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23號
原 告 徐博清(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如(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英(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秀(兼徐楊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翟家睿
居臺中市○○區○○里○○巷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饒允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瓊瑩律師(113.09.04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8585元整,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新臺幣124萬4415元及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各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萬42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24萬4415元、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
徐碧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45萬3673元等語。嗣於訴訟中因原告徐楊
麗玉死亡,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於訴訟中追加起訴,並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整,及自目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415元及給付徐博清、徐碧如
、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整,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93-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徐博清、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楊
麗玉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醫藥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核屬情事變更,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所為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
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前行駛,適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閃避違規停放於該
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時,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楊麗玉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及左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致徐楊麗玉受有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非財
產上損害,嗣因徐楊麗玉死亡,上開權利由追加原告繼承,
而追加原告為徐楊麗玉之子女,因徐楊麗玉死亡,而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及殯葬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①醫藥費用64萬6419元、②醫藥用品費用1萬9206元③殯葬費24
萬4415元、④精神慰撫金:被繼承人徐楊麗玉600萬元、其餘
原告各10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萬56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
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對車禍發生經過固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過高,並非合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本交通事故已向產險公司請領賠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210萬7,04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規定應予扣除。
㈡附表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元、附表二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80元、附表二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證8)無意見,惟就附表二清泉醫院健保給付之總額78,116元部分,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5條、第103條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醫療給付後,其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業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而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險署,原告自不得就此再向被告重複請求賠償。
㈢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此觀徐楊麗玉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直接之死亡原因並記
載「肺炎併休克」,可見徐楊麗玉係因感染肺炎死亡。而就
系爭車禍造成徐楊麗玉臥床之客觀事實以觀,並非通常臥床
之人均會受到其他疾病所感染,則徐楊麗玉感染肺炎為與系
爭車禍所不相干之因素,是徐楊麗玉之死亡結果與前發生之
系爭車禍事實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就喪葬費用244,415
元之支出,並非系爭車禍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其請求不應准
許。
㈣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對被告實有過苛,請衡
酌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之真正。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 決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355 號刑事判決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事實。
⒊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已因系爭車禍於111年2月2日向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請領強制險體傷理
賠給付共計新210萬7040元整,原告並同意將上開強制險
理賠金額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⒋原告之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於民國112年4月7日死亡,原告等
人為其繼承人之事實。
⒌被告對於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追加狀附表二①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自付額共167,223 元(原證1 、原證2 )、
附表二②清泉醫院醫療及生活照顧費(即看護費)共401,0
80 元(原證7 )、附表二③④所列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4,356元(原證3)、4,850元(原
證8)無意見。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死亡結果與本件系爭車禍間是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⒊原告是否得請求全民健康保險已提供之醫療給付?
⒋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
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機
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
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屬實(見本院卷第45-55頁);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在中山路1段往北執行,前
面的小姐騎很慢,在我前面還有另一台機車,那一台機車超
那小姐的車,我就看到那小姐,就緊急煞車,我就摔倒,車
子就滑去前面撞到那個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繼承人徐楊麗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徐楊麗玉之死
亡,與系爭車禍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對於嚴重腦外傷而成
為植物人之成年人,許多醫學研究均證實其餘命(尚可期待
生存之年數)將明顯縮短:一年之死亡率為30-33%,三年之
死亡率為47-82%,五年之死亡率為73-95%。因此,因嚴重腦
外傷而成為植物人之成年人,可預期大部分將在幾年內死亡
。而植物人常見之死亡原因有: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呼
吸衰竭、全身性系統衰竭等。本件原告徐楊麗玉於109年12
月17日18時43分許,囚車禍事故致嚴重腦外傷而成為植物人
,而於112年4月7日因肺部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死亡,預期
中非常可能之結果。因此,徐楊麗玉於112年4月7日死亡,
與其於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因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4-246頁),核其鑑定之前提事實與本件車禍相同
,且基於醫學實證文獻所為推論,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被告復未能舉反證推翻上揭鑑定意見,自應認本件徐楊麗玉
之死亡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為指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往甘河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2段40之5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同車道前行車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因
閃避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慢車道由蕭桔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遭翟家睿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徐
楊麗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
、水腦症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法侵害徐楊麗玉之身
體權,嗣後並死亡,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及其繼承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殯葬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被告對於徐楊麗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清泉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6萬7223元、醫療及生活
照顧費(即看護費)40萬1080元、人工皮等耗材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共1萬4356元、4850元等不為爭執,此部
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請求給付徐楊麗玉之看護費用7萬8
11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係健保給付,原告不
得請求,惟該部分係徐楊麗玉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自費
費用,並非健保給付,此觀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明
(本院卷137-139頁),徐楊麗玉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是
徐楊麗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合計為66
萬5625元(計算式:16萬7223元+40萬1080元+1萬4356元+48
50元+7萬8116元=66萬5625元)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等人為處理徐楊麗玉
後事所支出殯葬費用合計為24萬4415元,查其支出單據明細
分別為接體車費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使用規費收據、請款
單明細、銷貨單、送貨單、更添單、收據、臺南市關廟區公
所們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單據明細,均屬喪葬事宜,自屬
可採,是原告此部求,亦屬有據。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查徐楊麗玉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
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
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傷害,形成植物人狀態
,此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終身癱瘓,需人終身照顧
,無法與家人享受天倫之樂,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徐楊麗玉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
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
、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徐楊麗玉所受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徐楊麗玉及被告各自之教育
程度、從事職業,每月薪資收入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
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兩
造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徐楊麗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上
開傷害,其受傷之情況尚非輕微,終身癱瘓,須人終身看護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
為相當,故徐楊麗玉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
2.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倘父母因車禍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子女基於親
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
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徐楊麗玉為
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之母,此有個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卷第117-127頁)。被告不法侵害徐楊麗
玉之身體、健康權後,仍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
衰竭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間,頸椎損傷合併脊髓損傷,併
四肢瘓及經性胱,手術後當成中樞和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等
傷害,終身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24小時看護,繼而侵
害其生命權,則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為照
顧、陪伴其母面對手術及長期復健治療,其母子、母女關係
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情節重
大,按諸前揭說明,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
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又本
院審酌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及被告之身分
、學歷、職業及侵害情節,暨其財產狀況,此有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資料外
放)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上開學經歷、財產資
料,認為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繼承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65萬1269元(計算式:6
6萬5625元+300萬=366萬5625元);原告徐博清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4萬4415元(計算式:24萬4415元+100萬=12
4萬4415元),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各為100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徐楊麗玉因系爭
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金額210萬704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
險給付後,徐楊麗玉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5萬8
585元(366萬5625元-210萬7040 元=155萬858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繼承人徐楊
麗玉部分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徐博
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部分已於112年6月6日閱卷得
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75頁
),原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徐楊麗玉請求
被告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繼
承人徐楊麗玉155萬8585元、原告徐博清124萬4415元及徐碧
如、徐碧英、徐碧秀各100萬元,暨被繼承人徐楊麗玉部分
自111年9月30日起,原告徐博清、徐碧如、徐碧英、徐碧秀
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簡易判決,依民訴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TCEV-111-中簡-422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