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純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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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程序監理人 吳佩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吳佩炫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   理 由 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 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 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 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 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因對2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爭執,經本院徵詢當事人意見後,於 民國112年11月6日裁定選任吳佩炫為程序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 467至468頁),本案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程序監理人已完成 職務,提出評估報告,並向本院聲請支給酬金1萬2,700元(見 本院卷㈠第485至501頁、卷㈡第201至214頁)。爰審酌程序監理 人進行會談前閱卷、親自對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 實際瞭解兩造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教養情形、監護能力 及意願、子女與兩造之互動、依附關係、需求及意願,提出之 報告內容詳實、建議具體,參酌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程序 監理人具公益性質及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7頁), 核定其酬金為1萬2,700元。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規定 ,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自屬本院110年度家 上字第266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不另為分 擔比例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6

TPHV-110-家上-266-20241226-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6號 抗 告 人 劉順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昶均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犯罪事實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無須繳納裁判費,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5號侵占案件求為命 ㈠相對人返還「音圓S-2001W600C」移動式伴唱機(下稱系爭 伴唱機);㈡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182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8日起2年間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按日給付2,500元至返還系爭伴唱機為止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卷12頁,原法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823號卷,下稱附民卷,3頁)。惟按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 預防侵害請求權等物上請求權,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自不容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物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 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如聲明㈠所示,即不容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序,行使 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物權。至抗告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聲明㈡、㈢所示, 則核非屬相對人之被訴犯罪事實,亦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 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上開請求,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許 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抗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聲明㈠所示,而系爭伴唱機 之購入價額為7萬9,000元,有信用卡簽帳單可考(見原法院 卷31頁),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9,000元。 又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給付182萬5,000元,及 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聲明㈡所示 ,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上開說明,該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見原法院卷3頁) ,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9,750元(計算式:1 ,825,000+【1,825,000×5%×〈2+9/365〉】=2,009,750);暨 相對人應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如聲明㈢所示,核 屬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抗告人聲明㈡係請求111年6月1 8日至113年6月17日止之不當得利(見附民卷7頁),聲明㈢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月26日之不當得利數 額已可確定,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則聲明㈢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萬元(計算式:2,500×8=20,000)。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8,750元(計算式:79,000+2 ,009,750+20,000=2,108,750)。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26

