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裕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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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劉耀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48號),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耀華(下稱被告)家中有嬰 兒、2歲幼女及中風父親,恐孕妻無法獨自承擔經濟及照顧 重擔,希望出監照顧家人,願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逃亡,爰自該日起命為 羈押3月等情,有押票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㈡本院爰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且與證人 及告訴人汪志偉、洪薇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本案被告於同案被告均審結後,經通緝後始 到案;被告同時於本院另有4案通緝中,分別涉犯妨害秩序 、販賣第三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罪 嫌(本院受理案號分別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114年度原 訴緝字第2、3、4號,現均由本股承辦中,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本院通緝書之被訴事實或移 送事實附件可參,已展現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避司法追訴之強 烈傾向。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被告尚未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且被告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寄藏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 人性,被告逃亡之誘因甚高,若非予羈押被告,恐難進行後 續審理程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 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5-02-25

PTDM-114-聲-199-20250225-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潘映妤 被 告 李美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簡附民-116-20250224-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孝軍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晏孝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晏孝軍與告訴人曾玫馨係鄰居關係,被 告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10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鄉○○路0號前,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幹你娘、臭機掰、王八蛋 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 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拿手機拍我,我才對告訴人講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王八蛋、幹你娘、臭機 掰、王八蛋在亂拍、幹、臭機掰、幹」等語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5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監視器畫面屬實 (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 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 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 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開言語固然粗鄙,然就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 由,被告供稱係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等語,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辱罵及恐嚇妳 ?)因為我當時拿手機出來反拍他的舉動激怒了他,應該是 這個原因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出言「王八蛋,在…(聽不清楚)亂 拍」、「在拍什麼東西啊?幹」(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 告並非無端口出上開言語,係因告訴人手持手機對其拍攝之 行為,對告訴人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辱罵,被告上開言語雖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難堪,惟此僅係其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難謂屬公然侮辱罪之立法保障範圍。從而,本 案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其因一時衝動情緒失控而表 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尚難認被告蓄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㈣再者,被告雖係於公共場所口出上開言語,然經本院勘驗案 發過程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有數台車輛停等於案發地點前 ,且未有車輛之車窗開啟,亦未見被告以外之人經過該處( 本院卷第50、58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稱:被 告在辱罵及恐嚇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相符(警卷第9 頁),足認案發現場非人聲鼎沸之處,縱有使告訴人名譽受 損之可能,其範圍或影響程度均應極其有限。且案發過程影 片僅27秒,可見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時間甚為短暫,自不具 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 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若一般理性之第三人見 聞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場面,反而可能會認為係口出負面言 語之被告較沒有水準或教養,而對被告之社會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並不會因被告對告訴人使用負面言 語,便認定告訴人是「王八蛋」或對告訴人有其他負面評價 ,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 或人格尊嚴,亦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是被告上開 言語,客觀上是否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誠 屬有疑。  ㈤從而,本院認①被告僅係因告訴人之拍攝行為,一時氣憤失言 或衝動而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②被告對告訴 人之言語稍縱即逝,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③被告 並不具備任何權威地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亦不會因被告之 言詞,就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復 衡以被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可能性及影 響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言語並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且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2頁) 2 曾玫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0至13頁) 3 晏孝軍指認之譯文(警卷第14頁) 4 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瑪家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6月1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0962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頁) 9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錄音逐字稿(偵卷第29頁) 10 曾玫馨112年4月26日內埔水門郵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偵卷第31頁) 11 屏東縣○○鄉○○村○○路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3至47頁)

