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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 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 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 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 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 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 、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 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 ○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 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 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 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 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 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 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 ○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 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 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 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 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 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 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 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 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 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 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 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 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 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 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 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 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 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 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 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 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 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 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 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 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 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 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 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 ,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 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 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 ○○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 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 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 ,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 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 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 ○○,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 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 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 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 ,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 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 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 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 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 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 ,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 ,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 ○○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 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 ,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 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 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 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 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 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 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 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 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 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 ,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 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 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 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 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 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 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 、「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 ,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 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 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 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 、「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 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 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 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 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 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 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 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 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 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 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 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 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 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7

CTDV-113-訴-55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洪文淇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彭清女 洪錦才 洪甲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舜献 受告知訴訟 人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昆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4.95平方 公尺、同段963地號土地面積24.88平方公尺、同段966地號 土地面積256.43平方公尺,按附圖所示合併分割,即: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957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彭清女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957(2)部分面積185.43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被告彭清女、原告應補償被告洪舜献、洪甲穎、洪錦才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23.87平 方公尺、同段1227地號土地面積688.74平方公尺,按附圖所 示合併分割,即: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227 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甲穎取得;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1)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 227(1)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2)部分面積164.78平方公尺、編號1 227(2)部分面積137.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舜献取得;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3)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編號1 227(3)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清女取得;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1225(4)部分面積164.78平方公尺、編 號1227(4)部分面積137.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錦才取 得; (六)原告、被告洪舜献應補償被告彭清女、洪甲穎、洪錦才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各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清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44.95平方公尺(下稱957地號土地)、963地號土地面積24 .88平方公尺(下稱963地號土地)、966地號土地面積256.4 3平方公尺(下稱966地號土地)、1225地號土地面積823.87 平方公尺(下稱1225地號土地)、1227地號土地面積688.74 平方公尺(下稱12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且其中957、963 、966地號土地相鄰,與之相鄰的同段961地號土地(下稱96 1地號土地)為被告彭清女單獨所有、同段961-1地號土地( 下稱961-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同段961-2地號土地 (下稱961-2地號土地)為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 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主文所示,對於鑑價找補金額沒有 意見等語。並聲明:(一)准合併分割957、963、966地號 土地;(二)准分割1225地號土地;(三)准分割1227地號 土地。 三、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則聲明:對於1225、1227地號 土地分割及找補沒有意見;不同意957、963、966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原本同意,因為另案拆屋還地發生糾紛,現在改 為不同意,應就各筆土地分別分割等語置辯。 四、被告彭清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 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 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 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 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款,暨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 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 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 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經查: (一)957、963、966、1225、1227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屬於耕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互核其 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原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則均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 之情形,非不得分割為未達0.25公頃者,僅就其分割後之 土地宗數各不超過5宗即可。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原告請求法院合併分割957、963、966地號土地, 及分割1225、1227地號土地,即有理由。至被告洪舜献、 洪錦才、洪甲穎改稱不同意957、963、966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云云,惟原告之請求已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無庸被告同意,即得為合併分割,附此敘明。 (二)957、963、966地號土地相鄰,與之相鄰的961地號土地為 被告彭清女單獨所有、961-1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9 61-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有,應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互核附圖即明。957、963、966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為3宗,如附圖所示編號957部分面積109.6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彭清女取得,以便於與被告彭清女原有961地號土 地合併;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以便於與原告原有961-1地號土地合併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957(2)部分面積185.4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洪舜献、洪錦才、洪甲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因後述利益有必要就此部分維 持共有,以便於與渠等原共有961-2地號土地合併,可促 進土地利用,且對於各共有人均有利,亦無不利,自應採 此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就其中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有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均未爭執及此,自堪採憑,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1225、1227地號土地形狀較不規則,經本院綜合考慮土地 利用價值、兩造之意願及當庭抽籤結果,而為原物分配。 分割後各宗土地面積相同(除小數點尾數誤差分配外), 但因位置及形狀各異,就經濟價值上,仍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其金額經本院囑託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兩造均未爭執,自堪採憑,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將其所有95 7、963、96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共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考,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故上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 示編號957(1)部分面積131.19平方公尺土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 957、963、966地號土地,分割1225、1227地號土地,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別定其分割方法。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一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彭清女 洪文淇 受補償金合計 洪舜献 33,062 62,277 95,339 洪甲穎 33,062 62,277 95,339 洪錦才 33,063 62,276 95,339 應補償金合計 99,187 186,830 286,017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洪文淇 洪舜献 受補償金合計    彭清女 665 719 1,384 洪甲穎 19,686 21,282 40,968 洪錦才 15,541 16,802 32,343 應補償金合計 35,892 38,803 74,695

2025-03-27

TCDV-113-訴-65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坤良 被 告 林坤助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原告於民國80年間結婚後, 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水氷曾於88年間補贈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聘金(下稱系爭聘金)予原告,並請被告轉交原告, 然因當時原告身處國外,被告即私自吞沒系爭聘金。又原告 因長年旅居中國經商,故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委託被告管理,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分別於94 年1月18日、同年月27日自系爭帳戶私自取款150萬元、8萬5 ,000元,合計158萬5,000元(下稱系爭存款)。又原告於91 年間曾將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2號房屋)與同段71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226號房屋,與22 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   ,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   ,依照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萬5, 000元,226號房屋每月租金應為3萬元,依此計算之結果, 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有170萬5,000元【計算式:(2萬5,000 元+3萬元)×31個月=170萬5,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予原告。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 款、租金,合計受有369萬元(計算式:40萬元+158萬5,000 元+170萬5,000元=369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予否認,原告所提 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之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 金等事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其於113年7月2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8年間之系爭聘金、94年間之 系爭存款、91至93年間之系爭租金,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父母育有5子,自早年起 即對資產進行規劃分別將不動產登記在各個兒子的名下,並 協議不動產之收益處分仍歸林水氷直至其過世為止,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亦係如此,故於林水氷過世前,兩造就 林水氷所購入之不動產並無直接收益處分之權利,租金亦均 由林水氷收受,此項協議為原告所明知且一直遵循,原告現 要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 租金,顯無理由。原告實際上係因不滿林水氷生前之財產處 分情形,始會對其他兄弟提出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訴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母林水氷(111年10月22日歿)、林 謝素花(108年7月1日歿)共育5子,分別為長子被告、次子 林坤煌、三子原告、四子林坤泰、五子林坤正。  ㈡系爭房屋係於90年6月28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27、29 頁),原告嗣於113年8月29日與林坤正於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達成以系爭房屋與林坤正所有之 其他建物互易之和解約定(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㈢兩造與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訴外人即當時永強商場之負 責人蔡惠蘭簽立原證5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 頁),簽約時係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 定將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 商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 年。嗣因蔡惠蘭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簽立終止租賃契約 書(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 租約。  ㈣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原證3(調字卷第23至25頁)為該帳戶 自93年4月7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之交易紀錄,其中93年10 月5日曾轉帳存入148萬元,交易備註「林坤助玉山永康」   ;94年1月18日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 款8萬5,000元。  ㈤原證1(調字卷第19頁)為原告自8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原證17為被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 108年12月22日期間之入出境紀錄。  ㈥原證7(本院卷第43頁)為原告與林坤正配偶任蕙芬間於109 年6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8、10(本院卷第45至49、 65頁)為原告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證10林曾素梅於111年9月17日傳送予 原告之圖片如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41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行為,是否為真?   ⒈88年間吞沒林水氷贈與原告之系爭聘金。   ⒉94年1月18日、27日擅自從系爭帳戶取走系爭存款。   ⒊未將原告委託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1 2月31日止之系爭租金交付原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369萬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存款、租金, 合計369萬元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系爭聘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80年結婚後,林水 氷於88年間補贈其系爭聘金並交被告轉交,卻遭被告侵吞, 原告於109年6月28日從林坤正配偶任蕙芬傳送予伊之被告手 書家族帳簿內容始知云云,並提出原告與任蕙芬間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否認任蕙芬所傳送之 圖片為被告手書之家族帳簿,原告復未為進一步之舉證,且 查觀諸該圖片內容,僅以手寫記載「88年時阿蓉補聘金肆拾 萬元正」,實難僅憑該紙文字即認有原告主張之被告侵吞系 爭聘金之事實,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而難採認。再關 於系爭存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長年旅居國外,故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與印章委託被告管理,被告卻擅自於94年1月18日 、同年月27日取走系爭存款,原告係因與被告間有另案訴訟 ,於111年8月12日向台新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始知 悉系爭存款遭被告侵占乙節,雖據其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9、23至25頁)   ,惟上述資料僅足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4年1月18日 曾轉帳支取150萬元、94年1月27日曾現金取款8萬5,000元, 及原告於上述取款日期並不在國內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取 款時,系爭帳戶之存摺與印章為被告所保管持有,及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提領系爭存款據為己有等事實;另經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向台新銀行函查前揭取款係由何人辦理或係轉 帳至何銀行帳戶,並請其提供相關交易之取款憑條、轉帳匯 款交易憑證或傳票等資料供參,台新銀行於114年1月10日函 覆稱:因已逾該行保管期限15年,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乙情   ,有本院114年1月6日函文、台新銀行114年1月1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40000845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69頁   ),而無法證明提領或辦理系爭存款轉匯者確為被告,則原 告僅憑其出國及兩造間為兄弟關係之客觀狀態,即謂得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委任管理系爭帳戶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有違 背受任人義務而私自吞沒款項之不當得利行為,誠屬速斷, 要難逕採。末關於系爭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1年間曾將 系爭房屋委託被告代為出租,但被告並未交付自91年6月1日 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依原告了解之租金行情(222 號房屋每月2萬5,000元,226號房屋每月3萬元),被告侵占 之系爭租金金額應為170萬5,000元,原告係看到被告於另案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7號案件112年7月21日提出之答 辯狀中所附租約始知上情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答辯續狀等件為 證(調字卷第27至41頁,本院卷第71至115頁);查兩造與 林水氷曾於91年5月28日與蔡惠蘭簽立租賃契約,簽約時係 由被告代理原告及林水氷與蔡惠蘭簽約,約定將包含系爭房 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出租予蔡惠蘭經營永強商場使用,租賃 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19年,嗣因蔡惠蘭 積欠租金,兩造與蔡惠蘭合意於9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不論是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調字卷第31至41頁)或終止租賃契約書(本院 卷第133至137頁),均未記載係由被告代表原告收取租金, 則原告僅憑上開證據即謂被告侵吞系爭租金,實有未足;況 兩造、林水氷、蔡惠蘭於93年12月31簽立終止租賃契約書時 ,原告係本人在該契約書上簽名,此有終止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6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 43頁),是如被告確有未將租約終止前之系爭租金交予原告 之事實,原告理應會於租約終止時一併向被告催討,要無遲 至113年7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討要之理。至原告另 提出之其與被告配偶林曾素梅間於111年9月、10月間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至49、65頁),其內容為原告傳訊要 求與被告「對清楚雙方的借貸帳」、「討論土地款」及詢問 能否探視父親,林曾素梅回以「已委託律師沒有回訊的必要 」並告知林水氷之健康情形,雙方言談間並無被告承認或默 認侵吞原告所有之系爭聘金、存款、租金之情事。綜合上情 ,應認原告就主張之被告違反受任人之義務,侵吞系爭聘金 、存款、租金,合計369萬元等事實,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 以說服本院其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369萬元,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3-訴-160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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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 代 表 人 林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芳 王振宇 宋永潮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婷鈺 梁瑋峻 葉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 4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 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就102年9月至106年12月 部分簡稱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申 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嗣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發布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0月3日令),核釋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 付之交換手續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7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 附相關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原告遂於108年11月22日以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為由,檢附107年1月至2月相關憑證,並敘 明其餘年度(102年9月至106年12月)資料後補,依行為時 (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及 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依行為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向被告申請退還歷年 溢繳之營業稅。