TPHV-113-抗-148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邱鴻麟 邱張數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貳拾捌萬 柒仟貳佰柒拾陸元、上訴人邱張數珠壹佰柒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邱鴻麟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邱鴻麟、邱張數 珠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參佰陸元、伍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邱鴻麟 (與上訴人邱張數珠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名)在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5,2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萬6,642元(見本院卷第208頁) ,核屬擴張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下均逕 稱其名)等6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協議被繼承人邱樹榮(於1 00年11月14日死亡)所遺桃園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分割為由兩造及邱永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 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地,經扣除代書及 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約定先贈與邱美玲100萬元及訴外 人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 、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餘款1,32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伊及邱永昌同意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進行投資。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 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換算為303萬1,147元(以112年2月16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 2740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匯入其私人帳戶。系 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 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伊已 以起訴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 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邱鴻麟4萬6,642元等語(上訴人原審另依民法第602條、第6 03條、第599條規定請求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3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之前陳述則以:伊原本 即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且系爭基金配息後淨值會下降,不應 按照分配比例計算,且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 邱張數珠生活費。又分給伊配偶陳美惠50萬元、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應由邱張數珠分配額扣除。況迄今上訴人 均未具體說明邱樹榮其餘遺產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邱鴻麟65萬7,948元、邱張數珠337萬3,479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邱鴻麟28萬7,276元、邱張數珠172萬2,660元,及均自111年6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邱鴻麟4萬6,642元 ,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邱樹榮所遺系爭房地經邱樹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邱稚玲、邱美玲、邱永昌於101年1月31日協議分割為兩造及 邱永昌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兩造及邱永昌於106年4月間 共同出售系爭房地,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得款2,010萬元。 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013.7 4美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62頁 ),並有繼承系統表、協議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842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卷第 10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72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投資基金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返 還本金及孳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邱張數珠有372萬5,000元 :   上訴人主張出售系爭房地後,兩造及邱永昌合意先贈與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再由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張 數珠100萬元、邱永昌20萬元、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被上 訴人對上開金額不爭執,然辯稱:分給陳美惠50萬元、邱美 玲100萬元及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同意由其分配額扣除 云云,然查,證人邱美玲證稱:分配售屋款項時,被上訴人 說大家先拿一些,剩下用來投資理財,後來講其拿100萬元 、賴美玉20萬元、邱張數珠100萬元、邱鴻麟400萬元、邱永 昌20萬元、陳美惠50萬元買車。陳美惠是被上訴人配偶,算 是被上訴人的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3頁)。本院審酌 證人邱美玲為兩造之親屬,並在場參與及見聞分配經過,上 開證述對證人本身而言,並無較有利於己之情事,核其並無 虛偽不實證述必要,且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證 詞應為可採。準此,售屋款2,010萬元扣除贈與邱美玲100萬 元及賴美玉20萬元後尚餘1,890萬元(20,100,000-1,000,00 0-200,000=18,900,000),兩造及邱永昌按應有部分1/4分 配後,原應各得472萬5,000元,惟邱鴻麟取走400萬元、邱 張數珠取走100萬元,是系爭款項中邱鴻麟有72萬5,000元【 (18,900,000/4)-4,000,000=725,000】、邱張數珠有372萬 5,000元【(18,900,000/4)-1,000,000=3,725,000】,先堪 認定。    ㈡上訴人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之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 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 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 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 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及邱永昌因被上訴人承諾投資虧損由其個人承擔 ,遂同意將系爭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一節,業據 證人邱美玲證稱:系爭款項本來要交給被上訴人和邱稚鈴理 財,登記其2人名義,但因只能登記1個人,且被上訴人說理 財有賺有賠,賠的話算其的,所以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 投資系爭基金等語歷歷(見原審訴字卷第193至194頁),是 上訴人主張兩造與邱永昌間有委任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又上訴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已於111年6月7日收受,有起訴狀、送達回證附卷可佐( 見原審壢司調卷第6頁反面、第25頁),堪認兩造間之委任 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 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 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 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 ,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 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以系爭款項購買系爭基金43萬7, 013.74美元,復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其中之10萬123.77美元 匯入其帳戶,有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 第11230008420號函及系爭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電子郵 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3至93頁、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贖回10萬123.77美元後(折算新臺幣為303萬1,1 47元),系爭款項僅餘1,016萬8,853元(13,200,000-3,031 ,147=10,168,853)。又系爭基金於106年6月起至107年4月 止,共配息2萬8,050.55美元、於107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 ,共配息10萬2,030.30美元等節,有前開系爭基金交易暨資 產報告書、電子郵件附卷可佐,邱鴻麟、邱張數珠可分得之 系爭基金配息,分別如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邱鴻 麟之金額為99萬1,866元(725,000+266,866=991,866)、邱 張數珠為509萬6,139元(3,725,000+1,371,139=5,096,139 )。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基金配息已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及邱張數 珠生活費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況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基金配息支付邱永昌2年房租, 亦屬被上訴人與邱永昌間委任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而與上訴 人無涉。另邱樹榮是否有其他遺產及如何分配一節,則與本 件無關。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邱鴻麟94萬5,224元、邱張數珠509萬6,139元, 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邱鴻麟追加依民法第541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6,642元,及自 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邱鴻麟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725,000/13,200,000 1,540.65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725,000/10,168,853 7,274.36美元 合計 8,815.01美元(折算新臺幣為22萬6,866元) 邱張數珠部分: 編號 期間 系爭基金配息(A) 比例(B) 應分配金額 (A)*(B) 1 106年6月至107年4月 2萬8,050.55美元 3,725,000/13,200,000 7,915.78美元 2 107年5月至112年2月 10萬2,030.32美元 3,725,000/10,168,853 3萬7,375.2美元 合計 4萬5,290.98美元(折算新臺幣為137萬1,139元)