2025-02-24

PTDM-113-原易-65-2025022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恒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2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恒文於民國112年12月1 2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大貨車,沿屏 東縣枋山鄉臺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縣道452.9公 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行駛 ;適有告訴人江淑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 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被告之前揭車輛自後追撞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肩部及上臂壓砸傷、創傷後壓力疾患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提出 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4-交易-39-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蘇芳慶前與陳泓佑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接續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傳送「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語之恫嚇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陳泓佑,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方式恐嚇陳泓佑,使陳泓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芳慶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IG傳訊本案訊息予 被害人陳泓佑,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恐嚇、加害於被害人。這些訊息我覺得會讓被害人難過 ,但我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害怕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  ㈠被告前與被害人為情侶,其因2人間之糾紛而心生不滿,有於 上開時、地,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警卷第2-1至3頁;偵卷第7至7-1頁;本院卷第42至43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警 卷第4至4-1頁;本院卷第60至71頁)、被告與被害人IG對話 紀錄擷圖(警卷第5至7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客觀上本案訊息已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 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   2.經查,本案訊息提及「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不會 放過你」、「我要親眼讓你看到我為了你製造的地獄」、 「我一定每天去術剪堵」、「我沒有折斷你的右手我就跟 你姓」、「我一定會把你打成跟你媽一樣」等內容,顯係 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客觀上足使見聞者 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已可認屬惡害 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再者,證人即被害 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收到本案訊息時潛意識會感到 害怕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害人確因本案訊息內 容而心生畏懼,是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客觀上當屬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至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雖證稱 :被告透過IG傳訊息給我,我沒感覺等語(警卷第4-1頁 ),然佐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手持衛生紙擦眼睛而有拭淚 之舉,卻否認自己在哭泣等情(本院卷第69頁),則被害 人於警詢基於自我保護而啟動否認自身情緒狀態之心理防 衛機制,亦屬可能,自不得以此推認被害人並未因本案訊 息而感到畏懼。   3.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 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3頁),自陳從事服務 業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案發時應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本案訊息內容屬恐嚇等情,自 難諉為不知,其仍以IG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主觀上自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先後以IG傳送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所 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為情侶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紛爭,率爾以本案訊息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主張:被告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3-易-101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0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晉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晉忠與曾添丁為鄰居,彼此有土地租賃及界限範圍等糾紛 ,緣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8時許,陳晉忠返家後發現其位在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土地遭曾添丁以鐵柱及鐵網圍住, 便於同日19時51分許,持鐵條前往曾添丁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詢問此事,詎雙方言語失和,陳晉忠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鐵條(未扣案)毆打曾添丁,造成曾添丁受有頭 皮撕裂傷、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陳晉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添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張雪梅、陳曉慧、林潘秀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113年5月24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所偵查報告( 警卷第5至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1頁)。  ㈤告訴人曾添丁之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33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59至61頁)、曾添丁受傷 照片(警卷第61至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 告訴人曾添丁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為傷  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重大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 冊(警卷43頁),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 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條1支未扣案,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PTDM-114-簡-25-20250224-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龍 李孟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告訴人郭翠雲, 沿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延平路與北門 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李孟漢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劉予希(原名劉詩妤) 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77.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上 開路口,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翠雲受有後頸及前胸 挫傷、右耳耳鳴之傷害;劉予希則受有頭部鈍傷、頭暈之傷 害。因認被告劉文龍、李孟漢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劉文龍、李孟漢2人分別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翠雲、劉予希分別於114年2月4日具 狀撤回對於被告李孟漢、劉文龍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5-02-24

PTDM-113-原交易-39-20250224-1

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鍾翠庭 被 告 李美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24

PTDM-113-簡附民-124-2025022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何金蓮 被 告 張福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福庭應給付原告何金蓮新臺幣4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3號起訴書所載犯行,就民事部分被告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 ,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5-02-20