其中關於㈠退還107年1月至2月營業稅部分: 被告以109年8月1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09年8月13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9 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10 9年8月13日函,另於109年11月30日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 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退還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939, 180元(准予留抵);另關於㈡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 業稅部分: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20日補提相關 資料,經被告以110年3月11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退還營業稅款69,257,977 元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960號 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系爭營業稅款所涉要件事實為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 勞務之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而非由國內持卡人 負擔之手續費,此由國際卡組織均要求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 所簽訂之特約商店契約,應約定特約商店不得因持卡人使用 信用卡付款,而向持卡人加收額外費用可明;再者,原告於 國內作為收單機構(收單行)時,分別於100年、103年及10 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之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 (下稱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 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 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 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 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 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 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 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消費之持卡人負擔。而系爭特 約商店約定書及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分別於100年、103 年及105年作成,均無改變,顯與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本件 之課稅事實,即原告就系爭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 」,於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作成前、後均未改變相符 ,均係由特約商店負擔系爭手續費無疑。  ㈡承上所述,原告收受系爭交換手續費,構成營業稅法第7條第 2款,而應適用零稅率;就未能適用零稅率以致溢繳之稅款 ,當屬適用法令錯誤,係因基於被告之要求而申報,故本件 之適用法令錯誤,應屬可歸責於政府機關,是被告應依申請 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還。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22日之申請,作 成退還溢繳稅款共69,257,977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其國外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及 說明記載:「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及辦理退款之帳款 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網路交易)或辦 理退款之貨幣為外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收單行設於 國外特約商店或網路交易),則授權玉山銀行依各信用卡國 際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 外幣,並加收以每筆交易金額1.5%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 結付(其中1%為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用,……。」於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中,持卡人委任發卡機構處理簽帳消費 事宜,發卡機構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對於發卡機構因處理 簽帳消費事務所支出之款項,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發卡機構得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及相關服務報酬 ,持卡人對自己之消費行為負最終給付對價責任。  ㈡承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交易之消費地雖發生於國外,但其經 濟事實具進口貿易性質,且交換手續費實際負擔者為國內持 卡人,應認為勞務使用地在國內。再者,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後段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 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 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輸 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勞務內 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而該等勞 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與本國人締約 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約定對價,按 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 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 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 ;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 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 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 」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範本旨。是 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與國外特約商店並無勞務合約 且無合作關係,勞務關係存在於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原告 )與國內持卡人,勞務最終使用者及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 格者,皆為本國消費者,應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於 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機制取得 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金額及對 帳單,按應稅免用發票申報銷售額並繳納營業稅,被告依原 告申報數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係依職權核釋信用卡發卡機構 收取之「交換手續費」,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如由收單 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 發卡機構者,該類費用負擔為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效 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有 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該107年10月3日令之發布係基 於見解變更而非法律適用錯誤之情形。再者,該107年10月3 日令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該令釋 已明定適用範圍以發布日前尚未核課轉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 示之案件為限,並無一般溯及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函令公 布之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 嗣後法令之改變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是原告主 張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繳納營業稅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 還,於法無據。 ㈣就原告申請退還102年9月至106年12月營業稅款69,257,977元 ,若法院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應自繳納 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爰得依法申請退稅期間為103年11月 至106年12月、退還營業稅款為57,438,542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則以:  ㈠稽徵實務上,交換手續費收入於經濟實質上之負擔者,因觀 察面向不同而有不同評價,輔助參加人考量各地區國稅局見 解不甚一致,為租稅公平,有統一核釋之必要,爰發布107 年10月3日令,乃基於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收入,係為 履行全球信用卡機制下促進信用卡使用之職責,參據金管會 106年3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6年函) ,屬國外特約商店為完成刷卡交易向國內發卡機構購買勞務 所支付之費用,實際負擔者為國外特約商店,尚非認先前實 務作法有所違誤。準此,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國內發卡 機構取得之交換手續費收入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案件,係因 觀察面向不同所致,僅屬見解歧異,亦即:之前是從整個信 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是由持卡人刷卡金額比 率計算,那經濟實質應將該筆費用評價為國內持卡人負擔; 之後是從政策上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構 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勞務創造的經濟 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負擔, 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後 ,係經濟實質形式上面向角度的不同,並不生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錯誤情事。  ㈡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輔助參加人就各稅法 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 定之案件適用之,本件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間營業稅 申報案件,經被告依營業稅法第42條之1規定,以公告方式 ,載明按原告申報資料核定,其未申請復查,各期分別於10 3年6月13日至107年8月13日間確定,是107年10月3日令發布 生效時,系爭交換手續費收入之稅捐核課案件已確定,自無 107年10月3日令之適用等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0月至10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1至26頁)、被告103年1-2月期 至106年11月-12月期、107年1-2月期核定公告(原處分卷1 第124至195頁、202頁)、原告108年11月12日安建(108) 稅㈠字第00739D號函(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8年11月22日/ 即本件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204至205頁)、原告108年12 月27日安建(108)稅㈠字第00823D號函(原處分卷1第208至 210頁)、被告109年8月13日函(原處分卷1第218至219頁) 、被告109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處分卷1第259至260頁)、被告109年11月30日北區國 稅三重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1第276至277頁 )、原告109年10月19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687D號函( 三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0月23日)(原處分卷1第351至35 4頁)、109年11月10日安建(109)稅㈠字第00746D號函/三 重稽徵所收文日期109年11月20日(原處分卷2第554至556頁 )、原處分(前審本院卷第69至71頁)、訴願決定(前審本 院卷第41至5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 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是否係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營業稅為內地稅,其課稅對象限於「境內消費行為」,因此 ,營業稅法第1條明文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 務,均應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本質上屬消費稅,稅負之最終 負擔者必須為消費者,因此其法制設計之基本原則即為「消 費地主權原則」。而為貫徹「消費地主權原則」,課稅方式 必須採取「進口課稅,出口退稅,境內銷售原則上採取就加 值部分分段課徵」之稅制設計。此等法制設計,無論稅捐客 體為貨物與勞務,處遇方式均無二致。不過在稅捐客體為「 勞務」之情形,基於立法技術之考量,沒有引入「進口」及 「出口」之法律概念,而在營業稅法第4條第2項第1款(即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中,不分 勞務之出口及進口,一律定義為「境內銷售」。該條款中所 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其實就是指「勞務 進口」之情形;所稱「銷售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 則是指「勞務出口」之情形(即勞務在境內提供、在境外使 用),而透過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比照貨物出口適 用零稅率,退回營業稅。以維持上開法制架構之基本規範價 值(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倘若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但該勞務在中華民國境外 使用,由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使用勞務,乃是國外之消費行為 ,因而比照出口貨物不課徵營業稅之模式,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明文規定「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 外使用之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  ㈡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之營業稅率為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 取外匯。