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TYDM-113-訴-105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