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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志 送達代收人 周子樂 住○○市○區○○路○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尚志(下稱被告)於本院 已明示僅對原判決(即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8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 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6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 、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 圍。 二、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不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屬累犯,且本案所涉 犯行與前案之罪質相同,然本案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被告 犯後亦深感懊悔,除於偵審程序中皆坦承不諱外,並願積極 配合警方調查,是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貴,被告之人身自由亦將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原審恐漏未審酌上情,仍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恐有法重情輕之憾。  2.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係受毒品上游「Sung」指 示,負責前往現場交易毒品,惟被告前往欲與佯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時,即遭查獲,被告行為應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未遂犯減刑規定。且被告現亦有穩定工作,並未再犯,被告 因思慮未周誤觸法網,惟今已誠心悔過認錯,對於自己智識 不深、一時失慮而犯罪感到相當懊悔,故被告認罪接受司法 制裁改過向善。被告自偵查即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相 關資料供檢警追緝,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顯屬良好,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恐稍有 過重之虞。  3.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因前有毒癮,於網路上 認識毒品上游,被告有經濟壓力,方受利用。被告已決心戒 除毒品,並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於旅館中擔任房務人員,可見被告 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又本案乃被告受朋友所託之偶發案件 ,毒品重僅3公克,且係員警佯裝成購毒者,故毒品並未實 際流入市面,被告惡性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販相比,惡性應尚屬輕微。被告已知悔悟,家中尚有母 親需要扶養,本案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量刑上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在客觀上顯有引起一般 人之憫恕,審酌上情,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涉犯本案犯行深感懊悔,惟念被告已改 過自新,於偵審程序均對涉犯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原審判 處之刑恐有過重,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 裁判。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1.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達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前案刑罰並未使被告有所警醒、收斂,且前案與本案均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核,罪質相 同,是其刑罰反應力異常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至為明確, 可認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 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應依累犯加 重其刑,衡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2.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著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員警無 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就 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32號卷 【下稱偵卷】第30-36頁、第117-120頁、原審卷第73、104- 105頁、本院卷第57頁),是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Sung」之人等語,然亦 表示不知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相關對話紀錄已遭對方刪除 等語(見偵卷第35頁),因此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 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其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中檢介鳳 112偵41932字第1139017244號函(見原審卷第5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06 983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57-59頁)在卷可查, 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5.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再者,毒品殘害 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物,被告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為圖私利、竟仍恣意販賣毒 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 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 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 ,非可流於浮濫。查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 性匪淺,縱然被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員警誘捕 偵查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乃重大犯罪,且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交易數量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49號鑑 定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又係以網路聊天軟體張貼訊息 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 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 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 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足採。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1.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 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 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 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幸為警查 獲故未流入市面,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販賣數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1091-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挺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29號、第37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挺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4號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挺育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 584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黃錦 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傷害結果因而不治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卷第53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未注意及此,致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法 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送貨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 告、被害人家屬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 科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存卷為證,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且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付款方式履行,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4號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以及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952號   被   告 洪挺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挺育於民國113年6月21日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往北平路1段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清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右轉中清路1段 進入行人穿越道,因而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行人即 王黃芷筠之兄黃錦源,致黃錦源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頸椎、 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於同日5時12分許送醫急 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黃芷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挺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處所之行人穿越道前,惟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被害人黃錦源,致被害人黃錦源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黃芷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 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 1.證明本件事故現場情形。 2.證明被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遽然進入行人穿越道。 3.證明被害人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頸椎、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5款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 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並請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4