因「勞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 自應以勞務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 接受領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 者,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者 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務者之 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額之比例來 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仍為本國業者, 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使用地,法律上應解 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 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 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 勞務之使用地」解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 之規範本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 判字第470號判決參照)。  ㈢輔助參加人107年10月3日令內容略謂:「一、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 費,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檢具外匯證明文 件或國內清算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核帳報表,申報適用零 稅率。二、國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 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屬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 酬,參照本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 定,國內收單機構如於其與特約商店合約或相關收款憑證內 載明,其交換手續費得按代收代付辦理者,由國內特約商店 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未符上開規定者,國內 收單機構應就其向特約商店收取全部費用及其支付國外發卡 機構之交換手續費,分別依同法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報繳營 業稅。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或據以申請釋示 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其有溢繳稅款者,准予退還。國內 特約商店及國內收單機構於108年1月15日前未依前點規定報 繳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營業稅法第5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其中第3點因主管稽 徵機關輔導並免罰之規定已屆期,爰以財政部110年9月7日 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核其內容,係輔 助參加人為協助其下級稅捐機關就有關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 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或國 外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取國內收單機構轉付國內特約商店支付 之交換手續費,其國內信用卡發卡機構、收單機構及特約商 店各別應報繳營業稅,此類案件一般性或事實認定之涵攝, 屬事實認定暨涵攝適用之解釋令函。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因原告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 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核屬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所獲取之 報酬,故原告基於系爭交換手續費所繳付之系爭營業稅款, 自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之稅款等語。然而,本院以為原 告未能證明合於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理由如下:  ⒈被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系爭交換手續費認為應適用稅率 5%課徵營業稅並無適用法令錯誤  ⑴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上開規 定嗣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內容為: 「(第1項)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 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 繳納之日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0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 致溢繳稅款,尚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第1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錯誤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及第2項「錯誤可歸責於政府 機關」整併於第1項,並延長申請退還期間,其餘意旨並未 變更。又稅捐稽徵機關本於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作成課 稅處分,其事實認定必須正確,法令適用始可能正確。事實 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錯誤。因此,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 錯誤所致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從而,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 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援引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12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修正決議意旨)。另審諸行為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二者就溢繳稅款發生之原因雖然 有異(前者肇因於納稅義務人;後者肇因於稅捐機關),惟 以「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作為退稅事由則無不同,參 照決議意旨,同條第1項之「適用法令錯誤」,理當與第2項 為相同解釋,而認其法律文義包含因事實認定錯誤所致適用 法令錯誤之情形,又因稅捐債務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即已發 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 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原則上均應以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 「行為時」,作為判斷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事實、適用法令有 無錯誤之基準時點,先予敘明。  ⑵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 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 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 務或減免稅捐。」又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財 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 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適用之。」同條第2項規定:「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 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 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 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 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所謂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指該項函釋發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又「行政主管 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 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 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 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亦經司 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在案。依照上述見解可知,在後之釋 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況 本件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 卡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 率,並未作成其他令釋或函釋,更非「前」、「後」解釋函 令變更,因此,「法令見解」之變更,並非屬於當然適用法 令錯誤之範圍。  ⑶因輔助參加人於107年10月3日令發布前,就國內信用卡發卡 機構取得國外特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是否適用零稅率 ,並未作成令釋或函釋,被告為釐清相關營業稅課徵疑義, 先後於104年、106年函詢金管會:  ①被告於104年函詢金管會交換手續費之性質、發卡機構收取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內容、服務對象等,金管會遂從信用卡組織 設計交換手續費機制之角度,以105年函回復略以:「……二 、查『交換手續費』(即貴局上函所稱回饋手續費)係信用卡 組織建立全球信用卡機制時,考量發卡機構有促進卡片使用 之職責,其相關營運作業除有成本外,尚需就收單之交易提 供擔保付款,爰設計回饋該手續費以維持其作業成本,讓收 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後,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 算時分配予發卡機構。爰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辦理收單業 務,有依國際組織之規定將該交換手續費回饋予發卡機構, 以促進信用卡交易發展。因此,發卡機構收取此交換手續費 之服務對象,涵蓋信用卡交易之參與者(含持卡人、特約商 店及收單機構等),而貴局所詢案例之交換手續費則來自國 外特約商店。三、現行國內發卡機構收取國外信用卡交易之 交換手續費有下列兩種方式,無論採行何種方式,其帳款收 付金額皆一致。本會尚無強制規定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應採行何種方式:(一)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 ,由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二)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 被告乃由整個信用卡交易制度來看,認為交換手續費係由持 卡人刷卡金額比率計算,經濟實質應評價為由國內持卡人負 擔,故無零稅率規定之適用。  ②嗣因訴外人台新銀行主張應適用零稅率,被告彙整其他國稅 局意見咸認國內發卡機構服務對象係以持卡人為主,與特約 商店是否在國外無涉,且該交換手續費最終轉嫁國內信用卡 持卡人負擔,不適用零稅率,被告爰請示財政部賦稅署,經 該署函請被告查明交換手續費究由何人實際負擔,被告遂再 就發卡機構收取交換手續費究屬收單機構應依規定自行支付 款項或屬特約商店交付收單機構代收轉付款項,以及該交換 手續費實際負擔者是否為其105年函所述之服務對象(信用 卡交易之參與者)或為持卡人,函詢金管會。金管會106年 函復內容略以:「……二、本案經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聨合會表示業者實務作法如下:三、有關發卡機構對 持卡人於國外簽帳消費所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國外交易 服務費』,該等收入係因信用卡組織與發卡機構提供勞務予 持卡人以完成國外信用卡交易而計收,其中信用卡組織收取 之『交易服務費』為發卡機構依信用卡組織之計償標準向持卡 人計收:而『國外交易服務費』則係由發卡機構考量匯差、國 外交易處理成本計收。四、至『交換手續費』係特約商店(貴 局所詢案例為外國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刷卡交易行為, 而向發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 店收取,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予發卡機構。 五、承上,信用卡組織收取之『交易服務費』及發卡機構收取 之『國外交易服務費』與『交換手續費』之差別在於,前開兩類 交易服務費負擔者為持卡人,且限於國外交易時產生;而『 交換手續費』負擔者為特約商店,且不論於國內或國外交易 皆會產生。六、至所詢發卡機構收取之『交換手續費』是否屬 收單機構代收轉付之款項,請依前開實務說明及職權予以認 定。」有金管會105年函、106年函可證(於113年8月14日準 備程序由原告訴代當庭檢視閱覽,見本院卷第89頁;上開二 函置於證物袋)。  ⑷關於系爭交換手續費之實際負擔者為何人?因營業稅法第7條 第2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判字第470號 判決意旨,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倘若 在本國提供勞務,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 律上支付對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 確轉嫁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 為「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從而 ,被告於102年9月至106年12月就原告申報營業稅認國內發 卡機構銷售勞務給消費者,主要使持卡人可以替代現金支付 之方式,雖其消費地乃國外,被告認為因為尚有清算等共享 勞務成果,其認定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乃國內持卡人 而無零稅率規定適用,其見解並非無據。至於輔助參加人嗣 於107年基於政策從寬,從特約商店角度來看,國內發卡機 構提供勞務的主要服務對象是國外特約商店,認為勞務創造 的經濟效益發揮於國外,經濟實質上應評價為國外特約商店 負擔,有賺取外匯而有零稅率適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而 作成107年10月3日令,乃因觀察面向不同而對於是否取具外 匯收入、系爭交換手續費實際何人負擔,而有異於被告先前 之評價,此屬見解不同,並非之前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 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其得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要求被告退還營業稅款等 語,並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100年、103年及105年時,與國內特約商店所簽定 之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其中 ,依系爭特約商店特約事項,乙方(即特約商店)應就每筆 簽帳交易金額(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金額),按約定之手 續費率,給付手續費與甲方(即作為收單行之原告);又依 系爭特約商店約定書第3條第3項,乙方(即特約商店)不得 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擔;足證特約商店支 付與收單行之手續費,係由特約商店自行負擔,而非由持卡 消費之持卡人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100年、103年及105年 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本院 卷第133-141、143-153、155-164頁)為證。