PTDM-113-附民-526-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福庭與張程佑(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張程佑所稱之「業 務」)發起(檢察官稱「發起」為誤載,應為「被告與張程 佑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犯罪組織」,詳本院 卷第45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程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向劉子豪(劉子豪交付帳戶涉嫌幫助 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22號判決確定)收購 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復於同年月某日某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之麥當勞,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 予被告所指派之「業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被告於一週後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張程佑 復於屏東縣萬丹鄉某加油站前交付現金1萬元予劉子豪。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張程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 訴人何金蓮、曾光輝、潘俐岑(下稱告訴人3人)分別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張程佑 給「業務」,也沒有交付現金3萬元給張程佑等語(本院卷 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曾與張程佑見面1、2次,且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而不知去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3人分 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2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8頁)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65至27 7頁)、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雖堪認定,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   1.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    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證人張程佑均一致證稱有向劉 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65、127頁),核與證人劉子豪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4至5頁),是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堪以認定。而證人劉子豪、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 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亦僅涉及劉子 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張程佑後,告訴人何金蓮、曾光輝 、被害人潘克安遭本案行騙者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構成要 件。   2.證人張程佑就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節雖證述一致,然就 轉交予何人、交付地點、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 等節不一致,有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就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有轉交他人、轉交 予何人、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證人張 程佑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初在屏東市民生路上 的麥當勞將劉子豪的合作金庫帳戶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印章等物交給「張福亭」。「張福亭」 因此給我3萬元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證稱:「 張福亭」跟我說他有認識收簿子的「業務」,「業務」 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號,我跟劉子豪分別去綁定約定 帳號後,當天劉子豪將帳戶資料給我,由我在高雄市鳳 山區某處一起交給「業務」。後來因為我找不到「業務 」拿錢,我找「張福亭」,「張福亭」就拿自己的錢3 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於另案第1次準 備程序證稱:我把我跟劉子豪的帳戶一起交給被告,「 業務」有匯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嗣於該 次準備程序改稱:「業務」實際上只給我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65頁),復於另案第2次準備程序稱:我是分 開交付劉子豪合庫帳戶和我的華南帳戶,都是交給被告 ,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於本院審理 具結證稱:劉子豪帳戶是交給「業務」,後來我沒拿到 錢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⑵觀諸證人張程佑歷次證述,就其有轉交本案帳戶資料等 節雖證述一致,然就轉交予何人等節,時而稱轉交予「 張福亭」或被告,時而稱轉交予「業務」,此部分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就交付地點等節,先稱在屏東市民生路 上的麥當勞交付,後改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交付,顯 然不一致;就有無取得報酬、自何人取得報酬等節,原 稱「張福亭」有交付3萬元,復改稱「業務」有匯款3萬 元或交付1萬元,最後竟稱完全沒有取得報酬,亦有明 顯矛盾之瑕疵,尚難採信。況「業務」之人是否存在, 除證人張程佑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否遽認 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誠屬有疑。   3.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 補強證人張程佑之證述:    證人張程佑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其IG或臉書有與被告聯 繫碰面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經本院勘 驗證人張程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指認資料詳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該手機內並未安裝社群軟體Instagram,另通訊軟體Messe nger有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僅有1則訊息「你好 」,此外並無與被告相關之聊天室與對話紀錄。另有與暱 稱「劉子豪」之聊天室,劉子豪傳訊「因為我最近需要用 到一些錢然後我有問過我朋友」,張程佑回覆「你缺錢我 是可以幫你介紹給我朋友幫你想辦法」、「你微信給我我 叫他加你」,劉子豪傳訊「addrress17662」給張程佑, 並未提及被告相關對話訊息。又通訊軟體WeChat無法登入 查看,訊息APP點入後亦無對話紀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證(本院卷第314頁),足見該手機並無張程佑與被 告間談論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辯稱其臉書帳號為「張福庭」等語(本院卷第46頁), 則暱稱「張福亭」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本人,並無證據證明 ,尚難遽認「張福亭」即為被告,又縱認「張福亭」確為 被告,上開證人張程佑與暱稱「張福亭」之聊天室,亦未 見有雙方有討論交付帳戶資料相關事宜,從而,證人張程 佑指認其用以聯繫被告之iPhone手機內容亦無法補強證人 張程佑之證述。   4.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張程佑有向劉子豪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指派「業務」向張程佑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程佑之事實, 遑論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楊婉莉、張鈺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書證 1 何金蓮(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9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何金蓮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何金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1時48分許、 45萬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75頁) ②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77至79頁) ③交易明細(警卷第81頁) ④與BCTEX開戶客服張秀敏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91頁) 2 曾光輝(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曾光輝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光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93頁) ②交易明細(警卷第94頁) ③與開戶客服錢小玲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31至136頁) 3 潘克安(已歿,由女兒潘俐岑提告) 本案行騙者於110年8月起,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潘克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潘克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2萬7000元 ②110年12月12日7時許、3萬元 ①郵局存簿影本(警卷第99至100頁) ②與開戶客服小蕭聊天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29頁)

2025-02-20

PTDM-113-金訴-21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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