TCDM-113-交訴-321-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惠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惠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鍾惠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由工業區 三路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張理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路同向行駛至鍾惠洲駕駛 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使張理嘉因而 受有左側手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詎鍾惠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犯意,未報警前來 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電話或其他聯絡 方式予張理嘉,僅下車與張理嘉理論後,未得到張理嘉同意 ,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理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鍾惠洲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右轉工業區 五路過程中,見到告訴人張理嘉騎乘機車摔倒在地,隨後即 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 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現場,且告訴人當時並無外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 轉工業區五路時,適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上揭普通傷害;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與 告訴人理論,隨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81至83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 ),且經本院勘驗路口及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 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被告及告訴 人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35至39、49至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 告駕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位置。被告原本在停等紅燈,於其 與被告同行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後,被告駕車起 步往前並突然撥打右轉方向燈,且立刻開始右轉。其當時騎 乘機車沿工業區一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見被告撥打方向燈後 馬上右轉,遂緊急煞車,隨後重心失衡、人、車倒地。其見 到被告駕駛車輛準備右轉時,其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車輛距 離約3至5公尺。其見到被告車輛行駛於其前方到被告打右轉 方向燈之時間,約1、2秒左右。被告下車後與其對話,並質 問其車速太快等語。其當下表示係因被告打右轉燈後隨即右 轉,其始摔車倒地等語。被告聽完後情緒有些激動,應該是 無法接受其說法,遂開始與其爭執關於其騎乘機車車速是否 過快乙節。其後來向被告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辯、懶得再與 被告說話,並沒有說「你走吧」。後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 停放在臺中職訓局路口處擋住後方來車,被告即前去移車並 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予其知悉。其沒有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被告當時亦未詢問其是否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24、25、82頁、本院卷第89至97頁),經 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下車與其爭論後離去等,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且無矛盾或有何重大違背事理常情之處,並有監視錄影 截圖4張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上 開證述內容具相當可信性。另衡諸常情,若非告訴人騎乘機 車遇有突發狀況而為圖閃避前車,應不會甘冒自身受傷之風 險而任意採取緊急煞車之舉,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 人因緊急煞車才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其係因見被告駕車打完方向燈後立刻右轉等情屬實 。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案發時之路口、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F_工業區一路、工業區 五路口全景.avi」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放影像檔 ,錄影畫面為肇事路口,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 112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6:08】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駛抵肇事路口。    ⑵【15:36:12】該秒第2畫格,被告車持續前進,行進方 向稍微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此時可見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 車)於被告車後方駛至。    ⑶【15:36:13】該秒第4畫格,被告車持續前行,告訴人 機車則行駛於被告車右側,影像遭被告車遮蔽,僅可見 其安全帽部分。    ⑷【15:36:16】承上,被告車持續前進,其後方可見告 訴人機車倒於地面,而告訴人正從地面起身。    ⑸【15:36:20】被告車持續緩緩前進並右轉進入工業區 五路,此時告訴人起身後走至道路旁站立。    ⑹【15:36:31】被告車於路口右轉後,停止於工業區五 路職訓中心管制門前車道上,並下車後走往告訴人旁邊 。    ⑺【15:36:47】承上,被告走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正 將倒地之機車牽起。    ⑻【15:37:13】承上,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機車倒地 處,此時一台藍色貨車駛至路口右轉,遭被告車擋住無 法進入工業區五路。    ⑼【15:37:19】承上,被告手部比劃數下(告訴人則彎 腰拾物)後,被告始返身走回其車。    ⑽【15:37:27】承上,被告開啟車門後上車,將車往前 駛往工業區五路後,離開未再返回,告訴人則立於機車 旁,至錄影結束均未離去。   ⒉檔案名稱「IMG_2136.MOV」錄影檔。經以電腦播放軟體播 放影像檔,內容為肇事旁住家監視器向外拍攝肇事路口之 畫面,錄影開始畫面標示日期、時間為112年11月16日15 時34分許,依畫面標示時間勘驗如下:    ⑴【15:34:55】被告車自左而右駛至肇事路口,其行駛 方向偏右。    ⑵【15:34:55】同秒第10畫格,被告車駛入肇事路口持 續前行,此時被告機車亦自左而右駛至被告車後方。    ⑶【15:34:55】同秒第12畫格,可見告訴人車左偏,即 將傾倒。    ⑷【15:34:56】本秒第5畫格,可見被告車持續前進,告 訴人之人、車倒地。    ⑸【15:34:56】同秒第11畫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人 、車向前滑行。    ⑹【15:34:57】本秒第5畫格,告訴人於地上翻滾一圈後 ,上身立起,向被告車方向伸手一下。    ⑺【15:35:01】承上,告訴人起身走向機車,被告車則 緩緩前行至路口較遠處迴轉。    ⑻【15:35:05】承上,被告車持續迴轉,告訴人則於其 機車旁彎腰檢視其腿部位置後,站立將安全帽脫下,走 向被告車方向,錄影隨即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113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59至68頁)。    ㈣自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被告駕駛車輛駛抵上開路口後,前行 並往其行車方向之右側偏移,告訴人騎乘機車則於被告駕駛 車輛後方駛至。其後,於被告車輛持續前進過程中,告訴人 人、車倒地。被告右轉進入工業區五路,將車輛停放於職訓 中心管制門前車道後,下車走近告訴人。最後,一台藍色貨 車駛至本案路口右轉,被告即返回車上並駕駛車輛離去,未 再返回,告訴人則留在現場。且觀諸勘驗錄影截圖(見本院 卷第60、65頁),告訴人騎乘車輛確實位於被告駕駛車輛右 後方位置,且於被告駕車往右偏行時,兩車距離甚近,且告 訴人騎乘機車旋摔倒在地。是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關於本 案車禍事故經過、被告離開現場情節,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 符,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證屬實,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堪認 被告駕駛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撥打方向燈後隨即向右 偏行而開始右轉,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倒地受傷。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於道路車道路寬足夠汽、機車並行,且前後兩車在行駛於不 同動線上,為保前後車行駛安全,後車固應注意車前狀況, 然前車亦應負高度注意右後有無來車與安全間隔之義務。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尚容留部分路寬之道路空間 供後車行駛,則被告駕車行駛過程中,顯然隨時有後車因行 車速度超越被告所駕車輛而前行至其車側之可能性存在,是 依上揭說明,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右後車輛之行進情形,酌留 兩車並行間隔,且於擬改變車輛行向、進行轉彎時,更應注 意右後車輛是否已接近車側,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 碰撞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於撥打方向燈 後,隨即貿然向右偏行而開始右轉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急 煞倒地,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就本案車 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即足當之。申言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 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 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 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 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客觀 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 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 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 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 ,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 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 逃逸之未必故意。  ㈦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在地 後,即下車前來並針對告訴人緊急煞車摔倒之原因乙節與告 訴人發生爭論,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後即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其見告訴人跌倒後有下車查看,並問對方為何騎這麼快 等語。告訴人則回稱係被告未打方向燈,其遂告知對方其駕 駛車輛之方向燈仍閃爍中,告訴人當即表示「懶得跟你說了 」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針對告訴人騎車摔倒之原因與告訴人意見相佐, 告訴人復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沒有留下連絡電話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離開現場前未將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合,益徵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與告訴人既針對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意見相歧,且告訴人當時人、車摔倒在地,其身 體及騎乘之機車均有一定程度損傷,衡諸常情,告訴人應不 會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之情況下,即同意被 告離開現場,否則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後續賠償問題勢將 難以釐清或追究。基此,堪認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離開現場。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離開、告訴人表 示「你走啦」等語(見本院卷第35、101頁),實與常理有 違,要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事故現場表示不欲再與被告爭論 等語,衡情僅係表達既然被告不認同其看法且堅持己見,即 不欲再費唇舌與被告爭辯而已,應非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查 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詞語含意之 理解應與常人相同。是以,被告以告訴人表示「懶得跟你說 了」,而辯解係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實有悖於常情,無足 採信。  ㈧查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自後照鏡見到告訴人摔車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事實。依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騎乘機車係藉由駕駛 者跨坐機車車身座椅平衡行駛,身體曝露在外,非如汽車係 置身於車室空間內憑藉車體保護,倘機車騎士因故人車倒地 ,縱使穿著長袖衣褲,騎乘者跌落碰撞、摩擦地面或遭倒下 之機車壓傷,騎乘者受有身體或四肢擦挫傷乃至骨折等傷害 勢所難免,此為眾所週知之經驗法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其知道一般人騎乘機車若遇車禍跌倒在地,可能會 發生傷害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被告見 告訴人騎乘機車因本案交通事故人、車倒地,告訴人身體因 而摩擦地面,自可知悉告訴人之身體將因而受有傷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未受傷才離開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 明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卻未報警前來處理 ,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救,復未留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 於未得到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即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 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欲閃避被告駕駛車輛而自 摔倒地並因而受傷,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核 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 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下午時段,在市區道 路,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上情,致使告訴人緊急煞車而自 摔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 離開現場,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 通秩序維護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勢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見本 院卷第54頁),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 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 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 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 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被告雖否 認其主觀犯罪意思,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且傷勢 均已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54、104頁),犯罪情節尚未 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54、104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又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 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 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 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使被 告確實知所警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以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現金之負擔 ,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 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 往工業區六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工業區五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駛入工業區五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 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一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欲閃避被告上開車輛即緊急煞 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失控傾倒,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 肘、膝部、小腿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 是此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TCDM-113-交訴-21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日中旬,向陳書嫻佯稱自己欲招 募網路助理,要求陳書嫻為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 示之款項,表示之後均會返還,並會給付其薪資云云,致陳 書嫻陷於錯誤,誤認李哲凱有償還代墊款項及支付薪資之意 願及資力,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時間,依李哲 凱之指示,為李哲凱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 ,用以購買直播平台虛擬禮物及代墊薪資,並擔任李哲凱直 播間之主持及助理,李哲凱因而各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利 益。李哲凱復於另案詐欺賴映余、莊雯雯,分別要求賴映余 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000元、莊雯雯轉帳5000元 (合計4萬元)至陳書嫻之金融帳戶(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佯作是李哲 凱支付陳書嫻擔任網路助理4月份之薪資(即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之款項李哲凱則未依約給付。 二、案經陳書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書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單及接單截圖、直播平台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補充資料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位貨幣、NFT商 品、網路遊戲之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均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網路伺服器中,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雖數 位貨幣帳戶、網路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各該數位貨幣或虛擬 遊戲寶物、遊戲幣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且可供人投 資交易使用或憑以遊玩網路遊戲、進行互易交換,而於現實 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因非屬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自不能與現實世界之具體財物同視,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認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數位貨幣、NFT 商品、網路遊戲虛擬遊戲寶物、遊戲幣等,既於現實世界中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自仍係刑 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行為人以訛詐手段加以獲取,即屬 以詐術手段取得不法利益,應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為,各係以訛詐手段 向告訴人獲取直播平台虛擬禮物及使告訴人提供勞務,均屬 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多次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2罪, 其犯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 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罪,足見其有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構成累犯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6萬370元,使告訴 人蒙受損害,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詳下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合計6萬370元,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已償還告訴人如附表三合計6萬265 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 院卷第146頁),被告既已如前述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 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有要求告訴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款項,並答應要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 款項,但被告並未清償或履行,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線上 設備,是被告要我去買來讓我自己做直播使用的,這個設備 買來之後一直都是放在我家裡。