須匯款傭金、方可將投資獲利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7時45分、19時51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13萬1060元 ⒈陳建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0至46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2分/金融卡轉9962元 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21分/金融卡提領2萬元 6 魏鴻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0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魏鴻暉,佯稱利用外幣換匯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7日18時12分匯款3萬12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I帳戶/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9萬9115元/再由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47分各提領10萬元、2萬5000元(含編號19張書瑋匯入款項) ⒈魏鴻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68至47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3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5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周子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周子傑,佯稱於CUW網站投資獲利、要提領獲利須先匯款操作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7日18時14分匯款5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18分/金融卡轉17萬90元 ⒈周子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76至47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張弘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自稱分析師聯繫張弘政,佯稱因代操投資平台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支付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8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5分)匯款3985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8時59分/金融卡轉帳12萬6100元 ⒈張弘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83至486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敬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耀文」、「Yihan」聯繫林敬晴,佯稱加入博奕系統參加活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7日19時24分(起訴書誤載22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9時49/網路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0時13分/金融卡轉帳1萬元 ⒈林敬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91至4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蕭潮卿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5日起以LINE暱稱「OLSON(歐力陽)」聯繫蕭潮卿,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0年5月7日17時4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17時50分/金融卡轉帳13萬1060元 ⒈蕭潮卿警詢陳述(警二卷第450至454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2、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⒋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5頁) ⒌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⒍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⒎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5月7日17時44分/1萬元/C帳戶 110年5月8日15時11分/1萬元/C帳戶 G帳戶/110年5月8日15時38分/金融卡轉帳10萬360元 110年5月11日16時8分/2萬元/B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1日16時12分/跨行轉帳8萬6329元/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8時11分自ATM提款5萬元 110年5月11日16時17分/1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8分/跨行轉帳2萬7489元 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元/B帳戶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跨行轉帳3萬578元 110年5月12日16時4分/2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6時5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8120元 110年5月12日16時5分/1萬元/A帳戶 H帳戶/110年5月12日16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5120元/葉平舞於同月13日18時55至59分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10年5月13日14時30分/2萬2800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81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11 張智凱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2日起以LINE暱稱「聯合好運」聯繫張智凱,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8日12時57分匯款3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I帳戶/110年5月8日13時/金融卡轉3萬3995元 ⒈張智凱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09至51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5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陳慶宇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6日起以IG聯繫陳慶宇,佯稱可於博奕平台GFMM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5時50分匯款1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I帳戶/110年5月8日16時7分/金融卡轉11萬6515元/被告於同日16時21分自ATM提領10萬元 ⒈陳慶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19至52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⒋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許偉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阿唐」、「許舒涵」聯繫許偉柔,佯稱可代為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0年5月8日16時32分/3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6時32分/金融卡轉7萬4565元 ⒈許偉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28至531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5月11日15時24分/3萬元/B帳戶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26分/網路轉帳27萬4810元 14 林承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於LINE群組「益鼎-E指賺」以暱稱「張敬軒」聯繫林承佑,佯稱代為操作博奕網站有獲利,若要提領獲利、需先匯款工程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6時51分、9日12時2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林承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39至54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帳戶/110年5月9日12時27分/網路轉帳2萬9892元/被告於同日21時15分自ATM提款5萬元 I帳戶/110年5月9日13時19分/5萬2920元/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自ATM提款10萬元 15 田詠瑄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宇Corin」、「許舒涵 Nancy」聯繫田詠瑄,佯稱須匯款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7時匯款3萬2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7分/金融卡轉12萬5514元 ⒈田詠瑄警詢陳述(原審金訴卷一第89至92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饒苓立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16日起聯繫饒苓立,佯稱可代為在雲頂娛樂城打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10年5月8日17時45分/10萬元/C帳戶 I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7分/金融卡轉13萬5030元(僅其中5萬1274元是饒苓立所匯)/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自ATM提款10萬元 ⒈饒苓立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54至557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6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一卷第96至97頁) ⒌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4頁) ⒍F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F帳戶/110年5月8日17時48分/金融卡轉4萬8005元 110年5月14日16時23分/3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4萬123元 17 阮美鈴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9日起以LINE暱稱「陳蔓蔓」聯繫阮美鈴,佯稱投資以太幣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17時49、51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每筆另有15元手續費)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7時57分/13萬4989元 ⒈阮美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67至569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羗鈺晴 (起訴書誤載為羌鈺晴,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智慧藍圖」聯繫羗鈺晴,佯稱鉑富娛樂城帳號遭凍結、須支付款項解除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19時1分匯款3萬3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7分/30萬241元(其中僅1萬3144元為羗鈺晴所匯) ⒈羗鈺晴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73至57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19 莊耀輝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暱稱「寧寧」、「林老師」聯繫莊耀輝,佯稱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比特幣平台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110年5月8日19時2分/2萬元/C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8日19時8分/9萬8530元 ⒈莊耀輝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81至585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7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2日14時25分/1萬元/A帳戶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110年5月12日14時29分/5930元/A帳戶 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萬元/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4時45分/1萬505元 20 陳建鑫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陳建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8日23時53分匯款6000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J帳戶/110年5月9日0時6分/10萬10元 ⒈陳建鑫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2至593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8頁) ⒊J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2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向庭暄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30日起以LINE暱稱「MARCO」聯繫向庭暄,佯稱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9日14時51分匯款1萬元至C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7)。 I帳戶/110年5月9日14時53分/2萬1500元 ⒈向庭暄警詢陳述(警二卷第598至600頁) ⒉C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9頁) ⒊I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林子敬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2日起以LINE暱稱「Anna」、「方韋証」聯繫林子敬,佯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9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39分/10萬3988元 ⒈林子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06至60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0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225頁) ⒋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8分)/1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僅12萬859元係林子敬匯入)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55分/3萬284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6時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6時12分/8萬32元 23 黃盟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4日起以LINE暱稱「執行長」聯繫黃盟娟,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9)。 B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10萬元 G帳戶/110年5月11日15時45分/9萬3025元 ⒈黃盟娟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17至62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4頁) ⒋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⒌G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5時53分/17萬9430元 A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28分/10萬元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15時28分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3時58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50萬1350元 24 鄭淳玲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蕭Mr.」聯繫鄭淳玲,佯稱於CUW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6時27分匯款4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0)。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5萬385元 ⒈鄭淳玲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31至63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29分/3萬578元 25 洪佳慧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Albert Chung」聯繫洪佳慧,佯稱代為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6時41分匯款30萬4000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27萬5890元 ⒈洪佳慧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40至643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許/4萬5283元 26 林佩采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傲君」、「奕彰」聯繫林佩采,佯稱代為操作投資網站獲利、須先匯款風控金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17時匯款3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 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1日17時5分/4萬5283元(僅1萬1606元係林佩采匯入) ⒈林佩采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50至65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號、原審金訴卷一第99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 27 夏德薰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思婷」、「沈嘉莉」聯繫夏德薰,佯稱須匯款上理財專案課程後、方能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8時1分、3分各匯款5萬元、1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B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3)。 110年5月11日19時31分/ATM提領10萬8000元(同編號26) ⒈夏德薰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62至664頁) ⒉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2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林胤佑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cy-客服」、「新潤專員-宇宸」、「賺錢專家2號小幫手」聯繫林胤佑,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2日14時14分匯款1萬7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4)。 E帳戶/110年5月12日14時30分許/行動跨行轉帳14萬2085元/被告於同日臨櫃提款25萬3000元 ⒈林胤佑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0至671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4號)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黃致達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2日12時許起以LINE暱稱「百家鈔集計畫」聯繫黃致達,佯稱可代為操作娛樂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 A帳戶/110年5月12日18時48分/2萬4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5元(僅9100元是黃致達所匯) ⒈黃致達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77至67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8、280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2日19時39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9990元 A帳戶/110年5月13日15時4分/2萬9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10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55元(僅2萬8735元係黃致達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5時27分/行動跨行轉帳5萬5023元 30 楊巧意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6日起以LINE暱稱「X教授」、「YIYI」聯繫楊巧意,佯稱於球版投資獲利、須匯款開啟程式費用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3日14時(起訴書誤載為9日20時30分)匯款40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1分/行動跨行轉帳50萬1350元(僅22萬9000元係楊巧意匯入) ⒈楊巧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84至686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79頁) ⒊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7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4時2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250元 E帳戶/110年5月13日14時3分/行動跨行轉帳7萬336元/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5時25分臨櫃提款34萬元 31 劉靖煬 (提告) 前開集團自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77」聯繫劉靖煬,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7)。