2024-12-25

TPHV-113-上-436-20241225-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95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9月下旬,由楊文秀向伊佯稱可至投資網站「www.tikishop 101.com」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6分許、27分許、37分許、翌(1 1)日12時45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 3萬元、3萬元,共計21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經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前開款項,致伊受有2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並未獲得金錢,原告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其遭該 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匯款2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為證(附於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0867號卷第61至63、67至 99頁)。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上訴字47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26頁) 。且被告就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上述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確已致原告 受有21萬元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揭積極行為,對本件詐欺集團予以助力,促成其等侵權 行為之實施,被告即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被告不法行為與 原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當屬有據。被告辯稱伊未獲取金錢而毋庸賠償云 云,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簡易-195-202412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被 上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 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下稱范邦 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其離職後之 個人違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刑 事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 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匯 流新聞網)刊登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不實之網路新聞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匯流新 聞網、蕃薯藤、好房網及LINE TODAY新聞網(下與蕃薯藤、 好房網合稱擴散平台,分別逕稱各平台名)等網頁,以附表 「位置、字號」、「期間」欄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 啟事(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旋即更正系爭報導 ,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全文,另於同年月28日通 知擴散平台下架刊登或轉載之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9日 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 訴人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 不實錯誤,已足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上訴人再請 求伊刊登判決啟事,即非必要。如鈞院認伊仍有刊登判決啟 事之必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如何刊登 或轉載系爭報導,好房網之報導與事實相符,而伊對擴散平 台並無支配力,則上訴人請求伊應於擴散平台刊登判決啟事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等語抗辯。 三、查系爭判決以范邦儒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更正裁定將系爭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二第2段論罪科刑關於「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 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 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更正為「范邦儒 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 價減損之風險」等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 日在其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 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之 系爭報導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判決、系爭更正裁定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22至31頁、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323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伊名 譽,應於匯流新聞網及擴散平台刊登如附件所示判決啟事回 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報導指摘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 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上訴 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上訴人 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上訴人辦理不動 產仲介業務之意願,貶損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23 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知系爭更正裁定後,即更正相關 報導內容,並於110年9月11日刪除系爭報導,復自112年3月 9日起至113年7月12日中午止於匯流新聞網發布「本刊聲明 」(見本院卷151頁)更正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前員工「任 職期間」買斷賺差價之「任職期間」部分為不實錯誤(下稱 系爭聲明)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函、系爭聲明網頁為憑( 見原審卷37、39頁,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下稱前審 ,卷359至361頁,本院卷157至167頁),然上訴人查看匯流 新聞網首頁,未見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聲明,並以信義房屋 為關鍵字亦無從搜尋取得系爭聲明等情,業據提出匯流新聞 網首頁、搜尋結果等資料為證(見前審卷第373至387頁,本 院卷213頁),堪認系爭聲明未能充分發揮聲明澄清作用,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已獲回復云云,難以 憑採。  ㈢次查,蕃薯藤網站以「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 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為標題製作報導,並記 載出處為「匯流新聞網」等情,有蕃薯藤網站下載資料可證 (見原審卷47至50頁),足見蕃薯藤網站之報導已為閱聽大 眾所知悉。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蕃薯藤網站間互為同意部 分引用或全文轉載他方之報導乙節(見本院卷240頁),且 被上訴人尚非不能以付費方式於蕃薯藤網站刊登判決啟事( 見本院卷192、193頁)。準此,蕃薯藤網站之報導既係記載 引用匯流新聞網之系爭報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蕃 薯藤網站為回復其名譽所受之損害,核屬必要,與被上訴人 對蕃薯藤網站是否有支配力無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房網網頁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 云,然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LINE TODAY新聞網有轉載或引用 系爭報導等情(見本院卷241頁);至好房網TV係以「信義 房屋前員工買斷賺差價還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 為標題,並於跑馬燈處放置「信義房屋前員工低買高賣賺差 價跟銀行詐貸遭判刑真敢騙」等語為報導(見原審卷53頁) ,顯非指摘范邦儒係於任職信義房屋期間為系爭判決之犯行 ,則被上訴人自無於好房網網站為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 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LINE TODAY新聞網、好 房網網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㈣審酌被上訴人係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上訴人名譽 ,並同意蕃薯藤網站引用或轉載系爭報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而系爭報導涉及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不法行為,攸關不 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非藉由正式之 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同 意於匯流新聞網刊登附件判決啟事(見本院卷32頁),並得 負擔費用於合作之蕃薯藤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啟事, 依前揭說明,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之自由,且與原刊登處所 相同,得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由被上訴人於匯流新 聞網及蕃薯藤網站依附表所示方式刊登附件所示判決啟事之 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 應屬適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 必要程序,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後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 示判決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網站 位置、字號 期間 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 首頁上方、全文為18號 字體 1日   附件   判決啟事:本件當事人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上訴 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應於CNEWS匯流新聞網、蕃薯藤網站刊登判 決啟事部分勝訴。