然而:  ⑴原告於102年9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 特約商店支付之系爭交換手續費,經按應稅免用發票銷售額 ,申報並繳納各期營業稅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因 輔助參加人107年之令始為本案之申請;原告更自承就系爭 營業稅款所涉之勞務銷售事實,於輔助參加人107年函令作 成前後均未改變;且原告收取交換手續費之方式,乃透過清 算處理中心等語(本院卷126頁、第331頁),並有原告申請退 稅所附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會員發卡機構國外交易 匯總表(原處分卷1第341頁以下)、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 約商店支付之交換手續費流程圖(本院卷第129頁)、信用卡 交易架構圖(本院卷第171頁)附卷可證。  ⑵從而,本案就課稅之基礎事實本身並未更改,且原告收取交 換手續費,並非由國內發卡機構直接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 信用卡組織代收款項後,轉付予發卡機構;而是透過國內清 算處理中心與信用卡組織連線,由信用卡組織將款項交由清 算處理中心進行收付,該中心再將款項轉付予發卡機構;且 從上開交易架構圖,發卡機構與消費者簽訂使用信用卡契約 ,而非與國外不特定特約商店簽約,又渠等交易模式,乃國 內持卡人持國內發卡機構之信用卡至國外特約商店消費後, 該特約商店為了確認持卡人之信用額度,透過國外收單機構 向發卡機構確認持卡人已取得授權碼,因而,自有系爭交換 手續費之產生,即特約商店為完成持卡人交易行為,而向發 卡機構購買勞務所負擔之費用,由收單機構向特約商店收取 ,再以約定比率將該款項於清算時轉付發卡機構,評價上乃 銷售勞務予我國營業人之報酬。從而,被告針對原告102年9 月至107年2月間就取得國外收單機構轉付國外特約商店支付 之系爭交換手續費一事,認定國內發卡機構取得交換手續費 收入,形式外觀上雖乃國外特約商店支付,經濟實質上仍由 國內持卡人負擔(同可參金管會105年函,發卡機構收取此交 換手續費之服務對象包含持卡人),其後依照輔助參加人107 年之令,就交換手續費實質負擔者改認定為外國特約商店負 擔,並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而係法律評價適用問題。故 而,被告後續見解之變更,既然屬於「法令見解」之變更, 自非屬於適用法令錯誤之範圍,原告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提出100年、103年及105年間簽訂玉山銀行特約商店 約定書及所附特別約定事項一事,首先,該約定事項至多只 能證明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轉嫁由持卡人(即消費者)負 擔,但尚難以此反證明實際負擔者乃特約商店或者被告事實 認定錯誤。況關此特殊條款,其乃全球信用卡交易之規則, 但其或會造成特約商店變相漲價,反轉嫁消費者,以及造成 非使用卡者對於信用卡使用者之不當補貼,更可證明商業交 易行為之使用者付費概念,並未落實在付款工具選擇之市場 中(參閱王文宇,信用卡業務聯合行為之研究-聯合信用卡中 心運作現制之檢討,第十屆競爭政策與公平交易法學術研討 會論文集,頁199-200);換言之,如由上述觀點更可證明, 消費者(使用者)本因應使用者付費概念承擔上開手續費,仍 可能為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之負擔者(但因上開條款 雖特約商店不得將手續費本身轉嫁由持卡人,但可能承擔刷 卡費用不當漲價),自難以國際市場上之特殊慣例反推被告 認為實際負擔者為消費者,乃事實認定錯誤。因而,原告亦 難以上開證據作為有利之證據,其主張本案符合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102年9月至106年12月之營業稅申報,被告依 其申報並核定原告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無適用法令、認定 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姚忠義來證明本件 原告之所以沒有以零稅率申報是由於被告的要求一節,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加 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7

TPBA-113-訴更一-14-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及 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同段777、77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面 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77部分 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77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 次序分別為1、2,合稱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1 23頁)。又兩造對於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已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主張設 定於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 塗銷;被告則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將塗銷等語。觀之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僅係原告所有權個 人部分,未包含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尚無從證明系爭2最高 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或即將塗銷,惟合作金庫公司經本院依 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如系 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最終並未塗銷,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規定,前開2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 即原告及被告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 合為1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按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相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乃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 ,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原物分配,其結果將造成兩 造受分配部分均不足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屬原告及訴外人黃德福2人共有 之土地,被告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59至65頁、第81至123頁、第141頁 ),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雖均不足0.25公頃,仍各得分割為2筆土地。又兩造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二筆,即均主張以分 割合併之方式為合併分割,此分割方式,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則系爭2筆土地依上述方 式為合併分割,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亦不受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是以,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附近300公尺內,有教堂、商店及 加油站,西邊依序為同段779-2、779-1地號土地,其中779- 1地號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490巷之巷道,該巷道可南 、北聯外通行,往北部分可銜接同鄉中興路;同段779-2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 用,同段779-1、779-2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牆,該圍牆上懸 掛「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門牌,其南側並有橫向 移動式柵欄鐵門;系爭2筆土地上,東側有兩造等人共同使 用之祖先祠堂,該祠堂之南、北邊,各有原告及被告使用之 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均與前開祠堂外牆相連),前開原告使用 平房之北邊,另有被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加蓋鐵皮三層樓房 屋(二屋間有些許間隔);系爭778地號土地之北側,有部分 經原告放置雜物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 航照地籍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47 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89至200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4日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07頁 、第263至268頁),堪信為實在。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 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 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 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 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相鄰 之數筆土地先合併而視為一土地,再予以分割,尚非法所不 許。本件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1筆,並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既經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法尚無不 合,本院自得依此方法裁判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按前開分割 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土地,其等各自使用平房所坐落之土地,均分歸房屋使 用人所有,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與同 段779-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可經由該土地銜接屏東縣長治 鄉中興路490巷,以聯外通行。又前開祠堂北側之被告使用 平房,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固有部分可 能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部分(垂直距離約35公分),惟 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本院據此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公平適當。此 外,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 均陳稱毋庸互為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段;面積單位:㎡ 編號 共有人 777地號(412.7) 778地號(597.8)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黃立越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⑴ 505.25 0 1/2 2 林麗華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 505.25 0 1/2 合計 1/1 412.7 1/1 597.8 1,010.5 無 1,010.5 0

2025-03-27

PTDV-113-訴-583-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李政榮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 本件(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不符法規及程序,請求貴院撤銷本件執行命 令;㈡本件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使本件強制執行 事件不備實行名義,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外再更為適法之裁決 ,以維前原告被不當執行之損失;㈢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之執行命令不符送達程序,罹於請求時效,係不當執行, 請求更為適當之裁決。」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82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清償票款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查原告聲明之變更,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基礎 事實同一之請求,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欲購買汽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因被告要求伊與他人 共同簽發本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務,伊遂邀同訴外人即伊 之兄李政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以為擔保。嗣於97年間, 因伊涉及刑案,且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繼續繳款,尚積欠被 告本金19萬8,784元及相關利息。伊自97年12月8日起,即入 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98年1月15日出勒戒所後,又於98年4 月3日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後續轉執行迄今,被告於106年以 前,從未就系爭本票向伊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伊 第一次收到關於系爭本票之請求,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 157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惟本票持票人對發票人之 追索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被告遲至106年間,始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對伊為請求,其追索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伊得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請求 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伊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其次,系爭本票裁定作成時,伊之戶籍雖設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惟該戶籍僅係伊寄居之地址,實 際上伊未住在該處,伊並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送達,是系 爭本票裁定對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縱有聲請,亦不發生中斷時效 的效力。再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既不存 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公司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2項固設有明文。