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款 項,被告已經有給我了,只是金額計算的方式跟我不一樣, 這部分被告應該是沒有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第180頁)。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並未自告訴人處取得 財物或利益,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從而,被告被訴 此部分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名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4月28日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5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112年5月6日 4月份薪資 2萬447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3 3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4 4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1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5 5 112年5月25日21時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3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6 112年5月25日21時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1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7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9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8 112年5月26日0時3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9 112年5月26日19時50分許 直播平台虛擬禮物 2萬52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共計6萬37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民國) 名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3日 購買線上設備 1萬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2 2 112年5月7日15時許 代墊薪資 145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6 3 112年5月7日17時許 代墊薪資 20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4 112年5月7日23時30分許 代墊薪資 13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5 112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代墊薪資 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6 112年5月11日 答應補償拖欠薪資 65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7 112年5月15日 製圖費用 280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8 112年6月4日 5月份薪資 3萬7950元 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方式 1 112年5月21日19時許 1萬3500元 平台 2 112年5月21日19時許 1350元 平台 3 112年6月6日1時許 3萬6000元 平台 4 112年6月6日1時許 1萬1800元 平台 共計6萬2650元

2024-12-13

TCDM-112-易-3500-202412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心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心怡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87、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1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就前開罪刑 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9日,於111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前案之定應執 行刑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28 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數罪中,包含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 相似,並因此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卻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再次於無照駕車並肇事後逃逸,可見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 ,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 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照駕駛,又違反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已有不該,竟 於肇事後,忽視其應停留在現場,採取通知警察機關或醫療 院所等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死傷、釐清事故責任,逕自 駕車駛離事故現場,誠值非難,所幸告訴人秦金鳳之傷勢尚 屬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並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3、159、1 60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亦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誠 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原審卷第113至128頁,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先前從事之工作、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事項,且僅較法定最低本刑(依累犯加重後為有期徒刑 7月)酌加2月,並無苛酷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1

TCHM-113-交上訴-117-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霸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數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及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俱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與財物受損,法治觀念薄弱 ,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以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 手段與其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   被   告 周霸剛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              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霸剛於民國113年7月18日6時33分許,因患新冠肺炎及心 肌梗塞而身體不適經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嗣周霸剛於同日6時40分許欲下 床離開病房,護理師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及陸威廷均見 狀上前勸阻周霸剛,周霸剛明知余佳旻等人均為該院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甩開余佳旻,致余佳旻左手肘撞擊 洗手台因此受有左手肘瘀青之傷害;周霸剛又揮拳毆打吳全 平、周士恩,致吳全平受有左耳後方紅腫之傷害,吳全平所 配戴之眼鏡亦遭毆打掉落地面而鏡框斷裂;致周士恩受有左 前臂挫傷之傷害,周士恩所配戴之眼鏡亦遭毀損而鏡框扭曲 ;陸威廷因遭推擠而眼鏡掉落地面(陸威廷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 醫事人員,足以妨害余佳旻等人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霸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佳旻、吳全平、周士恩;被害人陸威廷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余佳旻 、吳全平之傷勢照片、告訴人吳全平、周士恩眼鏡毀損照片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及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強暴罪論處。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毆打余佳旻等 人,妨害余佳旻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 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2-10

