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李嘉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嘉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20
7頁),核與證人王展翊、黃麒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150至152頁
、第178至1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展翊、黃麒築均非至親,倘非
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王展翊、黃麒築中獲得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4日刑偵二三字第1136081204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
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
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
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
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
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
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
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
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
(詳後述)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主文」欄
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黃
麒築、王展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
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
麒築、王展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價金,
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主文 1(原編號15) 黃麒築 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圖7)(見偵卷第127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編號16) 黃麒築 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編號17) 黃麒築 111年10月21日16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編號18) 黃麒築 111年12月26日23時9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2月26日18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5至12)(見偵卷第193至200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編號1) 王展翊 112年4月1日0時31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3月31日19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1至B-3)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編號2) 王展翊 112年4月8日5時3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8日0時3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4至B-6)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編號4) 王展翊 112年4月19日21時33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19日19時33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8至10)(見偵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編號5) 王展翊 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0至11)(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原編號6) 王展翊 112年5月4日0時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3日19時47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1至12)(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原編號3) 王展翊 112年5月9日3時1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8日19時4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2至13)(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原編號7) 王展翊 112年5月14日21時4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4日13時3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5至17)(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原編號8) 王展翊 112年5月19日0時1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8至20)(見偵卷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原編號9) 王展翊 112年5月22日1時5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1日22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0至21)(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原編號10) 王展翊 112年5月27日20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7日14時2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2至24)(見偵卷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原編號11) 王展翊 112年5月30日23時46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9日21時5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4至26)(見偵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原編號12) 王展翊 112年6月4日1時4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2日18時16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7至31)(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原編號13) 王展翊 112年6月7日0時2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6日21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1至32)(見偵卷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原編號14) 王展翊 112年6月11日18時7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3至34)(見偵卷第165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銀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小型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3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5 5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6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8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9 疑似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10 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11 記憶卡(64G) 1張 與本案無關。
PCDM-113-訴-55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