惟強制執行以處分主張為原則,債權人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 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 院除應將已為執行部分撤銷外,不得再繼為任何之處分(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程序倘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尚未終結,惟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因已無撤銷之標的存在,其起 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前此以其執有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內 容如附表所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9萬7,784 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許可對原告及李政鴻為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9952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及李政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原告及李政鴻無財產 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7日發給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迭以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24944號(98年3月25日執行無效果)、99年度 司執字第142825號(99年11月30日)、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 3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 106年2月24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1570 號(106年5月22日聲請,106年7月19日受償1萬1,008元)、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0554號(112年8月8日聲 請,112年8月10日執行無效果)、113年度司執字第22135號( 113年4月1日聲請,113年4月10日執行無效果)、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5493號(113年7月3日聲請,113年7月28日對 原告執行並受償4,440元),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於113年7月4日聲請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 以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9萬8,784元,及自97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收 取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並禁止法 務部○○○○○○○對原告清償,業經扣押4,440元。嗣後,被告於 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經 本院撤銷前開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即因撤回而告終結等 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20 日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民事 撤回狀附卷可參,堪認屬實。依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因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 為之執行程序,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迭以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其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前開債 權請求權存否乃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 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第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 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 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 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原告及李政鴻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 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執票人對發票 人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因本票裁定非 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縱有中斷時效事由發 生,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被告以系爭本票裁 定、系爭債權憑證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多次聲 請法院對原告及李政鴻或其等中1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2463 號(102年11月1日聲請,102年11月6日執行無效果)及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6年度9016號(106年2月20日聲請,106年2月24 日執行無效果)二次之強制執行聲請,時間相隔逾3年,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有何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則於此段 期間,時效仍繼續進行,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含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 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 告財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 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違約金 票據號碼 1 李政榮 李政鴻 96年1月5日 35萬元 97年7月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付利息,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並按遲延利息加計2成支付違約金 K0000000號

2025-03-27

PTDV-113-訴-751-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黃寶琴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新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生撤回之效 力,如新訴之變更不合法,除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 裁判。查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間之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為 其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 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70-1地號土地,下稱870-5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同縣市○○ 段0000○號,下稱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告嗣於訴訟中之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改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60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1,052元,及自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 第261-262頁),顯係訴之變更,被告並就此訴之變更為不 同意之表示(卷第262頁)。原告雖以兩訴「因情事變更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主張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惟前者係以 原告基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效,請求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移轉登 記1149建號建物予原告之事實,後者係以原告所主張之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事實,兩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請求權基礎不同,構成要件即相異 ,本件已歷113年9月3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2月2日3 次言詞辯論,原告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當庭方提出訴之 變更,足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變更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就原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臺東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被告 則負責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營造施工,並 應於合建房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 時,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坐落於870-5地號 土地上之1149建號建物已建築完成,惟被告卻未依系爭合建 契約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合建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 0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於8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 物(即114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 物交付原告占有使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完工日期自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接 輸水電時被告即應將原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原告接管,即為 得行使請求權的始點,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履約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263-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87年7月12日訂有如原證1系爭合建契約(卷第15-24 頁),原告為甲方,被告為乙方。  ㈡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臺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二筆...與乙方(即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卷 第24頁);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處理土地規劃、 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鳩工庀材、營造施工及有關之風 險(卷第24頁);第4條約定房屋分配及債權債務擔保方式 (卷第22-23頁);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取建造 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開工,於建築完竣後領得使用執照,並 以接輸水電完妥及內外雜物清理完畢之日為完工日(卷第22 頁);第10條約定交屋及管理方式(卷第20-21頁)。  ㈢870-5地號土地係分割自870-1地號土地。  ㈣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建物),使 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第25頁 )。依照114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 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㈤依照臺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1142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築完 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於110年12月2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使用執照字號:89年2月22日東工使字第1441-8號(卷 第239頁),該建物所有權登記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3年1 月30日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塗銷(卷第235-237頁)。  ㈥1149建號建物與1142建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並為系爭合建契 約之建物,1149建號建物已於113年7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與訴外人倪翊芸,並於113年7月19日登記完畢(卷 第251-252頁)。 四、本件爭點(卷第2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為 法律之所許,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 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 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 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㈠房屋分配:總戶數為6戶,... 甲方(即原告)除位於最接近龍誠商號之店面不予考慮分配 外,甲方得優先分配最接近紅地毯之店面1間其餘4戶得由乙 (即被告)任意指定2戶歸屬甲方取得」(卷第23頁)、第1 0條明訂「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 成接水接電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 告)應得之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卷第20-21頁),兩造 可依上開契約約定分配房屋,且建物於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時 ,即為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依上三、不爭執 事項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係於89年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 卷第25頁)、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2月22日(卷第47頁), 則原告得行使房屋分配請求權的始點,應自該日即89年2月2 2日起算,其本件房屋分配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2月22日屆 滿,原告遲至113年6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卷第9 頁),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基於系 爭合建契約第4條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 付,洵屬有據。至原告陳稱使用執照雖是原告名字,但一直 由被告持有,被告係於113年3月25日就1149建號建物為第1 次保存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卷第265頁) ,惟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乃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 上障礙,而非法律上之障礙,依前揭說明,於時效之進行, 自無影響。  ㈡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雖謂被告自始未曾點交過1149建號建物,被吿應有完成 建築合建房屋,亦負有使原告取得所分到建物之義務,被告 一直沒有將使用執照交付給原告,顯可歸責於被吿,致契約 的目的無法完成,縱認有逾越時效,也是被吿行為所致,時 效應視為未完成,可視為被吿根本尚未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 內容,因此時效也還沒開始計算云云。依上三、不爭執事項 ㈣所示,1149建號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及建築完成日期同為89 年2月22日,被吿即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之內容;再者,縱 使被告一直未將建物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然此亦非原告行 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因為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明訂「 一、本合建房屋於完工領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接水接電 及內部設備時,乙方(即被告)應將甲方(即原告)應得之 房屋點交予甲方接管...」,係原告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 之條件,條件成就後,原告即可行使其房屋分配請求權,無 關於1149建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在何人之手。