TCDM-113-中簡-279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孟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陳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陳曦放置於該機車置 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 卡及身分證各1張、陳曦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簽帳金融卡(下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  ㈡鄧孟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盜刷地點」 欄所示便利商店,持前開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 信託簽帳金融卡至櫃檯,佯裝自己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及 簽帳金融卡之人,致各該便利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與鄧孟軒進 行交易,鄧孟軒即使用上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以免簽名 感應式交易之方式,支付其於各該便利商店機臺所取得之遊 戲點數繳費條碼所載金額(詳如附表一「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欄所載),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加值費用即 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陳曦收到刷卡消費簡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孟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即時消費明細及簡訊截圖 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中信銀 字第1132006803號函檢送告訴人申設信用卡基本資料、信用 卡及簽帳金融卡之刷卡消費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3年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44號函檢送告訴 人申設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圖3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竊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盜刷如 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網路遊戲虛擬 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 或移轉之權,雖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 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盜刷時間 」欄所示時間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得利行為,雖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然此與其他既 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 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⑶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移送入監執 行,於111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 111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11-85頁、本院卷第13-91頁)存卷可按,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 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 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 告正值青壯,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復 於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取 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 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在卷可參,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 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 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 包1個及現金2,000元,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盜刷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而取得遊戲點數等情(詳如附表一「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分別為被告竊盜犯行及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任付款項,參照前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未實際給付調解金額,自仍應諭知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按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依期履行,就已履行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 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 之執行,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得之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等物,其中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 盜刷地點 1 113年1月31日19時4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日日新店) 2 113年1月31日1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3 113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日新店) 4 113年1月31日19時54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6,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台灣大道店) 5 113年1月31日20時4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 6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中國信託簽帳金融卡 3,000元(交易失敗)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7 113年1月31日20時15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台中鑫華店) 8 113年1月31日21時29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9 113年1月31日20時35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台中金太平店) 10 113年1月31日20時43分許 國泰世華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11 113年1月31日21時10分許 本案國泰信用卡 3,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台中一中街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鄧孟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鄧孟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9

TCDM-113-易-3849-2024120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重仁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 時並有駕照經吊銷仍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結果[酒駕吊銷]),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 已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陳重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6             樓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3年8月26日 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馬龍潭路之 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馬龍潭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 警攔查,並對陳重仁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重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06

TCDM-113-中交簡-1314-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2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7行、第8行「,張鴻裕並因 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鴻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低度刑 較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張樹己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是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係詐欺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 洗錢罪,且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承認犯罪,不符合本條減刑規定,無從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之所以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係因其 後續有協助提領100萬元款項(此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依被告供述以及卷內資料,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所載「張鴻裕並因此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刪除,亦不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之20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 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張鴻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張鴻裕並因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鴻裕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張樹己,使張樹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09 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樹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樹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張樹己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樹己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告訴人張樹己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鴻裕為申請貸款,遂將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 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84-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翼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翼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被告於懸 掛偽造車牌000-0000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 行使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為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違規超速遭吊扣車牌,竟擅自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000-0000號2面並懸掛在原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牌照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前 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BMM-0096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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