2024-12-25

TPHV-113-上更一-44-20241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5號 再審 原告 黃春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再審 被告 李怡姍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宣示時即告 確定,且於同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 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聲請閱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案件(下稱920號案件)卷內所 附監視器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始發現系爭光碟顯示之 起火點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繪製之現場 起火圖不符,起火點位置並非伊所有之資源回收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光碟內容業經勘驗,且為前訴訟程序重要 爭點,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並非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光碟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款 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 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 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系爭光碟為920號案件既有之資料,經前訴訟程序調閱 920號全卷後,再審原告已燒錄系爭光碟無訛,有前訴訟程 序審理單、民事事件聲請燒錄卷附錄音帶、錄 影帶、光碟 費用明細表、收據附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127、2 23至224頁),復經前訴訟程序提示920號案件勘驗系爭光碟 內容之勘驗筆錄後,令兩造陳述意見,有113年4月30日準備 程序筆錄存卷足參(見原確定判決電子卷第469至470頁), 堪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即知悉系爭光碟存在,且客觀上 無不能檢出之情形,其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再易-85-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酉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結婚。伊於 111年3月23日發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少恩(下逕稱其名 ,呂少恩業於112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後,上訴人書立:「我錯了我對不起你 ……,我不會再跟那個人聯絡,如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如 果有再違背張酉鵬判賠500萬」(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並 承諾不再與呂少恩聯絡。惟上訴人仍與呂少恩聯繫,並於111 年6月24日晚間與呂少恩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汽車旅館 (下稱○○○○旅館)為性交行為,爰依系爭承諾書,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呂少恩於Instagram上聯絡僅係為了直銷工作 推廣流量,於111年6月24日係因被上訴人酒醉咆哮,方才離家 前往○○○○旅館休息。又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且伊 無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效果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 約。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四、五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後交付其,並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呂少 恩為好友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並 有戶口名簿、系爭承諾書、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1、115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30萬元違約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  ⒈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 ,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云云,然按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3日發現上訴人與呂少恩在Instagram上之親密談話後 ,要求上訴人刪除呂少恩之聯繫方式,不再與呂少恩聯繫, 上訴人遂於同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刪除Inst agram上呂少恩之好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94頁),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承諾書簽名 ,即謂並未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承諾書契約之合意云云, 即有未合。  ⒉上訴人復辯稱其當時係為讓被上訴人消氣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實際上並無使系爭承諾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效果意思云云,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已 載明其不再與呂少恩聯絡,倘再與呂少恩聯絡願賠償被上訴 人500萬元等文字,其內心所認僅讓被上訴人消氣而書立系 爭承諾書,難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上訴 人所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  ㈡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 呂少恩為好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 ),並有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 121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等 語,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晚間在○○○○旅館與呂 少恩為性交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旅館帳 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9頁)所示,僅有上訴人於111年6 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入住,並於111年6年26日上午9時2分 許退房之紀錄,而無上訴人與呂少恩其餘住宿或休息之紀錄 或影像,自難逕認上訴人有與呂少恩於上開期間共同入住○○ ○○旅館,更遑論上訴人與呂少恩在○○○○旅館為性交行為。是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承諾書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之意旨,是兩造主張此項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0頁),洵堪採取。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重新加呂少恩為好友一事,業經認定如 前,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爰審酌上 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在中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4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53萬5,609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5萬0,590元,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31萬3,7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41、45至50頁),及上訴人違 約情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提高違約金數額 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 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上易-615-20241225-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 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 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零伍佰伍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262萬1,500元(計算式:10,823,773-8,202,273=2,621 ,500),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0,5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 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24