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有時效未完成、時效亦未開始計算乙節,顯非可採。原 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即1149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建物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移轉1149建號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 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DV-113-訴-108-20250327-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許德明 兼訴訟代理 人 許哲瑋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祉妤 被 告 黃振添(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黃棟樑(即黃金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誤以黃金山為被告,訴請黃金山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因黃金山於原 告起訴前已死亡,原告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更正其繼 承人黃利春、黃振添、黃棟樑、黃美華、黃美珠為被告及追 加聲明上開繼承人應就黃金山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嗣查得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已拋棄繼承,原告遂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利春、黃美華、黃美珠之訴訟。核原告所 為更正被告、追加聲明及撤回被告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於68年3月21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訴外人黃金山。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7年3月1 5日起至70年3月14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85 年3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黃金 山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抵押權,按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又黃金山已於101年 2月5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被告 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 為黃金山,基於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及繼承之權利應經登記 始能處分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5 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黃金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第69至79頁),並 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見 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附卷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系爭土地之登記 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至70年3月14日,則其 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5年3月14日, 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又黃金山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陳述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妨害者,包 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 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 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再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 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 ,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 ,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 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該 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 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及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系爭 抵押權人黃金山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 ,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 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 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 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 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即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 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 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地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面積:5812平方公尺 許哲瑋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德明 (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0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田字第001481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3月2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金山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自67年3月15日至70年3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空白) 違約金:(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氷權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74分之9 設定義務人:許氷權

2025-03-27

PDEV-113-斗簡-40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 113年度徵字第2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日、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第1 0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1號、第618號), 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 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何 時? 理 由 一、案件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 核課處分(下稱系爭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 臺幣(下同)3,130,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10日止。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提起復查,稅捐稽 徵處於同年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 87年2月20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惟未就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稅捐稽徵處乃於 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 強制執行。 ⒉本件移送財務法庭執行後,上訴人仍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 歷經訴願、再訴願、重為復查決定及對重為復查決定之訴願 ,於91年10月1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其間因營業稅於92年由地方稅改制為國稅,本件營 業稅稽徵事件之管轄機關由稅捐稽徵處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大安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嗣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 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經移送機關核准並於92 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 訴訟,經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撤銷重為復查決定及 其訴願決定,於94年11月10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 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 因移送機關於該案僅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提起上 訴,嗣經再審程序由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上開第17 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2,420,464元部分廢棄), 移送機關就系爭課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 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 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年12月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下稱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為執行署臺北分 署,即112年度上字第211號之被上訴人)行政執行。 ⒊被上訴人以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執行事件(下稱96 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受理該案,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 票【包括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1431號判決 )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 ,於109年8月18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上訴人所有之坐 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109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 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 同承受(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 於109年9月4日作成分配表,指定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為分 配期日(嗣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改定同年月23日上 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 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且於同年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被上訴 人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事件已受償全部欠稅,上訴人則就 分配表另向民事法院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前開聲明 異議經執行署於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 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96年103248號執行事件如143 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及系爭異議決定均 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復 查,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80025398號 復查決定(即第1次復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 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期至88年6月25日,嗣上訴人提起 訴願並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51899號訴願 決定(即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後,復經中區國稅局89年11 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890068692號重核復查決定(即第1次 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仍 未甘服,提起訴願並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 5102號訴願決定(即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後,中區國稅局 再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核復查 決定(即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 日。上訴人再於92年10月23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 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66900號訴 願決定駁回(即第3次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 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8,970,521元=32,783,179元 ),並以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96年5月31日止為 由,將81年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即87年1月16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參酌財政 部令函所示,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應予扣除不算入徵收 期間內,於扣除申請復查、第1次重核復查、第2次重核復查 及提供擔保提起行政救濟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後,主 張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月 24日,經中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執行,新竹分署(即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之被上訴人)受理執行後,自96年8月1 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開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4項規定,認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執行期間屆滿日 為110年1月23日,並以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執行 事件續予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 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本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經執行署以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 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 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 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下稱1014號判決) 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其異議決定(執行署109年8月10 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56號異議決定)均撤銷。