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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補
馬公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馬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27,06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330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韋學寛之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併 查報有無拋棄繼承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2

MKEV-114-馬補-1-20250122-1

聲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陽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吳清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5號 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867、86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 請,虛耗訴訟資源,如未委任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必備 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委任 律師代理或委任律師而未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狀者 ,其聲請均難認為合法,以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 資源。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乃為防止濫行 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 ,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 即為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867、8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78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於民國113年 1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委任律師於113年11 月22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迄未提出理由狀,而未具 備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即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 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2

PHDM-113-聲自-2-20250122-1

聲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來興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來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蘇來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判刑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 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2

PHDM-114-聲保-1-20250122-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2號 原 告 歐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境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二、本票影本。 三、被告蔡境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2

MKEV-114-馬補-2-20250122-1

消債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OO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 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 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前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企銀)進行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每月 薪資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僅 能還款3,0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臺灣企銀等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陳報因聲請人代 理人表示欲朝更生清算程序進行,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是聲請人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企銀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之金融機 構債權總額為314,575元,加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為393,231元(見調解卷第73、83頁),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合計共707,806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7,663元,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單查詢資料附卷 為憑,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現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另於蝦皮 平台販售名產,每月收入2,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9日訊 問筆錄、聲請人113年12月6日補正狀在卷可稽,故本院認 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 76)。聲請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個人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3,87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分別於96、98年出生,尚未成年,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34,152元 【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17,076元+扶養2名子女(與配偶 共同負擔)17,076元×2÷2=34,152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支出為23,876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㈤小結:   ⒈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4,124 元(計算式為:28,000元-23,876元=4,124元)可供清償 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約14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07,806元÷4,124元÷12個月=14),且聲請人 現年約42歲(71年11月生,見調解卷第47頁),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 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 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又聲請人名下 有保單解約金27,663元,如將聲請人此部分財產用以清償 債務,更可減少債務總額。況聲請人子女現分別為17歲、 15歲,待聲請人之子女成年後,必可再提高還款數額,聲 請人顯可再縮短清償債務之期間,是認聲請人客觀上無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2

PHDV-113-消債更-6-20250122-2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馮印才 王趙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顏豐猷 洪宇欣 顏芝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重上字第534號清償債務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又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裁定停止訴訟並無意見,為節 省兩造訴訟勞費及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1

PHDV-113-重訴-5-20250121-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萍 林世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范家萍於民國11 3年2月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文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林 街與三多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停」字交岔路口時,作左轉彎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世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自小客 車輪胎並壓到被告范家萍之足部,分別造成被告林世緯受有 右側前臂及右側腕部鈍挫傷,被告范家萍受有左側腓骨骨折 、左足外踝骨折併位移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2025-01-21

PHDM-114-交易-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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