TPHV-112-建上-38-20241224-2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55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下同)24萬1,76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 4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造成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損害,伊自無 給付訴訟費用之義務,且伊亦無資力負擔。原處分命伊給付訴 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 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 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 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抗 告人負擔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司 聲字卷第13、21至31頁)。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5至17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24萬 1,768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處分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 ,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萬1,768元,加計自原 處分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本案債權尚有爭議,且無資力負擔訴訟 費用云云,惟抗告人前開主張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 究及所得變更,而應受該確定判決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 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9

TPHV-113-抗-1366-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俊良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下稱 系爭擔保金),並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存字第804號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股 票(下稱系爭股票)變換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股票交易量少、股價起伏甚鉅,且曾為操 縱股價犯罪行為之標的,其價值不具穩定性,無法認為其經濟 上具有相當之價值可替換擔保。又系爭股票之預期擔保性實有 不足,價值受有風險或不相當,將使抗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之 權益受損,故相對人請求變換原供擔保物,不應准許,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之 種類並無限制,僅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 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 3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以系爭股票為擔保,變換原供擔保物即系爭 擔保金,而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 係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泰藝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則係在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所上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堪認系爭股票為有價證券 ,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㈡又依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目前為年息0.825%,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計算相對人原供擔保之系爭擔保金自提存即 民國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算至原裁定之日 即113年10月18日止所生孳息約為1,672元(400,000×0.825% ×185/365=1,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可知相對人原供擔保 之系爭擔保金連同孳息達40萬1,672元(400,000+1,672=401, 672),是相對人所提出變換之提存物價值,必須高於上開金 額,始足以保障受擔保人即抗告人之權利。而按關於以有交 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 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查永豐金公司、泰藝公 司於原裁定前一日即113年10月17日收盤價分別為23.55元、 26.8元,有系爭股票歷史行情存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9至1 1頁),是系爭股票於上開時間之價值合計為47萬9,950元( 23.55×9,000+26.8×10,000=479,950),堪認其價值與原提 存物相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股票價格擔保不足云云,然系爭股票為公 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上市、上櫃股票,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 且系爭股票價值與原提存物相當,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復未 提出證據釋明系爭股票價值有何即將下跌或喪失變現性之情 形,堪信系爭股票應足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 。準此,相對人所提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即系爭股票)之 價值既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相當,則相對人聲請以系 爭提存事件變換原供擔保物,自應准許。  ㈣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變換原供擔保物,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17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17日總價 1 2890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000 23.55元 21萬1,950元 2 8289 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000 26.8元 26萬8,000元 合計 47萬9,950元

2024-12-19

TPHV-113-抗-143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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