⒉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被上訴人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關於 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101 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違法。案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自判決確定日至補發稅額繳款書所展延之繳納期 間,是否屬於稅捐稽徵法第39條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 間」?得否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亦即應扣除之末日應計算至 何時?本院先前裁判見解歧異,經本庭徵詢其他各庭,第二 庭同意本庭所持法律見解;第一庭及第三庭則不同意本庭所 持法律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本庭就法律爭議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㈠甲說:肯定說,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扣除至行政救濟程 序確定後稅捐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後30日止之期間(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理由如下: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其徵收期間之計算,除應自 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外,有關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即原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0日)及法定申請復查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至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決定 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間末日,係暫緩移送 執行之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扣除。 另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方得移送強制執行,則繳納期間屆滿30日之前均不 得移送強制執行,故復查決定、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局 決定或判決確定後補發稅額繳款書之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 日止,仍為暫緩移送執行期間,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扣除。 ㈡乙說:否定說,不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僅能扣除至行政 救濟終結時之期間(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 25號、100年度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 ,理由如下: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稅捐徵收期間之 「繳納期間」,乃指原稅捐或罰鍰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而非同法第38條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再通知繳納之繳款 書上所載之「繳納期間」。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既規 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 予以扣除;而同法第50條之2但書復明文規定罰鍰得免依第3 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期間,為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止;故 就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所 謂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自係指扣除至 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 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 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已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依 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內容及第39條立法意旨,自非稅 捐稽徵法第39條所稱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況稅捐稽徵 法第38條第3項所規範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之行 為,本質上,即屬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罰鍰處分確定後,所 為命債務人自動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依徵收期間之意 涵,自不應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 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 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 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 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 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 不予扣除。 ㈠稅捐稽徵法上的時效,主要分為兩種,即核課期間與徵收期 間。核課期間是指在一定期間內,稅捐稽徵機關就應課稅之 事實,依法核定應納稅額或補繳稅額,逾此期間則不得再行 核課,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通常於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 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 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所謂「徵起」者,當 係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 之意。 ㈡徵收期間為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 間,屬公法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通說認為性質上屬於 消滅時效。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於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係因徵收權 消滅而不得再行使徵收權。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以觀, 徵收期間所採用者係「時效不完成」之制度,而非時效中斷 之制度。所謂時效不完成,係指時效期間將近完成之際,因 有請求權無法或不便行使之事由,使已應完成之時效,於該 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亦即將時效期間酌予 延長。因此,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予扣除,即不 算入徵收期間內。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 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依其 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 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 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間 ,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暫緩 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即為問題爭議所在。 ㈢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稱徵收期間,乃稅捐稽徵機關行使 稅捐徵收權之期間,即對於已屆清償期之稅捐,稅捐稽徵機 關得請求納稅義務人清償之一定期間,而其規定之目的,則 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 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但書 復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並依 法提起訴願,亦應暫緩執行。由於稅捐稽徵法就本稅部分之 暫緩執行之終了時,未為明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既係因納 稅義務人提起行政爭訟而暫緩執行,其對納稅義務人之租稅 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時,然其數額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 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始屬明確;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 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 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復依所得稅法第98條第2項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須依規定訂定繳納期限屆滿日,俾利納稅義務 人有自行繳納稅款之機會,當繳納期限屆滿,納稅義務人仍 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得對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 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執行)取得稅款,是自判決確定至依稅捐 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定再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 期限屆滿日之此段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債權行使之 障礙事由仍屬存在,暫緩執行之效力仍屬持續,自應從徵收 期間予以扣除。倘將暫緩執行其扣除徵收期間之末日採計算 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則無異使納稅 義務人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產生已屆至清償期債權,而被 稅捐稽徵機關徵收行使,致無稅款徵收之緩衝期,反係剝奪 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稅款期限之利益,對徵納雙方均屬不利 。況倘採僅扣除至稅捐稽徵機關收受法院確定判決書之日止 ,亦會發生一方面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先在收到法院確定判決 書時啟動強制執行,另方面又要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其間自有齟齬,而不足採。 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 期間之末日,原則上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 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 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稱應扣除之「暫緩執行期間」,其 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即因復 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稅捐稽徵 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其間之道理在於,如果期間之延續 可以取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無異將期間長 短委由稅捐稽徵機關任意控制,此對人民自然極端不利;又 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緩執行期間」之終止時點 ,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 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是以 於計算徵收期間,其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原則上應計算至 稅捐稽徵機關依所收受送達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書所載內容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惟倘稅捐稽 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此係依據客 觀事實認定,可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遭稅捐稽徵機關(延後 填發補繳稅款通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以達 成徵收期間具有公平兼顧平衡徵納雙方對立利益之立法本旨 。 ㈤固然依現行稽徵作業實務,即使行政爭訟判決確定,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 通知書,因此在行政爭訟判決確定後,縱有某些客觀因素會 造成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程序發動之延緩。不過此等事 實之進行基本上還是稅捐稽徵機關掌控中,若稅捐稽徵機關 有所拖延即延緩徵收期間之進行,對稅捐債務人不盡公平, 此等延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能移轉由稅捐債務人承當。有關 徵收期間之進行及相關「時效不完成」之制度,已明定於稅 捐稽徵法,於法無明文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意操 縱「暫緩執行」客觀扣除期間之起迄時點,間接任意延長「 徵收期間」。是以財政部99年11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 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 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 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 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應設有例外之情形,始屬公允 ,即倘稅捐稽徵機關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逾10日始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者,則於逾10日部分之日數應例外不予扣除 。 五、本庭指定庭員鍾啟煒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27

TPAA-113-徵-2-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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