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6分/5萬元 H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35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123元 ⒈劉靖煬警詢陳述(警二卷第694至69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⒊H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4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8時28分/1萬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9分/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A帳戶/110年5月14日17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5萬元 32 林孟頡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靈洋」聯繫林孟頡,佯稱須先匯款支付餐廳費用方能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5分匯款1萬4938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8)。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8萬4788元(僅1萬3618元係林孟頡所匯) ⒈林孟頡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03至705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2至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38分/行動跨行轉帳10萬159元 33 江世堯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0日17時許)起以LINE暱稱「Quan Li」聯繫江世堯,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9暨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移送併辦事實)。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7分/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 ⒈江世堯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13至7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99至201頁) ⒊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⒋被告提款照片(警三卷第141、257頁) ⒌E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9頁) ⒍孫慎鴻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8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帳戶/110年5月13日19時49分/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5105元(僅2萬4286元係江世堯所匯)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3日19時53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305元 本案孫慎鴻帳戶/110年5月20日15時40分/2萬5000元 E帳戶/110年5月20日16時10分/行動網路轉帳3萬4996元/被告於同日19時57分、58分自ATM各提領5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領款15萬元) 34 吳元琮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林信穎」聯繫吳元琮,佯稱投資有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時26分匯款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0)。 110年5月13日20時49分/跨行提領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⒈吳元琮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25至728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3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13日21時1分/金融卡提領5萬元 35 楊雅萍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楊雅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須先匯款傭金方能提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30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33分/行動跨行轉帳4萬123元(僅2807元係楊雅萍所匯) ⒈楊雅萍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36 許永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4日15時許起透過網路「愛馬仕娛樂城」聯繫許永慶,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42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2)。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永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46至747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許泓竣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1日起透過IG聯繫許泓竣,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匯款3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6時52分/行動跨行轉帳21萬2323元 ⒈許泓竣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53至754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5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蔡子瑞 (提告) 前開集團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體育投注網站聯繫蔡子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6時56分匯款1萬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4)。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蔡子瑞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利佳偉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5日起以LINE暱稱「Mr.蕭」聯繫利佳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2分匯款5000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5)。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3分/行動跨行轉帳14萬7052元 ⒈利佳偉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張士宏 (原名張魁麟,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3日起以LINE暱稱「小愛」聯繫張士宏,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9至15分匯款9萬元(每筆3萬元,共3筆)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7時17分/行動跨行轉帳27萬1025元 ⒈張士宏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79至782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林怡伶 (提告) 前開集團自110年5月10日起透過IG聯繫林怡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4日17時59分、18時6分各匯款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至A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4日18時31分/行動跨行轉帳12萬7518元 ⒈林怡伶警詢陳述(警二卷第735至739頁) ⒉A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86頁)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智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附表(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略) 附表:被告遭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萬900元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 4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5萬3500元 6 SIM卡(預付卡)1張 7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8 現金新臺幣4萬元 9 IPHONE XR手機1支 10 肩背包1個 執行時地:110年10月20日15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1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即E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暨提款卡1張 即F帳戶,無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 1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1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5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6 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2024-10-30

KSHM-113-金上訴-591-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王姿懿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淑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魏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3-補-64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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